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渔政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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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198
颗粒名称: 第三节 渔政管理
分类号: D922.4
页数: 21
页码: 281-301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通过制定和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加强海洋渔业管理,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包括对机动渔船禁渔区线、渔业许可证制度、海蚌资源保护、对虾产卵区海域禁捕期、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等做出规定,并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范渔业资源费的减免审批程序。
关键词: 福建省 渔业管理 渔政管理

内容

一、海洋渔业管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因当时海峡两岸对峙的特殊情况,北纬27°10′以南的福建海区没有划禁渔区线。后来由于渔业资源变动及台湾海峡出现新形势,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才把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禁渔区线的规定写人1979年11月12日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中。并于1980年5月6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先在内部试行,过一段时间以后再对外公布”。
  1962年4月29日,国家水产部发出《关于制止敲贿作业的通知》,福建省水产局根据《通知》和中共福建省委的意见,于1963年3月18日发出《关于制止敲作业的通知》。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于1979年11月12日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规定》经过一年多的实施,对保护近海水产资源起到一定作用,但还不够完善。于是,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1日颁布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各个渔场大黄鱼进场产卵盛产季节的禁渔区和禁渔期作了规定。经过三年的实践,通过调查验证,修改补充。最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13日正式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1980年3月27日,福建省水产局以(80)闽水渔政字第164号发出《关于对闽东、闽中和官井洋渔场进港产卵鱼实行禁捕保护措施的通知》。《通知》规定每年“从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机围、拖网作业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进港产卵的大黄鱼;官并洋黄鱼产卵场实行禁捕措施,不准各种流动作业进场捕捞”。
  1980年8月26日,福建省水产局以(80)闽水渔政字第529号发出《福建省渔业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这是福建省有史以来首次实施渔业许可证制度。该《暂行规定》明确了“凡从事渔业生产(不含养殖)的现有作业渔船,必须向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暂行规定》对申报程序、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都做了明确规定。
  1981年4月13日,福建省水产厅以(81)闽水政字第149号发出《关于实行渔业许可证和定置作业禁渔期管理的通知》。
  1981年5月25日,福建省水产厅以(81)闽水渔字第263号发出《关于加强渔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附《福建省保护水产资源奖惩办法暂行规定》。《通知》对发放渔业许可证,定置作业、底拖网作业、港澳渔船、炸、电、毒鱼及水域污染等做出规定。附件《暂行规定》对保护水产资源的奖励及处罚办法与标准、承办程序等都做了规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对本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范围、采捕标准、禁捕时间、禁捕工具、奖罚办法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1985年3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水产厅发出《对虾主要产卵区海域实行禁捕期的规定》。规定在厦门宝珠屿海域、同安县鳄鱼屿海域及霞浦县东吾洋实行禁捕期。沿海市、县政府,为了加强本辖区海域对对虾资源的保护管理,也相继做出对虾亲体禁捕期的规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颁布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规定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的范围、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以及保护区的禁渔期、保护区的生产管理和违规处罚办法等。
  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8年着手制定了本省实施办法。1989年3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颁布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7年9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办(1987)280号文转发省水产厅《关于主要渔场渔讯生产安排和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的意见》,就本省主要渔场、渔汛投产船数的安排原则,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压减原则和各县(市)指标分配方案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1年1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91)4号文颁发《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内容包括苗种、亲体的种类;捕捞禁渔区、禁渔期;采捕、收购、运输证件许可;苗种、亲体使用、出口;奖罚办法等。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水产厅以闽水法(1992)5号文发出《关于审批减免渔业资源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对象、范围;办理审批程序以及审批权限进行统一规范。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经修正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新公布的《实施办法》对其规定的“渔业许可证件的管理发放”、“使用电力捕鱼”的条款前后矛盾,以及对“没收渔船”的规定与国家《渔业法》不一致等问题作了修正。
