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账结算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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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5761
颗粒名称: 三、转账结算
分类号: F832;D92;F426
页数: 10
页码: 269-278
摘要: 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中,资金收付除了少量的现金外,转账结算是主要的结算方式。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调整实施不同的结算制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转账结算业务,遵守和执行不同时期国家和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执行上级行制定实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办法、操作规程(流程)和实施细则等。
关键词: 银行汇票 结算方式 自治区 人民银行 委托收款

内容

(一)转账结算更迭
  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中,资金收付除了少量的现金外,转账结算是主要的结算方式。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调整实施不同的结算制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转账结算业务,遵守和执行不同时期国家和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执行上级行制定实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办法、操作规程(流程)和实施细则等。
  1950年11月,全国开始实施现金管理,《关于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实施,实行“划拨清算”,即转账结算,对现金结算进行限制和规范,规定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公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等都必须将规定限额以外的现金存入银行,一切收支通过人民银行实行转账结算;对私营企业也要订立联系合同,争取全部或绝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收付,人民银行的结算中心因此逐步形成。银行有组织地办理转账业务,为减少现金流通,发挥结算的监督作用奠定了基础。
  1953年,人总行制定7种结算方式,也称“一般结算方式”,将转账结算划分为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大类,其中同城结算包括支票结算、保付结算、托收承付结算和计划结算,异地结算有托收承付结算、特种账户结算和信用证结算,并开始强调银行结算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1955年6月,人总行颁布《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国家机关、部队、团体间非现金结算暂行办法》,对7种结算方式进行修改,形成9种结算方式。异地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特种账户、信用证、汇兑这4种结算方式,同城采用同城托收承付、付款委托书、计划结算、支票、限额支票结算这5种结算方式;托收承付结算分为同城和异地两种,将托收无承付结算并入托收承付。同时,电信划拨结算的名称更改为汇兑结算。
  1957年1月,人民银行对异地结算作了大量详细的修改和补充,取消一些烦琐的做法,规定了结算方式由购销双方自行选择,并自当年3月起执行。
  1958年,银行结算一度实行“三员合一”“背包银行”“凭单付款”“先付款后记账”“支票抵用”“凭证代账”等做法,造成结算工作混乱,导致一些单位的物资、资金不清和账目的错乱。
  在“大跃进”、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由于无限制地简化手续,使结算制度受到重创,造成结算工作的混乱,为恢复结算工作秩序,人总行于1959年5月召开全国银行规章制度会议,并重新修订颁布《非现金结算暂行办法》,重新确定8种结算方式:其中异地结算有托收承付和汇兑两种,同城结算有付款委托书、支票、限额支票、计划结算、托收承付和托收无承付6种。
  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双六条”,为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和补充,之后又再一次提出改革结算制度。196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切实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银行业务实行垂直领导,加强了结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恢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4月13日,人总行出台《转账结算制度》,将异地结算的特种账户改为采购账户结算,其余3种结算方式不变;将同城结算中的托收承付改为委托收款结算,恢复了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其余4种结算方式不变。
  1966年,结算制度被视为“封、资、修”而大加批判,结算工作再次受到严重冲击,出现混乱。
  1972年11月,人总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新疆辖区内金融机构于1973年1月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确立了“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结算管理体制;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必须遵守“钱货两清,维护收、付方正当权益,银行不予垫款”的结算原则。异地结算方式有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3种;同城结算和县内结算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规定。
  1974年7月1日,县信用社执行人总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异地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1月,人行自治区分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同城结算办法》,新疆辖区内各银行于1975年1月1日起实行,规定同城结算方式有支票、付款委托书、同城托收承付和同城托收无承付等4种。
  1978年,县信用社推广城乡限额结算办法。
  1980年,人行自治区分行、农行自治区分行增办“异地委托收款方式”结算方式,解决一些单位不能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问题。异地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银行不承担审查拒付理由和扣收款项的责任。1月1日起实行人总行的结算业务收费规定,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和不计息的存款单位以外,其余一律按规定标准收取,各单位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按银行承担的责任和工作量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邮电费。异地委托收款每笔收费0.2元;信用证、异地托收承付每笔收费0.4元;邮电费每笔单程0.2元,双程0.4元;电报费每笔0.9元。
  1984年3月1日,人总行修订颁布《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票汇结算办法》。新疆辖区内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各银行机构开始办理对外省区的票汇结算。
  1985年7月,县信用社推行《农副产品收购定额转账支票结算办法》,但在所推行结算方式中,有些结算方式因手续繁杂,结算过程缓慢,不利于加速资金周转而没有被广为运用。如异地结算中的信用证结算、同城结算中的付款委托书结算、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等。在所有的结算方式中银行和单位都必须共同遵守“钱货两清,维护收付方的正当权益,银行不予垫款”的原则。
  1989年4月1日起,县信用社实行人总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等“三票”为中心的新结算制度。对保留的结算方式进行改革,保留电汇、信汇,取消“汇自带”;扩大委托收款的使用范围,既可以用于异地,也可以用于同城。废止不适用的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保付支票和省内限额结算等5种结算方式被取消。8月1日,取消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新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方式有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定额支票、委托收款和汇兑等7种,另外信用卡作为一种试行结算方式。
  1990年3月9日,人行自治区分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支票管理、安全使用银行转账支票的暂行规定》,4月1日起恢复托收承付结算方式。4月7日,《违反银行结算处罚规定》开始实施,对银行(信用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实行处罚制裁措施。9月17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关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扣款期满后,银行通知付款单位在两天内将有关交易单证(应付款项证明单)退送银行,否则,按有关预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单证的规定处罚。”
