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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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88
颗粒名称: 第十一节 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15.18
页数: 3
页码: 318-320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包括企业内部承包、企业租赁经营、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经济损害赔偿等本章前十节之外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纠纷案

内容

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包括企业内部承包、企业租赁经营、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经济损害赔偿等本章前十节之外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
  (一)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案
  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大多数由本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较少。据统计,吉安两级人民法院20年内(1981年-2000年)共审结这类案件957件。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承包人因故或无故拖欠承包费,发包方无法追索而诉至法院。如,1987年11月10日,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吉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基建安装队诉游元吉、李升春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一案。早在1981年10月,吉安市红星建筑安装工程队承建吉安地区轮胎翻新厂办公楼兼库房工程,由该队职工游元吉、李升春合伙承包。1982年8月,游、李因故脱离原单位加入原告单位并将所承包的这项工程转入原告单位继续承包,按工程结账额的12%交纳管理费。1984年2月25日,原告与轮胎翻新厂办理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9246元。经与红星队商定,并经轮胎翻新厂同意,由红星队开发票结账90000元;由原告开发票结账69246元。根据这一结账金额,游、李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309元,原告已陆续在游、李承包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5166元,尚欠管理费3143元。此外,原告还为他们承包这一工程承付了拖欠安福县建筑材料厂防水塑料油胶款2669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3元。因游、李二人相互纠缠工程账目,以致所欠承包款久拖不付。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游元吉、李升春合伙承包基建工程,理应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借故长期拖欠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承担的购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游元吉、李升春欠原告管理费3143元,垫付油胶款(含赔偿经济损失)2982元,共计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游、李各付款3062元给原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履约中的作为都有欠妥之处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1988年10月,吉安地区百货公司运输车队职工王春华与该车队签订一辆五十铃货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在履约期间,原告王春华约请被告运输车队修车,被告延期2个月交付使用;原告与车队职工家属发生纠纷,因其请外单位人员参与,致使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影响原告行车。1991年1月,被告以原告承包亏损为由,通知原告停止行车,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减免延期交车期间的承包费、养路费、保险金,并适当减免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停车期间的承包任务,补发1991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经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被告修车延期交车2个月,被告同意减免原告2个月的承包任务,并承担2个月的养路费、保险金;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较长时间无法行车,被告同意予以适当照顾,减免原告20天的承包任务;被告补发原告自1991年1月起停车期间的生活费。这一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二)财产保险纠纷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自1985年开始陆续起诉到吉安两级法院,至2000年共审结财产保险纠纷案件351件。吉安两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然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调解或判决,使投保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确保其生活、生产和经营的稳定。1987年3月,峡江县船民余振兴,将己有的一艘54吨木质机帆船换取一艘95吨机帆船,在峡江县保险公司船监代办所,以5万元保险金额办理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金950元。同年6月又将原船换回,并经保险船监代办所办理改保手续,但该所只在保险单正本上将船舶吨位改为54吨,而投保金额和保险费未改。1988年1月19日,余振兴驾驶54吨木质机帆船航行在安徽省望江县境内水域遭险沉没,经打捞施救,船虽救出水面,但货沉河底,船损严重。余振兴向峡江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按投保标的5万元提出赔偿要求,但因拿不出必要的证明和单据,其过高要求未能得到满足而诉至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受案后,经查明案情,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峡江县保险公司赔偿余振兴船损金额18945元,扣除残船折款595元,实赔金额18350元;赔偿打捞施救费3050元;退还保险费278元。
  (三)科技协作纠纷案
