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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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244
颗粒名称: 一、重要文件
分类号: R199.2
页数: 20
页码: 360-379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规定了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范围和人员,包括各级党、政、群团及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等。
关键词: 福建省 卫生管理 文件

内容

福建省人委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的通知
  (64)省卫生651号
  为进一步明确公费医疗预防的享受范围,切实做好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工作,重新拟订颁发“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自一九六四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精神和具体情况,自行拟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省人委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预防的各种办法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四日
  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自一九五二年执行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办理全省公费医疗预防工作以来,先后颁发了各项实施办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国家工作人员健康的深切关怀,对保护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近几年来,由于体制的变化,机构的增减和各种人员调动频繁,因此,享受的范围和人员日益扩大,一部分不应享受的单位和人员,也享受了公费医疗。同时由于对医务人员及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教育不够,少数干部要求过高和某些医务人员不掌握医疗原则,出现不少浪费现象:经费管理使用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加以原规定中某些地方不够明确,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为进一步改进公费医疗预防工作,特对享受范围、经费开支和管理办法修订如下:
  一、享受范围:
  凡属下列入员,均可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
  (一)县、市、区、社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心支行以上银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的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各地政法、文教、卫生、科学、广播及经济建设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所指事业单位的范围是:
  文化方面:省文化局所属的研究所、艺术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史馆、文物管理委员会和国营剧团及县、市(包括省辖市的区)以上的文化馆、站。
  教育方面:公立大专、中、小学和幼儿园,各部门国家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进修学校编制内教职工,各地工农业余教育专职干部和教育视导人员、机关业余学校、少年宫。
  卫生方面:公立医院、疗养院、独立门诊部,省、专、市、县各种防治所、站、麻疯防治院站(村)和药品检验所、交通检疫所及红十字会、医药卫生学会、卫协会等编制内的职工。
  体育方面:省、专、市、县国家事业编制内的体育专职干部、省属各种专业运动队、航海、陆上俱乐部和体育场在编制内的专职人员。
  省、市人民广播电台、科委、科协及厅、局所属设计院、研究所等科学研究机构国家事业编制内人员。
  政法方面:公社以上的人民武装干部、人民警察、儿童教养院、荣军休养院、婴儿院、养老院、残缺福利院、残老院、收容所、盲人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等编制内职工。
  经济建设部门:农林水系统的国家举办非企业核算的各专、市、县植保植检站及农业技术推广站、病虫害预报预测站、畜牧兽医站;防林、造林站和国营林场;水利工作队、水文站、水库水文姑、灌溉试验站;气象台、观象台等国家事业编制内的职工。
  (三)各级党、政、群团经批准举办的训练班,其中供给全部由国家预算开支的工作人员。
  (四)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工会由国家预算或工会经费供给的列入国家编制的专职干部,以及由文教经费、劳动保险金内所举办的国家编制内事业单位之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凡享受劳动保险条例待遇者和行政方面或福利经费支付的,不实行公费医疗预防)。
  (五)中央和省驻各地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六)经省委、省人委批准成立的各种临时工作队,其工资全部由国家预算开支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如系暂时调用人员,原来已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者,则应在原单位继续享受)。
  (七)大学本科和大学专修科的在校学生(因病休学仍保留学籍者,一般保留一年)。
  (八)经批准离职编外休养或退休的党、政、群、团及各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九)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残废军人。
  (十)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目前未作退职处理,本人申请经批准回乡而仍保留干部身份和工龄的。
  上述享受职工,在精减中按编外待遇处理过程中仍在原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处理多少核减多少。
  为了便于在执行中明确起见,凡下例职工不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
  (一)工厂企业、专业公司、出版社、供销社、手联社、商店、营业所与一切实行企业管理和特种资金管理单位的职工(包括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单位)。
  (二)由行政、事业单位福利费、工会费或其他自筹经费开支的工作人员(如托儿所、幼儿园等)。
  (三)集体举办、联合举办、侨办及个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国家实行差额补贴或扶持补助的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基层卫生单位,侨办、民办学校等单位职工。
  (四)行政、事业单位中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如生产实习期间的各类中专学生、学徒和社会上吸收的试用人员,临时雇用人员等)。
  (五)城乡人民公社中半脱产的干部。
  (六)各种训练班中,不属国家编制内在职干部的其他学员。
  (七)各级各部门所属各类农场、养殖场、渔场、盐场以及举办的各种工厂和副食品基地等生产单位的非国家编制内工作人员。
  (八)中心支行以上人民银行中企业编制的职工及所属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在党、政、群、团及行政管理机构中,属企业编制的职工。
  二、经费开支范围:
  凡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因病就医所用的下列各费,可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一)门诊及经医师决定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检查费用。
  (二)抢救、急症的出诊费。
  (三)抢救急症重病或医师认为治疗上确实必须的输血费、外科矫形治疗费等。
  (四)职工分娩及施行绝育手术和放取节育环或人工流产的手术费、接生费、床位费,医药费等。
  (五)“公费医疗证”印刷费。
  凡下列各费均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内开支:
  (一)病员住院期间所用的伙食费、特殊营养费、外出看病的旅差费、住宿费等。
  (二)挂号费,非因急病重症必须请医师的出诊费,门诊中药代煎代送费,药瓶费,各种证书费。
