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经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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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77
颗粒名称: 第六章 经济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1
页码: 295-325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法院经济审判情况的具体内容介绍,主要介绍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涉外(含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审判、经济纠纷调解、经济纠纷二审案件审判、案例选编等。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经济审判

内容

1840年鸦片战争后的清朝末期,为适应“洋务”运动、兴办工商企业的需要,清政府先后颁布了《奖励公司章程》、《商人通例》等工商法规。但吉安府署所辖各县,由于商务欠发达,经济交往少,府署和县署都未审理过商务纠纷案件。中华民国时期(1911—1949年9月)的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先后颁布过《公司条例》、《商人通例》、《证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商海法》、《法人登记规则》等工商法规,但当时的司法机关如北洋政府的审检厅,国民政府的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也极少开展商务纠纷案件的审理。苏维埃政权时期(1927—1934年),以宁冈为中心的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和以瑞金为中心的中央苏区,先后颁布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告商人书》、《生产合作社标准章程》等经济法规和政策,但在其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都由各级苏维埃政府处理,裁判部、司法部并未介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即1949年10月至1955年年底,全民、集体、个体和私营等经济成分并存。这一时期,吉安地区各县(市)出现的经济纠纷案件,有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借贷、买卖、代购代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77件,平均每年审结39.6件。1956年以后,随着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计划经济,对产、供、销等经济合同纠纷主要采用行政办法解决。1956年至1967年,全区人民法院审结借贷、买卖等经济纠纷案件101件,平均每年审结8.4件;1966年至1976年的10年间,正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大“割资本主义尾巴”,人民法院受到冲击,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完全停止,经济纠纷案件一件也未审理过。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决策。全国实行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内搞活,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对外开放,招商引资,试办特区,辐射全国;广大城乡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接着实行在计划经济指导下,发展市场经济,进而完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进入了经济大发展的新时期。这一时期,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商品经济的发展,表现为等价有偿、平等互利、横向发展、市场调节等特点,原先那种按系统、分地域的条块式的行政管理办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必须把这种靠行政组织、行政办法管理经济改变为主要靠经济组织、经济办法和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横向经济联系的不断扩大,各行各业相互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大量增加,经济合同纠纷和经济权益争议增多,这些矛盾和问题除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外,相当一部分要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的发展,使之与城市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增多,其中不少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农村全面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各类联产承包合同大量出现,合同承包中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成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诸多经济纠纷案件的出现,国家加强了经济立法和行政立法,越来越多的经济、行政法规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济行政案件,陆续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纠纷也不断增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1978年9月9日,国家主席李先念在国务院座谈会上强调要设立裁决经济工作中各种纠纷案件的承办机构。1978年12月13日,中共中央副主席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吉安两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在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中诞生,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而不断完善和健全。自建立经济审判庭至2000年,吉安经济审判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980年至1984年6月,为创建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建立审判机构,做好审判准备,试办经济案件,摸索审判经验。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80年7月上旬正式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全区14个县市(含莲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80年11月至1982年4月先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建庭后,两级法院都为正式开展经济审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一是培训干部,以学习会、总结会、案件分析会、经验交流会、观摩开庭、传达上级文件等“以会代训”办法和办训练班的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培训,使审判人员系统地学习和掌握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和意见。二是开展司法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企业法人的法律保护意识,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三是试办案件,摸索经验。1980年试办经济纠纷案件2件,1981年试办36件。1982年6月,吉安中级法院在遂川县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试点。全区各县(市)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参加试点后都仿而效之,摸索出一套经济审判的作法和经验。如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通过试办案件,摸索出“查、审、鉴”的三字工作方法。查,即查事实,收证据;审,即审清人证、物证、书证,核定真伪;鉴,即委托专业人员对技术性强的问题进行科学鉴定,以取得定案的依据。从而做到了立案快、取证快、审结快。这年全区人民法院共试办经济纠纷案件43件。四是明确收案范围。198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是:(1)经济纠纷案件。即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的产、供、销、运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建设和维修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科研成果、专利技术应用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信贷方面的纠纷案件;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商标方面的纠纷案件。(2)经济犯罪案件。工厂、矿山的职工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工厂、矿山、建筑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航空、公路运输方面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走私案件。(3)涉外经济案件。中外贸易合同和来料、来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航空运输货损、货差、短卸和债权纠纷案件;保险、承建合同纠纷案件;专利、商标、出版权纠纷案件。除上列16类案件外,还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1983年1月份开始,经济审判庭不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审理。1984年4月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确定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主要有六个方面:(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3)涉外经济纠纷案件;(4)经济损害赔偿案件;(5)经济行政案件;(6)其它经济纠纷案件。这一阶段由于在创建摸索中,审判力量较薄弱,经验不足,立法不够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收结案件较少。据不完全统计,自1980年至1984年上半年,全区法院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235件,平均每年受理47件,审结211件,审结率为89.8%。
  1984年7月至1991年6月,为开创局面阶段。为了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6月召开全区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经济审判的地位和作用,促使经济审判工作由创建阶段推进到开创局面阶段。这一阶段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向城市,企业的自主权逐步扩大,经济活动更加活跃,横向和纵向经济联系更为频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借款、购销、农村承包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为适应这一新形势,全区两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健全了经济审判机构,充实了经济审判队伍。这支经济审判队伍经过几年来的审判实践,不仅提高了业务素质,而且加深了对经济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运用法律手段参与经济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大胆收案,积极办案,特别是开展“依法收贷”专项审判后,集中解决了一批借款纠纷积案,案件的受理数和审结率都创造了历史最好水平。全区人民法院在此7年中共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17459件,平均每年审结2494件。
  1991年7月至2000年年底,为发展提高阶段。1991年6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区第二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总结开创局面阶段的审判工作经验,研究部署经济审判如何发展提高的新课题,从而促使经济审判工作进入到发展提高阶段。这一阶段的显著特点是,改革开放已进入第十三个年头,全面推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具相当规模,国有、集体、个体、股份、外资、联营、合伙、租赁、承包等多种经济成分和各种经营方式的工商企业蓬勃发展,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多,标的大,复杂难审。针对这一特点,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经济审判新举措:一是改革经济审判方式,简化经济审判诉讼程序;二是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诉讼外调解,为企业快速追回货款;三是建立挂钩联络点,及时掌握企业经济纠纷新情况,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修改一审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级别管辖。根据江西省高级法院规定,1994年以前,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20万元以上;1995年改为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1998年改为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000年再改为8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五是组织干警深入学习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以《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经济审判中的实际问题。以上创造性的法律服务措施,有效地拓宽了经济纠纷案源,促使吉安两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进入到稳步发展和提高时期。这一时期,全区法院共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72748件,平均每年审结7274件,比开创局面阶段审结数增长4.39倍。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1981年至2000年中所审理的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都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由小到大,由少到多逐步增加的。1981年至1982年开始审理购销、建设工程、加工承揽、货物运输、财产租赁、农村承包、借款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83年开始审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85年开始审理供用电、财产保险、食品卫生、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86年开始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87年开始审理仓储、联营、合伙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91年开始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992年开始审理企业租赁经营纠纷案件。这一时期,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48702件,卓有成效地发挥了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各类经济关系的作用。
  1.保护横向经济关系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1980年下半年至2000年,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购销、货运、借款、加工承揽等四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占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总数的70.17%。通过对以上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了横向经济关系,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诸如审理购销、货运纠纷案,疏通了商品流通领域中的产、供、销、运四大环节;处理好借款纠纷,盘活了因纠纷而滞压的资金,增加了农、工、商各业的资金投入;解决好加工承揽纠纷,理顺了工业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以上四类案件中的经济组织,涉及到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它们之间诸多经济纠纷的解决,密切了多种经济成分的工商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保障城乡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全区各县(市)陆续出现了农村承包、企业内部承包、企业租赁经营、联营合伙和企业破产等新类型案件。1981年至2000年,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以上新类型案件2258件。通过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巩固了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了农民搞专业承包的积极性,促使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工商企业的发展。永新县人民法院通过对江畔乡歧田村九组桑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维护了桑农的合法权益,达到了“审判一案,教育全县”之目的,促进建成优质高产高效蚕桑基地,成为全县农村经济的大产业。
