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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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01
颗粒名称: 三、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分类号: D922.4
页数: 15
页码: 287-301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制定法规与防治措施方面的情况,包括制定法规、防治措施、污染事故及损失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法规规定了渔业资源的保护范围、禁渔区、禁渔期、奖惩办法等;防治措施包括成立监测机构、开展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研究等;污染事故及损失则介绍了船舶排污、拆船污染、工业废水农药污染等对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 福建省 渔业管理 水域环境

内容

(一)制定法规与防治措施
  1.制定法规
  1979年11月12日,省革委会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中规定,“维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在渔业水域活动的船舶,不得随意排弃有害的污水、污油”。“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时,要相应地设置鱼道”,“围海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及1988年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除了保留上述规定外,还增添了“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渔业法》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渔政机构要“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2.防治措施
  一是成立监测机构。1986成立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1987年成立三明市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水质、鱼体残毒、资源损失等方面进行常规性监测和事故性的调查勘测。二是开展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研究。1992年,完成湄洲湾和东山湾的水质监测课题。1993年,组织全省编写《渔业环境质量报告书》。
  (二)污染事故及损失
  1.船舶排污事故
  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渔业环境室和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自1985年11月至1986年12月,在厦门岛西海域布设了11个监测站位。监测结果:有些站位一年有七个月超过渔业水质标准,尤其是1985年11月和1986年1月,超标率高达89%和80%。该海域油类污染源每年约800吨原油主要是来往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油轮漏油和排放压水、洗舱水。据统计,1984年,厦门港的油轮及其他船舶排出机舱的废水16200吨,含油量约89吨;机动渔船、客货轮排出的废水60200吨,含油量约88吨。厦门岛西海域污染,危害渔业资源和海涂养殖业。1984年,海沧镇牡蛎、缢蛏死亡损失176万元;禾山乡高殿村缢蛏死亡580亩,损失30万元;鳌冠养殖场部分滩涂牡蛎几乎全部死亡。1985年,海沧、高殿牡蛎、缢蛏继续死亡,损失221.2万元。
  2.拆船污染事故
  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环保室的《莆田秀屿拆船厂的污染对湄洲湾海域水产资源的影响》调查报告:秀屿拆船厂自1983~1986年拆解6艘万吨级旧轮,大量含油污水、废物排入秀屿港,油污钢板、油柜及舱底部长期浸泡在海里,污染物随着风和潮流漂人养殖区。1984年6月,秀屿拆船厂岸边水面浮油出现400米宽、1000米长的褐色油层带,海水含油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的100倍以上。1985年6月,沙滩、岩石、草地都有浓厚的黑色油污,湄洲湾海面浮油团遍布,大的浮油团直径50~100公分。1984、1985两年,湄洲湾海域发生事故性污染和严重违章排污事故达7次,致使莆田、惠安两县周围的渔业生产遭受严重破坏和损失,仅养殖品种缢蛏、牡蛎、花蛤苗、海带、紫菜受害直接损失,莆田县500万元、惠安县160万元。惠安县调查计算,几年来,南埔、后龙两乡8000亩牡蛎,因拆船污染造成大量死亡,经济损失达837.7万元。农牧渔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调查通报:1985年,厦门市在九龙江口拆船,造成废油污染事故,使位于九龙江口的龙海县紫泥、角尾两个乡镇的牡蛎、蛏苗、紫菜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301万元。
  3.工业废水、农药污染事故
  1986年11月3日,青州造纸厂设备运行发生故障,处理失误,造成闽江水域严重污染。所排放的黑液和皂化物由沙溪顺流而下,直至莪洋镇水域,全长108公里的江面遍布死鱼,估算死鱼7500公斤。经调查核实,追究厂方责任,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万元。1986年1]月1日,永安化纤厂电石渣未经净化处理,大量排入永安河段,死鱼漂流长达38公里。渔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处以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3万元。1987年,漳平县造纸厂钻井排污,处理失误,'造成刘光华等专业户鱼塘的成鱼急性死亡,渔政部门追究该厂责任,处以赔款4000元。
  附件
  附件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七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员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薄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市、区)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度10分东经121度10分;第二点北纬26度05分东经120度40分;第三点北炜25度18分东经120度05分;第四点北炜24度52分东经119度38分;第五点北纬24度00分东经118度30分;第六点北纬23度10分东经117度40分。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五月一曰至六月三十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度30分至24度00分、东经117度20分至118度10分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度25分至26度00分、东经120度05分以西海域;