  (三)略。
  (四)住院期间损坏公物的赔偿费、伴人所需的费用。
  (五)女职工住院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医药费。
  (六)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等费。
  (七)未经当地主管卫生单位介绍,私自到其他公、私立医疗机构或私人诊所诊病或自行购买的各种药品的费用(外出期间看病,出差下乡等零星需用药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报销)。
  (八)非定期的干部健康检查,如报考,结婚等体格检查的费用。
  (九)凡医院认为可以出院而不出院的病员,应由工作单位协助教育动员出院,坚决不走无理取闹的,须自行负担若干费用。
  (十)机关单位改善环境卫生、添置必要的卫生设备,其费用由单位解决。发生传染病后实行预防消毒、开展预防工作等所需费用由卫生主管单位开支。
  三、管理办法:
  (一)组织领导:
  省、专、市、县可以由人事、财政、卫生和党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成立干部保健委员会。委员会由各该级党政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由人事、卫生部门担任副主任委员,可在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由人事,卫生部门负责办理经常性工作。
  (二)经费管理办法:
  1.各级公费医疗经费实行预算分级管理。在每年度开始前,由省根据各市、县所报当地享受公费医疗预防的实际人数,分配年度指标数(各市、县造报的人数中应包括中央、省、长期驻在当地的应享受单位的职工)。
  2.公费医疗经费预算,按照省核定的每人每月标准金额,由各级卫生科局编造列入卫生事业经费项目。
  3.公费医疗是干部福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单纯是卫生事业。为了纠正过去在经费管理上存在一个部门管理,而许多单位消费所带来的浪费和其他缺点。节约国家资金,方便干部就医,发挥单位管理的积极性和群众监督。特对今后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采取下列几种分管办法:
  (1)大学、医院及设有医务所、保健室较大的机关团体,为便利职工就医,加强管理,可将该单位享受人数的全部医疗费领回,自行包干掌握使用,剩余超支归单位自行负责。
  (2)省、专、市、县所属各系统人数多的事业单位,采取分级分系统包干使用。如教育、文化、农业、林业、水利等系统的各个单位,根据其系统享受单位的实际人数及定额,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按月拨给其全部经费,交各级各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用于本系统各单位职工的门诊、住院、转院等开支。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可以协助管理。
  (3)离县镇较远的区社单位内享受公费医疗的脱产干部,采取卫生部门统一掌握分成管理办法。对区社单位核定其享受人数及定额,由县卫生科局拨给一定比例的经费自行掌握使用,方便干部就近在基层门诊或住院。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到县以上医院住院及转地医疗的医药费用仍由县市卫生部门报销。
  (4)省、专、市、县的党、政、群、团机关及机构小、人数少、无法自行包干掌握使用经费的单位,由省、专、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在党政群团体机关中,有一部分属于企业编制人员或纯粹是企业开支的行政机构,可交费参加公费医疗。
  上列管理办法,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4.各级和各包干管理经费的部门和独立大单位,应按月造册报送人数,向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取经费;卫生部门每月据实填造公费医疗分单位人数统计表,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或报销。或由各分管单位经卫生部门审核后,直接向财gt部门填报领取。
  5.凡属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调整迁移到其他县、市时,应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公费医疗转移介绍手续。当年经费由卫生部门一次拨给,由单位自行掌握或向迁入地方卫生部门交纳。
  (三)就医办法:
  1.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应持有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所发的公费医疗证,按指定的医疗单位凭证就医。
  2.各级卫生主管单位,视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地点人员分布情况,以就近就医方便病人原则,指定医院或门诊部负责办理公费医疗预防工作,进行卫生指导、诊疗疾病或介绍转院等。
  3.要求各地不要轻易介绍病人外出治疗,以免往返徒劳,影响健康。如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的,须先通过专、市、县卫生科(局)审查。一般的凡要转本省福州或其它地区的医院医疗的病人,应先将病历寄有关医院征得同意后,再介绍前往。凡需转京沪等外省的病人,须先将病历报省卫生厅转有关地区卫生部门或医疗单位同意后,再由卫生厅通知介绍前往。
  4.享受公费医疗职工在出差途中患病者,可就近向当公立医院或社、队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就医,并以现金交纳医药费,俟回原单位后经单位证明,检同原始凭证向主管部门报销(非特殊情况,向私人诊所就诊不能报销)。
  5.“公费医疗证”由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由各单位按核定编制人数领取填发;应填明职务、姓名、性别、年龄、服务单位并贴半身相片,经卫生单位审丧盖印后有效,并禁止转借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要经常开展机关单位内卫生宣传、保健指导,定期进行干部健康检查,加强防治措施和改善机关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加强文体活动等,以增强体质,减少疾病。
  (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进一步明确做好干部保健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地向干部职工进行卫生预防保健指导,使广大干部都懂得保护自己身体健康,减少疾病。诊治疾病应严格掌握医疗原则,合理使用药品,有利健康,杜绝浪费。
  (三)加强全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使广大部真正认识到公费医疗预防制度是党和国家对干部关怀爱护的重要意义,自觉地爱护国家财,注意节约,遵守制度,相互督促,杜绝一切浪费,使国家财力物力真正起到保障干部康的积极作用。
  (四)各级干部保健委员会,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会议制度,交流管理经验,及时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公费医疗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管理办法。
  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卫生局福建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公社卫生院(站)卫生人员待遇和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
  (71)闽革卫字第187号(71)闽革财字第298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共福建省委闽委(1971)19号文件《关于贯彻党的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精神,现对有关公社卫生院(站)卫生人员的待遇和经费开支范围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下放、分配到公社卫生院(站)的卫生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均享受国家卫生人员待遇。其工资(包括粮价补贴)、公费医疗经费、退职退休费,按规定的国家卫生人员标准由国家发给,在有关事业费中开支;其他费用仍由公社卫生院(站)开支。
  城市集体医院(保健院)和侨办医院中的上述人员,同样享受国家卫生人员待遇,但其经费仍由医院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比照上述规定的开支范围。国家给予补助。
  凡享受上述待遇的卫生人员,均应经县以上革委会组织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支。
