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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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62
颗粒名称: 第三章 审判程序制度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26
页码: 116-141
摘要: 本章记述了吉安市的审判程序制度,包括晚清、民国时期审判程序制度、苏维埃政权时期审判程序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审判程序制度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审判人员

内容

第一节 晚清、民国时期
  审判程序制度
  清朝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合一,民刑不分,实体法程序法不明,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大清律》是审判工作主要的法律依据。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社会逐步解体,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外国领事裁判制度的确立,使中国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二是清末的变法修律。清王朝为适应帝国主义的需要和迫于资产阶级民主运动的压力,被迫改革官制、变法修律,于1906年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把刑部改为法部,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在地方的州县、府、省分别设初级、地方、高等三级审判厅。实行审检合署。在立法方面,由沈家本主持修律,于1911年先后颁布或草拟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基本法律,从而打破了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体的立法形式,把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开。但由于清王朝濒临末日,加上统治集团内部的分崩离析,改革后的司法制度并未认真贯彻执行。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宣告成立,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南京临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制订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等法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中央裁判所(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公开审判、陪审、辩护和法官终身制等原则和制度,但因袁世凯篡夺辛亥革命果实而没有实现。1912年4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取代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是在清末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一方面援用清末制定的未实施的法律,另一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矛头指向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护法斗争的单行法规。主要有:1912年12月的《戒严法》,1913年11月的《惩治盗匪法》,1914年3月的《治安警察法》,1915年3月的《陆军刑事条例》,1915年4月的《海军刑事条例》等。1925年7月,孙中山在中国共产党的大力帮助下,改组国民党,成立广州国民政府。随着北伐战争的胜利,国民政府于1926年迁都武汉。这是国共合作的革命政权。国民政府于1927年初曾经宣布实行司法制度改革:废止北洋政府的审判厅名称,一律改称法院,吸收各群众团体代表参加审判工作,减免诉讼费,等等。但由于大革命失败,这些改革措施未付诸实施。1927年4月,蒋介石集团叛变革命,9月在南京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民政府。国民政府在继承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基础上,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其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两部分组成。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其它一些单行法规,并以此编纂成“六法全书”,成为国民党政府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蒋介石的“手令”、“电令”,也是一种法律形式,并享有
  最高法律效力。
  一、审判制度
  (一)晚清时期审判制度
  1.审级与上诉制度
  晚清时期,地方分为四个审级,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徒刑等案件,流刑案件须转上级决定,死刑案件须刑部批准。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此四个审级均由行政长官兼任审判官。中央审判机构为大理寺。晚清时,吉安府设有府台衙门,吉安府所辖的各县设有县衙,负责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案件一般由县官审理,上诉后再由知府审理。在上诉方面,禁止越诉,若越级申诉,即使案情属实,也要笞五十。对上诉案件“除所控情事,如经核对与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增减,无关罪名轻重,照例驳回,毋庸再理。”1906年官制改革、变法修律后,实行四级三审制,但吉安府、县都未曾设立审判厅,审理案件仍由府衙、县衙进行,不服县衙、府衙的判决,可逐级上诉。
  2.回避、辩护等制度
  晚清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凡主审官与诉讼当事人有同籍、亲属、朋友、师生、仇嫌关系,需移交回避,故有“八百里不为官”的说法。此外,清法律规定:卑幼和妇女不得控告尊长和丈夫,否则即属“干名犯义”罪;地方司法机关除每年4月1日至7月30日外,只受理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1906年官制改革、变法修律后,法律确立了辩护、陪审、公开审理的原则,并规定在二、三审判决时须实行“合议决定”,但这些制度并未实施。
  3.比附断案制度
  比附断案产生于汉朝,意即将已经判决的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晚清继承和发展了古代依例比附断案的传统。因“例”便于司法官随心所欲地援引,故依例比附者较多。万安县安置军犯张春,因该犯患病,经县验明,交保人王发领去,看管医调。该犯于1910年(宣统二年)2月10日趁夜间潜逃。经查:王发确属一时疏忽,并无贿赂舞弊,查无条文规定,此案便按例革役。
  (二)民国时期审判制度
  1.审级制度
  民国初期至民国23年(1934年),实行四级(即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三审终审制。一、二审为事实审,着重诉讼事实的审查,依照法律加以处理,第三审为“法律审”,专门审查判决运用法律是否得当。这一时期,吉安区于民国2年(1913年)7月,设立庐陵初级审判厅和吉安地方审判厅分别办理一、二审诉讼案件,其它各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为第一审级。民国3年(1914年)5月,吉安地方审判厅、庐陵初级审判厅被裁,遂又恢复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之旧制。民国16年(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曾通令实行审检合一,改四级三审为三级二审制,改高等审判厅为控诉法院,改地方审判厅为县法院,吉安原县长兼理司法之各县先后成立司法委员公署,从县长手里接管司法业务,行使审判权,作为设立法院之过渡。但在同年10月被蒋介石设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全部撤销,仍然恢复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县、区行政长官一身兼三任,既是行政长官,又是检察官和审判官。1929年5月,吉安地方法院成立,行使审判权,逐步使全区行政、审判权分离。1935年,《法院组织法》施行后,正式改为三级三审终审制,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含其分院)、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包括各县司法处)是一般民刑案件的第一审机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是地方法院的上诉审机构,又是所谓“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的第一审机构。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法律审机构,只有以违背法律为理由才能上诉至第三审机构。同一案件可经三级审判,但第三审是专门纠正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不开庭,又叫书面审。1935年,吉安区设立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1936年8月1日,设立吉水、永新司法处。1937年2月25日,设立泰和、莲花、永丰、万安县司法处,同年8月1日,设立峡江、安福、宁冈、新干、遂川县司法处。开始实行政司分开。各县司法处和第三分院为全区的第一、二审机构。
  2.秘密审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属陆、海军军法会审的案件,不准旁听、不准辩护,案件的审判完全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国民党政权时期,继承了北洋旧制,其秘密审判制度为国民党折磨以致残害共产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1940年6月,在泰和县马家洲松山村设立的“江西省青年留训所”,即马家洲集中营是国民党残害共产党人的一个魔窟,该所先后囚禁了500名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其中有200余人被迫害致死,或遭秘密杀害。
  3.军法与军事审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设有军事法院,实行陆、海军军法会审。由于各派军阀连年混战,军法和军事审判在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一般法律和普通司法机关处于从属地位。国民党政权建立后,除司法机关执掌审判权外,军事、特务机关也插手控制审判权。1948年颁布实施的《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规定,凡是应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依《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为依据进行审判。中央设特种刑事法庭,地方设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所谓《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7年12月制订)规定的案件。特种刑事案件由审判长及审判官二人审判。
  4.检察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在各级审判厅中配置有各级检察厅,分为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总检察厅,负责侦察、公诉及监督判决的执行。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后,继承了北洋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并在总检察厅设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书记官长和书记官。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后,废止了检察厅,在审判机构内酌设检察官,检察官的职权为:对直接侵害国家权益之犯罪及刑事被害人放弃诉权之非亲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挥军警逮捕刑事犯;执行刑事判决等。1932年,国民党政权重新实施北洋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在最高法院设立检察署,其它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机关或人员在其所在的辖区内执行公务,检察官的职权有:负责公诉和自诉,实施侦察,监督刑事裁判的执行。
  5.依判例、解释例断案制度
  北洋政府的依例断案制度继承了晚清比附断案的做法,不同的是从过去皇帝批准改为北洋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决定。解释例则是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形式,对法律原则和各级审判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所作的解释。从1912年到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达3900多个,解释例达2000多个,以致于依例断案者甚多。国民党政府成立后,沿袭北洋旧制,判例、解释例是法律的重要补充。
  6.辩护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将晚清制定的辩护制度付诸于实践,并对辩护律师的任职资格规定为:法政学校毕业、经考试合格才能充作律师。政府时常对律师资格、品行、经验、学识进行考察,不具备条件者,可以除名。国民党政权继承了北洋政府时期的辩护制度。但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民党政府时期,吉安的辩护律师极少,辩护费极贵,因而,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请到辩护律师的。
  7.参审和陪审制度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会议决定:法院实行参审制和陪审制。并于同年制定《参审、陪审条例》。参审员、陪审员的产生,由所在地的党部、农民协会、工会、商会、妇女部各选四人,每周轮流到法院执行职务,任期半年,每三个月改选半数。其任职条件是:有中国国籍,有法律知识,在党部及农、工、商各会确有工作成绩,年龄在25岁以上,60岁以下。蒋介石集团叛变革命后,未能真正实施这一制度。
  二、审判程序
  (一)晚清时期审判程序
  晚清审判程序分立案、审判两个环节。立案时主要采用控告式程序,知县不主动追究罪犯,由被告人或其它人提出控告。其控告方式有:到县衙击鼓鸣冤,或当县官路过时拦轿喊冤等。立案有时也采用纠问式程序,罪犯由知县主动追究其责任。在审判环节中,全部审判过程由审判官一人决定。一般采取传唤的方式,命当事人到堂受讯,施行严厉的刑讯逼供或指名画供。画供后的证词便成为法定的证据,审判官可据此结案。
  晚清时期在上诉方面有上诉和直诉两种,直诉一般以登堂鼓或邀车驾的方式上告。登堂鼓设在通政司内,由通政司处理。邀车驾即拦路喊冤。
  1905年,清政府建立警察制度,把“预审犯人、科罚违警、侦探秘密”等权从知县、知府手中游离出来,作为警察机关的任务,从此侦察权与审判权分离。
  (二)民国时期审判程序
  北洋政府时期,县知事掌握审判权,实行司法专横。审判程序,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与晚清无多大差别。此外,北洋政府还规定,当事人递诉状时不缴纳费用或缴不足数,不受理。
  国民党政权的审判程序在继承晚清及北洋时期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于1935年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各县成立司法处,使审判权从县长手中分离出来,结束了县太爷“相机为之”的审判程序,形成了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逐步使审判程序法律化、固定化。
  1.民事审判程序
  1935年,国民党政权颁布《民事诉讼法》,其诉讼程序较为繁杂,在一审程序中规定有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在上诉审程序中规定有二审程序、三审程序。此外,还规定有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婚姻事件程序等,每一程序中又有其特殊的规定。在收案与审查过程中,对程序要求极为严格,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首先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适合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不受理,书状不合程式不受理,不缴纳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由者不受理,使许多案件被驳回。1936年,吉安地方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新收68件,有21件被驳回;民事二审案件新收119件,有68件被驳回。1947年,吉安分院民事抗告案54件,有44件被驳回。
