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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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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72
颗粒名称:
第五章 民事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57
页码:
238-294
摘要:
本章记述了吉安市的民事审判的晚清、民国时期民事审判、苏维埃政权时期民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事审判、案例选编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刑事审判
内容
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民事审判
一、晚清时期民事审判
在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法律均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清朝的第一部法典——《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编成,经过嘉庆、道光、咸丰各朝的修订,现传的《大清律例》本是同治九年(1870年)修正颁行的。晚清时期沿袭旧制,诸法合体,民刑掺合在一起,始终以刑为主,竭力提高司法镇压的效能,以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以及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例如晚清的婚姻制度,悉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规定男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者,结婚、离婚均得经父母同意,否则,户籍吏不得受理呈报。主张“三从四德”,作为束缚妇女的精神枷锁;赐立“贞节坊”,勉励妇女“从一而终”,实则不许寡妇改嫁;赋予宗法族规极大的权力,可以任意处死性爱男女或所谓不孝子孙,造成了许多人间悲剧。夫为妻纲是封建婚姻家庭的主宰,女子出嫁,从一而终。妇女主动提出离婚,为封建礼法所不容,只有男子有出妻纳妾的特权。离婚有“出妻”、“和离”、“义绝”三种,“和离”即以协议离婚为名,实为出妻的别名。“出妻”以“七出”为法定理由,女子犯“七出”(即不孝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舌、盗窃)其中一条,便可以一纸休书而被逐出家门,毋须诉至县衙。同时,也有“三不去”之规定,即:无娘家可归者不去;为公婆守孝三年者不去;婚后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者不去。不去者实则成了家庭佣人。此外,还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在父为子纲的桎梏下,儿女婚约为父母所包办,悔约者须按律科刑,嫁悔约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笞七十,已成婚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嫁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罪,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加财礼给还,其女乃从后夫。男家悔约聘者同罪,仍须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返还财礼。婚姻关系实行礼法并用,有夫主妻从之规,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背夫去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夫背妻逃不究。女子不守妇道,县衙交由丈夫收管,从夫处置。封建法制从来不给妇女离婚的权利,使广大妇女陷入痛苦的深渊。又如:封建的继承制度,始终贯彻宗祧继承,其特点就是男尊女卑,长幼不平等,还有嫡庶之分。其继承原则是:有子立长,无子由侄兼祧,无子侄由亲族议立嗣子,均以男性为限,女子无继承权。在宗祧继承的前提下,还贯穿以身份权为中心,在家族关系中有嫡庶之分,以嫡出长子为主要继承人。晚清法律规定,不得无故以嫡为庶,或以庶为嫡,庶子冒充嫡子继承,处徒刑两年,以诈骗手段冒名继承则流放两千里。此外,还规定非婚生子女所得遗产权额,为婚生子女的半数。尤其是封建宗祧继承制度歧视妇女,把妇女排除在外,以保障剥削者的剥削权利代代相传,这也是统治阶级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需要。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沈家本变法修律,改中国历史上沿袭两千多年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始将刑民分开。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之总纲第一节“刑事民事之别”第3条规定:“凡因钱债房屋地亩契约及索取赔偿等事涉讼为民事案件。”但这还不是真正的民法。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又着手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尚未草成,光绪帝崩。宣统元年(1909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户律部分,对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有专门规定,但还是将它放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例当中,对民事案件仍采取刑罚的方式处理。例如:(1)田宅项目中规定: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苇塘及矿山者,判处流放三千里。互争他人田产为己业者,各处徒刑三年。将已典卖田宅重复典卖者,以重典卖价款计为赃款,以盗窃论。所典田宅、园林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取赎,而典主借故不肯放赎者,处四等罚金。凡盗耕他人田者,一亩以下处三等罚金,每五亩加一等。凡故意弃毁他人器物及毁伐树木、庄稼者,以盗窃论。凡弃毁他人园田或于他人园田擅食瓜果之类以坐赃论。(2)婚姻项目中规定:凡女方已许婚,有婚书或私约反悔者,处女家主婚人五等罚金。定婚后未到婚期,男家强娶或婚期已到,女家故意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各处五等罚金。凡外姻有服或尊亲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姐妹为妻者,以亲属相奸论罪。凡夫无愿离之情,妻背夫外逃者,处两年徒刑,逃走嫁人者加二等。凡妻殴夫者,处十等罚金;夫殴妻非折伤勿论。(3)钱债项目中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处四等罚金,重者十等罚金;违禁取利者以余利计赃,重者以枉法论。债权人仗势强夺负债人产业者,处八等罚金。放债之徒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
晚清时期所实施的法律,无论是《大清律例》,或是《大清现行刑律》,对于民事案件,一则科以重刑,一则判以重罚,都是实行弹压政策,毫无调解可言。到了末代皇帝时,民事纠纷更不当一回事,一般交由乡间族长或绅士调处。案情复杂一点的,诉至县衙,仅传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讼,草草结案,一审终结,没有上诉、再审的规定。
清末,阶级矛盾日益尖锐,为维护统治阶级的需要,受西方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影响,宣统三年(1911年)订定《大清民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后未及颁布,清王朝覆灭,但它为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制订民法奠定了基础。
二、民国时期民事审判
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民事审判沿用《大清现行刑律》之民事部分,虽于1925年编订出民法草案,但未作正式法典颁行。
国民党政府各级审判厅(法院)、司法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10月10日施行)、《民事诉讼法》(1945年12月26日施行)、《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2月25日施行)。民事单行法规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船舶法》、《保险法》等。
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江西省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后称吉安分院)在民国初期便开始受理民事案件。各级审判厅(法院)、司法处审理的民事案件,分为债之诉讼、物权诉讼、亲属诉讼、继承诉讼四大类。债之诉讼有: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运送、合伙、其它10个案由;物权诉讼有:所有权、地上权、承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权9个案由;亲属诉讼有: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属、亲属6个案由;继承诉讼有:遗产、遗嘱、其它3个案由。吉安分院及各县(镇)司法处审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
婚姻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撤销婚约、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确认婚姻不成立、同居、解除婚约、婚姻自主等。家庭案件包括赡养、抚养、确认亲生儿女等。审理此类案件,依照民法亲属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1.离婚案件的审判。离婚有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对判决离婚之事由,采取列举性的规定。对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为由申请离婚的,可判决离婚。万安县司法处于民国29年(1940年)3月30日审理的钟元秀诉郭年苟离婚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外出谋生,至今9年,毫无音信,不知生死存亡。原告在此9年中,独守空房,上无兄弟,下无儿女,原告今年32岁,终身问题,不得不谋解决,为此诉请审判,以免生活陷于绝境云云。”经审理认为:“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9款,已有明文规定:……经本处派员查明,尚属实情,依照上开法条,其请求即应认为有理由。……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判决两造之婚姻准予离异。”
对夫妻一方以不治之疾为由申请离婚的,如理由可以成立,则判决离婚;如理由不能成立,则判决不准离婚。如万安县司法处于民国29年(1940年)1月26日审理的巫凤仔诉曾兴鸿离婚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幼适被告为妻,不幸被告聋哑,虽有夫妻之名,难谐伉俪之乐,况且被告强暴成性,原告受其虐待,实有不堪同居之苦,……为此诉请审判云云。”经审理认为:“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系指加以种种惨酷之待遇,足以伤害其身体或健康,使之不能一日安居。所谓不治之恶疾者,为肺痨、麻疯以及花柳病等,已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痊愈,虑其传染于配偶,或者传染于子女,凡此情形,始足为提起离婚的原因。本件原告所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纯系托词空言,毫无事实指证。……至被告聋哑,乃属得诸先天,并非恶疾可比,亦无传染之虑。……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2.婚约案件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违背此项规定的婚约无效。婚约聘金系负担之赠与,一方既不愿履行婚约,另一方可撤销赠与,请求返还原赠与财物。如民国29年(1940年),万安县原告张竹英与被告曾长生确认婚约无效和返还聘金一案。原告年9岁时,经寡母鄢氏许配被告,其时被告也只有8岁,言明聘金70元,已过3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婚约无效,被告不从,故诉至万安县司法处。经该处审理认为:按未成年之子女,不同意于父母代订的婚约,其婚约当然无效。婚约既属无效,则所付之聘金30元,及礼物约计20元,依民法第179条,均应由原告负返还之责。故判决如上述。
3.婚姻自主案件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男女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法定代理人于未成年人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但无迳为未成年人代订婚约之权。民国29年(1940年)万安县司法处审理彭长仔诉父亲彭奇煜、母亲彭胡氏干涉婚姻自主一案中,原告诉称:“原告生于旧式家庭,今已21岁矣,每议订婚,非父阻挠,即母破坏,……近因议婚事,被告以家长身份,大肆压迫,将原告锁闭卧房,终日不能一步自由。儿女何辜,遭此虐待,为此诉请解除痛苦,允许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婚约,父母无权干涉。”被告辩称:“民虽务农,颇知礼仪,第恨家门不幸,所生之女长仔,久被相隔咫尺之袁信如勾诱成奸,中勾之丑,四播于外,屡为民女议婚,皆因该奸夫之暗中刁唆,故使民女出而梗命,含羞忍痛,寝于至今,民一息尚存,誓不愿以嫁奸夫,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该处审理认为:“按民法所谓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并非专指男女当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订定婚约,依法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所谓应得同意者,祗认法定代理人于未成年人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并非认其有迳为未成年人代订婚约之权。……原告不但已届订婚年龄,并且已达结婚年龄,体力知识,均已开发,衡以上开说明,其请求婚姻自主,自难谓为不合。……被告欲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原告包办婚姻,原告不从,又将其禁闭卧房,使之不能行动自由,其侵害原告之人格权未免过甚。依民法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自可向法院请求排除侵害。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应准其请求,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判决:原告之婚约应由原告自行订定。被告对于原告自行订定婚约时有同意权,但无迳为原告代订婚约之权。”
4.诱夺人妻为妾,以重婚控告案件的审判。国民党法律虽强调一夫一妻制,但又确认纳妾为合法。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作出判例解释“夫与妾间不适用夫妻离异之规定”。民国民法典985条规定“为配偶者不得重婚”,而国民党司法院于民国19年(1930年)院字第64号解释中,又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实际上默认一夫多妻制的存在。民国35年(1946年),峡江县司法处受理自诉人严水根以刑事附带民事,控告被告人谢发香略诱一案,根据国民党政府法律,其结果不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连民事责任也不追究。自诉人严水根诉称:被告谢发香于民国34年(1945年)阴历十二月初四,略诱其妻严吴氏到其家作妾,故被告犯有重婚罪。经该处审理认为:经查明情形,严吴氏是自动前往该被告家,并非略诱。至于控诉被告犯重婚罪部分,查重婚罪之构成,以具备结婚仪式为必备构件,该被告与严吴氏是否有举行结婚仪式之事实,该自诉人未能举出确切证据。结果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宣告被告谢发香谕知无罪,也不给任何赔偿。
5.确认亲生儿女案件的审判。国民党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峡江县原告廖桂香与被告彭七保争夺亲生儿女案,原告于民国30年(1941年)1月离家外出,与撑船为业的温三根同居船上,并生一男孩。原告说是民国32年(1943年)所生,到民国34年(1945年)8月时,原告面交法币32万元给被告,作为离婚补偿。但被告否认有此事情。后于民国35年(1946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回到其娘家,便邀彭笃隆一起来到原告娘家将其儿子抱回,并说原告是民国31年10月离家出走,小孩是其受胎后带走的。原告要求返还其与温三根所生儿子,被告不从,遂于民国36年(1947年)8月诉至峡江县司法处。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生现年5岁之子,虽属与温三根同居时所生,但其与被告系在婚姻关系续存中所生,被告抱回抚养,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46号解释,应依民法第1063条第1款规定推定为婚生子。原告请求交还自不能认为正当。故判决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予以驳回。
(二)继承案件的审判
民国时期的继承法规,虽确定男女均有继承权利,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共同财产、统一财产和分割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但又确定封建家族主义的原则和继承制度。婚姻、家庭、继承仍然受封建宗法制度的严重束缚,一经亲族议定,非控诉、贿赂不予理睬。民国23年(1934年)7月,新干县廖球仪向新干县公安科诉王兴本蓄意侵夺遗产案,被继承人王贤再于民国21年(1932年)旧历正月老死家中,身边无子女,也无亲属。廖球仪邀集死者戚邻唐生元、唐兴隆等代办后事,垫付丧葬费银元200余元(系原告自报费用),准备由死者遗产抵补。同年3月,家住带源头村的被告王兴本,得知其伯父病逝,且已丧葬,便以王贤再嗣子的名义,要求继承王贤再全部遗产和索取田租,原告廖球仪不准,于是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王兴本在申辩中称:“伯父王贤再无子女,于民国15年(1926年)立被告为嗣,并为之娶妻刘氏,且将草谱一册交王兴本收存。不料伯父去世,廖球仪等故意瞒丧不报,意欲侵占其遗产。原告的诉词纯属捏词反诬,请求公断。”经新干县政府议事庭审理,判决如下:所有遗产权归被告人王兴本承受;原告人廖球仪垫用掩埋王贤再耗费银洋贰百零陆元五角,又元钱贰拾陆吊柒百文,应归被告人偿还。被告人不服判决,以原告出示的丧葬费簿据有假为由上诉于江西省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被驳回后又上诉至江西省高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三)物权诉讼案件的审判
对物权案件的审判,主张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其实质是保护封建宗族、祠堂庙会等有产者的利益。国民党法律维护永佃权及典权制度残酷剥削劳动人民,并允许地主、资产阶级兼并农民土地,或巧取豪夺侵占劳动人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房屋所有权。《民法》对典当有专门规定:典权定有期限的,按期限回赎;没有载明期限的,可以随时回赎;超过30年不主张回赎的作为绝卖。民国26年(1937年),峡江县原告周肖氏诉被告陈孺珍回赎田屋及返还款项案,原告之夫兄周文祥等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将己有的水田十亩二分,住房一间,出典给被告之父陈寿斋名下管业,当得典价钱四十六千文。出典人与承典人相继死亡,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回赎,被告不许,故诉至峡江县司法处。经审理认为:“按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主张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此在民法第924条已有明文规定。周文详等出典时间,至今已有36年之久,已过法定期限,故判决原告之诉驳回。”遂川县原告彭祖年等四人与被告胡荣光等四人互争田地一案,彭、胡两姓系毗邻村庄,彭村称螺滩,胡村称新林,村外有荒洲一段,再过去为一小溪,小溪以外又有荒地一大段,彭、胡各姓均葬有坟墓。早年彭姓欲在村外荒洲开垦,胡姓出而阻止,旋经公议,以后无论何姓,均不得复行垦种,以后十余年来相安无事。上年胡姓突然在洲上开垦成田,彭姓不服,出而阻止。不久,彭姓又在溪外荒地葬坟,胡姓也不服,出而阻拦。双方争执不下,彭姓遂于民国4年(1915年)诉至遂川县衙。经县知事马维翰审理认为:“两造均无管业契据,所争田地本应断作官荒,因念村外荒洲胡姓业已开垦成田,为当事人利益计,不能不略求变通,折衷分划,故判令彭胡两姓对外新开之田作三股均分,彭姓得其一,胡姓得其二;溪外荒地以王家巷斜对减水圳道为界,巷圳以上归彭姓管业,巷圳以下归胡姓管业,凭中订界,永远遵守。”
(四)债之诉讼案件的审判
依据《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编“债”之规定,受案范围很广。其名为“债”,实则远远超出“债”的范围。可以说,除上述三大类以外,其余诉讼都包括在“债”编之内。而且在量刑判罚方面,仍保留有清王朝的残余。以现代法律来衡量,纯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例,也追究刑事责任。有钱人可以用钱来折抵刑日,穷苦百姓没有钱,可以用坐牢来抵偿罚金,以此来搜刮民脂民膏。由此可见,国民党政府法律弊端之一斑。此类案件还有一个特点:由于实行三审终审制,债之诉讼上诉到吉安分院的较多,上诉到江西省高等法院的也不鲜见。吉安分院以及各县(镇)司法处受理债之诉讼案件,主要有债务纠纷、租赁纠纷、损害赔偿、侵害名誉、利息纠纷、漏税欠税、妨碍自由、公权涉讼、私运粮食等。
1.债务案件的审判。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是《中华民国民法》的一大特点。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纠葛时,便由官府实施高压手段追究本不属于第三人的责任。江西省民生天蚕厂诉和盛隆号债务纠纷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民国30年(1941年)4月28日,遂川县高礼藻向民生天蚕厂贷款法币500元,作为收制天蚕丝之用,由泉江镇和盛隆号铺保担保,限期3个月还清。到期后蚕厂屡次催索未果,于是在9月26日诉至遂川县政府,要求派政警传讯和盛隆号负责人履行责任。11月30日,县长陈耀中、公安科长刘国梁派人传讯和盛隆号负责人以及和盛隆号股东、担保人李郁华到府,当面交款200元,提出尚欠300元,因有代收天蚕丝2.5斤抵债,也应说得过去。但因该厂拒收天蚕丝,产生纠葛,天蚕丝一时难以出手,所以无法偿还。天蚕厂贷款给高礼藻,本来就是作收天蚕丝用,拒收蚕丝,是何理由?本应与担保款项人无关,但县府仍然强调:既有担保,概由担保人负责。李郁华勉强应允,不知其结果。
2.租赁纠纷的审判。《中华民国民法》有关租赁的规定,颇为繁杂,终止租赁关系,不仅要审议契约,对契约外还得遵从习惯,即使契约本身订定的条款,也有多种解释,往往使原审理由与上诉理由各执一词,判决两样。民国26年(1937年)阴历正月,安福县彭珍贤向康伯兰、彭质初、彭蔚珍共有坐落在安福小江边之店房一所,立有契约一纸,载明“每年实纳租金66元,分三期缴清,如有拖欠短少,或违犯国法,及损坏店房等情,任便房东别租,承租人无得异言”等语。恰在民国34年(1945年)8月间,彭珍贤涉及“盗匪”嫌疑,致被拘押。彭质初、彭蔚珍便以违约为由,诉至安福县司法处,要求终止租赁契约,将店房收回自用。该处一审准其诉讼。彭珍贤败诉后,立即上诉至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其理由是:“承租坐落安福小江边之店房,虽未定期,但不欠租金,不得清业之习惯,安福与小江边等地,向均有之,故凡租约内均订有房客不开,始能还业等语。……租约内记载违犯国法四字,系指以店房专供违犯法令之使用而言,并非谓承租人一经触犯国法,即可终止契约,上诉人虽遭连累,被判徒刑,然非以此店房,专供违法之用,……应请废弃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承租该店房后,并不欠租金,而在安福与小江边等处,确有不欠租金,不得清业之习惯,……次查上诉人被诉盗匪案件,第一审法院虽认其为藏匿‘盗匪’,判处有期徒刑,但经上诉人申请复判后,业经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以帮助抢劫之罪,……既未藏匿‘盗匪’,即无利用该店房为不法之行为,……就该约载违犯国法之下,紧接着有损坏店房之情节,即使其违犯国法,亦须于店房有损时,方得据为终止租约之原因,……被上诉人谓其需该店房自用为终止租约之理由,然未据提出该管保甲长出具之证明书以为证明,空言主张,固无足取,……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合依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第87条第2项、第78条判决:原判决废弃,被上诉人之诉驳回。一、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华民国民法》债编之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判令侵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民国36年(1947年)5月,吉安白沙乡罗福佳、罗肖氏向吉安地方法院诉称:“被告罗克极、罗二苟等,故意用强暴胁迫手段,殴打恐吓,使原告交付法币24000元、黄豆二斗、酒一担,请求判令被告等如数偿还。”被告罗克极、罗二苟供称:“罗肖氏不过问村人,把女再嫁,败坏风俗,村中人要她拿出24000元,酒一担,豆子一斗。”吉安地方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认为:“按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件被告等以强暴胁迫手段,使人行无义务之事,业经本院刑庭判处罪刑在卷,……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其请求应予照准,并依刑事诉讼法第506条第2项,判决被告等应连带赔偿原告法币24000元,酒一担,黄豆二斗。”
第二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
民事审判
1927年10月,毛泽东率领工农革命军在罗霄山脉中段建立了革命根据地,开始了震惊中外的井冈山斗争。1928年5月下旬,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在宁冈县茅坪苍边村成立。在此以前,宁冈县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已于1928年2月宣告成立。此后,吉安地区的遂川、永新、莲花、万安、泰和、吉安、吉水、永丰、安福等大部分县都相继成立了县、区苏维埃政府。苏维埃政府的司法机构称“裁判部”,在法院未建立前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由于井冈山斗争时期处于频繁的战争状态,裁判部的主要职责也是为战争服务,集中力量审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大都由苏维埃政府调解处理。所以当时处理民事案件,一般都是政府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也宣布民事处罚。
早在1926年,吉安地区的一些边远县如宁冈、莲花、遂川、永新等县,农民运动便风起云涌。提出一切权力归农会的口号,打土豪,分田地,减租减息,斗争土豪劣绅,声势很大,震慑力很强,使阶级敌人闻风丧胆。在各级苏维埃政权建立后,打土豪、分田地、减租废债、妇女要求自由、劳工解放运动等更是不可阻挡。在毛泽东的亲自领导下,根据1927年冬至1928年冬一整年土地斗争的经验,于1928年12月制订了《井冈山土地法》(附后)。同时,遂川县苏维埃政府制订了《临时政纲》,宁冈县苏维埃政府也制订了《施政纲领》。当时没有颁布正式的法律,仅制订了一些雏形的民事法规,有的体现在政纲之中,有的作条例颁布,如婚姻条例、劳动条例、工商业条例等。
一、婚姻家庭方面
号召解放童养媳,禁止打骂、虐待童养媳,童养媳愿回娘家的,可以无条件地返回娘家;裹脚妇女放绑,盘发妇女剪髻子;提倡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实行一夫一妻制;反对纳妾,动员地主、豪坤之妾离婚别嫁。在苏维埃政权时期,特别注意了保护工农红军的婚姻。1931年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载:“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禁止之。”为解放妇女,提倡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1934年1月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指出:“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实际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政治的文化生活。”在这次会上,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亦对解放妇女,提倡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问题作了精辟的阐述,指出:为了从野蛮封建的婚姻制度下把妇女解放出来,为了实行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曾在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即颁布了苏维埃的婚姻条例,确定了结婚与离婚的完全自由,废除了包办强迫买卖的婚姻制度。这一制度在苏维埃管辖区域内得到实行,凡非亲族血统在五代以内,非神经病与危险性的传染病,男子年满20岁,女子年满18岁,经双方同意,并在乡苏与市苏举行登记,即可以实行结婚。离婚则只要男女一方提出要求,经过乡苏或市苏登记就行了。婚姻法令着重于保护女子,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更多的给了男子去负担。法令中还特别注意了私生子地位的承认与私生子的保护。
县裁判部由于战争原因,在大敌当前,一致对敌的斗争形势下,有关民事纠纷的处理,一概归农民协会或者利用当地的公正开明人士出来担任裁判民事工作。1928年,宁冈茅坪红军医院护士谢秋月,本是童养媳,因不堪丈夫虐待,故躲避丈夫,到红军医院工作。后其丈夫来找她回去,谢不从,提出离婚,经苏维埃政府了解属实,判决离婚。不久,谢与红军医院医师吴鹏飞恋爱结婚。革命根据地的妇女解放运动空前高涨,打破了千百年来“三从四德”封建礼教的束缚。在妇女解放协会成立后,一大批进步青年妇女上街游行、唱革命歌曲、演说、宣传,号召妇女放脚、剪髻子,大破神权、族权、夫权、封建宗法权,提倡男女平等,争取人身自由。对于造谣诽谤、歧视侮辱妇女的言行,敢于进行斗争。有一次,宁冈新城土豪龙泮生看见妇女去开会,便诋毁说“妇女干不出啥名堂”,“开会是卖弄风骚”,使一些妇女的丈夫限制妻子外出开会。妇女们听到后异常愤怒,抓住龙泮生戴高帽子游街,苏维埃裁判部称赞她们做得对。当时在宁冈留下两首歌谣,道出了妇女婚姻自由、家庭幸福的心声:
《妇女自由歌》
苏区妇女真自由,
不缠小脚留短发,
童养媳妇不挨打,
望郎女崽自出嫁。
家婆媳妇都有权,
丈夫妻子过得甜,
妇女翻身见青天,
个个感谢毛委员。
《剪髻歌》
一劝妹子要剪髻,
髻子不是好东西,
梳头盘髻费时间,
大好的人才转坏哩。
二劝妹子要读书,
学到文墨不会输,
认得账单和布告,
免得别人喊你猪。
三劝妹子要自由,
自由婚姻真幸福,
莫要父母来包办,
免得把你作马牛。
二、债权债务方面
废除地主豪绅重利盘剥劳动人民的债务,实行减租减息等。《临时政纲》规定:工农平民从前的欠债、欠租、欠税、欠捐,一律停止偿还和缴纳。从前财主手中所存的借字和地主所存的契约一律宣布作废,准许工农平民自由向财主、地主手中夺取出来,焚烧灭迹。
三、损害赔偿方面
在军队中订有“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后改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其中就规定“借东西要还”、“损坏东西要赔”。在井冈山至今还流传红军战士挖了农民的红薯,后查出赔钱的故事。各级苏维埃政府对干部损坏群众的东西,农民与农民之间的损害赔偿,也有明文规定。有的用韵文布告方式,公之于众。如宁冈县第三区第八乡苏维埃政府布告称:
本府现以(已)成立,
从今夺取政权。
肃清反动革命,
稳(隐)藏罪亦牵连。
打倒封建势力,
严禁赌博洋烟。
红军帮我工农,
瓜分地主粮田。
属乡均已分好,
务遂(须)耕耘在前。
倘有自由抛荒,
查鉴重责难免。
刻下稻熟之期,
不准鹅鸭放田。
特示布告于后,
各宜领遵为先。
四、公平买卖方面