  3.依法维护涉外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吉安地区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招商引资活动逐渐活跃,吉安市(现为吉州区)和万安、新干等县都先后兴办了外资企业,出现过涉外经济纠纷。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时,都十分注意依法维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深感在内地投资办厂放心,促进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
  4.审理经济行政案件,维护经济行政秩序。吉安地区的经济行政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审判庭之前,由经济审判庭审理。1983年至1987年,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工商、税务、食品卫生等经济行政纠纷案件12件。通过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既维护了工商、税务等经济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制裁了违章、漏税、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又依法保障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经济行政秩序。
  5.参与经济管理活动,促进企业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各县(市)人民法院除运用审判职能,办好案件外,还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提出司法建议,进行结案回访,提供经济信息,建立企业经济司法联络员等一系列工作,既解决了经济纠纷,又促进了企事业单位重视经济合同制度,加强生产管理,改善企业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在吉安这块红土地上,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活动,促进了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发展经济已蔚然成风。
  第一节 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发生最早,比例较大。1981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购销合同纠纷案件8745件,平均每年审结437.3件。1988年以前,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直位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首位。1989年之后,由于全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都开展了依法收贷专项审判,致使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猛增,因而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结数和所占比例便退居第二。
  在购销活动中,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纠纷,诸如供需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标的物交付后的数量发生争议,对标的物的交付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发生争议,对标的物交付后欠付货款发生争议,对预付货款或定金后不能按约交付标的物发生争议等。人民法院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明合同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查明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查明当事人履行合同和违约的情况和原因;查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然后,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无货可供纠纷案
  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给付预付款或定金之后,供方到交货时却无货可供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中的供货方大多是二传手、中间商,他们超越经营范围,买空卖空,非法经营。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在查清事实之后,都认真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并解除这种违法无效合同。吉安航运公司船厂与山东省文登县界石公社工办,于1981年4月14日签订700立方米松杂元木购销合同,计货款人民币138320元。然后,需方界石公社工办又与货源介绍人江西省进贤县李渡纺配厂签订木材运输合同,计运费34180元。1981年4月21日,界石公社工办按约汇给船厂预付货款和运费计人民币9万元。船厂收到汇款后又按约转汇给李渡纺配厂预付运费2万元。同年7月底,船厂无货可供,提出改销100立方米松杂锯材。界石公社工办不同意改变合同,要求所汇的9万元预付货款和运费立即退回。船厂当即表示同意退回预付货款7万元;转汇的预付运费2万元由界石公社工办自行索回。双方为2万元预付运费由谁追回争执不巳。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后认为:船厂无木材经营权,所订合同无效;而界石公社工办原欠李渡纺配厂货款,为逃避其将预付运费扣抵原欠货款,硬要船厂负责追索没有道理。据此判决:船厂受界石公社工办委托转汇给李渡纺配厂预付运费2万元,不负追索和赔偿责任。吉安县九龙山垦殖场商店敦厚门市部,为履行与浙江省普陀县蚂蚁岛供销社签订的杉木铺板购销合同,于1985年5月19日,与吉安县兴桥镇供销社签订了一份“1000床杉木铺板订货合同”,并经吉安县公证处公证。兴桥供销社由于既无现货又无货源,虽赴林区采购,但未如愿,致使无货可供,导致连环纠纷。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山垦殖场商店敦厚门市部与被告兴桥供销社,均无木材经营权,属买空卖空行为。依据《经济合同法》、《森林法》和《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杉木铺板订货合同为无效合同,吉安县公证处(85)吉证字第71号公证书为无效公证书,均予撤销。被告限期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11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为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产品质量纠纷案
  购销中的产品质量纠纷,主要来自生产厂家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除审判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外,大都要请质检和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作出真伪结论。然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判决。兴国县方太农机厂,于1981年9月29日,按约给吉水县葛山冶炼厂运交5吨钢球。冶炼厂以钢球质量不合要求为由而拒付货款。兴国县方太农机厂为此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吉水县法院在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发现该批钢球大部分有气空、砂眼和异形。接着又约请南昌钢厂对钢球进行检验,结论为:“生铁铸造球”。据此认为:原告送交的5吨钢球,虽属废品,但可作原料利用。根据国家经委1981年3月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5吨钢球由被告作废品收购,每吨价120元,计600元,另给原告补偿250元,合计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广东省饶平县新丰汕水瓷厂,于1984年11月16日,按合同规定,装运一批日用瓷至泰和县日杂公司。公司以瓷器质量不合格为由而拒付货款,瓷厂遂向法院起诉。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委托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和景德镇市陶瓷产品监督检验站对该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这批日用瓷不符合轻工部日用陶瓷三级标准”。于是,依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内合格部分的货,按合同三级价结算,不合格的按三级价的50%计算。经逐件检验、计价,总货款为3798元。运杂费1126元由公司承担,瓷厂付给公司包装费100元。
  (三)拖欠货款纠纷案
  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大部分是拖欠货款纠纷案。1988年,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区108个国营和乡镇企业调查,发现外地拖欠本地企业货款多达2300多万元。拖欠原因很多:有的是老企业、老货主、老关系,往往挂个电话就送货,货到无款就记账,月积年累,拖欠数额巨大。江西味精厂数年累计拖欠新干县淀粉糖厂货款1558000元,导致该厂短缺流动资金而停产。有的践约失信,提到货后即翻脸不认合同,毫无付款诚意。河南省长葛县电解冶炼厂西关批发部,于1988年3月,从吉安市酿酒厂购进一批“堆花”名酒,价值8万多元,无故久拖不付货款。有的是“三角债”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案,吉安地区外贸公司因货款未收回,而拖欠吉安市(现吉州区)青塘公社广丰二队珍珠场货款32万多元。有的则与买空卖空的皮包公司和濒临倒闭的工商企业发生购销业务,货去款空,对簿公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一俟查清事实,就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速战速决,追回货款。上述几则案例,都是经过法院审判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追回货款的。新干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受理新干县淀粉糖厂诉江西味精厂拖欠巨额货款一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后,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其账号,封存其物资,首批追回货款67万元,使该厂迅速恢复生产,起死回生,重现生机。对于那些皮包公司和濒临倒闭的被告单位,经查明其确无偿还能力,但有主管单位的,即判令其主管单位清偿。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审理江西吉安木材厂诉江苏省靖江市冬芝商场拖欠11万多元纤维板货款一案,当发现该商场没有偿还能力时,便将其主管部门靖江市爱国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冻结,迫其为下属单位还款,一举收回货款和利息12万元。对无主管单位又暂无偿还能力的被告,则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吉安市民政工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沁阳县柏香公司于1985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500万条麻袋,价款为1000万元”的购销合同。原告预付货款30万元后,被告货源无着落,即退回预付款4万元,尚欠26万元,已挪作他用,无法立即清偿。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承认各自责任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即1986年1月底前还款10万元,1986年3月底前还款10万元,1986年6月底前还清余款6万元。同时,被告在每次归还预付款时,都按银行商业贷款月息9厘计算,一并付给原告。
  (四)货损货差纠纷案
  这类案件较少,但也时有发生。法院对这类案子的审判,主要是查清货损、货差的原因和证据,分清各方的责任,按责任的主次,承担损失的大小。原告南昌市水泥压力管厂与被告安福县自来水厂,于198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水泥压力管购销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供方交了大部分货物,需方付了大部分货款。但由于在运输、卸货中出现的货损问题,在交接货物时,未履行严格的验收手续,没有货运单位当即开具的书面证明,致使双方互相推诿应负责任,导致需方拖欠货款28168元,供方少交水泥压力管150根。南昌市水泥压力管厂为此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受案审理后认为:在履约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限期付清货款余额28168元,原告承担破裂水泥压力管经济损失2000元。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带款带车到原告单位提取少交的水泥压力管150根,原告补偿被告汽车运费1000元。从而圆满地解决了这起难解难分的货损货差纠纷案件。
  (五)出借合同书和账号纠纷案
  有些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出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向社会上的个体经营人员,出借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合同书和账号,从而酿成纠纷。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查清出借盖有公章的合同书和账号而产生纠纷的后果,并对出借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教育,然后依据关于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这种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泰和县农工商公司向村民郭某出借盖有公章的合同书和账号,与赣州机动船舶修理厂签订花生米购销合同。郭在收到该厂预付货款28000元后,即携款潜逃,杳无下落。购方为此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县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泰和县农工商公司在这份购销合同上盖有公章、写有账号,应负主要责任,故判决该公司如数返还原告所付货款。
  (六)货款担保纠纷案
  供方对需方赊欠货款存有疑虑时,需方即找保证单位或保证人担保所欠货款。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或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新干县七琴乡棠木村村民徐凤远、徐初生,受清江县张家山乡村民谢克明的口头委托,并为贪图谢的400元酬金,主动与七琴乡龙亭村村民曾狞古联系,动员他出售一栋旧屋木料,价款1660元,预付460元,余款赊欠半个月。曾有疑虑,坚持先付款,后拆屋。二徐担保说:“逾期无款,就以我们自家的一头水牛,一栋房屋作抵押”。谢在拆屋运走木料后,尚欠货款860元。尔后,谢因诈骗罪被判刑10年,已无偿付能力。曾狞古便找担保人二徐偿付未果,遂诉至新干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凤远、徐初生为债务人谢克明作了担保,应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判决徐凤远、徐初生各负责偿付430元旧屋木料货款。
  第二节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特定的工程项目,明确互相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四项承包合同的总称。吉安两级法院自1981年至2000年,共审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877件,平均每年审结43.85件。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工程范围、建筑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和互相协作等方面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是以《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清纠纷事实,分清过错责任,依法秉公处理,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工程造价纠纷案
  有的发包方为了急于求成,当建设工程意向定下后,尚无政府审批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就签订合同,动工兴建,酿成建筑造价纠纷案。永丰县欧阳修纪念馆筹建办与吉安市(现吉州区)建筑公司于1986年1月4日,在一无设计图纸,二无建筑概算的情况下,签订“欧阳修宰相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建筑面积881平方米、总造价246000元。设计图纸出来后,发包方提出的造价预算是296000元,承包方则预算造价为60万元。两方提出的工程造价,竟相差1倍之多。承包方因造价纠纷诉至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即派员前往负责该工程设计的北京某设计单位调查了解。该设计单位应约提出该工程造价为469500元的预算。吉安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没有设计图纸和设计概算的情况下,盲目草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工程承包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发包方)应付原告(承包方)材料费、加工制作费、开挖基础工资等计人民币48733元;原告损失管理费8974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被告付原告4487元。
  (二)增加工程量纠纷案