  1991年10月29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关于托收承付结算拒付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对一些机构分散、交通不便的行(处),托收承付结算符合条件确需拒付的,经会计主管审定,可由分理处主任批准后予以办理,但其审批权必须由主管行(处)确认;拒付审查必须从严,擅自拒付和受理无理拒付的,要追究主管行长(主任)的责任。
  1992年6月5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工作的通知》。8月3日,人总行印发《关于提高银行结算业务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根据邮电部门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向客户收取的邮电费调整提高,今后如遇邮电部门调整提高邮电费标准,各行可以相应调整提高银行结算邮电费的收费标准。同年,人总行颁发《银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9日,人总行印发《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证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6月23日,人行自治分行、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工行自治区分行、农行自治区分行联合转发人总行《关于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7月22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1994年9月26日,人总行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中明确: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关于通知人民银行转汇问题中规定: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的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付息。10月9日,人总行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日,人总行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县信用社执行人总行修订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月20日,人总行印发《关于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3月24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清理整顿账户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规定清理工作于6月底以前完成。同年,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同城票据交换办法》《同城票据交换会计核算手续》。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996年1月26日,人总行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4月8日,自治区物价局、人行自治区分行联合转发国家计委、人总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规定:由人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清分机使用),各行按国家计委、人总行核定的标准收取凭证工本费;由人总行和各商业银行自治区分行按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印制的支票及信汇、电汇、委托收款等特定凭证,各行按自治区物价局、人行自治区分行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地、州、市、县分支行对存款人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核发由人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制”,并收取“开户许可证制”(正、副本)费15元。各行受理结算业务收取手续费和汇费统一执行国家计委、人总行计价费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管理,坚决制止和查处各种不规范收费行为。该通知自1996年5月1日执行,以前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以此通知为准。同年,人总行印发《关于加强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管理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人行自治区分行、自治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印发《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约联行业务的通知》,决定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特约联行业务,新疆境内合作金融组织作为一个联行系统,相互之间可以直接签发特约联行报单,办理电汇、信汇,并且能够签发新疆境内使用的银行汇票。办理款项汇划按以下规定办理:将新疆境内的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合作银行视为一个系统,系统内50万元(不含)以下系统内汇划款项,通过特约联行办理;50万元(含)以上系统内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或转汇;系统外、自治区外的汇划款项,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转汇,无人民银行机构的地区,可按先横后直规定,通过国有商业进行转汇。对参加特约联行的单位及条件规定:特约联行的参加单位暂定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县以下信用社一般不办理特约联行,其款项汇划通过县联社组织的县辖往来或农业银行转汇;参加特约联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会计工作基础比较扎实,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较好,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能够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联行人员,并能贯彻联行、印、押、证分管规定;专职联行人员的条件是政治可靠、工作认真、严守保密纪律,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遵守并执行特约联行有关规定,按规定交纳特约联行保证金。4月16日,人总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在改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中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企业单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对申请人未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银行一律不予承兑。5月6日,人总行印发《关于支票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5月16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农村信用社从六月一日起开办特约联行的通知》。5月22日,人总行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月21日,人总行发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9月19日,人总行印发《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9年4月1日起实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新修订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进一步明确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增强了防范金融诈骗和保障银行、持票人权益的作用;同时,规定: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则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同日,人总行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1月7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对我区信用社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信用社银行汇票和汇票专用章的批复》,同意从1998年1月1日起在全疆范围内信用社启用新版银行汇票的新版的汇票专用章;对于1998年1月1日前使用的旧版银行汇票并加盖钢印汇票专用章签发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有效期内,各银行(信用社)应认真审核继续受理。12月22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信用社签发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通知》,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做法,移存和清算的办法、手续不变,但是金额标准改为20万元以上(含)。