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要文件辑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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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医药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7437
颗粒名称: 三、重要文件辑录
分类号: K295.7;R199.2
页数: 23
页码: 224-246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医药中重要文件辑录的内容。
关键词: 福建省 医药 重要文件辑录

内容

闽革[1978]综463号
  关于设立福建省医药管理局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革命委员会,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1978]111号、204号文件的指示精神,省革委会一九七九年第九次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设立福建省医药管理局,为省一级局建制,归属省经委领导。医药管理局的任务是:把中西药品、医疗器材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相应的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基本建设、外事工作等统管起来。原属化工、商业、卫生系统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材的生产、供应以及科研等机构,划归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在体制变动期间,原有的行政、生产、供应、科研、设计等机构及其人员、资金、设备、物资、仓库等都不要变动;原有的协作关系也不要变动。各有关部门在交接过程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卫生、化工、商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医药管理部门,保证生产、供应、基建、科研等工作正常进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省医药管理局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省编委核定下达,有关部门的交接工作,由省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局、化工局、商业局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实施。
  福建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五日
  闽化政[79]394号闽[79]商办字第28号闽卫[79]453号闽医药[1979]22号
  关于交接工作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单位:
  遵照国务院[1978]111号、204号文件的决定和福建省革委会闽革综[1979]463号文件关于成立省医药管理局,将中西药品、医疗器材的生产、供应、使用统一管起来的精神,经我们反复研究,拟定f《福建省化工局、商业局、卫生局与省医药管理局的交接方案》,并共同商定,本十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应在今年九月底前,把交接工作进行完毕。
  福建省化工局福建省商业局福建省卫生局福建省医药管理局一九七九年八月十四日省化工、商业、卫生三局与省医劳管理局的交接方案
  根据国务院[1978]111号、204号文件的决定和福建省革委会闽革综[1979]463号文件关于成立省医药管理局将中西药品、医疗器材的生产、供应、使用统一赀起来的精神,经省化工局、商业局、卫生局与省医药管理局共同协商,对有关交接工作事宜,商定如下方案:
  一、搞好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材的生产、供应和使用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保证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一件大事,为此,三局与管理局的交接工作,必须在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搞好。要强调从全局出发,加强团结,互谅互让,互相支持,发扬共产主义风格。
  从当前和长远来看,三局和管理局的工作关系非常密切,为了使省医药管理局的工作能顺利开展,确保生产、供应、基建、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今年的各项计划、物质供应渠道和协作关系,仍按三局原来安排。由于医药管理局新建,以后一段时间内,有些不能解决的生产建设中的问题,三局继续大力支持,医药管理局机构建立后,要扎扎实实学大庆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尽快地把生产、建设、科研和供应工作承担起来,发挥统一管理的优越性。
  二、遵照国务院和省革委会的文件精神,有关机构、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财产、资金等,在交接前不要变动的要求,我们共同商定:
  (一)机构人员:
  1.省化工局医药工业公司、省商业局医药公司和卫生局管理医疗器械业务的机构、人员、业务均移交省医药管理局;
  2.上述机构在历次运动中遗留下来的案件以及属于应该落实政策的对象,仍由原机构抓紧审理定案,按原组织报批后移交;
  3.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以及文书档案、图书资料和办公用具等也随同移交省医药管理局;
  4.上述机构所属的工厂、仓库、药材班、研究所等随同移交省医药管理局。
  (二)资金:省化工局、商业局、卫生局现有的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自有资金、基建、简易建筑、更新改造、技措、科研、新产品试制、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进口外汇等全部按一九七九年度会计决算移交省医药管理局(医药公司系统按一九七九年九月三十日会计决算,对有关财产、债务也应清理一并移交),并将渠道、项目、手续等交接清楚。
  (三)物资:省化工局、商业局和卫生局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基建、技措、科研所需的设备(包括通用和专用设备)、原材料、维修材料、中间体、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另配件、汽车、化肥、包装材料等,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及企业的隶属关系、供应渠道解决。
  (四)办公房、仓库和宿舍:
  省医药公司和下属的二级站、分公司、县公司的财产,按今年三季末帐面余额核实数量和产权后移交;目前如有互借、互占的应本着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有关工业方面财产和债务的清理:为了做好交接工作,有关单位要对现有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做到有物、帐物、帐实、帐帐、帐表完全落实,各项债数、债务逐笔落实,应当处理的资金悬案、丢失短少以及其它损失等,需要报损的要按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审批,争取在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处理清楚,个别确实不能处理的,按帐目数字移交。
  三、其它事项:
  1.省化工局、商业局、卫生局拟定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收购、供应和经营管理中的现行制度、办法、规定等,在省医药管理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应继续执行。
  2.今年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计划和下半年调整计划,要千方百计保证完成,原有的渠道要畅通,不受交接影响。
  3.本方案下达后,省医药工业公司、省医药公司以及药械行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业务情况,分别商订具体交接办法。
  4.除财务资金等按年度决算交接外,其他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从各专业公司具体交接办法下达之日起,即应组织专人抓紧开始各项具体的交接工作,并在第三季度前结束。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
  闽政[1986]综6号
  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
  省医药总公司:
  (85)闽药办字第151号和(85)闽药办字第161号报告悉。医药是个特殊行业,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为了认真吸取“晋江假药案”的教训,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必须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各地(市)医药分公司改为地(市)医药公司。各地、市、县医药行业管理工作(除福州市外),目前暂由各地、市、县医药公司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各地(市)医药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至八人;县(市)医药公司确定三至五人,在公司统一领导下,负责医药行政管理工作。管理干部仍属企业编制,经费由公司负责。