  有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设计时对地质状况估计不足,造成基础超深,或者设计时考虑不周,需要增加附属工程,而在施工中则按实际需要,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但到结算时却发生增加工程量的纠纷。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着重查清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记载和发包方的认可等证据,如若调解不成,即据此判决。井冈山垦殖场建筑公司与井冈山市农机公司于1984年12月9日,签订“兴建招待所和职工宿舍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了建筑面积、造价、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并注明若增加工程量则按设计图纸另行追加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基础按设计图纸施工,结果基础超深,双方施工人员对此作了记载。设计人员根据地基状况,并经农机公司同意,提出增加一道地圈梁的加固措施。工程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增付地圈梁工程款12054元,并付给基础超深人工工资。被告以“工程造价和不可预见费已包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承包方退还其钢筋、木材差价款计人民币9302元;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2775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筑公司在承建农机公司招待所和职工宿舍工程中,所完成的“基础超深、增设地圈梁、扩建面积”三项工程,实属设计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合同规定,该工程款应予追补。农机公司反诉中的“钢材、木材差价”已经结清,不能在追补款中扣除。所建工程已如期交付使用,偿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据此,依法判决农机公司应付给建筑公司设计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7427元。
  (三)工程质量纠纷案
  工程质量纠纷,是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的产生,大多是承包单位技术素质低、施工质量差或偷工减料所致。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都要经有关质检部门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在取得鉴定证明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予以返修或赔偿。吉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基建队于1985年承建吉安市蔬菜科研所机制砖窑。由于承包方既无承建机制砖窑的施工经验,又无承建机制砖窑的技术力量,加之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不明,发包方对施工质量监管不严,致使工程质量差,造成机制砖窑倒塌报废,经济损失1万余元。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砖窑报废,双方都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承包方,故判决承包方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6700元。峡江县大西头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与湖南省湘乡市中沙基建队于1989年8月签订“大西头水电站大坝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队技术素质差,只有一名技术员,其余施工人员大部分是临时外出搞副业的农民。他们不搞规范作业,不服从发包方工程技术人员的监督,致使工程质量差。经鉴定,已做的大坝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没有达到工程设计质量标准。峡江县人民法院当即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工程队承担工程加固费9180元,另行安排力量施工加固,从而保证了工程质量,消除了工程隐患。
  (四)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在80年代初期,国营企业的建设工程投资,由国家拨款,发生过发包方给承包方超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8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投资,由拨款改为贷款以后,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有的发包方因为基建超支,一时筹集不到资金而无款支付;有的发包方当事人不懂承包方面的有关政策,超过保修期后,仍拒付工程余款;有的则无故拖欠,借故赖账。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般都从查清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入手,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妥善处理。对暂无偿付能力的,就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分期付款;对无故拖欠和借故赖账的,就采取强制措施,判令付款。泰和县塘洲镇第二建筑工程队,于1978年承建吉安地区轻工机械厂职工宿舍等建筑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尚欠工程余款3000余元。后因该厂倒闭,划归职工大学,其债权债务移交给吉安地区职工大学。职工大学久拖不付,引起诉讼。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清事实后,依法主持双方调解,通过协商,达成分期偿付工程余款协议。吉安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85年承建江西电缆厂塑缆车间工程。施工期间,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原设计屋面防水材料“两毡三油”改为第三人江西国营敖山建筑材料厂生产的“水性石棉沥青防水涂料”,保修期二年。1986年5月屋面工程完工。同年7月,兴建的塑缆车间完成设备安装试产。是年9月,发包方提出屋面漏水,由第三人对屋面进行了返修。经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塑缆车间屋架进行测试,工程总体评定达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合格,并签字盖章。1988年11月,江西电缆厂仍以“屋面漏水”为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吉安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办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手续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拖欠原告工程款无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浙江省乐清县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发包方),于1982年5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1982年5月至1984年1月,承包方为发包方承建高干招待所等七项工程,总造价为15789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发包方只付给工程款126830元,尚欠31060元,一直拖欠不付,致使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周转资金短缺,而诉至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被告应诉并答辩,被告置之不理。审判人员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也不予理睬。直至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号上的存款,才指派委托代理人到法院应诉。并强调:“我们部队是团级单位,他们是小集体企业,法院应该维护我们的利益”。审判人员回答说:“诉讼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因为单位级别的高低和法人权利的大小而有所区别。法院姓法,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案经反复调解无效后,判决发包方在限期内如数偿付拖欠的工程款,保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0世纪90年代,全区各县、市经济建设蓬勃发展,基建工程也日渐增多,建筑市场空前活跃,城乡面貌焕然一新。在建设工程中,发包单位因资金一时短缺,往往要求承包单位带资垫付进行施工,因而引起当事人双方因工期、质量、结算等问题争执不休,诉至法院。1995年3月,原告吉安市(现吉州区)古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城南市场三号商品房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原告垫资10万元开始承建该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工程延期等诸多因素,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带资建房的约定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其利息应予收缴国库,竣工交验后限期归还带资垫付款。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1997年1月30日,发包方归还了承包方带资款10万元。
  第三节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1982年,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在全区率先受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件,审结1件。1983年以后,这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18年共审结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365件,平均每年20.28件。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修缮而签订的合同。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后,按合同规定付给报酬。加工承揽活动的活跃与否,反映出一个地区工业生产水平的高低和工业企业之间协作量的大小。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定作物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纠纷;定作方长期拖欠加工费而产生纠纷;签约一方随意违约和毁约而发生纠纷。法院对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是以《合同法》和《加工承揽条例》为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主持调解或作出判决。
  (一)定作物质量纠纷案
  加工承揽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引起纠纷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因为这牵涉到承揽方的设备、工艺、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而导致质量问题。原吉安市电器修造厂诉国营江西有线电厂加工模具纠纷案,就是因为承揽方制作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纠纷的。合同规定:原告提供定作物即吊扇铁心模具图纸,被告按图纸加工;在加工模具之前,双方要共同试模30套;按定作物零件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和验收,限期交货付款。在模具交货时,经检测,发现定子冲片外圆偏心太大。可是,原告此时已落料冲片23万余件,向订货单位交货时,均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加工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知模具超差,不应交付使用;原告已知模具不合格,却大量投产。模具加工制作前,双方未按协议规定试模30套。因模具不合格,造成产品不合格,双方均有责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退回已付模具价款3200元,并对模具免费修整。原合同终止。国营江西有线电厂在加工承揽业务中,还发生过一起加工承揽纠纷。1989年8月中旬,雷才生、雷银生将他们的日产五十铃货车发动机体交该厂镗磨,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的技术要求。由于该厂操作工未掌握该项加工的基本技术要求,造成机体报废。定作方要求承揽方赔偿,双方争执成讼。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认定机体报废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并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缸套和车辆停驶期间的养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拖欠加工费纠纷案
  定作方长期拖欠加工费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多年来时有发生。1985年7月10日,江西第二机床厂与萍乡市电扇厂签订“三用扇升降管”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定作方(萍乡市电扇厂)向承揽方(江西第二机床厂)定制升降管2万根,每根价4.7元;同年12月底前交货,检验合格后付款;技术要求按图纸标准加工。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加工了300根,即交定作方检验。由于图纸设计有缺陷,经承揽方提出,定作方对图纸作了修改,并将交货时间延迟到1986年6月之前。承揽方按修改后的图纸进行批量加工,并按交货时限制作好近万根升降管,于5月14、15两日交货,定作方经验收打了收条。时隔数月,原告未收到货款,即派员前往追索。这时,定作方才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拒付。拖至同年12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根升降管降价0.2元。12月23日,承揽方向定作方开户银行托收被退回后,又多次派员向被告索款,均被拒付。为解决这一纠纷,承揽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口头降价协议均有效。部分升降管质量不符,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但协商降价后,被告仍然拒付货款,是没有理由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定作的升降管9610根,按每根4.5元计算,应付给原告制作费43245元;从协商降价后,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784元。原吉安市印刷厂诉南昌市光华印刷厂加工承揽拖欠加工费一案,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代印小学语文课本封面等加工费、材料费计人民币2万余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欠余款5000余元,长期拖欠不付款。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随意违约或毁约纠纷案
  经济往来中存在不少签约一方随意违约或毁约的纠纷,法院秉公执法,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吉安市茶厂承揽江西双金茶厂茶胚窨花合同后,认真按合同规定,预订代购茉莉鲜花。可是,江西双金茶厂却到期不交茶胚,致使窨花加工无法进行。原告起诉后,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收购、处理原先预订和收购的茉莉鲜花,原合同终止,诉讼费用等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安市东风造船厂(定作方)与被告吉水县船舶修造厂(承揽方),于1987年7月,签订一份“建造船壳”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因承揽方单方毁约而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规定,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指派技术人员指导施工;被告派员自带工具,在定作方厂内为其建造一艘60吨海洋机帆船壳,价值101076元,限90天内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购买木材预付款3万元。被告收款后大部分挪作他用,并且不派人前往原告处动工建造船壳。法院认为:被告不按约造船,且将预付款挪作他用,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返还预付购买木材款余额13568元;被告偿付违约金10107元。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包括公路、铁路、内河(海洋)、航空等四种运输合同纠纷。1981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种类型的货运纠纷案件334件,平均每年16.7件。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发生较早,经济审判庭建立之前,这类案件由民事庭审理。经济庭成立之后,1981至1985年,全区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这类纠纷案件都在10件以下。1986年以后,随着购销活动的活跃,城市工业产品和农村农副产品互相交流日益频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成倍增长,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案件都在20件以上。法院对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以《合同法》、《公路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水路运输管理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查清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清双方应负的责任,然后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或调解,以达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翻船、翻车造成承运货物损失纠纷案
