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基金与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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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43
颗粒名称: 第五节 基金与规费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4
页码: 73-76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年至2005年期间征收建设基金、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规费的情况。其中,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在特定时期被征收,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则被停止征收。同时,福建省开始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授权地税机关征收,随后泉州市和厦门市也逐步将社会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代征。此外,福建省还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其他规费。
关键词: 征收管理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一、建设基金
  (一)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9年,继续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9—1995年,全省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94亿元。
  从1996年1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从1989年1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采取按月、按季缴纳,年终汇算的办法,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89—1995年,福建省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13.093亿元。
  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
  1989年,继续按照1988年4月省政府颁发的《关于建立福建省粮食发展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财政厅颁发的《福建省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实施办法》,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
  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以乡镇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乡镇企业包括社(乡)队(村)举办的企业,部分个体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以工建农资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对种植、养殖、捕捞业可免征以工建农资金。对省政府规定的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暂免征以工建农资金3年。生产销售农(渔)机具及专用零件、修理修配,生产化肥、农药、兽药、饲料,乡镇小水电、小火电、拖拉机站(不包括搞运输收入)、排灌站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安排残疾人数占总生产人数35%以上的乡镇福利企业,乡镇“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免征以工建农资金;乡镇商业批发企业减半征收以工建农资金。
  1991年,对省政府确定的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在“八五”期间给予继续免征以工建农资金。
  1994年,以工建农资金由省政府委托地税机关征收。
  从2001年6月25日起,福建省暂停征收以工建农资金。
  1994年至2001年6月,福建省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2.009亿元。
  2002—2005年,清理2001年6月前欠缴的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79万元。
  二、社会保险费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2000年9月1日,省政府作出征缴体制改革的决定:“五险合一、两费起步、一票征收、逐步到位”,建立“地税征收、财政监督、社保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运营、管理新型体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11月,省人大常委会修正公布《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2月,省政府发布《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长令第5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先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授权地税机关征收。
  泉州市政府于2004年第6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企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代征。
  厦门市社会保险体系单独运行。厦门市地税机关自2001年7月1日起代征社会保险费;2004年4月,厦门市政府决定,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全责移交地税机关办理,并通过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条例修正公布施行。
  2001—2005年,全省地税系统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300.613亿元。
  三、其他规费
  (一)教育费附加
  1989年,继续执行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45.817亿元。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
  从1997年1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凡在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计算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1997—2005年,福建省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5.681亿元。
  (三)社会事业发展费
  从1994年7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社会事业发展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缴费人为:省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计费依据为:销售(营业)总额。费率为:商业批发企业按批发销售总额的1‰,其他按销售(营业)总额的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费率,从1996年2月1日起,分别降为0.85‰和1.7‰。
  从2002年1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
  1994—2001年,全省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3.365亿元。
  2002—2005年,清理停征前的欠费额1.141亿元。
  (四)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1992年12月,根据省政府的决定,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委员会联合颁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开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单位和个人。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由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代征。其征收标准为: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工商统一税总税额的5%征收,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同征。
  1994年税制改革后,将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委托由地税部门征收,并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情况,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修订、调整,将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计费依据改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将征收标准修改为: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消费税总税额的2.5%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从1996年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实行降低30%的办法计征。
  1994年至2000年8月,福建省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5.991亿元。
  从2000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2000—2005年,清理停征后欠费额2262万元。
  (五)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1996年12月23日,省政府发布《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规定福建省境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为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缴费人。计费依据为: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全额计征;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业务收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照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按照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不含捐赠部分)、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按照全额计征。征收率为20%。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缴费人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年终结算。
  从1999年12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1997—1999年,福建省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1348万元。
  (六)地方教育附加
  2002年,福建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省财政厅、地税局制定《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省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但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除外)为地方教育附加的缴费人。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已缴纳农村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2002—2005年,福建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9.676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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