遂川县草林圩和宁冈县大陇圩是苏区称之为两个“红色圩场”。当时,在白色势力的封锁、包围中,军民所需的日用品非常缺乏,尤其是食盐、布匹、药材等更是难以到手,且十分昂贵。毛泽东亲自制订保护中小商业政策,发布《告商人书》,借以稳定中小商业,活跃市场。有一次,从酃县十都来的一位妇女卖盐,每块银洋只能买到她4两盐,被红军32团两名战士发现,说她任意抬高物价,剥削百姓,要把她抓到苏维埃政府裁判部去问罪。当时被毛泽东和袁文才发现,立即指出不能这样做,因为如果裁判部判了她的罪,便中了敌人的计,使小商小贩不敢来了,没有人来卖盐,盐就越贵。由于经济政策正确,后来吃盐的问题得到缓解,商人愿意冒险把盐运进来,吃盐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五、劳动用工方面
《临时政纲》规定,制定真正能够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法,实行8小时工作制,星期日例假休息照给工钱,男女工作同等要得同等工钱。老板和师傅不得虐待学徒,学徒在学习时期内,应该得到相当工钱,学徒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取消进师礼、出师礼,违犯者送裁判部究办。
1929年1月,毛泽东、朱德、陈毅率领红四军主力离开井冈山进军赣南,在瑞金县建立了中央革命根据地。井冈山斗争时期建立的苏维埃政权的上述法规,后来大都溶汇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根本法和各单行法中去了,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劳动法》、《土地法》、《借贷暂行条例》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陆续制订的这些法律法规,在毛泽东离开井冈山后,继续指导湘赣省苏维埃政府裁判部(设在永新县)的工作,直至1934年红军主力离开江西,进行举世闻名的二万五千里长征。并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后,为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审判积累了经验。
附:
井冈山土地法
(1928年12月)
(一)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用下列三种方法分配之:
(1)分配农民个别耕种;
(2)分配农民共同耕种;
(3)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
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或苏维埃政府有力时,兼用二三两种。
(二)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并分配后,禁止买卖。
(三)分配土地之后,除老幼疾病没有耕种能力及服公众勤务者以外,其余的人均须强制劳动。
(四)分配土地的数量标准:
(1)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
(2)以劳动力为标准,能劳动者比不能劳动者多分土地一倍。
以上两个标准,以第一个为主体。有特殊情形的地方,得适用第二个标准。采取第一个标准的理由:(甲)在养老育婴的设备未完备以前,老幼如分田过少,必至不能维持生活。(乙)以人口为标准计算分田,比较简单方便。(丙)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同时老小虽无耕种能力,但在分得田地后,政府亦得分配以相当之公众勤务。如任交通等。
(五)分配土地的区域标准:
(1)以乡为单位分配;
(2)以几乡为单位分配(如永新之小江区);
(3)以区为单位分配(如遂川之黄垇区);
以上三种标准,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时,得用第二、第三两种标准。
(六)山林分配法:
(1)茶山、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
(2)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许可后,得享用竹木。竹木在50根以下,须得乡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下,须得区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上,须得县苏维埃政府许可。
(3)竹木概由县苏维埃政府出卖,所得之钱,由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之。
(七)土地税之征收:
(1)土地税依照生产情形分为三种:一、15%;二、10%;三、5%。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经高级苏维埃政府批准,得分别适用二、三两种。
(2)如遇天灾,或其它特殊情形时,得呈明高级苏维埃政府核准,免纳土地税。
(3)土地税由县苏维埃政府征收,交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
(八)乡村手工业工人,如自己愿意分田者,得分每个农民所得田的数量之一半。
(九)红军及赤卫队的官兵,在政府及其它一切公共机关服务的人,均得分配土地。如农民所得之数,由苏维埃政府雇人代替耕种。
毛泽东同志于1941年为《井冈山土地法》批注如下:
此土地法是1928年冬天在井冈山(湘赣边区苏区)制定的。这是1927年冬天至1928年冬天一整年内土地斗争经验的总结,在这以前,是没有任何经验的,这个土地法有几个错误:(1)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2)土地所有权属政府而不是属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3)禁止土地买卖。这些都是原则错误,后来都改正了。关于共同耕种与以劳力为分配土地标准,宣布不作为主要办法。而以私人耕种与以人口为分田标准作为主要办法,这是因为当时虽感到前者不妥,而同志中主张者不少,所以这样规定,后来就改为只用后者为标准了。雇人替红军人员耕田,后来改为动员农民替他们耕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事审判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至年底,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科受案。1950年,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县(吉安镇)人民法院相继成立,至2000年,全区(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158948件,其中离婚案件80069件,占案件总数的50.4%;债务案件30626件,占案件总数的19.3%;赔偿案件17311件,占案件总数的11%;房屋案件7591件,占案件总数的4.8%;“四养”案件3562件,占案件总数的2.2%;山林、土地、水利案件5035件,占案件总数的3.1%;继承案件1538件,占案件总数的1%;其它案件5180件,占案件总数的3.3%。(详见附表)。
1950年至1956年,是新中国的经济恢复时期。经过土改、镇反、“三反五反”以及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摧毁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这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首先是审理婚姻纠纷案件,其次是债务案件(包括拖欠雇工工资)、山林、土地、水利案件,再次是赔偿案件、房屋案件、继承案件。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纠纷案件骤增,一个旨在摧毁强迫、包办、买卖、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的运动,在全区各地逐步兴起。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全区法院与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紧密配合,深入城乡,就地审理案件。在积极处理婚姻案件的同时,大力宣传有关婚姻方面的“三反”(即反限制、反迫害、反买卖)和“四保”(即保障妇女人权、保障妇女土地财产权、保障妇女政治权、保障婚姻自由权)等妇女权益,以发动妇女参加运动。全区广大妇女争取婚姻自由的积极性高涨,从而彻底砸碎了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至1953年离婚案件达到17977件,平均每年4495件,特别是1953年达到高峰,为7348件,占整个民事案件的76%以上。其后除个别年份外,婚姻案件一直是居整个民事案件的首位。从1954年起,婚姻案件逐年减少。1954年全区审结婚姻案件3565件,比1953年下降了一倍多。1954年以后,全区两级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保卫工农业生产,山林、土地、水利案件比较多。1954年全区受理山林、土地、水利案件699件,比1953年的512件上升26.75%,比1952年的66件上升9倍,仅次于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不明确,其中有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悬案,有的是在土改中遗漏或处置失当,还有的没有组织好民主管理。1954年全区两级法院配合中心工作,狠抓了这些案件的处理,使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其它纠纷案件如房屋、债务、损害赔偿、继承、“四养”、劳资关系等,也陆续开始受案,并占有相当比例。1950年至1956年,全区共审理民事案件35902件,平均每年5129件。
1957年至1965年,全国开展工农业生产“大跃进”、实现人民公社化运动。这一时期,在政治上出现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在经济上出现大刮“共产”风,搞“一平二调”。同期,全区两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也出现曲折,地区及各县(市)的公安、检察、法院三家成立联合办公室,以保卫中心工作为重点,统一组织政法三家的干部,深入农村、工厂、矿山蹲点,打乱了政法三家的正常工作秩序。由于城乡都忙于“大跃进”,民事纠纷大都由各级政府调解处置,各类民事案件显著减少。1957年至1960年全区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7230件,比1952年、1953年的年结案数还少。1960年以后,中共中央采取了调整方针,强调落实在农村的各项政策,政治、经济形势有所好转,人民生活逐步改善,广大群众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山林、土地、房屋、抚养、债务等民事诉讼案件有所增加。针对农村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重新抬头的情况,1963年又进行了一次贯彻婚姻法运动,离婚案件较前几年大大增多。从1961年至1965年的5年来看,离婚案件9194件,年平均为1839件,比前4年年平均1214件增加34%,占同期民事案件的80%。其次是房屋案件上升较多,1963年至1965年的3年比前6年还多60%。这个时期的9年中,全区审结民事案件17836件,平均每年1982件,比前7年的年平均5129件下降了158.78%。其中婚姻案件占78.76%,山林、土地、水利案件占6.31%,房屋案件占2.5%,抚养和债务案件各占1.5%,其它各类案件占9.33%。这个时期,前4年和后5年各类民事案件升降变化的原因:(1)前4年由于整风反右及人民公社化等一系列的政治运动的开展,提高了广大群众的思想觉悟和生产积极性,生产关系和经济组织也起了很大的变化,在客观上确实减少了一部分案件。但这种大幅度下降,却不是民事案件下降的正常现象,其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当时“五风”的影响,所有制不稳定,不少人民内部纠纷潜伏下来了;也有的是告到法院后没有立案处理。(2)后5年民事案件回升的主要原因,是随着“十二条”、“六十条”和各项政策的深入贯彻,稳定了所有制,调动了社员的积极性,民主生活更加正常了,因而过去潜伏下来的一些纠纷,特别是财产权益纠纷暴露出来了。另外,是在贯彻政策、调整社队规模中,有些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因而出现了一些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水利、房屋等纠纷。(3)随着人民生活的逐步改善,过去最困难时期出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如非法同居、重婚、买卖婚姻、童养媳等陆续提出解决。(4)自发的资本主义趋势和旧习惯势力有所抬头,有的人以“政策兑现”为借口,提出一些多年来未曾提起的房屋、土地、继承等财产纠纷。(5)两个市场、两种价格出现后,债务、租赁、买卖等纠纷相应增多。(6)社、队规模几次调整后,法院工作没有跟上,调解组织不健全,有些民间纠纷没有及时解决,越拖越深,结果增加了案件数量。
1966年至1976年是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民事审判工作严重受挫,民事案件数量急剧下降,1967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总数只有444件,与正常年份相比,约占四分之一。在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中院及各县(市)法院相继撤销,审判工作由各级革命委员会保卫部取代。1968年至1972年,全区只审理了少量的民事案件,其中最高年份为1971年,审理285件;最低年份为1968年,只审理48件,特别是1969年,全年无数字反映。1972年10月以后,全区两级法院逐步恢复,继续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着重调解”的方针,并认真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民事案件又逐年上升,1973年比1972年增加144%。针对当时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趁机抬头,以及出现姑嫂换婚的情况,在人民法院恢复后,以审理婚姻案件为重点,于1975年再次开展反对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斗争,婚姻案件又大幅度上升,1974年比1972年上升214%,1976年又比1974年上升21.4%。此外,房屋案件和山林纠纷案件,也是成倍或成数倍增长。但是,在70年代初期和中期,仍然受到“四人帮”的干扰和“左”的思想影响,民事审判工作还是难以做到依法办案。直至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民事审判工作才逐步纳入正轨。在这一时期的10年中,民事案件总的是呈下降趋势,全区共审理各类民事案件4532件,平均每年只有453件,比解放初期的前7年年平均减少91%,比“大跃进”时期的前9年年平均减少77.14%。
粉碎“四人帮”以后,经过两年的拨乱反正,中国共产党于1978年及时召开了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全会正确路线的指引下,全国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提出“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开端,伸展到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全国的政治、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主要表现在:市场经济日趋活跃,公民的等价交换原则和财产保护意识增强了;法制建设日益完善,新型案件增加,诉讼案件增多;在贯彻“一国两制”的情况下,涉外案件也有所增加。但是,在商品经济的作用下,负面影响也很大,部分人一切向“钱”看的思想越来越浓了,道德观念、社会责任越来越淡漠了。在婚姻家庭问题上,这一表现尤为突出。一些人由于受到西方社会婚姻观的影响和性解放思想的侵蚀,出现了一种对社会、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丑恶现象和不道德的行为。有的人视婚姻为商品,不惜重金买离婚;有的人不赡养父母,不抚育子女,把钱花在嫖赌逍遥上;有的人为争财、争独生子而大打出手。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为争山、争地、争水而打架斗殴的现象也不断增多。这些不安定的社会因素,导致婚姻案件、“四养”案件、继承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增加。1980年,全区法院审结民事案件1581件,是1966年以后第一次达到千件以上的年份。在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生产发展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财产增多了,法律意识也增强了,在部分人中勉强维系的婚姻、悬置的遗产分割、人身权益的维护都随着单行法的颁布而诉诸法律。1980年颁布新的婚姻法后,1981年离婚案件大幅度上升,达到1186件,1982年继续上升,达到1294件,分别比1977年上升121.3%和141.4%,仍居民事案件的首位。但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开始逐年下降,1981年占54%,1982年占50%,1983年占46%,1984年占43%,直降至1994年的30%。与逐年上升的案件总数相比,说明其它案件上升的速度更快。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983年的损害赔偿案件比1980年上升4.5倍,债务案件上升1倍,分别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和第三位。1985年颁布《继承法》后,1987年继承案件比1980年上升3.4倍。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后,房屋、土地、山林等纠纷案件都有较多的增加。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在各类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全区两级法院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法庭建设和对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1.在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方面:1989年5月召开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新经验,组织与会人员对11个新型、疑难、棘手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强调要认真解决以下问题:(1)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的关键,人民法院在充分发挥查证、质证的职能作用的前提下,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必须加强庭审工作,依法进行公开审理,讲究社会效果;(3)必须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人民法庭建设。1992年4月召开的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继续强调了三条:(1)要加强立案管理工作,切实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2)要正确理解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3)积极开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活动,组织群众与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要大胆立案,认真审理,扎扎实实地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项审判工作。两会召开后,对基层法院的工作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2.在加强调解委员会指导方面:全区拥有数以千计的调解委员会,数以万计的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基本上做到乡乡有调解委员会,村村有调解小组或调解员。他们在各级法院、法庭的指导下,在各个历史时期,调解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纠纷,是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永新县乡级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做得比较出色,1966年5月,全省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永新召开。此后,该县一直没有放松调解工作。据统计,1980年全县共调解处理各种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3100多件,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安福县人民法院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也很重视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不断加强对各级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人员下乡办案时,主动与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共同办案。通过调解民事案件,帮助调解委员会提高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以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由于全区各级调解组织积极主动与基层法院协同办案,使绝大多数民事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同时,全区法院还注意清除“左”的影响和封建残余思想的蔓延,保护“两户一体”(个体生产承包户、个体工商业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妇女儿童和公民的民事权益,对严重侵犯“两户一体”、妇女儿童和公民的民事权益案件,或者因纠纷而严重影响“两户一体”生产经营的案件优先审理。
80年代以后,民事案件的结构和内容有了新的变化,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开始受理。在审理涉港、澳、台案件中,既坚持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考虑海峡两岸长期隔绝的实际情况,积极而又慎重地处理。与此同时,国家又颁布了一些新法,如专利法、水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著作权及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等纠纷,也开始诉诸法律。此外,一些旧类型案件也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促使案件急剧上升。例如债务案件,出现主体扩大、类型多样、诉讼标的增大、利率高等新特点。在审理借贷案件时,着眼保护正当的借贷关系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婚姻家庭方面,观念也起了变化,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草率结婚、轻率离婚、重婚纳妾等现象频繁出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严格按婚姻法办事,准或不准离婚主要看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审理继承纠纷时,既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又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总之,全区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贯彻“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合法自愿调解”的原则,始终注意做好疏导工作,慎重处理易于激化的矛盾,本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依法积极办案,抓紧清理积案,防止久拖不结、久调不决。1977年至1995年,是全区审理民事案件的又一个高峰时期,达到63613件,占建国后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52.19%。而1996年至2000年的5年里,全区(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达36948件,年平均7389.6件,仅2000年就受理了8238件。
在一审案件逐年增多的同时,二审案件也直线上升,而且也出现了新的特点:过去是婚姻案件上诉的多,现在是房屋和损害赔偿案件上诉的多。据统计,1950年至2000年中院共受理二审民事案件9767件,审结9680件。其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5517件,占结案总数的57%。上诉民事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受干扰比较大,说情的人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难做,并且取证难,执行更难。1987年以后全区法院相继成立执行庭,执行的局面才有所改观。
一、婚姻案件审判
(一)建国后婚姻案件审判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婚姻案件8006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0.4%,最高年份绝对数为2000年的8238件,比例最高的年份为1960年的96.76%。除个别年份外,婚姻案件始终居民事案件的首位。
建国后的婚姻纠纷案件起伏性比较大,各个时期有各种不同的特点。
1950年婚姻法公布施行后,吉安地区两级法院依照婚姻法之规定,积极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特别是1953年初组织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声势浩大。当时,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各级政府部门、各人民团体紧密配合,共抽调250名干部组成工作组,于1月20日先后进入21个试点乡开展工作。2月20日,全区召开了县委书记、县长、宣传部长、团委书记、妇女主任会议,历时5天,传达学习中共中央、中南军政委员会、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文件。各县人民法院抓住前两年判决的对抗婚姻法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借以推动运动向纵深发展。例如:遂川县衙前区段尾乡潘桥生,于1950年10月婚姻法颁布后,还居然聚众抢亲,被判处监禁1年。泰和县黄塘乡恶家婆肖珠莲虐待童养媳游文英致死,于1951年宣传贯彻婚姻法时,被县法院判处死刑,震动了全县。县法院将该县执行婚姻法的好坏典型,印发到各乡政府、学校在黑板报上公布,有的还编成连环画、歌剧在集镇乡村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从1951年至1954年连续4年的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全区共审理了婚姻案件20566件,平均每年5142件。特别是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1953年达到7348件,是历史上婚姻案件较多的一年。通过贯彻执行婚姻法,摧毁了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使广大妇女真正争得了婚姻自由。一大批受迫害、受歧视的童养媳、望郎媳、寡妇、小妾以及不堪虐待的妇女,从旧的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下被解放出来,在新型的婚姻制度下,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新家庭。
1957年至1960年期间,封建包办婚姻案件大幅度下降。1961年至1965年间,封建包办及买卖婚姻又重新抬头。据全区1964年至1965年9月所处理的27件买卖婚姻案件的调查报告指出:当事人趁女儿、养女婚配或媳妇改嫁,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采用封建定婚手续“开礼单”,索取大量财物。其手法有四:(1)父母一手作主,违背女儿意愿,不顾女儿反对,以索取大量财物为构成婚姻条件的有14件,占51.85%。(2)女儿年幼,根本不懂婚姻大事,父母为贪图钱财,便一手包办女儿婚姻的有6件,占22.22%。(3)女儿自愿选择了配偶,父母从中索取钱财的有2件,占7.4%。(4)借媳妇改嫁和为人说婚,从中索取钱财的有2件,占7.4%。1957年反“右”斗争结束后,离婚案件的审判受“左”的思想影响,片面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对一些因政治、历史问题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有轻率判离的现象。此外,还有一部分人因升学或进城参加了工作,喜新厌旧,看不起农村妇女,因此而闹离婚的也增多。还有因第三者插足,军人配偶要求离婚,以及劳改、劳教人员的家属要求离婚等。所以,这一时期的离婚案件仍占有较大比例。1957年至1965年,全区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14050件,平均每年1561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78.77%。
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动乱时期,政治矛盾突出,因一方有政治、历史问题被揪斗,另一方提出离婚的也不少。在农村,封建包办、买卖婚姻趁机抬头,婚姻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酿成悲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当时因公检法被砸烂,婚姻案件大都由当地政府处理,判处离婚的极少,婚姻矛盾基本上潜伏下来了,直到1972年各级法院恢复后,才开始受理案件,并狠抓了婚姻案件的处理。1973年12月,吉安中院召开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着重研究对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处理。1975年12月再次召开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深入开展反对包办、买卖婚姻的斗争。此后,婚姻案件有所增加。但这一时期的婚姻案件总的呈下降趋势,全区总共才审理婚姻案件3664件,平均每年仅有366件,最少的是1968年,只有42件。
1980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婚姻案件又呈上升趋势。这个时期离婚案件的特点是:男方提出离婚的较多,青壮年人提出离婚的较多,婚龄不长的提出离婚的较多,草率结婚、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提出离婚的较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职务提升、地位提高、放松了婚姻道德的自我约束,以致出现姘居、通奸等丑恶现象,一旦失足暴露,便顺水推舟,以离婚实现与第三者结合的目的;二是钱多了,丧失了婚姻道德,抛弃了社会责任,视性为商品,见异思迁,喜新厌旧,金屋藏娇于其先,逼妻离婚于其后,甚至不惜以重金买离婚;三是受西方资产阶级“性解放”、“性自由”的思潮影响,追求低级趣味,而诱生了一些腐化堕落者。当然,也有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女无男、婆媳不睦等原因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
在金钱的诱惑下,不但城市人口的婚姻状况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在农村,尤其是受文化、经济条件制约的偏远山区,包办、买卖婚姻也开始抬头。有的多子女家庭,生活困难,为了生计,不顾女儿意愿,将其当商品许配他人换取钱财。象这种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好比一张薄纸,一捅即破。有的甚至结婚数日,新娘便一去不复返,给男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以牙还牙,引起哄抢财物的严重现象。据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3年对吉安县法院近三年审理此类案件的调查,1980年至1982年9月,吉安县法院共审理因婚姻纠纷引起哄抢财物案25起,哄抢财物352件(折合人民币20375元,平均每起815元),包括耕牛24头。其中男方到女方家哄抢的17起,女方到男方家哄抢的8起,人数最多的一次达50人以上,给被抢者的家庭、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法院对此类哄抢财物案件都依法作出了妥善处理。1996年至2000年全区共审理婚姻案件10664件,平均每年审结2133件。在其它民事案件上升的情况下,婚姻案件仍居同期民事案件的首位。
(二)法院审理婚姻案件的依据、方式和基本原则
