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职工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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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永春縣志》 图书
唯一号: 130320020230001440
颗粒名称: 第一节 职工
分类号: F241.32
页数: 2
页码: 628-629
摘要: 本节记述了永春县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退休和退职制度,包括退休和退职的条件、退休费和退职补助费的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关键词: 永春县 职工退休 退休费

内容

凡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均可按规定办理退休。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连续工龄满10年的工人、职员,因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和因公致残的,以及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均可办理退休。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按工龄和规定条件,分别为原工资的50%至8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90%。
  工人、职员办理退职,其退职补助费为: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10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县1959至1962年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退职职工共248人。1964年至1965年职工退休37人,退职14人。1973至1977年职工退休139人,退职202人。
  1978年起,对因工致残退休人员,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并酌发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90%发给。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
  1978至1985年,本县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2498人,退职633人。自1975年起,退休职工在办理退休的同时,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本县1975年至1985年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共补员2109人;1977年至1980年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补员350人。由于就业比较困难,有一部分职工尚未到退休年龄就办了退休,其中多数为体弱多病者。
  1986年,全民单位退休65人,补员57人,退职1人,集体单位退休9人,补员2人,退职2人。这一年底,取消职工退休补员制度。

知识出处

永春縣志

《永春縣志》

出版者:语文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自设置桃林场起,下限至1987年止。全书共分三十二卷,包括:大事记、建置志、自然地理志、人口志、城乡建设志、农业志、林业志、茶果志、小水电志等。本志上限自设置桃林场起,下限至1987年止。全书共分三十二卷,包括:大事记、建置志、自然地理志、人口志、城乡建设志、农业志、林业志、茶果志、小水电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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