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要文献辑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司法行政志(1995—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394
颗粒名称: 二、重要文献辑录
分类号: D225.7
页数: 32
页码: 237-268
摘要: 本文讲述福建省重要文献辑录包括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 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等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重要文献 辑录

内容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闽委发[1996]14号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省军区: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突出抓好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学习,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结合起来,扎实工作,务求实效。各级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带头用法,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水平。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系统学习、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参加普法学习,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切实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为实施“九五”计划和2010远景目标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1996年6月19日
  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
  经过十年普法教育,全省公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履行义务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这对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远景目标的实现,必须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扎实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根据中宣部、司法部“三五”普法规划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全省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普法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扎实工作,务求实效,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树立法制权威,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国治省,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
  二、目标、任务、对象与要求
  (一)总体目标
  通过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为核心的基本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基本实现各地区、各部门的依法管理,促进依法治省,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坚实基础。
  (二)主要任务
  1.深入学习邓小平关于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努力提高各级干部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运用这一理论指导法制建设实践,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自觉性。
  2.继续开展宪法知识和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及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教育。要结合实际、结合形势、结合中心工作进行学习,不断增强公民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3.着重抓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普及。围绕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经营管理者运用法律调节各种经济关系的本领。
  4.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进依法治理。要加强对依法治国理论的研讨,大力抓好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依法治理典型的培养和宣传,以推动依法治市、治县(区)、治乡、治村、治厂、治校工作开展。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要把依法治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大力度,提高水平,为推进依法治国治省的进程创造条件,打好基础。
  (三)教育对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是“三五”普法教育对象。其中重点对象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各地特别是沿海开放城市要重视和加强外来人口法制宣传教育。
  (四)基本要求
  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行业和不同对象的特点,确定其普法的内容、形式和方法。
  1.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法规,努力做到知法、守法、用法、护法、依法履行义务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在深入学习邓小平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条例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并运用于实际工作,在学法用法中发挥表率作用。
  3.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秉公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企业厂长、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公司法、劳动法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经营管理实际,学习其他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5.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常抓不懈。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入学生必修课,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基层组织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三、方法与步骤
  (一)工作方法
  1.坚持面授教育。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各级党校、团校、干校都必须把法制教育列为必修课。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法要形成制度。继续抓好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等多种形式的领导干部学法活动。
  2.利用大众传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为普法和依法治理创造良好舆论环境。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传播媒体都应开设法制宣传专题或专栏,加大宣传报道的分量。同时,要重视利用文艺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宣传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下功夫,做到内容充实,形式多样,艺术品位高,增强法制宣传效果。
  3.组织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举办法制图片展览,开展法律知识咨询,组织法律知识竞赛,开展宣传日(周)等多种活动,努力形成浓厚的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氛围。
  4.实行分类指导。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针对不同地区、部门、行业
  和不同对象特点,确定目标,提出任务,选择方法,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性。要在宣传对象上注意层次性,在宣传内容上讲求针对性,在宣传形式上探求多样性,在宣传效果上突出实效性。
  (二)实施步骤
  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6年开始实施,到2000年结束。
  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充实队伍,制定规划,抓好试点,培训骨干,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1997—1999年,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规划要求及立法进程,制定年度计划,确定学习任务,并认真组织实施。
  2000年,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总结验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通过实际锻炼、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二)建立和培养法制文艺宣传队伍。要充分发挥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和城乡文化馆(站)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有计划地创作并演出宣传法制的文艺节目,形成一支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的法制宣传文艺队伍。
  (三)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和工作计划,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切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把工作落到实处。
  (四)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促进各地、各部门的依法行政。
  (五)建立普法教育制约激励机制。将普法和依法治理与评比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企业评优晋级等挂钩。加大普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检查评比中的份量。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普法工作正常开展。
  五、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保障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任务的落实。
  (二)建立健全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普法办公室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充实力量,发挥职能作用。
  (三)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四)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研究,着手解决法制宣传教育立法问题,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五)省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直各专业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写本省和本部门法制宣传教材。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法制宣传教材的征订发行工作,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闽委发[2001]12号
  各设区的市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批转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进一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省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省委关于依法治省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实施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对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通盘考虑,统一部署,真正把规划落实到实处。要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省法治化管理水平为目标,把学法与用法、依法治理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与思想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推进全省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各项依法治理工作上新台阶。全省各级党组、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努力促进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为推进我省民主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2001年8月6日
  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全省顺利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法律常识广泛普及,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紧密结合,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这对推进依法治省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我省公民的法制观念,加快依法治省步伐,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目标的实现,必须在第三个五年普法基础上,继续在全体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省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治省与以德治省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继续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各项事业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根据宪法和我省“十五”规划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全省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通过“四五”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推进我省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全面实现依法治省总体目标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贯彻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江泽民同志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注重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2.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意识。