  1993年8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其中列入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11种。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该《实施办法》根据本省实际,对猎捕、驯养繁殖、加工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作出具体的配套规定。
  (二)管理办法
  1.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
  1979年12月18日,国家水产总局颁布了《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贯彻《规定》,福建省水产厅于1980年8月26日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规定》,规定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禁止无证作业;审核发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许可证有效年限依不同作业分为一个汛期、一年和三年,到期由持证单位重新向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或换发新证,并于1981年6月完成了首次发证工作。此后,又分别于1983年和1988年进行了换发新证工作。据1988年换发证统计,全省共有29456艘海洋捕捞渔船换发了新证,总功率619686千瓦(843110马力),297168总吨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渔业许可证制度,提高渔业许可证的法律效力,1988年10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和物价总局颁发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在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一定标准的渔业资源费。1989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了《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收费标准,征收办法和使用范围。1989年4月13日,农业部颁布了《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每年年审一次,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1年,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申请内容决定;此外,还对审批发放权限,核定作业类型,马力控制指标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0年,省水产厅召开全省换发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费工作会议,贯彻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费征收实施办法,并制定了换证收费工作具体实施意见,决定再次换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捕捞许可证。1990年,全省海洋捕捞渔船共有18070作业单位换发了新证,共征收海洋渔业资源费700万元。
  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的施行,改变了过去长期以来渔业生产自由捕捞、渔船盲目发展的无序状况。同时,经过几年的实施和完善,本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2.控制近海捕捞渔船
  控制新增渔船。1980年11月,福建省水产厅制定了《新增渔船审批手续暂行规定》:凡新增渔船必须经渔政管理部门审批;淘汰渔船不得转让其他单位从事捕捞生产。1982年,对主要作业的更新、新增渔船作了规定:定置网作业不得增加;底拖网渔船从严控制,小帆船和小马力的底拖船逐步改业;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帆船围缯保持现有船数。1984年,开始实行渔船准造证制度,凡新增、更新渔船,必须持有渔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渔船准造证”。1987年起,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船数、功率数实行指标控制(规定至1991年止),全省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总数控制在27258艘、554138千瓦(753929马力)。厦门、漳州两市渔船马力控制数参照南海区有关规定。同年还规定,限制购买省外报废的铁质渔轮。1990年起,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马力贴花,即在捕捞许可证上贴附核准的马力控制数凭证,以进一步控制渔船总功率(马力)规模。
  限制投产单位。1980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规定: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机帆船大围缯作业单位限制在700对以内,同时禁止截捕进港产卵鱼;闽南渔场机帆船灯光围网作业单位限制在350艚以内。198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补充规定,闽南渔场春汛大黄鱼投产机帆船大围缯限制在70对以内;1983年起,改为限制在80对以内。1987年,执行农牧渔业部的规定,闽东和闽中渔场大黄鱼汛,福建省机帆船大围缯投产单位限制在200对和400对以内,其他省市渔船不得进入生产;福建省转浙江近海和长江口渔场生产的钓船和大围缯渔船,限制在350艘和200对以内。控制近海捕捞渔船,调整海洋渔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外海渔业,从而减轻了近海渔业资源的压力。