  国民党政权时期除实行上述“一告九不理”外,在民事审判的开始、进行、终结及诉讼资料的提出等环节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法院不作职权干涉。
  2.刑事审判程序
  1935年,国民党政权颁布《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刑事案件只得向检察官告诉或告发,再由检察官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在审判过程中,采取传讯原告、被告、证人及关系人到庭陈述案情的方式,由审判官根据口供和庭审中认定的证言、证物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然后决定判刑。案件审理后,不服判决,可以上诉,直至终审法院。检察官和当事人均有上诉权,上诉的时间和方式为:送达翌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检察官申诉。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与事实不符,证据伪造等,检察官、受判决人、法定代理人、自诉人、配偶等均可为受判决人之利益申请原审法院再审。执行中,由检察官会同看守长,核对人犯相表、指纹后送交执行拘押的监狱,与典狱长共同办理。执行死刑的方法是绞刑或枪毙。执行后,由检察官会同法医或医官复验。
  国民党政权为镇压工农民主运动,将苏区称为剿匪区域,实行特殊的审判程序。1931年5月,江西省政府在复泰和县县长“关于办理重要‘匪犯’究呈何处”,称:泰和既属行营规定为赣西‘剿匪’区域,缉获‘匪案’,应按危害民国紧急治罪办法,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呈江西高等法院核准执行”。1932年,国民党政府为所谓‘剿匪’,明确界定:吉安、峡江、永丰、泰和、万安为‘平赤’县。1933年,又将吉安、吉水、峡江、永丰、泰和、万安、遂川、宁冈、永新、莲花、安福划定为江西第三特别行政区,施行《剿匪案件暂行办法》。
  第二节 苏维埃政权时期审判程序制度
  1927年,毛泽东率领秋收起义队伍到达井冈山,创建了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根据地建立初期,尚未立法,但建立了区、县、省三级裁判机构。各级裁判机构依据政策、原则作出判决,审判方法和审判程序亦不讲究,凡有关豪绅、地主和反革命案件的审判,裁判员通过简单的审讯方式,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即行判决,然后以口头方式向群众宣布其罪恶及判处之刑罚。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设立了最高法院,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有: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即第一号训令),1932年《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但因处于战争年代,人民政权经历五次反“围剿”的斗争,各级裁判部的主要工作是处理反革命案件及其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由县、区政府下设的调解组织处理,刑事审判程序制度较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完善。
  一、审判原则、制度
  苏区裁判机构,在裁判工作中,除了实施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回避、辩护、上诉、人民陪审、合议等原则、制度以外,还创立了就地和巡回审判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苏区政权虽设有区裁判部、县裁判部、省裁判部、最高法院四级审判机关,但在审判中实行两审终审制,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任何案件经两审后不得再上诉。
  2.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初审机关一般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就地处理案件。二审机关为便民或因案情复杂,也携卷到当地调查审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可以吸收广大群众来场旁听。巡回法庭以一人为主审,二人为陪审员,每审判一案,更换二名陪审员。但在终审案件的审判上,不用陪审员,由裁判所所长和裁判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3.公开审判制度。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初,法律明文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以秘密方式进行,但宣判仍应公开。因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事实上许多的案件仍是在秘密审判中进行。1933年《对裁判工作的指示》指出:坚决不允许再有在房间里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个判决书送上去批准的不规范情形。从此,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
  4.回避制度。苏区政权规定审判实行回避制,凡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不得担任审判该被告的主审、陪审;裁判员如果临时代行检察员职务,担任了预审工作,在法庭审判该案件中,不得担任法庭的主审或陪审。
  5.辩护与上诉制度。1932年,《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许可。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主审一般均将检察人员认定的犯罪事实,逐条逐点宣读,并询问被告人是否属实,同时允许被告人同检察员辩论。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享有上诉权,对于上诉期,苏维埃法律规定:中央及附近的省司法机关作出死刑判决后,被告在40天内可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其它案件的上诉期为15天。
  6.合议和人民陪审制度。苏区政权规定,除简单案件外,原则上采取合议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以裁判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另由两名陪审员参与审判。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及其它团体选举产生,无选举权的不得为陪审员。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时,保留原职原薪,每审完一案更换陪审员。合议庭决定案件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7.关于死刑的判决权和执行权。1931年,第六号训令第二条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的审讯和判决之权均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县一级司法机关无权判决死刑,但有特别情形,经省司法机关特别许可,不在此例。第六号训令的颁布对司法机关的职权作了划分,建立了较为正规的司法制度。但由于处于战争时期,事实上县裁判部无判处死刑之权,给省裁判部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第十二号训令,对第六号训令关于“县一级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更改为“县一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之权。”判决后,必须经省裁判部批准才能执行。有些县与省的中间被白区(国民党占领区)隔断,则县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和执行死刑之权。1934年,由于蒋介石发动了第五次“围剿”,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反革命活动日益猖獗,中央执行委员会于4月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司法程序》,扩大了地方政权在紧急状态下处理反革命活动的权力。该文件规定: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一切人(包括反革命分子和其它人)之权,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的地方,在反革命活动特别猖獗的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地主豪绅,有一级审判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省县裁判部、肃反委员会、高初等两级审判所,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之权(包括死刑)。
  8.审判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实行教育、感化、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庭审判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废止肉刑反对逼供。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规定:审讯人犯“必须坚决废止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对于被捕的人犯要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反对逼供,提倡调查研究,以确定可靠的证据,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禁止证人作假证,法庭要求证人的证词对法律负责,以免误伤好人,力求事实清楚,量刑准确,避免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凡是错判的案件一律改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程序
  苏区时期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预审、公诉、公审、判决、执行等环节。
  1.预审和公诉。凡送交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需预审的案件外,必须经检察员预审。预审后,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由检察人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应提起公诉的,转交法庭审判。审判时,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庭告发。但反革命案件的预审和公诉例外,第六号训令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由国家政治保卫局去侦察、逮捕和预审,预审后,国家政治保卫局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公审和判决。公审和判决是由裁判部进行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主要分三步进行。第一步,准备工作。1933年,司法人民委员会《对裁判工作的指示》明确指出:裁判员在裁判前须详细研究案情材料,将应发问的问题写出来,以便有条理地向被告人发问,向见证人提问。第十二号训令又规定:公审前要公布日期、地点,并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公审时须有武装戒备。第二步,审问。审问时首先问明被告的姓名、年龄、成分、籍贯、何时、何地、何人介绍加入反革命组织、担任何职等,然后审问犯罪情况。遇有同案犯受讯时,采取隔离的方式进行审问,以免相互利用口供。审问时均作记录。第三步,判决。审问后,犯人对起诉书不承认且证据不足的,连人带起诉书退回保卫局或检查人员。对于案情清楚,罪证确凿,裁判部有独立裁判案件之权,但对于特别重要的案件则交由政府主席团讨论裁判。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三类:一是量刑时综合考虑阶级成分,二是分首要和附和来判罪,三是根据确凿的证据来定罪。所判刑罚一般不超过十年徒刑,十年以上徒刑者则处以死刑。宣布判决时,如果所判刑罚是死刑的,均召开群众大会,争取群众的支持。判决后,将审判的时间、地点、案情向上级裁判部报告。
  3.执行。判决应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已满,或经上级裁判部批准方能执行。各级裁判部下设看守所,以用来拘禁未审判的人犯或关押判处短期监禁的犯人。对被判死刑的犯人,即使被告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将判决书及全部案卷报上级裁判部审批后才能执行。1934年《中华苏维埃司法程序》颁布后,在敌人进攻的地方,新区、边区,县裁判部有执行判决(包括死刑)之权。死刑执行前,召开群众大会,经群众公认后,再以刀杀的方式执行。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审判程序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权的诉讼程序制度,继承了苏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形成了一套有利于人民的诉讼程序制度。在5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审判程序制度建设经历了创立、曲折前进、遭到破坏、发展健全四个时期。
  1949年至1956年是审判程序制度的初创时期。1949年,吉安专区获得解放,一般民事、刑事案件分别由民政、公安部门处理。1950年5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吉安分院成立,随后各县市人民法院陆续成立,民事、刑事案件则由人民法院受理。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遵循便利于人民,实事求是的原则,实施了轮流下乡就地审判、上诉、复核的制度。对于反革命案件的审判,全区法院始终贯彻“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同年12月,吉安分院召开全区第一次司法工作会议,通报全区各县市解放以来的司法工作情况;讨论诉讼程序、审判方式等问题;总结各县审判与调查研究相结合,审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经验;推广莲花县实行轮流下乡审判的做法。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及《人民法院组织通则》颁布实施,全区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公开审判、调解、人民陪审等制度。其中陪审制度由于尚属初步建立,全区法院聘请的陪审员,多数是与案件有关的机关单位或群众团体的成员。并在轮流下乡就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就地办案、巡回审判的制度。在审判程序、审判方式上也采取了一些新的做法:一是设立代书处、问事处,给群众解答法律问题,代书诉状,登记收案,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二是实行庭讯、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公开审判四种审判方式。庭讯又分即时审讯与定时审讯两种。即时审讯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均到庭,且属婚姻、口角、轻微伤害等案件,为避免当事人往返,当即接受其口头控诉,进行审判。对于一方当事人控诉,另一方当事人尚不知晓,或有待于查找证据的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实行定期审判。1953年,全国召开司法工作会议,强调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吉安地区两级法院重点抓了以下三项工作。一是普遍实行巡回审判、一审陪审员制度;二是着重建立区、乡、村调解委员会;三是严格实行“三查”(查案卷、查人犯、查执行)。查案卷,即对未结案件检查未结原因,然后提出办法,制定计划,进行清理;对已结案件,检查政策执行情况,以提高认识,发现需要纠正的错判案件,立即纠正。查人犯,即对未决犯查未决原因,以便迅速处理,防止久押错押;对已决犯,检查有无错判,处刑是否适当,效果如何,人犯表现如何等。查执行,即对未执行的案件,检查未执行原因,及原判决、调解是否适当等;对已执行案件,主要了解群众的反映与意见。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审判程序制度开始全面建立。法院审级制度由原来的三级两审制改为四级两审制。同时,法律确立了公开审判、辩护、人民陪审、合议、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回避等一整套正规法制。为实行正规法制,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县(市)人民法院于1955年先后进行了正规法制试点工作,使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在全区得到贯彻执行。同年5月13日,中级法院成立了审判委员会,各基层人民法院也陆续成立了审判委员会。与此同时,地县两级党委成立了审查案件委员会。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吉安地区两级人民法院按该文件规定的程序办案。至此,审判程序制度逐步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道路。