  3.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着重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
  4.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妥善处理学法与用法的关系,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治县和乡镇、社区依法治理为重点,以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为核心,以强化监督机制为保障,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5.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省与以德治省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工作要求
  (一)全省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
  建立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党委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要根据形势、任务的需要,适时举办各级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制定《关于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经常性学法制度。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经常性的学法制度,保证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每年自学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40小时,并分期分批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加强对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于宪法和法律,严格执法,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要在促进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养成上下功夫。中、小学校要坚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要加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建设,共同抓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下发的《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紧紧围绕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和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开展教育、培训,进一步增强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有步骤、有计划地安排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和培训,确保企业管理者学法时间每年不少于30小时。积极组织企业学法考试考核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学法用法工作。
  各地特别是沿海地区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外来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要切合实际,多渠道、多形式、分层次地展开。要建立固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法制教育基地,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在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同时,注重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规范公民的行为,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和道德规范的培养,预防和遏制违法犯罪及其他各种社会不良现象,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明显好转。
  (三)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继续贯彻落实省委关于依法治省决定等文件精神,围绕地方立法、普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环节,逐步实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
  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重点学好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重点抓好乡镇、社区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要按照法律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加强引导,营造氛围,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全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从2001年开始至2005年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启动阶段(2001年)。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四五”普法规划。重点做好教材准备、宣传发动和培训骨干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实施阶段(2002年至2004年)。各地、各部门、各系统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学习任务,做到有步骤、有计划、有重点,认真组织实施,务求实效。
  考核验收阶段(2005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总结验收。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检查组分片进行检查、考核。考核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法制宣传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普法规划的制定、落实情况;各类对象、尤其是领导干部和其他学法重点对象的学法情况及考试、考核登记情况;全国、省编普法教材、资料征订及普法资料文档管理的情况;各类人员学法与评先创优等各项奖惩措施挂钩的情况;学用结合,依法治理的情况。
  (二)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有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通过普法,不断深化基层、地方和行业的依法治理,努力夯实依法治省的基础。
  3.条块结合,齐抓共管。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充分发挥地方和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同时,要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确定目标,提出要求,选择方法,进一步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5.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法律进万家等活动。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要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寓教于乐,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目,作为每年的法制宣传日,从2001年起实行。
  五、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
  (一)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运作机制。要把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上议事日程,保障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任务的落实。
  (二)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负责本规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人均普法经费原则上不少于2角,以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
  (三)制定《福建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省直各部门要根据部门和行业实际需要,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各级各部门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际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把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有效的奖惩制度,将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评优晋级结合起来,加大普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检查考评中的比重,促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各级人大、政协要通过视察、检查活动,定期审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各级法制宣传主管部门要对本区、本行业、本部门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监督,认真做好阶段性总结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委办发[1997]12号
  各地、市、县(区)委,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巩固监狱、劳教所改造教育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9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引导、保障、促进我省安置帮教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福建分行等有关职能部门同意,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指引下,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努力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安置帮教工作的目标是:抓紧建立完善安置帮教工作体系,安置率逐年提高,帮教覆盖面逐年扩大,重新违法犯罪率逐年下降。使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观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二、性质、对象和范围
  (三)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
  (四)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五)安置帮教工作范围包括:(1)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法律教育、就业技能培训。(2)向刑释解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3)引导、扶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4)对有重新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5)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三、领导和机构
  (六)必须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各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七)要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列入各级党委、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在制定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签订责任状时,要对安置帮教工作提出具体的要求,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加强监督检查。要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率不断提高、重新违法犯罪率逐年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
  (八)省综治委已成立“福建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各地、市、县(区)都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安置帮教工作。
  (九)各级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四、接茬、安置和帮教工作
  (十)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后的接茬工作,各地按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后接茬工作的通知》[闽司1997(76)号]执行。
  (十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千方百计地广开就业门路,多形式、多渠道地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工作。可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刑释解教人员:(1)继续执行刑释解教人员回原单位安置的规定;(2)对服刑、劳教前是无业人员的,要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自谋职业,鼓励和扶持他们从事个体经营;(3)设立就业咨询服务机构,为回归社会后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和途径,开展就业指导,因势利导,组织他们根据自身的素质和特点劳务,打短工;(4)建立安置帮教基地,创办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5)选择现有企业给予扶持,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定点企业。
