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10日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任免权限第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法任免、决定任免下列国家工作人员:
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第二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依法推选和决定缺位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撤换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有权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补选的州人大代表的辞职。
任免程序
第六条个别副县长的任免和县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的任免,由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七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査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特定问题调査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县长的代理人选,由县人民政府从副县长中推荐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县长的人员代理县长职务, 应先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为副县长,再决定为代理县长。
第十三条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由县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员代理院长职务, 应先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为代理院长。
第十四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县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如果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的代理人选,另外的人选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为副检察长,然后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州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撤换,分别由州、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换届后,县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不论是连任或新任,都应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但对原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可以重新任命,也可以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应重新任命。离退休、工作调动的,须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机关中由副职提为正职的人员,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九条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工作职务有变动时,应先免职,后任命。
第二十条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负责人员以及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一条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其他人员时,采取逐人举手表决的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提请免职和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它人员,一般采用逐人举手表决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其它适当的方式。
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须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议中如发现人选不符合任职、免职条件或重要情况不清,可以不予通过或暂缓通过。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总监票人,一名监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确定一名总计票人,一至二名计票人。投票表决后,总监票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三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通过后,由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颁发形式可以集体颁发,也可以个别颁发。
按照有关规定,常委会决定或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任命书: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査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担任其它有关虚职的人员O第二十五条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呈办。在依法任免以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不广播、不登报、不能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六条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应提前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以正式文件报送提请报告,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免人员的政绩考察材料。一般还应有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材料或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逐步建立供职发言、宣誓就职制度,对提请任免人员须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应到会全面介绍情况和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常委会任命的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听取其工作述职。
变动与辞职
第二十九条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轻易变动。必须变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免职和辞职手续。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的工作人员,一般要有离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时,由本人写出辞职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离休、退休,不担任常委会的职务时,应辞去担任的职务。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施行。全国及省、州人大常委会如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