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本辦法爲了執行政務院“古蹟珍貴文物圖書及稀有生物保䕶辦法”及“古文化遺址及古墓葬之調査發掘暫行辦法”貫澈保䕶全省文化遺產之目的而制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古物,包括前條所舉各辦法規定之一切而國。
第三條本省各縣人民政府文敎部門,應一體担負依照本辦法所定執行之任務,並由本省文敎應負責督促並考核之。
經文敎廳考核執行之結果,應覺報省文委會以便彙報省府,分別奬懲。
第四條各縣地方文敎部門如執行本辦法發生困難時,得直接向文敎應請示。必要時文敎應得提請省文委會議定之。
第五條市文敎部門關於執行本辦法,適用關於縣之規定。
第二章調查研究
第六條本省境內所有古物,應先加以調査。調査工作由縣人民政府組成古物管理委員會,協同縣府文敎科進行。並將進行情况隨時報吿文敎廳,必要時得報吿省文委會。
前項古物管理委員會由縣政府聘請地方知名人士、專家、文化敎育工作者,三人至九人組成之。調査事項依法令之所定即:凡古代石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陶器、瓷器、玉器、漆器、竹木器、齒牙骨角器、珠寳珧貝器、玻璃料器、皮革器、絲麻棉等編識物及剌橚。凡各種化石、古版及各種珍貴版本、孤本、絕本抄本與不常習見之書籍、碑版、甲骨、金石文字及其他拓本圖書版本、簡牘、檔案、文書簿記、字畫、佛經等。凡各地名勝古蹟:如名寺名刹及其附屬建築、地下建築、古佛像、碑碣、壁畫、古塚墓及其附屬建築、古蹟發掘遺址、名人故居等。
第七條進行調査工作,應先査看各該地方新舊志書結合現在實際情况,對照研究,並列表說明。其無志書可考者:如依地方口碑或其他證明,或鑑定,認爲有合於本辦法第一條所引政務院辦法所定之條件者亦應一體調査。
第八條關於執行調査工作之開支,在社會敎育經費項下樽節開支,呈明核准,予以報銷。
第九條縣古物管理委員會應就調査所得,隨時作初步硏究,並將其研究所得,隨時報吿文敎廳,必要時得報吿省文委會。省文敎廳接得前項報吿應協同省圖書古物管理委員會作進一步的研究。
爲了進一步的硏究,省文委會得依山西省人民政府文化敎育委員會組識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設特種委員會或硏究專員或召集專門性質的會議。
第三章登記呈報
第十條硏究結果,不論初步的或進一步的均應設專簿登記之。文敎廳或文委會認爲必要時,得隨時調閱。
第十一條調査硏究進行中經過勘査鑑定等工作者,應將勘査鑑定等工作經過情况,詳爲敍明,並專案呈報。
第四章保管
第十二條保管應按古物存在之情形,分下列之兩種方法處理之。 甲、收集保管
在省博物館和縣博物館未設置之前,關於收集保管,得暫在舊有處所,以免移動損壞。但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古物所附卡片,應有編號,按數字排列,如第一號第二號以至第幾千萬號。
二、編號卡片,應與收集簿聯繫,加蓋齊縫印。
三、加蓋齊縫印之收集簿,不許更換,一簿記滿,始准再續一簿。
乙、原地保管
關於原地保管,應於登記呈報後,由各該縣市人民政府或文敎廳指定適當負實者,如需要保管費用時,即由社敎經費項下樽節開支,呈明核准,予以報銷。
第十三條不論收集保管,或原地保管,於接收保管時,應將發現時調査硏究情况,專設薄册,記錄明白,並與前條所定齊縫印綿簿保持聯系,以便稽核。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保管中者,前項關於簿册之規定得免予適用。
第五章禁制
第十四條左列各種,非經文敎廳核准,不得拆卸移動或發現。
一、古建築物(不論公廟或私人建築)。
二、古碑碣壁篝、石刻、造像等。
三、古墓葬。 第十五條化石及稀有生物非經文敎廳核准,不得採捕。
第十六條各縣人民政府如發覺有違反前兩條所列禁制淸事,應立卽强迫制止,並一面報請文敎魔處理。
第十七條文敎應執行前二條所規定事項,應經本省文委會議决,並呈准省政府核准。關於出售古物准用前兩條之規定。
第十八餘違反本章禁制者,得依毀損、盜賣公共財物、破壞文化遺產治以應得之罪,或予以適當之處分。
前項情形並應轉報中央文化部備案。
第六章奬勵保護
第十九條管理古物爲經常的文化建設工作之一,首先應依韋羣衆的注意,除各地方文敎工作幹部應經常宣傳此種工作之必要,加强靈衆對於保䕶古物之熱情外,並應加以鼓勵。凡對於協助執行本辦法著有成效者(如報吿發現古物或發覺私掘私售等情,經査屬實或設法保護使古物得以保全等,由該管地方人民政府呈報文敎應或由文敎應直接送交本省文委會審核,轉呈省府予以適當之奬勵。