  3.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
  1980年5月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福建沿海机动渔船禁渔区线:第一基点:东经121°10′北纬27°10′;第二基点:东经120。40′,北纬26°05′;第三基点:东经120°05′,北纬25°18′第四基点:东经119°38′北纬24°52′;第五基点:东经北纬24°00′;第六基点:东经117°40′北讳23°10′;以上六点连成一线,连线以西海域为58.8千瓦(80马力)及以上的拖网渔船和港、澳、台及外国渔船禁渔区。1987年,贯彻农牧渔业部的规定:底拖网渔船在北纬24°30′以北海区每年2个月的伏季休渔期,对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的底拖网渔船可以区别对待,凡申请领到“伏季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执行幼鱼比例检查者,在伏季休渔期内允准到底拖网作业禁渔线内海域生产。
  1980年,福建省水产局规定:官井洋黄鱼产卵场实行禁捕措施,不准各种流动作业进场捕捞。1983年3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正式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为闽中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区生产。闽南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讳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海区生产。闽东渔场5月1日至5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区生产。6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规定了闽东、闽中、闽南三个渔场定置网作业禁渔期,先后各2个月。1985年,颁布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规定了每年5月禁止所有流动作业渔船进入投产,每年6月16日至9月15日为定置网禁渔期。
  1985年颁布的《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长乐县梅花乡到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为禁捕期。1992年省人大重新修订颁布的《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对海蚌资源保护区作了调整,保护区面积范围有所缩小,但每年禁渔期修改为5月20日至7月20日,延长1个月。
  198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虾主要产卵区海域实行禁捕期的规定》,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日禁止在厦门宝珠购海域、同安县鳄屿海域和霞浦县东吾洋海区从事捕捞作业,以保护产卵亲虾。
  4.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渔政管理从单纯保护天然资源扩大到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这项工作始于1982年三都湾东吾洋对虾放流增殖。1982~1988年,三都湾共放流虾苗5亿尾。1990年,本省海湾放流增殖区域扩大到“三湾”(三都湾、罗源湾、泉州湾)。这一年投放“三湾”对虾苗就达5亿多尾。渔政管理的办法:收取增殖资源管理费,用于增殖和管理;实行捕捞、收购、运输(或育苗)三环节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组织渔政人员,配备渔政船艇、车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无证经营。几年来,沿海地(市)相继划定对虾繁殖保护海域及亲虾开捕期,渔政部门从收取的增殖费中拨出一部分资金,配合生产、科研单位进行对虾的放流增殖。渔政部门根据当年对虾生长情况,给沿岸渔民发放亲虾捕捞许可证。1987年全省核发捕亲虾许可证305本,1988年核发1000本。
  5.依法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关键手段。渔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渔政船、渔政车及先进通讯设备,行使职权,依法查处违规事件。对违规捕捞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罚款、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吊销渔业许可证等惩处。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统计,每年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的渔业案件1000~3000起。1993年,全省仅查处电炸毒鱼严重违法违规案件就达1000多起,罚款90多万元。不仅保护了渔业资源,而且维护了生产秩序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逐步走向“依法治渔”轨道。
  二、淡水渔业管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979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和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规定了江河淡水鱼重点保护对象、最低可捕标准和亲鱼禁渔期,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等破坏淡水渔业资源,规定了惩处办法。
  1985年7月17日,福建省水产厅颁发的《江河捕捞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捕捞淡水鱼、蟹和鳗鱼苗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1985年9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对鳗鱼苗资源合理利用和管理的通知》。省水产厅贯彻执行这个通知,于1985年10月26日做了具体规定:实行鳗鱼苗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捕捞、收购鳗鱼苗者,须向渔政部门缴纳水产资源保护管理费,办理捕捞或收购证,方可进行捕捞或收购。
