五、新苏关系的缓和及《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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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17914
颗粒名称: 五、新苏关系的缓和及《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草案
分类号: F752;F426;F832
页数: 16
页码: 539-554
摘要: 1945年8月,《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在莫斯科签字。在条约后附录的互换照会中,苏联方面声明:关于新疆最近事变(指伊、塔、阿三区革命),苏方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此后,在苏联的调停下,三区革命政府与新疆省政府举行了和平谈判。1946年6月,和平条款正式签字。7月1日,新疆省联合政府成立,三区民族军与国民党军队沿玛纳斯河的军事对峙解除,迪化与伊犁、塔城之间的交通和商队往来开始恢复。
关键词: 新疆省政府 对外贸易 新疆省 贸易机构 办事处

内容

1945年8月,《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在莫斯科签字。在条约后附录的互换照会中,苏联方面声明:关于新疆最近事变(指伊、塔、阿三区革命),苏方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此后,在苏联的调停下,三区革命政府与新疆省政府举行了和平谈判。1946年6月,和平条款正式签字。7月1日,新疆省联合政府成立,三区民族军与国民党军队沿玛纳斯河的军事对峙解除,迪化与伊犁、塔城之间的交通和商队往来开始恢复。在随后公布的联合政府施政纲领中规定:“对外贸易,依中央政府与外国所订商约之规定,予人民以自由经营之权利。”解除了新疆自盛世才以来实行的对外贸易省营专利及管制,贸易政策的开放表明了新疆省政府希望恢复和发展对苏贸易的愿望。
  新疆方面为恢复对苏贸易作了各种准备。首先是清理前裕新土产公司经手的新苏贸易旧账,以便交涉结案。经省贸易公司清查的结果有如下7笔欠款:
  1.民国26年本司在乌苏、塔城等处付该司(指苏新贸易公司)土产一批,计美金845元,按当时汇率折新币2341元,此款依据该司通知己予转帐,但以后并未归还。
  2.民国27年本司将西毛厂建成,并租给该公司应用,计价373元,该司未予付给。
  3.民国28年2月间,本公司向苏新公司订购汽油30吨,新币1.1万元,此款当时交付,惟所订汽油该司未交;32年12月间,本司曾呈请财政厅转函外交办事处交涉,嗣外交办事外函复,准苏新贸易公司函称:“此款早己算清等语”。经本司详查,该司汽油确未交货,现仍帐悬。
  4.民国29年本司向该司借用羊皮一批,言明在4号合同项下与该司交付,但本司在交还时,多交羊皮计价值1789元,该司未予付给。
  5.本司与该司历年签订交易合同中下欠尾数777元,亦未付清。以上5项共计1.63万元,上项欠款在该司结束时,经一再交涉,迄未归付。
  6.前地质管理局(系苏考察团),于民国34年向本司运输部购用汽油,计欠价款1.03万元未予归付,现已无处收讨。
  7.前独山子炼油厂,于民国30年请由本司乌苏油料股拨售该厂汽油3吨,计价洋1.5万元,此项汽油本司除给提单外,并先电饬照拨,该厂除依电报领用外,又凭提单领油3吨,以致重领。嗣经本司向该厂追收重领汽油价款,该厂竟未承认。以上7宗,共计新币37.16万元,均在帐面虚悬,无法收回。①
  1946年初,新疆省政府通令省内各外国商人、商务机构应于本年6月底以前予以重新登记,以整顿新疆各外商机关,为即将恢复的对苏贸易作准备。4月16日,民国中央政府颁布了《新公司法》,规定驻中国各外商公司应照新公司法规办理。新疆省政府遂废止前令,要求省内各外商机构、人员依新公司法重新登记,由省政府核准后发给证明执照,方为合法。省政府通令称:
  “查外商登记期限,前经本部展至民国35年6月底截止。现在新公司法业由国民政府于本年4月12日公布,前定外商登记期限,应即废除。嗣后,外商公司应即遵照新公司法各规定办理。凡外商组织之公司,其本公司设在中国境内者,应与中国公司一律依照新法组织申请登记;本公司不在中国境内而须在中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依新公司第292条规定,非经认许给予认许证者,不得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所有此项外国公司,除前已向本部呈准登记,尚有部分另补发认许证外,应一律迅依新公司法关于认许之规定具备证件,向本部申请认许,俟核准给证后,其所设立之分公司即可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呈本部登记给照……”①
  5月,新疆成立省企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企业公司经营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开展进出口贸易,交换发展本省工业经济所必需的物资和机器。新疆省企业公司的成立,为新苏贸易的恢复从组织上作好了准备。
  同年8月,新疆省政府主席张治中在视察伊犁时与苏联驻伊犁领事达巴森举行了多次会谈,希望能迅速恢复和发展新苏双边经济贸易关系。在张治中返回乌鲁木齐后,于11月4日向苏驻迪化总领事萨维列耶夫递交了《中国政府关于新疆省内中苏贸易与经济合作之建议》,全文共五款,内容如下:
  甲、贸易合作:
  (一)双方贸易关系:应依据平等互惠、互尊主权之原则。
  (二)在新疆之中苏贸易应由苏联驻迪化商务代办处与新疆省营或民营商业机构办理。所有进口、出口货物办法,除中苏间特别商定者外,均应遵照中苏商约及在新疆省内所施行之海关规章办理。
  (三)交易方式:双方“以货易货”,或以美金买卖得由双方商酌办理。
  乙、经济合作:
  (一)中苏双方同意合办新疆省内之矿产,应由双方合资经营,其资本各出百分之五十。
  (二)在新疆省内关于中苏工业之合作得随时由双方商洽创办。①
  《中国政府关于新疆省内中苏贸易与经济合作之建议》是由民国中央政府拟定的谈判意向书,并经新疆省联合政府讨论通过。所以,此项建议可以看成是新疆方面提出的关于恢复和发展新苏之间贸易和经济合作的谈判议案。萨维列耶夫总领事在接受此项建议后,表示苏方将予以考虑,但事关重大,须向莫斯科请示。
  与此同时,新疆方面表示愿意先协助启运积存在猩猩峡和哈密两地的3100余吨苏方物资。这批物资是民国政府为归还苏联在抗日战争时期的贷款而交付苏方的矿产品和土畜产品,其中包括1945年对苏易货物资,计驼毛4000关担、哈儿皮15000张、猾皮80000张,溜胎羔皮5000张。②时因三区革命爆发,道路不通,积存哈密、猩猩峡。苏方曾于6月新疆和平条款签字后,即提出要求有关方面协助运交苏境。12月26日,
  新苏双方以互换公文方式,商定协助苏联运送物资协议如下:
  “张(治中)将军因此项运输情形特殊,并愿对苏联顺利办理此项运输予以最大限度之友谊协助,故同意苏方用其汽车将该项存货运出,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华方担任对于新二台、精河、乌苏、迪化、吐鲁番、鄯善、七角井、哈密、猩猩狭十处原有招待站应行必需之修理,于最短期间出资办理。
  (二)华左于开始进行运输之前,担任第一项所指各站应需之什物器具,按照附开清单备齐,其缺乏者,于必要时华方请苏方代购,并代运至所需地点。其价款由华方认付。
  (三)华方在招待站供给各汽车队人员之伙食,每次以一百五十人为标准,由苏方支付价款,其计算法另订之。
  (四)各站间电话之联络,由华方恢复之。其缺乏之器材,必要时由华方请苏方代购,并代运至所需地点,其价款由华方认付。
  (五)华方允许于本年十二月底由苏联派遣汽车五辆,带服务人员十二名来新查勘路线,其入境手续应按照第七项办法办理。
  (六)华方同意苏方在实行运输以前,派三十人来新,在精河、迪化、哈密及其它由双方商定之地点,组织修理班。其入境手续应照第七项办法办理之。
  (七)办理此项运输汽车队之每辆汽车,均应持有华方发给凭以入境及通达全线之通行证。其上应注明:1.汽车种类。2.汽车号数。3.司机员姓名。4.前往地点。5.有效期限。前项通行证由外交部驻新疆特派员公署签发之,是以苏联驻迪化总领事馆应于事前备开苏联汽车清单,注明以上所举五点,送至外交部驻新疆特派员公署。
  每一汽车队所必需之人员,苏联驻迪化总领事馆应于事前将其名单缮开四份,函送外交部驻新疆特派员公署。该项名单内应注明每一人员之:1.姓名及其父名。2.职业。3.性别及年龄。请在该名单上加盖多次往返出入境总签证,其有效期为三个月。入境时,即凭此项签证之名单验放。
