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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案例选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76
颗粒名称:
第四节 案例选编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7
页码:
288-294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民事审判的案例选编,包括晚清时期案例、中华民国时期案例、革命根据地时期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案例的各个时期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案件
案例
内容
一、晚清时期案例
峡江县山场纠纷案
该案发生在现在的水边镇利田村委与何君村委范围之内,主要是陈、吴两姓争夺山场。据石碑所载大意是:该山场原已断明,并详细记载了四至界线,勒石定界。后因陈、吴两姓各执一词,解释不一,以致发生斗殴,争夺山场,订立的碑界被陈姓人纠众拦夺镌毁碑字,以致吴姓掘起界石抬回村里。经告自官府,传令陈炳炎、吴登瀛到案讯问,双方供称:均无夺毁示碑之事,恳求仍照前断。南昌知府姑念双方有悔改之意,从宽处理,并指示刊刻石碑,派员运至该山场所在地竖立起来,以杜后争。石碑内容非常详细,除订明了四至界线外,还将山场争夺的由来、原审判决情况、重争山场的当事人事发经过、认错情节、处分依据、重新立碑的意图都镌刻在碑文上。这是吉安地区(现吉安市)自清光绪以来,用石碑刊刻判决书并保存至今的惟一一例,有鉴存价值,故将全文刊录于后。此抄件是据何君村族谱所记载,石碑保存在利田村祠堂中。本志书编辑人员与水边法庭的法官曾一同前往鉴认,但由于年代已久,石碑原文有许多字迹已被损坏,难以辨认。经峡江县法院派人勘验笔录记载,石碑全文与何君村委提供的族谱光绪二十三年四月 日示一文相符。
钦加盐运使衔 尝花翎调补南昌府正堂加十级纪录十次
江为 遵札委员勘讯定断给示勒石晓谕以杜后争事案奉
臬宪委审峡江县王令会同委员徐丞禀县民陈兆学等上控吴登瀛越占山场樵采使白追杀陈颂年等二命两造抗不遵断请提省发委审办一案现据峡江县将人犯卷宗解省饬即提犯并原被告到案研审确情秉公断结详办等因当经本府迭次委员提讯据吴登瀛供称所争在莲花形坟后有松株处所及有流水沟一条而陈炳炎则坚称系在山前并有被砍木蔸形迹可验两造各逞一说希图混争即经本府委员带同吴慎美陈享(即文年)前赴峡江县会同查勘旋据委员石令会县勘明该山来龙系从九仙台玉笥山发脉脱落平冈迤逦五六里至佩贝谢姓往县山城大路止均归吴姓蓄禁松林大路下尚有松树百数十株路边有吴姓新设砖瓦窑数座松林之下山中皆赤土山麓始有荒草直下约半里许微起一垴陈姓指为横降山福兴垴吴姓指为虎形垴中有小坪水从左倒吴姓葬有坟数十冢碑载虎形垴亦多荒冢无碑者隔数丈之外有龚肖刘邓四姓葬坟数十冢碑载大形亦有无碑者虎形垴右边山麓有圹蓄水吴姓指为南圹系南界毗连有打石之处陈吴两姓均指为打石垅其虎形垴右边倒水皆流入打石砻其水向南流去垅石为谢姓山前小坪上边有四姓往谢姓大路一道又微起一垴较虎形垴稍低四姓亦葬有坟数十冢背后有杨姓往谢姓小路一道即两姓斗殴之处又回头微起一垴与虎形垴相对陈吴两姓均指为莲花形陈姓葬坟三十七冢其碑全缺不一坟前有小坪水从右倒荒草一色并无松树亦无砍发木蔸形迹坪前有陈喜盛陈奠安之母陈黄氏坟一冢由陈黄氏坟前量起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计直长五十四弓二尺再由小路一道中有树架小桥一度坪中积水由小桥流水陈姓堰圹莲花形山右有陈姓堰圹三口即就两山相凑之低处筑墙为圹以收积水者下有陈姓田数百亩堰圹之右横隔半里许有烟墩一座据陈姓声称墩内埋有界碑刊明四至地界系陈谢两姓分界之处等语烟墩与莲花形山相并莲花形山后约一百数十步赤土树下皆蓄禁松林并无间断松林中有沟一道水从右倒流入陈姓堰圹据吴姓声称因陈美年用钱二千文向杨姓买沟边树株砍伐烧窑吴姓无知人等出阻以致互相争殴等情绘图贴说开具清摺由委员禀复前来本府查阅图说所勘四至界址甚为明晰随复督委提同吴登瀛陈炳炎陈享(即文年)并山邻肖荣甲等到案逐一查讯再三开遵据委员量得该山从莲花形山前陈喜盛陈奠安之母陈黄氏坟前起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计直长五十四弓二尺衡情酌中断令该陈吴二姓各管其半自陈黄氏坟前直量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二十七弓一尺及再上虎形垴打石垅均归吴姓出租与龚肖刘邓四姓锄牧安葬傍大路陈姓堰圹之右并非四姓之业自横埂之东即打石垅归四姓锄牧莲花形山左杨姓小路之下麓亦归四姓锄牧已据两造人等输服遵断具结即经札饬峡江县查照绘图分别立碑钉界去后嗣据县禀以查照断定界址撰示刊碑传齐两姓族绅前往勘明丈量钉立碑界讵被陈姓人等纠众拦夺镌毁碑字以致吴姓掘起界石抬回等情禀经本府饬保将陈炳炎吴登瀛等交案讯据供称均无夺毁示碑之事乞恩仍照前断由府给示刊碑委员运往竖立以杜后争等情诘以自否自情愿坚称两造实已输服不敢再行翻异反复究诘家供佥同本应勒交镌毁碑字之人到案严办姑念已知悔悟再三乞恩愿遵前断立碑分界尚知畏法从宽免予深究除取具各结附卷并正案另行提讯详办外合将已结山案先行由府给示勒石晓谕为此示仰陈吴二姓绅耆及族众人等知悉嗣后尔等务各遵照本府示谕为所载断定界址各管各业毋再混争从此共敦和好永绝衅端勿因雀鼠之嫌致酿毗之怨倘有不安本分之徒再敢违断寻衅滋事定即饬县严从重究办决不宽贷各宜凛遵毋违切切特示遵 右谕通知
