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渔业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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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189
颗粒名称: 第十章 渔业管理
分类号: F326.4
页数: 54
页码: 264-317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渔业管理包括计划管理和法制管理两个方面。计划管理包括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以指导渔业的发展。法制管理则通过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主要渔业资源和渔船、渔港进行行政、法制管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省渔业逐步走向行政、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管理轨道,随着渔业生产的发展,渔政、船检、渔监管理也相应加强。
关键词: 福建省 渔业管理

内容

渔业管理包括两方面,一是对渔业经济实行计划管理;二是通过立法和制订规范性文件,对主要渔业资源和渔船、渔港进行行政、法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福建省渔业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计划分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及年度计划三种。长期规划制订10年期间渔业的方针、政策、发展远景及奋斗目标。中期计划制定五年期间水产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指.导思想、计划指标、生产布局及主要措施。尽管反复多变,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年度计划包括水产品生产计划,产品及渔需物资调拨、分配计划,水产基建规模及投资计划和相适应的水产科技、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等,并提出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计划编制采用经济分析法为主,综合平衡法和专项规划法相结合,由福建省水产厅(局)进行全面分析平衡而制定。在程序上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即先由地(市)水产局(科)编报给当地计划部门和省水产厅(局),然后由省水产厅(局)综合分析和调整平衡编报,最后经国家水产主管部(局)及省计划委员会审定批准下达,属国家指令性计划。在编制过程中,有时还邀请水产、经济专家进行讨论修改。但不可否认,往往把一些不切合实际的长官意愿强加进去,致使有些计划缺乏科学性、严密性和可行性。1984年起以前,年度计划属于指令性计划,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计划之内,由国家统一管理。1984年,实行指令性计划为主,以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为辅的方针。
  中国渔业管理历史悠久,早在夏商时期就有“夏三月,川泽不人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的禁令。春秋时期《管子·八观篇》记载保护资源规定:“江海之广,池泽虽博,鱼鳖之多,网眼必有正,船网不可一裁而成也。”明朝时期,倭寇侵扰沿海,朝廷下令把8~10条渔船组成一棚,互相监督,互相帮助,以利管理。清朝廷,两度“禁海”,后又组织“渔团”,意在防御倭乱。①民国18年(1929年)11月11日,民国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渔业法》。民国25年(1936年),实业部公布了《渔业法施行规则》、《渔业登记规则》等。但因军阀混战及抗日战争,福建省未能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才逐步走向行政、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管理轨道。随着渔业生产的发展、渔船的增加、渔场的扩大、资源的变动、商品经济的发展,渔政、船检、渔监管理也相应加强。1993年,全省有渔政、船检、渔监管理机构163个,管理人员1092人(其中兼职273人),拥有渔政船36艘、渔政监督车49部、船检港监艇3艘、汽车10部,以及相配套的通讯设备,执法队伍、执法手段大大加强。50年代初,规定禁止吊杆法、鹭鹚捕鱼。1957年,中共福建省委发出制止敲.作业通知。到1993年,全省先后颁发或发布渔业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共60多项,使福建省渔业逐步走向“以法治渔,以法兴渔”的道路。
  第一节 计划管理
  一、长期规划
  (一)1952年4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林厅编制了《福建省水产工作五年(1953~1957)计划和十年(1953~1962年)远景规划》。提出的水产方针是:“普及和逐步提高渔民协会、渔业产销合作社、生产互助组等渔民组织,积累资金,购置新式渔轮,达到集体工业化,由国营企业领导和推动生产”。要求1957年水产品产量达万吨,1962年达40万吨。