不同的历史时期审理婚姻案件的依据各有不同,主要有:1950年新婚姻法颁布前,根据老解放区颁布的婚姻条例,以及“共同纲领”第6条规定和人民政府司法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解答》;1953年《有关婚姻问题解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其它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体现出的基本原则就是:提倡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尊老爱幼等,反对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和旧的习俗,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
在实施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不同历史时期发生的婚姻关系,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审理原则。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前或公布实施初期建立的婚姻关系,其审理原贝!则是:(1)对封建、包办强迫的婚姻案件,一般不予保护。这个时期的离婚案件明显有“四多”:一是建国前结婚的多;二是妇女受虐待受歧视的多;三是夫妻感情不好的多;四是妇女提出离婚的多。(2)在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因重婚提出离婚的案件(此类婚姻案件多出现在建国前国民党的军人、城镇商人、农村的地主、恶霸身上),只要是妻、妾提出与男方离婚的,均判决准予离婚,在财产方面适当照顾妇女和子女利益。男方提出与妾离婚,亦准予离婚。男方要求与妻离婚,而妻坚持不离,应做调解工作,如调解无效,可视具体情况判离或判不离。(3)弃妻外逃案件。此类案件多是国民党军政人员,解放时置妻子、儿女不顾,外逃无音讯者,女方要求离婚,经调查属实准予离婚。(4)对要求解除婚约及返还聘金聘礼的案件,凡童养媳未结婚以及双方订婚未结婚者,有一方申请废约,则准予解除。要求返还聘金、聘礼的,属于相互赠予性质,一般不予返还。(5)对买卖婚姻提出的离婚案件,除判决离婚外,对买卖婚姻所支付的钱物,应依法没收归公。(6)对要求脱离姘居关系的案件,有配偶而与她人姘居者,一般经批评教育,准予脱离姘居关系。经过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后建立的婚姻关系,大多数是婚姻自主或半自主,并经过恋爱或相互了解阶段才结婚的。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则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一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原则进行审理。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把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如何掌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界限,从多方面作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考察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今后发展的可能,子女情况,家庭成员的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动机、目的、态度,以及在审判过程中的表现、思想变化情况,从中加以分析,找出当事人的矛盾所在,找出影响夫妻感情变化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找出有无和好的因素,从而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而不应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则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达不成离婚协议的,则及时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全区各级法院几十年来的审判工作经验,大致可以具体划分为“十离”、“四不离”的界限。“十离”是:(1)一方由于受到家庭或另一方的虐待歧视,长期不得解脱,积怨太深,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受虐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在婚前未作检查,隐瞒了真情,婚后不能发生性行为,无法建立感情,无论男方或女方提出离婚,均准予离婚。(3)一方因强奸或卖淫触犯刑律,被判较长刑罚,另一方对此深恶痛绝,坚决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4)违犯婚姻法规定的近亲结婚,一方提出离婚,除准予离婚外,并酌情加以处罚。(5)现役军人家属与人通奸,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一般准予离婚,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6)结婚虽是自愿,但是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或已有第三者介入,导致夫妻失和,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又不同意,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甚至有可能走向极端,一方再次提出坚决离婚,应准予离婚。(7)一方与他人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经教育仍坚持不改,夫妻感情恶化,无过错的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8)一方好逸恶劳,流氓习气严重,经常寻衅闹事,或赌博斗殴,屡教不改,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恶化,无过错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可准予离婚。(9)夫妻感情不好,一方申请离婚,因理由不充分,经调解勉强维系名义婚姻,但长期分居(二、三年以上),不过夫妻生活,一方再次提出离婚,可准予离婚。(10)登记结婚后,一方反悔,未同居生活即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四不离”是:(1)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家庭琐事吵闹或婆媳、妯娌关系紧张,一时失和而提出离婚的,应多做调和工作,使夫妻言归于好,一般不准离婚。(2)对基于封建婚姻基础,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因一方升学或进城市工作,思想蜕变,见异思迁,喜新厌旧而提出离婚的,应做夫妻和好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3)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女,夫妻感情较好,但男方封建思想严重,限制女方参加社会活动或受人挑唆,无端怀疑女方作风有问题,无论男方或女方提出离婚,均应做好调解工作,或经过调查,为女方洗刷流言,并对男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准离婚。(4)一方以无子女或只生育了女孩为由而提出离婚的,一般不准离婚。在调解、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和照顾无过错一方等原则,一并作出妥善处理。对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般都要做好回访工作,巩固办案成果。
(三)各类婚姻案件的审判情况
1.强迫、包办、买卖婚姻案件的审判
强迫、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婚姻套在广大青年男女以及受迫害妇女脖子上的枷锁。他们在政治上求得解放以后,迫切要求在婚姻上也求得解放。1950年至1953年此类案件占80%以上,其中妇女要求离婚的占90%。1954年以后,此类案件逐年减少。据万安县统计,该县1954年只审结婚姻纠纷136件,比1953年减少265件,下降60%。法院审理此类婚姻案件时,对于争取婚姻自主、要求解除封建婚姻关系的案件,及时立案审理,予以支持;对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和虐待、摧残妇女,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进行严惩;对于一般的封建婚姻,则采取教育、改造、提高的办法,关系能维持的,特别是生有子女的,强调改善夫妻关系,不轻率判决离婚,确实不能维持的,则调解或判决离婚。解放初期对要求解除婚约的,支持其正当要求,宣布婚约无效。在全面贯彻实施婚姻法后,因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对要求解除婚约的一般不予受理,只受理因订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对童养媳,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予以支持;不愿回娘家的,与有关方面协调,作妥善安置。在审理强迫、包办、买卖婚姻案件时,注意严格掌握以下界限:(1)婚姻的构成是以经济为条件,贪财为目的,不是真正自主自愿的婚姻,都应视为买卖婚姻;(2)婚姻完全违背子女意愿,不征求子女的意见,或者子女年幼无知,不懂婚姻大事,由父母包办而成婚的,为强迫、包办婚姻;(3)婚姻构成虽属自愿,但第三者却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从中进行干涉、阻挠,强行索取钱财作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这属变相的买卖婚姻。泰和县戴凤珍与胡浴本的婚姻就是一起典型的强迫、包办婚姻。1972年4月,泰和县年仅16岁的戴凤珍,由父母包办,许与被告胡浴本为妻。戴对婚事不满,其父母采取打骂、饿饭、恐吓等手段,强迫戴与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戴嫁到胡家后,拒绝与胡同居,胡的父母恼羞成怒,竟在夜深人静之际,伙同二农妇捉住戴的手脚,堵住嘴巴,蒙上眼睛,将戴强行拖入洞房,然后剪破戴凤珍穿的三条裤子,让胡浴本当众奸淫戴凤珍。戴受辱后,逃避在外两年多时间,才向法院提出离婚,使这桩痛苦婚姻得到依法解除。此外,买卖婚姻也有一些典型案例,如永丰县沙溪乡沙溪街的张贵娇,8岁时父母双亡,后由奶娘抚养至12岁,以银元12元将张卖给陈兔子为妾。长到16岁时,又由陈兔子托媒以110块银元卖给刘施东为第三妾。婚后,由于刘比张大39岁,老夫少妾,毫无感情可言,1954年6月张贵娇向法院坚决提出离婚,经判决准予离婚。
2.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审判
此类案件的起因比较复杂,有的夫权思想严重,限制女方与男子交往而引起的离婚;有的限制女方参加社会活动而引起的离婚;有的因家庭问题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而离婚;还有的纯粹是生活琐事而闹离婚的。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只要矛盾没有激化,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般都有和解的余地,应着重调解和好。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男方存在的夫权思想或矛盾的主导方,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和改进错误,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使夫妻重归于好。峡江县第二区罗家村张菊英10岁时被卖给刘家发为童养媳,13岁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建国后,因张菊英经常晚上开会,家务做得少些,为此刘与张经常吵架。张曾到法院提起离婚,后经调解同意和好。1951年,刘又怀疑张有外遇,再次引起吵口打架,张又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经调查认为:张与刘虽是封建包办婚姻,但结婚已15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男一女,生活也不错,只是在宣传贯彻婚姻法的情况下,刘担心张经常参加社会活动会变心,并由担心到猜疑,由猜疑到阻止,目的是想维持现有的婚姻家庭。而女方除此以外,对男方亦无其它恶感,完全有和解的余地。故在消除隔阂、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吉水县八都镇赵小明诉李牛仔离婚一案,由于八都镇人民法庭调解和好工作做到家,变夫妻反目为夫妻感恩,赢得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赞誉。
因家庭纠纷处理不当,酿成男女双方家庭大打出手,矛盾激化,女方或男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判决准予离婚。永新县杨桥公社社边大队谭头英1969年由父亲(1971年病故)和王相治的胞兄作主与王谈婚,后请人出面介绍,按旧俗(未办婚姻登记)于1972年2月结婚。新婚之初,夫妻感情一般。同年5月因生活问题引起吵口打架,在吵闹中导致谭的母亲、房叔与王的兄嫂相互殴打,均受轻伤,并打烂了家具,产生了较大的纠纷。女方从此返回娘家(同年12月生育一男孩,分娩后抱给王的亲戚为嗣),并多次提出与男方离婚,男方坚持不同意。经大队、公社调解无效,女方于1974年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永新县法院认为,谭、王婚姻基础较差,又因吵口斗殴,夫妻感情无法弥合,双方家庭又视为仇敌,经调解没有和好愿望,故判决准予离婚。
3.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案件审判
由于草率结婚而造成离婚的突出原因大致有四:一是双方或一方年龄较大,急于成家或未婚先孕而草草结婚的;二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有的城市女青年为了逃避上山下乡而匆忙结婚;三是为了急于分到责任田或城市住房而突击结婚;四是一方在外地或在农村,急于调动工作或将户口迁入城市而结婚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离婚案件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多作具体分析。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生有子女的,则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儿女,增进感情,有和好希望的,尽量争取调解和好;对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紧张,又无子女牵挂,经调解无和好希望的,则调解或判决离婚。吉安市(现吉州区)文山街居民罗芳秀(女),年仅20岁,却先后结婚3次,离婚3次。1957年第三次离婚时,经吉安市人民法院和吉安地区中级法院先后开庭审理和调解达6次之多,最后判决离婚。
4.因喜新厌旧或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审判
1957年以前,此类案件发生较少,1957年以后逐渐增多。主要是由于一部分人因升学、进城工作、当干部、提拔当了官,地位改变,物资享受较优越,而产生思想蜕变,嫌弃原来的妻子或丈夫。特别是1980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城乡剩余劳动力转向经营工商业或其它非农业劳动,一部分人富起来了,加上西方资产阶级“性解放”、“性自由”的思想侵蚀,因而产生喜新厌旧的思想。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工作单位严肃处理。对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原来的夫妻感情不错,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能够谅解,在第三者受到惩罚后,应着重调解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一般也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夫妻关系可能造成更大不幸,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无过错一方的思想工作,并在财产处理上给予尽可能多的照顾,然后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宁冈县张志伊与陈兰梅于1953年3月自主结婚,婚后夫妻和睦。那时张在湖南电机学校读书,1956年张患病在家休养,陈照顾周到,感情融洽。1957年6月,张的病已痊愈,去湖南母校等待分配工作,陈相送到酃县。不久张被分配在江西电机厂技术科工作,陈又相送到永新县,临别依依,难舍难分。张参加工作后,拿钱寄物给陈,还写信要陈来南昌学缝衣或找其它工作做,夫妻感情很好。不料张进城工作才半年时间,思想就起了变化,喜新厌旧。1958年1月回家过春节时,张对陈很冷淡,春节后3天就离开了家。同年8月,张向法院提出与陈离婚,理由有三:(1)夫妻不和;(2)陈在家不孝敬祖母,爱打扮;(3)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调查,张、陈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也不错,女方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提出的离婚条件不能成立,经判决不准离婚。井冈山市某厂吴某某与邹某某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1982年吴与本厂一工人通奸,引起夫妻吵架,几乎造成凶杀。为此,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井冈山市法院建议将第三者调离。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1987年,吴再次提出离婚,法院依法予以调解离婚。
5.因重婚离婚案件的审判
对重婚案件的审判,坚持一夫一妻的原则。对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的重婚,原则上不告不理,对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即予以支持,调解或判决离婚。对婚姻法颁布施行后的重婚案件,一律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并视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而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谋生与人重婚的,一般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其重婚是违法行为。根据吉安地区的情况,1957年以前重婚离婚的案件主要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重婚案件。1960年以后,因受自然灾害或工作失误造成的三年困难时期,重婚现象抬头。在审判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判决。对原来夫妻感情很好,现女方因后一个丈夫的政治、经济、生活多方面的条件都比原夫好,因而不愿返回原夫家的,经动员无效,应判决不准离婚,并宣布后一个夫妻关系无效,责令女方返回原夫家。对原来夫妻感情不太好,但女方外流时是基于生活困难,而不是被丈夫虐待逼迫外流的,经动员返回无效时,可说服男方放弃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如男方坚决不愿离婚,应判决不准离婚,并宣布废除后一个夫妻关系。如判决后经过一段时间,确实无法和好,亦可准予离婚。湖南省湘乡县坪花公社坪山村的李淑英,1950年11月未到婚龄由家长包办与刘仲阳成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1957年男方外出工作,置女方于不顾。李淑英在家生活困难,遂于1962年7月携带女儿外流至吉水县,与枫坪公社鱼梁村庄春芦同居生活。1963年元月,李返回湖南与原夫相处,情意不合,复回吉水,仍与庄同居生活并生育3个小孩。尔后,刘仲阳来信吉水县法院,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离婚。同时对李淑英与庄春芦的重婚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未作重婚罪判刑。
6.军人婚姻的离婚案件审判
审判现役军人婚姻案件,是根据《婚姻法》以及中共中央的有关政策精神进行的。2000年,全区(市)法院普遍成立了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法庭或合议庭,进一步加强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在审理时,对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应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军人本人不同意时,应对其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尽量做好和解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本人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离婚。调解无效,则判决离婚。如服役军人肖栋材,发现其妻龙淑华在家与人通奸怀孕生一女孩后,向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提出离婚。法院经调查属实后,去函军人所在部队和军人本人征求意见,肖表示坚决离婚。法院遂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判决离婚,同时对第三者判处拘役5个月。
7.因一方患精神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审判
此类问题往往是婚后才发现,其原因一是未作婚前检查,二是婚前隐瞒了病情。问题一旦暴露,大都无和好可能。对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本着既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原则出发,进行审理。婚前有病史,隐瞒了病情,婚后经久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对婚前无病史,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不幸在中老年时患病的,则应多做调解工作,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甚至有暴力危害对方或家庭的行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在安排好病人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井冈山市黄坳乡李某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与谢某某登记结婚,但未同居。1986年6月,谢因突患精神病到吉安青原山精神病院治疗。病愈出院后,李以被告患过精神病为由,向法院提出与谢离婚。鉴于李、谢只是进行结婚登记,并未同居,无甚牵挂,加之谢突患精神病,离婚理由成立,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一方有生理缺陷,经久治不愈或无法治愈的,对方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如有治愈可能,则不轻易判处离婚。万安县鄢莲华经人介绍,于1980年农历十一月与张诚明结婚,婚后鄢发现张生殖器萎缩,无性行为要求,经多方治疗无效,1981年鄢莲华向万安县法院提出与张离婚。经法医检查,张睾丸发育不良,属“幼儿型”,故判决准予离婚。
8.因对方违法犯罪被判刑劳教引起的离婚案件审判
因对方违法犯罪被判刑劳教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各类离婚案件中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其主要原因:一是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来婚姻基础较差的多会提出离婚;二是为避免自己及子女政治上受影响,以及社会各方的舆论压力而提出离婚;三是被告被劳改、劳教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原则下,从有利于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出发,查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违法犯罪人员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刑期长短,充分征求各方对离婚问题所持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妥善处理。对于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生有子女,一方偶尔违法,且对夫妻感情无直接伤害,所犯罪行较轻,刑期不长的,则着重做和好工作,不轻易判离;对于一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或流氓成性,或所犯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刑期较长,对方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则准予离婚。安福县刘慈容(女)与郁科良于1969年自由恋爱,1970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3个男孩。后因郁科良不务正业,经常进行赌博、扒窃等犯罪活动,198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为此,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刘慈容于同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郁科良离婚。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了解,刘、郁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近几年来郁沾染了赌博恶习,输了钱便进行扒窃犯罪,刘对此非常反感,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郁的刑期不长,经过劳改,有可能悔改,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于是审判人员反复对原告进行劝解,争取浪子回头。同时,又委派专人前往劳改农场,配合管教干部对郁进行自觉服刑、重新做人的思想工作,郁深受感动。1985年5月郁按期释放回来后,表示要痛改前非。刘慈容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认为郁确实有悔改的决心,同年6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重归于好。吉安县彭秋珠与曾庆诲经人介绍,1974年开始谈婚,1976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3个小孩。1981年至1982年,曾因在外做泥工时犯盗窃罪被判刑1年。出狱后,曾仍不思悔改,于1984年又犯流氓集团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为此,彭秋珠对曾深恶痛绝,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曾本人也同意离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女方及3个小孩的生活作出妥善处理。
9.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教育及财产、生活费问题的处理
吉安两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同时,对涉及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以及经济帮助等问题,本着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一并依法做出妥善处理。
(1)关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问题的处理。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对抚养子女问题发生争执时,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计划生育的原则,本着以下精神处理:如子女尚在哺乳期内,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对哺乳期后的子女,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条件以及与子女的感情等实际情况全面考虑,慎重处理。如子女有识别能力,则征求并尊重他们本人的意见。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离婚时双方争养子女,尤其是争养独生子女的增多,审理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请求。如双方坚持不让,在做好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后,也可采取轮养制。如吉水县李晓兵与张小青(女)离婚一案中,为争4岁儿子的抚养权,双方均以死相威胁。法院在做好双方工作后,判决小孩实行轮养制,使小孩既不失父爱,也不失母爱,结果都认为法院处理公正,无怨无恨。至于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问题,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一般的做法是根据当时男女经济条件有差别的客观情况,对判给女方抚养的子女,责成男方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1953年6月28日,永丰县法院依法判决八江乡杨家边村的聂祥贵与刘老英离婚。但刘表示不愿抚养小孩,对生育的一个5岁小孩和已怀孕5个月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法院调解,依法作出如下处理:5岁小孩由刘抚养,该小孩的一份土地由聂祥贵耕种,每年交稻谷400斤作小孩生活费。刘怀孕5个月的小孩分娩后,由刘抚养,这时可将5岁小孩交给聂祥贵抚养成人,但聂仍应每年交稻谷400斤,作为新生小孩的生活费,至6岁时止,届时再行协商。1980年的婚姻法颁布后,对此项规定作了修改,针对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时强调父母双方的责任。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均得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多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2)关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给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处理。依据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对处理此项问题的一般作法是:对女方婚前财产判归其所有;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处理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建国初期,对女方在土改中分得的土地、房屋,允许女方在离婚时带走。农村合作化以后,对生产资料的争执基本上停止。80年代以后,尽管土地承包到户,但对此方面很少发生争执。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部分由男方清偿。离婚后,一方特别是女方,如未再行结婚又不能独立生活,则令对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永丰县陈慧英(女)与熊翰香于1941年由父母包办结婚,1949年9月曾经双方家长及亲朋断定脱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1950年7月,陈慧英诉讼到法院,要求正式批准离婚,并对子女抚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判决。经法院实地调查了解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熊翰香与陈慧英自愿脱离夫妻关系,依法准予离婚;(二)生育一个男孩,现已13岁,由双方协议和小孩本人愿意同祖母生活,但父母仍有抚养教育之义务;(三)共同财产有稻田4亩,平均分配各得两亩;(四)目前女方生活有困难,在未再婚前,判定男方帮助女方生活费稻谷3担;(五)男方提出在订婚礼中有金戒指两个及猪肉、布匹等物品,一律不再归还;(六)所欠债务是男方本人单独所欠,由男方负责偿还。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有约定的按约定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婚时间的长短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坚持男女平等、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坚持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以及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等原则处理。吉水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判决朱佑生与陈菊香离婚一案时,考虑到陈菊香曾于1978年9月患慢性化脓性左髋关节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病,治疗好几年至今未愈,为保证女方基本生活的需要以及必需的医疗费用,将她分得的责任田由她交娘家代耕,她现住的房屋及其现使用的家具、用具、农具均归其所有,并由朱佑生付给陈菊香医疗费500元、生活费1500元,于1989年7月底以前分两次付清。
