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23年新疆对苏贸易谈判与《新苏临时通商条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17891
颗粒名称: 五、1923年新疆对苏贸易谈判与《新苏临时通商条件》
分类号: F832;F752;F426
页数: 10
页码: 297-306
摘要: 1923年9月,苏俄副外交人民委员加拉罕率外交代表团至北京,中苏关系出现转机。与此同时,苏俄代表鄂作尔宁(又译阿作尔宁)等一行抵达新疆省城迪化,要求重议1922年中止之商务谈判。新疆省政府报请北洋政府审批后,令省外交公署署长樊耀南与苏方交涉。双方会议中,鄂作尔宁提出重议新疆与苏联通商条件,进一步开放通商;建立外交关系,将伊宁商务办事处改为领事馆,并增设迪化、喀什、塔城、阿尔泰4处领事馆;在新疆境内开设商业银行等项要求。
关键词: 相对方 新疆省政府 缔约双方 联邦共和国 驻在国

内容

1923年9月,苏俄副外交人民委员加拉罕率外交代表团至北京,中苏关系出现转机。与此同时,苏俄代表鄂作尔宁(又译阿作尔宁)等一行抵达新疆省城迪化,要求重议1922年中止之商务谈判。新疆省政府报请北洋政府审批后,令省外交公署署长樊耀南与苏方交涉。双方会议中,鄂作尔宁提出重议新疆与苏联通商条件,进一步开放通商;建立外交关系,将伊宁商务办事处改为领事馆,并增设迪化、喀什、塔城、阿尔泰4处领事馆;在新疆境内开设商业银行等项要求。新疆方面仍以上年所提14条协议草案,并参以现时新疆沿边各处情形为谈判提案。双方会谈历时8个多月,谈判数十次之多。互相驳难,几经中止。其争论集中点为苏方要求条件属于政治关系方面者多,而新疆方面坚持不允涉及政治关系,只就通商事宜协商缔约。最后苏方同意将所提涉及政治关系条款取消,仅就临时通商范围以内事宜作为谈判内容,双方遂进入实质性协商。至1924年4月,拟定《新苏临时通商条件草案》9条,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保护商务往来安全起见,缔约双方各准于自己领土以内设立相对方之外交员公署。新疆外交员公署应设于塔什干城、安集延城、阿拉木图城、斜米巴拉廷斯克城及宰桑城;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外交员公署应设于迪化城、伊宁城、喀什城、塔城及阿尔泰山道尹驻在地。
  第二条、一、缔约双方根据本条件第一条在每通商地点只准设一外交员公署,其公署内佐理各员总计不得超过五名。二、双方外交员在驻在国得依照国际惯例享受相当之待遇。三、外交员身份及办公室、住舍并其私产均不得侵犯之。四、双方外交员在驻在国有缮发护照、签押证据并拟办各项文件之权。五、双方外交员关于自用邮电得享用驻在国邮务及电政机关,所有公务上之函件邮递不得拆视。其明、密电码,电政机关应负提前拍发之责。六、双方外交员之行为如有违反本条条件时,驻在国有请求调回之权。
  第三条、一、缔约双方人民出本国领土,行抵相对方边界时,必须持有本国该管地方官厅所发、经相对方驻外外交员查验签字之票照。回国时必须领有本国驻外外交员所发、经所在国地方官厅查验签字之票照。二、双方侨民之生命、财产、货物保护之责,应归驻在国官厅担负之。对于侨民货物、财产以后无论遇何情事,不偿足价不得充公及没收。三、缔约双方人民在驻在国均无充当军事职业之义务,并免纳军事之税课或关于军事上之一切杂捐。四、驻在国官厅对于缔约相对方人民,依照本条件第五条出入货物之规定,输出财产及现金,过界携回本国时不得禁止留难之。
  第四条、一、双方人民互相自行贸易,订立商务契约时,应依驻在国法律上之手续办理之,其自行贸易之权,不受驻在国各官厅之拘束。二、由公家所设之商业,适用本条件之规定,应仍以私商名义经营之,不得享用公家机关所享用之特别优遇。三、为保存进口、出口货物计,双方各依本国现行法律应互相给予租赁或管有堆栈、货仓之权。四、双方转运货物,无论用何方法,均许其完全转运自由。对于此项转运手续,不得另征专税。五、双方约定,对于两国之运货及堆货,应尊重其不可侵犯之权,惟受司法裁判或违反行政法令及税务章程之货物,此项不可侵犯之权即行丧失。六、缔约一方面人民所成立之一切商务上及关于财产上之字据或各项证明文件,与缔约相对方人民有利益关系者,应呈由本管地方官厅及驻在该处之外交员依法证明后方能发生效力。