  1957年至1965年是审判程序制度建设曲折前进时期。1957年,审判中简化了原有的预审环节。同时,受极左思潮的影响,法定审判程序开始遭到破坏。1958年,在大跃进运动中,吉安地区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制度的实施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是全区各县政法三家合并为政法部或联合办公室,案件的审判由政法部或联合办公室下设的审判科进行审理。二是审判人员必须参加生产大跃进,不得不一手拿案卷,一手拿生产工具,办案只得在田间、地头进行。三是受政治运动的影响,“简化手续”、“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缚手脚”等错误思想泛滥,直接影响到法定审判程序制度的贯彻实施。60年代初,特别是196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发以后,重申了人民法院必须遵守法制,依照法定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吉安地区审判工作重新回到了依法办案的局面。
  1966年至1976年是审判程序制度建设遭到严重破坏时期。1966年至1972年,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吉安两级审判机构被迫停止办公,法院被“群众专政”等组织替代,原有的审判程序制度遭到破坏。1973年,全区法院陆续恢复,在刑事审判中强调废除法西斯的审查方式,强调坚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民事审判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但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正规的审判程序制度仍然未能全面建立。
  1977年至2000年是审判程序制度的发展健全时期。1976年“江青反革命集团”垮台后,特别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实施,全区的法制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严格执行法定审判程序制度的大气候下,吉安地区审判程序制度建设得到较大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吉安进行了刑事审判试点工作,全区刑事审判逐步过渡到依法定程序进行。同时,法律规定的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一些审判制度,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1980年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国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吉安两级法院逐步成立了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经济案件的审判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1982年《民事诉讼法》及《经济合同法》颁布实施,全区进行了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的试点工作。民事审判出现了依简易程序、特别程序、普通程序办案的局面。同时,经济审判程序也改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进行。1983年,全国性的“严打”斗争全面展开,吉安法院系统遵照“从重从快”方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采用了“提前介入”的方法。即在刑事案件未移交到法院审判前,审判人员便跻身于刑事侦破工作中,了解案情,提前掌握情况。采用“提前介入”的方法,使全区法院及时而又准确地打击了犯罪。1988年,鉴于立法滞后,司法超前,全区法院在依照党和国家基本政策的基础上,针对某些新型案件,结合“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这一标准,对罪犯定罪量刑。同年,鉴于全国性的行政审判工作逐步发展,针对吉安的实际情况,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依照民事审判程序进行。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行政审判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进行。1991年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一些法律陆续出台,结合全区少年犯罪明显增加的特点,吉安两级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中积极探索,采取了一系列适合少年心理特点的审判方法,执行了一套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同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全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依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办案。1994年8月,全区法院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鉴于消费者普遍感到民事诉讼程序较为繁琐,打官司浪费时间、精力的情况,在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中,简化了诉讼程序,表现为:诉讼费和其它一些费用,待案件审结后,由承担责任的败诉方缴纳;允许消费者口头或通过电话、信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地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有条件的地方,在市镇贸易市场或商业中心,设置以专项审判为主的巡回法庭,随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及时立案、审理。1995年,吉安两级法院遵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开展了“九五程序年”活动,此后的数年,在贯彻执行审判程序制度、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上做了大量工作:一是推行立审分离制度,规范立案运行机制。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初制订《告诉立案暂行规定》,强调:立案由各院告申庭负责,立案人员应认真审查事实和证据材料,根据案件性质、类型,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批准立案后,交由有关业务庭审理。2000年7月1日,中级法院成立立案庭,将立案工作从告申庭分离出来。11月1日,制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至此,立审分离走上规范化轨道。二是推行院长、庭长参加开庭及公开开庭审判制度,努力提高当庭宣判率,增加审判透明度。全区法院除法定不应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外,对一审案件坚持公开开庭审理。对二审案件,吉安中级法院规定了开庭比例,且此比例逐年上升。三是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对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解决;对属外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外地法院起诉。四是开展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案件主审人、审判长、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办理和讨论案件的制度,健全案件执行中强制措施的审批制度。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公平选拔了一批审判长,并对审判长的职责规定为: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一名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组织合议庭成员做好庭审开庭前准备工作;主持庭审和评议;审核并签发法律文书等。五是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实行审监分立。加强院长对已结案件的监督;实行对部分案件跟踪调查;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六是推行审执分立,规范执行工作机制。中级法院制订了《吉安两级法院审执分立实施细则》,建立了执行工作协调中心,实行各县、市、区法院交叉执行制度和中院提级执行制度,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一、审判制度
  吉安两级法院成立50多年来,在审判工作中主要实行了以下几项制度。
  (一)调解制度
  1.法院调解
  1951年全区法院开始实行调解制度。调解的对象是:因当事人的请求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调解的民事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时间为案件审理开始至判决前。对调解不成的,审判员立即作出判决,及时结案。因调解制度刚刚建立,部分调解案件未作笔录,未留卷宗,未作调解书。但是,调解制度一经建立,立即在全区得到推广,1951年全区调解结案率达50%以上。
  调解制度有过三次重大变化。第一次是强调调解为主。1963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全国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指出,“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是处理婚姻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坚持说服教育的方法。1964年又提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从此,调解制度成为民事审判的核心制度。全区法院自60年代到80年代初,依照“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办案,有大量的民事案件经调解解决。1964年,全区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数为1333件,占全年所结2278件民事案件的58.52%。但是,受“调解为主”的影响,一些案件久调不决,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又使当事人的正当诉讼请求得不到及时保护。第二次是强调着重调解。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过分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偏向逐步得到纠正。此后,全区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做好调解工作:一是用政策、法律统一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二是摸清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原因和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说服教育;三是根据案件需要,主动取得有关单位、人员的配合与支持;四是认真分析不利于调解的因素,及时予以排除,通过做思想工作,化阻力为动力;五是审判人员以理以法服人,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喻之以法,动之以情,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消除对立情绪。对调解无效者立即作出判决,纠正了久调不决的现象。与60、70年代相比,全区调解结案数大幅度下降,1986年民事、经济调解结案数为252件,1987年为495件,1988年为324件,1989年为233件,1990年为207件。第三次是强调合法自愿调解。1991年4月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着重调解”过渡到“合法自愿调解”,吉安两级人民法院贯彻调解制度时主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是由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主持调解;三是针对某些案件的特性,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四是在双方自愿以及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五是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经调解能即时履行的案件等可不制作调解书。这一时期的调解结案数与80年代后期基本持平。
  2.人民调解
  1952年,国家进行司法改革,全区法院为贯彻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的“依靠群众,方便群众”的精神,在部分乡镇建立调解组织,让乡村干部以说服动员的方法,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和,以达到消除纠纷的目的。在调解组织的建立上,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法院指定调解委员,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通过宣传教育,民主选举调解委员,建立调解委员会。1952年至1954年,全区共建立调解委员会1163个。在法院的指导下,这些调解组织对法院起到了助手的作用,使大批案件不必诉至法院便能得到及时处理。峡江县1952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和的婚姻、斗殴、伤害等案件,占法院全年结案的36%。60年代,全区人民调解组织得到壮大,1963年,全区共有调解组织3977个,调解委员24582名,该年调解纠纷14518件,为全区法院办案总数的3.52倍。1966年至1972年,人民调解被诬为“搞阶级调和”,调解组织处于瘫痪状态。1973年法院恢复后,调解组织得以恢复,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该年,全区调处纠纷16800件。1980年,人民调解组织划归司法局管理。
  (二)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的初步实施:1950年,全区审判工作遵循“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呼声”的原则,置审判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在处理反革命案件时,积极与有关部门接洽,收集资料,征求他们对反革命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奠定了基础。1951年,吉安两级法院正式实施公开审判制度,除关系到国家机密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件外均实行公开审判,在庭审中允许群众旁听,给予群众在不妨碍审判秩序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发言权。
  公开审判制度在全区实施后,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195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对不实行公开审判的案件规定为:关系到国家机密和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实行公开审判。全区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也出新招:通知被告家属、亲属参加旁听;预先公告审判日期,吸收群众参加旁听;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参加旁听。在全区法院的努力下,公开审判案件明显上升,1955年为121件,1956年为3378件,1957年为3250件。但是,1958年后,法院“一边干生产,一边干业务”,庭审程序被取消,公开审判被公开宣判所取代。1958年全区召开公判大会1503次。
  1962年,最高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确立公开审判制度,并赋予新的内容:将未满18岁的少年犯罪界定为不准公开审判。《规定》发出后,公开审判制度在全区得到全面贯彻执行。但1966—1976年,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全区实行的仍是“大跃进”期间的公开宣判制度。
