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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广饶县公路管理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广饶县交通志》
图书
唯一号:
151320020210008251
颗粒名称:
广饶县公路管理办法
分类号:
F540.3
页数:
7
页码:
289-295
关键词:
公路管理
公路局
广饶县
内容
(广政发(2002)3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公路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县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县道、骨干乡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县道:
广码路(辛河路至大码头乡政府)
石大路(石村镇政府至青垦路)
红旗路(广饶县城区界至青垦路)
骨干乡道:
张石路(原小张乡政府至石村镇甄庙桥)
小王路(原小张乡政府至潍高路)
辛王路(辛河路至青垦路)
乡道是指乡镇行政区域内连接省道、县道、骨干乡道的主要道路或连接村与村之间的主要道路。
村道是指村内主要街道及省道、县道、骨干乡道、乡道连接的道路。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要求。原有不符合三级公路等级要求的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三级公路及以上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广饶县交通局是本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县公路管理职责,县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所依照有关规定从事公路修建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乡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骨干乡道、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及养护工作。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九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农村建设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县道规划由县交通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骨干乡道、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要求,留有适当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十三条县交通局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道建设由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骨干乡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报请县交通局批准。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第二十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材料、竣工报告等资料一并报县交通局,有县交通局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自主确定和完成建设资金的筹集。对纳入新建、改建规划的骨干乡道、乡道,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县交通局按每公里2-4万元的标准从养路费中予以补贴。
油田等单位为公路建设给予的赞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的公路建设用地应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以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公路养护员采取招聘制。由县交通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招聘,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3-5年,期满终止。
第三十条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一条公路养护质量按百分制考核,养护员工资根据得分情况浮动发放。达到100分的发全额工资,80分以上的发工资全额的60%,连续两个月达不到80分的予以辞退。
县道养护员工资由县交通局负担。
骨干乡道养护员工资由县交通局和乡镇政府各负担50%。
乡、村道养护员工资分别由乡、村负担。
第三十二条县交通局定期对县乡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抽查。县道、骨干乡道、乡道每月一次,村道每年两次。根据抽查情况核发养护员工资,对先进养护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县内公路交通中断,县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应当由县乡政府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四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交通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局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交通局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交通局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交通局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县交通局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在某一路段经常运输超限物品的单位,应当出资修建专用道路,暂时借用其他道路行驶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涂改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县交通局,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行驶。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交通局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四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交通局批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人民政府划定后,由县交通局设置标桩、界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交通局依法对公路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交通局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县交通局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交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县交通局批准擅自施工的,县交通局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车辆超限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交通局责令修复,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县交通局依法查出,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交通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交通局组织人员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交通局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建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交通局组织人员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建者承担。
第六十条阻碍公路建设、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擅自损毁、移动公路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广饶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广饶县公路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2年3月1日
知识出处
《广饶县交通志》
出版者:东营市新闻出版局
本志共分十二章,内容包括: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公路桥涵、公路养护与绿化、路政管理与汽车养路费征收、公路运输、交通稽查、铁路海港码头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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