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贷款利率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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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7231
颗粒名称: 第四节 贷款利率
分类号: F832;F8;F822
页数: 7
页码: 139-145
摘要: 1956年,信用社生产生活贷款利率(月息,下同)为10.5‰,副业贷款利率(月息,下同)为10.6‰。
关键词: 流动资金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社 贷款利率 信用社

内容

1956年,信用社生产生活贷款利率(月息,下同)为10.5‰,副业贷款利率(月息,下同)为10.6‰。
  1971年,人行新疆分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规定农村用社对社队和社员的贷款,一律改按银行的利率执行。
  1981年,信用社贷款利率低于4.2‰的,按实际收回的利息数计算,由银行补到4.2‰(从1980年12月算起,至1981年11月底止)。1983年,中国农业银行规定,承包户贷款利率:月息为4.8‰~94.2‰,在此幅度内,由各分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各种贷款的利率档次。1984年2月10日,农行新疆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信用社部分贷款利率的通知》,对全疆信用社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小水电、贫困户口粮、疾病等为6‰;工业、手工业、服务业等为7.2‰;商业、运输业、建新房、购耐用消费品,以及一般生活贷款为8.4‰;社队集体生产费用和生产设备贷款为6‰;社办企业及集镇集体工商业贷款为7.4‰。这次调整利率,取消了4.8‰的档次,把对粮食、口粮、疾病利率作了调整。新调整的利率从1984年3月1日起执行。1987年3月28日,根据农行新疆分行《关于制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办法及浮动利率办法的通知》精神。人行裕民县支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1985年4月1日自治区制定的信用社贷款利率档次),结合本地资金供求情况、贷款项目利润的高低、贷款期限长短、贷户信用好坏等,制定了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办法,由基层信用社依法灵活浮动。
  1988年9月1日,农行新疆分行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信用社存、贷款利率及存款实行利率浮动的通知》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由月息6.6‰~9.6‰调整为月息7.5‰~10.5‰。在执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幅度由20%调整为30%,超过30%的要报经人行新疆分行审批。对具体浮动项目仍由县支行(县联社)决定。
  1988年9月6日,人民银行塔城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决定从1988年9月1日起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年息7.92%调整为年息9%,1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年息7.92%调整为年息9%,1年期以上各档次贷款利率均相应提高。1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银行在计算复利后在不超过年息9%的限度内自行确定。各银行对各档次的贷款利率有权上浮30%;调整贷款优惠利率;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都要执行全国统一的利率政策和利率标准。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要按原来规定上报审批;9月14日,人行新疆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问题,信用社贷款基准利率由月息6.6‰~9.6‰调整为月息7.5‰~10.5‰;在此幅度内,执行由农行新疆分行根据信用社贷款的种类、项目、期限,区别不同区域、产业及用途情况制定的差别利率,在差别利率的基础上,可以上浮30%,超过这个幅度的,要逐级报人行新疆分行批准。10月27日,农行新疆分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通知:关于优惠贷款利率的掌握。根据1987年以来人农两行历次文件精神及这次调整利率的有关规定,除保留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三照顾县”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的优惠利率外,其他凡低于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月息7.5‰的优惠利率全部取消,自9月1日起,分别纳入现行有关正常利率档次计息。停办结算贷款,现有余额转入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并执行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粮棉种植、农副产品收购及保留的优惠贷款利率暂不上浮。开户行对信用社缴存准备金按不同缴存比例及利率档次实行分户管理,并分别按不同利率档次计息。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可以达到或超过专业银行贷款上浮的幅度,但超过20%以上,需报自治区人民银行审批后执行。分行原下达通知中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30%的内容停止执行。11月16日,人行新疆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其他单位均不得制定与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利率政策或具体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强迫金融机构提高或降低(包括变相地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及债券利率。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给予的权限随意上下浮动利率,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是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规定:国营、集体农工商企业、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国营农场、乡村集体生产组织以及农民个体的种养业贷款(含林业项目贷款和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月利率均为7.5‰。个体手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修理业等项贷款月利率为8.7%。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89年2月1日起,信用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实行上浮。对农业贷款利率,除粮、棉、油生产费用贷款利率掌握在30%以内浮动外,其他农业贷款利率可视其承受能力在50%以内浮动。对其他各业的贷款利率,可高进高出,甚至接近市场利率,但贷款利率上浮超过50%需报省级人民银行批准后才能执行。对逾期贷款的加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息由50%提高到100%。从6月1日起适当放宽农村金融机构的利率浮动幅度。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的原则是“高进高出,保本微利”。其中,各项贷款的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的100%。中国人民银行在适当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利率上浮幅度的同时,还要求农村信用社的信贷资金投向必须坚持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特别是粮、棉、油生产所需资金要予以重点保证。
  1990年2月1日,裕民县信用社对农业中的粮、棉、油生产贷款的利率上浮幅度仍维持在30%,其他农业贷款的利率上浮幅度由50%下调为40%,乡镇企业和其他工商业贷款的利率上浮幅度由60%下调为50%。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降低贷款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年利率11.34%下调至10.08%,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相应下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10.08%基础上,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50%。在30%的幅度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浮动,超过30%,必须报县以上(包括县)人民银行批准。8月31日,农行新疆分行《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及行社往来利率有具体规定的通知》明确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档次中的三个月、六个月利率档次,农村信用社仍不比照执行;对贫困户生活贷款在基准利率7.8‰的基础上可实行下浮10%的幅度照顾;农户一般生活、生产费用贷款,集体生产费用贷款,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从月息8.4‰调整为7.8‰;对婚丧及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体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修理业、建房等贷款从月息9.3‰调整为8.7‰。固定资产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从月息8.4‰调整为7.8‰;一年期以上至三年(含三年)从月息9‰调整为8.4‰;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从月息9.6‰调整为9‰。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上浮,上浮幅度由50%调整为60%,超过60%的报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
