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得税类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40
颗粒名称: 第二节 所得税类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13
页码: 44-56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年至2005年期间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同时,对文化事业单位、军工企业、科技企业、医药企业和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进行了介绍。
关键词: 税收政策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停止征收。
  1989—1991年,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7957万元。
  1992年,清理欠税70万元。
  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7月,外国企业所得税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停止征收。
  1989—1991年,福建省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4281万元。
  1992年,清理欠税67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4月,国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同年7月1日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福州市科技园区经国家科委审定为21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2年,《国务院关于设立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决定,设立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区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政策,但不得援例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他政策。
  1994年1月1日,省税务局下发《关于涉外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沿海开放地区原已按华侨投资享受“免三减四”优惠的企业,按原规定进入减半征税期后合资企业应按30%的税率减半征收,合作、独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沿海经济开放区生产性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24%。根据新老税法衔接“从新从优”的原则,对沿海开放地区享受所得税“免三减四”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进入减半期后,按24%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
  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月,省国税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优惠待遇;在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追补享受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1—2005年,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207.099亿元。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福建省除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统一规定外,还对以下诸单位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文化事业单位
  1990年,省税务局对省广播电视厅系统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收入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对福建省划为文化事业单位的72家剧场、影剧院,1990—1991年,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对省档案馆有偿服务收入,1992—1993年,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军工企业
  省税务局对福建省军区所属的3户企业、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开展的对外营业所得,免征1990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免征1991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
  对省、地(市)、县科协直属的事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其非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医药企业
  省税务局对福州中药饮片厂、德化饮片厂、莆田市中药饮片厂、龙海县中药饮片厂、龙岩市中药饮片厂、泰宁县中药饮片厂、顺昌县药材加工厂、霞浦县中药饮片厂等8家中药饮片重点企业减半征收1991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
  从1989年起,对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其租赁前一年的亏损,用租赁后的盈利抵补,一年不够抵补的,结转次年抵补,连续抵补不超过3年。
  (六)地质勘探
  1992年7月,对国家核拨事业费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的勘察设计单位,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其勘察设计所得及其他所得,在1993年底前,继续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年人均盈余不足1200元的,在1993年底前,继续给予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照顾。
  (七)生产饲料添加剂企业
  对专门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工业企业,在1990年内,已享受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3年照顾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免征所得税尚未到3年的,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年。
  1994年税制改革时,不再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取消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34.769亿元。
  五、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9年,福建省继续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1985年7月分别颁发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1989年1月24日,省税务局规定:凡是按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关于《福建省邮电通信企业工资总额同业务总量、通信总量挂钩试行办法》实行挂钩的邮电通信单位,以及按《关于非通信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问题的通知》挂钩的非通信企业,从1988年起,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同时按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工资总额基数”统一计征工资调节税的,实行半年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12月15日,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发放的奖金、实物、补贴、津贴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实行工效挂钩、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事业单位计入单位当年的计税工资总额,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9月30日,福建省对企业推销超储地产工业品和商业、供销社库存积压商品的全额销售承包、销售费用及奖励包干、单项计奖、推销津贴补助等项的奖励费用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对企事业单位调增的工资,均免征工资调节税。对企业将职工奖励基金结余、效益工资结余或其他资金转化为个人入股资金、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或代为职工购买国库券和各种债券的,从其转化或购买之日起,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工资总额,征收工资调节税。
  1992年1月,省政府发放给福建省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工资调节税。是年4月3日起,对国合商业企业免征工资调节税。
  1993年1月8日起,对福建省企事业单位的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暂缓征收。
  1989—1993年,福建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收入1883万元。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以后,取消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六、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同年7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除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减免税外,福建省还制定以下减免税规定。
  (一)服务业
  福建省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对集体保安公司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1991年底前免征所得税。对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在“八五”期间,从事宾馆、饭店、招待所及其他综合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可报批减免所得税。
  (二)文化、体育事业
  1990年,对全省文化事业单位的72家剧场、影剧院免征所得税。1991年6月,对体育事业单位利用所属的体育运动场开展多种经营的门票收入,在1993年底前免征所得税。对各级体委所属的体育服务公司安置运动员人数达公司总人数50%以上的,在1993年底前免征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
  1990年3月,省税务局转发执行《省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科技园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2年12月,省政府颁布《福建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福建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第3—5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后,适当减收所得税。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比国家规定的年限缩短30%~50%。在上交任务、不亏损的前提下,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费,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行业计提比例最高可到10%。
  (四)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