  (八)为保护汽车队起见,华方准许每辆汽车带步枪一支、手枪一支。
  (九)此项车队由新疆开往苏联时,仅能以运出中国政府前所交与苏联现存哈密、猩猩峡两处之货物为限。其由苏联开入新疆时,仅能以运入为该项汽车所必需之:1.油料。2.汽车配件及其工具。3.为该项汽车服务人员所必需之物品及经华方向苏联所购与此项直接有关之物品为限,苏方保证上述物品外,各该车不运输任何其它货物,因此华方对此项运输之货物,免予一切检验,予以放行。
  (十)双方同意对此项运输应尽量设法力求迅速,自开始运输日起,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以内办理完竣。①
  1947年1月,苏方依协议开始运输积存哈密、猩猩峡物资。至6月底,3100余吨物资按期运出新疆。新疆方面协助苏方运输物资,为新苏双边关系的进一步缓和打下了基础,也为双边贸易的恢复和发展铺平了道路。
  1947年2月,迪化发生了“二、二五”流血事件,新疆和平条款遭到国民党方面的破坏。7月,爆发了吐、善、托武装暴动,新疆省联合政府破裂,三区革命政权与新疆省政府再次处于对立中。新疆与苏联之间业己开始的有关恢复双边通商和经济合作的各项准备工作相应中断。
  1948年下半,三区革命政府与新疆省政府对立有所缓和。时新疆企业公司撤销,为清理帐目,省企业公司提出了向苏方结算前裕新土产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苏易货往来帐目,并委托省政府外交署对苏交涉,报告称:
  “查裕新土产公司(所)属伊犁分公司于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间曾与伊宁苏新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系我方以牛羊及各种土产易苏方成品货物,嗣经数年之履行,终于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止,尚结欠我方货款计新币大洋370873.51元,因伊区发生事变,伊犁分公司遭破产,无人交涉发货。以至延长至今,尚在帐悬,请外交署代为交陈归还,以清积案。”①
  新疆省政府外交署就此致函苏驻迪总领事馆交涉,请苏方按当时物价计算,归还欠货。这实际上是新疆方面为恢复双边贸易的一次试探。苏方表示了愿意合作的意向新苏商务关系开始解冻。
  1949年1月24日,苏驻迪化总领事在会唔新疆省政府外交特派员刘泽荣时,提出了一项口头声明,表示愿就张治中前提议的《中国政府关于新疆省内中苏贸易与经济合作之建议》举行直接谈判,并提出苏方关于新疆与苏联在贸易和有色金属、石油开采等方面进行合作的建议。其中有关贸易事项的建议共5款:
  1、中苏双方应促进苏联与新疆间货物交换之扩展,同时双方对输入、输出之货物不加以任何禁令或限制。
  2、所有贸易业务,在苏方应由驻新商务委员办事处及苏联对外贸易各机构办理;在华方,应由政府各贸易机构、商行及商人办理。
  3、苏联商务委员办事处及各对外贸易机构有权在新疆办理贸易业务,并有权自由选择顾主。所有买卖货物之条件,应由买主与卖主间自由商定。
  4、苏联各贸易机构对出入口货物所纳之税捐及在新疆境内办理贸易业务时所纳之税捐,不应高于或重于新疆政府贸易机构、商行及商人所纳之税捐。
  5、此项贸易协定以三年为期,并有延长展期之可能。
  经中央政府批准,新疆方面组成了以外交特派员刘泽荣为首的代表团,并于3月1日提出答复苏方《关于贸易问题》的谈判建议6款:
  1.同意促进新疆与苏联间贸易扩展,除基于双方法规对输入、输出货物所有一般禁令及限制外,对于此项贸易,不加任何专定禁令及限制。
  2.双方实施贸易者,华方为政府贸易机构、合资团体、商行及商人;苏方为驻新疆商务委员会办事处及专指贸易机构。
  3.1939年中苏商约赋予苏联商务代表之法律地位,适用于驻新疆商务委员。至苏联在新疆其他贸易机构及其职员,均遵守中国法令。
  4.上述苏联各机构有权选择顾主,所有买卖条件依买主与卖主间自由商定。
  5.输入、输出货物,我将遵守海关法规手续,向苏联各贸易机构征收各项税捐,不应较征于本国贸易机构或商人为加高或加重。
  6.协定以3年为期。
  4月9日,苏方表示完全同意新疆代表团提出的各项原则。新疆方面开始积极筹备恢复对苏贸易,此前省政府主席包尔汉在兰州西北三省首脑会议期间,即与张治中拟定了三项发展新疆经济的措施,其中之一是由新疆省政府出面重新组建类似前裕新土产公司之省营贸易机构,为即将恢复的新苏贸易作准备。①5月,新疆省政府宣布成立新疆省贸易公司,其章程草规定:新疆省贸易公司为省营业务机构,属于省政府管辖。资本为本省银币50万元,主营对外进出口贸易,并换取必要物资及器材,籍以促进工商业发展,改良土产品质。