  (十二)安置帮教工作,要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注重抓好监所内的超前教育、回归时的接茬教育、平时的跟踪教育。坚持把安置帮教工作与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相结合,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引导劳动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
  (十三)安置帮教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级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要与县(市、区)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公安机关一道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前后的接茬工作;同时,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释解教人员建立定期考察制度和地方反馈制度;县(市、区)司法局及乡镇、街道司法所要积极创办过渡性安置企业。
  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教育管理,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要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以此作为评选先进村、居委会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已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对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应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核发养老金。
  公安部门要积极参与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改造表现不好、反社会意识强、回归社会后可能继续造成危害的,应列为重点人口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去向,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反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十四)全社会都要积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关心、支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要通过建立帮教协会和建立安置帮教专项基金或基金会,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增强安置帮教工作的效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要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理论工作者要加强安置帮教工作的理论研究,使其逐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五、政策措施
  (十五)为落实安置帮教工作的各项措施,特作出如下规定:
  (1)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就学等应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2)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部门创办的过渡性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经济实体,其资格由省司法厅核准,发给资格证书,每年复核一次。
  (3)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准的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包括社会上待业人员)超过从业人员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审核后报财政机关审核,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包括社会上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财政机关审批,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4)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工商部门应酌情减免管理费。对其创办的企业,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优惠政策。
  (5)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监狱、劳教所搞好服刑、劳教人员的就业技能培训、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6)对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的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经济实体申请货款,商业银行经过审核、评估,认为符合法定货款条件的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财力可能,给予资金上的扶持。
  六、表彰奖励
  (十六)省、地(市)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每2至3年召开一次安置帮教工作总结表彰会,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同时,对刑释解教人员中遵纪守法、勤劳致富、见义勇为、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总结表彰会经费由安置帮教专项基金或当地财政统筹安排。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1997年8月27日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1998]费字362号
  各地市县区物委、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文件精神,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省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5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
  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500元。
  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700元。
  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10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3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5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7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8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3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9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1.办理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00元。
  2.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60元。
  3.清点遗产,每宗500元。
  4.保管遗产,双方协商收费。
  5.确认遗嘱效力,每件400元。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公民个人每宗收取500元,法人单位每宗收取2000兀。
  八、证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1.涉及人身权益的,每件收费150元。
  2.涉及民事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200~400元。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800元。
  4.证明监护权、养老金、劳动保险金、助学金、抚恤金、救济金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每件收费30元。
  5.证明计划生育协议,每件收费30元。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1.保管文书,每件每年收费60元。
  2.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每件收费100~500元。
  3.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30元。
  4.代拟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60元。
  5.解答法律咨询,每次收费15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元。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1.证明抽奖、抽签及其他现场公证,每件300~700元。
  2.证明拍卖、彩票销售,每件500~2000元。
  3.证明物品销毁公证,每件500~1500元。
  4.证明开标、决标,每件500~5000元。
  5.常年公证法律顾问,由双方协商收费。
  6.涉外收养公证指定管辖,每件收费100元。
  7.查询公证档案资料,每卷收费30元。
  8.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每件收费50~100元。
  9.公证书、其他资料翻译费,每千字60元,不足一千字的,按一千字计算。外文打字、校对费免收。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十二、凡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每份公证书另收费10元。
  十三、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减免公证服务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二)同时废止。各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规定的票据,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
  1998年9月28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闽常〔2002〕4号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入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2002〕费11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物委)、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2]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请径向省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反映。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2002年3月6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指导性收费标准,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超过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必须报省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实行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协议收费。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由律师事务所先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七条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亦可实行胜诉收费或办成收费,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涉财产标的总额的2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髙不超过本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包括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的3倍。
  第九条对贫困地区或个别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适当减收律师服务费。但律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引客户。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与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文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商由律师事务所包干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应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过错,以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退费、欠费或赔偿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由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和调解。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不要求或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和调解,可直接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判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或计时收费。
  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6000元,或计时收费。
  办理重特大和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
  (二)办理民事、行政案件:
  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复议、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在100000元以内的,每件500~3000元;财产标的超过100000元,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财产标的及另加收费比例:
  100001~1000000元部分不高于2.5%
  1000001~5000000元部分不高于1.5%
  5000001~1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1%
  10000001~5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0.5%
  50000000元以上部分不高于0.25%