  在审理翻船、翻车事故纠纷案件时,首先查清翻船、翻车的原因,再审查合同内容如装载货物的品名、数额和违约责任、特约条款等,然后查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认真细致地分清托运方和承运方各自责任的大小、主次,作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判决或调解。吉水县人民法院1984年审理吉水县粮食局诉简益华等三人驾船承运粮食翻船损失纠纷案,原告诉被告驾驶载重9吨的旧机帆船,承运该局枫坪粮站稻谷18600斤,到吉水县粮油加工厂码头卸货。当稻谷运至码头时,因连日下雨,赣江水位猛涨,三被告担心家里遭受水灾,竟不顾国家财产的安全,船未卸货就立即开往赣江下游15华里的固洲。当四天后开船返回卸货码头时,在吉水轮渡码头下游200米处,碰撞淹没在水中的一棵树而翻沉,稻谷全部沉没,当地群众捞上一部分,实损稻谷15978斤、麻袋125条。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通过调解,被告予以全部赔偿。吉水县阜田镇彭太生等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1990年4月,为吉水县赣中贸易公司承运糯米7.92吨,前往广州市。当汽车行至广东省翁沅县新江镇太平村时,因天气下雨,下坡刹车失灵,汽车翻在山沟里。事故发生后,彭等二人未经货主许可即将糯米出卖,造成经济损失3490元。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进行调解,彭等二人如数赔偿。
  (二)承运责任事故纠纷案
  在运输途中,承运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雨淋水浸,造成货物变质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都注意查清承运人的失职行为,查清货物变质程度和造成损失的金额。通过调解和判决,予以赔偿。船主黄少华、何先智等三人,驾船承运原吉安地区饲料行玉米78吨,从武汉运至吉安市,时值雨季,船上未备防雨设备,致使承运的玉米被雨淋湿后霉变,损失9吨多。托运方当即函告承运方,催其来吉安商处赔偿事宜,承运方不予理睬,而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过错造成部分玉米严重霉变,应负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吉水县航运公司于1978年承运吉水县橡胶厂橡胶67.5吨前往九江,而安排的船只吨位仅57吨。由于超载,又值枯水期,航道水位低,当船行至峡江县境内时触礁,使第三舱底板破裂进水,只好将船开近沙滩搁浅。吉水县航运公司派船过驳和修理,但未报告当地航监部门,也未通知托运方和收货方。船修好后继续航行,途中遇雨,又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橡胶被淋湿。交货时,上述事故又未告诉收货单位。当收货单位将这批橡胶投入生产时,发现橡胶含水量过大,无法使用,即通知吉水县橡胶厂前去处理,并将橡胶运回,损失31124元。4个月后,吉水县橡胶厂得知航运公司在承运此货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况,便即起诉到吉水县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判决由航运公司赔偿橡胶厂发运这批货的全部损失。
  (三)保管不善造成承运物灭失纠纷案
  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首先审查托运合同所约定的责任条款,然后查清托运方和承运方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再分清双方应负责任的主次和大小,判令承运方予以赔偿损失的全部或部分。吉安县敦厚镇竹木扎运队,于1985年为江苏省睢宁县朝阳大楼新华商场,扎运等外松杂木300立方米,毛竹6000支,从泰和县上田码头运至江苏省宿迁县皂河睢宁盐务站,运费计人民币17400元。合同规定了承运责任和事故损失赔偿条款。1985年1月上旬,排已扎好,因办放行证延期手续和临近春节而延期起运。扎好的木竹排分别停放在泰和军用货场和永昌寺码头河内。托运方与承运方办好接交手续后,双方人员都回家过春节。停放在两个码头河内的竹木排,各请了一个当地农民夜间看守。春节期间,连日阴雨,且雨越下越大,赣江水位猛涨。2月19日这天,由于雇请的护排人员只守晚间不守白天,故无人采取防护和抢救措施,致使停放在永昌寺码头河内的整个木竹排被洪水冲走。托运方为此诉至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被洪水冲掉的松杂元木为180立方米、毛竹5000支。按泰和县松杂元木每立方米产地价130元、毛竹每支2元计算,共计损失计人民币33400元。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木竹排停放河内期间,虽遇河水上涨的自然因素,但主要的是由于被告对国家财产不负责任,白天既无人看守,又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整个木竹排损失殆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办人在将木竹交给被告扎运时,不按合同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应负次要责任。故判决被告吉安县敦厚镇扎运队退回预付运费款13700元;赔偿洪水冲走木竹经济损失的60%,计人民币20040元。
  (四)拖欠运费纠纷案
  审理这类案件,先查清托运方拖欠运费的原因,有的托运方经济效益差无款可付,或倒闭后其债权债务统归主管部门承担,暂无着落。对此类案件,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约定付款时间或商定分期分批付款。有的托运方拖欠运费,则因承运方未按约定地点和时间卸货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这类案件通过调解,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吉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304车队,1985年6月至1986年4月,为吉水县化工厂从莲花县和吉水县螺田等地运输煤炭、活性炭等生产原材料,共计运费2667元。不久后该厂倒闭,304车队多次向其主管部门吉水县二轻局追索运费未果,诉至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拖欠运费原因后,即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限期付清运费的协议。吉安地区航运公司为吉安地区行署驻浙江嘉兴办事处承运750吨煤炭,从吉安运至江苏靖江,计运费人民币38250元。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因原告船队未按约卸货,致使购货单位拒付被告嘉兴办事处煤款(含运费),被告即拖欠原告运费,原告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拖欠运费原因后,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双方满意。
  第五节 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联营、合伙合同,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合同之一。这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984年以前未出现过,1985年开始有案诉讼到法院。从1988年起,法院开始列项统计,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联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210件,平均每年审结16.15件。联营合同,是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企业之间联合办厂、办公司等经济实体的书面协议;合伙合同,是个人之间合伙经营某项经济业务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联营、合伙合同纠纷主要是亏损纠纷。审理这类案件,着重查清亏损的原因,分清各方的责任,然后根据双方应负责任的主次、大小,进行判决或调解。对银行贷款等债务,由联营、合伙各方共负清偿本息连带责任。
  (一)因经济信息造成的联运亏损纠纷案
  联营一方负责提供经济信息,信息不准,造成亏损,即负责赔偿。1985年5月25日,永新县龙门轻工材料厂与永新县龙门食品站,为搞活经济,双方签订经销蓝矾皮联营合同。合同规定:食品站提供购销2万平方尺蓝矾皮资金;材料厂提供有效信息,如因信息不灵不准而造成亏损,即负责赔偿;双方指派对等人员参加联营工作,其差旅费、招待费和银行利息打入成本;获得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合同签订后,食品站立即贷款8万元;双方各派一人赴广西宾阳采购蓝矾皮25109.1平方尺,计货款76070元;随即将货运至南京、安庆销售,因皮质差,只销7216平方尺(比购进尺码短少416.4平方尺),计货款25661元;余皮运回永新后,联营双方各自联系销售。材料厂雇人推销,酬金1500元。同年7月,联营双方又派人将未售完的蓝矾皮销售给江苏吴江县皮革厂,加上同车运去的张、尹私人皮革1420.5平方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965元,全部汇入食品站账户。经结算,联营实亏1849元,另欠税750元。食品站因联营亏损将张、尹私人皮货款4509元扣押不还。材料厂为了解决联营亏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材料厂与食品站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而材料厂在销售皮货时没有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且雇请他人推销增加费用开支”,造成联营亏损,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联营双方各补交税款375元;材料厂负担联营亏损1849元;食品站退还张、尹私人皮货款4509元。
  (二)因生产技术造成的联营亏损纠纷案
  联营一方负责生产技术,技术不过硬,产品低劣,造成亏损,即依法判决赔偿。1988年9月,吉水县电子仪表厂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签订在吉水县城联办“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二分厂”合同。浙江省慈溪市“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一分厂”和浙江省慈溪市长河煤气专用件厂为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担保。联营合同规定:吉水县电子仪表厂投资40万元左右;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负责生产技术和提供部分仪器设备;双方派人参加联营厂管理工作,上海方担任厂长为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筹备,很快开工生产。由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提供的零配件质量差,致使“二分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投放市场后,受到用户指责,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成品变废品,出现巨额亏损。上海方不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反而于1989年7月单方宣布“二分厂停产”。并撤回其担任二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导致二分厂自行倒闭,给吉水电子仪表厂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吉水电子仪表厂为此诉至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生产技术差,产品质量低,是造成巨额亏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两个担保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和担保单位的账号和财物,挽回经济损失36万元。
  (三)违法联营纠纷案
  联营双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联营,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第三人为联营一方担保,致使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吉水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受理原告吉水县副食品公司诉被告吉安市水上扎运队联营松板材纠纷一案,吉安市水上办事处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100立方米松板材”联营合同,第三人吉安市水上办事处为被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投资款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做松板材生意,款却久拖不全部偿还而引起纠纷。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超出经营范围联营松板材,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原告挪用银行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进行超越经营范围的投资,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因而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久拖不还而产生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应负连带经济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投资款余额16500元,并付给银行利息1934元。
  (四)经营不善纠纷案
  合伙经营不善,造成亏本,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处理拆伙善后事宜。1985年10月,峡江县仁和乡农民胡九安与陈水源,协议合伙经营水上运输业务。合伙合同签订后,由胡九安出面向仁和乡信用社借款17000元,购置一艘机驳船;胡九安自己投资1200元,添置船上设备。至1986年2月,从船运业务收入中归还部分仁和信用社贷款。后双方产生矛盾,于1986年4月10日协议拆伙。协议规定:双方共同购置的机驳船归陈水源所有,信用社贷款由陈水源归还;胡九安的投资1200元由陈水源付给。拆伙协议签订后,陈水源使用机驳船照常经营水上运输业务,但对所欠信用社贷款余额14300元和胡九安的投资款1200元却久拖不还。胡九安诉至法院后,经峡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水源限期付清胡九安投资款1200元,并承担偿付仁和信用社贷款14300元本金和利息。1988年4月,峡江县外来窑工丁广雪,承包田心村砖瓦窑场,由于资金不足,便邀柑橘专业户王漠玉合伙经营窑场。双方达成合伙口头协议后,丁向王借支伙食费16元。同年7月,窑场开始投入生产,连烧三窑,第一窑烧出的全部是青砖,可是第二、三窑却均为红砖和生坯。至1989年初,双方又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协议。经结算,双方合伙期间,王漠玉先后投资10962元,烧砖收入8828元,实亏2133元,合伙双方每人分摊亏损款1066元。丁广雪分摊的亏损款和伙食费借支均未偿付给王漠玉。王漠玉为此诉至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伙和拆伙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合伙期间发生的经济亏损,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为此,依法判决:解除原订合伙协议;窑场内现存全部红砖归原告王漠玉所有;被告丁广雪限期偿还亏损款和伙食借支共计人民币1883元。
  第六节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1983年至1988年收案35件,平均每年6件,1989年开始大幅度上升。1983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660件,平均每年36.67件。财产租赁,包括房屋、店面、门市部、柜台和其它财产的租赁。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承租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停租时不按约维修保养承租财产;出租方或因租金偏低,或承租方对其生活干扰太大,违约停租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1985年7月15日,原告吉安市(现吉州区)禾埠乡岔路口村委会与被告吉安市赣中实业总公司下属某化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岔路口村委会将房屋二栋租赁给化工厂作生产厂房,租金每年700元,租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按约将二栋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即按生产需要,将房屋横梁和倒板拆下,并在房内挖一大坑。至1986年10月,承租方只交付房租500元,且欠电费105元;1986年底停产,房屋拆下的横梁和倒板未能恢复。出租方为催收房租、电费等款项,多次与承租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化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未按合同要求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停租时理应向原告偿付房租余款,并按约修复承租房设施。由于该厂早已停业,该厂财产已由被告赣中实业总公司接收,故依法由该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吉安市赣中实业总公司偿付岔路口村委会房租1162元,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560元,补交电费105元,房屋维修费50元。从而维护了出租方的合法权益。租赁商业门市部和柜台等财产而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承租方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完不成经营目标,履行不了约定义务而产生纠纷。出租方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1987年10月,永新县百货公司将第三门市部租赁给本公司职工贺继胜经营。经双方协商,于1987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1987年1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承租人交纳押金5000元,出租方将门市部家具、流动资金、贷款等全部交给承租方管理和经营;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实现的目标是:商品销售额每年平均50万元,利润1.1万元;198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销售额为10.8万元,利润4324元;每年应向出租方交租金3000元,职工退休统筹金6000元(分月提取),如未完成“两金”和发生亏损,即用承租人押金弥补;如盈利则按承租人和出租人3:7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正式将第三门市部交付给承租人经营。1988年9月27日,承租人将交作押金的5000元存折以挂失为名,提前支取,以逃避抵押风险。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由于经营决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亏损10342元。出租人为此诉至法院。永新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造成亏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租赁履约过程中监督不严,对亏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承担亏损额的80%,原告承担亏损额的20%。被告伪造挂失私自支取担保金的行为给予依法处理。这样,既保持了《合同法》的严肃性,制裁了违约行为,又保护了出租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自建立经济审判庭至2000年,期间审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21953件,平均每年1219件,位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首位。