光绪二十三年四月 日示
二、中华民国时期案例
泰和县互争山林案
泰和县公署民事一审判决书(原式,直书)
原告人:司马清源 年六十一岁 商
司马法周 年四十六岁 商
司马明治 年四十岁 农
被告人:彭大椿 年五十六岁 农
右列诉讼当事人因互争山岭一案经本署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司马清源等败诉,所争云山归彭大椿管业,以民国三年文氏之契为凭,两造所有老契无论真假一概取消。
事实
案录清圹村前面与东圹村下首中间毗连之处有荒山一块,并无什么柴薪,只有茅草顽石而已,除烧石灰以外毫不值钱。皆恐严姓欲起交涉,故不敢烧窑。去年司马清源等与严姓为争田山涉讼(就与此山毗连之处),后以严姓败诉,司马法周就在此山后面挖石烧窑。彭大椿因后面既已烧窑,前面断不能葬坟,于今年八月间亦将此山租给吉安人挖石烧灰,认定每年租洋四十元。司马法周等因同行妒嫉,前去阻挠接夺器物,谓彭姓伪造契据强占荒山等语,后彭姓经本房中人断令照文氏契管业,司马法周等不服前来起诉,经本署验明两造旧契审志前情应判决。
理由
查此案发生均由烧石灰起见,惟去年司马姓与严姓为争田山涉讼,严姓者非败诉司马姓决不敢在此岭烧窑,即欲烧窑,严姓必欲出面见阻。所以久置此山于无用。今彭大椿因司马法周等在此烧窑,严姓并不过问,故于八月间亦将宫云山租与吉安人烧窑,司马法周等因彭大椿亦欲在此烧窑,××去年我与严姓争诉,伊毫不费力今仍坐享其利,且于我的行业大有妨碍,遂生嫉妒之心,故出面见阻,谓文氏所卖之契,断不能作数,必欲彭大椿显出嘉庆年间之老契验明真假方能有效,……以后彭大椿显出老契,又谓其契是伪造……予目不识丁,事间又不在家,并不晓得去年司马姓与严姓诉讼,当时来借我家之老契核界,因素相知交,凭他自取,至四、五十日后送还,按彭大椿之语不以无因,不然何以司马法周等必欲追他老契,其中定有别情,况此契既可与严姓核界,岂不可与彭姓管业呼?又据委员报称,当场勘山时,司马法周说彭姓如欲葬坟种树,可由其写契送他。如欲烧石灰万不可承认,其嫉妒之心不言而喻,若果司马法周自己之山,写契送人何等慷慨,岂至与人争讼乎,正所谓司马氏之心路人皆知。今已断言,所有旧契一概取消之。
文氏民国三年之契为凭,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年二月十四日
兼理司法泰和县知事:楼守光
承审员:楼瞻
书记员:蔡振仰
右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三、革命根据地时期案例
黄元生破坏婚姻条例伤害袁年连一案
湘赣省苏裁判部判决书第四八号
(原式)
一九三三年五月廿八日省苏裁判部临时法庭主审刘腾芳,陪审员段文运、胡伏妹,书记员颜玉珍、陈易新,同时参加审判检查员彭丰亨,告诉人辩护人李端娥,被告人辩护人陈德发。审判:黄元生破坏婚姻条例轻微伤害袁年连一案。
告诉人袁年连,女性,年三十岁,永新舟湖区陂下人,家庭经济地位中农。
被告诉人黄元生,男性,年三十七岁,永新舟湖区陂下人,家庭经济地位中农,本人职业耕田。
右列被告人有意殴伤袁年连一案,前经永新南阳区裁判部判决被告诉人监禁三个月。经本法庭复核认为判决失当,特取消原判重行判决。查苏维埃中央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第四条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告诉人在去年四月间经第三者征求告诉人与被告诉人结婚的意见,复因被拒绝而与颜细页结婚,这是与苏维埃法令根本不相违背的。被告诉人不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无理的结婚及至与颜细页结婚后还怀恨在心,竟于五月廿五日在长富村毒打告诉人,登时倒地,上吐下泻,昏迷不知人事,几乎毙命。幸得医生得力挽救危急,到现在仍时常发痛,这是被告诉人有意违反婚姻条例强迫结婚,因而伤害告诉人,这是苏维埃法律所不准的。本法庭根据以上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公开承认的事实,以及检查员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为得全部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消灭一切对妇女的封建压迫,保护妇女在法律上享受的一切权利,维持革命秩序,改判被告诉人黄元生监禁二年,抚恤告诉人医药费三十元,保险三年,如在三年之内因伤而死时,应贴补被告诉人负完全责任。
这一判决双方如不同意时,得在五日之内向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提起上诉。
主审:刘腾芳
陪审:段文运 胡伏妹
检查员:彭丰亨
书记:颜玉珍 陈易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案例
1.婚姻案例
(1)强迫包办婚姻离婚案