二、赡养、抚养、扶养、收养案件审判
吉安两级法院从1950年至2000年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收养(以下简称“四养”)案件3562件(其中赡养1577件,抚养1206件,扶养192件,收养587件),平均每年审结70件。最多的年份是1989年达到200件;最少的年份是1968年至1971年,连续4年无数字反映。在此前的1967年,只审结抚养案件1件,此后的1972年,只审结抚养案件3件。赡养案件最多的是1995年,为108件。抚养案件最多的是1952年,为64件。收养案件最多的是1989年,为80件。扶养案件最多的是1990年,为18件。
建国后,人与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它反映在家庭关系上,就是尊老爱幼、养老育幼的关系。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已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享受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进一步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此也作了原则规定,《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也作了相应规定,这些都是审理“四养”案件的主要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坚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着重调解”的方针,及时妥善地解决了大量的家庭内部纠纷,发扬了尊老爱幼的道德风尚,促进了家庭的和睦团结。
1.赡养案件的审判
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的供养责任,包括精神上的抚慰、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此类案件,1964年起开始受案,但为数甚少。“文化大革命”期间又中断,从1976年开始逐年增多,到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受理赡养案件1577件。主要原因:一是经过十年动乱,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遭到破坏,把赡养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的父母,视为额外负担;二是婆媳关系不好,儿子受妻子的挑唆而不尽赡养义务;三是父母对子女有厚此薄彼的现象,造成某些子女不满而拒绝赡养;四是养子女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养父母、继父母不愿尽赡养义务;五是在60年代时有的老人出身不好或被判过刑,子女对此理解片面,为了划清界线而不愿赡养老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都优先处理。有的在立案后采取先行给付被赡养人急需的生活费用的做法。赡养费的标准,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根据经济状况共同负担。对打骂、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者,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福县有个年已七旬的老妇黄金英,于1991年的一天跪在安福县法院门前,手里捏着一张诉状,喊着:“法官,求你们救救我!”原来,黄金英生有两个儿子,丈夫早已去世。近两年,两个儿子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互相推诿,使老人常年衣衫褴褛,睡在四面通风的厅堂中,经常吃了上餐愁下餐,大年三十家家过年,而她却被两个儿子拒之门外挨饿一天。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影响极坏。法院受案后,到当地了解情况后,立即在当地公开审理,对黄金英的吃、穿、住等问题,一一作出处理。村里几个视年老父母为包袱的年青人,通过此案都引以为戒,主动肩负起赡养父母的责任。
2.抚养案件的审判
抚养案件从1950年起就开始受案,直至1957年都呈直线上升趋势。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到1963年连续5年没有受案记录,1964年后再现高潮。从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抚养案件1206件,最高年份是2000年,为71件。
抚养案件主要包括: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或负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姐给予抚养的案件;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立案解决,也有在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父母一方死亡,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争养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产生的抚养纠纷案件等。抚养案件有“五多五少”的特点:争抚养子女的多,争负担抚养费的少;争独生子女的多,争多子女的少;争男孩的多,争女孩的少;中年以上父母争执多,年轻父母争执少;在争抚养费方面,以女方向男方特别是向工人、干部、军人要抚养费的多,男方向女方和女方向农民要抚养费的少。全区(市)法院在审理抚养案件时,首先是加强对当事人和群众的思想政策教育,严肃地批评当事人在子女问题方面的封建思想,把思想政策教育工作贯穿到审理抚养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使当事人在思想上明确国家规定保护子女合法利益的政策、法律的重要性,从而自觉地、严格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次是根据父母子女的具体情况,切实贯彻婚姻法中有关保护子女利益的规定,在处理子女由谁抚养教育的问题时,认真执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尽量做到调解解决。实在调解不成,则根据子女的利益进行判决,谁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更为有利,就判决由谁抚养教育。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峡江县曾瑾瑜与张吉祥于195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曾抚养。后小孩两次患病用去医药费35万元(旧币),曾因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张吉祥付给小孩抚养费35万元(旧币)及小孩原在张家分有的3亩多土地每年代耕的口粮。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张给付子女抚养费35万元,代耕谷(按标准口粮)每年收获后一并交付曾瑾瑜。遂川县上官恩(已给行政处分)在大汾区工作时,于1954年与彭××之妻古金莲通奸生一小孩,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女方诉诸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上官恩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元,至5周岁止,5岁后小孩之抚养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
3.扶养案件的审判
扶养纠纷多因夫妻关系恶化,离婚未嫁,或夫妻分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收入,而另一方拒绝扶养时产生。此类案件,50年代至70年代诉至法院较少,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增多。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扶养案件192件。审理时,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处理。峡江县福民中学教师罗卫根于1981年与龙六英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不料龙六英于1983年精神失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为此,双方于1987年9月26日在福民乡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龙六英今后生活、医疗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但不久双方反悔。经传双方到法庭进行调解,重新达成了协议:(1)龙六英回罗卫根家居住,吃、穿、住及医疗、零花费用等概由罗卫根负担,病情好转后,龙六英应帮助做些力所能及的家务。(2)由罗卫根的母亲担任龙六英的监护人,至龙再婚或逝世后止。(3)罗卫根已付给龙六英的生活费4174元应交还罗卫根。
4.收养案件的审判
收养纠纷一般是因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发生。此类案件,从1986年起才开始受案,当年审理44件。到2000年底,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此类案件587件。最高年份是1989年,达80件。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查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本着有利于养老育幼的原则进行处理。养子女为未成年人,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要求解除收养的,根据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的关系状况,听取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的意见,从保护儿童的权益出发,决定是否准予解除。对养子女成年后,养父母子女间产生矛盾,甚至不尽赡养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准予解除。莲花县路口乡下陇村魏兰英夫妇,于1979年4月与陈文岛、刘炎娇夫妇协商,陈、刘同意作为魏兰英夫妇的养子媳,并开始共同生活。1980年2月18日,魏兰英夫妇请出当地干部、族亲,订立承继契约,正式确定收养关系,陈文岛以自己已生小孩为由,拒绝在契约上签字。1981年农历5月间,魏兰英的丈夫病故,陈文岛撬掉魏的房间用于建新房,并很少对魏尽赡养义务,致使魏的责任田荒芜多年。1989年,魏兰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同年9月19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其收养关系。后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承继契约无效。在审理收养案件时,如果收养关系存续期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系尚未恶化至无法维持的程度,则在查明纠纷原因,排除不利因素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和好。吉安市(现吉州区)八旬老妇陈贱妹,以经常遭到养子陈发根辱骂、殴打为由,于1989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调查了解,陈贱妹于1944年将年仅1岁半的陈发根收为养子,抚养长大,成家立业。1967年其夫病故,因婆媳相处不睦,养母子分开膳食,养母除有部分房屋出租收益外,养子每月负担生活费5元。但由于养子对养母生活照料不周,以至双方发生争吵。为此,陈贱妹于1984年诉至法院,要求陈发根增加赡养费。此后,陈将生活费增至20元。1989年陈发根搬迁后,房屋由陈贱妹居住和出租。同年4月,当养子得知养母获得土地征用款后,即停付生活费。后经乡政府调解,仍由养子每月付给养母生活费20元。同年10月,陈贱妹以养子未按时付钱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认为:陈贱妹与陈发根双方早已形成收养关系,陈发根对养母基本上履行了赡养义务,尽管过去对养母生活照顾不周,有一定过错,但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增进感情,其母子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婚姻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不准陈贱妹和陈发根解除收养关系,陈发根每月负担陈贱妹生活费25元。
三、继承纠纷案件审判
继承的内涵主要是承受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纠纷大致有:(1)继承权纠纷。由于几千年重男轻女封建思想,认为女儿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多数是以封建立嗣、过继为由剥夺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或剥夺改嫁妇女对原夫财产的继承权。(2)遗产范围纠纷。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财产,继承开始后,哪些属于他人财产,哪些属于遗产,范围不清而引起纠纷。(3)继承人争夺遗产份额的纠纷。其表现形式有继子女与继父母争夺遗产;亲生子女与养子女争夺遗产;有些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继承开始后见有利可图,与其它继承人争夺遗产。(4)遗嘱继承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引起纠纷。
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继承纠纷案件1538件,平均每年30件。审理此类案件有两个高峰期,一是1953年至1957年,全区共审结继承案件139件,尤以1953年为最多,达到51件。主要原因是在建国初期,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较多,有土地、房屋、生产、生活资料,有的私人企业主还有机器、厂房、货物等,一旦继承开始,纠纷也多。二是1980年至1995年,共审结继承案件1208件。主要原因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项经济政策进一步落实,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种类增多。特别是1985年10月,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民的合法继承权进一步受到保护,继承案件显著增多。其它年份继承案件则发生较少。十年动乱期间,全区只审结继承案件19件。
继承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公民依法行使继承权。但是来自旧时代残留封建习惯势力的干扰比较突出。农村中的部分群众基于男尊女卑等封建残余思想,分割遗产时坚持按照“有子归子,无子归侄,无侄归族”的老规矩办事,采取强占、私分、变卖、逼迫搬家等手段,压制阻拦,甚至剥夺寡妇和出嫁女儿行使的继承权。全区(市)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在审理中,对继承人进行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改善家庭关系的教育,并坚持了男女平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养老育幼的原则,调处了大量的继承案件。
1.出嫁女儿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案件
彭秋英诉彭修凤(男)继承纠纷案。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刘宝珠夫妻生有两个女儿,原告彭秋英系长女,次女彭园英于1949年出嫁(出嫁后照顾母亲较少,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从1955年起,即与长女彭秋英共同生活,并在县城帮助原告料理家务。1958年原告下放到农村与被继承人一起到西边村居住(彭秋英的出生地,有5间房屋),被继承人的生养病侍概由原告彭秋英负责。1981年5月,被继承人因长期患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人彭修凤以侄子的名义强行安葬,原告人对母亲的后事也早有准备,双方争执安葬意在争夺被继承人的5间房子。在审理中,法院批评了被告人旧的宗祧继承观念,支持原告人合法的继承权益,本着男女平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判决被继承人的5间房屋归彭秋英继承。被告人强行安葬被继承人所花费的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人补偿。
2.改嫁妇女要求带走份额内财产的继承纠纷案件
吉安县官田乡彭秋珠诉家婆彭春莲不准其带产改嫁纠纷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彭秋珠的丈夫早已逝世,彭秋珠因与家婆彭春莲不睦,带着两个小孩分灶吃饭,但仍同住一屋。1953年,彭秋珠与他人结婚,要求将自己与小孩应得的房产带走,受到彭春莲的阻止,于是彭秋珠诉至吉安县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子女对家中的财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彭秋珠要求带走她本人和小孩应得的房产改嫁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故最后判决支持了彭秋珠的诉请。安福县于英,年近花甲,丈夫去世后同媳妇难以相处,儿子对她也较冷漠,于是决定找一老伴,以度余生。可是儿子媳妇不许她带任何东西外嫁,当地干部多次出面劝说毫无效果。于英无奈,遂于1991年5月向安福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宣讲了《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有关条文,指出被告人不许其母亲带走份额内财产再婚是不对的。被告人当场表示服判,同意于英带走她应得的财产再婚。
3.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纠纷案件
吉水县文峰镇肖昌佐,1937年收王招英为养女。1953年王招英与王鑫筹结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直至1956年才与养父母分开生活。1972年肖昌佐之妻亡故时,经同姓人说合,将肖火根收为继子,但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形成抚养与赡养关系。肖昌佐晚年生活来源,在1975年以前,主要靠自己劳动,不足部分由王招英负担了两年。1976年以后肖丧失劳动能力,其超支款挂在生产队账上,但烧柴用水和患病时均由王招英照料护理。1980年9月肖昌佐病故,没有留下遗嘱。1981年肖火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肖昌佐的遗产房屋。法院审理认为,肖火根不属肖昌佐的法定继承人,仅在名义上给肖昌佐为继子,未形成收养关系,应为无效。王招英是肖昌佐的养女,系法定继承人,对父亲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最后依法判决:肖昌佐的遗产房屋,由养女王招英继承,肖火根无权干涉;肖昌佐生前的债务,由王招英偿还。
4.入赘人的继承纠纷案件
如永丰县古县公社吴瑞圣(入赘人)诉吴生付继承纠纷案。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1栋计7间,产权属吴瑞圣之妻黄四英前夫吴明付的祖产。吴生付与吴明付系堂兄弟关系。1950年吴明付病故,吴生付在吴明付生病和死葬时尽过一些义务。1954年吴瑞圣入赘与黄四英结婚,并生有女儿吴水英。1957年黄四英病故,其后事均由吴瑞圣料理。1964年吴姓修族谱时,吴生付将其子吴普刚(1954年出生)过继吴明付为嗣子,从而发生继承纠纷。1983年5月,吴瑞圣向法院提出诉讼。永丰县法院审理认为,所争执的房屋系吴明付的产权,吴死后应由其妻黄四英继承。吴瑞圣入赘与黄四英结为夫妻,黄死后,其房屋由吴瑞圣依法继承,吴生付以吴瑞圣是外地人而否定其合法继承权是错误的。吴普刚在吴明付死后过继,且未与黄四英共同生活,对吴明付夫妇的房屋遗产无权继承。吴生付虽对吴明付生前患病和死后安葬尽过一些义务,但应视为兄弟之间的帮助照顾,不宜再由吴瑞圣给予补偿,更不能作为继承吴明付夫妇房屋遗产的理由。鉴于黄四英的女儿吴水英也同意其父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前款之规定,判决该房屋1栋7间归吴瑞圣所有。
5.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吉安市(现吉州区)原告张冬香自幼由张炳祥、刘绮贞抚养长大,建立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1956年刘绮贞亲自带张冬香到吉安市河东船厂与对象李松林及介绍人见面,刘绮贞告诉介绍人,张冬香是其带养的女儿。张冬香与李松林结婚后,经常看望照顾养父母,长期洗衣洗被,买米挑水,送菜劈柴,帮助料理家务,感情融洽,关系密切。1966年张炳祥去世,以张冬香夫妇为主料理丧事。张炳祥、刘绮贞生有两子,即张忠杰、张忠俊(本案被告)。张炳祥去世时,两子从外地回来参与了安葬。1986年10月20日刘绮贞立下自书遗嘱,将吉安市茶匙横巷1号房屋分给忠俊和忠杰各一半。1986年12月刘绮贞去世,在身边的张忠杰除告知张忠俊外,其它姐妹及张冬香均未告知。1988年8月18日张忠俊、张忠杰二人向吉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发放了权利人张忠杰、共有人张忠俊吉房证办字第3378号茶匙横巷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被张冬香发觉,于1991年底去房管部门查证后,得知房屋产权证已由被告兄弟领取,房子已拆除,被告已将茶匙横巷1号房屋与吉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换了本市上文山路111-121地段一单元403、503两套两室一厅商品房。为此,原告找两被告协商处置房屋事宜。被告却声称张冬香是其父母的丫环,没有继承权利,并出示了刘绮贞的自书遗嘱。原告见协商不成,遂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经该院1992年12月20日判决认为,原告张冬香自幼由张炳祥、刘绮贞抚养,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张冬香是其父母的丫环没有充分的证据。张炳祥死后,其房屋遗产未分割,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诉争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刘绮贞立遗嘱只能处分其所有的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条款规定,将坐落吉安市上文山路111-121地段一单元403号两室一厅房屋判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张忠俊、张忠杰有二分之一产权,张冬香有三分之一产权。
四、债务案件审判
建国初期审理的债务案件,多系建国前遗留下来的旧债,50年代该类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当时人民法院审理债务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1950年最高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处理农村产权、佃权及一般债务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件事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述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债务问题的原则是:(1)解放前,农民及其它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2)解放前,农民及其它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发生纠纷时,依下列规定处理:利倍于本者停利还本;利两倍于本者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一倍者,应承认富农的债权继续有效;付利已达本之一倍以上而不足两倍者,得于付利满两倍后解除债务关系;付利已达两倍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亦不再退回。(3)解放前农民之间的债务以及解放后成立的一般借贷关系,均承认有效,本着借贷自由,有借有还,分清是非责任,兼顾双方利益,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但农民在解放前的欠债,如发现经济状况确实无力偿还,可酌情减免利息或部分本金,在还债时间上适当延长。解放后农民的欠债,除有过高利息或不正当借贷关系外,均应按约履行。1950年至1956年全区法院共审结债务案件1898件,占同期民事结案总数的5.3%,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其中,1952年审结债务案件474件,是这一时期审结债务案件最多的一年。1957年以后,债务案件逐年减少,主要原因是:建国初期由于私人经济占较大比重,债务案件较多。“三大改造”以后特别是公社化以后债务案件显著减少。60至70年代,生产流通领域由国营和集体公开经营,个人不能参加商业和生产领域的经营活动。广大农民、工人临时发生的困难,多是向单位或集体借支或者给予补助解决,不存在经营债务纠纷,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也少见。1957年至1976年全区共审理债务案件261件,平均每年13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改革开放政策大见成效,城乡经济成分多样化,允许个体私人经营、生产,流通领域日趋活跃,经济交往日渐增多,债务问题频繁发生,诉讼到法院的借贷性、经营性、劳务性以及承包亏损等方面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大幅度增长。鉴于此种情况,从1986年开始,对属于因经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划归经济审判庭受理,一般性的民间债务纠纷案件,仍由民事审判庭审理。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30626件,平均每年600件,居同期民事案件的第二位。人民法院在80年代审理债务案件,是根据《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它有关政策法律审理。审理时,认真审查纠纷发生的事实,正确界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对依法可以成立的,则予以保护。做到既重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也考虑债务人的合理要求,积极而又慎重地进行审理。
1.借贷型债务纠纷。此类案件,一般订有借贷契约或出具的借据,或在场人证实,事实确凿,易于审理。井冈山市拿山乡江边村杨才林,因做生意向张水根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言明在半年内偿还,并按六厘计息。后来,杨做生意亏本,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张水根遂于198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法院调解,被告杨才林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2.赖账型债务纠纷。吉安市(现吉州区)肖永梅购买邓秋莲房屋两间,肖当即付款800元,余欠300元,开了欠条交邓。不料邓于次日死亡,邓的妹妹向肖索取购房欠款,肖拒付。邓妹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肖永梅购房欠款应付给邓的合法继承人。经对肖进行法制教育后,肖当庭如数付清。
3.合伙经营型债务纠纷。峡江县胡九安与陈水源,于1985年10月合伙购置一艘机驳船,从事水上运输。胡三次向仁和信用社借款17000元,本人又出资1200元用于添置其它设备。后来双方产生矛盾,胡九安提出拆伙,双方议定:该机驳船归陈水源所有,胡九安在信用社的借款,由陈归还,胡九安出资的1200元,亦由陈水源付给。事后陈仅归还胡的出资款1200元,对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和应给胡的出租款1200元,久拖不付。1990年胡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1)陈付给胡出租款1200元,限年底付清。(2)胡在信用社借款余额14300元及利息,由陈水源偿还。
4.拖欠货款型债务纠纷。被告广东省湖州市庵埠镇工业一站食品调味包装厂,于1982年11月派郭焕林到井冈山市造纸厂(原告)签订购销10吨平板烟纸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先后到原告处运回7车烟纸,计133件,货款总金额94006元,到1985年9月23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31823元。原告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货款利息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方偿付原告方货款31823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费417元,由被告负担。
五、损害赔偿案件审判
损害赔偿案件是民事审判中又一类居高不下的案件。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损害赔偿案件17311件,平均每年339件。其中以1980年至2000年为高峰期,共17094件,占建国以来总数的98.7%,平均每年有814件。最高年份是1991年,为1284件,居民事案件的第三位。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形势一直看好,法制也比较健全,特别是《民法通则》实施后,公民进一步懂得了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所以此类案件逐年增多。最少的年份是1957年至1976年,共审理损害赔偿案件153件,平均每年7.7件。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政治运动连年不断,经济受折腾,公民的生活水平也较低,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主要不是靠法律,而是以大批判、大辩论所取代。该类案件在不同的时代其发案特点和审理方式各有不同:70年代前,多是由于个人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经济和财物赔偿,一般由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酌情处理。诉讼到法院的则根据当时的政策、法规,本着有利生产、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处理,一般是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尽量做到调解处理。80年代初开始,损害赔偿案件绝大多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5条所规定的重伤以外案情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自诉伤害案件,其中多数是邻里、家庭、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的轻伤害,或因婚姻、恋爱、奸情而发生的冲突引起斗殴造成的伤害,或因争山林、土地、水利、耕牛、农具、宅基地等问题而造成的伤害。80年代后期以来,还涌现出一批频发性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施工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电事故、农药中毒事故、小孩玩火事故、环境污染、家畜伤人、搁置物伤人,以及因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侵犯消费者或生产者的利益等。此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不断增大,案件数也呈日渐上升趋势,这从遂川县法院一份对75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调查中就可以看出来。该院1988年民庭收案132起,其中损害赔偿案23起,占收案总数的17.4%;1989年民庭收案168起,其中损害赔偿案39起,占收案总数的23.2%;1990年第一季度民庭收案52起,其中损害赔偿案13起,占收案总数的25%,一直呈上升趋势,是仅次于离婚案件的第二大案类。在这75起损害赔偿案中,互伤案件46起,占61.3%。也就是说,大部分当事人受到侵害时,并不寻求有关组织调处,而是以牙还牙,同样诉诸武力,直至一方当事人认为靠武力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诉诸法律。80年代以后,吉安两级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有关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各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令侵权人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制裁了民事违法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保护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