  从1990年起,对独立核算的供销社、物资系统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实际税负超过20%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2年,对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企业(除批准实行税利分流的省属物资企业外),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在1995年底前企业实际税负超15%的,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老、少、贫”地区乡镇集体企业
  1989年,福建省定点“老、少、贫”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免征所得税。1991年,对外省到福建省定点的贫困地区和其他边界县新办独资、合资企业(14类小厂,33种产品除外)继续免征所得税。
  (六)农业、粮食、副食品
  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储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集体企业,报经税务机构批准,给予1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1990年,对国营粮食部门举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1991年2月,福建省对新办的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脯、干菜调料的商办工业,继续按照省政府1984年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1年。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年利润在30万元以下的糕饼厂,继续按照省政府1984年有关规定,到1995年底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举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在“八五”期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于水利工程的建筑业所得,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企业
  对各级退管会组织新办的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除生产国家限制的31种产品和14类小企业外,自盈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1年。1991年,继续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组织富余人员、各级体委所属体育服务公司安置运动员、学校为教职员工和学生生活服务而举办的第三产业免征所得税。同年,省税务局开始执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集体企业税收政策:新办城、乡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人数的60%,免征2—3年所得税;劳动服务企业中以安置待业青年为目的的集体企业,从盈利之月起计算期限,享受免征所得税;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达不到规定比例、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报批予以1年内减免所得税照顾。1992年,为鼓励企业多安置社会待业人员,对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在30%以下的,当年安置比例每增加1%,给予1年减免计税所得额1.66%照顾,但人均扣减计税所得额最多不超过2000元。
  省政府为加快乡镇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对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均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国家和福建省有关减免税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0%的,减半缴纳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达30%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八)福利企业
  1989年,省税务局对1989年1月1日前开办的属于“十四小”(国务院列举八类小厂和福建省增列的六类小厂)范围的福利企业,仍按现行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但其他“十四小”企业不予减免所得税。
  (九)供销社
  1991年,水口库区搬迁的供销社企业继续免征所得税。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对供销社系统专业车队更新车辆的贷款总额在1020万元以内给予税前还贷照顾。1993年,供销社系统独立核算的农资科技开发服务站、庄稼医院的有偿技术服务,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第三产业,享受所得税“五免三减半”的优惠规定。
  1989—1993年,福建省集体企业所得税收入13.539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集体企业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征收。
  七、私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公布的《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9—1993年,共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1318万元。
  从1994年1月1日起,停征私营企业所得税,改征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所得税
  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把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设立企业所得税。福建省从1994年1月起执行。
  从1994年1月1日起,福建省实行以下优惠政策:①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②第三产业企业,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③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④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⑤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此过程中与之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⑥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⑦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⑧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⑨民政部门开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0)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11)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1991—1995年)免征所得税。(12)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13)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到1995年。(14).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5).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此外,还规定,凡安置“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电力基金等13项政府性的基金和收费,免征所得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获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抵免企业投资当年及以后年度新增的所得税。
  1999年,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不结转抵扣。对转制后的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1年起,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5年内广告支出据实扣除。
  2002年,全面停止执行福建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相关文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对企业所得税按国家统一政策进行征收管理。
  2003年,省国税局对国家确定的8个贫困县、10个中央苏区县、18个少数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继续执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给予享受三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享受优惠的有贫困县:寿宁县、屏南县、柘荣县、周宁县、连城县、武平县、长汀县、上杭县;中央苏区县:龙岩(今新罗区)、永定、上杭、长汀、连城、建宁、泰宁、宁化、归化(今明溪)、清流县;少数民族乡:罗源县霍口乡、福安市康晋乡、福安市穆云乡、福安市坂中乡、霞浦县崇儒乡、霞浦县盐田乡、霞浦县水门乡、漳浦县湖西乡、漳浦县赤岭乡、永安市清水乡、宁德市金涵乡、惠安县百崎乡、连江县小沧乡、龙海市隆教乡、上杭县官庄乡、上杭县庐丰乡、福鼎县硖门乡、宁化县治平乡。
  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下列企业给予3年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①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定的行业除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非零售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②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④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以每人每年2000元的扣减额度,计算扣减数额,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不足扣减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至2005年底。
  2004年,对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年,取消《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条款的税收优惠政策,修改为:①在政府开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②在政府开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③特殊教育学校开办的企业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④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⑤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⑥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⑦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扑杀禽类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扑杀禽类所造成的损失,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2005年后继续执行1年。
  1994-2005年,全省企业所得税收入500.662亿元。