遂川县于田镇罗老女诉郭贤煌离婚案。罗从小给郭家做童养媳,一直不愿与郭结婚。1981年冬在双方家长的包办强迫下,把罗强拉到公社领取结婚证,罗不从,又拉着她的手在结婚证上按手印。事后罗一直抗婚并申诉,但在双方家长的威逼下,罗被迫于1982年与郭举行婚礼。结婚当晚,罗拒绝与郭同房,不几天便外逃,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多次做郭的思想工作,郭仍坚持不离。鉴于罗老女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还被父母强迫做童养媳,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又强迫与郭结婚,是一起典型的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婚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死灰复燃。为教育广大群众,遂川县法院于1982年6月28日在于田公社礼堂公开审理罗老女与郭贤煌离婚案,并当场判决离婚。
(2)涉台离婚案
1995年11月,吉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首起涉台婚姻案件。原告罗春光系台胞,63岁,吉安县万福镇人,住台湾省台中县种国乡中山路。1992年10月回乡探亲时,罗经人介绍与安福县平都镇28岁的郭秀英相识并结婚。婚后原告先后给予被告一金饰和美金折合人民币26万余元。因双方匆忙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行为,故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财产给原告。
2.继承纠纷案例
峡江县水边公社沂溪大队曾和发的伯父曾安生无子女,1924年曾和发过继给曾安生为子,并继承了曾安生3间房屋和田地。土改时,土改工作组将曾和发的1间半房屋征收分给原在该房居住的肖快孺,曾和发不满,常骂肖快孺。肖便将该屋交还农会,农会将该房作夜校学习班用。村民曾连保因住房倒塌,向农会要求解决住房。经农会工作组同意,将该房安排给曾连保居住。曾连保将该房与本村居民曾才根的房屋调换,并进行了维修。1983年3月曾和发以该房是他继承的遗产为由,要求退还给他,而曾连保又以该房是土改时分得的为由,不同意退,双方为此诉至水边法庭。经派员查明,该房是曾和发继承伯父曾安生的遗产,后农会安排给曾连保居住,双方都有土地证,认定该房应属曾和发所有,农会征收安排给曾连保使用不合法。故由大队出面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依法达成调解协议:(1)该争执的房屋属曾和发继承的产业,不能征收,应归还曾和发所有。(2)曾连保与曾才根的换房契约无效。(3)曾和发应补偿曾才根房屋修理费150元,杉树6根。
3.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1)罗银凤与肖义九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7年3月3日,泰和县罗银凤的丈夫与肖义九各自无证驾驶自用的机动木船从吉安县指阳分运木柴回横江镇。次日上午,罗银凤丈夫的木船在泰和县三派河段搁浅,跟在后面行驶的肖义九的木船未采取措施而继续下行,结果也与罗银凤丈夫的船只搁在一起。经商议,两船人员共同下水排浅。当罗银凤的丈夫在水中撬动肖义九的木船时,船头下漂触及暗沙丘又搁浅,使船尾迅速下移成“卜”形状,结果将在水中的罗银凤丈夫挤压在两船中间,导致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罗银凤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义九赔偿死者安葬费920元,赔偿其木船的损失费及按国家规定标准负担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泰和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船,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被告在原告丈夫的船只搁浅后,不采取避让措施,仍强行通过,导致两船搁在一起,被告有过错。在搁浅过程中,原告丈夫警惕性不高,使自己丧生,应自负一定责任。故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的安葬费250元,抚养费1500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曾传达与吉安县立中学、李珠辉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曾传达之子曾纪滨于1993年9月保送入被告吉安县立中学读高中,自高一到高三期间,一直分配在被告李珠辉老师班上学习。该生性格内向,三年以来考试成绩在全校历次排名时尚好,但始终有退步之势,平时除有极少缺课、缺考现象外,纪律观念较强。1995年11月26日,曾纪滨回家取生活费,次日因搭乘车船误点,未赶到学校参加早读。李珠辉老师发现曾未请假即回家,当晚便向校领导作了汇报。27日又对曾纪滨的违纪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并要曾通知家长来校。