  二、公社卫生院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的经费(包括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仍由公社卫生院开支,确有困难的,国家可酌情给予补助。
  三、自一九七二年起,各地公社卫生院和城市集体医院的病床和人员编制由省统一核定。请将现有情况和七二年计划列表(格式附后,略)于11月30日前由地(市)汇总分报我们以便审查核定。
  以上通知,希即转知所属单位执行。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医药管理局关于颁发《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卫医(82)009号
  各地、市、县卫生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二级站、分公司、公司:
  《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六三年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个体开业、营业医药卫生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开业医生许可证》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发各县、市卫生局掌握使用。有关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由省卫生厅另作补充规定附: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日
  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是独立脑力劳动者,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为了发挥闲散在社会上医生的技术作用,方便群众就医,在不妨碍国家和集体卫生事业巩固和发展的前提下,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个体开业行医。
  第三条 凡在丰县、市有正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省卫生厅或县、市人民政府开业执照,现待业,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因各种原因,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具有中专卫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师(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退职的中、西师(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也可申请开业行医,但在批准开业行医期间,停发退休金、退职金,停止享受公费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二)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者;
  (三)农村生产大队的赤脚医生(包括乡村医生);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五)精神病、麻风病患者;
  (六)由于其他原因,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合开业者。
  第五条 为了对人民健康负责,对个体开业行医在技术上必须严格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而要求个体开业者,须经社队或街道同意,呈送有关证件,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政治、技术、健康情况进行审查考核。技术审核一般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持有高、中等医学院校正式毕业证书者,或人民解放军团以上单位签发的助理军医以上职称证件者,一般可不再进行技术考核,凭证明文件核发《开业医生许可证》;
  (二)解放后曾领有开业执照者或暂准开业执照者,经审查,技术等条件合格的,可凭原证书换发《开业医生许可证》;
  (三)对经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批准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原为中、西医师(士)、助产士、牙技士职称者,一般可凭证明核发《开业医生许可证》,必要时也可进行技术考核鉴定;
  (四)对多年行医,但无学历、职称证件的医务人员,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及《福建省中医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规定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医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经考核合格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职称、技术能力,确定执业科别和执业地点。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名称应与批准执业科别相称,如中医、西医、草药医可称“×医××科×××(指姓名)诊所”:或“××科×××”;牙技士可称“×××(姓名)镶牙补齿”;助产士可上冠职称,下标姓名,只许执行本科业务,不得设诊所看病。
  个体开业医执业地点和诊所名称确定后,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变动,不准跨越县、市流动行医。如要求迁居外县、市执业者,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开业医生许可证》办理迁移批准手续。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开业医生许可证》送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校验盖章后,方能作为当年继续开业的有效凭证。如歇业或死亡,需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开业医生许可证》,不得私授或转借他人。《开业医生许可证》如有遗失,应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申述理由,请求补发。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一般不准设药柜,其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药机构配方。根据需要,经过批准,可配备少量应诊必须的急救药和常用药。对于草药医,可以允许他们用自采、自种的中草药给群众治病。
  第九条 在个体开业医执行诊疗业务中,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自采、自种、自用的中草药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诊所明显的地方,以便群众监督。在诊疗中应有病历记载,要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伪劣药品,不得抬高药价,处方和收据要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考。对毒、限剧、麻醉药品的使用,要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要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遇有危急病人,应及时诊治,全力抢救。对于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而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人,应及时介绍转院,不得拖延、贻误病人。发现传染病,要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规定,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支前救护等任务。对积极完成国家分配的卫生工作任务并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者,可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拒不承担国家分配的卫生工作任务,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破坏计划生育,搞投机非法收入,或医疗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吊销开业证件、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审批权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者,当地卫生、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开业。