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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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69
颗粒名称: 第三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刑事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149-151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刑事审判的苏维埃政权时期刑事审判,毛泽东于1927年10月率领“秋收”起义的工农革命军,来到井冈山。从这个时候算起,到1930年2月,共计两年零四个月时间,在井冈山建立了党团组织、建立了军队、建立了政权,创建了全国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开辟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道路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苏维埃政权时期 刑事审判 法院

内容

毛泽东于1927年10月率领“秋收”起义的工农革命军,来到井冈山。从这个时候算起,到1930年2月,共计两年零四个月时间,在井冈山建立了党团组织、建立了军队、建立了政权,创建了全国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开辟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道路。1930年2月以后,井冈山的斗争,就逐步转到以永新为中心,扩大为更广泛的湘赣革命根据地的斗争;又转到以吉安东固为中心,扩大为赣南、赣西、湘赣边界革命根据地的斗争。此时,吉安地区所辖的14个县市和绝大部分区乡两级,都建立了苏维埃政权,并同时建立了审判机构—裁判部或肃反委员会,开展了审判活动,为维护根据地政权和保护劳动人民的权益,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
  从1931年在瑞金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到1934年10月长征开始的3年多时间里,苏区司法审判机构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宪法大纲》、《政权组织法》、《刑事条例》、《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以及经济和诉讼等法规,在当时动员人民支援革命战争,保卫工农民主政权,巩固革命根据地,维护劳动人民各项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苏维埃政权时期,刑事审判工作紧密配合革命斗争的需要,把反革命案件的审判列为头等重要的任务。苏维埃政权十分重视规范构成反革命犯罪的条件,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规定:“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1932年4月8日《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规定:“凡公开的或秘密的加入反革命组织,企图破坏革命,颠覆苏维埃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均受本条例制裁”。制裁反革命分子,分死刑、没收其本人的土地财产、监禁或罚苦工、剥夺公权、监视其行动、警告、劝告等。吉安各地在苏维埃政权时期,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很多是地主豪绅、反动军官,坚持与人民为敌的反革命分子。其中有:1928年1月24日,在遂川县庆贺工农兵政府成立大会之际处决的长期欺压百姓的大土豪劣绅郭渭坚;1928年2月21日在宁冈县公审和处决的宁冈县县长、大恶霸张开阳;1928年2月在茨坪处决的五县联防总指挥、大地主恶霸、反共老手尹道一;1930年11月,在吉安县东固沙洲上公审和枪决的国民党前敌总指挥、铁军师师长张辉瓒;蒋介石的忠实走狗、江西省豪绅地主的忠实代表、指挥地主武装摧残苏区边境、抢夺民财、屠杀工农群众的国民党江西保安第二师师长李向荣;1929年9月宁冈处决的在吉安撰文登报反对宁冈工农运动的原宁冈县知事、江西高等法院律师龙清标;1929年8月下旬在吉水县金滩村处决的血债累累的反革命分子宋敏达。
  二、叛徒案件的审判
  在苏维埃政权时期,对于叛徒,一律按反革命犯罪予以严厉惩处。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办事处紧急命令指出:“在苏维埃机关内、群众团体,以及在党内、团内、红色部队内担任干部及负责的工作人员叛变革命投降敌人的,或企图组织投敌,或勾结敌人进攻苏区,查实有据的,这类分子名叫革命叛徒,概处以死刑,本人及其家属的财产全部没收,其知情不报,或与叛徒有关系的分子,则分别轻重,处以死刑或驱逐出境。”“凡在苏区居住的人民跑入敌方,投降敌人,替敌人作侦探或带路来进攻苏区捉杀群众的,或当敌人进攻苏区时,帮助和响应白军走漏红军消息的,这一类危害革命的分子,名叫反动分子,与革命叛徒同罪处死刑,没收本人财产,并追究其家属有无关系来分别处理。”在苏区革命时期,吉安各地在处理的反革命案件中,有不少是叛徒案件。
  1.1927年12月,毛泽东在宁冈县砻市沙洲上,召开群众大会,当场处决原红军团长陈浩、副团长徐庶、副参谋长韩昌剑等一伙叛徒。当时,毛泽东率领的工农革命军在三湾改编时,只剩下一个团,陈浩当团长。毛泽东令他率一个营去攻打湖南茶陵县,陈浩带兵攻占茶陵后,整天沉醉于大吃大喝、嫖赌逍遥之中,严重脱离工农群众。在国民党军队反扑丢掉茶陵后,陈浩不回师井冈山,而把队伍拉往湘南,企图投靠方鼎英。陈浩是黄埔军校毕业生,方鼎英是军校教育长,两人关系很好。“四一二”政变后,方鼎英追随蒋介石,担任国民党第三军军长,他的部队就蠕动在井冈山西南面的桂东县一带。陈浩见“靠山”就在眼前,企图带领这支红军队伍投敌。红军团政治部主任兼一营党代表宛希先发现陈的叛变阴谋后,力阻无效,便马上派人回宁冈报告毛泽东。毛泽东迅即率领陈伯钧、毛泽覃等20余人,日夜兼程,赶到茶陵县的湖口镇,连夜召开连以上干部和士兵代表紧急会议,当众揭露陈浩等人的叛变行为,把部队带回井冈山。毛泽东总结攻打茶陵的经验教训后,郑重地指出:陈浩等人在革命危急关头,由悲观失望发展到叛变投敌,企图率领红军惟一幸存的一个团去投靠国民党。可见,作为一个革命者,尤其是作为一个革命领导者,在关键时刻悲观动摇,将会导致多么可怕的危险啊!
