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财产税类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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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41
颗粒名称: 第三节 财产税类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13
页码: 56-68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年至2000年期间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和管理情况。根据房产原值、房产用途、纳税人身份等因素,采取不同的税率和计税方式,并实行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的方式。对于受灾企业、出租房屋、典当房屋、装修投资等特定情况,也规定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或税收管理措施。同时,还涉及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及外籍个人的房产税优惠或免征政策。
关键词: 征收管理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一、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12月4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仍然执行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福建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5%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企业的房产税采取一年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季(月)缴纳方式,个体户(承租人)的房产税采取按月缴纳方式,对私有居住性房屋出租的房产税,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期限。
  1998年9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1998年福州、南平、三明、宁德四地市遭受洪涝灾害企业的房产税,由省地税局根据企业受灾情况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并在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减免税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12月,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对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不能据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核定不同区域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据以征收房产税;对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1999年7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机构办理典当手续而自行出典房屋的,按同一地段同一档次的租金标准核定租金收入,由产权人按租金缴纳房产税;对房屋抵债的,产权明确的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不明确的由使用人缴纳;对房产属于自营或者出租的界定:对居民个人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姓名一致的,或经营者属于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的,可视为自有自营房产,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计征房产税。8月,省地税局对房产原值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对企业或个人房屋装修投资额中,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吊顶、高档灯具、墙饰、地砖、铝合金窗、扶梯等投资,不论其账务如何处理,征收房产税时均并入房产原值。可以自由移动的办公设备、电器设备等投资,以及娱乐业的保龄球设备、桑拿设备、卡拉0K设备等投资可暂不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11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就“三资”企业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作出新规定: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及侨眷自有房产,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全省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工矿区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认后,报地(市)政府批准。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确认。12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房产税纳税人不论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有偿提供房产使用权的,均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房产税从租计征的,仅对房产租金收入部分征税。因此,计征房产税时,纳税人取得的“承包费”、“租赁费”或其他名义的收入中,若含有非房产租金因素的,纳税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扣除;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房产租金收入,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以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的,税务部门可参照同地段、同房屋结构租金核定其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国有企业采取承包、租赁方式经营的,房产税暂按原省税务局1991年通知执行。
  2000年3月,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暂不征收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并收取租金的,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额超过按房产原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原值计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9月,对社会投资兴建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在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非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2001年8月,省地税局开展强化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收征管试点工作,对个人私有房屋出租,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屋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按核定的计税租金标准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11月,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002年4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未特别规定减免房产税的房产,不论是否使用,均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对企业部分车间停产闲置的房产,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停产后,对其闲置不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但对企业在停产期间将厂房出租的,出租部分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8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纳税义务时间: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从2004年1月7日起,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此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予退库。7月,省地税局对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免征房产税,但要在房屋大修前的10个工作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在房产税税源管理台账中登记。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房产税110.282亿元。
  二、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等涉外单位和个人继续按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定额按年一次征收的办法,其计税依据和征收税额为:载货汽车40元/吨,乘人汽车10座以下200元/辆、11座以上300元/辆;2吨以下双排座位客货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三轮汽车60元/辆,二轮摩托车30元/辆,三轮摩托车40元/辆,拖拉机按载重吨位30元/吨,人力驾驶的营业性非机动车10元/辆,自行车4元/辆(龙岩未开征);机动船按净吨位150吨(含)以下的1.20元/吨,超过150吨的按不同的载重量为1.6~5.0元/吨;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10吨以下的0.6元/吨,超过10吨的按不同的载重量为0.80~1.40元/吨。
  1995年12月,省地税局发文规定:摩托车、拖拉机、船舶和应税非机动车的车船使用税纳税标志,由各地市地税局自行设计、印制。
  从1996年7月1日起,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税。
  2003年1月,省地税局与财政厅、交警总队联合发文,对福建省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联合控管征收,从2003年起,地税与交警部门联合控管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在机动车辆报牌、年检、转籍时,交警部门检核其纳(免)税凭证,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的车辆,及时交由地税部门按规定办理。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车船使用税9.240亿元。
  三、车辆购置税
  2001年,福建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取消福州市“两轮摩托车交通管理设施配套费”,并要求各地自查清理,凡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一律停止征收或公布取消。车辆购置税收入归中央政府所有,专门用于交通事业建设。
  5月,省国税局制定下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更管理规定》,制定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更管理办法。从是年12月1日起,对车辆购置税免税管理实行车辆注册地属地申请,省级车辆购置税主管部门审批、制证的管理办法和实行省级与车辆落籍地两级车辆购置税征管机构建档制度。
  从2004年10月1日起,福建省根据规定对农用三轮车(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重量不大于500公斤,最高车速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3个车轮的机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001—2005年,省国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下发6批(31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防汛专用车名单、下发6批(51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名单、下发1批(14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生育流动服务车名单、下发1批(7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医院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名单,并要求按名单给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具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2005年4月,省国税局规定:申报车辆的价格高于省国税局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计征;低于省国税局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省国税局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对省国税局没有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汽车,仍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车购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核价征税。
  2001—2005年,福建省征收车辆购置税67.246亿元。
