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局、福建省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三五”统计普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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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统计志.1996~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875
颗粒名称: 福建省统计局、福建省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三五”统计普法规划》的通知
其他题名: 闽统法字〔1996〕280号(1996年10月30日)
分类号: C829.21
页数: 8
页码: 279-286
摘要: 本文记述了关于福建省“三五”统计普法规划的通知。规划的目的是提高全体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推进统计工作法制化的进程。重点对象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要求各级统计机构制定具体的普法规划,补充编写普法教材,分级培训普法宣传骨干,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
关键词: 福建省 法制宣传 通知

内容

各地、市、县(区)统计局、普法办,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三五”统计普法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附:
  福建省“三五”统计普法规划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树立统计法制的权威,推进统计工作法制化的进程。各级统计机构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采取切实措施,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宣传教育与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广泛深入地开展统计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不断提高全社会遵守统计法律的自觉性,为依法统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对象与要求
  (一)教育对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接受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重点教育与对象是:乡(镇)以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全体统计人员。
  (二)基本要求
  1.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要重点了解领导干部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正确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义务,明确法律责任。
  2.各级统计机构特别是各级统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守法。要在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的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
  3.各级统计执法检查人员,除了需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前项所列法律、法规外,还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崇尚法律、刚正不阿的职业道德,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全体统计人员是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对象。统计人员要在了解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法规知识的同时,重点是熟练掌握统计法律知识,做到依法从事统计活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抵制和排除统计数据和各种形式的干扰。
  5.全体统计调查对象都要学习了解统计法律基本知识。重点了解:他们的商业秘密、个人秘密受法律、法规保护,准确、及时地申报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则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步骤与方法
  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6年开始实施到2000年结束。
  (一)1996年各统计机构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三五”统计普法规划。各级统计局和省直各单位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地、本部门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并报省统计局法制处备案。
  2.抓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这一契机,采用各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统计法。
  3.组建“三五”统计普法领导小组,落实“三五”统计普法规划。
  (二)从1997年开始到1999年底,各级统计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补充编写统计普法教材。省统计局将根据全国统计普法教材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补充编写适合省情的统计普法教材。各级统计局和省直各单位还可根据各自特点编写补充性统计普法宣传资料。
  2.分级培训统计普法宣传骨干。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培训的原则,主要采取面授的方式培训统计普法骨干。省统计局负责培训到县一级的统计普法骨干。
  3.各级统计机构要根据不同对象,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
  ①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主要采取函授、培训班、讲座等方式,进行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
  ②对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主要采取面授培训、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形式进行法律知识教育。要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各级统计局长研讨班、培训班的一项重要学习研讨内容。法律知识培训班结业时要进行考试,并给考试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
  ③对全体统计人员,一方面要采取自学和答题检查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学习宪法、基本法律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另一方面,要把统计普法教育同统计入员的岗位培训结合起来,强化统计人员对统计法规的学习。
  ④对统计调查对象,可采取电视讲座、广播讲座、报刊专栏、宣传标语、宣传画、普法资料、培训班、街头咨询、墙报、文艺宣传等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地宣传统计法律知识。
  ⑤采取积极措施做好在校学生的统计法制教育。
  (三)截止到2000年底,各级统计机构要完成“三五”统计普法的考核验收工作。
  考核验收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总结报告与自上而下逐级抽查验收相结合的办法。各级统计局在年度工作总结中,要把统计普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总结。省统计局拟在1998年上半年和2000年上半年分别组织一次考核及验收,以迎接国家统计局抽查验收。
  对抽查中发现统计普法宣传走过场或不合格的地区和部门,要采取措施进行补课。
  四、保障措施
  (一)各级统计机构要重视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的建设,保持统计普法人员的稳定,要为统计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二)各级统计机构要把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布置、有检查,把工作落到实处。
  (三)各地统计机构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抓好年度和阶段性总结,表彰先进,督促后进。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各级统计机构要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中关于“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普法工作正常开展”的精神,从统计事业费中划拨适当的经费用于统计普法宣传工作。
  五、组织领导
  各级统计局要加强对各地统计普法工作的领导,要成立统计普法领导小组,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统计普法工作,并于1996年年底前将机构、人员落实情况报省统计局法制处。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账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八)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统计志.1996~2005

《福建省志·统计志.1996~2005》

出版者:厦门大学出版社

本书分为统计制度、普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与教育培训、统计法制建设、统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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