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事审判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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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651
颗粒名称: 第一节 民事审判检察
分类号: D925.1
页数: 4
页码: 155-158
摘要: 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
关键词: 民事审判 检察工作

内容

1927年(民国16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2条虽然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民事及其他事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的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实”,但在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中,对检察官如何参与民事诉讼无明文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2年12月江西省人民检察署抚州分署成立,开始受理部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1958年8月,高检院在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没有必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由此中断。
  1982年3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提到“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项职权,却没有作出规定。
  1988年3月,高检院指示“检察机关要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
  1991年9月,高检院为规范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出庭、检察建议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为履行监督职能,按照省院的指示,分院于1993年3月成立民事行政检察科。随后各县(市)院也陆续成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
  1993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刚刚开始时,为扩大影响,全区两级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在抚州分院的组织和部署下,各县(市)院主要做了以下四件事:一是院领导利用参加各种会议的机会进行宣传,告知群众、法人和社会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由分管检察长带领民事行政检察干警走访有关单位和部门,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和办案程序;三是利用电视宣传民行检察工作内容,即什么是民行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任务,民行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等;四是利用宣传栏宣传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抗诉及成功的案例,表示本院将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或裁定的申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这项新业务由不了解到了解,对不服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不断地向检察院申诉。1994年,分院办理了一件省院交办的民事侵权案。1993年,抚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会)告雷富如(以下简称雷)侵权,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雷不服,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1993年6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抚州市基督教会不服终审判决于1994年1月向省院申诉,省院按有关规定转交分院办理。1994年9月10日,分院立案审查。经查,1985年3月26日,基督教会将座落于抚州市花家巷10号的三间旧房(南北长13.11米)卖给雷。房屋交易协议书载明房屋面积为30.245m2,连同大门公共通道(14.599m2)上的建筑物一并归雷。如以后雷拆除大门改建时,应当留足2.4米宽的通道作院内居民进出之用。1986年1月11日,雷将其中一间(大门右侧)卖给余香珍,面积为11.9756m2。同年,雷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其余旧房两间,改造成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西端南北长6.60米,东端南北长6.84米,北飞檐南北宽0.51米。雷建房时,北、东端与第八小学围墙紧靠,西端留有一点空隙。1992年10月10日,基督教会经批准,拆旧房建造一栋四层楼宿舍,兴建南阳台时须锯除雷房北飞檐0.38米。雷不同意,发生争执,基督教会向原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市法院作出(1993)抚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1、锯除雷房北飞檐直线长9.22米、宽0.35米给基督教会;2、基督教会补偿雷损失费120元。雷不服,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原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驳回基督教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基督教会负担。
  分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雷房屋的北飞檐只是飘在自己旧房的地基范围内,没有构成侵权,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只是根据房屋交易公证书中交易标图面积计算和雷的律师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明雷建房北墙与基督教会旧房南端有50公分距离得出的,没有调取建房审批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核定的证明材料,也忽视了相反的证词。二审法院在此案中的计算方式错误,由于公证书中交易图面积比雷实际购买面积多2.88m2,二审法院用剩余法计算,将多出的2.88m2面积的长度加在雷住房面积长度上,使雷未构成侵权。若反向计算,将此长度算在雷售出的一间住房面积上,则雷住房飞檐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由于证据不足,导致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分院向省院提请抗诉,省院提出了抗诉。
  1995年,南城县院办理了一件房屋纠纷案。1956年、1958年,南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先后承租了黄兰娇座落在建昌镇胜利路14号房的店面及后厅,月租金分别为10元和7元。1968年和1972年,饮食服务公司先后将黄兰娇的店面拆除重建,并在胜利路81号和下石巷19号建了3间房屋补偿黄兰娇,但黄不同意。黄只领到1968年至1973年租金,以后均未领到租金。1982年黄兰娇起诉至县法院,县法院判决:胜利路81号80.4m2房屋一栋归黄兰娇所有,饮食服务公司补偿人民币一万元给黄,胜利路14号的产权归饮食服务公司。黄兰娇不服判决,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993年,黄兰娇到南城县院申诉,由该院提请抗诉后,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胜利路14号由饮食服务公司拆除,并出资在原址上兴建一栋三层楼房由黄任选一边,胜利路81号房屋归饮食服务公司。
  1996年,黎川县院成功抗诉了一件财物纠纷案。1994年黎川县坊坪乡陈木坑村小组群众自行集资接通照明用电,并经群众大会制定了9条用电制度。1995年4月,村小组长黄水龙等人到村民吴应英家查表时发现有偷电行为,遂召开村民大会,群众一致认为要罚吴400元,吴应英交纳罚款后即向所在地熊村法庭起诉要求退赔,熊村法庭受理后将村小组长黄水龙个人列为被告,以罚款没有依据为由判令黄个人退赔400元给吴。判决生效后,黄水龙不服向黎川县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黄水龙的行为是一种代表本村小组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体行为,原判决列黄水龙个人为被告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遂将此案提请分院抗诉。分院于1996年11月向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抗诉,黎川县人民法院接受中级法院指令于1997年3月7日开庭再审,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确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由黄水龙所在村小组赔偿吴应英20元损失。1997年5月20日,《江西法制报》专门对此案作了报道,题目为《偷电引出纠纷,抗诉讨回公道》。
  1997年,南丰县院受理了一件因财产分割不服法院判决案。申诉人封美莲因财产分割一案不服法院再审判决,申诉到南丰县院。经审查,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县院在重新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在10天内将此案审结,并建议抚州分院提请抗诉。分院向省院提请了抗诉。同年崇仁县院办理了一件经济纠纷抗诉案。原告李运成和被告周忠龙因转让录相厅的转让费发生纠纷,诉至崇仁县法院,后因不服法院判决申诉至崇仁县院。该院办案人员对申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对案卷中反映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提请分院抗诉。1999年,全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细则》的要求,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积极探索公开审查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力争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努力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为审查判断提供更准确的依据。通过公开审查程序的试行,办案人员改变了过去那种不重视程序,只重视对具体案件审查的错误认识。2000年各地提请市院(撤地改市)抗诉的56件案件,全部试行了公开审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0年,抚州市院在抓办案数量的同时,严格按照抓好“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三个环节的办案指导思想,围绕“抗准”的要求,采取了三项措施,保证办案质量。一是市院在目标管理中明确规定县、区院提请(含建议提请)市院抗诉的案件,市院未采纳的一律不计分;二是市院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片负责人对所在片案件质量负审查责任;三是实行具体案件办案审查把关责任制,个人承办,科处讨论,科、处长把关,分管院领导审签,疑难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00年金溪县院办理的黄平安诉丁任女、黄高云财产继承纠纷申诉案,该案已历时多年,黄平安一直未主张权利。同时,黄还有其他放弃权利的行为表示,但黄为使诉讼成立,自己炮制了5份假证,让有关人员签字证实,致使法院误判黄平安享有继承权。丁任女、黄高云不服,向金溪县院申诉,该院受理后,经认真调查取证,证实黄平安提供的5份证明材料全属伪证。抚州市院向中级法院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并对黄平安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罚款制裁。