關於前項規定,適用於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情形。
第七章聯繫建設
第二十條古文化遺跡多因開礦筑路挖河等工程而發見,因此凡在有大工程的地方人民政府,應對於此種情况,特加注意,如遇有所發現,應立即與工程方面接洽,請其査照中央財經委員會財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公函通知避免損壞,一面迅報文敎廳送本省文委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爲了貫澈前條精神,省文委會應即函請本省財經委會就近通知本省有關各水利、礦業、交通、鐵道等部門,於工作進行中,遇到古蹟古墓從地下發現時,應迅速通知本省文敎應。
前項情形,文敎廳應立即通知文委會設法處理,並呈報省政府備核。
第二十二條各縣文物保管會遇第二十條情形在該縣境內發生時,得參加爲初步之調査研究。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政府批准公佈施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在施行中發生修改必要時,得由文敎廳提請文委會加以修正並呈省政府備案。
附本辦法起草的意見
關於保存古物的辦法,由中央及華北政府頒佈的已有六、七種,山西根據華北政府的辦法,也制定過一種圖書古物保管委員會組識條例。因爲政務院所頒佈的辦法之中,曾有聲明說:“現有保䕶辦法,照舊適用”,所以由中央直接頒佈的雖只有兩個辦法,而執行起來,就不能不連同所有的辦法等等,一齊注意。可是注意的太多了,卽難免發生忙抓一次反而不獲要領的現𧰼,或則置諸高閣,根本不理,結果,兩者都是有辦法等於無辦法。而且上述各辦法所規定的大都是關於一般的,具體執行的規定,似尙有待於明確的補充。因此,草擬了一個新行的辦法,意在遵照政務院辦法之所定,把各辦法統一起來,使其簡而易行,以符中央保存文化遺產之旨,期收結合實際之效。
執行辦法二十四條,爲便於適用起見,分爲八章,茲把其中的重野所在摘記左:
(一)借重羣衆的力最:第六、九兩條,把華北政府所規定的各級保管委員會尤其是縣級的,一律成立起來,使他們參與調査研究。因爲古物散在各地方,調査研究的初步應自縣始,則情况自然容易明白。即如今春晉祠奉聖寺一案,假使晉源縣早已有了古物保管委員會,他就早會就地調査研究起來,不至把廟折了之後,等到上級發覺,救濟已趕不及。我們爲利用地方人士對於本地古物愛護的熱情,以收實際保䕶之效。依羣衆之力,以資保護,對於因修路開曠而發見古物的時候,尤有必要。但他只適於作初步的調査研究,於調査硏究的初步能够發生作用。進一步的工作,就不能够靠他了,若勉强給了他,就難免因爲用的太廣泛,反而失却了效用,甚至增加些枝節,人們因爲避免枝節,連初步可能發生作用的也就放棄了,這是不對的。
(二)劃淸工作的步驟:這規定在第二章各條內,初步調査研究的工作,就地進行,是最合於實際的了。但這只是初步的,更進一步,如登記、呈報、以至保管、禁制、懲奬、各有他的步驟,必須區劃淸楚,執行的人們,才有一致的軌道可循,不致遇事茫然,無所措手。
(三)明確保管的責任:保管的責任說起來,好像盡人皆知,而保管任務行起來,則往往涉於空洞。在收集保管的時候,經常是說不到管理,陳列而已,較好些的不過附以說明的卡片而已,再進一步便很難看到。例如卡片編號,這是堪稱管理的第一步手續,沒有這手續,則管理二字眞說不上了。試問管理責任怎樣負呢?連數目都不知道,工作人員有變動時,怎樣交代呢?這種情形,在有可韋的管理員時,也只是“人存政舉”。所以略採一點法治的精神,定入此條,意在明責任而杜流弊。
(四)聯繫經濟的建設:這是在今日的生產建設時期,尤其有我省這個地方,可能而且定能遇到的。在經濟建設工作中發見古物應先預見而定些準則,庶不至臨時有所貽誤,此亦爲要誠心保䕶古物不可忽略之點。
(五)固定執行的機構:執行的任務,應固定起來,以便經常負貴注意,而免臨時相互推卸。本辦法把執行機構,分別限於縣、市及文敎廳,而以各級管理委員會協助並督促之,除文委會於必要時,得過問外,不令其他機關參與。就是爲把它固定起來,使其負茲事責,而免因權限不淸,致有所貽誤。是否有當?仍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