  1988年12月29日,福建省水产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闽水办字第048号文发出《关于加强鳗苗产销管理的联合通知》,除重申“三证”管理外,对打击鳗苗走私倒卖、严格控制养鳗面积作出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160号文批转省水产厅《关于对全省养鳗场进行清理整顿意见的通知》。《通知》对以养鳗为名、从事走私和非法贩卖鳗苗、不具备养鳗生产条件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的养鳗进行重点清理整顿。
  1992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279号文批转了省水产厅《关于鳗鲡苗种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同年12月10日、25日,福建省水产厅分别以闽水法028号文和032号文,就加强鳗苗管理和办理进口鳗苗作了具体配套规定。
  (二)管理办法
  1.发放许可证
  1985年,福建省开始发放江河水域捕捞许可证。1987~1988年,发放鱼、蟹捕捞许可证5000本,其中福安赛江水域放流中华绒毛蟹,给沿江14个乡镇发放捕捞许可证1450本。鳗鱼苗自1985年起实行捕捞、收购、运输“三证”管理。其程序是:由福建省水产厅核定本年度许可证发放总数,地(市)、县(区)渔政部门在总控制数内核发本辖区的许可证;省内养鳗场所需苗种,由省渔政管理处核发收购证,按收购证核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收购,并办理运输证;鳗鱼苗种不得运输出省,特殊情况须经省渔政管理处签发出省运输证。1993年,全省共发放鳗苗采捕证16125本,551个养鳗场办理了收购证,办证率为85%。
  2.放流增殖管理
  1981年,福建省水产厅首次从上海市崇明岛购买1100万只中华绒毛蟹苗,投放在福安赛江和闽江水域,并开始放流增殖管理。1988年,渔政部门配合生产部门,从征收的资源费中拨出50万元,以闽江、赛江、漳江水域为重点进行中华绒毛蟹放流增殖。同年三明市渔政部门筹资12万元,放流淡水鱼苗420万尾、中华绒毛蟹苗760万只;龙岩地区渔政部门放流淡水鱼种100万尾;福州市渔政站在闽江水域放流露斯塔野鲮鱼苗100万尾;省渔政处在闽江放流鳗鱼种19公斤。1989年,江河增殖规模逐步扩大,闽江、赛江、汀江、漳江沿岸的22个县,共放流中华绒毛蟹苗7145万只;1990年,达到8423万只。1991年后,由于毛蟹苗价格大幅上涨,渔政部门每年放流的毛蟹苗数量有所减少。通过增殖和管理,毛蟹资源不仅得到有效保护,而且资源量增加。
  3.查处违规行为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面积大,范围广,渔政人员少,因此渔政管理实行专业队伍与乡村群众组织,即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对鳗苗管理,由渔政部门会同海关、工商、公安、边防和交通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办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的,在渔业许可证管理水域进行无证捕捞的,鳗鱼苗无证捕捞、收购、运输的,没收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除没收渔获和罚款外,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严厉打击鳗鱼苗走私活动;凡触犯刑律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87~1988年,查处违法事件有:三明、建阳和龙岩三个地(市),查处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的2961起,没收电鱼机1304台和一批炸药、毒药,罚没总值49万元;查处无证捕捞、收购和运输鳗鱼苗的3956起,没收鳗鱼苗3900公斤,罚没总值677万元,其中于1988年2月,在莆田,诏安沿海抓获鳗鱼苗走私大案,没收鳗鱼苗294公斤,总值320万元。
  三、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一)制定法规与防治措施
  1.制定法规
  1979年11月12日,省革委会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中规定,“维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在渔业水域活动的船舶,不得随意排弃有害的污水、污油”。“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时,要相应地设置鱼道”,“围海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及1988年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除了保留上述规定外,还增添了“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渔业法》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渔政机构要“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2.防治措施
  一是成立监测机构。1986成立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1987年成立三明市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水质、鱼体残毒、资源损失等方面进行常规性监测和事故性的调查勘测。二是开展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研究。1992年,完成湄洲湾和东山湾的水质监测课题。1993年,组织全省编写《渔业环境质量报告书》。
  (二)污染事故及损失
  1.船舶排污事故
  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渔业环境室和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自1985年11月至1986年12月,在厦门岛西海域布设了11个监测站位。监测结果:有些站位一年有七个月超过渔业水质标准,尤其是1985年11月和1986年1月,超标率高达89%和80%。该海域油类污染源每年约800吨原油主要是来往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油轮漏油和排放压水、洗舱水。据统计,1984年,厦门港的油轮及其他船舶排出机舱的废水16200吨,含油量约89吨;机动渔船、客货轮排出的废水60200吨,含油量约88吨。厦门岛西海域污染,危害渔业资源和海涂养殖业。1984年,海沧镇牡蛎、缢蛏死亡损失176万元;禾山乡高殿村缢蛏死亡580亩,损失30万元;鳌冠养殖场部分滩涂牡蛎几乎全部死亡。1985年,海沧、高殿牡蛎、缢蛏继续死亡,损失221.2万元。
  2.拆船污染事故
