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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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20774
颗粒名称: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6年9月12日,佛山报社刊登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在职和待业期间待遇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企 劳动合同

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劫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现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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