  (二)1955年11~12月间,福建省农业厅水产局编制的《渔业生产十二年规划(1956~1967年)意见》,提出的水产方针是:扩大生产规模,以发展大型木帆渔船和机动渔船,扩大水产养殖面积为主,积极提高单位产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要求把渔业合作运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求1958年实现社会主义渔业集体化,1967年水产品产量达132.34万吨。
  (三)1961年12月28日,福建省水产局编制的《福建省水产十年(1963~1972年)发展规划》,提出“根据省委大办渔业的方针,在积极发展群众渔业的基础上,继续加速发展渔业机械化和国营渔业,全面发展海洋捕捞和海淡水养殖,基本实现渔船机帆化;在养殖上,实行提高单产和扩大面积同时并举,重点抓好苗种”。要求1962年水产品总产量22.5万吨,1972年达50万吨。
  (四)1975年4~6月间,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精神和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十年规划的要求,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水产局编制了《福建省十年(1976~1985年)水产规划》。规划提出“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普及、深入、持久地开展批林批孔,认真落实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农林牧副渔五业并举的方针。渔业社队应以渔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农业社队也要因地制宜,利用浅海滩涂和淡水水面发展渔业生产,做到渔农互相促进,增加集体收入。……要从速解决部分渔业生产资料为私人占有的问题。……坚持政治挂帅,限制资产阶级法权,逐步扩大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一级经济……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渔村”。规划要求:1985年水产品产量达100~115万吨。
  (五)1981年11月,福建省水产厅编制的《福建省渔业五年(1981~1985年)规划和十年(1981~1990年)规划》,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调整近内海捕捞作业,积极发展渔轮,开辟外海渔场,努力增加产量和经济鱼比重;海淡水养殖要大力发展,全面铺开,建成一批稳产高产苗种基地和商品鱼虾基地;大力开展水产品综合利用,做到市场供应以鲜活、冷冻和加工品为主,出品创汇要成倍增长;渔业机械化和技术现代化要进一步提高;渔民生活水平有较大的改善,渔区面貌有显著变化”。要求1990年水产总产量要达到80万吨。
  (六)1991年1月,福建省水产厅编制了《福建省水产业(1991~1995年)计划及2000年规划》,提出指导思想和发展重点。其指导思想是:“必须进一步树立海洋国土观念,要象重视耕地那样地重视水域开发利用,加速开发海洋蛋白,为人多地少的福建多作贡献……要联系我省实际,实行科教兴渔,养殖、捕捞、加工并举,走增加产量与提高质量相结合,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路子,推动渔业经济迅速发展,使渔区人民率先进入小康水平。”发展重点是:外海、远洋渔业、浅海和内陆大中型水面、水产品深度加工、综合利用及外向型加工业。要求1995年全省水产品总产量达160万吨,2000年力争实现210万吨。
  二、专项发展规划
  (一)闽南三角地区水产业发展规划
  1985年6月,福建省水产厅根据省计委的要求,编制了《闽南三角地区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以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开放区的11个县(区)为主体,“以贸工农的生产格局,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为指导思想,以市场需求和出口创汇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城乡商品鱼基地建设、养殖出口产品基地建设、发展外海远洋渔业和搞好水产保鲜加工、综合利用为重点,加速发展渔业经济”。规划提出11个县(区)1990年水产总产量36.1万吨,总产值3.9亿元,比1980年分别翻1.33番和1.94番,年出口创汇额为6314万美元。2000年,水产品总产量达64.8万吨,产值7.408亿元,分别比1980年翻2.18番和2.87番,年出口创汇额占全省水产品创汇额的40%。
  (二)贫困县水产发展规划
  1987年7月,福建省水产厅根据省计划委员会和省脱贫致富领导小组的要求,编报了《贫困县水产发展规划》。规划分析了罗源、福鼎、福安、诏安、建宁、政和、屏南、寿宁、周宁、柘荣、安溪、平和、长汀、上杭、武平、连城、平潭等17个省定贫困县的渔业资源状况和发展潜力,提出了贫困县水产业发展要实行优惠政策,从科技、资金投入给予扶助,促其加快发展步伐。要求1995年水产品总产量达25.65万吨,2000年达到34.8万吨。
  三、中期计划及实施
  (一)三年恢复时期(1950~1952年)
  1.工作路线
  “依靠渔业工人和贫渔民,联合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争取富渔民和渔业资本家,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渔业生产中的封建剥削”。