11月20日,人总行印发《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现行的汇兑等结算凭证进行修订和规范,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为避免浪费,现行凭证使用至1998年6月底。关于印章问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票款时,应在汇票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结算专用章的规模尺寸大小和内容摆布与汇票专用章相同,由各使用行在人总行指定的厂家刻制。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单位和个人不能使用原子章(万次印)作为预留银行的签章。关于使用压数机的问题,自1997年12月1日起各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使用压数机,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仍使用压数机。12月23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支付结算办法》中大额转汇、凭证格式、期间的计算、凭证填写要求、金额起点、少数民族文字、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收费、背书、签章、退票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1998年4月6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结算监管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除认真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制度外,根据人总行的规定和结算业务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是联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要对结算实行目标管理,行长、主任、会计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二是结算质量考核制度,以银行办理结算“十不准”、单位办理结算工作“四不准”为核心制定结算质量考核制度;三是“三公开一监督”制度,基层网点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账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结算业务。6月2日,人总行印发《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7月21日,人行自治区分行印发《关于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凡与人总行规定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不符的特约收款凭证,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12月4日,自治区财政厅、人行自治区分行联合印发《关于启用预算外资金缴、划、拨款凭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账户管理规定》的要求,就使用《预算外资金缴款书》《预算外资拨款凭证》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并规定凭证自1999年1月1日启用,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2月12日,人总行印发《关于严格执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5月12日,人行乌鲁木齐中支印发《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规定:新版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自1999年6月1日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凭证。新、旧版银行本票、支票可交叉使用,但旧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根据自治区目前尚不具备预留密码或IC卡确认客户身份条件的实际情况,研究决定采取凭结算证确认客户真实身份的方式;自1999年7月1日起,各银行对签发和兑付的全国银行汇票,要采用密押器进行编押、核押。各银行应于6月20日前完成各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6月7日,人行乌鲁木齐中支转发人行西安分行《结算证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2003年4月10日,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人总行印发《关于调整支付清算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为改进支付清算服务,发挥中央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的基准费率作用,促进支付系统的建设和业务发展,人民银行决定大额支付系统和电子联行系统收费标准,新标准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改变现行按金额段收取汇划费用的办法,实行按支付业务(信息)笔数向发起行(委托方)收取汇划费用。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汇兑支付、委托收款(划回)支付、托收承付(划回)支付、银行间同业拆借支付、电子联行专用汇兑支付,以及电子联行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无论其资金属性,每笔收取汇划费用5.5元(人民币,下同);使用大额支付系统退汇支付报文处理的退汇业务,不收取汇划费用。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起的查询、申请退回和自由格式报文等信息,每笔收取汇划费用1元;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业务查复、退回应签信息,以及通过电子联行系统处理的查询、查复,不收取汇划费用。大额支付系统按月统计直接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下同)及其所属间接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和信息类业务笔数,计算收费金额,在月末由国家处理中心从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中自动扣收。通过电子联行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按月统计业务笔数,与有关银行核对无误,并按规定标准计算收费金额后,从发起行的清算账户中主动扣收。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城市商业银行的银行汇票业务及信息、即时转账支付等业务的收费另行通知。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对客户的收费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2005年11月5日,人总行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规定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2006年2月16日,人行伊犁州中支印发《伊犁州直辖区小额支付系统推广运行业务实施细则(试行)》。6月,人总行印发《关于加强支付系统流动性风险管理及系统运行管理的通知》《小额支付系统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处理说明》《清算组织接入小额支付系统集中代收代付业务处理说明》《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截留处理说明》。12月,人总行印发《关于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及系统运行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7年7月19日,人行伊犁州中支印发《关于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
  2008年1月3日,人行伊犁州中支转发银监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2009年5月,县联社执行《新疆小额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业务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2日,自治区联社印发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系统业务管理》,规定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者指直接参与人民银行连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自治区联社清算中心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指未在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机构,县(市)联社及所属营业网点为间接参与者。大额支付系统逐笔实时支付,全额清算资金。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业务有规定金额起点以上的跨行贷记支付业务,规定金额起点以下紧急跨行贷记业务。大额支付业务的金额起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运行工作日及运行时间。