  (三)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均按上述(一)(二)项标准收取。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减半收费。
  (四)代理各类申诉案件,每件500~3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上述(一)(二)(三)项标准收费。
  (五)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拟制声明、启示、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支付令、公示催告、申请仲裁书、民事合同、契约、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等,可根据需要实行协议或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有关计时收费的规定:
  (一)办理各类案件的计费参考时间。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计费时间。
  1.办理诉讼案件:
  (1)查阅案卷材料5小时
  (2)查阅案件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
  (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
  (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
  (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
  (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8~10小时
  (7)出庭4小时起算
  (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
  (9)代为提出上诉2小时
  2.办理非诉讼业务:
  (1)提供法律咨询1小时起算
  (2)办理其他非诉讼业务2小时起算
  (二)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三)计时收费档次划分;
  在每年财务会计起始日之前,由律师事务所为本所各律师分别选择确定一个收费档次,作为当年计时收费适用的标准。
  第一档:100~200元/小时;
  第二档:200~400元/小时;
  第三档:400~600元/小时;
  第四档:600~800元/小时;
  第五档:800~1000元/小时。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的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收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1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二)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当报废的奖券、彩票;(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修正)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当报废的奖券、彩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宣传贯彻《法律援助条例》
  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3〕1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宣传贯彻〈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2日
  关于宣传贯彻《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省司法厅2003年10月)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宣传贯彻《条例》精神和落实各项具体规定,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提高思想认识,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氛围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十六大“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党的十六大关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基本精神。《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明确了以律师为主体、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实施主体模式;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科学界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规定了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条例》作为法制教育内容,纳入普法的范畴。要根据不同的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活动。通过广泛宣传,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明确法律援助的责任,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使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使困难群体学会通过法律援助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援助内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条例》贯彻落实
  (一)明确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因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公民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需要法律服务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可就以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诉讼辩护、代理;请求给付工伤赔偿;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公证等。
  (二)准确把握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条例》第十三条授权各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省的情况,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颁布的《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三)积极推进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为法律援助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对已核定人员编制的,要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配备高素质工作人员;对少数地方尚未核定编制的,要积极商请编制部门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同时,各地要按照“组织机构健全、经费保障、装备设施良好、规章制度完善”的要求,抓好法律援助中心规范化建设。
  (四)加大支持力度,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以及《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的规定,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法律援助受理量的增加,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健全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力争设区的市不少于15万元,县(市、区)一般不少于6万元。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五)积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筹集渠道,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力度。要在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捐助渠道,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工作,要把建立经常性接受捐赠机制同开展集中性接受捐赠活动结合起来。省司法厅将于今年第四季度会同省文明办、省综治办、省民政厅、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省老龄办、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省电视台等单位开展一次全省性的“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发动社会各界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努力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开展工作。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指派、支付办案补贴、归档等项工作。以开展“比数量、比质量、比形象”活动为载体,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切实兑现“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承诺,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质量,让群众满意,把好事办好。
  三、加强组织领导,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一)明确职责,完善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省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研究起草全省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省级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负责法律援助资源的吸纳和调配,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二)树立“一盘棋”思想,发挥整体功能作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特别是要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148”工作人员,紧密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全系统重视、支持、配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新局面。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通知》(闽财行〔2002〕8号),已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作了原则规定,各设区的市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及时发放,以利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
  四、倡导行业奉献精神,发挥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一)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组织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完成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义务工作量。要发挥公证员和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及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提倡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法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基础上,发扬行业奉献精神,自愿地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和困难群众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协会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条例》规定,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应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律师协会要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便利条件。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律师承担义务办案数量;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工作。
  五、开发利用法律援助社会资源,组织、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整合社会力量,调动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抓好社团组织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建立起以县级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法律援助网络。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用自身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为本团体的特定对象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二)积极探索高等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高等法律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培养和储备后备人才。通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困难群体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的条件,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越来越多的困难群众受益。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主动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促进大法律援助局面的形成。在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按照《条例》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要求,完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加强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和协作,努力开创法律援助工作的新局面。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司法行政志(1995—2005)

《福建省志·司法行政志(1995—2005)》

出版者:厦门大学出版社

本书共分为八章,主要内容包括:法制建设;法律服务;监狱工作;劳动教养;公证;律师;人民调解;机构与队伍建设。

阅读

相关地名

福建省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