  1978年,全国第八次、全省第十六次司法工作会议先后召开,强调尽快恢复公开审判制度。特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全区法院开展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业务建设。永新县法院率先开展公开审判活动;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也从十月份后,连续进行公开审判,不仅公开审理刑事案件,还公开审理民事案件,推动了全区公开审判活动的开展。1979年全区公开审理刑事、民事案件40件。此外,为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有13个县市法院任命了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吉水、峡江、泰和率先兴建了简易审判庭。1981年,针对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强调要做到公开宣判。当年,全区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541件,公开宣判刑事案件267件。此后,全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判制度常抓不懈,使公开审判案件比率得到大幅度上升。1992年全区应公开审判刑事案件1026件,经济案件2457件,行政案件39件,均做到公开审判,应公开审判民事案件4943件,已公开审判4924件,占99.62%。1993年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均做到了公开审判;1994年除经济案件公开审判率为97.72%外,其它案件均做到公开审判。1995年各类案件的公开审判率也达到97%以上。1996年至2000年间,两级法院继续加大公开审判制度力度,设立案件评查室,把公开审判列为案件评查的一个重要内容,使全区法院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做到了公开审判。
  (三)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
  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制度的初步实施。1950年12月13日,吉安分院召开第一次司法工作会议,推广莲花县轮流下乡就审的审判方法。1951年,在轮流下乡就审基础上形成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制度,把案件带到街巷、村户,深入调查研究,向当地干部和群众了解情况,或证实情况,然后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干部、群众,及有关部门的人民来陪审,由他们来揭发案情,并征求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采取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的方式,不仅节省当事人的人力、财力,而且使法院本身便于调查证据、弄清案情,达到及时结案的效果。于是,全区各县纷纷以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的方式清理积案。1951年,吉安县组织7人,12天结案83件;峡江县仅6月份就审理民事案件58件,其中有20件是在巡回办案中结案的。
  巡回审判组织及人民法庭的建立。1953年,为更好地执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制度,全区在各乡镇建立固定的巡回法庭18个,审判站74个,审判小组10个。并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工作。但由于人力财力的限制,有些巡回审判组织有名无实,各个法院不得不裁减、合并了一些巡回法庭。1955年《法院组织法》实施后,根据组织法的要求,全区在原有法庭的基础上建立固定性的人民法庭21个。人民法庭以传审为主、就地审讯为辅,对案情不清或有教育意义的案件,有针对性地进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基本扭转了巡回法庭审案“满天飞”的工作局面。
  巡回组织和人民法庭的建立,使该制度的实施基本形成一个固定格局:即由人民法庭巡回就地审判。但1958年后,由于各个时期的特点不同,该制度的实施也随着发生变化。
  “大跃进”期间,生产点就是服务点,全区法院实行分片包干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方法。中级人民法院“划片包干,就地审理”的方法是:除吉安县和原吉安市由留在院内的合议庭负责包干外,将其它县划为三片:遂川、万安、泰和为第一片,峡江、新干、永丰、吉水为第二片,永新、莲花、安福、宁冈为第三片。根据法院的人员和案件情况,分组进行巡回审判。采取这个组回来,那个组下去的方法,对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及复核案件,深入群众就地查处。为加强就地办案,中级法院提出“五找”、“七结合”的要求,“五找”是:一找有关群众访问,把事情查对清楚;二找被告人审讯,问深问透;三找原承办人了解审理过程中疑难问题;四找公、检部门了解案件侦讯情况;五找原审领导,征求处理意见。“七结合”是:结合一审情况;结合参加劳动,一面与群众劳动,一面了解案情;结合了解法院工作情况;结合了解敌、社情;结合处理申诉案件;结合进行法律宣传;结合总结审判实践经验。1959年,全区法院深入街道、车间、田间,办案2711件。
  1979年以后,全区法院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农忙时节的具体情况,一般在农忙时节进行巡回审判。1995年3月,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个法院一定要对各种民事纠纷,尤其是发生在乡镇的各种民事、刑事自诉和经济纠纷案件,要坚持就地办案、快审快结;在巡回办案中,实行分片包干;每个法庭全年要在本辖区内巡回办案不少于两次;各县、市法院民事庭也应组成合议庭定期下乡巡回办案;巡回办案时,要事先公告办案时间、路线。
  (四)复核制度
  1950年,全区人民法院建立以后,为保证办案的质量,吉安分院实施复核制度。复核分例核和专案复核两种,例核的对象是一般刑事、民事案件,其复核期限为:本月的案件须在下月5日以前发出,分院复核人员收到案件后5日内复核完毕。专案复核的对象一般是量刑在5年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分院复核;10年以上的,迳送省院复核,或交分院转核。送交复核时,必须呈送诉状、笔录、证据、判决书等材料,做到一文一案。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可暂不经审判即呈送复核。50年代初期,由于案件不断增加,全区复核案件呈上升趋势。1951年复核各类案件48件,1952年为64件,1953年59件,1954年93件。
  1955年,司法工作日趋正规化,各项法令逐步完备,各县市法院审判业务水平显著提高。在此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于1月12日发出通知,提出:今后除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应依照规定批准手续外,凡判处有期徒刑,均不必送本院复核。从此,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案件的范围是被判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案件,但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或疑难的案件进行复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和裁定,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规定: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复核。1958年,最高法院根据过去执行死缓的情况,鉴于被判死缓的人大部分都被改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这一事实,将死缓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此,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是:被判无期徒刑及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1955年—1965年,由于复核案件范围的缩小,复核案件比50年代初减少,1957年为7件,1965年为47件。但复核案件的质量得到提高,复核工作更为细致,做到了与被告人见面,并且注意从几个方面进行复核:1.在认定事实方面。查清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有无前科、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查清犯罪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主要情节及危害程度。2.在审查证据方面。查明证据的来源,证据是否确实可靠;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有矛盾,证人和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查明证物的来源及其同犯罪活动的关系;查清物证与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有矛盾。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复核的对象仅含死刑案件,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此,中级法院无复核权。
  (五)审级、上诉、抗诉制度
  50年代初期的三级两审制及上诉制度。50年代初期,实行三级两审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为一级,省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为一级,各县市人民法院为一级。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对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在十天期限内可上诉于吉安分院,对吉安分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于中南分院。但1950年7月23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反革命分子之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吉安两级法院认真贯彻审级和上诉制度,在一审判决中载明上诉的期限、处所,并且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当庭宣判,对宣判的内容加以说明,并口头通知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1950年,吉安分院收到民事上诉案83起,刑事上诉案101起,以后逐年增多。1953年,吉安分院针对上诉案件多,人员少的情况,对各县、市法院提出要求:1.凡是当事人提出上诉,须加以耐心说服教育,但不能限制上诉权利。2.凡上诉者,原承办人员须详细加以审查,遇有上诉状与原材料不符时,必须调查对证。若原判有错,立即改判,不必上诉;如原判无误,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应提出县、市法院的意见。3.凡上诉案件均得经院长批准,并在上诉状上签名盖章后送分院受理。在贯彻制度的同时,由于审判经验不足,法制观念淡薄,也存在个别违反制度的现象。如:吉安县法院所判的周新德虐待婢妾致死案和欧阳乐逼死人命案,被告均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吉安县法院竟不顾被告上诉权,迳送省高院转中南分院复核,以复核代替了上诉。
  1954年宪法颁布后的四级二审制及上诉制度。1954年,《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级上实行四级二审制,即县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判机关。同时,废除了“反革命案件不得上诉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四级二审制中,由于人力少,做法与五十年代初期大体相同,一般要求原审法院审查,对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80年代以来的审级制度及上诉、抗诉制度。1979年后,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审级及上诉、抗诉制度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在审级上继承了1954年后的四级二审终审制。在上诉制度上规定为:只要当事人等不服一审判决、裁定便可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一律由二审法院审理。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上诉期分别为15日和10日。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上诉期分别为10日和5日。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对引起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修改为: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它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3日。在抗诉制度上规定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各类案件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因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不受期限限制。
  (六)审判管辖制度
  1949年,一般的民刑案件由民政和公安部门受理。1950年2月,吉安分院及各县市人民法院成立,各类民刑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管辖上存在三种情况:
  1.地域管辖:各基层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本区域内的案件,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由被告之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先受理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指上下级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上的分工。1956年以前,吉安分院主要受理专直机关所发生的一审案件。此外,还审理法律、法令规定的一审案件;基层法院移送的一审案件。1956年专署公安处、吉安检察分院、吉安中级法院发出联合通知,将专直机关发生的案件改由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作一审判决。1957年8月30日,省公检法司发出联合通知,将劳动改造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改由各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决定。1964年省法院函:将涉外案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基层法院不再受理这类案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198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单行法规的颁布。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管辖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法院分工是:
  (1)刑事案件方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其它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但1983年8月—12月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以及“严打”的需要,将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改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2)民事案件方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案件和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3月,随着新型案件的出现,结合审判实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管辖范围,规定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①涉外案件;②涉港、澳、台案件;③著作权纠纷案件;④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的出国留学、工作、居住人员的离婚案件;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县级领导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领导,一方或双方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或基层法院审理确有困难的离婚案件;⑥其它案情复杂,在当地有重大影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应由其审理的案件;⑦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案件。