  第五条、一、由缔约一方依照货物所在地规章运输出口或入口货物于相对方时,应在所设税关按照本条件附定税则征税一次,通过境内时无论何税不得再行抽收。二、双方人民因商务事宜前往缔约国方面,必遵照本条件附件内所指定之卡伦地点,经税关查验后,方能运输货物、贩往牲畜、通过边界。该项边界卡伦地点为双方通商出口必经之惟一道路,绕越本条件内所定之以外之道路时以私货论。三、凡本国法律上认为禁止输入物品,双方具应禁止由缔约国一方面输入缔约相对方。其危险及妨害之物品、含有广布性质者亦一律禁止输入。
  第六条、双方贸易行为发生争论时,及一切民、刑诉讼案件均依驻在国法律审判并执行之。
  第七条,缔约双方无论用何方法,不得有任何政治上之煽惑行为反对相对方之现行政体。
  第八条、一、双方协议,新疆人民在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沿边各区域、土耳其斯坦共和国、哈萨(克)共和国、阿而台省因俄国政变曾被俄国官厅充公、没收及用他项方法强行携去之一切财产,迄今尚存者,以不违反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为限,得由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官厅,当同新疆派驻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之外交员发还原主。如前项财产中有不能发还之物,应依偿还相当价值。其流行新疆之土耳其斯坦及七河省所发行之纸币,亦照前项手续办理之。二、新疆人民因俄国政变所受生命上(之损失)并财产、货物迄今耗散无存,必须彻底查明之一切损失。及到革命时期以前所发之俄国各种纸币上所受损失,应归中国与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两国政府互相协议,会同解决之。
  第九条、一、本条件应用中、俄文字各书正本二份,如解释异议,两国文字皆得为准。二、本条件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其民国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西历一千九百二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伊犁所订条件,应即取消。三、本条件自中国及苏维亚(埃)社会联邦共和国中央政府正式条约成立之日失其效力。
  《新苏临时通商条件》正文后另有附件书6条,对双方贸易过往口岸、税关及征税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草案甫经议定,新疆省政府即电呈北京政府审批。新疆省政府认为:
  “条文尚称妥协,其中如伊犁条件之废止;迪化、喀什、塔城、阿山之一并开放;赔赏;传播各问题之规定。至派外交员不用商务员名义,用以限制苏联在中境设置国家对外贸易机关之办法,较之上年十四条预定之范围方针,虽不无出入变通之处,实因双方现在情形与上年有所变迁。边界居民复因生活关系私自过界交易,发生种种交涉不易解决,欲应事实之要求,自未便过于固执成见。此项条件于主权事实既属两无妨碍,而双方权利又复一切平等,比较伊犁条件尤觉完备适用,似可准予签订”。①
  新疆方面认为关税税率为一国之主权,故在通商谈判中未列入议题。《新苏临时通商条件》草案拟定后,省政府以本省商会对双边贸易税率有意见为据,照会苏方代表应就此举行商议。苏方代表复函同意“双方应交换税率意见”。新疆代表在随后的照会中说明了对商订税则的原则及意见三条:
  “本特派员以双方通商系谋利益,不应以加高税率作相互限制手段。此次商订税则,自当以公平与平等为原则。此项意见已派萨秘书同巴秘书前往代达矣。
  至来函所称贵代表不明新疆商会意见一节,因贵代表前所抄示之俄国征收外货进口税则,对于新疆货品运入俄境,除应收之正税外,另有抽收商务机关之十三分税及二分附加税之规定。新疆商会对于此项规定以为含有限制华货入俄之表示,殊难满意。
