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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民事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7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民事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6
页码:
238-243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民事审判的晚清、民国时期民事审判,包括了晚清时期民事审判、民国时期民事审判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晚清时期
民事审判
法院
内容
一、晚清时期民事审判
在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法律均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清朝的第一部法典——《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编成,经过嘉庆、道光、咸丰各朝的修订,现传的《大清律例》本是同治九年(1870年)修正颁行的。晚清时期沿袭旧制,诸法合体,民刑掺合在一起,始终以刑为主,竭力提高司法镇压的效能,以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以及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例如晚清的婚姻制度,悉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规定男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者,结婚、离婚均得经父母同意,否则,户籍吏不得受理呈报。主张“三从四德”,作为束缚妇女的精神枷锁;赐立“贞节坊”,勉励妇女“从一而终”,实则不许寡妇改嫁;赋予宗法族规极大的权力,可以任意处死性爱男女或所谓不孝子孙,造成了许多人间悲剧。夫为妻纲是封建婚姻家庭的主宰,女子出嫁,从一而终。妇女主动提出离婚,为封建礼法所不容,只有男子有出妻纳妾的特权。离婚有“出妻”、“和离”、“义绝”三种,“和离”即以协议离婚为名,实为出妻的别名。“出妻”以“七出”为法定理由,女子犯“七出”(即不孝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舌、盗窃)其中一条,便可以一纸休书而被逐出家门,毋须诉至县衙。同时,也有“三不去”之规定,即:无娘家可归者不去;为公婆守孝三年者不去;婚后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者不去。不去者实则成了家庭佣人。此外,还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在父为子纲的桎梏下,儿女婚约为父母所包办,悔约者须按律科刑,嫁悔约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笞七十,已成婚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嫁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罪,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加财礼给还,其女乃从后夫。男家悔约聘者同罪,仍须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返还财礼。婚姻关系实行礼法并用,有夫主妻从之规,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背夫去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夫背妻逃不究。女子不守妇道,县衙交由丈夫收管,从夫处置。封建法制从来不给妇女离婚的权利,使广大妇女陷入痛苦的深渊。又如:封建的继承制度,始终贯彻宗祧继承,其特点就是男尊女卑,长幼不平等,还有嫡庶之分。其继承原则是:有子立长,无子由侄兼祧,无子侄由亲族议立嗣子,均以男性为限,女子无继承权。在宗祧继承的前提下,还贯穿以身份权为中心,在家族关系中有嫡庶之分,以嫡出长子为主要继承人。晚清法律规定,不得无故以嫡为庶,或以庶为嫡,庶子冒充嫡子继承,处徒刑两年,以诈骗手段冒名继承则流放两千里。此外,还规定非婚生子女所得遗产权额,为婚生子女的半数。尤其是封建宗祧继承制度歧视妇女,把妇女排除在外,以保障剥削者的剥削权利代代相传,这也是统治阶级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需要。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沈家本变法修律,改中国历史上沿袭两千多年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始将刑民分开。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之总纲第一节“刑事民事之别”第3条规定:“凡因钱债房屋地亩契约及索取赔偿等事涉讼为民事案件。”但这还不是真正的民法。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又着手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尚未草成,光绪帝崩。