凡过去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个体开业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业行医手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城镇街道、农村社队等单位,不得为私人出具证明,在本地或到外地行医卖药。擅自非法开业者,予以取缔。严禁巫婆、神汉冒充开业医生,装神弄鬼,招谣撞骗,诈取钱财,危害人民健康,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管理,接受市、县卫协会和公社、街道卫生院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地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执行。一九六三年颁发的《福建省个体开业、营业医药卫生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建设银行、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总工会关于颁发福建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联合通知
  [1985]闽劳监字第043号
  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并各设计单位:
  为了有效地监督企业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实行“三同时”,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现将《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联系。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九日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央[1978]67号《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4]9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以及闽政[1984]102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补充规定》、闽政办[1985]18号《关于工会组织参加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为监督工矿企业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工矿企业单位,包括侨资、外资、合资企业的基本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严格实行“三同时”。
  第三条 所有基建单位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申报可行性研究、计划任务书或技术改造计划时,都必须专题说明该项目的重大不安全因素与职业危害程度、治理措施和总费用,各级计委、经委和经济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列入计划同时下达。
  第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第五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基建主管部门主持会审的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省总工会参加,并邀请项目所在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地(市)、县主管部门主持会审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包括企业单位的设计部门,下同)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
  (1)有毒有害、易燃爆的原、辅材料的品种和年耗量:易燃易爆的半成品、产品、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及其危害程度,本设计对它们的运输、贮存、装包、拆包、使用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2)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哪些不安全和不卫生(尘毒、高温、噪声、振动、射频、细菌等)因素,及其危害程度,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3)生产工艺流程中(包括物料的输送和贮存)有哪些繁重体力劳动,采取了哪些技术措施(如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程度等)和组织措施(如缩短工作时间等);
  (4)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休息室、厕所、浴室等)的设置情况;
  (5)上述各款技术措施与有关设施的预期效果及其经费概算。
  第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应在基建和技改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将初步设计文件分别送给同级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并填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该表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经同级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作为初步设计文件附件。并将《审批表》副本分送企业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八条 《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动。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更改方案、并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九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必须根据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签字盖章审查同意的《审批表》,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时,应征得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组织基建和技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委员会。验收前一个月,项目的移交单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详细说明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指标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凡不符合安全和工业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及设计项目负责人,建设(或企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各负其责。如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视其责任,分别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的20~50%的罚款,对设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本人一至六个月标准工资5~20%的罚款,或对基建、技改单位处以本工程总投资额的0.5~2%的罚款。除罚款外,均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建设银行、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总工会关于《基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7]闽劳监字第022号
  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并各设计单位:
  省建设委员会、省建设银行、省劳动局、省卫生厅、省总工会于1985年7月19日颁发了福建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1985]闽劳监字第043号)。近两年来,在各方面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绝大部分工程项目能按规定的要求搞好“三同时”工作并按期办理了呈报审批手续,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凡要进行审查的工矿企业基建、技改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一星期分别向参加设计会审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生产车间工艺流程图、车间平面配置图、管道系统图、设备连接图、电气系统图和主要建筑图等)。并应邀请所在地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设计审查会议,向他们提供有关资料。
  2.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报告书中应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配备情况、施工质量、使用情况和实际工作指标是否达到经过“三同时”审批的原设计要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概(预)算完成情况、对遗留问题的解决措施等项内容。
  凡需要进行预验收的工程项目,在预验收时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3.“三同时”审批表应在设计会审会后尽快签办。基建或技改单位报交“三同时”审批表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会审会后一个月。个别紧急项目,必要时基建单位可在会审会前就主要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事先征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但“三同时”审批表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会后正式签办。
  4.填写“三同时”审批表的份数,除照旧向原规定的部门报交外,今后还应报交给基建或技改资金来源的开户银行,以便于开户银行掌握情况、把关和拨款。报交份数视开户银行数目而定,每一开户银行报交一份。基建或技改单位可用正本存档。
  5.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设计单位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单独编写劳动安全和卫生专篇,并对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可靠性在技术质量上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基建或技改单位应按设计内容和试产情况分别填报“三同时”审批表和试生产报告并负责实施,在填报时,对不安全因素和治理措施等不应隐瞒或夸大、缩小,否则由此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危害应负行政或法律责任。
  基建或技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审签“三同时”审批表时,应征求本部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和工会组织的意见。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别对基建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实行监察和监督。
  6.对初步设计前进行“可行性研究”或作“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项目,基建有关管理部门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的,被邀请单位可派员参加,但这些未达到初步设计阶段深度的会审不能代替初步设计阶段的“三同时”审批,也不应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但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不再作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可予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
  7.对1985年7月19日“三同时”管理办法颁布前所进行的基建、技改项目,如认为还需要补办审批手续的,准予按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分级管理范围补办审批手续,也可经原定审查级别的劳动、卫生、工会同意委托下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批。下级组织审批有困难的,可请上级相应机构派员参加,其中未补办设计“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在预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对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严格把关。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福建中医事业的决定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中医药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祖国医药学的继承和发展,作过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为中医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的中医事业有了恢复和发展,在医疗、教育、科研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还没有把中医摆在应有的位置,缺乏有力的措施。目前,我省中医事业仍然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为了振兴我省中医事业,实现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中医政策和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把振兴中医作为振兴中华、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的医疗卫生事业、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大事来抓,根据社会需要和财力可能,制定出切实可行、措施有力的发展中医事业“七五”规划,并对近期工作作出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中医事业。
  二、要调动省、地、市、县、乡各级各部门的积极性,开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中医的途径,地方办、部门办同时并举,国家、集体办,也可以个人办,还可以鼓励华侨捐资办。争取到一九九0年每地(市)有二百张病床、每县有六十至一百张病床的中医院,形成以福建中医学院为中心、地(市)中医院为重点、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体系。各地、市、县中医院已经建立的,应从人员、设备充实加强,尚未建立的应尽快筹建。今后每年要选择三、五所技术力量强、业务工作量大、服务和管理好的县级中医院作为重点进行建设。
  各级政府对于各级各类中医院,要给予大力扶持发展,特别在基本建设、病床补助、设备购置等方面要舍得投资,给予有力的帮助,其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县以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必须按百分之十的病床比例,努力办好,提高技术素质和服务质量。福建中医学院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积极而稳妥地进行教育改革,充分利用现有的教学力量和设备条件,挖掘潜力,办好针灸、推拿、中草药、骨伤专业,后期应定向培养眼、喉等专科,加强中医进修、函授教育,举办两年制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七五”期间,福建中医学院在校学生要达到一千五百人,全省高、中级中医药人员力争增加二千至二千五百人,西学中人员增加二百人。
  积极开展在职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各级各类卫生学校,凡是有条件的,都应承担中医药士和乡村中医生的培训工作。逐步达到每个乡卫生院有若干名中医士,每个村要有一名掌握一定中医药知识、能够开展一般防病治病的乡村医生。中心卫生院要逐年充实一些中医师。中医学院和中专卫生学校要积极为缺医少药的山区和边远地区培养和输送中医人才,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卫生院应把中医摆在重要的位置,凡是中医比较集中的地方,除开设中医内、儿、妇科专业外,还应增设一些有中医特点的专科门诊,以后还应通过高等教育和中等教育自学考试等途径,多渠道、多形式加快培养各类中医药专业人员。