7月22日,自治区联社印发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银系统电子汇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汇兑业务是入网机构受客户委托,将款项通过农信银系统汇划至异地收款人的行为,是入网机构办理结算业务和划拨资金的重要工具。农信银系统的入网机构分为成员机构和成员机构所属营业网点,成员机构是指在农信银系统设立清算账户,直接通过农信银中心办理支付清算业务的入网机构,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清算中心;成员机构所属营业网点是指未在农信银系统开设清算账户,通过成员机构完成与农信银中心的业务资金清算的入网机构,即县(市)联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电子汇兑业务采取逐笔、实时、全额清算方式。电子汇兑业务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划回)、托收承付(划回)、退汇4种交易。同日,自治区联社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流程》,对辖内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和业务操作流程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2012年7月25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通存通兑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银系统电子汇兑业务处理规定》,同时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银系统电子汇兑业务管理办法》。同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银系统个人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处理规程》,规定农信银系统的机构分为成员机构和成员机构所属营业机构,成员机构是指在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银中心)开设清算账户,直接通过农信银中心办理支付清算业务数据的接收、发送、处理以及资金清算的机构,成员机构所属营业机构是指未在农信银中心开设清算账户,通过其成员机构完成与农信银中心的业务数据接收、转发、处理发及资金清算的各联社及其营业机构。农信银系统个人账户通存通兑资金清算是指营业机构受个人账户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异地个人账户存款、取款、查询等业务,并通过农信银中心完成双方行(社)之间资金清算的行为。该规程所称个人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农信银系统通存通兑业务支持7×24小时运行。7月25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程》,规定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者指直接参与人民银行连接并在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自治区联社是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指未在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自治区联社办理与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银行机构,县(市)联社及所属营业网点为间接参与者。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在规定金额以下的贷记业务。同城业务是指在同一城市的人民银行支付业务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发生的支付业务;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的人民银行支付业务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发生的支付业务。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人民银行支付业务处理中心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小额支付系统运行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日切时间为法定工作日16∶00(北京时间),前一日16∶00至当日16∶00为小额支付系统的一个工作日,具体日期时间由人民银行根据运行管理需要灵活调整,但一般不晚于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小额支付系统处理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定期借记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小额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遵循“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7月25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业务处理规程》,规定行内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信用社将其款项通过行内系统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其发起机构与接收机构均为信用社;行内汇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自治区联社会计部负责制度办法的制定、修改;县(市)联社会计部门负责按自治区联社的有关规定对所辖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行内汇兑业务采用逐笔、实时的处理方式,行内汇兑业务处理时间与核心系统时间一致。行内汇兑业务包括行内普通汇兑业务和行内委托收款划回业务;行内查询查复应遵循“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7月25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影像交换业务处理规程》,同时废止了2010年7月22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支票影像交换业务处理流程》。7月25日,自治区联社印发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清算业务处理规程》,规定办理资金清算业务应遵循“快捷、准确、安全、规范”原则;信用社资金清算模式为日间逐笔挂账、日终汇总清算;资金清算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清算”的基本原则。分级负责是指自治区联社、县联社分别对辖内的资金清算业务进行管理,负责清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必;逐级清算是指对全疆农村信用社发生的支付清算业务由自治区联社集中进行外部清算后,系统内采取区、县(市)自上而下逐级清算方式。
  (二)转账结算方式
  县联社转账结算方式有同城转账结算和异地转账结算。
  1.同城转账结算。同城结算是指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各单位之间经济往来的转账结算。结算方式有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定额支票、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等方式。同城结算方式均规定金额起点,不足起点的收付,银行不予受理,由各单位使用现金结算。
  (1)支票。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实际工作中,支票是同城结算中应用最为广泛的银行结算方式,凡是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收付各种款项时,都可以使用支票。支票根据用途不同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的基本要素: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包括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
  支票结算的基本规定:支票一律记名。签发的支票必须注明收款人的名称,只准收款人或签发人向银行办理转账或提取现金,在人总行批准的地区,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的有效期为10天,有效期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到节假日顺延,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不予付款;支票的起点金额为100元;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而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支票上各项内容要填写齐全,内容要真实,字迹要清晰,数字要标准,大小写金额要一致,支票大小写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证明;签发人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否则,银行除退票外还要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另收2%的赔偿金给收款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签发人,银行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到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转账支票可以根据需要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背书是指在票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支票背书转让的,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转让;背书转让必须连续,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连续,是指在支票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是付款单位委托开户银行从其账户中将款项划转收款单位账户的结算方式。1954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付款委托书”结算方式试行办法》,开始使用付款委托书结算方式。1989年4月,人民银行新《银行结算办法》实行,付款委托书结算方式被取消停止使用。