  九、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9—1993年,省税务局执行省政府颁布的《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减征、免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①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有所得收入,免于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对于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②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单独核算,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③个体户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可由市、县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情予以减征照顾。④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可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较大的,也可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⑤为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内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3年内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⑥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附加。
  1989—1993年,福建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收入2.610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新的个人所得税中。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废止。
  十、个人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起,执行1993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8月30日起,执行1999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改。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个人所得税382.803亿元。
  十一、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6月,省税务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和省税务局直征所设立个人收入调节税专线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专门负责,并公告于众。对举报的案件要尽快组织力量,认真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9月,省税务局对个人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取得的午餐津贴,并入月综合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公民个人购买1989年保值公债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0月,对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0年3月,规定“劳务报酬收入”,均依照劳务报酬收入项目的适用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专职从事翻译工作的人员取得收入,视为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0月,省税务局批复漳州市税务局,凡按规定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的投资者从盈利取得的收入,应按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凡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个人从盈利中取得的收入按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1年1月,省税务局对按国家规定发给举报人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9月,对文物管理机关发给交出文物人员奖励性报酬,暂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1月,对福建省内河、沿海运输公司按统一规定支付给船员的津贴、补贴,暂比照远洋公司船员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2年1月,对省政府发放给福建省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每月100元)个人收入调节税。2月,明确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投稿、翻译收入”项目征税。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各种方式(不含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专利权转让收入”项目征税。支付著作权使用收入的单位,必须在支付的同时,按上述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月,省税务局对个人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允许先扣除实际缴纳的税款后,再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8月,对个人参加“选美”比赛取得的奖金收入可按“其他收入”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税款由主办单位代扣代缴。
  1989—1993年,全省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为4.179亿元。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以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入个人所得税。
  十二、农业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90年1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问题的函》,取消“复垦的耕地5年,新开发耕地10年免征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的规定,按《福建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生荒地免征农业税三年,熟荒地免征农业税两年。但弃熟垦新荒芜的土地,均不予免税”的规定执行。9月,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闽委〔1990〕15号文件有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对于农户、联户、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依法开垦荒地用于种粮的,5年内免征农业税。
  从1993年1月1日起,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税继续实行征收粮食实物为主,各级粮食部门为征收农业税实物(公粮)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经济作物区和缺粮区缴纳粮食实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财政所)审核,报经市(县、区)政府(财政局)批准后可缴纳代金。
  1994年,省财政厅下发《关于1994年农业税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粮征收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实行公粮的数量与金额双控制。即在保质保量征收粮食实物的前提下,把征收公粮的数量按规定的计税价格折算为金额,在交粮时按“按质论价,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货币结算。凡所交粮食折价款超过农业税金额任务的部分,如数退还给农民;所交粮食折价款加上粮食“三挂钩”(粮食合同定购同供应平价化肥、柴油及发放预购定金挂钩)补贴后仍未达到农业税金额任务的,则由农民补足。
  从2000年开始,在东山、松溪、福鼎等14个县(市、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模拟运作。2001年,确定武平、松溪、福鼎等3个县(市)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单位,农业税按全国统一政策重新核定常年产量。
  2003年,省财政厅、粮食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03年早中晚籼稻农业税结算价格的通知》,对2003年早、中、晚籼稻农业税及其附加(以下简称农业税)继续实行征收实物和折征代金双轨制。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政府根据粮食种植情况和粮食储备、轮换需求、军供粮源等综合研究确定。实行征收实物的,由财政部门委托当地粮食购销企业征收。粮食实物农业税结算价格由县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2004年初,省政府制定政策,对种粮耕地减免农业税。
  1990—2004年,全省农业税收入23.907亿元。
  2005年2月,省政府发出《关于全面免征农业税和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的通知》,在全省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十三、农林特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2年省政府修订颁布的《福建省农林特产税征收规定》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1990年,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荒水、荒滩从事水产养殖和茶果种植业的,从投产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同时调减水产、水果类产品特产税负担,按生产者实际销售收入减半征收。
  1993年1月,降低农林特产税税率:原木为8%;水果为10%,其中柑橘、香蕉、荔枝、龙眼为15%;果用瓜为10%;水产养殖为10%,其中水珍品珠蚌、珍珠、海参、鲍鱼为15%;其他品种税率统一降为5%。调整后的税率不含地方附加,地方附加按应纳税额的10%与应纳税额一并征收。5月,对大宗农林特产税收入执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由10%降为8%,水果为10%(其中柑橘、香蕉、荔枝、龙眼由15%降为12%,果用瓜由10%降为8%),原木由8%降为7%,水珍品由15%降为8%。果用瓜按应征税额减征1/3,原减半征收停止执行。
  从199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央税制改革精神,原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林特产税。4月30日,省政府制定《福建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凡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指生产经营者)缴纳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2003年1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和停征屠宰税的通知》,除保留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两个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外,其余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全部暂缓征收。
  2005年2月,省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免征农业税和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的通知》,从2005年起,除保留烟叶外,其余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全部取消。
  1990—2005年,全省农业特产税收入为87.393亿元。
  十四、土地增值税
  从199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征土地增值税。
  从1995年1月起,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2002年11月,省地税局下调土地增值税平均预征率,从2%~5%下调为0.5%~3%。
  2004年9月,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其未销售面积占可销售面积5%以内的房地产,即可进行土地增值税全面清算。
  1995—2005年,福建省土地增值税收入为8.809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阅读

相关地名

福建省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