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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审判程序制度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6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审判程序制度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4
页码:
116-119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审判程序制度,清朝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合一,民刑不分,实体法程序法不明,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大清律》是审判工作主要的法律依据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晚清时期
审判程序
制度
内容
清朝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合一,民刑不分,实体法程序法不明,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大清律》是审判工作主要的法律依据。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社会逐步解体,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外国领事裁判制度的确立,使中国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二是清末的变法修律。清王朝为适应帝国主义的需要和迫于资产阶级民主运动的压力,被迫改革官制、变法修律,于1906年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把刑部改为法部,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在地方的州县、府、省分别设初级、地方、高等三级审判厅。实行审检合署。在立法方面,由沈家本主持修律,于1911年先后颁布或草拟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基本法律,从而打破了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体的立法形式,把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开。但由于清王朝濒临末日,加上统治集团内部的分崩离析,改革后的司法制度并未认真贯彻执行。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宣告成立,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南京临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制订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等法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中央裁判所(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公开审判、陪审、辩护和法官终身制等原则和制度,但因袁世凯篡夺辛亥革命果实而没有实现。1912年4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取代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是在清末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一方面援用清末制定的未实施的法律,另一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矛头指向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护法斗争的单行法规。主要有:1912年12月的《戒严法》,1913年11月的《惩治盗匪法》,1914年3月的《治安警察法》,1915年3月的《陆军刑事条例》,1915年4月的《海军刑事条例》等。1925年7月,孙中山在中国共产党的大力帮助下,改组国民党,成立广州国民政府。随着北伐战争的胜利,国民政府于1926年迁都武汉。这是国共合作的革命政权。国民政府于1927年初曾经宣布实行司法制度改革:废止北洋政府的审判厅名称,一律改称法院,吸收各群众团体代表参加审判工作,减免诉讼费,等等。但由于大革命失败,这些改革措施未付诸实施。1927年4月,蒋介石集团叛变革命,9月在南京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民政府。国民政府在继承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基础上,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其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两部分组成。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其它一些单行法规,并以此编纂成“六法全书”,成为国民党政府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蒋介石的“手令”、“电令”,也是一种法律形式,并享有
最高法律效力。
一、审判制度
(一)晚清时期审判制度
1.审级与上诉制度
晚清时期,地方分为四个审级,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徒刑等案件,流刑案件须转上级决定,死刑案件须刑部批准。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此四个审级均由行政长官兼任审判官。中央审判机构为大理寺。晚清时,吉安府设有府台衙门,吉安府所辖的各县设有县衙,负责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案件一般由县官审理,上诉后再由知府审理。在上诉方面,禁止越诉,若越级申诉,即使案情属实,也要笞五十。对上诉案件“除所控情事,如经核对与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增减,无关罪名轻重,照例驳回,毋庸再理。”1906年官制改革、变法修律后,实行四级三审制,但吉安府、县都未曾设立审判厅,审理案件仍由府衙、县衙进行,不服县衙、府衙的判决,可逐级上诉。
2.回避、辩护等制度