1.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
由于致害人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致伤、致残、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调解或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治伤所必需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者的误工工资、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赡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对医疗费的赔偿,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单据为凭。如系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未经治疗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或自购药品,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对此项问题,吉安中院曾几次作出规定。早在1980年,吉安中院、地区卫生局曾经下达“关于验伤的联合通知”,就打架、斗殴等伤害案件,对县、市人民法院、人民医院验伤用药作出了六条规定。后来,根据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吉安中院又以吉中法(1991)民技字第1号文件规定:“(1)凡法院受理的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受伤当事人,一般要经过法医检验或鉴定,法医人员在对当事人检验的同时,必须确定其损伤程度等级和根据市场物价浮动情况确定医疗费用限额,并指定一个国营医院治疗,不得同时指定两个以上医院治疗。是否住院治疗,一般由法医确定,需要转院者,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原检法医同意后,严格办理转院手续。(2)受伤当事人经法医检验后,必须按照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费用不得超出指定的限额,否则一切费用自理。对特殊申诉人员(为老弱病残、过敏体质及孕产妇等),以及同一人体中出现两处轻伤以上程度的损伤,其医疗费用限额可在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但法医人员在检验结论中务必加以说明。(3)对受伤者所需休息期限,可在下列幅度内予以考虑:轻微伤丙级—5日内;轻微伤乙级—10日内;轻微伤甲级—20日内;轻伤乙级—30日内;轻伤甲级—60日内(身体重要骨骼及肌腱断裂,其休息期限可掌握在100—150日以内);重伤者根据治疗情况酌定。(4)误工费的赔偿,受伤者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基本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每天2—3元计算。(5)营养费的赔偿,根据案件的情节及责任划分,一般不予考虑或只作适当考虑,对确系无辜受害者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参照所需要休息期限决定,以每日1元计算;对受害者治疗休息期间扣发的奖金酌情予以赔偿。(6)护理费的赔偿,是指当事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丧失部分或全部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标准参照本通知的第(4)条执行。(7)凡法院受理的伤害赔偿案件,其赔偿项目的总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统筹解决。(8)对当事人损伤程度的评定和医疗费用限额,原已作出处理的,不再适用新的规定。目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按照新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的原因主要有:打架斗殴、意外损伤、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电事故等。
(1)打架斗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往往由于日常生活中一些琐事没有妥善处理,引起矛盾激化而引发。1988年2月5日,吉安县周光甫从罗春根的自留山上捡了一根杉树尾梢,罗及其二嫂刘新莲见杉树尾梢是新鲜的,便认为周偷卖了他家自留山上的树木,双方由争吵到斗殴。罗春根用杉棍朝周光甫头部击打一下,周当即倒地,回家后身体顿感不适,呕吐难忍,遂经村委会同意送往油田乡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头部软组织外伤,左颈部皮肤划伤,脑震荡(轻度)。周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车费等计人民币339.19元。期间,周病情好转。2月25日,医师让其带药出院回家治疗,但周不从,要求继续留院治疗,并未经医师同意,擅自转到吉安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该纠纷经吉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罗春根赔偿原告周光甫医药费、车费200.67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20元,共计人民币240.69元。
(2)意外损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多由于孩童之间的嬉戏、打闹造成意外损伤造成,也有成年人出于大意或疏忽而造成他人损伤引起。黄健梅诉熊士林、熊士光、吴宝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十分典型的一例。1982年1月3日下午5时左右,时年6岁的黄健梅与9岁的熊士林玩耍时,被熊士林刺伤左眼,后经治未愈,左眼失明。2月16日,黄健梅父母黄桂生、李满花与熊士林父母熊士光、吴宝珠在数人见证之下签订一协议,约定:①熊士林父母承担黄健梅已耗医药费260元;②把黄健梅许配给熊士林为妻;③双方长大后,如男方另娶,应每月给付10元钱生活费予黄健梅至其终身,如女方另嫁,男方概不负责。1999年11月,熊士林与他人登记结婚,黄得知后即找熊家责问并要求赔偿。双方因赔偿标准及金额争执较大,故协商未果。黄健梅遂诉至法院,要求熊士林及其父母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77350元。吉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监护人所签订协议中记载的损害事实应予确认,但其中有关婚配问题的内容明显违法,属无效。协议中侵害人作出了侵害缓期赔偿的承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0年,吉安县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熊士林赔偿原告黄健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6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61680元,由被告熊士光、吴宝珠承担连带赔偿之责。熊士林、熊士光、吴宝珠三人不服,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3)电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往往是由于电力管理部门或电路产权单位疏于管理、电路架设不符合标准,以及受害人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新干县年仅5岁的男孩张鹏飞,被安装在县医院区域内的变压器电击烧伤致残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较为复杂的人身伤害赔偿案。原告监护人张水根(张鹏飞的父亲),于1995年3月10日上午,携带张鹏飞到县医院做泥工,让小鹏飞独自一人在医院玩耍。11时30分,小鹏飞爬上变压器座架上被电击烧伤。经送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院证明为:生命体征平稳,创面基本愈合。但右上肢肩关节离断,阴茎、阴囊、睾丸缺失,左脚拇趾坏死。造成这场事故的主要原因,除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外,还牵涉到三被告单位,即核工业华东263工程勘察公司、县供电局、县人民医院。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水根向新干县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鹏飞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交通和伤残补助等费用94584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烧伤后,根据其目前实际支出和尚需继续治疗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经核定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2031元,伙食费1032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补助13680元,其它经济补助5000元,合计45213元。其责任划分:被告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无视县医院对其提出的协商意见,用推土机将县医院的围墙推倒,造成塌方,致使变压器土坑内填满土石,使小鹏飞有了垫脚物能够爬上变压器座架,对此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各种费用的35%,即15825元;被告县供电局安装的变压器比国家标准低了0.45米(国家规定“杆上变压器台距地面高度,一般采用2.5至3米”),从交付使用时起就埋下了事故隐患,所以县供电局应承担原告各种费用的30%,即13564元;被告县人民医院对变压器的管理不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各种费用的15%,即6782元;原告监护人张水根未履行监护职责,应自负20%责任,即9042元。
(4)医疗事故(含医疗差错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于医疗单位存在着医疗技术上的差错或过失,以及管理上的过错等造成患者身体损害或死亡而引起的。1999年5月17日,年仅7岁的李翔因右脸部眶下肿胀,到井冈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师郭峰以右眶下肿物待查,定于18日对李翔手术,后因李出现咳嗽、发热症状,故改期手术。5月27日,主治医师对李翔实施右眶下肿物摘除术,口内切除。术中见肿物呈肉芽肿状,边界不清,上入眶下裂侵犯性生长,左入鼻翼侧,且在眶下孔处侵犯少许骨质,在颊部嚼肌前缘处肿物明显增大,剥离困难,出血较多,肿物未能切除干净,而后缝合、加压包扎。6月4日,李翔被同意转入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以右侧眶下软组织错构瘤于6月16日对李翔实施第二次手术,口外切除。该院术前病情记录:李翔右侧眶下区肿胀,外侧见一疤痕凹陷。6月24日,李翔病愈出院,其法定代理人随后向井冈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提出赔偿请求。8月6日,井冈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吉安市(现吉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亦认为非医疗事故,但不足之处为术前对术后的面部不对称及凹陷估计不充分,未能与患者家属交待清楚。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李翔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1月26日,吉州区法院法医室鉴定,李翔右面神经下颊支损伤,后期医疗费1万元。经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附属医院在未对原告病情明确诊断情况下实施手术,手术未将肿块物完全切除,对手术可能造成的后果估计不充分,致使原告右脸部肿胀不消、流涎,出现疤痕凹陷、右面神经下颊支损伤,属手术失败,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的护理费、住宿费等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验伤费、后期医疗费10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附属医院上诉于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吉安市(现吉州区)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实施手术的过程中,造成患者右面神经下颊支轻度损伤,对术后面部不对称及凹陷估计不充分,其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的医疗差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
(5)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的责任划分往往要根据双方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来综合考虑。王小东系吉134号自卸车车主,邱旭东为王小东雇请的司机。1999年4月6日,王小东指派邱旭东前往永和装沙。当晚8时许,邱返回途中向同车的俞某称该车车况不良,要到吉安修车。到吉安市(现吉州区)后,邱送完俞某、刘某回家后,独自开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广丰大厦路口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朝晖撞倒在地,摩托车当即被撞坏。肇事后,邱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并电话告知车主王小东。徐朝晖被人送往井冈山医专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吉安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1395.55元。1999年8月23日,徐经吉安市(现吉州区)公安局法医检验为伤残拾级,继续治疗费600元以内,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2000年1月6日,经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法医复检为重伤乙级。事发后,交警于1999年9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朝晖的摩托车经修理部门定损修理费为2251元,停车费200元。徐因追索无果,向法院起诉王小东和邱旭东,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8000余元。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邱旭东系王小东雇请的司机,对邱所造成他人的损害,王应负全部赔偿之责。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小东赔偿原告徐朝晖医疗费等合计38645.55元,赔偿徐精神补偿费1000元。一审宣判后,王小东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旭东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开离停放范围(平时停放在吉州宾馆内,平时修理点在城北),将徐撞伤并逃离,对此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小东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邱旭东赔偿徐朝晖医疗费、精神补偿费等共计39645.55元,王小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
划分赔偿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般以侵权人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属侵权人一手造成的,由侵权人全部赔偿;如受害人虽有经济损失,但在纠纷中本人有一定责任的,应视情节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损失大致相同,应引导双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不赔偿。永丰县八江公社洪承园电站(法定代表人彭桂仁)于1980年底从县水利电力局购买水轮发电机一台(重4.5吨),一直存放在该局院内。1982年6月10日,商妥由永丰县搬运站(法定代表人宋庆文)负责该机吊装。在起吊过程中,由于搬运工人违反起动葫芦使用规则,操作不当,致使起动链条向下滑动,折断吊架树一根,电机跌落地面,造成下机架底座断裂1.5米。事后双方协商未成,洪承园电站于1982年7月8日向永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搬运站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县搬运站赔偿新下机架人民币1384.70元,损坏的下机架归洪承园电站所有。峡江县巴邱镇岭上村吴冬根于1985年10月在新建房屋门前建混凝土挡土墙一堵,该挡土墙由第三人罗女仔、周苟仔承建,于次年2月倒塌,砸毁处于挡土墙下方杜郁的厨房和柴间,经济损失1053.37元。杜郁遂向峡江法院起诉,要求吴冬根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吴冬根于1986年8月底以前,修复原告被砸烂的厨房、炉灶、柴间。第三人罗女仔、周苟仔应负连带责任,承担吴冬根赔偿款100元。
3.对损害生产者、消费者利益的赔偿案件审判
此类案件大都发生在80年代以后。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有些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坑害生产者或消费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惩处。凡属上述主观故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经济制裁外,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负责经济赔偿。
(1)销售假化肥、劣质种子,损害生产者利益的损害赔偿。泰和县上田供销社于1991年间,从广东电白县先后购进“芬兰”、“丹麦”产复合肥133.68吨,在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情况下在当地销售。根据群众举报,泰和县工商局对这批化肥予以查封,并委托省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结论为假化肥。同年11月原告温英龙在上田供销社购买了这批化肥500公斤,施入其果园后,该果园柑橘、温州蜜桔、车前籽等作物受损。为此,温英龙诉至泰和县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专业部门鉴定,温英龙因施用这批假化肥对其果树等作物生长造成一定影响,遂判决上田供销社赔偿温英龙损失6766元。上田供销社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当庭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干县麦斜、潭丘、神政桥等3乡10村农户与新干县种子公司于1989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水稻种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玉山县种子公司供给一级“协优48”稻种13560斤,价值52884元;一级“协优49”稻种16560斤,价值64584元。10村农户购买种谷后,按技术要求进行播种和管理,禾苗生长正常,但抽穗扬花时参差不齐,甚至光抽穗不结实。农民们迅即将情况反映到乡政府,乡政府又反映到县种子公司。经实地查看和抽样鉴定,结果测定该品种平均杂株率为15.18%。省种子公司也派出高级农技人员实地考察,肯定了这一鉴定结果。10村农户收割时核实该品种减产数额后,即向新干县种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由于县种子公司久未答复,便联合向新干县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依法追加玉山县种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水稻种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栽种该批种谷造成减产属实,要求赔偿正当合理。在此种谷购销纠纷案中,第三人玉山县种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新干县种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新干县法院召集三方进行调解,被告和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其中新干县种子公司承担35000元,玉山县种子公司承担50000元。
(2)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的工业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赔偿。1991年10月2日,吉安县啤酒厂工人胡俊华从吉安市(现吉州区)民政采购供应站购得黄河牌170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价格1400元。买回家后开机使用,胡发现电冰箱的绝缘层有问题,遂多次上门找卖家,同时也几次写信给生产厂家要求调换或退货,均无结果。1992年7月10日,胡俊华向吉安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委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证明该冰箱是内胆发泡的故障,属不合格产品,无法修复。被告吉安市民政采购供应站也承认这一事实,但强调产品不合格应由生产厂家负责,拒不调换或退货。经法院调解,使被告认识到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立即调换了一台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冰箱给原告。1992年1月1日,莲花县运输个体户凌木金因小客车变速箱副轴承使用过久需要更换,在莲花县汽运公司购买了规格为306轴承装上。因轴承质量差,行驶几十公里后,汽车坏在坊楼乡罗市,凌只好请他人汽车将小客车拖到海潭垦殖场汽车队。1月4日,凌又在莲花县汽运公司购买同规格的轴承两只装上,行驶几十公里后,更换的轴承又坏了。凌又雇请他人汽车将小客车拖回到海潭垦殖场汽车队。经检查,轴承的滚珠进入齿轮内将齿打坏,变速箱本体开裂。为此造成小客车停驶5天,损失1000元,用去修理费250元,更换变速箱损失800元。凌木金诉至莲花县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莲花县法院审理,判决由县汽运公司赔偿凌木金购货款、修理费计人民币254.90元,并判令销毁不合格的306轴承。凌木金不服,以该公司出售不合格产品,致使他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坚持要求赔偿拖车费、配件费以及停驶5天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销售的306轴承,无生产厂家、无厂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属不合格产品,县汽运公司应对由此而给凌木金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凌木金购货款59.90元,拖车费120元,修理费195元,配件费204.80元,停驶5天的经济损失250元,共计人民币829.70元,并销毁不合格的306轴承。
4.其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
常见的主要有:(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泰和县澄江镇南门村蔡武雄承包的鱼塘,坐落在泰和县罐头食品厂约50米的南侧,鱼塘面积约2.2亩。1993年2、3月间,原告在该鱼塘内投放鱼苗1920尾。1993年5月19日和6月15日的两次大雨,使罐头厂的污水大量溢入原告鱼塘,造成水质发生变化,致鱼缺氧死亡。于是原告诉请泰和县法院,要求罐头食品厂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泰和县罐头食品厂虽有一定的排污设施,但在两次大雨中,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污水溢入原告鱼塘,使水质发生变化,致鱼死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5月19日的强降雨,鱼的缺氧死亡有一定因素。故于1993年12月判决:泰和县罐头食品厂赔偿蔡武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14元。(2)搁置物伤人赔偿案件。原告新干县石油公司职工聂青云向法院诉称:“1994年5月16日下午,我去县电影院背后灯光球场准备与众多老年人做香功操,途经五交化购物中心时,上面服装城3号摊位的一扇门窗玻璃突然掉下,砸在我头上,右耳被玻璃割裂约1寸左右,当即痛晕倒地,流血甚多,幸被路人及时送往医院急救,幸免于难。经法医检验属轻伤乙级。据查,此门窗掉下之前,一直处于松动状态,随时都有掉落的危险,而被告邓小云管理不善,只顾挣钱,不及时修理,以致殃及他人,应负赔偿责任。”经新干县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邓小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营养费及误工费100元,验伤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3)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1993年11月19日上午,新干县年仅7岁的小男孩杨小兵在家门口玩耍,被廖喜儿饲养的母猪咬伤阴茎。事后到县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多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为此,杨小兵诉至新干县法院,要求被告廖喜儿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以及法定代理人杨桂华因护理的误工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廖喜儿因管理不善,造成其饲养的母猪破栏而出,将原告杨小兵咬伤,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廖喜儿赔偿原告杨小兵医疗费306元,鉴定费50元,营养费30元;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因护理而造成的损失30元,诉讼费120元,共计536元。
六、房屋、土地(含宅基地)纠纷案件审判
(一)房屋纠纷案件的审判
房屋案件与其它民事案件一样有起有伏,比较起来,甚至起伏更大。建国初期,尤其是经过土改后,农村房屋均进行了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纠纷大都在土改时一并解决。但是在50年代中期,部分公民对建国前或土改时的一些悬而未决的房屋纠纷,开始诉诸法律。城市中的私有房屋纠纷,在建国后的各个时期都时有发生。1950年至1956年,全区共审理房屋案件918件,其中以1953年结案最多,计298件。1958年,农村开始搞“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有些私有房屋被强行占用,一些年代较久的土砖房屋被强行拆毁,用以肥田,房屋纠纷诉至法院解决的很少。1962年由于落实政策,房屋案件数量有所上升,1962年至1965年结案327件。1966年至1976年的10年动乱期间,部分公民的房屋被擅自占用、拆除甚至没收,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在割资本主义尾巴的口号下,也不敢诉诸法律。这10年仅审理房屋案件245件。1978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深入人心,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健全,私房政策全面落实,公民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此外,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房屋纠纷又起高潮。有因改善居住条件而发生房屋争执;有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房屋纠纷;有因房屋买卖、租赁、搬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引起的争议;有因价格猛涨,以及历次政治运动中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等。据统计,197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7591件,平均每年330件。其中最高年份是1986年,为508件。
房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和房屋典当纠纷四个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纠纷案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见》,以及建国以来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司法部门颁布的大量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全区(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时,特别注重证据。而房屋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形式是书证,包括房屋产权纠纷中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自实行发证时起,历史上未实行发证规定除外)、房屋产权证、房屋建造的共同投资等,也包括房屋买卖纠纷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转移时在有关部门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等,还包括房屋租赁纠纷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其在房屋部门的备案登记等。房屋案件中另一类重要证据是确认房屋结构、座向、界址、面积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地形图。此外,证人证言也是房屋案件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对于房屋纠纷案件,两级法院坚持有利于城乡建设,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原则进行处理。