  (3)经济案件方面。1981年,省高级法院发出《关于经济案件收案范围、办法、管辖及经济纠纷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初步意见》,有以下六类案件由中院管辖:被诉单位是地区所属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中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县(市)属以下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不服基层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上级法院交办的经济纠纷案;涉外经济案件;中院认为由自己受理的其它案件。基层法院管辖:被诉单位是本县、市属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外地法院移送的应受理的经济纠纷案。1986年7月1日实施《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10万—300万元(不含)的经济纠纷案;不服地市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涉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企业、组织的经济纠纷案;上级法院指定的其它案件。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10万元以下(不含)的经济纠纷案;不服县市行政机关处罚的决定,依法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上级指定的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987年12月,根据省高级法院的通知,在1986年的基础上将第一条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0万(不含)—5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1991年,根据省院通知又改为20万—3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1995年7月,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吉安地区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明确提出:①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含案情简单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②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虽在30万元以下,但案情复杂或涉外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1998年调整为,中级法院管辖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经济纠纷案件,2000年改为8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经济纠纷案件。
  (4)行政案件方面:中级人民法院主要受理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1994年3月,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分工更为明确,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各类案件;被诉具体行为涉及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涉及港、澳、台的行政案件;严重侵犯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案情复杂且易引起行政机关与群众、群众与群众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与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关系重大的工商、税务、环保、资源管理等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则审理一般第一审行政案件,但审理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确有困难的,可依法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七)人民陪审制和合议制
  聘请陪审员制度的实施。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加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吉安法院系统遵照法律规定,试行陪审制。一是聘请与案件有关的机关单位和群众团体派员参加陪审,提供处理意见;二是把案件带到街道、乡村,吸收其它部门人员参与陪审。聘请陪审员参加陪审,收到一定的效果,1951年,峡江县处理破坏税收犯杨华昌,起初杨犯顽抗,不承认犯罪,后邀工商会代表参加陪审,指出了人证物证,被告遂低头认罪。
  一审固定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制的实施。1953年,全区法院在临时聘请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试行一审固定陪审员制度,在全区选举了88名固定陪审员,参与陪审、合议工作。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实行陪审制度和合议制度,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除外。从此,人民陪审、合议制度得到较快发展。至1955年底,全区有固定陪审员2348名,参与陪审合议的有1032名,此外,还临时邀请了144名陪审员。审判中采取固定陪审员轮值陪审为主,临时邀请陪审为辅的方法。具体做到以下几点:(1)召开专业会议,合理编排陪审员参加轮值陪审的名单,使陪审员能按编定日期到庭陪审,编排时做到:农忙时尽量吸收非农业人员或非主要农业人员的妇女陪审;兼职多的人员在闲时参加陪审;党团员、文化程度强弱搭配均匀参加陪审。(2)开好接班会和交班会。在每班陪审员到达法院后召开,让陪审员在会上介绍工作情况,交待工作任务,并由审判员介绍这一班内需要解决的案件。(3)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就案件进行讨论,拟制调查与审讯提纲。(4)做好一年一次的陪审员改选工作。
  就地邀请陪审合议为主、安排轮值陪审合议为辅制度。1958年,由于生产点就是业务点,全区法院开始实行“就地邀请陪审员陪审合议为主,安排轮值陪审合议为辅”的办法,并将陪审员以公社、街道等单位建立陪审小组,赋予陪审小组四项任务,一是办案,即辖区内的案件由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二是掌握敌、社情况,经常注意辖区内的社会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及时上报;三是法制宣传;四是案件执行,对法院生效裁判中当事人属本辖区的,要督促当事人执行。
  1978年以来的人民陪审制度和合议制度。1966年后,人民陪审和合议制度遭到破坏。1978年,全国第八次司法工作会议作出恢复人民陪审、合议制的决定。永新县人民法院于7月份率先发出《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由各人民公社推荐123名群众代表,法院为他们下发通知书,安排他们轮流陪审,每期两人,时间为10天。永新法院的做法带动了全区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至1980年,全区人民陪审员达1109名,贯彻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足,因法律知识尚未普及,邀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较难。因此,陪审、合议工作往往流于形式。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样,全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在执行合议制方面出现了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和有陪审员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两种情况。对于二审案件则采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1984年至2000年,随着法院审判力量的不断增强,由陪审员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逐年减少,1984年全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1825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为1358件,占74.41%,10年后的1994年,全区由合议庭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2349件,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406件,占17.28%。
  (八)辩护制度
  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吉安两级法院为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在每个案件受理后,均告诉被告有自行辩护的权利;有请求亲属参加辩护的权利;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有请求其它公民进行辩护的权利。但因群众对辩护制度不太熟悉,怕别人说“包庇犯罪”,致使许多群众不敢为被告辩护。1956年,全区除被告人自行辩护外,有辩护人参加辩护的案件只有81件。
  1957年,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逐渐建立律师机构、开展律师工作的报告》,吉安地区在吉安市、永新县设立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成立后,积极开展了法律咨询、代书诉状、出庭辩护等业务,使辩护制度得到发展。1957年律师出庭辩护的案件达112件,其它辩护达533件。但律师辩护制度实施不到两年,即1958年,律师制度被取消。此后,辩护主要由本人、家属及人民团体进行。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人有自行辩护权外,律师、被告的近亲属、人民团体、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或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也可为被告进行辩护。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参加辩护可以查阅卷宗材料、可以会见在押被告。法律的完善使辩护制度在全区得到发展,有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开始增加,尤其是聘请律师参加辩护的更为明显。如1984年全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有辩护人参加的为195件,其中律师参加辩护的为103件,近亲属、监护人进行辩护的为21件,其它各类形式的辩护为71件。
  (九)回避制度
  1954年颁布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理由主要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回避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回避。1979年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回避的理由有: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回避的程序上采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回避的方式上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处理而提出回避请求;申请回避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审判等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由法院决定是否回避。1992年至1995年,全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17人次回避,其中自行回避10人次,申请回避7人次。2000年7月,吉安中级法院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法院离退休人员及在职干警的配偶、子女、亲属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这一情况,为更好地执行回避制度,组织干警对此类人员进行摸底调查,造册登记,建立回避档案,同时要求有此种关系的审判人员适时回避。并明确规定,凡违反回避制度审理的案件,一经发现,应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再审。
  二、审判程序
  (一)刑事审判程序
  1.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刑事审判程序
  建国初期,刑事审判程序处在摸索中。195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颁布后,刑事审判程序才逐步走向正规、统一。吉安两级法院依据法规、政策,在刑事审判上按以下程序操作:(1)建立问事处、代书处,并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当事人来法院控诉、申诉,由值日人员在收案簿上登记,然后将案件分给审判人员或审判小组办理。(2)审判人员受理案件后,对案情进行研究,分情节轻重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下传票传审。传票由法警送达当事人住所地,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盖章,记载收到日期。对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嫌疑重大者,制好拘提票、搜查票,实行拘提搜查。(3)审讯前,承办人员对案情进行研究、分析,写出审讯提纲。审判开始时一般采取漫谈方式进行,然后进入正式审判、辩论阶段。一般轻微案件由一人边审边记,较复杂案件由二人审讯并记录。(4)审理完毕,交审判委员会评议。由承办人将案情作详细介绍,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然后大家讨论,最后由院长决定。承办人员根据决定制作判决书。(5)一般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有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当事人所在地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
  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以后,吉安地区(除宁冈外)各县、市人民法院均选择1—2件案件进行正规法制试点工作,中级法院派员参加吉安市法院的试点工作,并将试点工作中的做法经验转发全区各人民法院参考试行。从此,全区刑事审判工作按预审→公开审判两个环节进行。(1)预审。预审的目的是决定是否交付公开审判。预审前,预审庭组成人员对案件材料和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全面审查,并确定预审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预审时,分六个步骤进行:①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依次入庭,审判长宣布开庭。②审判长宣布审理某案,检察员宣读起诉书,报告案情。③审判长、陪审员相继质疑,检察员进行说明解释。④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由审判长、陪审员对本案是否交付公开审判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裁定。⑤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布评议结果,征询检察员意见,将预审笔录交检察员签名后闭庭。(2)公开审判。审理前,审判人员进一步研究案情,制订审讯提纲,确定辩护人。审理中分五步进行:①准备: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纪律,查询当事人、检察员、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②调查:审判长宣布正式审理,告知被告在诉讼中的权利,并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对起诉书的意见、看法,然后由被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在被告陈述及证人作证之时,检察员、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问。调查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③辩护:由审判长主持辩护程序,先由检察人员发言,继由辩护人辩护,并互为答辩,接着由被告作最后陈述,然后书记员宣读笔录,并交当事人审阅、签字,最后由审判长宣布休庭15分钟,审判长、陪审员退庭进入评议室,对案件进行评议,依评议结果制订判决书。④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并征询当事人、检察员意见,告知当事人有上诉权利。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对审判程序作了较合理、规范的规定,1958年又下发《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程序总结的补充》,废除了预审程序,使刑事审判程序得以健全。但在大跃进中,由于政治运动的影响,《总结》所规定的程序实际上未能认真执行。直至六十年代初,全区审判工作才严格依照上述程序办案,并注意纠正办案中的一些错误做法。如:1961年莲花县审理的王玉山贪污案。在调查中,“三反”办公室的承办人杨仁杰、王瑞华等,以其交待的贪污款,伪造证据,布置干部诱骗王玉山的老婆、亲友搞了些假证,送到吉安检察分院批准逮捕。莲花县人民法院在审案中,认为既已批捕,又批了刑期,就没有认真去审阅材料,也不作调查研究,便举行群众大会进行宣判,判处王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王上诉,才查明事实真相,对王立即释放,予以平反。针对此案,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全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之中真正负起责任,审理案件要深入细致、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按政策办事,按审判程序办事,严格把好审判关。