  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环保室的《莆田秀屿拆船厂的污染对湄洲湾海域水产资源的影响》调查报告:秀屿拆船厂自1983~1986年拆解6艘万吨级旧轮,大量含油污水、废物排入秀屿港,油污钢板、油柜及舱底部长期浸泡在海里,污染物随着风和潮流漂人养殖区。1984年6月,秀屿拆船厂岸边水面浮油出现400米宽、1000米长的褐色油层带,海水含油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的100倍以上。1985年6月,沙滩、岩石、草地都有浓厚的黑色油污,湄洲湾海面浮油团遍布,大的浮油团直径50~100公分。1984、1985两年,湄洲湾海域发生事故性污染和严重违章排污事故达7次,致使莆田、惠安两县周围的渔业生产遭受严重破坏和损失,仅养殖品种缢蛏、牡蛎、花蛤苗、海带、紫菜受害直接损失,莆田县500万元、惠安县160万元。惠安县调查计算,几年来,南埔、后龙两乡8000亩牡蛎,因拆船污染造成大量死亡,经济损失达837.7万元。农牧渔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调查通报:1985年,厦门市在九龙江口拆船,造成废油污染事故,使位于九龙江口的龙海县紫泥、角尾两个乡镇的牡蛎、蛏苗、紫菜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301万元。
  3.工业废水、农药污染事故
  1986年11月3日,青州造纸厂设备运行发生故障,处理失误,造成闽江水域严重污染。所排放的黑液和皂化物由沙溪顺流而下,直至莪洋镇水域,全长108公里的江面遍布死鱼,估算死鱼7500公斤。经调查核实,追究厂方责任,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万元。1986年1]月1日,永安化纤厂电石渣未经净化处理,大量排入永安河段,死鱼漂流长达38公里。渔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处以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3万元。1987年,漳平县造纸厂钻井排污,处理失误,'造成刘光华等专业户鱼塘的成鱼急性死亡,渔政部门追究该厂责任,处以赔款4000元。
  附件
  附件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七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员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薄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市、区)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度10分东经121度10分;第二点北纬26度05分东经120度40分;第三点北炜25度18分东经120度05分;第四点北炜24度52分东经119度38分;第五点北纬24度00分东经118度30分;第六点北纬23度10分东经117度40分。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五月一曰至六月三十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度30分至24度00分、东经117度20分至118度10分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度25分至26度00分、东经120度05分以西海域;
  2.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炜26度00分至26度40分、东经120度30分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丼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800元至5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8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3000元至20000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赠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1983年3月13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渔场、海滩、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的经济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以及赖于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应保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渔政部门监督执行。没有设渔政机构的地方,由主管水产的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渔政任务。凡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渔政部门上诉,政法部门依法惩处。公安、工商行政、环保、农业、水利、航运、工业等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重点保护对象和可捕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水生动物和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凡属我省有的品种都应加以保护,我省重点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银鯧、乌鲳、鳓鱼、真鲷、石斑鱼、海鳗、白姑鱼、二长棘鲷、大眼鲷、马鲛鱼、鲐鱼、蓝圆鲹、金色小沙丁鱼、脂眼鲱、鲻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鲮鱼、鲂鱼、鳊鱼、鲴鱼、红鲌鱼、刺鲃鱼、胭脂鱼(雷公鱼)、香鱼、鲚鱼、河鳗、长吻〓(梅鼠)。
  虾蟹类: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中国对虾、龙虾、梭子蟹(〓)、锯缘青蟹(〓)、毛蟹等。
  贝类:缢蛏、竹蛏、蚶、牡蛎、蛤仔、贻贝、江瑶、扇贝、西施舌(海蚌)、文蛤、巴非蛤、鲍、乌鲶、蚬仔。
  藻类:紫菜、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箩、大菜、鹧鸪菜、江篱等。
  其他:文昌鱼、乌贼、台湾枪乌贼、大鲵(娃娃鱼)、鳖、鲎等。
  第五条 最小可捕标准
  1.海水鱼:带鱼三市两,大黄鱼、银鲳五市两,乌鲳三市两,马鲛鱼七市两,鳓鱼六市两,大眼鲷、白姑鱼一市两半,真鲷、海鳗一市斤半,石斑鱼五市两,鲐鱼三市两、蓝圆鲹、脂眼鲱、金色小沙丁鱼,二长棘鲷半市两,鲻鱼一市斤。
  2.淡水鱼:青鱼、草鱼、鳙鱼二市斤,鲢鱼一市斤半,鲂鱼、鳊鱼、刺鲃鱼五市两,鲮鱼、鲴鱼、长吻〓三市两,香鱼、河鳗二市斤,胭脂鱼三市斤,鲤鱼、红鲌鱼一市斤。
  3.虾蟹类:长毛对虾、中国对虾、日本对虾体长十厘米,梭子蟹(〓)十五厘米,龙虾二十五厘米,锯缘青蟹(〓)六厘米,毛蟹六厘米。
  4.贝类:缢蛏五厘米,竹蛏七厘米,蚶二厘米,蛤仔一厘米半,文蛤五厘米,巴非蛤四厘米,西施舌(海蚌)九厘米,江瑶十五厘米,扇贝、鲍鱼六厘米、贻贝八厘米,乌鲶、蚬仔一厘米。