宣统元年(1909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户律部分,对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有专门规定,但还是将它放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例当中,对民事案件仍采取刑罚的方式处理。例如:(1)田宅项目中规定: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苇塘及矿山者,判处流放三千里。互争他人田产为己业者,各处徒刑三年。将已典卖田宅重复典卖者,以重典卖价款计为赃款,以盗窃论。所典田宅、园林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取赎,而典主借故不肯放赎者,处四等罚金。凡盗耕他人田者,一亩以下处三等罚金,每五亩加一等。凡故意弃毁他人器物及毁伐树木、庄稼者,以盗窃论。凡弃毁他人园田或于他人园田擅食瓜果之类以坐赃论。(2)婚姻项目中规定:凡女方已许婚,有婚书或私约反悔者,处女家主婚人五等罚金。定婚后未到婚期,男家强娶或婚期已到,女家故意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各处五等罚金。凡外姻有服或尊亲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姐妹为妻者,以亲属相奸论罪。凡夫无愿离之情,妻背夫外逃者,处两年徒刑,逃走嫁人者加二等。凡妻殴夫者,处十等罚金;夫殴妻非折伤勿论。(3)钱债项目中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处四等罚金,重者十等罚金;违禁取利者以余利计赃,重者以枉法论。债权人仗势强夺负债人产业者,处八等罚金。放债之徒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
晚清时期所实施的法律,无论是《大清律例》,或是《大清现行刑律》,对于民事案件,一则科以重刑,一则判以重罚,都是实行弹压政策,毫无调解可言。到了末代皇帝时,民事纠纷更不当一回事,一般交由乡间族长或绅士调处。案情复杂一点的,诉至县衙,仅传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讼,草草结案,一审终结,没有上诉、再审的规定。
清末,阶级矛盾日益尖锐,为维护统治阶级的需要,受西方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影响,宣统三年(1911年)订定《大清民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后未及颁布,清王朝覆灭,但它为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制订民法奠定了基础。
二、民国时期民事审判
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民事审判沿用《大清现行刑律》之民事部分,虽于1925年编订出民法草案,但未作正式法典颁行。
国民党政府各级审判厅(法院)、司法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10月10日施行)、《民事诉讼法》(1945年12月26日施行)、《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2月25日施行)。民事单行法规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船舶法》、《保险法》等。
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江西省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后称吉安分院)在民国初期便开始受理民事案件。各级审判厅(法院)、司法处审理的民事案件,分为债之诉讼、物权诉讼、亲属诉讼、继承诉讼四大类。债之诉讼有: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运送、合伙、其它10个案由;物权诉讼有:所有权、地上权、承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权9个案由;亲属诉讼有: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属、亲属6个案由;继承诉讼有:遗产、遗嘱、其它3个案由。吉安分院及各县(镇)司法处审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
婚姻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撤销婚约、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确认婚姻不成立、同居、解除婚约、婚姻自主等。家庭案件包括赡养、抚养、确认亲生儿女等。审理此类案件,依照民法亲属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1.离婚案件的审判。离婚有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对判决离婚之事由,采取列举性的规定。对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为由申请离婚的,可判决离婚。万安县司法处于民国29年(1940年)3月30日审理的钟元秀诉郭年苟离婚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外出谋生,至今9年,毫无音信,不知生死存亡。原告在此9年中,独守空房,上无兄弟,下无儿女,原告今年32岁,终身问题,不得不谋解决,为此诉请审判,以免生活陷于绝境云云。”经审理认为:“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9款,已有明文规定:……经本处派员查明,尚属实情,依照上开法条,其请求即应认为有理由。……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判决两造之婚姻准予离异。”