  2.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炜26度00分至26度40分、东经120度30分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丼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800元至5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8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3000元至20000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赠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1983年3月13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渔场、海滩、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的经济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以及赖于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应保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渔政部门监督执行。没有设渔政机构的地方,由主管水产的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渔政任务。凡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渔政部门上诉,政法部门依法惩处。公安、工商行政、环保、农业、水利、航运、工业等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重点保护对象和可捕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水生动物和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凡属我省有的品种都应加以保护,我省重点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银鯧、乌鲳、鳓鱼、真鲷、石斑鱼、海鳗、白姑鱼、二长棘鲷、大眼鲷、马鲛鱼、鲐鱼、蓝圆鲹、金色小沙丁鱼、脂眼鲱、鲻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鲮鱼、鲂鱼、鳊鱼、鲴鱼、红鲌鱼、刺鲃鱼、胭脂鱼(雷公鱼)、香鱼、鲚鱼、河鳗、长吻〓(梅鼠)。
  虾蟹类: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中国对虾、龙虾、梭子蟹(〓)、锯缘青蟹(〓)、毛蟹等。
  贝类:缢蛏、竹蛏、蚶、牡蛎、蛤仔、贻贝、江瑶、扇贝、西施舌(海蚌)、文蛤、巴非蛤、鲍、乌鲶、蚬仔。
  藻类:紫菜、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箩、大菜、鹧鸪菜、江篱等。
  其他:文昌鱼、乌贼、台湾枪乌贼、大鲵(娃娃鱼)、鳖、鲎等。
  第五条 最小可捕标准
  1.海水鱼:带鱼三市两,大黄鱼、银鲳五市两,乌鲳三市两,马鲛鱼七市两,鳓鱼六市两,大眼鲷、白姑鱼一市两半,真鲷、海鳗一市斤半,石斑鱼五市两,鲐鱼三市两、蓝圆鲹、脂眼鲱、金色小沙丁鱼,二长棘鲷半市两,鲻鱼一市斤。
  2.淡水鱼:青鱼、草鱼、鳙鱼二市斤,鲢鱼一市斤半,鲂鱼、鳊鱼、刺鲃鱼五市两,鲮鱼、鲴鱼、长吻〓三市两,香鱼、河鳗二市斤,胭脂鱼三市斤,鲤鱼、红鲌鱼一市斤。
  3.虾蟹类:长毛对虾、中国对虾、日本对虾体长十厘米,梭子蟹(〓)十五厘米,龙虾二十五厘米,锯缘青蟹(〓)六厘米,毛蟹六厘米。
  4.贝类:缢蛏五厘米,竹蛏七厘米,蚶二厘米,蛤仔一厘米半,文蛤五厘米,巴非蛤四厘米,西施舌(海蚌)九厘米,江瑶十五厘米,扇贝、鲍鱼六厘米、贻贝八厘米,乌鲶、蚬仔一厘米。
  其他:台湾枪乌贼二市两半,鳖半市斤。
  第六条各种作业的总渔获物中,未达到最小可捕标准的幼鱼、幼体总重量,不得超过总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单品种渔获物中,幼鱼、幼体重量也不得超过本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采收蛏、蛤、蚶时,应留下一定数量的亲贝。采捕野生贝类的数量中,最小可捕标准的幼贝不得超过捕获量的百分之十。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鹤鸪菜、江篱等在采摘时应保留百分之十成体。
  第七条因养殖生产和出口需要采捕鳗苗和其他经济鱼虾幼苗时,其采捕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应由当地主管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渔政部门发给采捕和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严禁机动渔船底拖网在禁渔线内生产。以下六点的联线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一点 东经121°10′北纬27°10′;第二点东经120°40′北纬26°00′;第三点东经120°05′北纬25°18′;笫四点东经119°38′北纬24°52′;第五点东经118°30′北纬24°00′;第六点东经117°40′北纬23°10′。
  第九条 定置网禁渔区和禁渔期:自闽浙交界到北茭的海区6月16日至8月15日为禁渔期;北茭至围头的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围头以南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但在此禁渔期内,如三角鱼、日本鳀鱼、青带小公鱼等大型大宗鱼类发海、在经济幼鱼幼体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经地(市)渔政部门审核,报省渔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挂网生产。
  第十条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
  闽中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牛山至白犬),东经120°05′(白犬东七海里)以西海区生产;
  闽南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海区生产;
  闽东渔场5月1日至5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到26°40′(白犬至北礵,东经120°30′(东引)以西海区(包括官井洋)生产。6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
  第十一条 乌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日至4月5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
  第十二条 梭子蟹(〓)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0日至5月31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从事〓〓生产。
  第十三条 文昌鱼的禁渔期:4月1日至9月底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淡水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4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在闽江的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的三角州,九龙江的漳州埔南、江东桥,南靖金山,长泰赤岭、林口,汀江的永定峰市至石下坝和其他江河产卵场捕捞亲鱼。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经济贝藻类,其采捕时间、地点和采捕量由所在地(市)渔政部门核定发证。
  第十六条 限制捕捞强度。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应控制在七百对以内;闽南渔场春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控制在80对以内;定置作业船网数量及作业区以1981年核定数为准,不得增加和扩大;控制建造20马力以内的小型机动渔船,限制投产船数。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在闽南渔场投产的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2.2厘米;马鲛鱼、鳓鱼和大黄鱼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银鲳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2.6厘米。
  第十八条 严禁敲.作业及毒鱼、炸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鸬鹚、鱼簖捕鱼应事先向县(市)主管水产的部门申报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水域生产。