  医药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订的医药工作方针、政策、法规;贯彻《药品管理法》,负责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查核准工作;加强对医药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做好医药工商协调工作;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医药市场的管理,取缔伪劣假药;负责收集汇总本地区医药行政管理的情况,并定期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贯彻落实省医药总公司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
  为了加强全省医药行业的统一管理,各地、市、县医药公司归口当地经委或财办领导;行业管理归口省医药总公司。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四月闽药联发[86]第004号
  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通知
  各地、市、县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及市属税务分局、物委、卫生局、商业局及各医药生产、经营、医疗单位:
  药品是事关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救灾、防疫、急救、战备的特殊商品。去年以来,我省医药市场出现了多方插手经营药品的混乱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大量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严重冲击国家药品的正常生产和流通。出现偷税漏税严重,国家税利减收,以及药品质量下降,假药劣药充斥市场,坑害人民。特别是晋江假药案的发生,在全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地损害我省信誉,其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对药品的有关规定,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认真抓好药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指示,为我省四化建设服务,必须对医药市场实行严格的管理。为此,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控制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报批药品标准审批手续后方可生产药品;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个体户不得开办药品生产企业。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先由当地医药管理局,未建立医药管理局的地、市、县,由当地医药分公司(或医药公司)及其主管局审查同意,经当地卫生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药品;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药品的批发业务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经营,或由医药(药材)公司(站)委托的有关单位兼营,未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医药批发业务。
  三、各地医药生产企业和各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允许生产企业自销的药品,不得售给没有《营业执照》的非医药经营单位;不得委托个人作为企业代理商。自销的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分别不同销售对象,执行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医药经营企业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经商,积极组织商品流通,保证市场供应。各医疗单位要就近向当地医药(药材)公司进货,以免供需计划失调。各医药经营企业要优先供应医疗单位,不搞硬性搭配,并允许医疗单位多渠道进货。
  四、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严格药品检验制度,禁止制售假劣药品,坑害人民。不准把不合格的药品投放市场,所有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均不准向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企业进货。要严肃物价纪律,不准任意提价或扩大价格浮动幅度,加重病者负担。
  对中药材,除资源稀少的品种厚朴、杜仲按省府规定,由国营药材公司全额收购外,其它品种应本着放开搞活的原则,通过加强信息指导,做好产前产后服务,产销挂钩,农商合同或农商联营等多种形式,把药材生产、供应纳入计划轨道。对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如厚朴、杜仲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保护措施,坚决制止和打击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违法行为。对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在购销活动中,一律不准搞“回扣”、“诱购”、“奖钱”、“奖物”等不正之风。
  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要结合《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对近年来新批办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整顿。凡未受国营医药(药材)公司委托而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革位,已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无领取《营业执照》而非法经营医药批零业务的,除依法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
  对于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医药商品的,各地应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条例规定和卫生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二部二局国药联研字〈84》224号文《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的规定,要从严掌握。只能限于零售业务和规定的品种范围,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工商、税务、政法、物价、卫生、医药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对于制售假药扰乱市场、坑国害民、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偷税漏税的,税务部门应予重罚。对于搞不正之风,搞“回扣”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共同管好医药市场,以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医药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元月二日印发
  闽政[1990]综1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局关于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报告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省关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卫生厅、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〇年一月二十四日关于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医药商品是防病治病和计划生育必不可少的特殊商品。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城乡医药市场十分活跃,对我省医疗行政管理事业的发展和保证人民用药需要作出了贡献。特别是《药品管理法》颁发以来,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使用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开创了依法管药的新局面。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地、市、县医药公司认真履行省政府赋于的行业管理职责,也取得很大成绩。
  但是,近几年来,由于改革措施不配套,管理工作跟不上,加之社会上对医药商品特殊性认识不足,致使我省城乡流通领域出现了“百业经药”的混乱现象。有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制售假、劣药品,坑害群众,牟取暴利;有的哄抬药价,转手倒卖紧缺药品;有的采取给“回扣”、“好处费”等不正当手段推销药品,严重扰乱医药市场。医药流通领域失控,影响了国营主渠道作用的正常发挥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为此,医药市场管理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行业管理政策,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治理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特提出以下治理整顿全省城乡医药市场的意见:
  一、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医药商品(包括滋补药品)的企业及个人均应按《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行业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医药行业主管部门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然后再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不按照审批程序和证照不全的不得生产、经营药品。
  二、对全省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全面整顿,依法重新办理审查、核发药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证照手续。全省原已核发有关证照的单位及个人,要按《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验收,重新审查、核发证照。整顿换发证照从一九九〇年二月一开始,至十二月底。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发的有关证照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一律作废。
  三、加强中药材经营、质量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不得出售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或药检部门检验批准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属国家统一管理的中药材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贩卖。
  四、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稳定市场物价。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提价、压价竞销和越权定价。各有关部门要协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加强医药商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医疗单位自配制剂要严格按《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卫生医疗单位采购的药品,只供本单位医疗使用,未办理委托代批手续,不得转手批发谋利,或进行变相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六、在整顿医药市场的同时,各级国营医药经营单位要发挥医药市场主渠道的作用,积极组织货源,满足医疗用药需要。有条件的可延伸下设四级批发网点,不能下伸网点的,可由当地医药公司委托卫生院或有条件的供销社办理代批发业务(但要办理委托代批手续),以确保偏僻山区和农村医疗的用药所需。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在药品购销业务中不准搞硬性“搭配”、“提成”、“回扣”;不准以卖药为名售给日用生活用品。
  七、加强对整顿医药市场工作领导。各级政府应把整顿医药市场秩序,作为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危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经过治理、整顿,建立起正常的医药供应新秩序。全省的治理整顿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由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实施过程中发现违反《药品管理法》和物价、税收、市场管理及其他有关行业等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转请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医药总公司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〇年—月六日
  闽政[1990]综14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总公司关于治理整顿我省医药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医药总公司《关于治理整顿我省医药市场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〇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治理整顿我省医药市场的实施意见
  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医药事业发展较快,对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出贡献。但是,由于对药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管理上视同一般商品对待,一些地方违反《药品管理法》,出现“百业经药”的现象,医药市场十分混乱,不少单位和个人,未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非法生产经营中西药品,甚至制售假劣药品,出售过期淘汰药品,坑害群众,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把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加以严格管理。现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和省政府闽政[1990]综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
  冶理整顿医药市场的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全省整顿工作由省政府直接领导,建立有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厅(局)领导参加组成的省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班子。下设整顿医药市场办公室,负责处理整顿的日常工作。
  各地(市)、县(市)也应建立相应的医药市场整顿机构,负责辖区内医药市场治理整顿工作。
  省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含中药)的职能部门,负责医药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地(市)、县尚未设立医药管理局的,暂由当地医药公司承担行使医药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认真负责把医药市场整顿好。
  二、治理整顿范围、对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或兼营医药批发、零售业务的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卫生医疗事业和个体开业医师开办的售药点(内部处方配药除外)和兼营人用药品的兽医、兽药单位和个人。
  三、治理整顿工作的方针、目标和方法步骤
  (一)这次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方针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整顿好批发环节,理顺流通体制,优化市场机制,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正常的医药流通秩序,以促进医药事业的发展,保证人民用药安全。
  (二)治理整顿工作的目标是:
  1.所有的药品经营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29号文件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取得“两证一照”。
  2.经营网点设置合理,经营企业有明确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3.市场流通秩序明显好转,能有效地防止假劣药品流入市场。
  4.经营企业有相应的服务规范和制度,服务态度好,服务质量高。
  5.国营医药公司主渠道作用得到发挥,能基本上满足市场需要,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
  (三)治理整顿工作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到今年年底,一要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及违法案件。二要把医药批发环节掌握在国营医药公司手里,管好“源头”。三是结合核发“两证一照”整顿经营企业,使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有明显提高。第二步,从明年开始,用一年或者稍长一点时间,理顺流通体制,优化市场机制,规范市场行为,逐步建立正常的医药流通秩序。
  (四)今年治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建立组织,学习文件,调查摸底。
  1.建立组织。各地(市)、县(市)均应建立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已建立的应予加强。
  2.学习文件。各地“整顿办”应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省人民政府闽政[1990]综15号文件与本《实施意见》,提高对整顿医药市场工作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掌握政策,同时尽快将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所有从事中西药品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使之对照文件规定进行自奄。纠正违法经营活动,并发动宣传力量,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加强群众监督。