  2003年,临川区院受理本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油塘下居委会辖区114户居民诉抚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抚州市银鹰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鹰社)及油塘下居委会,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2000年1月至12月,油塘下居委会114户居民陆续将19.64万元人民币交油塘下居委会代办零存整取储蓄。居委会由文书杨芳经手,分别以“油塘下居委会”、“油塘下”的户名存入该市中心社和银鹰社。存款到期后,杨芳凭个人签名将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取走后携款外逃。114户居民不能取得存款本息,遂将中心社、银鹰社和油塘下居委会起诉到临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油塘下114户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14户居民不服,向临川区院申诉,临川区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提请抚州市院抗诉,该案被发回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原判。114户居民提出上诉后,抚州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终审判决撤销临川区法院原判决,由中心社、银鹰社和油塘下居委会共同赔偿114户居民的存款及利息。
  2004年4月13日,抚州市院抗诉了一起贷款纠纷案,获得改判。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抚河支行向临川区法院起诉临川市第一橡胶厂,要求该厂归还1996年7月20日和10月22日向银行贷得的50.5万元本金和利息。2004年2月23日,临川区法院判决被告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偿还抚河支行50.5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按12.6‰计算),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临川市第一橡胶厂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不服,向抚州市院提出申诉。抚州市院于2004年4月13日向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依法交临川区法院审理。临川区法院于2004年9月6日判决,维护原民事判决。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上诉人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于1996年7月20日和10月22日贷款50.5万元是事实,该贷款到期时间分别是1996年12月9日和31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1998年12月9日和31日,抚河支行2003年8月4日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偿还贷款50.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又不同意归还,因此,此贷款不受法律保护。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04)临民抗字批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抚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被上诉人抚河支行负担。
  2004年,抚州市院抗诉的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获得改判。1990年11月,郑真良患胃溃疡在金溪县人民医院做溃疡切除手术,因在做胃溃疡切除手术时将脾脏摘除,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2000年9月26日,郑真良到金溪县医院检查,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中的超声提示证明肝、脾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到金溪县中医院检查,结果为脾区未扣及脾脏回声。2001年7月18日,到抚州市第一医院作B超检查,结果为脾脏手术切除。2001年,郑真良状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要求民事赔偿。2001年10月31日,金溪县法院委托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脾脏摘除属五级伤残。2002年11月26日,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金溪县医院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故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郑真良要求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其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B超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1533元寻找证人的开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19.25元。原告不服,向金溪县院申诉,金溪县院提请抚州市院抗诉,抚州市院于2003年12月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金溪县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仅依据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金溪县人民医院不负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金溪县人民医院丢失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有过错;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没有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真实性;金溪县人民医院在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过程中,在分离胃网膜左血管时由于粘连引起脾脏撕裂一小口,引起出血,有过错;在立即对脾脏撕裂处进行缝合,在缝合不佳、止血不住的情况下,金溪县人民医院没有将患者的病情告诉其家属,在没有征得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郑真良的脾脏进行了摘除。在手术完成后,金溪县人民医院也没有将脾脏摘除的情况告诉郑真良及其家属,属侵权行为。金溪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将该案交由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县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01)金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郑真良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登报费、住宿费、B超费共计人民币61498.56元的30%,即18450元。诉讼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共计6838.5元由原审原告郑真良负担4558.5元,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负担2280元。
  2005年,抚州市院抗诉的一件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纠纷案获得改判。原审原告吴菊琴、付庆婷诉原审被告临川区洋洲乡下付村小组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不合理,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临川区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临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下付村小组给付原告吴菊琴、付庆婷土地补偿安置款每人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下付村小组负担。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下付村小组不服,向临川区院申诉。临川区院提请抚州市院抗诉。抚州市院于2004年11月16日向抚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经查实认为,原审原告吴菊琴现仍为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城镇居民户籍,落户原审被告下付村小组的户口不具有合法性,付庆婷随母落户原审被告下付村小组的户口亦不具有合法性,二人户口是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的虚假户口,其二人不具有下付村小组村民身份,不能享有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权。临川区法院60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抚州市中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临川区法院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05年7月27日,再审判决撤销本院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菊琴、付庆婷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200元由吴菊琴、付庆婷负担。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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