  兹本特派员欲与贵代表商榷者凡三端:商务机关之十三分税及二分附加税应请取消,免滋新疆商会之误会,一也。抄示之俄国征收外货进口税则,关于由新疆运俄之毯、绸缎、磁器、生丝及布疋、南路布疋等项收税过重,应请减少。至多不得超过一二五(即12.5分或12.5%),以符公乎与平等之原则。二也。出口税应收应免属于缔约双方各本国主权自由。至于相对方侨商运货出口与本国人民运货出口,当然适用同一之出口税则,不得有所低昂。所有双方出口税则自可交换一份备查,毋庸协定。应请将出口税则协定之议取消。三也。以上三端与商订税则之能否早日就绪问题关系密切,想亦为贵代表所深知。应请贵代表查照办理,免致因之有所延误”。①
  随后,双方议定各自选出本国出口主要货物19种,统一协商税率。会谈尚未告竣,忽奉中央电文,称中苏会谈因外蒙古问题搁浅,新疆方面遂中止与苏联的税率谈判。
  1924年5月31日,苏代表向新疆省政府递交了372号照会,表示愿在税率方面作出让步,取消前在谈判中坚持征收的十三分商务机关税,并对新疆输入苏联之货物实行轻税或免税优惠。双方遂拟就临时关税办法;苏俄方面于该国现从税则中对于新疆出口土货应按照苏代表372号照会内所列之优惠税率暂行征收;新疆方面对于入口俄货根据民国十一年(1922年)一月八日中央政府规定已实行于满洲里及其它滨俄各地现行海关税则暂行征收。双方均不得于税则之外附征杂捐及厘金,并同意派员组织讨论税则委员会,详细议定税率及征收办法,遵照执行。
  时北京中苏谈判又告恢复,新疆省政府再次电呈中央,请求批准与苏联缔结通商条约。内称:
  “经外交特派员会同俄代表切实晤商,俄代表仍主张先将条件签字实行,我方体察边地情形,亦以赞同为便。其理由均以中俄邦交成立,正式商约商订有期,边地通商问题本可静候两国政府解决,惟因两国悬案甚多,解决应费时日,将来正式会议能否迅速进行,正式商约能否刻期产生尚属疑问,如果坐俟北京正式商约成立再行通商,其于双方边界人民经济上之生活势必大受妨害。与其为事实所迫演成无条件之通商,不如将本条件先行签字实行,俾双方人民于此过渡期间有所遵守之为愈。且边界情形双方政府不无隔阂,本条件实行后,如经双方认为有利无弊,将来双方商订正式商约并可作为事实上之考证故也。至应用税则,一时既难协商就绪,亦经双方议就暂时办法。
  ……查新疆临时局部通商会议之组织呈奉政府核准越时已久,只因与中央对苏交涉表示同一步趋,是以延未就绪。现在邦交虽经成立,而正式条约尚须时日,若静候正式条约成立始行通商,其于边地人民经济上之生活既恐有妨害,而两国边界随时发生之案件亦复不易交涉。……且苏娥政策本系国家资本主义,对外须设国家贸易机关,新疆既无国家资本之可言,而华商又无大资本家运用经济政策与之相抵,倘准其在新疆设立对外贸易机关,势必垄断操纵经济,前途不无危险。故自开议以来,坚执固拒,始行打消。只准在通商地点设一外交员公署,不准有对外贸易机关之设立。一切商务均以私商名义行之。条文具在,谅为政府所核明。税则一项,我方按照海关税则征收,系属遵照政府命令,于主权已无问题。苏俄对于新疆出口土货按照此次俄代表第三七二号牒文内列之税率征收,不但将苛税完全取消,且较我方税率为轻,并多免税之货。两相比较,我方商民尤无不便之可虑。现在双方既经交换意见,主张先将条件签字,核与新疆边情实属相宜,似可准予签字。一俟奉准签字之后,即将全案会议情形及条文意义并字句理由详细抄呈政府鉴核,并作将来正式会议参考之资料,较之新疆遣派代表赴京参与会议、仅用口头说明边情者,当尤觉详切也。除将俄代表第三七二号牒文内所列事项另电呈外,所有拟请将局部通商条件先行签字,实行各缘由是否可行,应请迅赐审核电示,以凭答复俄代表,免致迁延为祈”。①
  同年7月14日、18日,新疆省政府先后接奉民国中央外交部两封电令,“均准(条件)签字,并蒙指示更正各点”。随即转询苏方代表意见,答复称“该方自将条件应行签字理由呈请该(苏俄)政府核示以来,迄今尚未奉复等语”新疆方面对此有所担心,遂呈中央;“是否俄代表别有用意?抑或系该国政府对于北京协定之正式会议期间与事实有所观望?无法悬揣。容俟俄方有所表示,再为进行具报”②仅将会议记录全案呈奏中央,以备中苏谈判时参考。《新苏临时通商条件》谈判始告一段落。此后,苏方代表声称回国请示,又一去不返,初步议定的《新苏临时通商条件》遂致悬搁。③