  四、必须把老中医学术经验的继承工作列为一项紧迫任务,切实抓好,让他们把宝贵经验传给后人,服务人民。各地、市、县要重点抓好几名老中医的继承工作,并进一步探索总结搞好这项工作的经验。对于有独特疗效的技术和民间单方、验方、秘方要加以保护,组织验证,研究提高。要积极鼓励献方,给献方者以精神和物质奖励,经临床证实确有特殊疗效的应给予重奖。
  中医临床研究、理论研究、中草药资源开发利用、中医古籍整理等工作,必须大力加强,为了充分发挥我省山海药物资源丰富的优势,要认真办好省中草药开发服务中心。中医药研究工作应侧重应用研究,特别注意保持和发扬中医的特点和优势。同时,要积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开展多学科的协作攻关,促进中医药学术水平的提高。要加强省中医药研究所科研基地的建设,“七五”期间,建立一百张中医科研病床,力争在针灸、经络、肿瘤、肝炎、心脑血管疾病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五、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壮大中西医结合队伍。要充分发挥西学中人员的作用,尽可能相对集中使用,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和研究条件。“七五”期间,要充实加强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建设,增加中西医结合病床二百张。在人才培养、提高疗效以及探索中西医结合途径和方法上下功夫,多出人才,多出成果。各地、市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县医院、专科医院,要建立中西医结合科室和病房,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要倡导、鼓励和组织热爱中医事业的西医专家学习研究中医。
  六、切实做好中药材的生产、供应工作,认真解决部分中药供应紧张、一些饮片质量不合要求的问题。中药要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要通过制定、完善和落实有关政策,调动中药生产和经营部门的积极性。要改善储存、加工炮制条件,提高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七、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应把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定期检查中医政策的落实情况,解决中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卫生、医药、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鉴于我省中医机构数量少,条件差,困难多,为了保证中医事业能持续稳定地发展,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对中医事业的建设投资作出妥善的安排,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
  省政府希望医药卫生战线的全体同志,振奋精神,团结一致,勇于改革,开拓前进,为振兴我省中医事业,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六月五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加快深化卫生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1988]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卫生厅《关于加快、深化卫生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加快、深化卫生改革,不仅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健康,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服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卫生事业的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展卫生事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各有关部门都要关心、支持卫生改革,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以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各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不断总结经验,推动卫生改革的深入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快、深化卫生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深化卫生改革,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工作效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更好地为提高人民健康服务,为保护社会生产力服务,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卫生事业和广大人民休戚相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益显示出它的社会性和重要性,必须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力量,通过“改革、扶持、巩固、发展”,充分发挥其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各级政府要把卫生事业发展要求、指标和卫生健康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各级政府应逐年增加卫生事业的投资。卫生、环保、工业、农业、水电、商业、粮食、水产、旅游、交通、工商、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各负其责,共同抓好社会大卫生。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指定专人和有必要的经费,以加强产品卫生质量、环境卫生和本行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卫生事业单位实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院、所、站、校长可由卫生主管部门委任或民主选举、招聘等方式产生。院、所、站、校长应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拥有业务、行政和经费管理的决策指挥权、财务支配使用权和干部、职工的聘用、奖惩权,可任免(聘任、解聘)中层干部,提请卫生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副院、所、站、校长。要建立健全群众监督和民主管理制度。
  三、卫生事业单位应积极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确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有关政策法令,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任务、技术、质量指标和经费包干合同。承包后,收支相抵的收入部分含国家差额预算拨款,可由本单位自主分配,用于事业发展、岗位津贴、集体福利和奖金等。
  四、医疗卫生收费管理权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挂号、床位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卫生厅拟定,省物委审查,省政府批准执行。其他收费标准,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卫生厅研定;地、市、县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财政、物价、卫生部门共同研定,制定医疗收费标准时,可参照医药用材料价格调整因素,予以合理补偿。根据不同设施条件、技术水平、当地经济等情况,允许在收费上拉开档次,按等级收费,开发医疗卫生服务市场,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可实行优质优价(公费医疗不报销)。利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实行按成本收费。今后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医疗设备实行有偿使用。厦门市的各种医疗卫生收费,由市政府决定。为了积极、合理地解决医疗卫生收费标准长期偏低的问题,从今年七月份开始逐步调整收费标准。
