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中央权威对某些传统禁忌和宗教的限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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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85
颗粒名称: 三 中央权威对某些传统禁忌和宗教的限制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4
页码: 140-143
摘要: 本文记述了黎族传统习俗中与公共秩序有关的宗教与禁忌,包括禁公、禁母等巫蛊杀人、伤人的禁忌、族殴、仇杀的习俗以及盗窃的新形式。同时,介绍了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实行国家法从而加强对黎族地区的统治和推动黎族地区社会文化的发展。
关键词: 传统习俗 宗教禁忌 黎族

内容

在黎族传统习惯习俗中,有一部分是与公共秩序有关的宗教与禁忌。基于对神灵与鬼神的崇拜,在黎族社会产生了众多的禁忌,对于这些禁忌的触犯,会惹来杀身之祸,导致全族恐惧。而各路神灵的惩罚通常是通过族内神职人员(如道公、禁公、禁母等)来体现,该禁忌本身十分愚昧与落后,其后果则十分残酷。故,在中央政权的统一法律秩序下,这些对黎族社会及黎民人身带来恐惧、不安和无辜伤害的禁忌与宗教活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一)禁忌:禁公、禁母等巫蛊杀人、伤人
  黎族原始宗教的活动,除咒语外主要是原始巫术。所谓原始巫术,是指用一种简单的联想和独特的类比,祈求人世间的幸福,消除社会上的灾难。从上述可见,黎族的原始巫术已浸融在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各个方面,它在原始宗教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禁术则是另一种家喻户晓而影响又极坏的巫术形式。由此,在各个时期,各中央王朝政府对黎族有关传统禁忌和宗教都有些否定性规定。
  黎族有关“禁”习惯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盛极一时,但从封建社会后期中央政府对海南黎族聚居的大部分地区实施有效控制以后,国家法开始在黎族地区实施,对其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清朝光绪年间在黎族地区所立的《奉道宪严禁碑》中第一条规定,“一查造魔克符咒诅杀人并下毒药害人,按律照依谋杀论”。①民国时期,也采取了以国家法制裁黎族“禁”这一传统习惯。
  (二)族殴、仇杀
  族殴、仇杀这两种情况对黎族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群居生活的种族来说,并不是很陌生。在黎族地区,由于生产力以及宗教信仰等等各方面的原因,族殴、仇杀现象时有发生。故意杀人一般要看是杀外村峒(族)之人,还是本村峒(族)之人。杀死外村峒(族)之人,双方便在两村峒(族)长的主持下,会同两村峒奥雅或全体成员协商,和解成功,便由杀人者支付“赎命价”。若协商不成,往往会先引起村峒之间械斗和血亲复仇,连累无辜,牺牲更多的性命和造成更大的损失,抓到凶手便以命偿命;当抓不到凶手,便会引起两村峒(族)之间冤冤相报不止,直至两村峒(族)再进行谈判协商,最终以凶犯家钱财赎罪了事。故意杀死本村峒(族)之人,须以命抵命,但也有例外。
  黎族传统习惯有关族殴、仇杀的解决方法很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出现,不利于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的统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朝中央政府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对有关族殴、仇杀等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崖州官坊村黎人发生了民黎冲突,时黎人纠集抱碟、粪洗、只酉等村黎人执刀,放火掠杀民人。据《琼州府志》载其因,“岁饥,汉奸放债盘剥,黎人苦之,出掠乡村”。①乾隆皇帝对此也尤为生气,下谕旨说:“黎人敢于纠集人众,抢掠村庄,杀害民人,实属不法,即使该处村民平时或有欺压黎人之事,以致受侮不甘,亦当向地方官控告办理,何得擅自仇杀,此等野性难驯之匪徒,不可不从严究办。”②即体现出清政府对黎人文化的直接干预。这种干预在清末表现得较为强烈,因清末开始转变过去消极治理黎族的政策。
  光绪年间,聂缉庆记叙了他在临高当县令时以行政命令干预黎人习俗的事例:“临俗固陋,士入市不衣冠,盖其地极边,中州礼让之风未尝睹也。余至,多方劝勉,莫能移易。最后察士之有仍习者,辄罚金少许为修学费。诸生重财甚于他罚,不一月,衣冠济济,非复从前科跣景象。独齐民无表称,冒其妇里居姓氏为名字。与夫婚同姓,及妇失偶,群恶少争投榔肉,甚至三、五家争娶者。往往至期攘夺,后为强有力者得之,则盈庭聚讼。凡此蔑亲叛义,尤恶之甚者也。愚到任之后,严行饬禁,两载来亦知勉强遵守,略有通都文物之盛矣。”③
  聂缉庆主要对临高士人不衣冠之陋习及黎人抢婚致讼进行了改变和禁止,而鲍灿则干预得更多,此处仅择两例。他在《劝释黎民械斗示二则》中云:“照得怀衅斗殴实为地方之害,为此示谕特劝尔等黎民,前经州堂协同本府招抚安绥,自后各安耕凿,严戒子弟,不准藉端生事,保守境界,虽有前仇宿恨,一概永销……如有不遵者,本府定派兵勇按罪剿办,决不宽恕。”④
  喜仇杀械斗是黎人的风俗和习性所致,而鲍灿对此进行禁止和劝谕,以使黎人的行为合乎内地的“伦纪”,“风化”,显然是把内地的风俗强加在黎人头上。
  (三)盗窃的新形式
  盗窃,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众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偷牛、偷铜锣;另外,采摘、砍伐被人已作标记的果实、树木的也按盗窃罪论处。①黎族“刑事”习惯法视偷牛、偷铜锣为最严重的盗窃行为,被捉拿的盗窃者被苛以成倍惩罚。“一般的情况是‘偷一赔十’。失主将罚得的牛只杀掉两头宴请乡亲们;若偷盗者无法即时赔偿,则责令其‘刻木为契’,日后陆续还清;若罪犯无力赔偿,亲族又不愿意帮助的,被盗者可以将罪犯杀死。”②另外,偷牛、偷铜锣的被抓现行,倘若当场打死,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黎族地区传统“刑事”习惯法的实施,虽然解决了盗窃案件,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很容易引起重大社会矛盾的发生,尤其有关可以将罪犯杀死的规定将会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不利于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的统治。为此,中央政府对于盗窃现象给予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十月二十日阎峒屯图同立禁碑。
  总体来说,自宋代开始,随着中央政府对海南黎族聚居的大部分地区实施有效控制以后,为进一步加强对黎族地区的统治,各朝国家法开始在黎族地区实施,对其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这些具体措施的具体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的统治。同时,由于在实施国家法的过程中具体结合了黎族地区的传统法,使得对黎具体治理措施得到实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统治及加强当地封建化进程的目的。可以说,中央王朝国家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黎族地区社会文化的发展,有利于汉文化在黎族地区的传播,有利于黎族文明的发展。

附注

① 谭爱萍:《<奉道宪严禁碑>与清代黎族地区的民族关系》,载刘明哲《越过山顶的铜锣声》,云南民族出版社,2006,第183~184页。 ① (清)明谊修,张岳崧纂《道光琼州府志》卷二二《防黎》,海南出版社,2006,第916页。 ② 《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二六,乾隆四十六年辛丑三月戊寅条。 ③ 《光绪临高县志》卷四《疆域民俗》。 ④ 《汉黎典情》卷一。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1页。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58~59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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