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區禁絕鴉片煙毒治罪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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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西南軍政委員會法令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4980
颗粒名称: 西南區禁絕鴉片煙毒治罪暫行條例
分类号: D815.5
页数: 3
页码: 86—88
摘要: 西南區禁絕鴉片煙毒治罪暫行條例共十五條。
关键词: 西南禁烟委员会 禁毒条例

内容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一九五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會頒佈“關於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制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煙毒,係指鴉片種籽、煙苗、鴉片、嗎啡、白面、金丹、唆唆、嘈噠及其他類似或化合配製而成之毒品。
   第三條凡種植鴉片抗不剷除者,除煙苗剷除外,處五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如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
   第四條販運煙毒者,除沒收其毒品及運輸工具與用以隱藏毒品之貨物外,主犯處死刑,或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並得科以罰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徒刑,並得科以罰金。
   第五條凡持武器販運煙毒或藉土匪武裝護運煙毒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本人財產。
   第六條凡輪船汽車木船及其他運輸等公司之業主或員工,如利用其職業便利,幫助他人販運煙毒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罰金,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如業主或員工係直接參加販運者,按第四條治罪。
   第七條所有煙舘,一律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全部繳呈其煙具、存貨,如逾期抗不繳呈,或繼續開設及採取其他分散隱蔽方式,以煙毒供人吸食,或爲他人施打嗎啡者,除沒收其本人所有屬於煙舘部份房屋和傢具外,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十年以上徒刑或死刑,並得酌科罰金。
   第八條製造毒品或其他含有煙毒之各種代替煙毒丸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自首,變呈全部製造工具及存貨者,得酌情從寬處理或免予處罰。抗不自首或繼續製造者,除沒收其全部製造工具及存貨外,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並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並得酌科罰金。受僱參與製造之人員,其自動向政府告發者免予處分,如隱匿不報者,處三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
   第九條各藥商所出賣可資製造白面、金丹、唆唆、嗎啡或其他類似之毒品原料存貨(例如非那西汀、氯化乙胺、氯化錏、退熱冰、咖啡因、乳糖、氫氧化鉀、氫氧化鈉、醋酸、無水醋酸(卽沃水)炭酸鈉、冰醋酸、醋酸鈉,及其他醋酸鹽類),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憑照後,方准出售;凡購上項藥品超過二五〇公分以上者,須備專簿載明購者姓名、居處、數量、用途,以供隨時檢查。違者得按情節輕重,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科以罰金。
   第十條政府工作人員及軍警,如有營私舞弊,貪汚受賄,包庇徇情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情節重大者,處十年以上徒刑或死刑。
   第十一條違犯本條例之罪犯由縣(市)人民法院審判。沒收之房屋財產,統由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凡沒收或繳呈之煙毒、煙具,一律當衆全部焚燬;不准絲毫保存,不准轉賣或作爲財政收入,違者除受行政處分外,送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第十三條專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麻醉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經省(行署)以上人民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證明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得按管理麻醉藥品暫行條例辦理。
   第十四條本條例修改權及解釋權屬於本會。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知识出处

西南軍政委員會法令彙編

《西南軍政委員會法令彙編》

西南解放已整一年,全區各地亟須統一執行中央及西南軍政委員會底法令,爲加强幹部對政策法令的學習及便於各級政府查考起見,特就西南軍政委員會所頒佈的各項法令章則,編就“法令彙編”以供參考。本編所輯法令,係一九五〇年全年內西南軍政委員會陸續頒佈的重要法令,今後經過一定時期,當陸續彙編。本編所輯法令,係按分類排列,共六十條目,其中條文字句如因印刷校對不愼發生錯落舛誤而與原頒佈的條文字句有出入時,悉以原頒佈者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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