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个人存款业务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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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7506
颗粒名称: 第三章 个人存款业务管理
页数: 4
页码: 345-348

内容

第六条 个人存款账户分为个人结算账户和个人储蓄存款账户。
  第七条 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信用社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的作为存款凭证的存折或者存单。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但不能办理支付结算。
  第八条 个人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行(社)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行(社)申请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
  第九条 储蓄存款的种类。人民币储蓄存款主要按期限长短划分,可分为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教育储蓄、通知存款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条 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储蓄网点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
  (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代理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
  (三)教育储蓄业务;
  (四)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收代付等服务性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在为客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必须要求客户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不允许办理代理他人开户的业务。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以上未作规定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九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二十条 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证件不完整的,储蓄机构不能受理。
  第二十二条 存单(折)为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以挂失。
  第二十三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电函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七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挂失手续的自动失效。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按规定手续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开户时应督促储户设置账户密码并由本人妥善保管。
  储蓄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有明文规定的有权部门,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或出具县或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属实后,经主任或其他负责人签字,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无权查询。查询单位不得亲自到储蓄所查阅凭证、账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储蓄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时,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出正式的《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经县(市)联社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必须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解除停止支付,必须由原通知单位提出正式的《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储蓄账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账、登记簿(卡)等,按账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账、日计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两个系统都根据同一凭证,按照双线核算原则分别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储蓄业务发展和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每日核对,保证完全相符。
  第三十条 储蓄机构必须设立:开户、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查库、差错事故、作废凭证、业务专用章及作废、挂失申请书目录、查询查复、工作交接等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各种账、簿、卡、表的使用与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每日营业终了,各种账、簿、卡、表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
  第三十二条 储蓄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换人复核;
  (二)存款先收款、后记账,付款先记账、后付款;
  (三)账折(单)见面,当时记账,账折(单)相符,当天结账,轧对平衡;
  (四)账户余额定期通打,双线控制,总分相符;
  (五)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设簿记载,专人保管;
  (六)公章、私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七)双人管库,双人押送;
  (八)账账、账折、账款、账实、账据、账表相符;
  (九)机构撤并和人员变动要核对账款,办理交接手续。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按柜员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机构会计核算要做到:
  (一)办理业务实行个人负责制,单收单付;
  (二)办理收付款业务,账款要自负;
  (三)受理业务笔笔清;
  (四)“一日三碰”库;
  (五)营业终了,会计主管核打柜员库存。
  第三十四条 实行储蓄存款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储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对储蓄业务进行监督和辅导。储蓄事后监督员不得兼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储蓄事后监督的主要内容:审核储蓄会计凭证;审核储蓄营业日报表;审核挂失的储蓄存款;审核和监督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和不动户。

知识出处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出版者: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地:2016

今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六十周年,为全面展现六十年来新疆金融发展史的一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专门成立了修志办,拟出版一套新疆农村信用社志书。本书便是其中的一本。本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裕民农村信用社在各个时期的历史进程,对今后信用合作事业的改革发展,起着存史资政、传承文明、借史鉴今的重要作用。志书全面记述了裕民县农信社五十八年发展史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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