曾纪滨受批评后离开教室,但并未回家。28日上午,李珠辉老师路遇曾时,告诉曾已通知其姐来校,曾本人可不必回家请父母来。11月30日,学校接到曾纪滨自杀的消息,在公安人员及师生共同参与下,对曾的遗物进行了检查,发现一份遗书,内容如下:“爸爸妈妈,儿就要与你们永别了,儿心中已万念俱灰,惟求以死来解脱,这个可恶的人间,既然不能毁灭,就只好逃避了,您们含辛茹苦把我养这么大,本希望我能出息,儿对不起你们了,李老师从高一以来对我都很好,我没有听他的话。95年11月29日,小慧。”经查,小慧是曾纪滨的小名。遗书文检鉴定结论是曾纪滨亲笔书写。为此,曾传达以李珠辉曾将曾纪滨编在教室外考试,侮辱了曾的人格,导致其精神压抑,学校疏于管理有过错等为由,诉至吉安县法院,要求学校及李珠辉赔偿曾纪滨的死亡补偿费、原告的精神赔偿费及因此垫付的其它费用等。学校及李珠辉反诉要求曾传达赔偿名誉损失费,恢复名誉及返还学校支付的丧葬费用等。诉讼期间,被告撤回了反诉。县法院认为,曾纪滨之死与二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原告提出曾纪滨之死系被告李珠辉报复及学校疏于管理所致,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等,于理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传达诉讼请求。曾传达不服,以原诉理由提出上诉。吉安地区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珠辉老师将曾纪滨安排在教室外考试系学校管理方式,原告称该做法系报复之举并无合理根据。曾纪滨不经请假回家,未参加早读,李珠辉老师对此进行批评教育属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对曾的人格侮辱,同时,让曾回家通知父母来校与曾纪滨自杀并无直接因果联系。原审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债务纠纷案例
李三益诉李小平、李小华、肖祝庆返还债款案
泰和县农民李小平、李小华在1987年10月31日向吉安县农民李三益购买一台上海50型拖拉机,价款11800元,当场付款1000元。余款双方约定由李小平交14万块砖给登龙乡基建队,砖款由李小平办好手续转李三益收。期间,李小平曾销售给登龙乡基建队肖祝庆工区5万余块砖,价款为3936.89元。此款由李小平在1988年12月9日开具税务发票交李三益。当李三益持票问肖要款时,肖因发票手续不清拒付。李三益将发票返还李小平,并要求暂借3000元急用。李小平则写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给肖祝庆,肖便写了一张由总队会计付款3000元的条子给李小平,李小平凭此条领款3000元,尚欠936.89元。李小平于1989年2月1日办好发票手续后,将税务发票交给肖祝庆,并收回了那张3000元的欠条。事后,李三益问李小华、李小平归还936.89元欠款。李小平则称此款已由肖祝庆写了一张由总队会计付款的条子,且已交李三益,可能李三益遗失了。李三益找肖祝庆查问,肖则称此款已在1989年2月1日交现金给了李小平,且有3936.89元的税务发票为证。据此,李三益向吉安县法院起诉,要求李小平、李小华还款936.89元。县法院追加肖祝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认定肖付了936.89元给李小平无根据,判决由肖祝庆付给李三益936.89元。肖祝庆不服,上诉于吉安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李小平、李小华向李三益购买拖拉机这一买卖关系中,李小平、李小华取得了对方的拖拉机后,依法应将货款交付给李三益。原判认定肖祝庆付款给李小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由肖祝庆付936.89元给李三益错误。肖祝庆不具有向李三益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即双方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该936.89元应由李小平、李小华向李三益清偿。而李小平卖了砖块给肖祝庆,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主体是李小平、肖祝庆,属另一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为货款给付产生纠纷,应另案处理。此案经二审审理,改判由李小平、李小华偿还936.89元货款给李三益。
5.房屋产权纠纷案例
罗禄珊与罗六生房屋产权纠纷案