  1987年以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较少,1981至1987年,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这类案件74件,平均每年10.57件,名列购销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之后,位居第三。1988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农村信用社贷款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收案和结案数大增;1989年,全面开展逾期农贷专项审判,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数大幅度猛增,全区法院共收案8098件,审结7949件,比1988年增长74倍和87.3倍,分别占当年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数的89.7%和90.52%,诉讼标的金额达1555.398万元,占当年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32.3%,审结案件数和标的金额数均跃居首位。此后六年中,由于已处理了一大批老案积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数呈下降趋势,但仍位居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的首位。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多,主要是全区农行和信用社历年来未能收回的逾期农贷数额巨大,至1988年底,贷出金额106464万元,属于集体和个人贷款44729万元,其中进入逾期和呆滞贷款近2亿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农村信贷资金的合理流动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农村信贷货币的投入。农村信贷纠纷案件特别多的原因:一是,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审查不严,没有严格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盲目发放贷款;二是,债务人信贷观念淡薄,误认为国家的款贷到后,能还就还,还不起就拖,甚至耍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三是,银行收款措施不力,未能主动取得党政部门的充分支持和协助。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的作用,以通过审判来盘活沉淀资金,增加农业投入,搞活和发展农村经济,全区两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第二季度开始,按照省高院和吉安中级法院的统一部署,采取得力措施,积极受理农村信贷合同纠纷案件:一是,加强领导,调配力量。全区法院抽调了27名正副院长和200名审判人员,投入农贷专项审判。二是,大力开展农贷专项审判宣传,全区张贴依法收贷公告33412份,发出法律文书708336份,出动宣传车27台次,张贴宣传标语9899条,开展有线广播宣传592次。三是,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手续。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标的金额不大,又是同一原告起诉多个被告的,审理时都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1989年依法开展信贷专项审判中,全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农贷案及其诉讼标的金额均创历史最高水平,从而使数额巨大的沉淀资金发挥了作用,搞活了农贷金融市场,受到了地委和省高院的赞扬,新华社还为此播发了消息。各县(市)人民法院以《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金融法规为依据,主动与县农行取得联系,连年依法开展农贷专项审判,成绩显著。吉水县人民法院1988年发出催款通知书465件,立案审理64件,执行“钉子户”17户,收回逾期农贷25万元;1989年集中两个月时间,审结农贷案885件,解决诉讼标的金额2312824元,执行“钉子户”69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94次,追回贷款630237元。在依法开展农贷专项审判的推动下,该县1989年自动还款的达1801户,还款金额707989元。全区人民法院经过1989至1991年连续三年开展农贷专项审判,追回逾期农贷2818万多元。通过依法收贷,增强了群众的信用观念,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各县(市)人民法院都十分注意严格区分政策界限,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有钱不还的,即坚决追回;对借款用于发展生产的承包户,由于经营不善或遭受天灾,暂时无力偿还的,则分期还款或暂缓还款。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在1989年开展农贷专项审判中,对有偿还能力却硬拖不还的“钉子户”,依法采取坚决措施全部追还。债务人朱日前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便当即开具拘留决定书,朱见法院动真格,马上拿出两本存折和现金,全部还清贷款。
  吉安两级法院所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虽然绝大部分是广大农村的村民向国家银行贷款的纠纷案件,但工矿企业向国家银行贷款的纠纷也不少,主要是这些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致使银行诉至法院,运用法律手段追还贷款。对于无偿还能力的企业,即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作出分期分批归还贷款的计划。江西省吉安木材厂向吉安市农行历年累计贷款600多万元,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既无力还本,也没钱付息。为此,吉安市农行于1993年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情后,作出了分期分批归还贷款的判决。
  由于横向经济联系的广泛和密切,在工商企业与企业之间,也经常发生相互借款的合同纠纷。这类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利用业务来往上的老关系,签订假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款,不仅违反了金融法规,而且一旦发生经营亏损,或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投入资金效益不好,造成拖欠借款,产生纠纷,就必然诉至法院。吉安两级法院,于1994年至2000年审结过多起企业向企业借款的纠纷案件。1992年8月,上海永成公司与上海静宾公司联营开办上海静隆商场。该商场为解决周转资金,向江西省吉水县外贸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上海永成公司为担保人。为规避金融法规,采取签订假协议的办法,以联营为名,行借款之实。1993年3月,吉水县外贸公司向上海静隆商场按约收取了半年利润2万元。同年9月,上海静隆商场由于管理混乱,经营亏损,被迫停业,并被注销营业执照,其资产由上海永成公司接管。吉水县外贸公司即派人追还借款,但该商场的两家联营单位均拒绝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吉水县外贸公司遂诉诸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上海静隆商场所欠原告20万元的本金应予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永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永成公司不服,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外贸公司与上海静隆商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上海静隆商场欠吉水县外贸公司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199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3.176‰计算),由永成公司在接管的静隆商场财产范围内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自1983年至1993年的11年内,通过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各专业银行追回逾期贷款5371万多元,盘活了沉淀资金,搞活了金融市场,增加了工农业投入,并且制止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为治理经济环境,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八节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起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908件,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位居第三。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首先在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80年代初,吉安地区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林、牧、副、渔等各种类型的农村经济承包相继出现。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统计表中,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虽然从1985年开始,但实际上1981年就开始审理这类纠纷案件。1981年10月,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区第一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80年3月下旬,吉安市(现吉州区)青塘公社向阳大队砖瓦窑场,发包给本大队十亩土村农民张球庆承包,第一年上交利润1300元,获得纯利3500元;第二年上交利润3050元。在履约过程中,村民张宣庆等人因患“红眼病”,以窑场取土范围内有祖遗土地为由,故意毁坏砖坯,干扰生产。大队不仅不予制止和处理,还责成承包人提前交清全年承包费,并堵窑门造成停产。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首例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发包方单方违约,应负经济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向阳大队赔偿原告张球庆经济损失3367元;张球庆上交大队承包利润减至1527元。从而揭开了吉安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农村承包秩序的序幕,农民们纷纷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在承包中的合法权益,致使这类案件逐年增加,名列前茅。
  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利润指标,双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人民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江西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据,审清产生纠纷的原因,查明双方的违约责任,秉公作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调解或判决。
  (一)发包方毁约纠纷案
  有的发包方当事人和部分未包农民见承包人经营有方,收入可观,便眼红嫉妒,借故刁难、阻挠,迫使承包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首先依法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又可能履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判令发包人予以赔偿,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永新县江畔乡歧田村九组农民彭金玉等三人,见本村二组桑园因长期管理不善,桑苗残存无几,便与二组组长签订800亩桑园承包合同,并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盖章认可。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立即贷款1600元,补种缺苗桑树,经过两年辛勤劳作,精心管理,桑树长势很好。二组一些人便眼红,以“签订合同没有召开群众大会,组长无权发包”为由,毁坏部分桑树,并要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承包人为此惊慌失措,其它承包桑农也惶惶不安。永新县人民法院为及时稳定桑农人心,达到“审理一案,教育全县”之目的,派出审判人员深入实地,调查取证,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一周内就作出判决: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同时,判令毁桑者赔偿桑树损失。此案审结后,及时制止了毁桑行为,依法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桑园承包秩序,促进了蚕桑业的发展。新干县潭丘乡政府将经济效益较差的乡属250亩桔园发包给农民朱赛杰承包经营,后见朱精心管理,投资投力,桔园连续三年丰收,即见利眼红,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收回果园。该案对当地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影响颇大,许多桔园承包人拭目以待。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定乡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朱赛杰继续承包桔园,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该乡农村承包责任制的实施秩序。峡江县也发生过一起发包方毁约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该县水边镇西元村小组村民程某一家,在村里为人处事欠妥,与他人矛盾较深。1996年春耕大忙季节,发包方(村民小组长)借农田5年小调整之机,在程某承包合同未到期之时,收回承包田,并拒不分责任田。程某因此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会同水边镇政府、村委会对村民小组长进行说服教育,仍然无效。最后作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前正值春耕大忙季节,责令被告先行分田。此案原告最终胜诉。
  (二)承包人违约纠纷案
  有的承包人由于经营不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亏损,无力上交承包费,或虽有盈利却不肯上交承包费而引起纠纷。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都注意查明造成亏损的主客观原因,分清和认定承包人责任的大小后,进行调解或判决,承包人应负全部责任的即强令其按约交纳承包费甚至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即减少或免予交纳承包费。万安县窑头乡坪头村委会与本村新屋下农民邱信智,于1984年1月签订一份“池塘养鱼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5年,1984年上交承包费2400元;1985至1988年平均每年交纳承包费1550元,另交鲜鱼800斤折价抵交承包费。承包人邱信智于1985年以“抗旱抽水过多,造成鱼苗损失”为由,只交承包费200元,拒付余款1350元。发包方为此诉至法院。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清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承包人拖欠1985年承包款和拒交800斤鲜鱼没有道理,应予补交;发包方在干旱时未能保持鱼塘水位,使承包人受到一定损失,负有违约责任。故判决承包人邱信智补交承包余款和上交鲜鱼差价款1670元;发包人赔偿承包人鱼苗损失费500元。泰和县栖龙乡两塘村委会于1982年2月,将珍珠养殖场发包给王焕秋等三人承包,至1985年底应上交承包费30500元,拖欠19035元。经再三与承包人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在履行中虽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但承包方应负主要责任。依据《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双方各自责任的大小,判决承包人限期付清19035元承包费;发包人补偿珍珠埠生病死亡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承包指标纠纷案