1.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是根据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的原则进行。对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或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未被没收、征收的自用房屋,仍归原主所有。凡土改中在外地已分房屋,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补给房屋。土改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其房屋已分给应分房的他人所有,原房主回当地确需房屋的,原则上不退回原房屋,由当地基层组织另行安排住房。城市房屋所有权纠纷,按照1953年城市换发房屋契纸及有关房屋政策审理。吉安县原告刘永顺于1948年由刘善甫(一直在湖南经商,1958年病故)从湖南带回粟塘村给其弟刘冬生(已故)为嗣子。被告刘清、刘继广、刘辉系同胞兄弟,全家在广西从业未归。其父刘德芳有两间房屋坐落在梅塘乡粟塘村,土改时这两间房屋分给了原告刘永顺,并持有第03884号土地房屋所有证。1958年刘德芳带其子刘继广回到粟塘居住,当时经乡政府出面,原告同意借这两间房屋给刘德芳居住。1967年刘德芳病故,刘继广也随即返回广西。尔后,这两间房屋便由被告刘序穆锁住(刘序穆与其它被告系堂叔侄关系),并在房内堆有物件。原告要求将房屋收回,被告却以争执房屋属其祖业为由,拒绝退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土改时已确权给原告所有,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堆放在房屋内的物件,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搬出。永丰县七都乡舍下大队王武山(富农成分),原有房屋12间,经农会批准为自住房,已登记土地房屋所有证。1957年七都供销社未经王武山同意,将其一边舍屋办分店。1974年落实政策时,王武山要求归还舍屋被拒绝,遂于1983年向永丰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供销分店应在1983年10月底以前将舍屋退还给王武山。
2.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清以下事实:出卖人对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利,买卖双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立有买卖契约,是否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是否办了过户手续,有没有违法行为,在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等问题上,对1983年12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上述基本要素具备,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成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对未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律认定无效;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无效;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的房屋,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对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泰和县原告甘益生于1953年奉调迁往南昌市,将自己建造的板房两间租给被告陈荣生居住。1958年圩镇规划时,公社将原告的平板房屋拆除,另换一幢楼房给被告使用。1971年被告将换得的楼房出卖,得款450元。1973年原告退休回家,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则以所卖房屋是公社给自己的,与原告无关,并将拆房责任推给公社,要原告找公社解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经县法院查明,公社调换给被告的房屋,是以拆除其承租原告的房屋为条件,故应视为被告所使用的调换房屋产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他人的房屋是违法的。故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出售房屋款给原告。宁冈县(现井冈山市)砻市镇肖洪慎的堂兄肖克慎(地主分子),在土改时依法分得房屋3间(正房2间,厨房1间)居住管业。1960年农历十一月八日,肖克慎将3间房子出卖给段祖恩,1969年段又转卖给肖仁祥。宁冈县副食品公司扩建门市部,拆迁肖仁祥的住房,并补给肖仁祥每平方米拆迁费人民币8元。肖仁祥以肖克慎卖屋时已写明四壁出卖为由要将墙壁拆卖,由此与邻居肖洪慎发生纠纷,肖洪慎诉至宁冈县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肖仁祥所买的两间正房的正墙壁与肖洪慎共有,正墙壁应属肖洪慎与肖克慎的祖产。土改时墙壁没有写明归谁所有,而肖克慎卖屋时,擅自写明四壁出卖,这是不对的。该案最后经吉安中院终审判决:肖仁祥与肖洪慎共有正墙壁的所属部分应各有一半,目前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肖仁祥的房子,该墙壁应留下不拆,如以后肖洪慎要拆房子时,应将该墙壁拆下的砖、石头与肖仁祥共分。
3.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80年代以前的房屋租赁纠纷,多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80年代以后,不少单位建有店面,于是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也时有发生。审理时,在查明纠纷原因的基础上,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欠租的,应如数补交租金。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牟利或换房的,应予制止。租期届满或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兼顾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吉安市(现吉州区)刘星文于1950年6月将所租谢荣斌之店房,没有全部自用,又将店面之一半转租给刘寿根开设铜器店,从中牟利。刘星文本人不仅不需支付租米,还每年取得额外剥削租米3石9斗。吉安市法院于1951年3月开庭审理了此案,制止刘星文这种中间剥削,同意刘寿根直接向房东谢崇斌承租。与此同时,谢崇斌又以收回出租房自用为由,向江西省人民法院吉安分院提起上诉。吉安分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尚在求学,家中又无其它经商之人,收回店面自用实无必要,应允许刘寿根继续向上诉人直接承租店面之一半,开设铜器店,刘星文仅限于目前使用部分向上诉人继续承租。据此,于1951年3月判决如上述。吉安市(现吉州区)运输公司于1988年2月将楼下营业厅和2间房租给被告吉安市胜利商行使用,双方订立租赁合同1年,每月租金400元。后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但被告欠原告最后一个月的租金400元及水电费189.34元,久拖不付。运输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是错误的,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结算,相互清偿。故依法判决由被告付给原告租金400元及水电费189.34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开营业厅厅面费250元及购水表、电表费35元,两抵清结。
4.房屋典当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大部分发生在50年代,一般契约上载明了典当期限,而多年来因种种原因出典人没有回赎,现在由于房屋的需要量和使用价值的提高以及其它原因,出典人要求回赎。承典人因多年住用将房屋翻新改建,拒绝出典人回赎或回赎价额有异议引起纠纷。审理时,通常掌握的原则是:凡是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要体现既保护出典人的回赎权,又保护承典人的使用、收益权。吉水县枫江乡桥头村易有年的一幢店房,在1937年时将该店后面九步房以81元银洋典给陶九姑居住,典期居住5年为满。期满后易未按时回赎。1955年办理回赎时,因典房银洋折算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根据双方住房等情况,经吉水县法院调解,易有年自愿将原典九步店房转为绝卖归陶九姑所有,原典契无效,法院认定许可。
5.房屋拆迁纠纷案件
此类纠纷多是由于政府进行城建规划改造,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费不合理,或安置地不理想,或不同意拆迁等而引发的。原告宁冈县(现井冈山市)二轻工艺厂系原铁业社、木业社联合组成的集体性企业,多年来,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及利用本厂的积累资金,共建了占地面积335.24平方米、建筑面积678.48平方米的房屋财产。1976年政府进行规划将该厂房屋拆迁,被告宁冈县二轻局却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办理了有关拆迁事宜,将该厂的房屋财产全部侵吞,侵犯了该厂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集体财产。经宁冈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二轻局与第三人手工业联社合署办公,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二轻局是二轻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是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三人宁冈县手工业联社是大集体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群众性经济组织,是基层组织的经济联合体,它是宁冈县手工业的领导机构。原告二轻工艺厂是集体企业的经济组织,历年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宁冈县手工业联社的下属企业。1976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原告二轻工艺厂投资20338.06元,第三人投资19387.94元)金额基本相等,建成的房屋产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据此,宁冈县法院于1995年9月2日判决:拆迁后的补偿费68467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得一半。
(二)土地(含宅基地)纠纷案件的审判
国家对土地(包括水田、旱地、山坡地、宅基地等)所有权政策,由建国初期的农民个人所有,过渡到集体和国家所有。经过土地改革,农村的土地、宅基地大都确权归农民所有,允许买卖、出租、赠与和继承。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后,土地、宅基地均归集体和国家所有。1962年9月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自留地、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买卖。”自此,农民除了宅基地和自留地有使用权外(用以建房仍需批准),对一切土地已不再拥有所有权,但土地(含宅基地)纠纷一直以来都时有发生。吉安两级法院从1950年至2000年共审理土地案件2309件。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宅基地纠纷案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它法规、条例、通知、意见等。审理时,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沿用各个时期的政策法规。在50年代初期和中期,允许农民个人拥有土地时,对再婚妇女带田产改嫁、童养媳带田产回父母家,均依法予以保护。永丰县谢招英与傅维汉的离婚判决中就载明:“土改中女方分得之田土归女方所有,本年(1952年)田土中之农作物,属于女方分得田土部分,应归女方收益。”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以后,土地、山坡地、宅基地归集体和国家所有后,集体与集体之间争地纠纷仍时有发生。宁冈县(现井冈山市)古城乡三台星村村民张海龙之子张新发于1987年3月病故,因安埋在杉木冲旁一小山坡地上(三台星村称南泥凹,袁亚村称大坡里),曾遭袁亚村反对。同年4月张海龙儿媳病故,再次安埋在该山坡地时,袁亚村以该山坡地系己村所有,强行将早已安埋的张新发灵柩挖出,双方发生山坡地权属纠纷。经古城乡政府裁决,三台星村不服,诉至宁冈县法院。宁冈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历史资料后,吉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认定上述山地权仍归国有,鉴于三台星后陇历属三台星村经营,按有关处理山林、土地纠纷的政策规定,应归三台星村所有,袁亚村强行将张新发的灵柩挖出,其行为是极端错误的,应赔偿重新安葬的费用。处理后,双方都表示服从。60年代初期,农村实行“三自一包”,城镇贸易市场活跃,人民生活开始好转。随着家庭人口增多,要求使用宅基地盖新房的纠纷开始出现。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富民政策在城乡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要求改善居住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逐年增多,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强占耕地建房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宅基地纠纷大幅度上升。1983年至2000年,全区(市)共审理宅基地纠纷达831件,平均每年46件。法院审理宅基地纠纷时,坚持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外,均属集体所有的原则。同时在使用宅基地时,必须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制裁强占、滥用耕地建房的违法行为。泰和县禾市镇原告彭庆章于1988年经合法批准,使用禾市镇食品站东边一块空地建造猪舍,而被告乐载禧以此块地在土改时已确权归其所有为由一再阻拦,使原告无法动工,故诉至泰和县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合作化以来,国家对土地所有权重新进行了调整,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公民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手续。故依法判决位于禾市镇食品站东边面积为2×1丈的空闲地归原告彭庆章家用于建造猪舍,被告乐载禧家应立即停止侵害。井冈山市厦坪乡沉圹村胡会文,1985年经批准允许使用建房宅基地一块,房基开在其住房右侧。但同组村民胡常梅以占用了他的祖业为由,先后两次干涉,致使对方停工。原告胡会文遂向井冈山市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批准使用该处宅基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早已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被告无权干涉。后经调解,原告继续开工,同时谅解被告,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七、山林、水利纠纷案件审判
吉安地区丘陵、山地较多,尤以遂川县为最。许多县与县、县与外地区、外省的山林、水利纠纷时有发生。建国初期,特别是经过土改后,农村的山林大都划为农民个人所有,部分收归国有,农民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案件较多。1950年至1956年,全区共审结山林案件774件,水利案件65件。审理时,法院主动与农林、民政等有关部门联系,在中共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调处,并把处理山林水利纠纷列为巡回法庭的重要任务之一。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后,山林及水利设施均归集体和国家所有,农民个人不再拥有山林、水利所有权,所有权纠纷也随之消失。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使用权纠纷依然存在,不过大都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诉讼到法院的成倍减少。1957年至1961年全区共审结山林案件373件,水利案件37件。1962年开展整风整社,实行“四固定”,山林、水利纠纷又再次增多。10年动乱期间,在其它民事案件锐减的情况下,山林、水利纠纷仍占有较大比重,1966年至1976年(人民法院未被撤销和恢复法院后的收案期统计),全区经人民法院审结的山林案件354件,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审结水利案件5件。1979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些山林、水利纠纷逐步得到解决,但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些新的矛盾又常有发生。农民个人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国家之间,以争夺山林、水利的使用权形式出现,甚至出现集体与国家争夺所有权的案件。所以,山林、水利纠纷案件仍占有相当的比例。这一时期,山林案件审结676件。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山林纠纷案件2522件,水利纠纷案件204件,居民事案件的第5位。
(一)山林纠纷案件的审判
山林纠纷案件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案件,既有历史成因,也有人为障碍,如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经过土地改革后,山林权属方面的遗留问题仍不少。政府为解决遗留问题,对山林政策又经过多次调整,例如“四固定”、山林普查、林业“三定”等,但还是纠纷不断。主要原因有:(1)山林管理上的混乱。对有几个村共管的一片山林,有的要封山育林,有的又要放牛砍柴。(2)工作上的疏漏。有的在确定山权时,没有明确划清界址;有的在分山划界后,填发土地证时又发生错误或含混昆不清,引起争执。(3)在解放初期及合作化时期,群众中还存有宗族观念,一经不法地主及坏分子挑唆,山林权属问题又翻烧饼,有的拿出历史契约或者族谱,煽动群众械斗。如吉水县八都镇与峡江县水边镇为争一山林,经清朝、国民党政府4次处理仍未解决,直到1989年经吉安中院审理才得到妥善解决。(4)有的乡村干部政策水平低,或本身就带有倾向性,在调处山林纠纷时,束手无措,有的甚至起到火上浇油的作用。法院在处理山林纠纷问题时,采取说服教育、民主协商、照顾双方的原则,耐心向群众进行友爱互让教育,使群众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对个别挑唆、煽动、扩大纠纷的不法地主、坏分子先行揭露,使他们孤立,让群众觉悟后,再根据群众意见依法处理。对带有历史性的山林纠纷,则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纠纷原因,找出确凿证据,实事求是地依法予以审理。法院审理山林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的报告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江西省调处山林权属纠纷试行办法》等。审理时,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精神,把握住以下原则:(1)确定山林权属,以最后一次确权为准;(2)一方有证,一方无证,判给有证一方;(3)双方无证,各得一半;(4)无证开荒的人工林归造林者所有。同时根据本地区的历史和现状,注意解决好国有林、集体林和个体林的关系,维护国有林,巩固和发展集体林业。具体做法是:(1)原来没收地主、封建祠堂、宗族的山林归国家所有的,现在集体或个人以种种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给还的,应予驳回,山林权属仍归国有;(2)原集体或个人的山林划为国有林的,以及国家征用或收归集体后,由社、队转让、赠送给国家的,以及国家投资经营的,均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不予准许;(3)原集体划给国有的山林,未报经有关主管单位批准而发还集体的,发还无效,山林仍为国有;(4)对于漏登确权登记,而面积又比较大的山林,双方或多方争执,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则收归国有;对面积小的,参照使用、管理情况,判给就近村、组所有;对原属国有林,未经批准被集体分给社员作自留山的,不予准许,判归国有;(5)集体之间、国家与集体之间的插花山纠纷,诉讼到法院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等量互换的原则进行调整,如果达不成协议,判决维护原有的山林权属,但要标明界址。
1.确定山林权时,以建国后最后一次确权为准。吉安地区的山林确权经过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山林普查、林业“三定”等几次确定山林权,绝大部分山林都经过确权登记,但也有漏登、重登、错登的现象存在。所以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依据,一般以建国后的最后一次确权为准,即按照上述顺序倒推:林业“三定”→确权裁决或双方协议→山林普查→“四固定”→合作化→土地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旧契约(包括买山、换山、赠与契约)和“族谱”一律不作确权的合法有效证据。
2.对一方有证据,一方无证据的山林纠纷,判给有证据的一方所有。双方均提出证据的,查明真伪,如一方真的,一方假的,判给证据真实的一方。1974年9月,永新县泮中公社东边大队第一、二生产队与龙源口公社中仁大队争执回龙庵一块杉山,双方曾闹到公社,调解不成后诉至法院。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发现泮中公社东边大队两生产队的土地证有问题,但当事人却一口咬定一点不假。为了弄清真伪,永新法院派出干部深入调查,寻访土改时经办人员核对,终于查明东边大队两生产队长龙士田、吴南秀,为了私人用材,盗用集体名义,于1973年9月与四教小学教导主任吴孟仙共同策划,伪造土地证。两生产队长凭伪证蒙蔽群众进山砍伐,被中仁大队发现,加以阻止,两队长反诬中仁大队强占杉山,告到公社,并仗势兴众准备械斗。法院在充分掌握伪造证据的事实经过后,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龙、吴二人承认伪造证据的错误,向中仁大队赔礼道歉,退回所砍木头,并受到群众的批判。同时,法院建议公社给予两队长党纪政纪处分,从而确立了中仁大队的山林权。
3.双方证据确凿,属土改时重复分配的,本着有利林业生产的管理、使用,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原则上判决各得一半或按自然地形划分。峡江县何君村委会与利田村委会讼争杨家山场,1992年6月13日经法院审理认定,该讼争山场属双方重登产权证,故依法按重登各半确权,并划定了四址界线,该界线西北面的山场归何君村委会所有,东南面的山场归利田村委会所有。
4.双方都没有山林权属确凿证据的山林纠纷,则按面积大小分别处理。属于面积大的用材林,一般收归国有;面积不大的,结合管理、使用情况和地理条件,判决归村、组集体所有或林户、农户所有。原属于荒山,以后一方或双方进行了造林的,林木谁种的归谁所有,山权一般各得一半。永丰县藤田区东沙陂村与田心村对官坪山场有过争执,发生过械斗,因所有权限不明,一直无人负责管理,每到茶籽成熟季节,两村群众便争先恐后到官坪采摘茶籽,谁摘归谁收。1961年农历八月十七日,田心村部分群众上官坪铲修油茶林,东沙陂村以铲修油茶林就意味着实施管理权为由进行阻止,官坪的权属之争又重新再起。纠纷发生后,藤田法庭邀集双方公社党委、大队党支部书记、社员代表进行平等协商。通过调查访问,实地勘察,搜集证据或历史资料,一致认为双方均无确实证据来证明官坪的产权隶属。但从官坪所葬坟墓查考,其中有墓碑可查的有刘、王、邱、吴、曾、陈、欧阳等姓氏,距今有的百余年,有的几十年,由此推断,官坪在很早以前就是公有的,历史上两村之争,实为互相争夺公地。在统一了认识后,于同年10月7日由多方代表共同签订了“关于官坪所有权确权协定书”,其主要内容是:(1)官坪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以后定名为国坪,并划定了四址界线,由政府委托国营垦殖场负责管理,田心村、东沙陂村以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争议。(2)国坪的油茶林、树木以及其它一切地表资源和附属物,均由国营垦殖部门负责保护,其收益归国家所有。此外,还议定了使用权方面的有关条款,从而彻底解决了这一历史争端。
5.涉及行政界线的山林纠纷,承认现实的行政区域。属于插花山,以当地政府发给的林权证为准,允许插花山存在。权属清楚的,判给有证据的一方所有。权属不清的,结合历史和现实的经营情况,兼顾双方利益,调解解决。调解不成,则判给经营时间较长的一方。遂川县新江公社小湖大队与井冈山县(现井冈山市)拿山公社小通大队相毗邻,山林权属界址不清,互有插花山。1981年冬,小通大队个别社员擅自进入小湖大队的山场,砍伐树木,造成山林纠纷。案发后,遂川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与公安、法院、检察、林业部门的领导一起,到井冈山县协商解决。在查明纠纷原因和责任后,给肇事者吴××治安拘留处罚,给另一参与者赔偿医药费处罚。为避免今后类似纠纷发生,经两县有关部门领导调解,组织两大队共同勘清插花山界址,实事求是地划清山林权属。在此基础上,促使双方签订协议书,两县代表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字,作为确权证据。
6.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地区山林较多、而又有省际山林纠纷的遂川、宁冈、永新等县,主动与外省协商,建立联防关系,妥善处理好省际山林权纠纷。永新县三湾公社荷树坪大队与湖南省茶陵县秩堂公社东坑、皇图、马首、小田、金湖、大和等七个大队的山林纠纷,自1962年4月先由东坑、皇图两个大队与荷树坪大队在老山里、黄土坑发生争执以来,在两省、专区、县的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关心下,经过1962年至1964年两省、专区、县互派代表,组织双方社队进行了四次协商、三次共同调查后,于1965年9月16日至17日由两省、专区、县、社互派代表在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宾馆进行了再次协商。双方抱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阶级感情,达成一致协议,终于平息了这一省际山林纠纷。
(二)水利纠纷案件的审判
土地改革虽然对水塘、水圳、水坝等进行了确权登记,但使用权纠纷仍然存在。1954年农村合作化和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国家兴建的一批大中型水库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则属于集体所有。当时争用水纠纷主要反映在集体与集体之间。1962年开展整风整社,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与农民之间争用水纠纷也时有发生。但用水之争,大都由当地政府出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较少。
人民法院审理水利纠纷,主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水利纠纷的有关通知、规定审理。198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审理水利纠纷有了较完善的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从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便于管理、保护和维修的精神,参照历史习惯,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妥善解决。吉安县田心乡安溪村与胡山村为争一水塘的权属,各不相让,在清朝、民国时期就诉讼多次。建国后,在土改复查中,当地政府多次调解仍然无效。1953年吉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缓和两村矛盾出发,先后四次派员深入群众做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水塘的权属归安溪村,塘水则由两村共同使用,使这一历史纠纷终于得到了妥善解决。
八、相邻权纠纷案件审判
因通风、采光、通道、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就是相邻权纠纷。在1986年以前,相邻权纠纷一般都由乡村或城镇调解组织处理。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法院才以相邻权纠纷案件收案审理。但司法统计将此类案件列入其它类统计,直至1992年才单列。据统计,1992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585件,平均每年65件。
对于相邻权纠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增强团结、化解积怨、公平合理的精神,着重调解解决。调解不成,则进行判决,务必使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维护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吉安县东固镇原告钟庆烟与被告王谋兴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前约5米处是一条小河,原有一条小路通往小河,河中放有几块石头,水小期间,人可以踩石过河。1988年4月,被告家为了便于晒谷,将自己房屋前的坡形空地填平,将原先下河的小路填没了,但在晒谷坪右边新修了一条下河小路。原告以被告填没了原来的小路,阻塞了其家的出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吉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便于晒谷及晒其它农副产品,变坡地为晒坪,且在右边新修了一条下河小路,让原告家从新路过往,并未阻塞原告出路,遂依法驳回了原告钟庆烟的诉讼请求。1979年,吉水县曾发炯、黄克亮、关玉成等户经文峰镇政府批准,先后在龙华新村荒地兴建住房,曾发炯还紧靠自己菜园边建猪栏一间。1981年底,陈庆云等户经文峰镇政府批准,在关玉成等户的房屋前面的空地上建住房。1984年陈庆云建成住房,1985年建好围墙。因陈庆云的围墙与曾发炯的猪栏相接,致使通道被阻。为此,关玉成等人于198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疏通通道。吉水县法院审理认为,曾发炯、陈庆云在规划的通道上建猪栏、砌围墙,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行,应予以疏通,但得到利益的一方对曾发炯、陈庆云拆除猪栏、围墙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经实地查验,曾发炯的猪栏离黄克亮的住房距离较远,对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黄克亮、陈庆云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吉安地区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人身权纠纷案件审判
人身权纠纷在1980年以前,大都由当地政府调解组织或单位领导处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民事诉讼法〈试行〉》、《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公民懂得了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诉至法院的人身权案件才日渐增多。自1988年开始受案以来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人身权案件288件,平均每年22件。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权案件,主要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危害程度、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对需要赔偿损失的,则认真审查其是否有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即是否因捏造、散布流言而造成了受害人的痛苦,是否使受害人因精神痛苦无法上班而引起扣发工资、奖金或引起生病住院而造成医药费和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人身权纠纷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纠纷。
