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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二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审判程序制度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6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审判程序制度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120-122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审判程序制度的苏维埃政权时期审判程序制度,1927年,毛泽东率领秋收起义队伍到达井冈山,创建了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苏维埃政权时期
审判程序
制度
内容
1927年,毛泽东率领秋收起义队伍到达井冈山,创建了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根据地建立初期,尚未立法,但建立了区、县、省三级裁判机构。各级裁判机构依据政策、原则作出判决,审判方法和审判程序亦不讲究,凡有关豪绅、地主和反革命案件的审判,裁判员通过简单的审讯方式,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即行判决,然后以口头方式向群众宣布其罪恶及判处之刑罚。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设立了最高法院,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有: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即第一号训令),1932年《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但因处于战争年代,人民政权经历五次反“围剿”的斗争,各级裁判部的主要工作是处理反革命案件及其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由县、区政府下设的调解组织处理,刑事审判程序制度较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完善。
一、审判原则、制度
苏区裁判机构,在裁判工作中,除了实施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回避、辩护、上诉、人民陪审、合议等原则、制度以外,还创立了就地和巡回审判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苏区政权虽设有区裁判部、县裁判部、省裁判部、最高法院四级审判机关,但在审判中实行两审终审制,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任何案件经两审后不得再上诉。
2.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初审机关一般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就地处理案件。二审机关为便民或因案情复杂,也携卷到当地调查审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可以吸收广大群众来场旁听。巡回法庭以一人为主审,二人为陪审员,每审判一案,更换二名陪审员。但在终审案件的审判上,不用陪审员,由裁判所所长和裁判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3.公开审判制度。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初,法律明文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以秘密方式进行,但宣判仍应公开。因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事实上许多的案件仍是在秘密审判中进行。1933年《对裁判工作的指示》指出:坚决不允许再有在房间里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个判决书送上去批准的不规范情形。从此,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
4.回避制度。苏区政权规定审判实行回避制,凡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不得担任审判该被告的主审、陪审;裁判员如果临时代行检察员职务,担任了预审工作,在法庭审判该案件中,不得担任法庭的主审或陪审。
5.辩护与上诉制度。1932年,《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许可。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主审一般均将检察人员认定的犯罪事实,逐条逐点宣读,并询问被告人是否属实,同时允许被告人同检察员辩论。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享有上诉权,对于上诉期,苏维埃法律规定:中央及附近的省司法机关作出死刑判决后,被告在40天内可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其它案件的上诉期为15天。
6.合议和人民陪审制度。苏区政权规定,除简单案件外,原则上采取合议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以裁判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另由两名陪审员参与审判。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及其它团体选举产生,无选举权的不得为陪审员。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时,保留原职原薪,每审完一案更换陪审员。合议庭决定案件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7.关于死刑的判决权和执行权。1931年,第六号训令第二条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的审讯和判决之权均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县一级司法机关无权判决死刑,但有特别情形,经省司法机关特别许可,不在此例。第六号训令的颁布对司法机关的职权作了划分,建立了较为正规的司法制度。但由于处于战争时期,事实上县裁判部无判处死刑之权,给省裁判部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第十二号训令,对第六号训令关于“县一级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更改为“县一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之权。”判决后,必须经省裁判部批准才能执行。有些县与省的中间被白区(国民党占领区)隔断,则县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和执行死刑之权。1934年,由于蒋介石发动了第五次“围剿”,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反革命活动日益猖獗,中央执行委员会于4月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司法程序》,扩大了地方政权在紧急状态下处理反革命活动的权力。该文件规定: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一切人(包括反革命分子和其它人)之权,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的地方,在反革命活动特别猖獗的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地主豪绅,有一级审判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省县裁判部、肃反委员会、高初等两级审判所,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之权(包括死刑)。
8.审判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实行教育、感化、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庭审判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废止肉刑反对逼供。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规定:审讯人犯“必须坚决废止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对于被捕的人犯要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反对逼供,提倡调查研究,以确定可靠的证据,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禁止证人作假证,法庭要求证人的证词对法律负责,以免误伤好人,力求事实清楚,量刑准确,避免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凡是错判的案件一律改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程序
苏区时期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预审、公诉、公审、判决、执行等环节。
1.预审和公诉。凡送交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需预审的案件外,必须经检察员预审。预审后,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由检察人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应提起公诉的,转交法庭审判。审判时,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庭告发。但反革命案件的预审和公诉例外,第六号训令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由国家政治保卫局去侦察、逮捕和预审,预审后,国家政治保卫局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公审和判决。公审和判决是由裁判部进行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主要分三步进行。第一步,准备工作。1933年,司法人民委员会《对裁判工作的指示》明确指出:裁判员在裁判前须详细研究案情材料,将应发问的问题写出来,以便有条理地向被告人发问,向见证人提问。第十二号训令又规定:公审前要公布日期、地点,并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公审时须有武装戒备。第二步,审问。审问时首先问明被告的姓名、年龄、成分、籍贯、何时、何地、何人介绍加入反革命组织、担任何职等,然后审问犯罪情况。遇有同案犯受讯时,采取隔离的方式进行审问,以免相互利用口供。审问时均作记录。第三步,判决。审问后,犯人对起诉书不承认且证据不足的,连人带起诉书退回保卫局或检查人员。对于案情清楚,罪证确凿,裁判部有独立裁判案件之权,但对于特别重要的案件则交由政府主席团讨论裁判。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三类:一是量刑时综合考虑阶级成分,二是分首要和附和来判罪,三是根据确凿的证据来定罪。所判刑罚一般不超过十年徒刑,十年以上徒刑者则处以死刑。宣布判决时,如果所判刑罚是死刑的,均召开群众大会,争取群众的支持。判决后,将审判的时间、地点、案情向上级裁判部报告。
3.执行。判决应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已满,或经上级裁判部批准方能执行。各级裁判部下设看守所,以用来拘禁未审判的人犯或关押判处短期监禁的犯人。对被判死刑的犯人,即使被告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将判决书及全部案卷报上级裁判部审批后才能执行。1934年《中华苏维埃司法程序》颁布后,在敌人进攻的地方,新区、边区,县裁判部有执行判决(包括死刑)之权。死刑执行前,召开群众大会,经群众公认后,再以刀杀的方式执行。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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