  农村承包指标一般都是以投标方式确定的。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有的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发包时提出的承包指标明显过低,导致集体经济受损失,村民意见大,而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是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则依法判决。新干县七琴公社南边大队于1970年开办“丁墓山柑橘果园”。1985年,南边村委会采取招标方式,将该果园发包给本村农民曾春标、朱水生等七人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柑桔树5600株,承包期10年,共交承包费45360元。由于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柑橘价格上涨,原订承包费明显偏低,发包方要求增加承包费,承包人不允而诉至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判决承包方增加承包费27440元;责成承包方按原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扩穴和投肥施药,加强管理,确保桔树茂盛,以保持连年增产势头。
  (四)行政部门违法干预纠纷案
  在农村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有的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不受所签承包合同的约束,任意行使行政权力,使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都注意在依法维护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查明行政管理部门的违约事实和责任,对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判决由其赔偿。宁冈县(现井冈山市)古城乡排下电站,是70年代国家投资兴建的。1985年10月14日,由古城乡人民政府和排下村委会发包给排下村农民张志贤、唐良生承包。合同规定了供电时间、收费标准,上交承包费数额和双方权利义务。并当即付诸实施,按约履行。后因吉安地区农机公司为支援老区建设,于1986年1月向古城乡赠送了五套电动加工设备,古城乡政府和排下村委会提出由电站承包人兼包。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发包方便采取行政手段,单方撕毁电站承包合同,并立即派人接管电站,导致发电机烧坏。原电站承包人为此诉至法院。宁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订电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发包方古城乡政府和排下村委会随意毁约,导致烧坏发电机,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经济损失508元,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节 企业破产案件审判
  企业破产案件,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1991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4件。1995年,是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达到高峰的一年。这一年全区人民法院总共审结企业破产案件16件。
  1991年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开始出现企业破产案件。企业破产的主要原因是,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扭亏无望,资不抵债。从已审结的34起破产案件看,大致有如下四种类型:
  一是新办工厂,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经停产整顿,仍无法摆脱困境,到期债务无力偿还,职工生活无着而申请破产还债,让同行企业兼并。吉安地区麻棉纺织厂始建于1988年7月,基建期间共完成投资3759万元,形成固定资产3278万元,全厂占地面积11.6万平方米,职工1426人。该厂建成投产后正处国内纺织业不景气时期,受纺织品市场制约及其它多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生产一直未能正常进行,致使连年亏损。至1993年5月,累计亏损达1229.8万元,资不抵债1020.4万元。1993年7月,实行停产整顿近一年时间,企业仍未找到出路,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生产难以维继,职工工资难以发出。据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8日作出(1994)吉地法民破字第02号民事裁定,宣告吉安地区麻棉纺织厂破产还债,并按企业破产程序,付诸实施:
  (一)由有关单位组成破产工作组,由地区经委、轻纺局、财政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审计局、物价局、劳动局、人事局、土管局、工商局、工会、公安处组成。破产工作组下设三个小组:
  1.资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厂内各类资产原值,并评估现值。全厂资产总原值为27056026元,评估值为20074062元,其中:(1)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4827038元;(2)公用财产评估价值为146210元;(3)生产设备:通用设备评估价值为908906元;短纺生产设备评估价值为1237457元;织造生产设备评估价值为1300662元;麻纺生产设备评估价值为1094285元;仓库、车间存放物资评估价值为559503元。
  2.职工安置小组,根据《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1)全民所有制合同工1189人。属集资进厂而本人又自愿辞职者,一次性退还集资款,并按每满一年工龄另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不愿辞职而又要求保留职工身份者,其档案挂存地区劳动部门,自己可另找接收单位,企业只退还其集资款的50%,挂编期间由其本人向挂存部门缴纳社会统筹金。属征地进厂的合同制工按吉安市(现吉州区)集资进厂职工的安置办法处理。已调离企业的合同制工人,进厂时缴纳了集资款的,企业破产后一次性退还其集资款的50%。(2)全民所有制工人170人。职工自愿辞职的则一次性给生活补助费,工龄不满12年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工龄满12年至20年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工龄满2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不愿辞职而又愿意保留职工身份的,由地区劳动部门保存档案,允许本人另找单位,保编期间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本人缴纳社会统筹金。(3)72名国家正式干部(含10名厂级干部)要求行署统一安排。对自愿辞职的,可按上述固定工的辞职办法办理。既不愿辞职又不愿挂编保留身份的,则实行待业,并按规定在社会待业保险机构领取待业救济金。
  3.安全保卫小组,由地区公安处抽调人员负责,主要工作人员从企业职工中挑选,实行四班运转值班。
  (二)由破产工作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资产总价值为20583642元,其中有形资产价值20074062元;企业债权225601元;货币资金及存款283978元。
  2.企业债务59114228元。
  3.财产分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该厂破产财产按以下顺序及比例分配:(1)破产清算费用957950元,其中应交水电费30000元;办公费及差旅费50000元;案件诉讼费173950元;辞职职工安置费704000元。(2)属于他人的财产4531523元。(3)提前清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5806999元。(4)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3102290元,其中所欠职工工资2260000元;所欠职工劳动保险费842290元。(5)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197041元。(6)列入第三顺序清偿的债权5987838元。上述顺序参与分配的债权尚有48024898元,均按12.46%的比例分配。
  (三)井冈山棉纺织厂对破产后的吉安地区麻棉纺织厂实行兼并。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井冈山棉纺织厂对破产后的吉安地区麻棉纺织厂实行兼并,并签订兼并协议:1.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总计20299663元,其中有形资产20074062元,企业债权225601元,其中尚未落实债权额103065元。2.承担由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12笔,共计16994415元。3.负责归还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288523元。4.接收由资产分配中负担的辞职职工安置费704000元,待岗人员生活费2100000元。5.承担清算费用213725元。6.负责安排原吉安地区麻棉纺织厂职工1188人,其中全民固定工(含国家正式干部)234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953人,大集体制工人1人。
  二是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低,销路不畅,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而申请破产。江西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因资不抵债,于1994年5月25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审查,符合破产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31日作出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但未对外公告。因当时最大的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地区分行主张对该企业继续注入资金予以救治,并于1994年6月22日由江西省工行与吉安地委、行署达成协议《关于对鹭柴集团公司实行综合治理的会议纪要》(即整顿),致使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破产案的审理工作搁浅。整顿近二年,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不仅没有减亏,反而扩大了亏损。1996年5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重新向吉安中级法院申请破产。吉安中级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1996)吉中法破字第1-22号文,裁定“宣告江西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破产还债”,并对破产清算组第一次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给予否定。为此,破产清算组对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核实,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分配方案。
  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原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的资产净值为48039070.30元,破产债权金额为61491437.17元。剔除破产清算费、待处理财产损失、应收款损失、生活设施费、有效质押国库券本息共计27882179.63元,职工安置费17654070.58元,可供分配的财产金额为2502820.09元,其中第一、二清偿顺序(欠职工工资、劳保费和税款)债权金额为2091453.01元,尚有411367.08元的破产财产可用于清偿其它破产债权,其它破产债权额为13272921.15元(已扣除第一、二清偿顺序的债权金额和主要债权人工行系统的债权及有效质押债权),实际清偿比例为3.1%。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西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鹭柴公司债权债务的重新核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客观公正,切实可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比例为3.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执行兑现。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尚有在外债权5875316.24元未收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8日裁定,由地区国资局委托重组的多菱企业集团吉安柴油机厂负责清收。案件受理费31万元从江西鹭州柴油机集团公司破产财产中支付。
  三是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破产。由井冈山工艺美术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江西分公司、香港福祥贸易公司合资组建的井祥玩具有限公司,是国家经贸部于1985年12月,以外经贸资字(1985)025号文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以赣府字(1985)292号文批复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1986年开始,合资为10年,计划年生产能力50万件,逐步发展到30-50个品种,年产150万件。主要生产高控电动塑料玩具及以塑料为主要原材料的生活、旅游纪念品;研究开发声控、光控等新的塑料玩具产品。合资经营多年来,因资金未能全部到位,经营管理不善,技术素质差等因素,导致年年亏损。据此,董事会作出了提前解散公司的决定。并于1993年5月13日,分别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和吉安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提前解散井祥玩具有限公司的申请。地区经贸局于1993年8月23日以吉地外经贸资字(1993)067号文批准了终止井祥玩具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宣告江西省井祥玩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按破产程序,做好各项工作:
  1.成立破产清算小组,由井冈山市经委、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结果是:(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为外汇31.38万美元、人民币为54万元。其中:江西省井冈山工艺美术厂到位资金10万美元、人民币244159元;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到位资金113800美元、人民币90000元;香港福祥贸易公司到位资金83291美元、人民币39572元。(2)生产经营效益情况:自1987年至1993年4月,共计产值人民币5391400元,销售收入为4809300元。8年累计亏损741789元,经营潜亏712409元。负债1226348元。固定资产原值1285983元,现值901778元。共计应付款加亏损与潜亏金额达2680547元。
  2.理顺债权、债务和变卖固定资产,清偿债务。
  3.认真处理好破产后的有关问题:其一是筹集资金发放职工生活费;其二是积极与相关部门和企业领导协商井祥公司解散后干部职工的分流事宜,全公司48名干部,有44人安排到经委所属企业工作,2人挂靠在相关企业,2人向社保局领取救济金。
  第十节 涉外(含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审判
  吉安由于地处内陆省的赣中山区,对外开放起步较晚,中外合资企业不多,对外交往较少,涉外(含港、澳、台)经济纠纷发生甚少。1983年受理过1件涉外购销案,1984至1987年未发生过这类纠纷,1988年审结过1件中外合资纠纷案,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受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7件,审结7件,诉讼标的金额816367元。
  吉安的涉外经济纠纷案,是从中外合资企业内部纠纷,发展到合资企业与国内省外经济组织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以至出现本地区社会集团起诉中外合资企业的定购定销合同纠纷案。1988年初,万安县枧头乡农工商联合开发公司(甲方)与香港允福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在枧头乡创办万安县第一家乡办企业与港商合资经营的万福实业有限公司,以生产卫生筷为主要产品,产品销往东南亚国家。合同书约定:双方投资与利润分成比例各半;甲方负责提供原材料、厂房及流动资金,乙方提供机器设备和生产技术。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兴建厂房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与当地村民小组发生地基争执,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允福公司总经理声称:“如不能按期建成厂房,则停止装运设备,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万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法院领导亲赴现场,召开村民大会,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当场进行调解,及时解决了地基纠纷问题。同年11月,万福实业有限公司按期投产。