  3.调查摸底。结合今年换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许可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所有整顿对象进行调查。这些药品经营单位、个人应如实填写《合格证》、《许可证》申请表,采取先批发、后零售,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后社会其他经营医药企业,分期分批逐步展开。
  这一阶段要求在九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换发两证一照。
  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对所有从事药品经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上报的《合格证》申请表进行审查,批发企业(含批发兼营零售的企业),由地(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后报省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省直属的专业省公司由省医药管理局验收),按法定程序换发《合格证》。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县(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杏验收后报地(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法定程序换发《合格证》。
  各药品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凭《合格证》按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在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年检及重新登记和企业全面换照中已经领取新执照的医药经营企业以及已经换发新照的个体工商户。凡未依照上述法律程序审查验收,未领有(合格证》、《许可证》的应按规定补办领证手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已领的《营业执照》。
  这一阶段要求十一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扫尾”。
  处理换发证照遗留问题和组织医药市场整顿验收工作。这一阶段要求在年底结束。
  四、审查换发两证一照原则
  (一)审查原则:
  1.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省人民政府闽政[1990]综15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2.是否具备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换证条件。
  3.是否符合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换发两证一照原则:
  凡符合规定要求和具体经营条件的,给予换发新证照。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暂缓换发新的证照,或者不发新的证照,同时吊销原发证照。
  1.对部分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缓换发新的证照,并要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换发新的证照。
  2.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有偷税、漏税、投机倒把、行贿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换发新的证照,并吊销原发证照。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偷漏税应予补罚处理。3.从事中西药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缓办理换发证照,已结案的,换发证照时应提交有关证明。
  4.未经医药主管部门审杏同意,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的中.位和个人,经查实立即予以取缔,按备关规定处理。
  五、整顿的具体意见
  (一)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非国营医药商业的其他国营单位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国营医药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各县(市)医药公司可以根据合理组织医药商品流通,方便基层卫生院就近购药当天往返的实际需要委托经地、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批发业务。委托批发要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委托的代理批发单位所经营的药品由当地国营医药(药材)公司供货,负责当地农村的药品供应,不得返回到市区、县城或跨地区批发,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也要认真进行整顿,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不准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否则,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法查处。
  专业经营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零售企业,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经营,非定点的单位一律不准经营。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兽医站以人用药品改作兽用的,应在药品标签及说明上加盖“兽用”标记,否则,按违法论处。
  (四)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供销部门,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并应区别供货对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不准转手倒卖或批发其它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国家规定的专项管理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以发挥我省国营商业主渠道作用。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开设的对外售药门点应视为商业经营性质,由医药、卫生、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列入本治理整顿实施意见范围,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药品的零售业务,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布点的原则,国营、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凡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经审查同意和审核批准,方可经营,集体、私营和个体工商户的药店,只能从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企业进货,纳入医药行业管理,持有“两证一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七)经营化学原料药,要按国家规定的(三卜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严格管理,未经省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定点的单位不准经营。
  (八)下列中药由国营医药(药材)公司收购、批发或委托代理批发单位代购、批发,其他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不得收购、批发经营。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及进口药材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保护和省重点保护的中药材(见附件)。
  2.中药饮片、中成药。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所列中药材品种(见附件)。
  4.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一由产区医药(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对茯芩、麦冬、白术、泽泻、生地、山药、乌梅、太子参等省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规定的我省主要地产药材,应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推行产销合同制,也可委托供销社代购或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持当地医药主管部H证明允许生产者自销。
  (九)兼营人(仁)丹、清凉油(丹)、风油精、十滴水、霍香正气水、红药水、紫药水、碘酒(酊)、创可贴、解热止痛片、磺胺结晶(消炎粉)等一般常用、外用、夏令用小药品和部分常用中成药在一百种以下的农村基层供销社,可免办领证手续,但经营品种目录应报请当地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允许兼营上述品种的单位要设立专柜,货源必须就近向当地县(市)医药公司或指定的医药专业批发网点进货,并纳入当地行业管理,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检查监督。为保证药品质量,严禁从个体药贩手中采购药品,严禁收购或代售未经口岸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
