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业条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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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159
颗粒名称: 一、开业条件
分类号: R199.2
页数: 2
页码: 239-240
摘要: 本文介绍了民国时期,福建对医事人员开业条件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省政府颁布了管理规则或办法,对医药卫生人员开业条件进行了规定。
关键词: 福建省 医事人员 管理规则

内容

民国22~29年(1933~1940),省政府先后颁发8个管理暂行规则与办法,其规定的要点是,医事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发给相应职称的证书与开业执照:1.在国立或政府立案的公私立医学专门学校毕业领有证书者;2.在外国官立或政府立案的私立医学专门学校毕业领有证书者;3.经考试合格者;4.对中医士资历条件规定为:在国医馆或相当官署立案的公私立中医学校、学社、传习所毕业领有证书者;曾受中医士考试领有合格证书者;曾在各省、市、县主管官署领有行医执照者;研究医学并有著作经审查认可者;素有医学知识与经验,经中医公会会员五人以上签证者。中西医务人员虽具备上述资历条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证书与开业执照,不准开业行医:1.曾判处三年以上徒刑者;2.禁治产者①;3.心神丧失或品行不端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省人民政府在1950年、1958年、1963年、1982年先后四次颁布管理规则或办法。其中1963年的规定是,医药卫生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可以允许开业或营业:1.在高等医学院校本科或医疗专修科毕业者;2.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医士、助产士、护士;3.在人民解放军担任助理军医以上的转业复员军人;4.长期行医具有相当技术水平者;5.学徒经出师考核者;6.下乡推销成药和收购药材的小药商(贩)、半药半医。中西医药卫生人员虽具备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执照,不允许个体开业或营业:1.在国家或集体卫生机构工作擅自离职者;2.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者;3.精神病、麻风病患者;4.管制分子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5.领取定息的药业资本家;6.由于其他原因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合个体开业、营业者。1950~1982年,省人民政府先后四次所颁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政策界限总的方面是一致的、连贯的,所不同之处主要有:1950年侧重于对民国时期已核准发证的对象予以承认登记;1958年对个体开业医条件采取分类具体规定;1963年在管理对象上添加一款原来不属于卫生部门管理的药商药贩(是年底,药商药贩又划归医药部门管理1982年规定,农村生产大队的赤脚医生(包括乡村医生)不准个体开业。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卫生志

《福建省志·卫生志》

出版者:中华书局出版

本书记录了1989-2005年福建省卫生事业的发展历程,内容有:卫生规划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卫生执法监督、健康教育与促进、爱国卫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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