泰和县罗禄珊与罗六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一起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最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房屋产权纠纷案。申诉人罗禄珊与被申诉人罗六生所争执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原系罗生苟的。罗生苟于解放前由罗六生的父亲罗冬保借27块银元外出谋生,下落不明。解放后,罗生苟的婶母温年秀将罗生苟的两间房屋交给罗冬保管业,以偿还罗生苟所欠的债务。土改时,罗冬保申报领取了这两间房屋产权证。1962年,罗禄珊以其与罗生苟是至亲关系,向罗冬保赎回这两间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罗禄珊管业,由罗禄珊的哥哥罗运茗居住至今。该案经省法院调查复核,认定该房屋应属于罗禄珊所有,一、二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该房屋归罗六生所有是错误的。最后省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改判这两间房屋归罗禄珊所有。
6.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尹风庭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井冈山市罐头厂职工尹风庭于1991年创作了《苦柚》一文。自1993年起经人推荐并经国家教委审定,由人民教育出版社选入全国统编教材小学语文第8册课本(5年制第10课、6年制第7课)。人民教育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文时,既未征得尹风庭同意也未署尹的姓名,更未向其支付稿酬。尹获悉其自创作品《苦柚》被选入全国统编教材后,于1999年3月赴京与人民教育出版社协商处理侵权事宜。3月29日,双方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人民教育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尹风庭12000元,尹接受了道歉和赔偿后不再通过其它形式(包括诉讼)向人民教育出版社提出任何要求,人民教育出版社保证在今后的使用中尊重尹的著作权。同日,尹风庭(甲方)又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乙方)补签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1)出于教学的需要,甲方许可乙方在人教版教科书中从1993年起无限期使用其作品《苦柚》。(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00元,包括双方因上述作品相关事宜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3)乙方保证在再版的教科书中尊重甲方的著作权。根据本合同第2条,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获酬权。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人民教育出版社依照调解协议和许可使用合同向尹风庭支付12000元赔偿款。事后,尹认为调解协议仅是对侵权赔偿问题的处理,但人民教育出版社未支付7年来的稿酬和日后的再版稿酬以及录音制品稿酬,且双方所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对方胁迫所致,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至吉安中院。庭审中,尹风庭提出《苦柚》自1993年使用至今,被告发行教科书每年2400万册,合计19200万册,同时依据各类各级学校小学生人数推算出录音磁带的发行量在1000万盒以上。被告根据各印刷单位所提供的印数认为教科书的总印数为68131519册,录音磁带为201673盒。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事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1条,约定为无限期使用《苦柚》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第2条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12000元,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基本相同,属重复约定,且该款已经支付,故约定有效。合同第3条中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获酬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是属于原告的自行处分权,应当准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教科书的获酬权。