  1949年7月15日,外交部驻新疆特派员刘泽荣代表民国政府与苏方就《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达成一致意见。草案共8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政府应尽量促进新疆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政府间贸易之扩展。同时,除凡基于社会安宁及国家安全、保障公共健康,保存美术上、古物学上及历史上有价值之物品,保障属于国家专利或在国家监督下之专利、统制用白金、黄金及白银或用由该金属作成之货币并其它物品之贸易、防备动物及植物之疾病以及防备植物种子退化所采取之各该限制外,双方中任何一方对于货物之输入或输出将不采取任何之限制或禁令。
  第二条、实施贸易业务,在新疆方面者为政府各贸易机构、私人团体及个别商人;而在苏方者为苏联驻新疆商务委员办事处及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
  第三条,苏联驻新疆商务委员办事处及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在新疆境内有权办理贸易业务,并有自由选择顾主之权。同时货物买卖之条件,应依卖主与买主之间自由商议决定之。
  第四条、新疆与苏联之各有关机关,对于输入或输出货物须领相当之许可证者,应不予留难发给许可证。苏联商务委员办事处及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有权向新疆境内运入苏联货物。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对于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向新疆输入苏联货物,或向苏联输出新疆货物及因在新疆境内贸易业务关系所征收之各税捐,不应较对于新疆政府各贸易机关、私人团体及个人商人于输入输出货物时,及因在新疆境内由于贸易业务关系所征收之税捐为加高或加重。
  双方应相互遵守所规定之海关手续。
  第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应在新疆有共同商务委员办事处地点,设于迪化(乌鲁木齐)市。
  苏联驻新疆商务委员办事处得派有其代表于下列各城市,即伊宁(固尔扎)、塔城(秋勾卡克)、承化(沙拉一苏买)、哈密、焉耆(喀拉夏)、阿克苏、喀什噶尔、莎车(叶尔羌)及和阗。
  第七条、中、苏各有关机关,彼此应在迅速手续下,对于应办理贸易业务之中苏人民发给前往新疆及苏联之入境签证或由新疆及苏联出境签证,并在简易手续下,对驮运、挽运、汽车运输并河流运输发给通过苏新边界之通行证,以及伴送此类运输人员之通行证或签证。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倘双方之其中一方于上述期限届满三个月以前未曾以书面表明其取消本协定之意愿时,则此项协定仍应继续有效,直至双方中任何一方声明废约后三个月期满之日为止。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 月 日
  公历一九四九年 月 日订于迪化(乌鲁木齐)市
  原本两份,各用中文及俄文缮成,两本均有同等效力。
  附件换文两份,中文本换文内容如下:
  迳启者,关于本日新签订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与新疆间关于贸易之协定,本代表兹谨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政府名义,证实所已达成之协议如下:
  (甲)于1939年6月16日(即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中苏通商条约附件,对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驻中国商务代表处所规定之法律地位,准适用于苏联驻新疆商务委员办事处。
  (乙)、在新疆实施贸易业务之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及其各职员,在新疆应遵守中国法律及政府命令。