  2.1929年1月,宁冈县游民陈开恩,因其经常在茨坪和黄洋界一带山上捉蛇路熟,被国民党重金收买(给了他银洋60元),替国民党军队带路,在小井红军医院杀害红军重伤病员吴鸿禄、李新华等130余名。后经王佐抓陈审讯,陈开恩承认是实。特依法将陈开恩处决。
  3.1933年8月16日,万泰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法庭开庭审理,判决反革命坐地侦探、反水分子与反派秘密探子等15名案犯。其中肖仰英、邹友津、曾庆清、刘邦富等四名,均系阶级异己分子、秘密侦探,危害革命,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判处死刑,就地执行枪决;其余肖文娇、黄昌岗、蒋仁安、曾茂生、张日栋、高尚春、彭昌逢、谢洪贤、万正汾、肖称桂、刘茂训等11名,都是由于反水投敌、煽动群众,造谣破坏,走漏红军消息等罪行,被分别判处监禁1年至两年或被判罚苦工1年。
  三、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
  在苏维埃政权时期,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主要是对重大刑事案件和苏维埃政权机关、团体、企业的工作人员贪污、渎职案件的审判,判处的罪犯较之反革命罪犯要少得多。
  审判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除中央有些单行法规外,比较系统的是,1931年5月19日颁布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根据这个刑律,各级苏维埃裁判部审理了不少普通刑事案件。如:1933年5月28日,湘赣省苏维埃裁判部临时法庭审判了永新县黄元生破坏婚姻条例轻微伤害袁年莲一案。该案前经永新南阳区裁判部判决被告人黄元生监禁3个月。经省苏维埃裁判部临时法庭复核认为判决失当,特取消原判,另行判决。查苏维埃中央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第4条规定,男女结婚须经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被告人黄元生,不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无理地强求与告诉人袁年莲结婚,乃至袁年莲与颜细页结婚以后,还怀恨在心,竟发展到在长岗村毒打告诉人,登时倒地,上呕下泻,昏迷不醒,幸得医生得力挽救危急。这是被告人有意违反婚姻条例强迫结婚,因而伤害告诉人,是苏维埃法律所不准许。法庭根据公认的事实,以及检察员的材料,改判被告人黄元生监禁2年,并付告诉人医药费30元,保险3年,如在3年之内因伤而死时,由被告人负完全责任。
  四、错杀案件的纠正
  在苏维埃政权时期,十分重视纠正肃反斗争中的错误倾向。中央和省级苏维埃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惩治反革命分子的方针、政策、指示,要求各级裁判部一定要正确审判反革命案件。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指出:“各地过去的肃反工作,有许多地方是做得不对的,例如听到某个或某几个反革命分子的口供,没有充分的证据,未经过侦查的工作,就进行捉人,审问的时候采用肉刑,屈打成招的事,时常发现,处置犯人的时候,不分阶级成份,不分首要附和,以致应当轻办的,却把他重办了(如不释放附和的工农分子)。”尽管如此,但由于那时革命斗争形势险恶,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刑事案件的审判,受到错误倾向的干扰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还是发生过一些错案,有的当时遭到错杀恶果,还一直拖到解放以后才得到平反昭雪。如错杀红军将领李文林。这是在当时肃反扩大化中的一个典型错杀案件。李文林,原名周郁文,吉水县人。192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是一位杰出的红军将领。在苏区革命期间,李曾任中共赣西南特委委员兼秘书长,红独立二团党委书记兼团长、政治委员,中共赣西南特委常委兼党团书记、秘书长,红军学校校长,中共江西省行动委员会书记等职,为创建赣西南革命武装、革命老根据地作出了很大贡献。1932年,苏区肃反扩大化,以莫须有的罪名,于5月将李文林杀害。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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