  1990年5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外合资企业赣新电视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民族电子公司(私人合伙企业)拖欠货款一案。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赣新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对方提供120台彩电,总价款36万余元。赣新公司如期交货后,被告对彩电品种、规格、质量等从未提出异议,但却寻找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多次派员催索,被告仍然不付,且毫无还款诚意。赣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获得法律保护。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赶到被告单位时,被告仍然采取拖延策略,拒不还款。当办案人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被告却威胁、恫吓、设置障碍,企图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在当地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吉安中院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查封了被告价值20余万元的财产,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基础。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自知理亏,表示服判。法院当即执行,一举为赣新公司挽回经济损失30余万元。赣新公司对此深表满意,外方代表、公司副总经理孙志让先生热情称赞法院干警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感谢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保护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中,既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国内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1993年4月,江西省吉安地区生产资料总公司与新加坡商人谭显铭先生合资成立“江西吉新养殖有限公司”。公司以引进开发、养殖、加工彩色獭狸等特种动物及产品销售为业务。公司成立后即先后与吴卫东、郭晓明等259户獭狸养殖户签订獭狸繁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新公司即向养殖户供应种獭狸1052只,收取种苗款1047550元。但至1994年4月,因獭狸行情下落等原因,吉新公司便单方宣布对养殖户繁养的仔狸以每对20元的低价回收,给养殖户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吴卫东、郭晓明等259户獭狸养殖户即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新公司注册资本为21.41万美元,其中谭方投资70%计15万美元,吉方投资30%计6.41万美元(合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种狸价每对1500—2500元。原告向被告交售仔狸价则按供种价的60%(即每对仔狸价人民币900—1500元)回收。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拒绝按合同规定价格回收仔狸,擅自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回收的仔狸均按供种价的60%或50%计价,现被告辩称回收价格是按现时种狸价格的60%计算,因而不构成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并经省高院二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卫东、郭晓明等259户獭狸养殖户与被告江西吉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獭狸繁养合同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赔偿259户养殖户购种獭狸款1066970元;(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6697元;(四)由被告退还吴卫东交纳的联营风险金15000元;(五)谭显铭与吉安地区生产资料总公司应按各自出资比例(70%和30%)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1996年6月3日,江西新美化工有限公司向永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美国纽约化工合金公司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经查,199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省、地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进行合作,并签订协议: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三氧化二砷),全部由被告包销出口。双方在同年11月份开始按合同履行。至1996年年底,原告已供货1738.59吨,总值701303美元。被告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后,仍有25631美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法院受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谨慎、细致审理,通过传真与被告(地址:美国纽约)取得联系,最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双方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在调解书送达后先付款13000美元,余款在日后的合作中付清。
  第十一节 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审判
  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包括企业内部承包、企业租赁经营、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经济损害赔偿等本章前十节之外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
  (一)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案
  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大多数由本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较少。据统计,吉安两级人民法院20年内(1981年-2000年)共审结这类案件957件。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承包人因故或无故拖欠承包费,发包方无法追索而诉至法院。如,1987年11月10日,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吉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基建安装队诉游元吉、李升春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一案。早在1981年10月,吉安市红星建筑安装工程队承建吉安地区轮胎翻新厂办公楼兼库房工程,由该队职工游元吉、李升春合伙承包。1982年8月,游、李因故脱离原单位加入原告单位并将所承包的这项工程转入原告单位继续承包,按工程结账额的12%交纳管理费。1984年2月25日,原告与轮胎翻新厂办理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9246元。经与红星队商定,并经轮胎翻新厂同意,由红星队开发票结账90000元;由原告开发票结账69246元。根据这一结账金额,游、李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309元,原告已陆续在游、李承包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5166元,尚欠管理费3143元。此外,原告还为他们承包这一工程承付了拖欠安福县建筑材料厂防水塑料油胶款2669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3元。因游、李二人相互纠缠工程账目,以致所欠承包款久拖不付。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游元吉、李升春合伙承包基建工程,理应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借故长期拖欠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承担的购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游元吉、李升春欠原告管理费3143元,垫付油胶款(含赔偿经济损失)2982元,共计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游、李各付款3062元给原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履约中的作为都有欠妥之处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1988年10月,吉安地区百货公司运输车队职工王春华与该车队签订一辆五十铃货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在履约期间,原告王春华约请被告运输车队修车,被告延期2个月交付使用;原告与车队职工家属发生纠纷,因其请外单位人员参与,致使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影响原告行车。1991年1月,被告以原告承包亏损为由,通知原告停止行车,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减免延期交车期间的承包费、养路费、保险金,并适当减免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停车期间的承包任务,补发1991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经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被告修车延期交车2个月,被告同意减免原告2个月的承包任务,并承担2个月的养路费、保险金;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较长时间无法行车,被告同意予以适当照顾,减免原告20天的承包任务;被告补发原告自1991年1月起停车期间的生活费。这一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二)财产保险纠纷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自1985年开始陆续起诉到吉安两级法院,至2000年共审结财产保险纠纷案件351件。吉安两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然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调解或判决,使投保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确保其生活、生产和经营的稳定。1987年3月,峡江县船民余振兴,将己有的一艘54吨木质机帆船换取一艘95吨机帆船,在峡江县保险公司船监代办所,以5万元保险金额办理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金950元。同年6月又将原船换回,并经保险船监代办所办理改保手续,但该所只在保险单正本上将船舶吨位改为54吨,而投保金额和保险费未改。1988年1月19日,余振兴驾驶54吨木质机帆船航行在安徽省望江县境内水域遭险沉没,经打捞施救,船虽救出水面,但货沉河底,船损严重。余振兴向峡江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按投保标的5万元提出赔偿要求,但因拿不出必要的证明和单据,其过高要求未能得到满足而诉至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受案后,经查明案情,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峡江县保险公司赔偿余振兴船损金额18945元,扣除残船折款595元,实赔金额18350元;赔偿打捞施救费3050元;退还保险费278元。
  (三)科技协作纠纷案
  吉安的科技协作纠纷案件,1986年以前没有出现过,1987年发生1件,1989年以后,诉讼到法院的这类纠纷案件逐步增加,至2000年共审结8件,诉讼标的金额269900元。1988年1月22日,吉安县东固果菜食品罐头厂与铜鼓县大段果菜食品厂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食品厂将水煮笋(春笋、冬笋、小山竹笋)系列产品全套生产工艺技术及标准化资料转让给罐头厂;转让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付5000元,试产成功后再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罐头厂即于同年2月4日付给食品厂技术转让费5000元。但食品厂收到转让费后,并没有按合同规定转让标准化资料和派员协助试产,也未按期培训好罐头厂学员。为此,罐头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吉安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按协议期限做好试产准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原订“技术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500元。
  (四)供用电纠纷案
  1981至2000年,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时断时续,时少时多。1981至1990年只出过3件,而1991至1993年却有112件。吉安两级人民法院1981-2000年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205件。供用电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用户拖欠电费和架设、更新输电线路施工质量等问题。供电部门在送电和施工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却往往避而不告,怕得罪“电老虎”,日后难相见。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审理一件架设过河高压输电线路的工程质量纠纷案,原告却只诉施工单位,避告负有责任的供电部门,致使纠纷难以解决。江西赣江制药厂自建厂起就在白鹭洲设有一座水泵房,由于输电线路陈旧,吉安地区电力公司曾多次督促更新。为此江西赣江制药厂便请吉安市第三建筑公司架设白鹭洲过河高压输电线路,双方于1982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市三建)包工包料,同年年底竣工;甲方(赣药厂)付给工程费9500元;经第三人(地区电力公司)检验合格后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应约派员确定线路的走向和杆位。由于乙方缺乏架线技术力量和施工经验,过河高压输电线架成后,河西电线高杆下端逼弯。甲、乙双方要求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人便当即提供加固图纸,加固后又经其认可。1983年6月13日,甲、乙双方和第三人在有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对架设完工的过河高压输电线路进行正式验收时,第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八个问题,并作出不宜送电的结论。江西赣江制药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而诉状中却只字不提地区电力公司应负的责任。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在审理中,除查明上述情况外,还了解到原告对地区电力公司原本也有意见,只是不便得罪他们而已。于是,办案人员便送法上门,一方面给原告宣讲法律,一方面与地区电力公司交换意见,宣传法律法规,说明他们在这起纠纷案中应负的责任,并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应诉。地区电力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委派两名科长参加诉讼。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在庭审时组织三方进行调解,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都对自己的过错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返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设计施工,所需费用被告负担50%,原告负担35%,第三人负担15%。结案后不久,顺利完成返工工程,安全送电抽水,原告表示感谢,被告心悦诚服,第三人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1至2000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35件,诉讼标的金额314200元。经济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商标、专利、药品、食品卫生、环保和其它侵权损害纠纷。1986年10月,永新县禾川镇工业污水流入农民刘生朵鱼塘内,毒死塘内大小鱼2500余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9元。刘生朵要求永新县环保办处理,该办责成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赔偿。永新县禾化厂以“毒死鱼苗是永新县水泥厂将污水直接排入鱼塘所致”为由,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自1966年建厂以来,一直利用永新县水泥厂仓库门前的水渠排放污水。1985年,水泥厂铺建仓库院内水泥地面时,为便于排水,在院内大门左侧围墙上打洞,并砌一条小水沟与污水渠相通。1986年6月16日,因连日下雨,污水渠水位上涨,污水流入水泥厂仓库院内。该厂领导便令职工在与农机厂相隔的围墙上打洞排水,使污水流入刘生朵承包农机厂院内的鱼塘里,造成如上所述的损害后果。法院查清以上事实后认为:禾化厂建厂后,即利用水泥厂仓库门前水渠排污,已成历史,多年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由于禾化厂排污渠道缺乏治理,以致渠床提高,水位上升,使污水流入水泥厂仓库院内,应负水污染危害责任。但水泥厂在排污渠道水位升高,灌入院内的情况下,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反而将污水排往刘生朵的鱼塘内,是致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害,水泥厂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判决刘生朵的经济损失,由永新县禾水化肥厂赔偿309元,永新县水泥厂赔偿400元。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其余经济损害赔偿案均为其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89年9月,广州百花香料厂口头委托安徽省绩溪县恒达机械工业总公司汽车运输队,从上海运输食品用香料至广州。该批香料含包装重11.79吨,价值747624元。该汽车运输队接受运输任务后,即派代表汪聚太、司机叶大忠,随香料厂代表沈永明到各生产厂家提货装车,并于当月29日由叶大忠驾东风140半挂货车从上海起运。当时,香料厂代表沈永明将货运清单及部分购货发票交给了汪聚太,由汪转给叶大忠。同年10月13日,该车行至江西省泰和县境内因交通肇事着火,致使汽车连同香料被烧毁。后广州百花香料厂多次向汽车运输队索赔没有结果而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香料厂托运的货物超重双方均有过错。汽车运输队司机交通肇事是起火的主要原因,对香料烧毁造成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香料厂没有按规定托运作为易燃危险品管理的物资,应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香料损失747624元,由安徽省绩溪县恒达机械工业总公司汽车运输队赔偿448576元,由广州百花香料厂承担299051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负担。