  2.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党委的审案程序
  1956年6月23日,吉安地委成立审案委员会,此后各县市党委也陆续成立审案委员会,从此,审判程序增加了党委审批这一程序。凡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由县(市)人民法院决定,但县(市)法院把握不准的,送党委审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县(市)法院提出意见,送县(市)党委审案委员会批准;判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需经县(市)党委审案委员会审核后,发回县(市)法院按规定手续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并提出具体意见,然后呈吉安地委审案委员会审核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立即执行和批捕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呈地委审案委员会批准;对那些处刑把握不准或与原审法院有分歧的,也提交地委审案委员会讨论决定。
  1972年,法院陆续恢复后,吉安两级党委审案委员会审批案件的权限有所变化。被判五年以下(含)有期徒刑的,由县(市)法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县(市)委审案委员会审批;被判六至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由县(市)法院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并报地委审案委员会审批。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中共中央也下达了决定取消党委审案程序的第(64)号文件。在这一情况下,吉安地委立即作出决定,取消党委审批程序。
  3.《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审判程序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刑事审判程序法,是对1956年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修改和完善,它对刑事审判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1)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是:审查→开庭前的准备→法庭审判。法庭审判又依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六个环节进行。(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除依据公诉案件程序进行外,在审判程序中还可进行调解,允许当事人撤诉、和解以及被告人提出反诉。(3)对当事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参照一审程序审判,此外,对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还可进行书面审理,即只根据一审法院上报的案卷材料,合议庭可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
  为全面贯彻刑事诉讼法,中级人民法院在永丰等地进行了刑事审判的试点工作,并于1979年12月27日,将《永丰县法院对丁永高、丁生福杀人案的公开审判程序》转发全区各县市人民法院参考试行,该程序分以下五个阶段。(1)准备阶段: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2)法庭调查阶段:在正式开庭前书记员先检查应到庭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整顿会场秩序,宣布法庭纪律;对于违犯上述纪律的人,由审判长劝告制止,不听制止的,由审判长责令退出法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接着审判长宣布公开审理的案件,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并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中享有的权利;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和陪审员对被告进行全面审问;在审问被告人的过程中,需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审判长宣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最后审判长询问公诉人对被告人有什么提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有什么提问?(3)辩论阶段:辩论的程序由公诉人宣读公诉书→被害人发言→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发言→互相进行辩论。在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审问被告人,或者休庭研究,开庭宣布裁定延期审理。(4)被告人作最后陈述。(5)评议宣判阶段: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判决;评议后,由审判长进行宣判,并告知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
  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程序突出控辩职能,强调审判人员居中裁判之属性,在原有审判程序中略有变化。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改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全面审问,并向法庭出示所控之证据,审判人员认为公诉人未问清楚,才补充发问。二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般由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调查,若公诉机关不补充调查,法院依职能宣告无罪。
  1979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在实施法定程序中,有以下特点。一是重视庭审前的审查工作。在审查中要求对犯罪事实、证据,是否需要判刑,有无遗漏罪等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开庭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向检察院反馈。在1983年之后的“严打”斗争中,为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在审查这一程序中,全区法院采取“提前介入”的办法,在案件未移交审判前,派员参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了解实情,核实资料,以便缩短庭审时间。二是重视庭审。在庭审中审判人员细心注意庭审中的每一个细节,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准确地打击犯罪。三是严把判决量刑关。在评议中,合议庭严格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对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有一定政治影响和政治地位的人犯罪的案件;(2)对社会危害大、影响大、人多面广的案件;(3)判处死刑、死缓案件;(4)罪与非罪难以划清的案件;(5)公、检、法三家意见不一致的案件;(6)需追加被告逮捕判刑的案件;(7)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量刑时,审判人员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对某些新型案件在司法超前、法律滞后的实际情况下,结合“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这一标准,来定罪量刑,支持改革者、勉励探索者、打击破坏者,树立了用法律武器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司法观念。1988年,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安福县叶焕明等人盗伐林木一案中,叶焕明等人为种香菇,砍伐林木435棵,比指标数多伐395棵,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已伐林木接种了香菇菌种,可望今年冬季收获第一批香菇,以后可连续收获三年,总产值达16000元之多。由于叶焕明等人被关押,该山场的香菇处于被毁、被偷的无人管理状态。若按刑法规定将叶送进监牢,则对林产品生产不利。为此,中院审判委员会结合用生产力标准来衡量,决定对叶焕明等人判处缓刑和罚金。既确保了生产力的发展,又打击了犯罪。
  4.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80年代,全区少年犯罪明显增加,吉安市(现吉州区)最为突出。在此情况下,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于1989年率先成立少年刑事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18岁以下的少年刑事犯罪案件,1991年,该院正式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带动了全区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1992年,中级人民法院为加大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力度,将刑二庭的工作职责确定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判刑、假释案。同年,全区基层法院相应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合议庭。
  全区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根据“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审判程序中既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又结合少年犯的年龄特点,采取许多新的做法:
  一是案件受理后,给少年犯及其家长发一份答卷,让他们回答少年犯的思想、家庭、成长环境、教育个性等方面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根据答卷对少年犯有大概的了解,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走访,或邀请家长、老师座谈,从中查实罪犯由好变坏的原因,以便抓住这些因素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
  二是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庭审方式。(1)聘请善于做少年工作的工、青、妇干部参加陪审。(2)通知律师出庭的同时,转告少年犯的家长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配合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3)在做好警戒工作的基础上,不用法警站庭,以减轻少年犯的精神压力。(4)让被告坐着受审。(5)寓教于审,审判人员在严肃的气氛中做到语气平和,耐心教育,消除其恐惧、疑虑、对立情绪。(6)增设帮教程序。辩论结束后进入帮教程序,充分发挥陪审员、审判员的帮教作用。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帮教程序中均可发言,对被告进行耐心教育。
  三是量刑时,坚持教育、挽救、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对初犯、偶犯,有良好教育的人,尽可能轻判。
  四是做好延伸教育工作,促进少年犯改造。发判决书时,对少年犯进行法制教育,使他们懂得一定的法律知识,减少对抗情绪,引导他们懂得受罚的道理。同时指明劳改场所的严格纪律,艰苦的劳动,以便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判决生效后,审判人员主动与看守部门联系,建议他们将从犯就地劳改。1992年,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还成立“希望学校”,其学员是被判缓刑的少年犯。规定他们每月的30日,向法院书面汇报其表现。与此同时,审判人员给他们讲授法律常识。
  (二)民事、经济审判程序
  1.1979年以前的民事审判程序
  建国初期,全区民事审判依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的有关指示进行,在审判程序上,尽量简易便民。1952年全区各法院设立代书处、问事处,负责收案工作。收到案件后,如系婚姻、口角、轻微伤害等一般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代书处、问事处人员一般当即接受口头起诉,当场教育,说明政策,融通双方思想后,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或移交审判人员迅即审理判决。对于一方当事人尚不知晓,或尚须继续查找人证、物证,当场难以下结论的民事案件,下传票实行定期审判。庭审采用当堂对质、辩论的方式进行。办理重要民事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由法院院长作最后决定,然后根据决定制作判决书。民事案件的判决一般当庭宣判,有重大教育意义的,在当事人所在地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宣判。在审理期限上,1952年中级法院规定为:一般案件自承办人收到之日起,在二日内发出传票,如无须传唤或调查者,在五日内结案。需经传唤才能到案,或需经调查才能对事实作出结论者,在审讯完毕或调查完毕后的五日内结案。
  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特别是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试行后,全区民事审判严格按法定审判程序办案,民事审判过程分接受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审理→判决四个环节进行。接受案件前先审查起诉者是否属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人;是否属请求保护依法由他保护的权利;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是否属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起诉一般要求书面形式,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法院接受案件后将诉状副本分发被告人。审理前法院所做的工作有:调查核实证据、实行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送发审理通知单。在审理中,一般采取讯问证人、鉴定人或核实证据的方法进行。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由法院决定;对于无理由不到庭者实行缺席判决。
  1958年,在全国贯彻群众路线的大形势下,吉安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行法庭审判与群众辩论相结合的形式。此后逐步过渡到片面强调依靠群众办案,全区法院出现了简化程序,甚至踢开程序办案的一些错误做法。直到60年代初期,对这些错误做法才有所纠正,重新回到依法办案的局面。