  其他:台湾枪乌贼二市两半,鳖半市斤。
  第六条各种作业的总渔获物中,未达到最小可捕标准的幼鱼、幼体总重量,不得超过总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单品种渔获物中,幼鱼、幼体重量也不得超过本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采收蛏、蛤、蚶时,应留下一定数量的亲贝。采捕野生贝类的数量中,最小可捕标准的幼贝不得超过捕获量的百分之十。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鹤鸪菜、江篱等在采摘时应保留百分之十成体。
  第七条因养殖生产和出口需要采捕鳗苗和其他经济鱼虾幼苗时,其采捕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应由当地主管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渔政部门发给采捕和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严禁机动渔船底拖网在禁渔线内生产。以下六点的联线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一点 东经121°10′北纬27°10′;第二点东经120°40′北纬26°00′;第三点东经120°05′北纬25°18′;笫四点东经119°38′北纬24°52′;第五点东经118°30′北纬24°00′;第六点东经117°40′北纬23°10′。
  第九条 定置网禁渔区和禁渔期:自闽浙交界到北茭的海区6月16日至8月15日为禁渔期;北茭至围头的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围头以南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但在此禁渔期内,如三角鱼、日本鳀鱼、青带小公鱼等大型大宗鱼类发海、在经济幼鱼幼体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经地(市)渔政部门审核,报省渔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挂网生产。
  第十条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
  闽中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牛山至白犬),东经120°05′(白犬东七海里)以西海区生产;
  闽南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海区生产;
  闽东渔场5月1日至5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到26°40′(白犬至北礵,东经120°30′(东引)以西海区(包括官井洋)生产。6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
  第十一条 乌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日至4月5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
  第十二条 梭子蟹(〓)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0日至5月31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从事〓〓生产。
  第十三条 文昌鱼的禁渔期:4月1日至9月底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淡水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4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在闽江的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的三角州,九龙江的漳州埔南、江东桥,南靖金山,长泰赤岭、林口,汀江的永定峰市至石下坝和其他江河产卵场捕捞亲鱼。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经济贝藻类,其采捕时间、地点和采捕量由所在地(市)渔政部门核定发证。
  第十六条 限制捕捞强度。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应控制在七百对以内;闽南渔场春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控制在80对以内;定置作业船网数量及作业区以1981年核定数为准,不得增加和扩大;控制建造20马力以内的小型机动渔船,限制投产船数。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在闽南渔场投产的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2.2厘米;马鲛鱼、鳓鱼和大黄鱼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银鲳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2.6厘米。
  第十八条 严禁敲.作业及毒鱼、炸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鸬鹚、鱼簖捕鱼应事先向县(市)主管水产的部门申报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水域生产。
  第二十条 严禁编织、制造或出售损害资源或不符合规格的渔网、渔具和电捕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时,应相应设置鱼道,鱼梯;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有阻碍鱼类洇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拦港围垦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应在保护生态平衡和水产资源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并事先与水产部门协商后,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验许可,方可进口。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可从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渔业许可证等处罚,对严重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办。