  第十二节 经济纠纷调解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上三角债务多、购销中拖欠货款多的特点,为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审判工作在经济活动中的职能作用,于1990年5月成立全省首家“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其主要做法是:(1)做好宣传工作,把“调解中心”推向社会。初创时,印制了宣传小册子,发至全区各县(市)厂矿企业,通告当事人如何通过“调解中心”解决经济纠纷,明确调解中心的收案范围、工作程序及原则;(2)以快制胜,提高效率,对所收案件做到“快立、快调、快执”,对债权债务清楚明了、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进行诉讼外调解和追款。(3)主动深入厂矿企业,建立联系网络,先后与吉安市线材厂、机床厂和天河煤矿等企业和律师建立了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和掌握经济纠纷动向,适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4)着重调解,缓解矛盾,稳定社会。调解中心采取简化诉讼程序的办法,把调解工作集中在审判活动之前进行,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消除对抗情绪。调解中心设立的8年中,积极探寻调解、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新路子,取得了显著成效,共计调解经济纠纷案件152件,诉讼标的金额2670万元。安福县浒坑镇精选厂自1987年创办以来,经济效益逐年提高,迅速发展到年产值超1000万元、年利税超100万元。1991年上半年精选厂按合同规定向湖南株洲钨铜材料郴州联营厂销售精钨后,因其拖欠货款,致使精选厂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转。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与该厂联系,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探讨快速追回货款的途径。当该厂正式提起诉讼时,即派员赶赴被告所在地,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促使被告与精选厂达成了还款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11.4万元。通过这一案件的审理,还使该厂1991年下半年销售给被告的19万元精钨货款得到了及时回收,扭转了资金周转的困难局面。1993年,永新县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成绩卓著,仅用8天时间就为永新县麻球厂追回货款36万元,7天内为江西第二机床厂追回货款24.8万元,还为乌石山铁矿追回货款37万元。
  第十三节 经济纠纷二审案件审判
  经济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进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处理的结果,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人上诉的范围、理由和要求的限制。审理中做到认真细致地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坚持与双方当事人见面,询问申诉理由和意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理恰当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原裁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的,依法改判;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有的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81年至2000年,共审结经济纠纷二审案件1181件。
  自建立经济审判庭20年来,各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偶有发生。1985年12月1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吉水县农业银行阜田信用社诉被告邹昌海、第三人(担保人)邹昌龙、周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后,因被告邹昌海逃匿,负清偿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邹昌龙不服县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不清,于同年5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此案重新进行了审理。
  二审经济纠纷案件中,大多是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上诉,但也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1987年4月8日,安徽省蒙城县立仓区供销社委托货源介绍人喻永凤,在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杉元木53.0313立方米,价值2.5万元。喻办好货运保险手续后,又请船主李小山承包的吉机401号船承运至安徽蒙城县。李小山无驾驶执照,便请来船老大郑连根(学习执照)驾驶。4月10日,李、郑从吉水码头开船起航,货主朱华有和“中介人”喻永凤随船押运,11日到达清江。经清江林站检查,杉元木超量,使船滞行2天。13日下午5时许,船行至丰城龙务洲时,朱、喻以“放行证”至15日到期为由,强求船主夜航。当时郑、李不接受夜航。朱、喻说:如不夜航,15日到不了湖口,就要扣除承运费1500元。船主李小山这才同意夜航。并将船上4人分为两组,轮流当班驾驶。凌晨1时许,船行至新建县樵舍水域,与赣推0103轮会船时,李小山驾船违反航道规则,致两船相撞,使吉机401船倾覆翻沉,杉元木顺水漂流。经南昌船泊监理所海事鉴定:吉机401船水手李小山无证无照驾驶,船员素质差,且船员配备不齐,不具备适航条件,且超载。当发现前方来船时,因不懂航行内规,致使吉机401船右仓平板与赣推0103轮前挡右舷碰撞,导致吉机401船倾覆翻沉。船舶损失价值6387元,货物损失价值11712元,打捞费5640元,共计损失价值23739元。6月22日,经该所调解,吉机401船和赣推0103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吉机401船承担损失22789元,赣推0103轮赔偿吉机401船损失950元。之后,安徽省蒙城县立仓区供销社多次要求吉水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经几次协商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李小山无驾驶执照,并以扣除承运费迫使李夜航,加之李未按航运内规行驶,以致与他船相撞,损失2万余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后,因承运单位在运输中调派的吉机401船不具备适航条件,船员无证驾驶,不懂航行内规,与他船相会时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属承运单位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其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再向承运单位追偿。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87)吉法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吉水县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供销社货物损失18400元,并承担供销社差旅费300元。
  第十四节 案例选编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江西省井冈山羽绒服装厂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羽绒制品厂同属江西省羽绒协会会员厂家。199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喷胶棉防寒服合同”。同月2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50000元现款购买原材料,约定同年10月该合同完毕时随货款一并付给原告。但被告却延期到同年12月24日才付给72284元货款,尚欠50000元借款请求原告转入第二份购销合同偿付。第二份购销合同:购销佳丽中长羽绒大衣2000件,每件单价120元,总货款240000元,质量按省地方标准,供方厂内验收,长沙交货时付20%,乌鲁木齐交货后付30%,余款于1993年2月底前付清。1992年12月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全部羽绒服装制作完毕。被告质检人员到原告方验收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且在物资发运单上签名认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运至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收条,对产品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1992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方收款,被告以无款为由,出具一张共欠货款178507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派员收款,被告却以“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付。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并已付诸履行,符合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交付的产品经被告代表验收,且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逾期付款,以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借款计人民币228507元。(二)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借款的银行利息13796元。(三)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9元给原告。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55602元,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1987年7月10日,原告新干县七琴乡秋南村委会故村村民小组与被告彭金根等四个承包组,签订一份“龙毛井水陂建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水陂坝身结构为混凝土,工程量112立方米,每立方米施工单价11元;包工包料,原告供给水泥、木桩,计入成本,被告自备模板、沙石,负责排水、清基、施工;原告约请乡水利技术员进行施工指导和技术监督;原告预付工程款450元作施工生活费,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押金100元;工程竣工时,经技术员验收合格,即偿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供给水泥404包,计20吨,付给被告生活费450元(含退回押金100元)。在施工中,乡水利技术员在工地上指导施工,每当发现施工质量问题时,都责令被告停建返工,但被告却不听从技术员意见,而一次次强行施工。1987年9月9日工程竣工,原告和乡水利技术员拒绝验收。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却派劳力在水陂排水堆土挡水。9月26日晚,该水陂混凝土挡水坝左端约5米长的坝身沉陷断裂,工程报废。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差,要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工程尚处保养期,原告就堵流灌水,造成挡水坝经不起水压而断裂,施工方不负赔偿责任。经乡、村领导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毛井水陂发生沉陷断裂,主要是工程质量差,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未经验收就派劳力挑土挡水,要负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建设龙毛井水陂所用水泥20吨计款24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90元。(二)在施工中,原告供给杉木9根、松木12根,计价160元和原告退回被告押金10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返回原告。(三)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费350元不予退回,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施工中的一切工料和费用自理。
  三、借款合同纠纷案
  峡江县被告周顺兴、刘春根,因做木材生意短缺资金,于1985年10月31日,与原告巴邱粮管所订立一份借款17000元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6.6%付给原告利息,并按4%交纳借款手续费,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汇款1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在峡江县林产品股份公司购买松元木126立方米,并雇请二艘货船运往安徽亳县销售。二被告由于经营无方,投入成本33263元,回收货款却只26398元,实亏6865元。这笔生意做完后,先后四次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尚欠原告借款7300元。由于在销售木材过程中,货款未能统一管理,二合伙人收支货款数额不一,刘春根收款10663元,付出10946元(包括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在内)。尽管巴邱粮管所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余额,并承担银行利息2026元,支付借款手续费680元。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过错在原告。被告周顺兴收进的木材款大于支出,且还要承担该批木材亏损金额的二分之一,故对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刘春根虽支出金额大于收回金额,但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亦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兴归还所欠原告巴邱粮管所借款7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4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引起的利息20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1986年3月,原告宁冈县(现井冈山市)畜牧良种场与被告李洪峰,签订一份“饲养生猪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猪舍、饲养料地和加工氵昆合饲料,借给生活费;被告全年完成生猪出栏数100头,净重19000斤,每斤价0.9元。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收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饲养生猪142头,并尽职尽力喂养和管理。1987年1月,一年承包期未满,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饲养母猪合同。原养生猪另雇他人代养,其经济责任仍由李洪峰承担。同年4月,李洪峰因故离场回家。经清栏、清账,该场生猪死亡4头,出栏138头,净重22943斤。经核算,实亏8579元。为此,良种场向宁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承包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负亏损责任的大小,判决被告赔偿1715元。原告不服,以亏损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为由,上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饲养生猪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又与被上诉人签订饲养母猪合同,不仅分散了被上诉人饲养生猪的精力,也使饲养生猪盈亏的经济责任难以区分。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承包饲养生猪期间,尽管尽职尽责,精心饲养,但终因其饲养量过大,造成猪舍拥挤,影响了生猪生长,且死了4头猪,也应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责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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