  1966年至1976年,民事审判程序较为混乱,全区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这一时期全区大部分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1974年全区428件民事案,调解352件,判决的只有76件。
  2.1979年后的民事、经济审判程序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试行)》,统一了民事审判程序。吉安两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按以下程序进行:案件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调解→开庭审理→裁判。1980年,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合同制度的推广,国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在此情况下,吉安地区中级法院及各县、市法院陆续成立经济审判庭,依据刑事审判程序处理经济案件。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全区民事、经济审判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吉安两级法院对不同民事案件分别依简易程序、特别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不同经济案件分别依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审理。90年代初期,全区出现企业破产案,破产案件的审理依破产程序进行。
  (1)简易程序。吉安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即对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明、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案件,适用的一种程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婚前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执不大的案件;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的案件;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此外,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中,不仅就一些简单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就一般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只要不是重大、复杂民事经济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简易审判程序的做法是:原告可以口头方式起诉,由人民法院记明笔录,并将原告的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被告。在审理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场,一般当即审理。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则告知当事人另期审理。另定日期进行审理时,可以电话、广播方式或委托有关人员口头通知当事人参加审判。审理简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程序上,不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一般合并进行,相机行事。
  (2)特别程序。法院对选民名单案件和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均在选举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经公告期(一年)期满后方作出判决;认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经鉴定后方作出判决;对认定财产无主案,经对该财产是否有主进行公告一年后,无人认领,方判决为无主财产。除选民名单案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外,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普通程序。各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中,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调解、开庭审理(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程序进行。
  开庭审理。吉安两级法院历来重视这一工作,中级法院于1987年3月24日—27日召开全区法院庭审工作经验交流会,通过传达省法院庭审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组织庭审观摩,总结庭审工作经验,要求各法院庭审工作做到“四坚持”:坚持做到依法开庭,庭审中抓住庭审调查、辩论、调解三个环节;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就案释法,提高办案质量。90年代后,法院积极探索庭审改革,1995年3月,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把以往的先调查后开庭改为排期直接开庭,即受案后,通知当事人应诉、举证,庭审前不作实质调查,庭审中由当事人举证、辩论,法官当庭质证,确认证据,能调解的当庭调解,特殊情况则延期审理或定期宣判,突出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
  调查举证。吉安两级法院根据民诉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责任,把当事人举证,律师提供证据及法院调查取证结合起来。特别是对下列三类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内容。一是房屋纠纷案件,要求当事人向法院出具房屋产权证;二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合同书、营业执照和标的物的合法证明材料;三是债务案件,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借贷合约或借据,抵押物名称、数量,及清偿债物凭证或收据。改变了过去办案人员花大量时间调查取证,及民事案件积压严重的面貌。
  受案。吉安两级法院于80年代后期从间接服务、被动服务向直接服务、主动服务方向转变,不少法院主动向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债权情况登记表,协助他们清理债权债务,积极为其追索债款,变坐等告状为上门受案。
  (4)破产程序。1991年11月,吉安法院系统开始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在破产程序上,严格遵循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办案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解→宣告破产和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
  破产人的申请。破产程序依当事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开始。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具备以下条件:享有的债权合法;债权属财产上的请求权;债权如果附期限或附条件,必须是已到期或条件已成熟;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具备的条件是: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且应提交下列材料:企业或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亏损达到破产界限的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处所;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意见等。
  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主要审查:被申请的债务人是否已达破产界限(即债务人到期是否确已无力偿还债务);债务人是否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法人;被申请的债务人是否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申请是否明确;是否属法院主管或本法院管辖。
  受理。法院审查后,对符合破产程序条件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破产案件。同时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发出破产程序公告,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各界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如立案时间,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二是于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提交债务清册,收到清册后于10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三是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是向破产企业职工发出公告,要求其保护好企业财产。五是通知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准备向清算小组办理交接手续,听候法院传唤。六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七是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和解。立案后三个月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且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认可后,发出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但对和解后,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申请终结整顿的,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裁定终结整顿,依法宣告其破产。
  宣告破产和破产清算。法院受案后,对未和解者,或和解后债务人隐匿账簿、文件,虚报债务,拒绝接受监督等情况,依法宣告该企业破产。同时,组成清算小组,接管破产企业。由清算小组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点,估价或拍卖,然后,将财产或金钱分配给债权人。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小组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行政审判程序
  1.行政诉讼法颁布前的行政审判程序
  建国以来,行政纠纷一直由行政机关调处。1982年,国家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同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审判程序。1984年3月,全国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规定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包括经济行政案件。同年全区开始出现行政案件的审判,即经济审判庭审理的经济行政案件。
  1986年,国家公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民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申诉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治安行政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其审判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具体做法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后,于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应诉公安机关应指定诉讼代理人,并于七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连同两级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的全部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逾期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实行合议制,对于审理警告、处罚、罚款五十元以下以及案情简单、影响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可以实行独任制。审理中,不适用调解原则。
  1987年,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县市人民法院陆续成立行政审判庭,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经济行政案件、治安行政案件及其它各类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有以下特点:一是在诉讼中严格遵循诉讼主体平等的原则进行审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相对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地位显然不平等,但诉诸法院后,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地位平等,他们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由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行政机关应将有关证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交法院。三是在审理方式上,由审判员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不搞独任制。四是在审查内容上,审判人员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复议裁决是否公正等。五是在审判程序上,采取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988年,经简易程序审结的行政案件1件,经普通程序审结的行政案件17件,1989年,经简易程序审结的行政案件5件,经普通程序审结的行政案件10件。
  2.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的行政审判程序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行政审判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审理→裁判等环节进行。
  (1)审查起诉与受理。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着重审查:起诉的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是否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是否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行政复议。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纠纷予以受理,并于接到起诉状的7日内立案。
