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节 案例选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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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1
颗粒名称: 第十四节 案例选编
分类号: D915.18
页数: 3
页码: 323-325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案例选编情况,内容主要包括购销合同纠纷案、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等。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案例

内容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江西省井冈山羽绒服装厂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羽绒制品厂同属江西省羽绒协会会员厂家。199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喷胶棉防寒服合同”。同月2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50000元现款购买原材料,约定同年10月该合同完毕时随货款一并付给原告。但被告却延期到同年12月24日才付给72284元货款,尚欠50000元借款请求原告转入第二份购销合同偿付。第二份购销合同:购销佳丽中长羽绒大衣2000件,每件单价120元,总货款240000元,质量按省地方标准,供方厂内验收,长沙交货时付20%,乌鲁木齐交货后付30%,余款于1993年2月底前付清。1992年12月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全部羽绒服装制作完毕。被告质检人员到原告方验收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且在物资发运单上签名认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运至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收条,对产品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1992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方收款,被告以无款为由,出具一张共欠货款178507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派员收款,被告却以“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付。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并已付诸履行,符合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交付的产品经被告代表验收,且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逾期付款,以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借款计人民币228507元。(二)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借款的银行利息13796元。(三)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9元给原告。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55602元,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1987年7月10日,原告新干县七琴乡秋南村委会故村村民小组与被告彭金根等四个承包组,签订一份“龙毛井水陂建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水陂坝身结构为混凝土,工程量112立方米,每立方米施工单价11元;包工包料,原告供给水泥、木桩,计入成本,被告自备模板、沙石,负责排水、清基、施工;原告约请乡水利技术员进行施工指导和技术监督;原告预付工程款450元作施工生活费,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押金100元;工程竣工时,经技术员验收合格,即偿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供给水泥404包,计20吨,付给被告生活费450元(含退回押金100元)。在施工中,乡水利技术员在工地上指导施工,每当发现施工质量问题时,都责令被告停建返工,但被告却不听从技术员意见,而一次次强行施工。1987年9月9日工程竣工,原告和乡水利技术员拒绝验收。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却派劳力在水陂排水堆土挡水。9月26日晚,该水陂混凝土挡水坝左端约5米长的坝身沉陷断裂,工程报废。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差,要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工程尚处保养期,原告就堵流灌水,造成挡水坝经不起水压而断裂,施工方不负赔偿责任。经乡、村领导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毛井水陂发生沉陷断裂,主要是工程质量差,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未经验收就派劳力挑土挡水,要负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建设龙毛井水陂所用水泥20吨计款24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90元。(二)在施工中,原告供给杉木9根、松木12根,计价160元和原告退回被告押金10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返回原告。(三)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费350元不予退回,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施工中的一切工料和费用自理。
  三、借款合同纠纷案
  峡江县被告周顺兴、刘春根,因做木材生意短缺资金,于1985年10月31日,与原告巴邱粮管所订立一份借款17000元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6.6%付给原告利息,并按4%交纳借款手续费,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汇款1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在峡江县林产品股份公司购买松元木126立方米,并雇请二艘货船运往安徽亳县销售。二被告由于经营无方,投入成本33263元,回收货款却只26398元,实亏6865元。这笔生意做完后,先后四次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尚欠原告借款7300元。由于在销售木材过程中,货款未能统一管理,二合伙人收支货款数额不一,刘春根收款10663元,付出10946元(包括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在内)。尽管巴邱粮管所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余额,并承担银行利息2026元,支付借款手续费680元。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过错在原告。被告周顺兴收进的木材款大于支出,且还要承担该批木材亏损金额的二分之一,故对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刘春根虽支出金额大于收回金额,但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亦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兴归还所欠原告巴邱粮管所借款7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4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引起的利息20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1986年3月,原告宁冈县(现井冈山市)畜牧良种场与被告李洪峰,签订一份“饲养生猪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猪舍、饲养料地和加工氵昆合饲料,借给生活费;被告全年完成生猪出栏数100头,净重19000斤,每斤价0.9元。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收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饲养生猪142头,并尽职尽力喂养和管理。1987年1月,一年承包期未满,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饲养母猪合同。原养生猪另雇他人代养,其经济责任仍由李洪峰承担。同年4月,李洪峰因故离场回家。经清栏、清账,该场生猪死亡4头,出栏138头,净重22943斤。经核算,实亏8579元。为此,良种场向宁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承包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负亏损责任的大小,判决被告赔偿1715元。原告不服,以亏损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为由,上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饲养生猪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又与被上诉人签订饲养母猪合同,不仅分散了被上诉人饲养生猪的精力,也使饲养生猪盈亏的经济责任难以区分。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承包饲养生猪期间,尽管尽职尽责,精心饲养,但终因其饲养量过大,造成猪舍拥挤,影响了生猪生长,且死了4头猪,也应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责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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