  1991年5月8日,农行新疆分行调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六个月档次,信用社不执行;对贫困户生活贷款按法定利率7.2‰执行,实行不上浮,给予照顾;农户一般生活贷款、生产费用贷款、集体生产费用贷款、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从月息7.8‰调整为7.2‰;对婚丧及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体户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修理业、建房等贷款从月息8.7‰调整为8.1‰。固定资产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从月息7.8‰调整为7.05‰;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从月息8.4‰调整为7.5‰;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从月息9‰调整为7.95‰;五年以上从月息9.3‰调整为8.1‰。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上浮,上浮幅度为60%。是年,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信用社贷款浮动依据的具体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在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最高限内,制定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差别浮动幅度。信用社结合本地情况,在规定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浮动,也可以不浮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浮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可以上浮,其上浮幅度仍按银发〔1991〕68号文执行;一年以下(含一年)基本建设贷款调整后年利率为8.46%;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其贷款性质,执行不同的利率水平。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用于固定资产贷款的(含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贷款),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
  1993年7月31日,农行新疆分行下发《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及行社往来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1.38个百分点。流动资金贷款中的六个月的档次,信用社不执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36%上调至10.98%;贫困户生活贷款年利率由9.36%上调至10.74%;农户一般生活贷款、生产费用贷款、集体生产费用贷款、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从年利率9.36%调整为10.98%;对婚丧及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体户工业、商业、运输业、修理业、建房等贷款从年利率11.25%调整为12.63%。固定资产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从年利率9.18%调整为10.98%;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从年利率10.80%调整为12.24%;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从年利率12.06%调整为13.86%;五年以上从年利率12.24%调整为14.04%;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浮,上浮幅度为60%。
  1994年1月7日,农行新疆分行《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农村信用社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10.98%执行。农村信用社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贫困户生活贷款、农户一般生活贷款、生产费用贷款、集体生产费用贷款、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可以实行上浮,上浮幅度为60%。3月1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从文到之日起,集体、个体工商户贷款和农村信用社的短期贷款一律执行一年期利率档次,其他贷款执行期限利率档次均按照“根据贷款期限选择同期利率档次”的基本原则执行;在农村金融改革以前,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的逾期罚息利率,应当与同期人民银行再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保持一致。
  1998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12个百分点;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不变。10月3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40%扩大为50%。贴现贷款利率可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含浮动)。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利率在平均下调0.5个百分点,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6.93%下调到6.39%,其他各档次利率作相应下调。降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日利率万分之四下调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利率调整日开始分段计息;挤占挪用贷罚息利率不变。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平均下调0.75个百分点;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农村信用社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01年8月28日,塔城农金体改办《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入股社员贷款利率实行优惠的通知》规定,农村信用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应执行6.97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执行7.3125%;下浮5%以后的优惠利率,六个月以内执行6.6262‰,六个月至一年执行6.9469‰。对没有历年亏损的农村信用社入股社员,按当年盈余情况参加分红,贷款优先,但不实行利率优惠政策。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5个百分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相应下调,五年期以内由5.31%降为4.77%,五年以上由5.58%降为5.04%;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保持不变。2003年7月21日,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重申存贷款利率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50%;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2004年10月2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和《关于塔城地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范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精神,信用社贷款实行入股社员利率优惠政策,入股社员贷款执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非入股社员贷款执行在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11月5日,经县联合社研究决定,对信用社内部调剂资金利率进行调整,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为2.7‰、三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为2.97‰、六个月以上为3.3‰。
  2006年,县联社根据自治区联社《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实行法定贷款利率加点浮动定价办法。公式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0。贷款利率上浮标准,根据借款对象、用途、期限、金额、信用等级和担保方式等情况以及在信用社入股、与信用社业务往来情况确定。2007—2011年,县联社执行利率均是在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对不同借款对象加一定的浮动幅度确定。从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由6.57%调整为6.84%。从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由7.47%调整为7.20%。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由5.31%调整为5.56%。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由5.81%调整为6.31%。
  2012年12月10日,县联社根据自治区联社《新疆农村信用社关于实施贷款利率定价的指导意见》文件“关于执行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各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10%”的规定,对贷款执行利率在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直至2012年年底没有发生变化。

知识出处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出版者: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地:2016

今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六十周年,为全面展现六十年来新疆金融发展史的一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专门成立了修志办,拟出版一套新疆农村信用社志书。本书便是其中的一本。本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裕民农村信用社在各个时期的历史进程,对今后信用合作事业的改革发展,起着存史资政、传承文明、借史鉴今的重要作用。志书全面记述了裕民县农信社五十八年发展史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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