  1924年5月,中苏两国缔结《解决悬案大纲协定》。消息传至新疆,其中未提及新疆与苏联中亚沿边互设领事一层,但条约附录“声明书”(一)载明:中国将前俄帝国政府所有之一切不动产及动产开列清单,交与苏联现政府。据此,苏联有权在新疆占有帝俄时代之五领事馆,而新疆对等在苏联中亚建立五领事馆却没有法律的依据。新疆省政府遂依照《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第三款:两国另本平等、相互公平之原则重订条约、协约、协定等项规定,复与苏联就互设领事一案举行谈判。至10月,达成协议。双方换文,同意相互对等在中国新疆迪化、喀什、伊宁、塔城、阿山和苏联中亚谢米巴拉金斯克、塔什干、阿拉木图、安集延、斋桑派驻总领事二处,领事三处。1925年8月,苏联派驻迪化首任总领事贝斯特洛夫到职;同期,新疆驻谢米巴拉金斯克首任总领事刘长炳赴任。9月,苏联派驻喀什首任总领事杜姆皮斯前来接收帝俄驻喀什领事馆。10月10日,苏驻喀什总领事馆升旗办公。此后苏俄派驻塔城和阿山领事,新疆驻塔什干、安集延、斋桑领事陆续抵任。
  《新苏临时通商条件》虽未正式签字,但苏方以为草案已经双方认可,遂于1925年3月19日单方面宣布进一步扩大苏联对新疆的贸易。照会称:
  “一九二五年三月十九日莫斯克瓦(即莫斯科)管理国外商务廓米萨尔(Kомиссар,委员)第五一号训令内开:(一)定得苏联民国与中国西部即新疆省通商,准其自由运货前往苏联任便贸易,免交运货单据证费,并证明其运来之货均为中国西部出产之物。即如白米及各样蔬菜,各样干果,牛羊,马匹,驮马,马鬃尾,干湿咸羊肠肚,牛马油、角、蹄,未制之各种生皮张,皮货,干草,各样籽种,棉花,羊毛,各样牲畜绒毛,生丝,蚕茧,各样毡毯。(二)定得所有苏联民国出产货物,除禁止出口者外,余均准输运中国西部。免交运货单据证费,任便贸易。管理国外商务廓米萨尔代办福禄木肯、经理员列克赫。驻伊宁苏联交涉署秘书游灵查对无讹”。①
  新疆方面认为在没有正式签定新的通商条约之前,新苏双方仍应照《伊宁会议定案》条款执行。5月21日,新疆省政府通令:
  “伊犁道尹呈报,据驻伊苏联交涉员照会苏联民国与中国西部准其免费输运货物由呈及抄件阅逮。此案免费输运货物系属苏联国家对于伊国境内一方面之办法,至于新疆方面,对于中苏商人运货出口入口仍应照章征收税款,以符定章。且在中苏正式商约未成立以前,凡运货出入国境,须照伊犁临时通商条件,由伊犁尼堪卡伦行走,其余各处非通商口岸,不得随便放行。仰即转饬伊犁商会知照,并侯分行财政厅、交涉署及各道尹转饬各该商会一体知照”②
  此后新疆对苏贸易仍维持执行《伊宁会议定案》,出入口只限于尼堪卡一处,但境内对苏贸易管理却有很大松动。如苏方得在塔城、阿山、迪化等地设立贸易经营机构,直接向华商、牧民收购土产、同时对沿边小额贸易负贩过界酌予通融。新苏双边贸易遂逐渐突破伊犁局部通商的条约限制。

附注

 民国十三年四月《电呈政府新疆与苏联商拟临时通商条件文》。; 民国十三年四月《新疆代表、外交部特派新疆交涉员樊耀南致俄方谈判代表照会》。; 民国十三年六月《电呈政府请将新疆与苏俄临时通商条件迅予核准签字文》。; 民国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新疆外交特派员致中央外交部快邮代电》。; 《补过斋文牍》三编、卷五、外交上,第29页。; 民国二十四年四月《苏联驻伊犁交涉署照会》。; 民国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新疆省长杨增新令》。

知识出处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 1660—1990》

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

出版地:1993

《新疆对苏(俄)贸易史(1600—1990)》一书是一部有关新疆对外经济关系史的力作。全书依清代、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通过丰富、翔实的史料,对17世纪初以来长达近四百年的新疆对苏(俄)贸易历史作了较为系统的综述。既从宏观上叙述了双边贸易的发展和变化,又以具体史实为依据,认真地探讨和论证了不同历史时期新疆对苏(俄)贸易的性质和特点;既是一部有学术价值的新疆历史研究著述,又在当今新疆对前苏联各国贸易中有重要参考意义,同时也填补了国内外对新疆与苏(俄)贸易缺乏系统研究的空白。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