  (十)医药商业企业的企业法人名称,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名称混同的,使用与其本身经营规格不相适应的大名称的,应予纠正,除国营医药(药材)公司外,不得使用“医药公司”、“药材公司”或“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批发站”等名称,专业药品零售企业应用“药店”、“药房”,不得使用经营部、经销部、经理部的名称。
  (十一)各级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服从医药行业物价管理,不得随意提价、压价竞销或越权定价。售给批发企业执行出厂价《调拨价》,售给医疗单位和零售企业执行批发价。中药材的收购价格,国家和省管品种必须执行统一规定价格,其他中药材必须执行产地规定的收购价格。国营医药公司和供销社要紧密配合,防止抬价抢购和压等压价收购。制止非法经营单位和无证商贩插手经营中药材业务,各有关部门要协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加强医药商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二)各医药工商企业一律不得将中、西药品售给“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保证此项规定的贯彻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对药品的供应实行“购药证”制度,经卫生部门整顿合格的卫生医疗单位(院、站、所)、证照齐全的药品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经各县(市)医药、卫生管理部门核定经营品种后由当地医药公司发放“购药证”,各单位必须持证购货,无证者医药工商企业都不得售给药品。
  (十三)中药集贸市场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药农自产的中药材,必须持当地乡镇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并在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交易,不准随意摆摊设点或沿街叫卖。属国家统一管理的中药材(本文第五项(八)条所列品种)不得进入集贸市场。
  六、整顿经营作风,发挥国营医药商业的主渠道作用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医药商业网点的建设,做到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证供应。药品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改善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营医药(药材)公司要发挥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大力抓好中药材生产收购工作,做到品种齐全,数量充足,质量保证,价格合理,满足供应。
  (二)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一切不正之风,国营医药工商企业在药品购销业务活动中,不准搞硬性搭配、“提成”、“回扣”,以卖药品为名搞违纪包装及夹带日用生活用品等。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售假药劣药,违者按《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对制售假劣药品,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只准经营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药品,对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药品必须是获证企业生产的这种药品,否则要依法查处。
  本实施意见在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一九九O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统一管理的中药材品种目录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品种:
  甘草、麝香、杜仲、厚朴。共四种。
  二、国务院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品种:
  甘草、麝香、杜仲、厚朴、虎骨、豹骨、羚羊角、鹿茸、黄连、人参、黄柏、血竭、川贝母、伊贝母、熊胆、穿山甲片、蟾酥、蛤士蟆(油)、金钱白花蛇、乌梢蛇、蕲蛇、蛤蚧、刺五加、黄芩、天冬、猪苓、龙胆、防风、远志、胡黄连、肉苁蓉、秦艽、细辛、紫草、五味子、蔓荆子、诃子、山茱萸、石斛、阿魏、连翘、羌活。共四十二种。
  三、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中省级重点保护种类:
  银杏、肉桂、巴戟天、沉香、北沙参、八角莲、短萼黄莲、金钱莲,共八种。
  四、麻醉药品管理品种:
  罂粟壳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前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阳花、雪上一枝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共二十八种。
  六、国家医药局、外经部规定《进口许可证》品种:
  羚羊角、广角、犀角、虎骨、豹骨、海马、牛黄、穿山甲片、麝香、血竭、沉香、胖大海、西红花、豆蔻、砂仁、西洋参、乳香、没药、槟榔、草果、胡黄连、公丁香。共二十二种。
  以上总计一百零五种除重复品种外计九十三种。
  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O年三月六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我省人民药用需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野生药材,是指来源于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药用产品。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野生药材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开展人工种植、饲养,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五条我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种类:
  1.国务院批准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称》中的药材物种。
  2.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中的物种。
  (二)省级重点保护种类:银杏、巴戟天、白木香(土沉香)、珊瑚菜、八角莲、短萼黄连、花叶开唇兰。
  人工营造的厚朴、杜仲、黄皮树、玉桂林视同野生资源加以保护。
  第六条禁止采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药用需要,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向县(市)医药管理部门申请“采药许可证”;需要采伐林木或狩猎野生动物的,应向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或“狩猎许可证”。凡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需要单位向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无证不得采猎并严禁伪造、倒卖、转让上述“三证”。
  “采药许可证”由省医药管理部门统一印刷,县(市)医药管理部门核发。
  第七条采猎、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资源数据,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逐级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审核同意后,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下达执行。严禁违反计划乱采滥挖、乱捕滥猎和超计划收购。
  第八条采猎野生药材物种,必须在规定的猎区、采猎期进行采猎。禁止使用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毒药、炸药、“阎王礁”、“绝后窖”,以及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掏窝等,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狩猎。
  第九条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生长集中的区域,可划定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超出县以上行政境界和外埠来我省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经所在县(市)和省医药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应接受检杳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县以上医药公司经营,但不得出口。
  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所产的药材,除国家或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和福建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外,其余品种由地(市)、县(区)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经营。
  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承运或邮寄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产品,须凭所在县(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运输证件,其中属林木和野生动物药材产品,应按保护级别分别向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凭证运输,按规定应检疫的必须提供检疫证件。
