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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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82
颗粒名称: 第五节 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15.18
页数: 3
页码: 307-309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联营、合伙合同,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合同之一。这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84年以前未出现过,1985年开始有案诉讼到法院。从1988年起,法院开始列项统计,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210件,平均每年审结16.15件。联营合同,是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企业之间联合办厂、办公司等经济实体的书面协议;合伙合同,是个人之间合伙经营某项经济业务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联营、合伙合同纠纷主要是亏损纠纷。审理这类案件,着重查清亏损的原因,分清各方的责任,然后根据双方应负责任的主次、大小,进行判决或调解。对银行贷款等债务,由联营、合伙各方共负清偿本息连带责任。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合伙合同

内容

联营、合伙合同,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合同之一。这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84年以前未出现过,1985年开始有案诉讼到法院。从1988年起,法院开始列项统计,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210件,平均每年审结16.15件。联营合同,是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企业之间联合办厂、办公司等经济实体的书面协议;合伙合同,是个人之间合伙经营某项经济业务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联营、合伙合同纠纷主要是亏损纠纷。审理这类案件,着重查清亏损的原因,分清各方的责任,然后根据双方应负责任的主次、大小,进行判决或调解。对银行贷款等债务,由联营、合伙各方共负清偿本息连带责任。
  (一)因经济信息造成的联运亏损纠纷案
  联营一方负责提供经济信息,信息不准,造成亏损,即负责赔偿。1985年5月25日,永新县龙门轻工材料厂与永新县龙门食品站,为搞活经济,双方签订经销蓝矾皮联营合同。合同规定:食品站提供购销2万平方尺蓝矾皮资金;材料厂提供有效信息,如因信息不灵不准而造成亏损,即负责赔偿;双方指派对等人员参加联营工作,其差旅费、招待费和银行利息打入成本;获得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合同签订后,食品站立即贷款8万元;双方各派一人赴广西宾阳采购蓝矾皮25109.1平方尺,计货款76070元;随即将货运至南京、安庆销售,因皮质差,只销7216平方尺(比购进尺码短少416.4平方尺),计货款25661元;余皮运回永新后,联营双方各自联系销售。材料厂雇人推销,酬金1500元。同年7月,联营双方又派人将未售完的蓝矾皮销售给江苏吴江县皮革厂,加上同车运去的张、尹私人皮革1420.5平方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965元,全部汇入食品站账户。经结算,联营实亏1849元,另欠税750元。食品站因联营亏损将张、尹私人皮货款4509元扣押不还。材料厂为了解决联营亏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材料厂与食品站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而材料厂在销售皮货时没有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且雇请他人推销增加费用开支”,造成联营亏损,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联营双方各补交税款375元;材料厂负担联营亏损1849元;食品站退还张、尹私人皮货款4509元。
  (二)因生产技术造成的联营亏损纠纷案
  联营一方负责生产技术,技术不过硬,产品低劣,造成亏损,即依法判决赔偿。1988年9月,吉水县电子仪表厂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签订在吉水县城联办“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二分厂”合同。浙江省慈溪市“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一分厂”和浙江省慈溪市长河煤气专用件厂为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担保。联营合同规定:吉水县电子仪表厂投资40万元左右;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负责生产技术和提供部分仪器设备;双方派人参加联营厂管理工作,上海方担任厂长为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筹备,很快开工生产。由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提供的零配件质量差,致使“二分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投放市场后,受到用户指责,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成品变废品,出现巨额亏损。上海方不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反而于1989年7月单方宣布“二分厂停产”。并撤回其担任二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导致二分厂自行倒闭,给吉水电子仪表厂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吉水电子仪表厂为此诉至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生产技术差,产品质量低,是造成巨额亏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两个担保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和担保单位的账号和财物,挽回经济损失36万元。
  (三)违法联营纠纷案
  联营双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联营,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第三人为联营一方担保,致使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吉水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受理原告吉水县副食品公司诉被告吉安市水上扎运队联营松板材纠纷一案,吉安市水上办事处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100立方米松板材”联营合同,第三人吉安市水上办事处为被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投资款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做松板材生意,款却久拖不全部偿还而引起纠纷。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超出经营范围联营松板材,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原告挪用银行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进行超越经营范围的投资,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因而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久拖不还而产生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应负连带经济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投资款余额16500元,并付给银行利息1934元。
  (四)经营不善纠纷案
  合伙经营不善,造成亏本,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处理拆伙善后事宜。1985年10月,峡江县仁和乡农民胡九安与陈水源,协议合伙经营水上运输业务。合伙合同签订后,由胡九安出面向仁和乡信用社借款17000元,购置一艘机驳船;胡九安自己投资1200元,添置船上设备。至1986年2月,从船运业务收入中归还部分仁和信用社贷款。后双方产生矛盾,于1986年4月10日协议拆伙。协议规定:双方共同购置的机驳船归陈水源所有,信用社贷款由陈水源归还;胡九安的投资1200元由陈水源付给。拆伙协议签订后,陈水源使用机驳船照常经营水上运输业务,但对所欠信用社贷款余额14300元和胡九安的投资款1200元却久拖不还。胡九安诉至法院后,经峡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水源限期付清胡九安投资款1200元,并承担偿付仁和信用社贷款14300元本金和利息。1988年4月,峡江县外来窑工丁广雪,承包田心村砖瓦窑场,由于资金不足,便邀柑橘专业户王漠玉合伙经营窑场。双方达成合伙口头协议后,丁向王借支伙食费16元。同年7月,窑场开始投入生产,连烧三窑,第一窑烧出的全部是青砖,可是第二、三窑却均为红砖和生坯。至1989年初,双方又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协议。经结算,双方合伙期间,王漠玉先后投资10962元,烧砖收入8828元,实亏2133元,合伙双方每人分摊亏损款1066元。丁广雪分摊的亏损款和伙食费借支均未偿付给王漠玉。王漠玉为此诉至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伙和拆伙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合伙期间发生的经济亏损,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为此,依法判决:解除原订合伙协议;窑场内现存全部红砖归原告王漠玉所有;被告丁广雪限期偿还亏损款和伙食借支共计人民币1883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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