1.侵犯名誉权纠纷。产生此类案件,有的是由于新闻报道失实引起,有的是由于散发传单、传播流言引起,有的则是由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引起。安福县被告阎××、贺××与原告赖××结怨。为了损坏原告的名誉,达到报复目的,阎、贺于1993年4月利用县城开物资交流会之机,在原告所在商场散发了近20张题为“丑态嘴脸”的传单,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原告赖××向安福县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的极端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刺激,影响到身心健康,遂判决两被告用书面形式(内容经法院审定)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元。
2.侵犯姓名权纠纷。主要是由于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并造成损害引起。吉安市(现吉州区)原告冯宜祥诉被告周富建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就是典型的一例。被告周富建于1992年6月假冒原告冯宜祥姓名,与湖南省长沙汽车电器总装厂销售部签订购买汽车配件合同。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造成长沙汽车电器总装厂销售部向原告催付货款。为此,冯宜祥以周富建严重侵犯了其姓名权,并使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以原告的名字签订合同,属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名誉。鉴于被告在事发后便付清了购货款,并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过高,故最后法院只判决被告周富建适当赔偿原告冯宜祥名誉损失费30元。
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
知识产权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包括公民、法人享有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等。这类案件在80年代前,吉安地区未见诉诸法律,进入90年代后,才开始诉诸法律,但为数不多。据统计,到2000年止,吉安两级法院仅审理知识产权案件6件。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法院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其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1.侵犯著作权案件
1987年9月份,井冈山市文化局为庆祝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创建60周年,举办“井冈山市美术书法展”,向井冈山市文联主席石大法征集了10幅国画用于展出。1989年井冈山市文化局按市政府的决定,将那10幅国画移交给井冈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这10幅国画允许该局留展一年,如需续展必须征得石的同意。但是,该局在没有征得石同意的情况下一直展览那10幅国画长达6年,并损坏3幅。在展期间,石多次要求该局返还国画,均遭拒绝并称该局已将国画买下了。为此,石大法诉至法院,要求该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退回所展10幅国画,赔偿国画损失费4000元,展览费4800元,承担本案鉴定费和代理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从1990年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展览原告10幅国画,直到1995年11月9日,且在使用期间损坏原告国画3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展览费和国画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立即停止对原告石大法著作权的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石大法国画损失费2400元(计3幅,每幅800元)、国画展览费3600元(计10幅,6年,每幅每年6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大法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2.侵犯名称权、商标专用权案件
1992年4月22日,原告江西民星企业集团公司(原江西生物药品制造厂)及江西饲料厂与被告永丰兴业公司签订“组建饲料生产联合体的合同”,规定“成品出厂冠以民星企业集团永丰饲料厂”字样。因被告违反规定,双方于1993年4月8日签订了终止“组建饲料生产联合体的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悬挂联合体“民星企业集团永丰饲料厂”的厂牌,仿冒其包装标签和商标,生产和销售假冒“宝丰”、“871”牌猪用浓缩饲料,原告方以被告严重侵害其名称权和商标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民星企业集团公司是由江西生物药品厂、江西饲料厂等成员单位组成,于1994年5月3日经工商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在与原告终止联营协议后,继续挂“民星企业集团永丰饲料厂”厂牌,属侵害原告的名称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宝丰”、“871”牌猪用浓缩饲料商标,是江西饲料厂注册商标,江西生物药品制造厂与被告所签订的“组建饲料生产联合体合同”,得到了江西饲料厂的认可,属于有效行为。但是,原告与被告联营期间设立的“民星企业集团永丰饲料厂”联营企业,及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均有过错。原、被告所签订的终止“组建饲料生产联合体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生产和销售假冒“宝丰”、“871”牌猪用浓缩饲料为18个月,每月为100吨,每吨利润为300元,证据不足。被告在双方终止合同后,生产和销售“宝丰”、“871”牌猪用浓缩饲料为400吨,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用完原告供给的核心料共49吨(按原告的配方1吨核心料可生产4吨猪用饲料),可以生产和销售联合产品为196吨。因此,被告实际侵权生产和销售“宝丰”、“871”牌猪用浓缩饲料为204吨,侵权所获利润为612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宝丰”、“871”商标,卸掉“民星企业集团永丰饲料厂”厂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200元。
3.侵犯专利权案件
1991年8月,永丰中药厂与美国南方公司、香港企业形象现代创意公司合资成立江西普乐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由陈菊庚任董事长。后经人介绍,陈菊庚与熊光明相识,熊应陈之请求为其提供中药处方。1993年,普乐康公司和江西省临床药理研究基地共同对熊光明提供的用于妇科养血调经通乳养颜的经验方进行研制,开发出美媛春口服液。同年4月5日,普乐康公司在向江西省药政管理局申报美媛春口服液的名称及命名依据中称,处方来源是根据江西峡江县熊光明应用10多年的妇科经验方,由江西省妇产保健院陈贻训副主任医师应用中医理论、中西医结合知识,针对妇女月经和产妇的生理、病理变化特点组成本方。1994年5月6日,普乐康公司变更为广恩和公司。同年5月30日,江西省卫生厅批准广恩和公司生产美媛春口服液,药品批号为赣卫药健(1994)Z—02号。广恩和公司生产美媛春口服液后,在市场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美媛春口服液专刊》第10期和《井冈山招商报特刊》第2期的产品广告上称,美媛春口服液是根据江西峡江县熊氏妇科经验方,结合祖国传统中医学与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特别研制的。1996年11月15日,永丰中药厂将其在广恩和公司享有的86.512%股权转让给广州银海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英国德玛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专有技术值110万元。熊光明得知广恩和公司生产的美媛春口服液是根据其经验方制成后,即以永丰中药厂、广恩和公司侵害其专有技术为由,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技术侵权费50万元。吉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恩和公司在向江西省药政管理局申报美媛春口服液产品名称命名依据及自编的产品宣传广告中均称,其产品是根据原告的经验方研制,广恩和公司取得熊光明的经验方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而是熊自愿提供其开发使用,故广恩和公司不构成对熊光明处方专有技术的侵害。但广恩和公司取得熊的处方并对其进行开发使用,既未与熊签订书面协议,又无证据证明系熊无偿提供,根据公平原则,广恩和公司应一次性付给熊合理报酬。被告永丰中药厂原系广恩和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实际取得专有技术转让费,故永丰中药厂应与广恩和公司共同支付熊专有技术报酬。据此,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广恩和公司、永丰中药厂共同支付原告熊光明美媛春口服液处方专有技术报酬2万元。2.驳回原告熊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熊光明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江西广恩和制药有限公司、江西永丰中药厂一次性共同给予熊光明美媛春口服液处方专有技术补偿费10万元人民币,该款限调解书生效后7天内一次付清,此后熊光明不再就其姓名、处方使用等权利提出请求形成其它纠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万元,由熊光明承担1万元,江西广恩和制药有限公司、江西永丰中药厂共同承担1万元。
十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发生在两个时期,一是建国初期直至整个50年代;二是80年代以后的改革开放时期。建国初期,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政策是实行团结、利用、改造的方针,对合法经营的工商业予以保护。对工人与资本家因工资、劳保、福利、合同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一般由工会出面与资本家协商处理。不能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的予以受案。50年代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劳资关系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着“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原则审理。对资方违法停工、拖欠工资、随意解雇工人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纠正错误,限期付清工人工资,以保护工人的正当权益。峡江县城合和爆竹店店主刘新华(地主兼工商业主),1950年雇请周四根做工两个月,1951年1月便解雇。周起诉至法院,要求店主付给解雇金。县法院认定属季节工,不付解雇金,驳回原告诉请。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复查此案,认定属于资本家无故解雇工人,应该支付解雇金。故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刘新华应付给周四根解雇金两个月的工资,计稻谷4担。吉安市(现吉州区)胡汝昌在周炳炎店中做工,因做工期间从未得过工资,于195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前欠工资,未获解决后上诉至江西省法院吉安分院。分院审理认为,因劳资关系发生在1947年,距今数年之久,做工时间长短,现在不易查清。故判令周炳炎适当补给胡汝昌人民币20万元(旧日币)。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改革开放,出现了以国营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特别是国有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全国逐步推行,劳动争议纠纷又再次出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因劳动争议而诉诸法律的案件日渐增多。但是,该类案件的司法统计,都以“劳动报酬”案列入债务案件中。从1995年起,虽然增列了“劳动争议”一栏,但仍列入债务案件中,当年仅反映3件。1996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47件。
1.行政处分纠纷案件
原告吉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家珉)诉被告吕××(该公司客运站票证管理员)劳动争议案,是全区第一起因实施行政处分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被告吕××在担任吉安客运站票证管理员期间,自1989年10月31日起,将其收取临时乘务员交纳的票证周转金,先后9次以其自己和爱人的名义,分别存入3个储蓄所,定期3个月至1年的存款计人民币9500元,活期存款1000元,共计10500元,以获取利息。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吕承认挪用公款私存银行谋取利息的事实,退赃10317.20元。1990年8月4日,检察院确认吕犯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免予起诉。1991年6月5日,吉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给予吕××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吕不服,向吉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1991年10月作出仲裁决定:撤销企业吉汽发字(91)24号“关于开除吉安客运站吕××公职的决定”,建议企业对其作出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1992年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私存银行营利,案发后贿赂查账人员,欺骗检察机关,蓄意掩盖事实真相,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扰乱了企业经营秩序。原告通过职代会给予被告开除公职处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为维护企业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企业行政合法权益,依法判决维持吉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对吕××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开除吕××公职。
2.工伤事故纠纷案件
1994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上官清平在井冈山市长坪乡石料厂(工地承包人叶福林)做工时,被石头砸伤左下肢后由众人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及时做了左小腿截肢手术,花去医药费1334.61元(此费用已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甲级,并建议到上级医院安装假肢。为此,原告诉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叶福林、井冈山市长坪乡企办给付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装假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656.61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上官清平于1994年10月13日在长坪乡石料厂做工时,左小腿被石头砸断,纯属意外事故所致。被告叶福林、长坪乡企办均无过错。但叶福林是原告所在工地的承包方,对这次意外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作适当补偿。被告长坪乡企办是长坪石料厂的主管单位,不但主管了叶福林工程队出售石头的经济往来,而且从中每立方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亦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原告上官清平虽然是受害者,但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叶福林补偿原告上官清平医药费和其它经济损失10080元,被告长坪乡企办补偿原告上官清平其它经济损失5040元。
3.拖欠劳动工资纠纷案件
1992年5月,被告蒋章财在吉水县文峰镇西坑村承包一座砖瓦窑,雇请原告王根有为其烧窑看火。双方商定,每烧10000块砖付工资85元,按出窑的青砖总数计算。原告为被告共烧砖两窑,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1993年9月付给原告30元,当时书面保证余欠工资在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索款无果,于1994年11月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动工资没有道理,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资751元。
十二、涉及港、澳、台民事案件审判
随着海峡两岸恢复交往,一些在建国前或建国后离开大陆赴台湾的人员,陆续回大陆省亲访友,恢复联系。有的想在日后回大陆定居,新建了房产;有的资助家庭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因而在财产权益方面,与家人产生纠纷。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香港、澳门的回归,香港、澳门与内地的联系也进一步得到加强,涉及港、澳、台的婚姻纠纷、投资纠纷等也时有发生。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坚持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又考虑海峡两岸长期隔绝的现实状况,以及香港、澳门与大陆的一国两制的具体情况,积极而又慎重地处理。
1.涉港婚姻案件的审理
原告安福县北华山林场子弟学校李碧,1990年5月经人介绍与港人褚世荣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在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婚后,褚世荣在深圳市为李碧租房居住,褚世荣仍居住在香港。1991年4月,双方联系中断。李碧多次打电话给褚世荣,要求其到深圳团聚,但褚世荣置之不理,一直不来。为此,李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褚世荣离婚。褚世荣不予答辩。法院认为,李碧与褚世荣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分居两地,互不来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李碧与被告褚世荣离婚。
2.涉台继承案件的审理
泰和县原告康兰元与被告康昆德同是肖莲玉的孙子。原告父母早亡,一直与肖莲玉共同生活。土改时,原告与肖共同登记祖遗房屋4间。肖于1963年去世后,祖遗房屋4间由原告使用。1986年,被告因房少人多,要求居住肖的一间居室,遭原告拒绝,发生争执。原告于1986年提起诉讼。经泰和县法院查明,肖莲玉尚有一子康来祝现住台湾,并在与原、被告取得联系后,在经济上曾陆续支援过两个侄儿。故在审理时,考虑到在台人员的利益,先将肖莲玉的遗产从她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中析出,确定其中两间房屋为肖的遗产,由康来祝和原、被告共同代位继承。经调解,原、被告表示愿将祖母的两间房屋让与叔叔康来祝继承,在康来祝回大陆处分该遗产房屋之前,委托村委会代管。
十三、其它民事案件的审判
其它民事案件主要包括: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不当得利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非法剥夺选民资格案件等。这些类型的案件诉至法院的较少。据统计,到2000年止,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16件(最早是1985年峡江县受案1起,其余发生在1991年以后),不当得利案34件(最早是1985年吉安县开始受案,其余均发生在1992年以后),认定财产无主案3件(最早是1983年开始受案)。
1.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宣告失踪人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该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法院受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1年)届满,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峡江县桐林中学教师黄克钧申请宣告其父黄锡泳(失踪人)死亡案是江西省第一起宣告失踪人死亡案。1956年3月,黄克钧及弟黄克明随父母黄锡泳、周跃和从上海市浦东区迁移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乡坑西村务农。1958年5月的一天,黄锡泳因患疟疾病未愈,其妻劝其出工劳动,黄不从,并发生口角,次日上午弃家出走。事后,经亲友多方寻找,杳无音信。申请人黄克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1984年6月向峡江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失踪人黄锡泳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失踪人黄锡泳因患病、体弱,不安心务农而弃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公安机关查证,黄锡泳确实下落不明。峡江县法院于1984年6月18日发出寻找失踪人黄锡泳的公告后,失踪人黄锡泳逾期1年仍未出现。1985年6月20日,法院应申请人黄克钧的要求,依法宣告失踪人黄锡泳死亡。
2.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杨龙要求宣告杨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经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泳系申请人杨龙之子。申请人杨龙以其患有癫痫病史,被申请人自幼多病,学习成绩差,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近几年来经常独自呆坐,自言自语无故发笑,有时整天昏睡不吃不喝,言行反常无规律,并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确认宣告杨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杨泳于1993年12月1日经江西省吉安地区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法院遂于1994年5月10日判决宣告杨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尹桂清为杨泳的监护人。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1985年10月29日下午,江西电工厂司机蒋鸿祥驾驶本厂解放牌起重车去天河执行任务,途中掉落一备用胎(全新,价值750元),被过路人王××、徐××发现,将轮胎运回王××家中。事发后,电工厂保卫科得知备用胎为王、徐拾得,便与之交涉。王、徐拒绝交还,以轮胎已卖掉为借口,向该厂索要人民币500元作赎金,以赎回轮胎。双方协商不成,江西电工厂遂诉至吉安县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轮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失物,由原告付人民币20元给被告作酬金。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新干县人民医院要求认定曾秀英生前存款8300元归该医院所有、无主财产归县敬老院所有一案,经新干县法院审理查明,曾秀英之夫攀桃才原属人民医院职工,两夫妇终生无子女和其它直系亲属关系。攀桃才去世后,曾秀英孤独一人生活,其生前日常生活由县人民医院料理。1993年8月5日,曾秀英去世,由县医院料理丧事开支人民币5300元,尚有现金3000元,手表1只,收音机1只,以及其它家具、用具。法院于1993年8月8日在新干县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逾期一年,无人认领,法院遂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判决:曾秀英生前余留现金3000元,判归申请单位所有;手表1只、收音机1只以及其它家具、用具,判归县敬老院所有。
5.剥夺选民资格案件
在建国初期,人民法院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之规定,依法剥夺地、富、反、坏分子的选举权,绝大多数不提出异议,但也有少数伪官吏不服而提起诉讼。永新县第一人民法庭(53)法字第8号对欧阳友梅的判决就是一例。申请人欧阳友梅在苏区时家庭成分是富农,在1929年被苏区驱逐外出后,到南京华南中学教书一年;1931年在江西省伪教育厅任会考委员会事务员;1933年在武宁县任伪县书记;1939年在永新县任伪县书记等职。此后一直在家,没有从事正当职业,专靠剥削维持生活。永新县第一人民法庭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之规定,判决剥夺申诉人欧阳友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非法剥夺劳动人民的选举权在建国初期的普选中也有发生,特别是在农村,非法剥夺选民资格不当作一回事,被剥夺人一般不会诉诸法律。例如1954年,安福县在第三期普选中,枫林乡有的干部审查选民资格掌握不稳,剥夺了68人的选举权,竟无一人诉诸法律,经司法检查发现其中有13人是不应该剥夺的。
6.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才逐渐出现的,而且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比较少。熊瑞萍等87人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南昌办事处吉安地区代办站(简称平保吉安站)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简称平保南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是影响较大的一例。平保南办系1992年11月2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代理机构。1996年9月1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吉安地区分行批准设立平保吉安站,属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为平保南办。1997年间,原告熊瑞萍等87人分别与被告平保吉安站签订了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事后,原告按约交纳了5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保险费。1997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作出了“关于撤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下属10个地市代办站的通知”,由各地、市分行收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同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在“对处理撤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地市代办站善后工作的批复”中指出:“对撤销后的平保地市代办站允许派驻处理善后问题的工作小组,限于理赔(给付)支出和原已办理寿险业务按合同续收。”原告得知平保吉安站被撤销后,就保单效力及保费的退赔等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起诉至法院。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平保吉安站经中国人民银行吉安地区分行批准设立,属平保南办的代理机构,其设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内部违规,应由金融监管部门处理。平保吉安站撤销前已承担了保险责任,撤销后其保险责任已由平保南办承诺负责,且该站已按规定设立留守机构,办理理赔及续保工作,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判决驳回了8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四、民事二审案件审判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县(市)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由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的。
吉安中院对民事审判工作,始终贯彻在抓好上诉案件(即二审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审判的同时,还注重抓好对县(市)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把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放在首位。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全区(市)民事案件出现了“三提高”(即办案质量提高、调解结案率提高、执行率提高)和“三减少”(即判决结案减少、上诉案件减少、上访申诉减少)的好形势。
1950年至2000年,吉安中院共审理民事上诉案件9767件,其中:1950年至1956年1537件,年平均220件;1957年至1965年(1959年无数字反映)1348件,年平均169件;1966年至1976年241件(1969年至1973年无数字反映),年平均40件;1977年至1995年4490件,年平均236件;1996年至2000年2034件,年平均407件。二审案件审结结果:维持原判的5517件,占56.5%;改判的2556件,占26.2%;发回重审582件,占6%;撤诉和调解结案688件,占7%;其它234件,占2.4%。吉安中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做到了“六坚持”:(1)坚持做到仔细审阅上诉案件和原审案件,从中找出矛盾的焦点和见解的差异,以及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况;(2)坚持与双方当事人见面,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看法和意见,以及对二审的要求;(3)坚持对财产权益案件,特别是山林、土地、房屋案件,到实地重新勘察,核对原审有无出入;(4)坚持与一审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查询有关细节,有无疏漏之处;(5)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在终审判决前,再一次争取达成调解协议;(6)坚持合议制度,发挥集体审案的优势。上述做法,均贯彻到二审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
对上诉案件,中院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改判、发回重审、调解或准予撤回上诉的处理。
1.维持原判案件的审判