对夫妻一方以不治之疾为由申请离婚的,如理由可以成立,则判决离婚;如理由不能成立,则判决不准离婚。如万安县司法处于民国29年(1940年)1月26日审理的巫凤仔诉曾兴鸿离婚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幼适被告为妻,不幸被告聋哑,虽有夫妻之名,难谐伉俪之乐,况且被告强暴成性,原告受其虐待,实有不堪同居之苦,……为此诉请审判云云。”经审理认为:“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系指加以种种惨酷之待遇,足以伤害其身体或健康,使之不能一日安居。所谓不治之恶疾者,为肺痨、麻疯以及花柳病等,已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痊愈,虑其传染于配偶,或者传染于子女,凡此情形,始足为提起离婚的原因。本件原告所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纯系托词空言,毫无事实指证。……至被告聋哑,乃属得诸先天,并非恶疾可比,亦无传染之虑。……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2.婚约案件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违背此项规定的婚约无效。婚约聘金系负担之赠与,一方既不愿履行婚约,另一方可撤销赠与,请求返还原赠与财物。如民国29年(1940年),万安县原告张竹英与被告曾长生确认婚约无效和返还聘金一案。原告年9岁时,经寡母鄢氏许配被告,其时被告也只有8岁,言明聘金70元,已过3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婚约无效,被告不从,故诉至万安县司法处。经该处审理认为:按未成年之子女,不同意于父母代订的婚约,其婚约当然无效。婚约既属无效,则所付之聘金30元,及礼物约计20元,依民法第179条,均应由原告负返还之责。故判决如上述。
3.婚姻自主案件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男女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法定代理人于未成年人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但无迳为未成年人代订婚约之权。民国29年(1940年)万安县司法处审理彭长仔诉父亲彭奇煜、母亲彭胡氏干涉婚姻自主一案中,原告诉称:“原告生于旧式家庭,今已21岁矣,每议订婚,非父阻挠,即母破坏,……近因议婚事,被告以家长身份,大肆压迫,将原告锁闭卧房,终日不能一步自由。儿女何辜,遭此虐待,为此诉请解除痛苦,允许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婚约,父母无权干涉。”被告辩称:“民虽务农,颇知礼仪,第恨家门不幸,所生之女长仔,久被相隔咫尺之袁信如勾诱成奸,中勾之丑,四播于外,屡为民女议婚,皆因该奸夫之暗中刁唆,故使民女出而梗命,含羞忍痛,寝于至今,民一息尚存,誓不愿以嫁奸夫,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该处审理认为:“按民法所谓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并非专指男女当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订定婚约,依法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所谓应得同意者,祗认法定代理人于未成年人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并非认其有迳为未成年人代订婚约之权。……原告不但已届订婚年龄,并且已达结婚年龄,体力知识,均已开发,衡以上开说明,其请求婚姻自主,自难谓为不合。……被告欲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原告包办婚姻,原告不从,又将其禁闭卧房,使之不能行动自由,其侵害原告之人格权未免过甚。依民法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自可向法院请求排除侵害。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应准其请求,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判决:原告之婚约应由原告自行订定。被告对于原告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但无迳为原告代订婚约之权。”
4.诱夺人妻为妾,以重婚控告案件的审判。国民党法律虽强调一夫一妻制,但又确认纳妾为合法。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作出判例解释“夫与妾间不适用夫妻离异之规定”。民国民法典985条规定“为配偶者不得重婚”,而国民党司法院于民国19年(1930年)院字第64号解释中,又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实际上默认一夫多妻制的存在。民国35年(1946年),峡江县司法处受理自诉人严水根以刑事附带民事,控告被告人谢发香略诱一案,根据国民党政府法律,其结果不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连民事责任也不追究。自诉人严水根诉称:被告谢发香于民国34年(1945年)阴历十二月初四,略诱其妻严吴氏到其家作妾,故被告犯有重婚罪。经该处审理认为:经查明情形,严吴氏是自动前往该被告家,并非略诱。至于控诉被告犯重婚罪部分,查重婚罪之构成,以具备结婚仪式为必备构件,该被告与严吴氏是否有举行结婚仪式之事实,该自诉人未能举出确切证据。结果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宣告被告谢发香谕知无罪,也不给任何赔偿。