  (丙)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在新疆所签订之各商业契约,均须服从中国法律及中国法院之裁判。但若中国法律或个别契约有特殊规定者,当作别论。
  本代表顺向贵代表表示崇高的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①
  俄文本换文内容与中文本相同。
  7月20日,新疆政府将协定草案呈报中央政府审批。8月5日,中央外交部签注研究意见如下:
  协定草案第一、二、七、八条大体尚可。
  第三条研究意见:
  照上述规定,仅有苏联片面对新疆之贸易关系,而新疆对苏联之贸易关系则只字未提,且由苏方自由选择顾主,货物买卖由卖主与买主自由商定,是新疆政府无权过问此项贸易之进行。似应以平等之原则,于新疆对苏之贸易关系亦予以明白规定。且规定新疆省政府之贸易机构有权监督贸易进行之是否合法。
  第四条研究意见:
  照上述规定,仅有苏联向新疆运入苏联货物,新疆对苏联之输出只字未提。似应以平等原则明白规定新疆贸易机构有权向苏联境内输出货物。
  第五条研究意见:
  照上述规定,新省贸易虽有输入输出之分,但全由苏联对外贸易机构所包办,而于税捐因输入,输出全由苏方包办之故,亦仅片面的对新疆有规定,于苏方却只字未提。似应以平等原则规定,无论输入、输出,由新苏双方共同办理;而于税捐亦应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明白规定。
  第六条研究意见:
  照上述规定,显系苏方企图控制新疆全境贸易,以便深入活动。且按中苏商约附件之规定,“苏联驻中国商务代表处,得在天津、上海、汉口、广州、兰州设立分处。商务代表及其分处之办事处,均享受外交上之豁免。代表处及其分处有用密电码之权。”若苏联驻新疆商务委员办事处适用此项规定,流弊滋多。故此项规定似仅以赋予苏联驻迪化商务委员为限,其他城市派驻之代表,不能同等享受。而于伊宁等九城市派驻代表一节,亦应就事实需要,予以减少。
  综合上述研究结果,可见本协定草案内容系侧重苏联单方面对新疆整个输出、入贸易权利之获得。似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予以修正。且协定草案文字上亦有欠明晰之处,修改时亦宜予以修正。
  国民党中央政府原本即不愿开放新疆对苏贸易,前拟定《中国政府关于新疆省内中苏贸易与经济合作之建议》,其主要目的是想牵制苏联对新疆三区革命的支持。1949年同意与苏联谈判恢复新苏贸易,主要目的仍然是想牵制苏联,企图以外交缓和来掩护驻新疆国民党军队撤入关内。中央政府给新疆地方当局的谈判指令是“应以使上项谈判停止或拖延时间为原则”,①并不想达成任何协定。惟此时新疆国民党势力已分化,以包尔汉、屈武等为首的国民党人士主持着新疆政局。他们已与中国共产党方面接触,酝酿着和平起义。同时,他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苏联在稳定新疆政局、新苏贸易在新疆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他们主持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协定草案。对此,国民党中央政府是持否定态度的。8月30日,外交部呈文行政院,认为此时不宜与苏联达成新苏贸易协定。其中要旨如文所示:
  “查顾全疆政局安定、保持驻新国军安全,原为我恢复新苏贸易谈判之动机。兹兰州已陷,驻新国军退路已断。……新疆合围之势已成,疆局安危,恐非一纸贸易协定所能奏效。根据上述理由,故本部各单位代表均主张变更原定原则,贸易协定方面亦不与苏达成协议。惟为顾虑新疆实际需要,俯顺新疆舆情,并避免与苏联直接谈判起见,关于今后新苏物资交换问题拟密饬西北军政长官公署,示意省地方当局与伊、塔、阿特区谋取妥协之可能,先以促成两区(指国民党统治区与三区革命政权管理地区)经济之交流,并间接从苏方获取物资,稍舒民困。能如此,则由外交问题变为内政问题,牵涉既少,收效亦大”。②
  于是,已经形成的《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草案被搁置,新苏通商谈判中断。
