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税务行政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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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7
颗粒名称: 第五节 税务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2
页码: 337-338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税务行政案件审判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税务

内容

税务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纳税义务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纳税义务人日渐增加,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收问题上的争议也不断出现,有的申诉到上级税务机关复议解决,有的则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但由于税务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不多。1989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税务行政案件23件。
  税务行政案件大多是由于当事人不服税务部门的补税处理或偷漏税罚款处理而诉至法院的。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1989年3月,万安县法院受理的万安县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不服吉安地区税务局复议维持万安县税务局补税处理一案,是吉安两级法院受理的首例税务行政案件。原告万安县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与江苏太县院仲贸易货栈联营经销竹木,由万安方供货,江苏方销货,做了首批竹木经销业务。在竹木起运之前,由原告方请万安县税务机关签发“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联营竹木顺利地运往江苏太县销售。这笔业务做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纳税,联营即告终止。万安县税务机关发现后,即催原告补交该次联营的营业税19800多元。原告以本次联营纳税应在江苏销货地,联营对方(货栈)已承诺缴纳营业税为由,提请吉安地区税务局复议。地区税务局复议认为,在联营期间开具“外销证”的是万安税务机关,故该次联营的纳税地点应在万安,万安县税务机关有权催促原告补交税款。原告不服,以同一理由诉至法院。万安县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货栈的联营,虽未在万安申报税务登记,但万安税务机关为其核发了“外销证”,亦属实施税务管理的方式,故该次联营的纳税地点应在万安县。原告提出的货栈承诺纳税也没有实现,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联营的全部税款是正确合法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吉安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仅要对纳税义务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还要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并作出结论。永新县城镇税务分局在1991年10月全县财务税收大检查中,认定原告永新县水电局下属物资供应站为征税对象,动员其补交1988年1月至1991年10月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1992年2月13日,城镇税务分局向物资供应站发出税收违章处理决定通知书后,因原告仍不缴纳,便在该站开户银行账号上划拨所得税计55250.58元。原告不服,向永新县税务局申请复议。永新县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1条、(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关于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第1、2条和江西省税务局(86)赣税二字第123号文件有关规定,作出永税复字(1992)第1号复议决定:向原告征收营业税27698元、所得税57184元、城建税259元、教育附加费469元。原告已缴纳营业税22508元、所得税55250元,还应补交税款30530元。永新县水电局不服,诉至永新县法院,并以永新县税务局在查账征税中任意扩大零售额,导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增加,以及经费预算包干的事业单位不应缴纳所得税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永新县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下属物资供应站,虽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但属于经营单位,应该照章纳税。原告将部分机电材料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被告根据(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规定,将机电材料按零售对待是正确的。原告下属物资供应站从事经营活动,是财政局向原告下达了创收指标,但未顶事业费,被告依法向原告征收所得税并无不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了永新县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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