5.确认亲生儿女案件的审判。国民党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峡江县原告廖桂香与被告彭七保争夺亲生儿女案,原告于民国30年(1941年)1月离家外出,与撑船为业的温三根同居船上,并生一男孩。原告说是民国32年(1943年)所生,到民国34年(1945年)8月时,原告面交法币32万元给被告,作为离婚补偿。但被告否认有此事情。后于民国35年(1946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回到其娘家,便邀彭笃隆一起来到原告娘家将其儿子抱回,并说原告是民国31年10月离家出走,小孩是其受胎后带走的。原告要求返还其与温三根所生儿子,被告不从,遂于民国36年(1947年)8月诉至峡江县司法处。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生现年5岁之子,虽属与温三根同居时所生,但其与被告系在婚姻关系续存中所生,被告抱回抚养,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46号解释,应依民法第1063条第1款规定推定为婚生子。原告请求交还自不能认为正当。故判决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予以驳回。
(二)继承案件的审判
民国时期的继承法规,虽确定男女均有继承权利,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共同财产、统一财产和分割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但又确定封建家族主义的原则和继承制度。婚姻、家庭、继承仍然受封建宗法制度的严重束缚,一经亲族议定,非控诉、贿赂不予理睬。民国23年(1934年)7月,新干县廖球仪向新干县公安科诉王兴本蓄意侵夺遗产案,被继承人王贤再于民国21年(1932年)旧历正月老死家中,身边无子女,也无亲属。廖球仪邀集死者戚邻唐生元、唐兴隆等代办后事,垫付丧葬费银元200余元(系原告自报费用),准备由死者遗产抵补。同年3月,家住带源头村的被告王兴本,得知其伯父病逝,且已丧葬,便以王贤再嗣子的名义,要求继承王贤再全部遗产和索取田租,原告廖球仪不准,于是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王兴本在申辩中称:“伯父王贤再无子女,于民国15年(1926年)立被告为嗣,并为之娶妻刘氏,且将草谱一册交王兴本收存。不料伯父去世,廖球仪等故意瞒丧不报,意欲侵占其遗产。原告的诉词纯属捏词反诬,请求公断。”经新干县政府议事庭审理,判决如下:所有遗产权归被告人王兴本承受;原告人廖球仪垫用掩埋王贤再耗费银洋贰百零陆元五角,又元钱贰拾陆吊柒百文,应归被告人偿还。被告人不服判决,以原告出示的丧葬费簿据有假为由上诉于江西省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被驳回后又上诉至江西省高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三)物权诉讼案件的审判
对物权案件的审判,主张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其实质是保护封建宗族、祠堂庙会等有产者的利益。国民党法律维护永佃权及典权制度残酷剥削劳动人民,并允许地主、资产阶级兼并农民土地,或巧取豪夺侵占劳动人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房屋所有权。《民法》对典当有专门规定:典权定有期限的,按期限回赎;没有载明期限的,可以随时回赎;超过30年不主张回赎的作为绝卖。民国26年(1937年),峡江县原告周肖氏诉被告陈孺珍回赎田屋及返还款项案,原告之夫兄周文祥等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将己有的水田十亩二分,住房一间,出典给被告之父陈寿斋名下管业,当得典价钱四十六千文。出典人与承典人相继死亡,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回赎,被告不许,故诉至峡江县司法处。经审理认为:“按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主张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此在民法第924条已有明文规定。周文详等出典时间,至今已有36年之久,已过法定期限,故判决原告之诉驳回。”遂川县原告彭祖年等四人与被告胡荣光等四人互争田地一案,彭、胡两姓系毗邻村庄,彭村称螺滩,胡村称新林,村外有荒洲一段,再过去为一小溪,小溪以外又有荒地一大段,彭、胡各姓均葬有坟墓。早年彭姓欲在村外荒洲开垦,胡姓出而阻止,旋经公议,以后无论何姓,均不得复行垦种,以后十余年来相安无事。上年胡姓突然在洲上开垦成田,彭姓不服,出而阻止。不久,彭姓又在溪外荒地葬坟,胡姓也不服,出而阻拦。双方争执不下,彭姓遂于民国4年(1915年)诉至遂川县衙。经县知事马维翰审理认为:“两造均无管业契据,所争田地本应断作官荒,因念村外荒洲胡姓业已开垦成田,为当事人利益计,不能不略求变通,折衷分划,故判令彭胡两姓对外新开之田作三股均分,彭姓得其一,胡姓得其二;溪外荒地以王家巷斜对减水圳道为界,巷圳以上归彭姓管业,巷圳以下归胡姓管业,凭中订界,永远遵守。”