  第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四条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有特别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存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采猎物、采猎工具或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采猎物价值或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药许可证”进行采猎野生药材物种的;
  (二)伪造、倒卖或转让“采药许可证”的;
  (三)经营属于国家或地方计划管理的野生药材品种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虽然取得“采药许可证”,但未办理“釆伐许可证”或“狩猎许可证”、“特许捕猎证”进行采伐林木或狩猎野生动物的;
  (二)超计划或在禁采猎区、禁采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进行采猎的;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伐许可证”、“狩猎许可证”的;
  (四)无计划或超计划收购的和非法出售的;
  (五)违反野生药材运输、邮寄规定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各地(市)、县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医药管理局和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此处为表格(表附录-5 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此处为表格(续表)=]
  注:1.本名录中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除短尾猴、猕猴、大灵猫、小灵猫、八角连、短萼黄连和花叶开唇兰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为依据。
  2.本名录中的大炅猫、小灵猫、短萼黄连、花叶开唇兰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汉拉英中草药名称》为依据;八角莲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中国高等植物图鉴》(第一册)为依据;短尾猴的中名、学名以科学出版社《中国动物图谱一兽类》(第二版)为依据。药材名称以《长春中医学院学报》1987(2)为依据„
  闽政[1993]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和加强医药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计量局、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和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报告》,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是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当作铲除社会公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密切联系群众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医药、卫生、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动作,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打击,争取在不长的时期内,使我省的药品市场得到净化。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和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医药商品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必须依法严格管理。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忽视医药商品的特殊性,放松了医药市场的管理,致使非法生产、经营医药商品的情况又趋严重,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医药商品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为了维护正常的医药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57号)精神,现对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和继续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坚决支持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医药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保障群众用药安全、有效。要通过新闻媒介向公众宣传,广造舆论,使广大群众进一步提高药品质量观念和自身保护的能力。
  二、坚持违法必纠、执法必严的原则,依法查处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和不法分子以及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有关人员;查处收受“回扣”经销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案件;对经销、使用假劣医药商品造成事故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积极鼓励广大群众检举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有关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做好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三、严格执行国家杳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在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的每种药品,必须报省卫生厅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对未取得“合格证”和“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无批准文号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坚决取缔;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药品的,要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含强制认证),生产企业必须在领取国家统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认证标志)后,才能生产和销售。任何经营单位都不得销售无证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
  四、药品批发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和省政府闽政[1990]综1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卫生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兽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人用药品。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采购、销售药品。严禁按规定专供外销的药品和未经卫生部批准、口岸药检所检验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
  五、麝香、厚朴、甘草、杜仲和国家规定的麻醉性、毒性中药材、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进口药材(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中医药经[1992]9号文规定的127个品种)由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统一经营。中药材集贸市场内只能经营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生化药品、血液制品等不得进集贸市场买卖。
  六、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加强对医药市场管理的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调整商品结构,确保商品质量,增加营业网点,改善市场供应,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用药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福建省医药管理局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标准计量局福建省公安厅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
  福建省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奖励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省医药行业实际,参照有关政策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各级科技进步奖的延伸,获得本奖的项目,符合条件可重复获得各级科技进步奖以及其他科技奖励。
