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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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249
颗粒名称: 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分类号: R199.2
页数: 3
页码: 366-368
摘要: 本文件记述了福建省制定了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体开业医生的申请条件、技术审核、执业地点等要求,并明确了其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 福建省 个体行医 管理办法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是独立脑力劳动者,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为了发挥闲散在社会上医生的技术作用,方便群众就医,在不妨碍国家和集体卫生事业巩固和发展的前提下,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个体开业行医。
  第三条 凡在丰县、市有正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省卫生厅或县、市人民政府开业执照,现待业,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因各种原因,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具有中专卫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师(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退职的中、西师(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也可申请开业行医,但在批准开业行医期间,停发退休金、退职金,停止享受公费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二)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者;
  (三)农村生产大队的赤脚医生(包括乡村医生);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五)精神病、麻风病患者;
  (六)由于其他原因,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合开业者。
  第五条 为了对人民健康负责,对个体开业行医在技术上必须严格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而要求个体开业者,须经社队或街道同意,呈送有关证件,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政治、技术、健康情况进行审查考核。技术审核一般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持有高、中等医学院校正式毕业证书者,或人民解放军团以上单位签发的助理军医以上职称证件者,一般可不再进行技术考核,凭证明文件核发《开业医生许可证》;
  (二)解放后曾领有开业执照者或暂准开业执照者,经审查,技术等条件合格的,可凭原证书换发《开业医生许可证》;
  (三)对经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批准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原为中、西医师(士)、助产士、牙技士职称者,一般可凭证明核发《开业医生许可证》,必要时也可进行技术考核鉴定;
  (四)对多年行医,但无学历、职称证件的医务人员,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及《福建省中医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规定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医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经考核合格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职称、技术能力,确定执业科别和执业地点。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名称应与批准执业科别相称,如中医、西医、草药医可称“×医××科×××(指姓名)诊所”:或“××科×××”;牙技士可称“×××(姓名)镶牙补齿”;助产士可上冠职称,下标姓名,只许执行本科业务,不得设诊所看病。
  个体开业医执业地点和诊所名称确定后,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变动,不准跨越县、市流动行医。如要求迁居外县、市执业者,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开业医生许可证》办理迁移批准手续。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开业医生许可证》送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校验盖章后,方能作为当年继续开业的有效凭证。如歇业或死亡,需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开业医生许可证》,不得私授或转借他人。《开业医生许可证》如有遗失,应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申述理由,请求补发。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一般不准设药柜,其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药机构配方。根据需要,经过批准,可配备少量应诊必须的急救药和常用药。对于草药医,可以允许他们用自采、自种的中草药给群众治病。
  第九条 在个体开业医执行诊疗业务中,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自采、自种、自用的中草药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诊所明显的地方,以便群众监督。在诊疗中应有病历记载,要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伪劣药品,不得抬高药价,处方和收据要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考。对毒、限剧、麻醉药品的使用,要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要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遇有危急病人,应及时诊治,全力抢救。对于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而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人,应及时介绍转院,不得拖延、贻误病人。发现传染病,要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规定,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支前救护等任务。对积极完成国家分配的卫生工作任务并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者,可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拒不承担国家分配的卫生工作任务,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破坏计划生育,搞投机非法收入,或医疗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吊销开业证件、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审批权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者,当地卫生、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开业。凡过去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个体开业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业行医手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城镇街道、农村社队等单位,不得为私人出具证明,在本地或到外地行医卖药。擅自非法开业者,予以取缔。严禁巫婆、神汉冒充开业医生,装神弄鬼,招谣撞骗,诈取钱财,危害人民健康,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管理,接受市、县卫协会和公社、街道卫生院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地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执行。一九六三年颁发的《福建省个体开业、营业医药卫生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福建省志·卫生志》

出版者:中华书局出版

本书记录了1989-2005年福建省卫生事业的发展历程,内容有:卫生规划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卫生执法监督、健康教育与促进、爱国卫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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