  第二十条 严禁编织、制造或出售损害资源或不符合规格的渔网、渔具和电捕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时,应相应设置鱼道,鱼梯;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有阻碍鱼类洇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拦港围垦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应在保护生态平衡和水产资源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并事先与水产部门协商后,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验许可,方可进口。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可从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渔业许可证等处罚,对严重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办。
  凡干部带头或怂恿他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要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渔业而无许可证者,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者,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并罚款:二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渔船,每艘罚款五百元;六十马力以上至未满二百五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二百元;木帆船和未满六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定置作业每张网罚款三十元。再次违反渔业法规定者,按规定逐次加倍递增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的渔船,应予取缔。
  港澳渔船(含双重户籍)不准进入我省渔场作业,违者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并没收其渔船。
  第二十八条 国营渔船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全部没收。群众渔业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如系初犯,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离开渔场。对不听劝告或重犯的单位或个人,均按国营渔船同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及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按第二十七条同类渔船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直至没收其渔船。为首搞敲.作业和电、毒、炸鱼造成严重恶果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按《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三十条 渔政人员持《渔政检察员证》,有权登船,或到生产、收购单位及冷库、加工厂、港口码头执行有关渔政业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上派出所或渔业警察,负责重点渔港、养殖海湾及大型江河、水库的渔政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渔业许可证和新增更新渔船审批制度。对渔船、渔具的类型、数量、规格进行登记,由省渔政管理机构核发渔业许可证,并本着保护资源,发展生产原则,由省渔政部门审批新增及更新渔船的类型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拒交罚金者,渔政部门通知当地银行划拨罚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市、县可根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处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官井洋是我国著名的大黄鱼产卵场。为切实保护大黄鱼资源,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龟鼻、佛头角、虎屿头、瓦窑前、东垵、大屿、舟子角、东洛岛、可门角、陶沃等地点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附后。
  保护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标志。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捕鱼方式。
  第四条 保护区流动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6月16日至9月15日。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渔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颁发。
  禁渔期间,如确需科研、探捕的,须持有管理站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并悬挂由管理站制定的特殊标志。
  第六条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的,管理站可征收大黄鱼繁殖保护、增殖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水质,危害大黄鱼生息繁殖。
  第八条对繁殖保护大黄鱼资源有显著贡献,或使大黄鱼资源免受重大损失的,管理站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保护区管理站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渔具、吊销渔业许可证、罚款等,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在省水产厅的指导下,实施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区界各点的经纬度。
  第一点 龟鼻 北纬26度36分50秒、东经119度42分24秒;
  第二点 佛头角 北纬26度42分25秒、东经119度43分30秒;
  第三点 虎屿头 北纬26度43分0秒、东经119度47分18秒;
  第四点 瓦窑前 北纬26度40分12秒、东经119度54分18秒;
  第五点 东垵 北纬26度40分0分、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六点 大屿 北纬26度37分36秒、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七点 舟子角 北纬26度33分5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八点 东洛岛北纬26度25分30秒、东经119度55分0秒;第九点可门角北纬26度25分48秒、东经119度59分I2秒;第十点陶沃北纬26度26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42秒。
  附件四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分52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I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福建省志·水产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包括历史沿革、行政区划、自然地理、自然资源以及经济地理概况,以呈现省区环境的独特性和域内分区的差异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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