  《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虽未获批准,但作为新苏之间谈判的结果,仍有必要对其基本内容作出分析与评断。《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草案实际上是一个有关苏联在新疆贸易权益的规定,其基本内容与1931年金树仁与苏联签订的《新苏临时通商协定》相同,其中某些方面甚至有扩大。如根据《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第三条规定,苏方在新疆各地有自由通商易货之权,取消了1931年协定中关于买卖合同应到新疆地方政府登记公证的规定;根据第四条规定,苏方可以将各类进口货物直接运入新疆各地,存储于仓库,或直接批发易货,或待价而沽。此条为1931年协定所没有的;《苏联与新疆贸易协定》第五条关于苏进出口贸易关税的规定,不但仍保留了前有损于中国关税主权的条款,又增加了比照新疆政府各贸易机关之所征税捐,不应加高或加重的内容,即如果省政府对省营进出口贸易在税捐方面有某种优于本省私商的待遇,苏联也要比照享有。此外,在苏方代表的声明(丙)款中,规定苏联各对外贸易机构在新疆所签订之各商业契约,均须服从中国法律及中国法院之裁判,但又注明各别契约有特别规定者,当作别论,这显然是在为苏方在新疆获得中国法律以外之权益寻找借口。因此,《苏联对新疆贸易协定》的草签,是新疆方面作了重大让步的结果,之所以如此,同“它(国民党政府)临近崩溃时急于讨好苏联,并于1949年初乞求苏联出面调停国共和谈有关”。①另一方面也有新疆主政派奉行亲苏政策,对苏让步的因素。
  兰州解放后,新疆与内地的经济交流中断,各地物资告罄。幸此时新疆政局和解,政府对新苏贸易的不断扩大予以默认。各地私商或商行机构遵照省政府颁布的自由对外贸易政令纷纷携货前往边界地区开展对苏易货贸易,伊犁发展公司也带着进口的苏联货物前来迪化交易,新苏双边贸易额大幅度上升。1949年全年进出口额为7200万卢布,是民国时期较高的年份。
  1949年9月25日,新疆省政府与国民党驻军通电中国共产党中央,宣布新疆和平起义。新疆历史自此翻开了新的一页。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苏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纪元,新疆对苏贸易也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946年至1949年新疆对苏贸易统计
  1946年至1949年新疆对苏贸易出口统计
  1946年至1949年新疆对苏贸易进口统计

附注

 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疆省贸易公司总经理于化龙呈苏新公司历年拖欠贷款文》; 1946年4月,《新疆省政府令省建设厅》。; 档案原件。; 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二日《民国中央财政部代电》。;《新疆风暴七十年》第十二卷第7217—7219页。; 民国三十七年八月四日《新疆省企业公司为伊犁分公司于民国三十一年与苏新公司订立合同案所欠货款应如何外理析训示由》。;《新疆五十年》第340页;档案原件。; 1949年6月17日《民国政府 外交部签复行政院呈文》。; 1949年8月30日《民国政府外交部签复行政院呈文》。;(苏)阿尼金等:《外交史》1974年莫斯科版,第5卷,第157页。

知识出处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

出版地:1993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1600—1990)》一书是一部有关新疆对外经济关系史的力作。全书依清代、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通过丰富、翔实的史料,对17世纪初以来长达近四百年的新疆对苏(俄)贸易历史作了较为系统的综述。既从宏观上叙述了双边贸易的发展和变化,又以具体史实为依据,认真地探讨和论证了不同历史时期新疆对苏(俄)贸易的性质和特点;既是一部有学术价值的新疆历史研究著述,又在当今新疆对前苏联各国贸易中有重要参考意义,同时也填补了国内外对新疆与苏(俄)贸易缺乏系统研究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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