  (2)审理。在审理中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二步进行。审理前审判人员做的准备工作有:①立案后5日内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要求被告10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审阅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及其它材料,查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是否齐全。若不全,通知当事人补充。③行政审判一般由被告提交证据,但审判人员在审阅材料的基础上,对那些不宜由当事人收集的材料及证据,或当事人提交的不可靠的证据,审判人员依法主动调查研究,收集证据。④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更换或追加,对于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审理前公布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姓名,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在开庭审理中,首先由审判长宣布开庭,然后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案由和是否公开审判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接着进入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为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传唤证人到庭,询问证人或宣布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宣读现场笔录。法庭调查后,合议庭认为案情清楚,便转入法庭辩论,辩论顺序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3)评议、宣判阶段。评议中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对不同意见记入笔录。重大疑难案件,由合议庭呈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判决后,一般当庭宣判,并在10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实行定期宣判,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3.国家赔偿案诉讼程序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这部法律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诉讼程序与行政审判程序大体相同,不同的是可以调解。
  (四)执行程序
  1.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1950年5月—12月,全区劳教所由法院管理,所判人犯,除重大刑事犯押送外地劳改场执行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被判劳役者,由法院自己执行,即转交本院劳教所从事耕种或手工工艺。
  1951年,劳教所移交公安机关管理,改称看守所。从此,法院执行的案件仅有判决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罚金,判决没收财产的案件。其它判决一律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监狱或其它劳改场所执行。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对刑事案件的执行作出专门规定,吉安两级法院在执行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对于被判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法院在宣判后,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在押被告,并由公安机关发给释放证。对于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由中级法院组织法警或武装警察,在接到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于7日内以枪决的方式执行,执行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时由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确认罪犯是否确系被判死刑者,然后询问有无遗言、信札。执行后由法医人员进行验尸。最后,由法院通知罪犯家属领取尸体或骨灰。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及《罪犯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往公安机关和劳改部门商定的劳动改造场所。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其放在拘役所或就近放入监狱,或劳改队执行。对于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法院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对于被判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一般由罪犯自觉履行,不履行时,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罚金,一般要求罪犯在指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批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但对于确无缴纳能力,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证,决定是否减免。
  2.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程序
  50年代,民事案件实行审执合一、谁办的案件由谁执行。在执行方式上,由审判人员将判决书发给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乡政府送发一份判决书,遇有不履行者,由当地乡政府或直接由法院督促履行。
  60年代初,各法院逐步认识到执行工作的重要,为做好执行工作,审判人员在判决或调解时,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对是否能够执行、执行的财物名称和数量、执行的方法和时间,本着实事求是,既照顾需要,也考虑到是否能够执行,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理。执行中,有的由审判员直接执行,有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对于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采取查封、拍卖财产,或委托有关部门从工资、工分中扣除等强制办法执行。如执行中发现原判决或调解不当的,由审判人员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后,由执行人员对执行情况、执行的方法作出记录。
  1973年,法院恢复后,民事判决、调解,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一般由当地乡政府或群众组织负责执行。对未执行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投诉者,由法院督促乡政府执行。因此,在法院存在一种“只管审理、不问执行”的偏向。
  80年代后,吉安两级法院民事、经济执行工作变化较大。首先,在机构、人员方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判决、裁定的执行权,使以前“只管审理,不问执行”的偏向得以纠正。次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审执分离”,全区法院开始配备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1986年后,全区各法院陆续成立执行庭。强化了执行力量,其次,在执行方法程序方面:执行人员在收到申请执行或审判人员移交执行的案件后,先由执行人员在10天内了解案情,明确执行内容,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及未履行原因,然后下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求其自觉履行义务。对于拒不执行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方法执行:一是向银行、收入发放单位、信用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由银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是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是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公然蔑视法律,侮辱审判人员的,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并勒令其履行义务。四是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有理由的异议;被申请人短期内无偿还能力;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承担义务等情况中止(暂停)执行,待情况消失后,再执行。对于申请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无义务承担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申请人死亡和赖以执行的执行根据(即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终结执行。
  3.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1988年,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始有行政案件的执行,行政案件的执行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并实施后,吉安两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其做法是:执行前执行人员针对行政决定及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这两类不同的执行根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有:执行依据是否属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的内容是否限于给予或实施某种特定行为,即是否有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内容;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依据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正确;执行依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等。审查后,执行人员检查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了义务,对于未自动履行义务者,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在限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针对当事人的不同,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手段有:一是对应当归还罚款或应当付给赔偿金的,行政机关拒不归还或赔偿,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是对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以罚款50—100元。第二类是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强制措施,针对不同情况,主要采用有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其它劳动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
  (五)审判监督程序
  1.1979年以前的审判监督程序
  50年代初期,全区法院重视对案件的复查纠正,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采取自查或上级检查的方式,实行一年一次的案件检查,有时也实行逐月检查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错案,及时予以纠正。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审判监督程序得以确立。此后,发现错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其做法是:全区各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通过检查或群众申诉及其它途径,发现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院长亲自办的或院长署名的案件,由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1957年,根据省高级法院的指示,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亲自办的案件或亲自署名的案件,在检查中发现为错判,不必送上一级法院请示,而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但个别案件在处理上有困难,也可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1964年,遵照省政法三家“关于对1958年以来办案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的指示”,吉安地区政法三家抽出干部组成检查组深入永新、莲花、泰和、吉安、永新、吉水、吉安市等法院进行检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291件。处理这些案件的方法程序是:凡属冤案、错捕错判、漏捕、漏判、畸轻畸重,需要改判的案件,均由检查组提出意见,由县(市)委审案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中级法院审核,再提交地委审案委员会决定批准;对于冤错案,已捕判的,均撤销原判恢复名誉。如仍在服刑的,均立即释放。对于错捕错判而冤狱的群众,予以平反,并在生活上酌情给予赔偿损失。对于可判亦可不判的违法行为,已捕判的,如果是劳动人民,则撤销原判,生活上有困难的,酌情给予社会救济;如果是“地富反坏”四类分子,刑期已满的可不撤销原判,只作今后工作的教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原承办单位查清处理。
  1966年至1972年,全区法院被撤销,审判工作先后由“群众专政”、“保卫部”等组织取代,审判程序被践踏,审判监督工作处于瘫痪状态。1973年法院恢复后至1976年,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正常的审判监督程序仍未建立起来。
  2.1979年以后的审判监督程序
  1979年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颁布,吉安两级法院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
  首先,吉安两级法院积极采取各种方法发现错案。一是继承50、60年代检查案件的传统,经常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案件进行检查。二是重视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80年代初期,全区各人民法院由办公室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988年以来,各个法院成立告诉申诉庭以后,由告诉申诉庭专门负责当事人的申诉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2000年7月,中级法院设立案庭,负责立案工作。立案庭接到申诉后,听取申诉人的陈述,认为原判正确,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于无理缠诉的依法驳回申诉;对于原判决、裁定确实错误的,经调卷复查后,提交院长审批,立案再审。此外,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人大认为有错,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建议,法院接到通知后可提审,也可交下级法院再审。
  其次,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实错误,一律由各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对各县市法院案件的提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各法院均依法重新审理。
  再次,吉安两级法院对于再审案件一律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是一审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允许上诉,中级法院对原是二审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不允许上诉。对再审案件审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维持原判或依法部分改判或全部改判。此外,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案的再审,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刑事案件可发回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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