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物丢失引起的风波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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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30017475
颗粒名称: 寄存物丢失引起的风波
分类号: D669.8
摘要: 文章描述了郊区农民王贵宝和他妻子在电影院将自行车和收录机寄存,但取车时发现物品丢失的情况。
关键词: 案例 物品丢失 王贵宝

内容

郊区农民王贵宝和他的妻子各自踩了一辆自行车进城。他们在商店买了一部双卡式收录机,王将它绑在自行车尾架上,便到电影院买了两张电影票看电影。他们把两辆自行车连同收录机交给门口自行车保管员刘明汉保管。刘除收两辆自行车二角钱保管费外,还加收收录机保管费一元,并付给三张寄存单。此时电影院开映铃声响了,王由于急着进场,忘记把自行车锁上。电影散场后,他到保管站取车时发现没上锁的自行车连同收录机不翼而飞。于是,找刘明汉要求赔偿,刘说自己虽有责任,但车主不上锁是丢失的重要原因。何况自己是单位派出的保管员,保管费收入除每月二百元工资外,其余全部交回单位所有。为此,叫王去找单位领导索赔。但该单位说刘的职责是保管自行车,而他擅自保管收录机,超出了职责范围,其超出职责范围所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事后,王贵宝向附近派出所报失,但数月仍无音讯,加之索赔无门,因而向法院投诉。
  法院受理后经深入调查,认为这是一宗保管合同纠纷。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费并付给了保管条,说明该保管合同有效。而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致保管物丢失,因而他应负丢失责任。王虽然忘记上车锁,但他已交给保管人保管,而且经保管人验收,这说明车和收录机已移交保管人。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货主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王收录机绑在车尾架上,对方已经付给验收副条,可视作自行车的整体交付保管,已是保管人的职权范围,并没有超过其职责,而刘的保管费收入除工资外都交单位所有,其所在单位已具有法人资格。刘是该法人组织的一名工作人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协商,按王贵宝收录机和自行车发票,由该单位赔偿收录机全部损失,而自行车则按购买年月折旧一半赔偿。在赔偿后,单位适当考虑由刘明汉承担部分责任。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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