(四)债之诉讼案件的审判
依据《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编“债”之规定,受案范围很广。其名为“债”,实则远远超出“债”的范围。可以说,除上述三大类以外,其余诉讼都包括在“债”编之内。而且在量刑判罚方面,仍保留有清王朝的残余。以现代法律来衡量,纯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例,也追究刑事责任。有钱人可以用钱来折抵刑日,穷苦百姓没有钱,可以用坐牢来抵偿罚金,以此来搜刮民脂民膏。由此可见,国民党政府法律弊端之一斑。此类案件还有一个特点:由于实行三审终审制,债之诉讼上诉到吉安分院的较多,上诉到江西省高等法院的也不鲜见。吉安分院以及各县(镇)司法处受理债之诉讼案件,主要有债务纠纷、租赁纠纷、损害赔偿、侵害名誉、利息纠纷、漏税欠税、妨碍自由、公权涉讼、私运粮食等。
1.债务案件的审判。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是《中华民国民法》的一大特点。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纠葛时,便由官府实施高压手段追究本不属于第三人的责任。江西省民生天蚕厂诉和盛隆号债务纠纷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民国30年(1941年)4月28日,遂川县高礼藻向民生天蚕厂贷款法币500元,作为收制天蚕丝之用,由泉江镇和盛隆号铺保担保,限期3个月还清。到期后蚕厂屡次催索未果,于是在9月26日诉至遂川县政府,要求派政警传讯和盛隆号负责人履行责任。11月30日,县长陈耀中、公安科长刘国梁派人传讯和盛隆号负责人以及和盛隆号股东、担保人李郁华到府,当面交款200元,提出尚欠300元,因有代收天蚕丝2.5斤抵债,也应说得过去。但因该厂拒收天蚕丝,产生纠葛,天蚕丝一时难以出手,所以无法偿还。天蚕厂贷款给高礼藻,本来就是作收天蚕丝用,拒收蚕丝,是何理由?本应与担保款项人无关,但县府仍然强调:既有担保,概由担保人负责。李郁华勉强应允,不知其结果。
2.租赁纠纷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有关租赁的规定,颇为繁杂,终止租赁关系,不仅要审议契约,对契约外还得遵从习惯,即使契约本身订定的条款,也有多种解释,往往使原审理由与上诉理由各执一词,判决两样。民国26年(1937年)阴历正月,安福县彭珍贤向康伯兰、彭质初、彭蔚珍共有坐落在安福小江边之店房一所,立有契约一纸,载明“每年实纳租金66元,分三期缴清,如有拖欠短少,或违犯国法,及损坏店房等情,任便房东别租,承租人无得异言”等语。恰在民国34年(1945年)8月间,彭珍贤涉及“盗匪”嫌疑,致被拘押。彭质初、彭蔚珍便以违约为由,诉至安福县司法处,要求终止租赁契约,将店房收回自用。该处一审准其诉讼。彭珍贤败诉后,立即上诉至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其理由是:“承租坐落安福小江边之店房,虽未定期,但不欠租金,不得清业之习惯,安福与小江边等地,向均有之,故凡租约内均订有房客不开,始能还业等语。……租约内记载违犯国法四字,系指以店房专供违犯法令之使用而言,并非谓承租人一经触犯国法,即可终止契约,上诉人虽遭连累,被判徒刑,然非以此店房,专供违法之用,……应请废弃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承租该店房后,并不欠租金,而在安福与小江边等处,确有不欠租金,不得清业之习惯,……次查上诉人被诉盗匪案件,第一审法院虽认其为藏匿‘盗匪’,判处有期徒刑,但经上诉人申请复判后,业经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以帮助抢劫之罪,……既未藏匿‘盗匪’,即无利用该店房为不法之行为,……就该约载违犯国法之下,紧接着有损坏店房之情节,即使其违犯国法,亦须于店房有损时,方得据为终止租约之原因,……被上诉人谓其需该店房自用为终止租约之理由,然未据提出该管保甲长出具之证明书以为证明,空言主张,固无足取,……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合依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第87条第2项、第78条判决:原判决废弃,被上诉人之诉驳回。一、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华民国民法》债编之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判令侵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民国36年(1947年)5月,吉安白沙乡罗福佳、罗肖氏向吉安地方法院诉称:“被告罗克极、罗二苟等,故意用强暴胁迫手段,殴打恐吓,使原告交付法币24000元、黄豆二斗、酒一担,请求判令被告等如数偿还。”被告罗克极、罗二苟供称:“罗肖氏不过问村人,把女再嫁,败坏风俗,村中人要她拿出24000元,酒一担,豆子一斗。”吉安地方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认为:“按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件被告等以强暴胁迫手段,使人行无义务之事,业经本院刑庭判处罪刑在卷,……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其请求应予照准,并依刑事诉讼法第506条第2项,判决被告等应连带赔偿原告法币24000元,酒一担,黄豆二斗。”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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