晚清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凡主审官与诉讼当事人有同籍、亲属、朋友、师生、仇嫌关系,需移交回避,故有“八百里不为官”的说法。此外,清法律规定:卑幼和妇女不得控告尊长和丈夫,否则即属“干名犯义”罪;地方司法机关除每年4月1日至7月30日外,只受理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1906年官制改革、变法修律后,法律确立了辩护、陪审、公开审理的原则,并规定在二、三审判决时须实行“合议决定”,但这些制度并未实施。
3.比附断案制度
比附断案产生于汉朝,意即将已经判决的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晚清继承和发展了古代依例比附断案的传统。因“例”便于司法官随心所欲地援引,故依例比附者较多。万安县安置军犯张春,因该犯患病,经县验明,交保人王发领去,看管医调。该犯于1910年(宣统二年)2月10日趁夜间潜逃。经查:王发确属一时疏忽,并无贿赂舞弊,查无条文规定,此案便按例革役。
(二)民国时期审判制度
1.审级制度
民国初期至民国23年(1934年),实行四级(即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三审终审制。一、二审为事实审,着重诉讼事实的审查,依照法律加以处理,第三审为“法律审”,专门审查判决运用法律是否得当。这一时期,吉安区于民国2年(1913年)7月,设立庐陵初级审判厅和吉安地方审判厅分别办理一、二审诉讼案件,其它各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为第一审级。民国3年(1914年)5月,吉安地方审判厅、庐陵初级审判厅被裁,遂又恢复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之旧制。民国16年(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曾通令实行审检合一,改四级三审为三级二审制,改高等审判厅为控诉法院,改地方审判厅为县法院,吉安原县长兼理司法之各县先后成立司法委员公署,从县长手里接管司法业务,行使审判权,作为设立法院之过渡。但在同年10月被蒋介石设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全部撤销,仍然恢复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县、区行政长官一身兼三任,既是行政长官,又是检察官和审判官。1929年5月,吉安地方法院成立,行使审判权,逐步使全区行政、审判权分离。1935年,《法院组织法》施行后,正式改为三级三审终审制,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含其分院)、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包括各县司法处)是一般民刑案件的第一审机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是地方法院的上诉审机构,又是所谓“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的第一审机构。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法律审机构,只有以违背法律为理由才能上诉至第三审机构。同一案件可经三级审判,但第三审是专门纠正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不开庭,又叫书面审。1935年,吉安区设立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1936年8月1日,设立吉水、永新司法处。1937年2月25日,设立泰和、莲花、永丰、万安县司法处,同年8月1日,设立峡江、安福、宁冈、新干、遂川县司法处。开始实行政司分开。各县司法处和第三分院为全区的第一、二审机构。
2.秘密审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属陆、海军军法会审的案件,不准旁听、不准辩护,案件的审判完全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国民党政权时期,继承了北洋旧制,其秘密审判制度为国民党折磨以致残害共产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1940年6月,在泰和县马家洲松山村设立的“江西省青年留训所”,即马家洲集中营是国民党残害共产党人的一个魔窟,该所先后囚禁了500名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其中有200余人被迫害致死,或遭秘密杀害。
3.军法与军事审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设有军事法院,实行陆、海军军法会审。由于各派军阀连年混战,军法和军事审判在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一般法律和普通司法机关处于从属地位。国民党政权建立后,除司法机关执掌审判权外,军事、特务机关也插手控制审判权。1948年颁布实施的《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规定,凡是应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依《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为依据进行审判。中央设特种刑事法庭,地方设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所谓《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7年12月制订)规定的案件。特种刑事案件由审判长及审判官二人审判。
4.检察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在各级审判厅中配置有各级检察厅,分为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总检察厅,负责侦察、公诉及监督判决的执行。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后,继承了北洋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并在总检察厅设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书记官长和书记官。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后,废止了检察厅,在审判机构内酌设检察官,检察官的职权为:对直接侵害国家权益之犯罪及刑事被害人放弃诉权之非亲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挥军警逮捕刑事犯;执行刑事判决等。1932年,国民党政权重新实施北洋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在最高法院设立检察署,其它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机关或人员在其所在的辖区内执行公务,检察官的职权有:负责公诉和自诉,实施侦察,监督刑事裁判的执行。