在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的占多数,这表明各县、市法院的审判业务水平大有提高,能够公正执法。以1982年为例,二审民事案件共受理62件,已结52件,其中维持原判的35件,占结案总数的67.3%。泰和县上田乡供销社因销售假化肥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199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井冈山报社、地区消费者协会、地区审计局、地区标准计量局、吉安电视台以及中院有关领导和数百名群众参加了旁听。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温英龙购买上诉人销售的假化肥有该社职工的证词和该社销售化肥存单为凭,所造成损失经专业部门鉴定,也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于是当庭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服判。经电视台现场采访,果农温英龙对法院依法保护生产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表示钦佩。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则表示,通过此案要接受教训,在今后的销售经营中总结经验,找出不足,切莫让假冒产品钻了空子。吉安电视台在“大家谈”专栏中,向全区人民介绍了公审情况。之后,《江西日报》、《人民日报》、《人民日报内参》以及中央电视台都先后报道和播放了这起销售假化肥案件的审判情况,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
2.改判案件的审判
在上诉案件中,改判的案件也占有一定比重。仍以1982年为例,在已审结的52件案件中,改判的14件,占结案总数的27%。对应作改判的案件,二审审判人员处理十分慎重,除坚持实地勘察外,还要对被上诉人讲清楚改判的理由,使执行起来比较顺利。此外,还需与一审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指出一审疏漏之处,以取得共识,避免产生抵触情绪,同时达到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水平的效果。吉水县西沙乡王家村诉老居村山界权属纠纷案,1987年9月经县人民政府裁定:“以现有水圳为界,水圳的西南向山地(含水圳)归王家村所有,水圳的东北向山地归老居村所有。”王家村不服,以老居村侵占了其山地权属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裁决。王家村仍不服,提出双方后陇山东西界址应以“遵中和息合同”记载界址为准等理由,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判人员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亲临现场勘察后认为,双方讼争后陇山东西向界址,解放前达成的“遵中和息合同”载明,以开辟的路为解除互争之点,左边水圳归王姓所有。王家村土地证记载的东西界址亦是该姓后陇,而老居村的土地证记载的西向却是喜吉田,与山场实际不符,且经现场勘察,原水圳确有人为西移改道的痕迹。故一审判决以现水圳中心为两村后陇山的分界线欠妥。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两村群众生产、生活及相互团结,变更一审判决为:以讼争山场南端为起点(经过现水圳和路之间的一棵树)至自然形成的山凹处划一直线,界线以东山地归老居村所有,以西山地归王家村所有。
3.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
在上诉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比较少。以1990年为例,中院共受理民事上诉案件386件,发回重审的13件,占上诉案总数的3.36%。发回重审的原因主要是程序上的错误。有的是遗漏了当事人,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参与损害的行为人或受损害人,应当列为当事人的而没有列入;有的应用裁定却用了判决,如继承案件起诉要求继承的人,不符合继承人的主体资格,依法应用裁定驳回起诉的,却用判决驳回;还有的案件须经人民政府裁决后法院才能受理,如土地(含宅基地)、山林案件,却未经政府裁决,便直接立案受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发回重审的重要原因。皮冬苟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88)民判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于1989年3月向地区中院提出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作出裁定:(一)撤销吉安市人民法院(88)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4.调解案件的审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万安县丁平森和杨四秀于1973年2月结婚,婚后夫妻不和,感情破裂,难以维持。杨诉至万安县法院,要求离婚。万安县法院依法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丁平森不服,向地区中院提出上诉。1977年4月2日,经地区中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财物,各归所有;(3)男方住房困难,暂借女方房屋3间,居住8年,从今日起,8年后仍归女方。
5.撤回上诉案件的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新干县黄荣华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89)干法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于1989年8月12日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荣华申请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中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黄荣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第四节 案例选编
一、晚清时期案例
峡江县山场纠纷案
该案发生在现在的水边镇利田村委与何君村委范围之内,主要是陈、吴两姓争夺山场。据石碑所载大意是:该山场原已断明,并详细记载了四至界线,勒石定界。后因陈、吴两姓各执一词,解释不一,以致发生斗殴,争夺山场,订立的碑界被陈姓人纠众拦夺镌毁碑字,以致吴姓掘起界石抬回村里。经告自官府,传令陈炳炎、吴登瀛到案讯问,双方供称:均无夺毁示碑之事,恳求仍照前断。南昌知府姑念双方有悔改之意,从宽处理,并指示刊刻石碑,派员运至该山场所在地竖立起来,以杜后争。石碑内容非常详细,除订明了四至界线外,还将山场争夺的由来、原审判决情况、重争山场的当事人事发经过、认错情节、处分依据、重新立碑的意图都镌刻在碑文上。这是吉安地区(现吉安市)自清光绪以来,用石碑刊刻判决书并保存至今的惟一一例,有鉴存价值,故将全文刊录于后。此抄件是据何君村族谱所记载,石碑保存在利田村祠堂中。本志书编辑人员与水边法庭的法官曾一同前往鉴认,但由于年代已久,石碑原文有许多字迹已被损坏,难以辨认。经峡江县法院派人勘验笔录记载,石碑全文与何君村委提供的族谱光绪二十三年四月 日示一文相符。
钦加盐运使衔 尝花翎调补南昌府正堂加十级纪录十次
江为 遵札委员勘讯定断给示勒石晓谕以杜后争事案奉
臬宪委审峡江县王令会同委员徐丞禀县民陈兆学等上控吴登瀛越占山场樵采使白追杀陈颂年等二命两造抗不遵断请提省发委审办一案现据峡江县将人犯卷宗解省饬即提犯并原被告到案研审确情秉公断结详办等因当经本府迭次委员提讯据吴登瀛供称所争在莲花形坟后有松株处所及有流水沟一条而陈炳炎则坚称系在山前并有被砍木蔸形迹可验两造各逞一说希图混争即经本府委员带同吴慎美陈享(即文年)前赴峡江县会同查勘旋据委员石令会县勘明该山来龙系从九仙台玉笥山发脉脱落平冈迤逦五六里至佩贝谢姓往县山城大路止均归吴姓蓄禁松林大路下尚有松树百数十株路边有吴姓新设砖瓦窑数座松林之下山中皆赤土山麓始有荒草直下约半里许微起一垴陈姓指为横降山福兴垴吴姓指为虎形垴中有小坪水从左倒吴姓葬有坟数十冢碑载虎形垴亦多荒冢无碑者隔数丈之外有龚肖刘邓四姓葬坟数十冢碑载大形亦有无碑者虎形垴右边山麓有圹蓄水吴姓指为南圹系南界毗连有打石之处陈吴两姓均指为打石垅其虎形垴右边倒水皆流入打石砻其水向南流去垅石为谢姓山前小坪上边有四姓往谢姓大路一道又微起一垴较虎形垴稍低四姓亦葬有坟数十冢背后有杨姓往谢姓小路一道即两姓斗殴之处又回头微起一垴与虎形垴相对陈吴两姓均指为莲花形陈姓葬坟三十七冢其碑全缺不一坟前有小坪水从右倒荒草一色并无松树亦无砍发木蔸形迹坪前有陈喜盛陈奠安之母陈黄氏坟一冢由陈黄氏坟前量起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计直长五十四弓二尺再由小路一道中有树架小桥一度坪中积水由小桥流水陈姓堰圹莲花形山右有陈姓堰圹三口即就两山相凑之低处筑墙为圹以收积水者下有陈姓田数百亩堰圹之右横隔半里许有烟墩一座据陈姓声称墩内埋有界碑刊明四至地界系陈谢两姓分界之处等语烟墩与莲花形山相并莲花形山后约一百数十步赤土树下皆蓄禁松林并无间断松林中有沟一道水从右倒流入陈姓堰圹据吴姓声称因陈美年用钱二千文向杨姓买沟边树株砍伐烧窑吴姓无知人等出阻以致互相争殴等情绘图贴说开具清摺由委员禀复前来本府查阅图说所勘四至界址甚为明晰随复督委提同吴登瀛陈炳炎陈享(即文年)并山邻肖荣甲等到案逐一查讯再三开遵据委员量得该山从莲花形山前陈喜盛陈奠安之母陈黄氏坟前起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计直长五十四弓二尺衡情酌中断令该陈吴二姓各管其半自陈黄氏坟前直量至杨姓往谢姓小路止二十七弓一尺及再上虎形垴打石垅均归吴姓出租与龚肖刘邓四姓锄牧安葬傍大路陈姓堰圹之右并非四姓之业自横埂之东即打石垅归四姓锄牧莲花形山左杨姓小路之下麓亦归四姓锄牧已据两造人等输服遵断具结即经札饬峡江县查照绘图分别立碑钉界去后嗣据县禀以查照断定界址撰示刊碑传齐两姓族绅前往勘明丈量钉立碑界讵被陈姓人等纠众拦夺镌毁碑字以致吴姓掘起界石抬回等情禀经本府饬保将陈炳炎吴登瀛等交案讯据供称均无夺毁示碑之事乞恩仍照前断由府给示刊碑委员运往竖立以杜后争等情诘以自否自情愿坚称两造实已输服不敢再行翻异反复究诘家供佥同本应勒交镌毁碑字之人到案严办姑念已知悔悟再三乞恩愿遵前断立碑分界尚知畏法从宽免予深究除取具各结附卷并正案另行提讯详办外合将已结山案先行由府给示勒石晓谕为此示仰陈吴二姓绅耆及族众人等知悉嗣后尔等务各遵照本府示谕为所载断定界址各管各业毋再混争从此共敦和好永绝衅端勿因雀鼠之嫌致酿毗之怨倘有不安本分之徒再敢违断寻衅滋事定即饬县严从重究办决不宽贷各宜凛遵毋违切切特示遵 右谕通知
光绪二十三年四月 日示
二、中华民国时期案例
泰和县互争山林案
泰和县公署民事一审判决书(原式,直书)
原告人:司马清源 年六十一岁 商
司马法周 年四十六岁 商
司马明治 年四十岁 农
被告人:彭大椿 年五十六岁 农
右列诉讼当事人因互争山岭一案经本署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司马清源等败诉,所争云山归彭大椿管业,以民国三年文氏之契为凭,两造所有老契无论真假一概取消。
事实
案录清圹村前面与东圹村下首中间毗连之处有荒山一块,并无什么柴薪,只有茅草顽石而已,除烧石灰以外毫不值钱。皆恐严姓欲起交涉,故不敢烧窑。去年司马清源等与严姓为争田山涉讼(就与此山毗连之处),后以严姓败诉,司马法周就在此山后面挖石烧窑。彭大椿因后面既已烧窑,前面断不能葬坟,于今年八月间亦将此山租给吉安人挖石烧灰,认定每年租洋四十元。司马法周等因同行妒嫉,前去阻挠接夺器物,谓彭姓伪造契据强占荒山等语,后彭姓经本房中人断令照文氏契管业,司马法周等不服前来起诉,经本署验明两造旧契审志前情应判决。
理由
查此案发生均由烧石灰起见,惟去年司马姓与严姓为争田山涉讼,严姓者非败诉司马姓决不敢在此岭烧窑,即欲烧窑,严姓必欲出面见阻。所以久置此山于无用。今彭大椿因司马法周等在此烧窑,严姓并不过问,故于八月间亦将宫云山租与吉安人烧窑,司马法周等因彭大椿亦欲在此烧窑,××去年我与严姓争诉,伊毫不费力今仍坐享其利,且于我的行业大有妨碍,遂生嫉妒之心,故出面见阻,谓文氏所卖之契,断不能作数,必欲彭大椿显出嘉庆年间之老契验明真假方能有效,……以后彭大椿显出老契,又谓其契是伪造……予目不识丁,事间又不在家,并不晓得去年司马姓与严姓诉讼,当时来借我家之老契核界,因素相知交,凭他自取,至四、五十日后送还,按彭大椿之语不以无因,不然何以司马法周等必欲追他老契,其中定有别情,况此契既可与严姓核界,岂不可与彭姓管业呼?又据委员报称,当场勘山时,司马法周说彭姓如欲葬坟种树,可由其写契送他。如欲烧石灰万不可承认,其嫉妒之心不言而喻,若果司马法周自己之山,写契送人何等慷慨,岂至与人争讼乎,正所谓司马氏之心路人皆知。今已断言,所有旧契一概取消之。
文氏民国三年之契为凭,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年二月十四日
兼理司法泰和县知事:楼守光
承审员:楼瞻
书记员:蔡振仰
右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三、革命根据地时期案例
黄元生破坏婚姻条例伤害袁年连一案
湘赣省苏裁判部判决书第四八号
(原式)
一九三三年五月廿八日省苏裁判部临时法庭主审刘腾芳,陪审员段文运、胡伏妹,书记员颜玉珍、陈易新,同时参加审判检查员彭丰亨,告诉人辩护人李端娥,被告人辩护人陈德发。审判:黄元生破坏婚姻条例轻微伤害袁年连一案。
告诉人袁年连,女性,年三十岁,永新舟湖区陂下人,家庭经济地位中农。
被告诉人黄元生,男性,年三十七岁,永新舟湖区陂下人,家庭经济地位中农,本人职业耕田。
右列被告人有意殴伤袁年连一案,前经永新南阳区裁判部判决被告诉人监禁三个月。经本法庭复核认为判决失当,特取消原判重行判决。查苏维埃中央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第四条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告诉人在去年四月间经第三者征求告诉人与被告诉人结婚的意见,复因被拒绝而与颜细页结婚,这是与苏维埃法令根本不相违背的。被告诉人不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无理的结婚及至与颜细页结婚后还怀恨在心,竟于五月廿五日在长富村毒打告诉人,登时倒地,上吐下泻,昏迷不知人事,几乎毙命。幸得医生得力挽救危急,到现在仍时常发痛,这是被告诉人有意违反婚姻条例强迫结婚,因而伤害告诉人,这是苏维埃法律所不准的。本法庭根据以上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公开承认的事实,以及检查员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为得全部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消灭一切对妇女的封建压迫,保护妇女在法律上享受的一切权利,维持革命秩序,改判被告诉人黄元生监禁二年,抚恤告诉人医药费三十元,保险三年,如在三年之内因伤而死时,应贴补被告诉人负完全责任。
这一判决双方如不同意时,得在五日之内向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提起上诉。
主审:刘腾芳
陪审:段文运 胡伏妹
检查员:彭丰亨
书记:颜玉珍 陈易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案例
1.婚姻案例
(1)强迫包办婚姻离婚案
遂川县于田镇罗老女诉郭贤煌离婚案。罗从小给郭家做童养媳,一直不愿与郭结婚。1981年冬在双方家长的包办强迫下,把罗强拉到公社领取结婚证,罗不从,又拉着她的手在结婚证上按手印。事后罗一直抗婚并申诉,但在双方家长的威逼下,罗被迫于1982年与郭举行婚礼。结婚当晚,罗拒绝与郭同房,不几天便外逃,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多次做郭的思想工作,郭仍坚持不离。鉴于罗老女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还被父母强迫做童养媳,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又强迫与郭结婚,是一起典型的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婚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死灰复燃。为教育广大群众,遂川县法院于1982年6月28日在于田公社礼堂公开审理罗老女与郭贤煌离婚案,并当场判决离婚。
(2)涉台离婚案
1995年11月,吉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首起涉台婚姻案件。原告罗春光系台胞,63岁,吉安县万福镇人,住台湾省台中县种国乡中山路。1992年10月回乡探亲时,罗经人介绍与安福县平都镇28岁的郭秀英相识并结婚。婚后原告先后给予被告一金饰和美金折合人民币26万余元。因双方匆忙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行为,故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财产给原告。
2.继承纠纷案例
峡江县水边公社沂溪大队曾和发的伯父曾安生无子女,1924年曾和发过继给曾安生为子,并继承了曾安生3间房屋和田地。土改时,土改工作组将曾和发的1间半房屋征收分给原在该房居住的肖快孺,曾和发不满,常骂肖快孺。肖便将该屋交还农会,农会将该房作夜校学习班用。村民曾连保因住房倒塌,向农会要求解决住房。经农会工作组同意,将该房安排给曾连保居住。曾连保将该房与本村居民曾才根的房屋调换,并进行了维修。1983年3月曾和发以该房是他继承的遗产为由,要求退还给他,而曾连保又以该房是土改时分得的为由,不同意退,双方为此诉至水边法庭。经派员查明,该房是曾和发继承伯父曾安生的遗产,后农会安排给曾连保居住,双方都有土地证,认定该房应属曾和发所有,农会征收安排给曾连保使用不合法。故由大队出面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依法达成调解协议:(1)该争执的房屋属曾和发继承的产业,不能征收,应归还曾和发所有。(2)曾连保与曾才根的换房契约无效。(3)曾和发应补偿曾才根房屋修理费150元,杉树6根。
3.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1)罗银凤与肖义九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7年3月3日,泰和县罗银凤的丈夫与肖义九各自无证驾驶自用的机动木船从吉安县指阳分运木柴回横江镇。次日上午,罗银凤丈夫的木船在泰和县三派河段搁浅,跟在后面行驶的肖义九的木船未采取措施而继续下行,结果也与罗银凤丈夫的船只搁在一起。经商议,两船人员共同下水排浅。当罗银凤的丈夫在水中撬动肖义九的木船时,船头下漂触及暗沙丘又搁浅,使船尾迅速下移成“卜”形状,结果将在水中的罗银凤丈夫挤压在两船中间,导致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罗银凤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义九赔偿死者安葬费920元,赔偿其木船的损失费及按国家规定标准负担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泰和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船,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被告在原告丈夫的船只搁浅后,不采取避让措施,仍强行通过,导致两船搁在一起,被告有过错。在搁浅过程中,原告丈夫警惕性不高,使自己丧生,应自负一定责任。故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的安葬费250元,抚养费1500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曾传达与吉安县立中学、李珠辉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曾传达之子曾纪滨于1993年9月保送入被告吉安县立中学读高中,自高一到高三期间,一直分配在被告李珠辉老师班上学习。该生性格内向,三年以来考试成绩在全校历次排名时尚好,但始终有退步之势,平时除有极少缺课、缺考现象外,纪律观念较强。1995年11月26日,曾纪滨回家取生活费,次日因搭乘车船误点,未赶到学校参加早读。李珠辉老师发现曾未请假即回家,当晚便向校领导作了汇报。27日又对曾纪滨的违纪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并要曾通知家长来校。曾纪滨受批评后离开教室,但并未回家。28日上午,李珠辉老师路遇曾时,告诉曾已通知其姐来校,曾本人可不必回家请父母来。11月30日,学校接到曾纪滨自杀的消息,在公安人员及师生共同参与下,对曾的遗物进行了检查,发现一份遗书,内容如下:“爸爸妈妈,儿就要与你们永别了,儿心中已万念俱灰,惟求以死来解脱,这个可恶的人间,既然不能毁灭,就只好逃避了,您们含辛茹苦把我养这么大,本希望我能出息,儿对不起你们了,李老师从高一以来对我都很好,我没有听他的话。95年11月29日,小慧。”经查,小慧是曾纪滨的小名。遗书文检鉴定结论是曾纪滨亲笔书写。为此,曾传达以李珠辉曾将曾纪滨编在教室外考试,侮辱了曾的人格,导致其精神压抑,学校疏于管理有过错等为由,诉至吉安县法院,要求学校及李珠辉赔偿曾纪滨的死亡补偿费、原告的精神赔偿费及因此垫付的其它费用等。学校及李珠辉反诉要求曾传达赔偿名誉损失费,恢复名誉及返还学校支付的丧葬费用等。诉讼期间,被告撤回了反诉。县法院认为,曾纪滨之死与二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原告提出曾纪滨之死系被告李珠辉报复及学校疏于管理所致,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等,于理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传达诉讼请求。曾传达不服,以原诉理由提出上诉。吉安地区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珠辉老师将曾纪滨安排在教室外考试系学校管理方式,原告称该做法系报复之举并无合理根据。曾纪滨不经请假回家,未参加早读,李珠辉老师对此进行批评教育属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对曾的人格侮辱,同时,让曾回家通知父母来校与曾纪滨自杀并无直接因果联系。原审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债务纠纷案例
李三益诉李小平、李小华、肖祝庆返还债款案
泰和县农民李小平、李小华在1987年10月31日向吉安县农民李三益购买一台上海50型拖拉机,价款11800元,当场付款1000元。余款双方约定由李小平交14万块砖给登龙乡基建队,砖款由李小平办好手续转李三益收。期间,李小平曾销售给登龙乡基建队肖祝庆工区5万余块砖,价款为3936.89元。此款由李小平在1988年12月9日开具税务发票交李三益。当李三益持票问肖要款时,肖因发票手续不清拒付。李三益将发票返还李小平,并要求暂借3000元急用。李小平则写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给肖祝庆,肖便写了一张由总队会计付款3000元的条子给李小平,李小平凭此条领款3000元,尚欠936.89元。李小平于1989年2月1日办好发票手续后,将税务发票交给肖祝庆,并收回了那张3000元的欠条。事后,李三益问李小华、李小平归还936.89元欠款。李小平则称此款已由肖祝庆写了一张由总队会计付款的条子,且已交李三益,可能李三益遗失了。李三益找肖祝庆查问,肖则称此款已在1989年2月1日交现金给了李小平,且有3936.89元的税务发票为证。据此,李三益向吉安县法院起诉,要求李小平、李小华还款936.89元。县法院追加肖祝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认定肖付了936.89元给李小平无根据,判决由肖祝庆付给李三益936.89元。肖祝庆不服,上诉于吉安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李小平、李小华向李三益购买拖拉机这一买卖关系中,李小平、李小华取得了对方的拖拉机后,依法应将货款交付给李三益。原判认定肖祝庆付款给李小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由肖祝庆付936.89元给李三益错误。肖祝庆不具有向李三益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即双方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该936.89元应由李小平、李小华向李三益清偿。而李小平卖了砖块给肖祝庆,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主体是李小平、肖祝庆,属另一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为货款给付产生纠纷,应另案处理。此案经二审审理,改判由李小平、李小华偿还936.89元货款给李三益。
5.房屋产权纠纷案例
罗禄珊与罗六生房屋产权纠纷案
泰和县罗禄珊与罗六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一起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最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房屋产权纠纷案。申诉人罗禄珊与被申诉人罗六生所争执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原系罗生苟的。罗生苟于解放前由罗六生的父亲罗冬保借27块银元外出谋生,下落不明。解放后,罗生苟的婶母温年秀将罗生苟的两间房屋交给罗冬保管业,以偿还罗生苟所欠的债务。土改时,罗冬保申报领取了这两间房屋产权证。1962年,罗禄珊以其与罗生苟是至亲关系,向罗冬保赎回这两间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罗禄珊管业,由罗禄珊的哥哥罗运茗居住至今。该案经省法院调查复核,认定该房屋应属于罗禄珊所有,一、二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该房屋归罗六生所有是错误的。最后省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改判这两间房屋归罗禄珊所有。
6.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尹风庭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井冈山市罐头厂职工尹风庭于1991年创作了《苦柚》一文。自1993年起经人推荐并经国家教委审定,由人民教育出版社选入全国统编教材小学语文第8册课本(5年制第10课、6年制第7课)。人民教育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文时,既未征得尹风庭同意也未署尹的姓名,更未向其支付稿酬。尹获悉其自创作品《苦柚》被选入全国统编教材后,于1999年3月赴京与人民教育出版社协商处理侵权事宜。3月29日,双方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人民教育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尹风庭12000元,尹接受了道歉和赔偿后不再通过其它形式(包括诉讼)向人民教育出版社提出任何要求,人民教育出版社保证在今后的使用中尊重尹的著作权。同日,尹风庭(甲方)又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乙方)补签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1)出于教学的需要,甲方许可乙方在人教版教科书中从1993年起无限期使用其作品《苦柚》。(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00元,包括双方因上述作品相关事宜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3)乙方保证在再版的教科书中尊重甲方的著作权。根据本合同第2条,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获酬权。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人民教育出版社依照调解协议和许可使用合同向尹风庭支付12000元赔偿款。事后,尹认为调解协议仅是对侵权赔偿问题的处理,但人民教育出版社未支付7年来的稿酬和日后的再版稿酬以及录音制品稿酬,且双方所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对方胁迫所致,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至吉安中院。庭审中,尹风庭提出《苦柚》自1993年使用至今,被告发行教科书每年2400万册,合计19200万册,同时依据各类各级学校小学生人数推算出录音磁带的发行量在1000万盒以上。被告根据各印刷单位所提供的印数认为教科书的总印数为68131519册,录音磁带为201673盒。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事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1条,约定为无限期使用《苦柚》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第2条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12000元,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基本相同,属重复约定,且该款已经支付,故约定有效。合同第3条中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获酬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是属于原告的自行处分权,应当准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教科书的获酬权。但被告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名誉、精神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由于双方所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可以用录音制品的方式使用《苦柚》,且录音制品使用时未经原告同意,又不支付报酬,显然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支付报酬并给予赔偿。鉴于录音制品已与教科书同步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有利于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准许被告在录音制品中与教科书同步使用《苦柚》作品至2002年,以后则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议定。由于录音制品发行量无法准确统计,只能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确定。被告从使用《苦柚》时起至2002年有效期内给予原告一定赔偿。据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原告尹风庭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和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2、3条有效。(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原告尹风庭补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1条无效。(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侵犯原告著作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名誉、精神损害的侵权赔偿,应以损害造成了一定后果为构成要件,尹风庭认为《新民晚报》的行为与人教社不署名侵权有直接关系,在公众中影响不好,但尹风庭庭审出示的只有《新民晚报》的一封信函,并未提供其它用于证明导致其名誉精神损害和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证据,因此,对尹风庭要求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吉安中级法院认定人教社应当承担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苦柚》系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属法定许可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人教社这一行为不构成著作侵权。关于使用录音制品的报酬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的是尹风庭不再主张教科书的获酬权,尹风庭并未明确放弃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因此,人教社应当依法支付使用报酬,其未支付该报酬,则应承担有关的著作获酬之侵权赔偿责任。人教社认为1.2万元的费用中包括录音制品许可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人教社提供的磁带发行总量虽有新闻出版署音像司的公章证实,但只是对上报数这一事实本身的确认,这一确认并不能充分反映磁带实际发行量的真实性,故而对人教社提供的磁带发行数江西省高级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制品未付酬的侵权赔偿参照课本发行量和发行方式、销售范围和销售时间,结合有关侵权主观程度,只能适用定额赔偿综合酌定。尹风庭提出许可合同显失公平,系胁迫签订,主张合同无效,但出示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明知签订许可合同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处分有关权利,且对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人教社未提出异议,尹风庭也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对尹风庭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尹风庭一审主张15万元的侵权赔偿额,二审未得到全额支持,应酌情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二)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尹风庭支付录音制品使用未付酬的侵权赔偿费2万元人民币。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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