但被告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名誉、精神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由于双方所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可以用录音制品的方式使用《苦柚》,且录音制品使用时未经原告同意,又不支付报酬,显然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支付报酬并给予赔偿。鉴于录音制品已与教科书同步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有利于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准许被告在录音制品中与教科书同步使用《苦柚》作品至2002年,以后则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议定。由于录音制品发行量无法准确统计,只能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确定。被告从使用《苦柚》时起至2002年有效期内给予原告一定赔偿。据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原告尹风庭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和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2、3条有效。(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原告尹风庭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1条无效。(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侵犯原告著作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名誉、精神损害的侵权赔偿,应以损害造成了一定后果为构成要件,尹风庭认为《新民晚报》的行为与人教社不署名侵权有直接关系,在公众中影响不好,但尹风庭庭审出示的只有《新民晚报》的一封信函,并未提供其它用于证明导致其名誉精神损害和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证据,因此,对尹风庭要求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吉安中级法院认定人教社应当承担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苦柚》系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属法定许可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人教社这一行为不构成著作侵权。关于使用录音制品的报酬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的是尹风庭不再主张教科书的获酬权,尹风庭并未明确放弃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因此,人教社应当依法支付使用报酬,其未支付该报酬,则应承担有关的著作获酬之侵权赔偿责任。人教社认为1.2万元的费用中包括录音制品许可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人教社提供的磁带发行总量虽有新闻出版署音像司的公章证实,但只是对上报数这一事实本身的确认,这一确认并不能充分反映磁带实际发行量的真实性,故而对人教社提供的磁带发行数江西省高级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制品未付酬的侵权赔偿参照课本发行量和发行方式、销售范围和销售时间,结合有关侵权主观程度,只能适用定额赔偿综合酌定。尹风庭提出许可合同显失公平,系胁迫签订,主张合同无效,但出示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明知签订许可合同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处分有关权利,且对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人教社未提出异议,尹风庭也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对尹风庭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尹风庭一审主张15万元的侵权赔偿额,二审未得到全额支持,应酌情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二)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尹风庭支付录音制品使用未付酬的侵权赔偿费2万元人民币。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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