5.依判例、解释例断案制度
北洋政府的依例断案制度继承了晚清比附断案的做法,不同的是从过去皇帝批准改为北洋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决定。解释例则是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形式,对法律原则和各级审判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所作的解释。从1912年到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达3900多个,解释例达2000多个,以致于依例断案者甚多。国民党政府成立后,沿袭北洋旧制,判例、解释例是法律的重要补充。
6.辩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将晚清制定的辩护制度付诸于实践,并对辩护律师的任职资格规定为:法政学校毕业、经考试合格才能充作律师。政府时常对律师资格、品行、经验、学识进行考察,不具备条件者,可以除名。国民党政权继承了北洋政府时期的辩护制度。但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民党政府时期,吉安的辩护律师极少,辩护费极贵,因而,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请到辩护律师的。
7.参审和陪审制度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会议决定:法院实行参审制和陪审制。并于同年制定《参审、陪审条例》。参审员、陪审员的产生,由所在地的党部、农民协会、工会、商会、妇女部各选四人,每周轮流到法院执行职务,任期半年,每三个月改选半数。其任职条件是:有中国国籍,有法律知识,在党部及农、工、商各会确有工作成绩,年龄在25岁以上,60岁以下。蒋介石集团叛变革命后,未能真正实施这一制度。
二、审判程序
(一)晚清时期审判程序
晚清审判程序分立案、审判两个环节。立案时主要采用控告式程序,知县不主动追究罪犯,由被告人或其它人提出控告。其控告方式有:到县衙击鼓鸣冤,或当县官路过时拦轿喊冤等。立案有时也采用纠问式程序,罪犯由知县主动追究其责任。在审判环节中,全部审判过程由审判官一人决定。一般采取传唤的方式,命当事人到堂受讯,施行严厉的刑讯逼供或指名画供。画供后的证词便成为法定的证据,审判官可据此结案。
晚清时期在上诉方面有上诉和直诉两种,直诉一般以登堂鼓或邀车驾的方式上告。登堂鼓设在通政司内,由通政司处理。邀车驾即拦路喊冤。
1905年,清政府建立警察制度,把“预审犯人、科罚违警、侦探秘密”等权从知县、知府手中游离出来,作为警察机关的任务,从此侦察权与审判权分离。
(二)民国时期审判程序
北洋政府时期,县知事掌握审判权,实行司法专横。审判程序,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与晚清无多大差别。此外,北洋政府还规定,当事人递诉状时不缴纳费用或缴不足数,不受理。
国民党政权的审判程序在继承晚清及北洋时期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于1935年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各县成立司法处,使审判权从县长手中分离出来,结束了县太爷“相机为之”的审判程序,形成了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逐步使审判程序法律化、固定化。
1.民事审判程序
1935年,国民党政权颁布《民事诉讼法》,其诉讼程序较为繁杂,在一审程序中规定有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在上诉审程序中规定有二审程序、三审程序。此外,还规定有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婚姻事件程序等,每一程序中又有其特殊的规定。在收案与审查过程中,对程序要求极为严格,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首先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适合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不受理,书状不合程式不受理,不缴纳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由者不受理,使许多案件被驳回。1936年,吉安地方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新收68件,有21件被驳回;民事二审案件新收119件,有68件被驳回。1947年,吉安分院民事抗告案54件,有44件被驳回。
国民党政权时期除实行上述“一告九不理”外,在民事审判的开始、进行、终结及诉讼资料的提出等环节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法院不作职权干涉。
2.刑事审判程序
1935年,国民党政权颁布《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刑事案件只得向检察官告诉或告发,再由检察官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在审判过程中,采取传讯原告、被告、证人及关系人到庭陈述案情的方式,由审判官根据口供和庭审中认定的证言、证物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然后决定判刑。案件审理后,不服判决,可以上诉,直至终审法院。检察官和当事人均有上诉权,上诉的时间和方式为:送达翌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检察官申诉。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与事实不符,证据伪造等,检察官、受判决人、法定代理人、自诉人、配偶等均可为受判决人之利益申请原审法院再审。执行中,由检察官会同看守长,核对人犯相表、指纹后送交执行拘押的监狱,与典狱长共同办理。执行死刑的方法是绞刑或枪毙。执行后,由检察官会同法医或医官复验。
国民党政权为镇压工农民主运动,将苏区称为剿匪区域,实行特殊的审判程序。1931年5月,江西省政府在复泰和县县长“关于办理重要‘匪犯’究呈何处”,称:泰和既属行营规定为赣西‘剿匪’区域,缉获‘匪案’,应按危害民国紧急治罪办法,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呈江西高等法院核准执行”。1932年,国民党政府为所谓‘剿匪’,明确界定:吉安、峡江、永丰、泰和、万安为‘平赤’县。1933年,又将吉安、吉水、峡江、永丰、泰和、万安、遂川、宁冈、永新、莲花、安福划定为江西第三特别行政区,施行《剿匪案件暂行办法》。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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