  凡干部带头或怂恿他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要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渔业而无许可证者,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者,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并罚款:二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渔船,每艘罚款五百元;六十马力以上至未满二百五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二百元;木帆船和未满六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定置作业每张网罚款三十元。再次违反渔业法规定者,按规定逐次加倍递增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的渔船,应予取缔。
  港澳渔船(含双重户籍)不准进入我省渔场作业,违者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并没收其渔船。
  第二十八条 国营渔船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全部没收。群众渔业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如系初犯,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离开渔场。对不听劝告或重犯的单位或个人,均按国营渔船同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及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按第二十七条同类渔船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直至没收其渔船。为首搞敲.作业和电、毒、炸鱼造成严重恶果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按《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三十条 渔政人员持《渔政检察员证》,有权登船,或到生产、收购单位及冷库、加工厂、港口码头执行有关渔政业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上派出所或渔业警察,负责重点渔港、养殖海湾及大型江河、水库的渔政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渔业许可证和新增更新渔船审批制度。对渔船、渔具的类型、数量、规格进行登记,由省渔政管理机构核发渔业许可证,并本着保护资源,发展生产原则,由省渔政部门审批新增及更新渔船的类型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拒交罚金者,渔政部门通知当地银行划拨罚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市、县可根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处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官井洋是我国著名的大黄鱼产卵场。为切实保护大黄鱼资源,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龟鼻、佛头角、虎屿头、瓦窑前、东垵、大屿、舟子角、东洛岛、可门角、陶沃等地点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附后。
  保护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标志。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捕鱼方式。
  第四条 保护区流动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6月16日至9月15日。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渔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颁发。
  禁渔期间,如确需科研、探捕的,须持有管理站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并悬挂由管理站制定的特殊标志。
  第六条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的,管理站可征收大黄鱼繁殖保护、增殖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水质,危害大黄鱼生息繁殖。
  第八条对繁殖保护大黄鱼资源有显著贡献,或使大黄鱼资源免受重大损失的,管理站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保护区管理站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渔具、吊销渔业许可证、罚款等,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在省水产厅的指导下,实施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区界各点的经纬度。
  第一点 龟鼻 北纬26度36分50秒、东经119度42分24秒;
  第二点 佛头角 北纬26度42分25秒、东经119度43分30秒;
  第三点 虎屿头 北纬26度43分0秒、东经119度47分18秒;
  第四点 瓦窑前 北纬26度40分12秒、东经119度54分18秒;
  第五点 东垵 北纬26度40分0分、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六点 大屿 北纬26度37分36秒、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七点 舟子角 北纬26度33分5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八点 东洛岛北纬26度25分30秒、东经119度55分0秒;第九点可门角北纬26度25分48秒、东经119度59分I2秒;第十点陶沃北纬26度26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42秒。
  附件四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分52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I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福建省志·水产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包括历史沿革、行政区划、自然地理、自然资源以及经济地理概况,以呈现省区环境的独特性和域内分区的差异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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