  第二章奖励范围
  三、凡符合下列范围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福建省医药科技进步奖。
  (一)省内首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或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医药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先进医药科技成果。
  (三)在重大的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取得创造性的医药科技成果。
  (四)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工作等方面的医药成果。
  (五)有很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医药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上述成果须经省级有关部门组织鉴定或新药评审。第三章奖励条件与办法
  四、科技进步等级的评定,必须根据各成果的特点、技术难度、科技水平、推广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等综合进行评定。
  五、按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申报一等奖:
  1.属国家级新药或其它医药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
  2.项目技术水平达国际水平。
  3.项目创年利税100万元以上,或项目年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申报二等奖:
  1.属省内新药或其它医药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创新。
  2.项目技术水平达国内先进以上。
  3.项目创年利税70万元以上,或项目年出口创汇70万美元以上。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申报三等奖:
  1.属省内新药或其它医药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
  2.项目技术水平达国内先进以上。
  3.项目创年利税50万元以上,或项目年出口创汇50万美元以上。
  六、奖励办法:采取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企业在该成果的利税中提取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另行通知。
  一等奖主要完成者获行业劳动模范称号,人数限1~2名。
  七、对我省医药工业有特殊贡献的新产品,经省医药局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八、福建省医药科技进步奖获得者,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聘任、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九、福建省医药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四章组织管理
  十、设立福建省医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负责评审工作。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科技质量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十一、福建省医药科技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申报单位填报《福建省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技术鉴定证书》及全套鉴定资料等各一式二份。
  (二)由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地区隶属关系,分别向各地、市主管申报,由各地、市主管局负责本地、市项目的初审工作。
  (三)各地、市主管局将初审结果呈报省专业评审小组。
  (四)省专业评审小组将复审结果,汇送评委会。
  (五)评委会将专业评审小组复审结果,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再报评委会裁决。
  (六)评委会将申报项目进行认真核定,报省医药局批准。
  十二、填报“申报书”时,对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最多只能报五个人员,填报时,应按贡献大小,排列好名次。
  十三、企业申报的产值、税利,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创汇必须由外贸部门出具证明(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外销合同定单)方可生效。
  十四、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奖励,责令其退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十五、本条例适用于1993年起鉴定的科技成果。
  十六、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本条例由福建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闽政[1995]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决定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加强我省药品管理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步调一致,切实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指导。
  为了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省政府决定调整充实省加强药品管理领导小组,并部署对全省药品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整顿。今后每年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整顿,以巩固治理成果。各地、市、县(区)也立即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管理状况的清查整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把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药品管理混乱清查整顿不力的,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把学习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与学习贯彻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结合反腐败斗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三、切实加强并规范药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一)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审核批准程序。
  1.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执行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审核批准程序,对未达到开办条件或者不符合审核批准程序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开办但不符合审查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2.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先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方可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经省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3.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
  4.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5.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我省现有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品种组织调查,对因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其批准文号。
  6.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要重点审查其生产的药品品种是否为国家新药或者国家重点发展的品种,对不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或者不属于国家重点发展品种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办;对于现有企业低水平重复生产的品种,要指导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
  7.对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对不具有上述供应药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要依法停止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8.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的药品,经省医药管理局布点审查同意后,由省卫生厅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可组织生产。