  吉安的科技协作纠纷案件,1986年以前没有出现过,1987年发生1件,1989年以后,诉讼到法院的这类纠纷案件逐步增加,至2000年共审结8件,诉讼标的金额269900元。1988年1月22日,吉安县东固果菜食品罐头厂与铜鼓县大段果菜食品厂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食品厂将水煮笋(春笋、冬笋、小山竹笋)系列产品全套生产工艺技术及标准化资料转让给罐头厂;转让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付5000元,试产成功后再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罐头厂即于同年2月4日付给食品厂技术转让费5000元。但食品厂收到转让费后,并没有按合同规定转让标准化资料和派员协助试产,也未按期培训好罐头厂学员。为此,罐头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吉安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按协议期限做好试产准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原订“技术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500元。
  (四)供用电纠纷案
  1981至2000年,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时断时续,时少时多。1981至1990年只出过3件,而1991至1993年却有112件。吉安两级人民法院1981-2000年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205件。供用电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用户拖欠电费和架设、更新输电线路施工质量等问题。供电部门在送电和施工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却往往避而不告,怕得罪“电老虎”,日后难相见。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审理一件架设过河高压输电线路的工程质量纠纷案,原告却只诉施工单位,避告负有责任的供电部门,致使纠纷难以解决。江西赣江制药厂自建厂起就在白鹭洲设有一座水泵房,由于输电线路陈旧,吉安地区电力公司曾多次督促更新。为此江西赣江制药厂便请吉安市第三建筑公司架设白鹭洲过河高压输电线路,双方于1982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市三建)包工包料,同年年底竣工;甲方(赣药厂)付给工程费9500元;经第三人(地区电力公司)检验合格后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应约派员确定线路的走向和杆位。由于乙方缺乏架线技术力量和施工经验,过河高压输电线架成后,河西电线高杆下端逼弯。甲、乙双方要求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人便当即提供加固图纸,加固后又经其认可。1983年6月13日,甲、乙双方和第三人在有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对架设完工的过河高压输电线路进行正式验收时,第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八个问题,并作出不宜送电的结论。江西赣江制药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而诉状中却只字不提地区电力公司应负的责任。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在审理中,除查明上述情况外,还了解到原告对地区电力公司原本也有意见,只是不便得罪他们而已。于是,办案人员便送法上门,一方面给原告宣讲法律,一方面与地区电力公司交换意见,宣传法律法规,说明他们在这起纠纷案中应负的责任,并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应诉。地区电力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委派两名科长参加诉讼。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在庭审时组织三方进行调解,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都对自己的过错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返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设计施工,所需费用被告负担50%,原告负担35%,第三人负担15%。结案后不久,顺利完成返工工程,安全送电抽水,原告表示感谢,被告心悦诚服,第三人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1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35件,诉讼标的金额314200元。经济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商标、专利、药品、食品卫生、环保和其它侵权损害纠纷。1986年10月,永新县禾川镇工业污水流入农民刘生朵鱼塘内,毒死塘内大小鱼2500余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9元。刘生朵要求永新县环保办处理,该办责成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赔偿。永新县禾化厂以“毒死鱼苗是永新县水泥厂将污水直接排入鱼塘所致”为由,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自1966年建厂以来,一直利用永新县水泥厂仓库门前的水渠排放污水。1985年,水泥厂铺建仓库院内水泥地面时,为便于排水,在院内大门左侧围墙上打洞,并砌一条小水沟与污水渠相通。1986年6月16日,因连日下雨,污水渠水位上涨,污水流入水泥厂仓库院内。该厂领导便令职工在与农机厂相隔的围墙上打洞排水,使污水流入刘生朵承包农机厂院内的鱼塘里,造成如上所述的损害后果。法院查清以上事实后认为:禾化厂建厂后,即利用水泥厂仓库门前水渠排污,已成历史,多年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由于禾化厂排污渠道缺乏治理,以致渠床提高,水位上升,使污水流入水泥厂仓库院内,应负水污染危害责任。但水泥厂在排污渠道水位升高,灌入院内的情况下,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反而将污水排往刘生朵的鱼塘内,是致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害,水泥厂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判决刘生朵的经济损失,由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赔偿309元,永新县水泥厂赔偿400元。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其余经济损害赔偿案均为其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89年9月,广州百花香料厂口头委托安徽省绩溪县恒达机械工业总公司汽车运输队,从上海运输食品用香料至广州。该批香料含包装重11.79吨,价值747624元。该汽车运输队接受运输任务后,即派代表汪聚太、司机叶大忠,随香料厂代表沈永明到各生产厂家提货装车,并于当月29日由叶大忠驾东风140半挂货车从上海起运。当时,香料厂代表沈永明将货运清单及部分购货发票交给了汪聚太,由汪转给叶大忠。同年10月13日,该车行至江西省泰和县境内因交通肇事着火,致使汽车连同香料被烧毁。后广州百花香料厂多次向汽车运输队索赔没有结果而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香料厂托运的货物超重双方均有过错。汽车运输队司机交通肇事是起火的主要原因,对香料烧毁造成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香料厂没有按规定托运作为易燃危险品管理的物资,应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香料损失747624元,由安徽省绩溪县恒达机械工业总公司汽车运输队赔偿448576元,由广州百花香料厂承担299051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负担。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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