  (3)同城托收承付是指同一结算城区内的收款单位(销货单位)根据合同,在发运货物、提供劳务或代垫运杂费后,委托开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付款单位(购货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合同核对单证或验收货物后,向开户银行承认付款并划转给收款单位的结算方式。其规定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4)同城托收无承付是按收、付款单位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在收款单位委托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时,不必经过付款单位逐笔承付,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主动从付款单位账户付款,转入收款单位账户的结算方式。主要用于公用事业的水电费、电话费、邮电费等款项结算。1989年4月起《银行结算办法》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被取消。
  (5)城乡限额结算由付款单位申请,根据需要使用的限额,从其账户中提存保证金,由开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发城乡限额结算凭证,交付款单位前往县(市)城指定的收款单位购货,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按实际购货金额结算,并将余款一并退回,冲销保证金户的一种结算方式。此种结算用于生产队、社队企业在当地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结算。生产队和社队企业到指定的供货单位购买生产资料时,由信用社在限额内办理结算,如购货单位要到几个供货单位购买商品,可申请分割限额,限额有结余,由信用社办理存款手续。使用这种结算的单位,应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超限额供货、不准流通、不准转让、不准支取现金。
  (6)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定额支票的面值金额分别为50元、100元、500元和1000元4种,采取记名式。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以用于纳纳农业税、支付承包费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1984年4月1日,定额支票的面值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500元和1000元4种,结算期为20天,不记名、不挂失。
  (7)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缴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的面值金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4种,后改为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银行本票的付款期限2个月。银行本票一律记名,也可以背书转让。县辖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实施此结算方式。
  (8)保付支票。保付支票是付款人或持票人持付款人签发的支票到付款人开户银行请求保付的支票。支票经过保付,保付银行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银行办理支票保付,须将保付金额从付款人存款账户付出,转入专户备付。县辖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实施此结算方式。
  2.异地转账结算。异地结算是指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各单位相互之间经济往来的转账结算。异地结算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承付结算、委托收款结算、汇兑等结算。
  (1)异地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销货单位)根据合同,在发运货物、提供劳务或代垫运杂费后,委托开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异地付款单位(购货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合同核对单证或验收货物后,向开户银行承认付款并划转给收款单位的结算方式分邮寄、电寄两种。结算金额起点为1000元,承付期能验单付款3天、验货付款为10天。滞纳金按总金额的30‰按日定期扣收。银行违反规定的,每日按结算金额的5‰罚款。1995年1月,新修订的《异地托收承付结处办法》将托收承付结算金额起点为10万元。
  (2)信用证结算。信用证结算是付款单位先将款项交存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保证金,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发信用证,通知收款单位开户行转告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按合同规定发货,银行代付款单位付给货款的结算方式。开出信用证规定金额起点,既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每次结算款项也有金额起点规定;信用证款项结算只能转账,不能支付现金;开出的每一份信用证,只能对一个收款单位结算,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信用证分邮寄和电寄两种。
  (3)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电汇以电报方式通知汇入行,信汇以邮寄方式通知汇入行,由汇款人(单位)选择。
  (4)特种账户结算。特种账户结算是指购货单位派遣采购人员向异地采购,由购货单位将款项全部给付其开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采购地银行开立特种账户存款用于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一种特种账户存款可以对几个销货单位进行结算,并可办理续拨手续。特种账户分为邮寄和电寄两种。
  (5)异地委托收款。异地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1980年7月开始推行,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方式,没有结算金额起点限制,付款期限为3天。付款有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按照委托收款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每天处以0.5‰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1994年11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对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新的规定:办理委托收款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共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6)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方式。1984年为适应多种经济成分,特别是集体和个体经济户办理异地结算的需要,开办汇票结算业务。1989年4月实施的《银行结算办法》取消了“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银行汇票一律记名,金额起点为500元,有效付款期1个月(不分大、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到节假日顺延)。
  (7)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商业汇标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5‰计算罚息。

知识出处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志》

出版者: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地:2016

为全面展现六十年来新疆金融发展史的一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专门成立了修志办,拟出版一套新疆农村信用社志书。本书便是其中的一本。本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巩留农村信用社在各个时期的历史进程,对今后信用合作事业的改革发展,起着存史资政、传承文明、借史鉴今的重要作用。全志书除序、凡例、概述、大事记和附录外,共22章,85节,横向编目,竖向编纂,纵横交错,鉴往知今,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内容涵盖全县农村信用社的各个层面,从发展空间上突出了地方性,从内容上突出了综合性,从编纂上突出了资料性,从时间上突出了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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