  9.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加强药品销售的管理。
  1.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或已经开办但又未取得上述证照,或证照不全,或没有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坚决予以杏处、取缔。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得出租、转让。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和接纳挂户。一经发现,坚决取缔,并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已取得《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变更地点和场所的要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3.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有医药(药材)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国有医药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医药管理部门可指定所在地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委托当地具备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批发。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单位必须签订协议书。被委托单位只能销售委托单位的药品,在委托区内经营,接受药品行业管理和监督。终止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被委托单位的药品代批发业务。
  4.专业经营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零售企业,由当地医药管理部n和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经营,非定点的单位一律不准经营。
  5.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单位一律不得生产、销售人用药品。
  6.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向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非法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7.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fj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但不得自行多渠道采购。
  8.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并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9.医疗机构(包括挂靠单位如卫协会、红十字会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不能开设对外售药门点、不得设透明柜台,个体诊所用药需经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
  10.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准转手倒卖或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国家规定的专项管制的药品。对现有医药生产企业开办的经营部,应进行清理整顿。
  11.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对象必须是具有证照齐全的药品经营单位和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证照和证照不全的非法药品经营者销售药品。
  12.严禁按规定专供外销的药品和未经卫生部批准、口岸药检所检验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1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服从物价管理,不得随意提价、压价或越权定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回扣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购销药品。
  1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有关药品的宣传广告内容,工商部门应严格依法惩处违反药品广告规定和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患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关闭未经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
  福建不是中药材主要产地和集散地,对我省现有的药材专业市场由当地政府负责关闭。如需设立的,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
  对在农产品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中药材,仅限于药农自釆自种的中药材,不得从事经营和变相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对集贸市场上销售的中药材,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决定在农产品集贸上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擅自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品种和无证销售除中药材以外其他药品的,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加强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
  切实执行国家《专利法》、国务院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及卫生部关于新药保护的有关规定。在保护期内的新药及已经列为国家保护的中药品种,任何单位不得仿制侵权生产。
  各级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激励企业及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发挥创新精神,积极研制开发新药,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开发新药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切实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采猎、收购、经营、检验、生产野生药材(含濒危动植物药),禁止经营生产国家禁贸品种,加强麝香市场和质量管理。对于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应坚决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打击。
  四、切实抓好清查整顿工作,把《紧急通知》落到实处。
  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充实、加强领导班子的力量,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通力协作,把《紧急通知》落到实处,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省政府决定在上半年内对全省药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整顿,各地、市、县政府也要相应具体部署并抓好这项工作。
  宣传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广为宣传,大造舆论,真正使《紧急通知》精神深入人心,让社会各界认识贯彻落实文件的重要意义,了解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的重要性。
  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对各自行使药品管理有关职能进行一次检查对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结合发证工作,认真对照《药品管理法》、《紧急通知》和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寻找差距,制定措施,尽快纠正。
  各地、市应将清查、整顿情况于1995年6月15日前上报省药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药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整理全省清查整顿情况后上报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医药志

《福建省志·医药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限为事物发端,下限断至1990年底。内容包括:药材、中成药、原料药、化学药品、医疗器材、其它产品、购存、销售、科研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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