  五、卫生事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事业,不宜承担各种集资任务和摊派各项费用。医疗卫生单位水、电、煤、汽油等消耗指标,要按实际需要重新核定并在收费上给予优惠。对卫生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购职工宿舍,开展业余服务、超额劳动、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收入,举办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的收入,以及各类防保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人,在税收上实行减、免的优惠政策。凡实行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经济效益好的,奖金税可放宽。减、免税收的具体方案由省卫生厅与税务局商定。税收减、免权已下放到地、市审批的项目,其优惠办法由各地根据放宽的原则研定。
  六、卫生事业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应鼓励、支持卫生人员扩大服务,开展业余服务、超额劳动和社会有偿服务,其创收部分,在扣除物资材料消耗后,由单位自主分配。业余服务、超额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知识分子的生活待遇;全额预算单位开展的社会有偿服务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述各项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不计入奖金。
  七、卫生事业单位要实行“以工助医”,“以副养主”,积极开拓医药卫生技术市场,组织本单位富余人员举办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
  八、抓好预防保健和卫生人才培养两个战略重点。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预防保健合同和孕产妇产期保偿保险等制度,人才培养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培养卫生人才。各级政府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预防保健和医学教育的投资。
  九、各级中医院列入当地事业计划。未建立中医院的地(市)、县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筹建中医院或中医门诊部。鼓励、组织副主任以上中医药师和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人员以带徒形式培养各级各类中医药人才,学习期满,经地、市以上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承认其学历,择优推荐卫生事业单位聘用或允许自行开业。
  十、鼓励和吸收外国和海外侨胞、港、澳、台胞的智力、技术、设备、资金和管理经验,用活外资、兴办卫生事业,办好侨办医院,发展和加强外宾、侨胞病房建设。对外国人的医疗收费价格,随着人民币对外汇比价的变动合理调整。外汇收入允许留给卫生事业单位使用。
  十一、巩固发展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在卫生人才、技术、装备、资金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有些长期经营管理不善的卫生院可以试行租赁。继续作好卫生扶贫工作,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允许,对在贫困乡、海岛、边远山区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县及县以下卫生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可适当参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一些各级各类技术人员,作为“内部粮票”,授予相应技术职务,给予相应报酬,所增加的工资支出,由单位从创收中解决。
  十三、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城乡街道组织、民主党派、群众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卫生机构,发展卫生事业。
  十四、各级卫生部门要紧密结合卫生系统职工的思想实际和工作特点,切实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注重经济效益。深入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医院、文明卫生单位和优质服务等活动,反对和纠正带有行业特点的不正之风,振奋精神,激发热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各级卫生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好政策,抓住机遇,精心组织,加快、深化卫生改革。抓好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做好舆论宣传,保证卫生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贯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二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定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营业前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及卫生审查合格,发给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在市场上出售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食品,如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及其制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品种分区域,划行归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严格分开,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生。
  第十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新鲜,无毒无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未经兽医检验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和喷药后未达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饲料等;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鲟、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添加剂及用生水制作的食品、冷饮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败变质的瓜果;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装物不洁,或者运输工具污秽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条 凡检查发现有轻度病变等原因,不能直接鲜售,须经无害处理(如高温等)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指导下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对抗拒检查、监督,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伪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下列处理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六)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畜牧兽医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发给处罚通知书。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无偿采样检验、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应开给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罚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福建省志·卫生志》

出版者:中华书局出版

本书记录了1989-2005年福建省卫生事业的发展历程,内容有:卫生规划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卫生执法监督、健康教育与促进、爱国卫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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