  四、契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79年2月省财政局发出的《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1月8日,省政府修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征收对象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契税税率为3%。1999年10月19日,省政府颁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政策的通知》,规定从是年8月1日起,个人在住房一级市场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从2005年起,福建省各级财政农税征收机关一律取消契税委托代征,全面实行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契税83.594亿元。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9年,继续依照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4年,实施《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修正)》,对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0.5~7.5元,中等城市0.4~6.0元,小城市0.3~4.5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3.0元。
  1995年7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核实,报省财政厅、地税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地税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或审批时,必须摸清情况,严格把关。对受灾情况重、确实无力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在核实情况后,要尽快予以办理,以帮助企业进行自救和恢复生产;对受灾情况不太严重的企业,原则上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不得层层下放。
  从1996年1月1日起,调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征收标准,并按新的税额标准和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提高税额标准后,各地可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提出本地区土地等级调整方案,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5月,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高后,对部分困难企业给予适当照顾。经测算,对年度出现亏损或加大亏损的企业,先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年终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菜篮子”、“米袋子”照顾范围的企业,须提供财政拨补依据,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
  1999年10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高校“筒子楼”(一条长走廊串连着许多个单间,状如筒子)改造工程免征土地使用税。11月,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0年9月,对社会投资兴建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可在2002年年底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非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1年11月,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4年1月,省地税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规定:在2003年底前,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7月1日,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月,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以及因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企业,不得报批减免税。
  2005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税从有权批准用地的政府批文中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5亿元。
  六、耕地占用税
  1989—2005年,继续执行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1987年9月省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福建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为:①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10元,其他耕地(指菜地、鱼塘、农地、围垦内滩涂地,以下同)为8元;②人均耕地
  0.5~1.0亩(含1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8元,其他耕地为6元;③人均耕地1.0~1.5亩(含1.5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6元,其他耕地为4元;④人均耕地在1.5亩以上的,水田每平方米为4元,其他耕地为2元。
  农村居民占用山坡耕地和围垦内滩涂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适用税额可按上述规定提高30%~50%,由市政府具体确定。乡镇所在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30%,由县政府具体确定。国家、集体单位占用山坡耕地和垦区内滩涂地适用税额要适当降低,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30%,由县政府具体确定。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①军事设施用地。包括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以上(含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机修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②铁路线路。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地方修建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厂矿企业专用铁路用地,不在免税之列。③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④炸药库。包括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⑥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⑦敬老院。指国家、集体单位为安置农村孤寡老人兴办的生活场所。⑧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⑨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耕地占用税24.606亿元。
  七、印花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8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95年8月,省地税局对印花税征收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市对购销合同试行定额定率征收印花税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扩大试行“双定”征收管理面,对那些账证不健全、不按期申报纳税及申报不实的企业,实行定额征收管理;健全代征网络,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委托代征工作;各地市对印花税纳税情况每年应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清理,对“双定”比例与实际相差较大的,要进行调整;对各种“偷、漏、欠”印花税的行为,应从严处罚。
  1997年10月,对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1998年8月,省地税局制定《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5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在印花税条例修订前,对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暂不予征收印花税。7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发电厂(站)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对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即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因不属于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对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集团内、系统内相对独立法人之间相互进行结算的合同,均属应税凭证;对在经济活动中通过计算机网络订货而不再开具书面凭证的资金,暂不征税。11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对该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2000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中涉及印花税规定: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福建省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对福建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对新成立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接收公司”即福建迅捷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6月,省地税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建省信用合作协会等代征借款合同印花税。
  2001年1月,省地税局对印花税有关政策作出若干修订:个体运输户承运货物运输业务,到税务部门或个体运输户填列的发票,由托运人和个体运输户分别按“货物运输合同”贴花;林、茶不作为资金总额的一部分计算贴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房屋出租后,由承租单位改建或加层并登记入账的,印花税按账面增加的固定资产数额计算贴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账簿不健全的,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其建立健全账簿。经督促后仍不健全的,其资金可参照“营业执照”上的资金贴花。其他账簿的贴花,由各县(区、市)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行政事业单位记载管理费收入的账簿不贴花;代购代销合同或仅为代购或代销的合同,不贴花;军需一厂和军办厂矿企业生产的产品,供军队使用的,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销售给军队以外的,所签订的合同按规定贴花;记载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贴花。从2001年1月1日起,除对发电企业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外,其他供用电环节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4月,对新组建的铁道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铁通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2年4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冷冻厂向客户收取冷冻储藏费开具的发货票按仓储保管合同贴花。
  2003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县级石油公司地方税收集中市级公司统一申报、缴纳时采取贴花完税的,应税凭证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对采取汇总方式缴纳完税的,在核准其汇总缴纳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2004年,省地税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在2003年底前,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和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改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事宜。对股份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12月,省地税局下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比例等,统一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文本,并报总局备案。
  2005年10月,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前,省地税局规定在全省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所应缴的印花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征收。企业外出经营时,应出具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印花税核定通知书》;对不能出具《印花税核定通知书》或不属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可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印花税26.521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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