  2.渔区方针
  “发动渔民恢复和发展渔业生产”,“开展肃匪、反霸、土地改革,实行民主改革、民主建政,调整劳资关系,限制资本主义剥削,组织渔民协会,开展生产自救”。
  3.实施结果
  三年时间,国家发放渔业贷款172.67万元(折成现币),配售渔盐2.826万吨。海洋捕捞专业劳力由1950年47530人,增加到1952年的117132人。渔船由1949年6617艘恢复发展到1952年底的18614艘。水产品产量从1949年6.75万吨,恢复发展到1952年的15.9万吨,超额58%完成国家年度计划,比1949年增长1.36倍。
  (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1953~1957年)
  1952年5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林厅水产科编制了《福建省水产业五年(1953~1957年)计划》,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省第一个水产业发展中期计划。
  1.方针政策
  渔区工作方针是“在巩固海防,加强对敌斗争的前提下,开展以互助合作为中心的增产运动”。水产生产方针:“组织个体渔民进行合作生产,增添工具,改进技术,大力开展咸淡水养殖,增加产量,稳步发展海洋生产,建设水产加工厂,加强市场管理,组织水产运销配合生产事业的发展,逐步走向集体化、工业化”。水产商业政策:“对私营渔产商业实行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执行“利用、限制、改造”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积极改造”的政策。
  2.水产品产量指标
  1953年112075吨,1957年为213750吨。
  3.实施结果
  (1)到1956年上半年,海洋捕捞业参加初、高级渔业合作社、渔业互助组的渔户已达71413户,占全省海洋捕捞总户数的98.6%;福安、霞浦、连江、南安四县的海水养殖户有6362户参加高级社、互助组,占该县养殖总户数的97.1%。
  (2)至1957年,新增木帆渔船4966艘,机帆渔船2艘,渔轮4艘,渔船总数达23580艘;海淡水养殖面积分别达到20796公顷(31195亩)和10367公顷(155512亩)。
  (3)1957年本省渔船、渔民转移到浙江渔场生产的规模创历史最高水平,渔民达17105人次,作业单位达872个,产量达38561吨。
  (4)1957年水产总产量达283411吨,完成“一五”计划期末指标的132.6%,比1952年增长77.9%。
  (三)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1958~1962年)
  1955年11月19日,福建省农业厅水产局编报了《福建省水产生产第二个五年计划》,嗣后,根据中共八大精神,省水产局又于1958年5月30日编了《福建省水产生产第二个五年(1958~1962年)建设纲要》。
  1.方针
  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并举,全面规划,全面跃进”的方针。
  2.指标
  要求水产总产量1962年达500万吨,年平均增长速度为76.1%。
  3.实施结果
  (1)在1958年冬至1959年春的很短时间内全省渔区实现人民公社化。
  (2)依靠“一五”计划期间集体渔业积累的资金和国家的扶持,全省新增木帆渔船966艘,机动渔船466艘,1962年渔船总数达25018艘。
  (3)海带南移,鲢、鳙鱼人工繁殖、非洲鲫鱼引进养殖等多项水产科技研究取得成功并大面积推广。
  (4)渔业后勤设施加强。国家投资兴建了一批海带育苗室、修造船厂和避风港等。
  (5)由于在“大跃进”、“人民公社化”中出现“一平二调”、“浮夸风”以及脱离实际的大计划、高指标,渔民生产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新增船网工具未能发挥效能,蛏、蛤、蚶、牡蛎“四大”贝类养殖面积五年缩减2万亩。1962年,全省水产总产量为238188吨,只完成计划指标的4.7%,比1957年减产15.9%,平均每年递减3.4%。
  (四)调整时期(1963~1965年)
  在经历了“大跃进”、“一平二调”和“浮夸风、大计划、高指标”之后,又加上严重的自然灾害,我省渔区经济陷人极端困难的境地。根据中央决定,1963~1965年作为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福建省水产局于1961年12月拟定了福建省水产业三年调整计划。在国民经济“调整、充实、巩固、提高”总方针指导下,贯彻执行了“海淡并举,养捕并举,国社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水产方针。在体制和管理上,实行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采取“三包一奖赔”、“大包干”等多种形式的责任制,重新调动了广大渔民生产积极性。这三年内,新增木帆渔船2958艘,新增机动渔船466艘,扩大海水养殖面积23.4%,生产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1965年,全省水产总产量达325542吨,完成年计划指标的100.1%,比1962年增长36.6%,平均年递增11%。
  (五)第三个五年计划时期(1966~1970年)
  这一时期,正值“文化大革命”运动,“左”的思潮泛滥,各级水产部门领导班子相继瘫痪,渔业生产放任自流,有些渔区停渔“闹革命”,或用渔船搞“武斗”。渔区全面开展“学大寨”,把“政治评分”和“左”的政策搬到渔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渔业生产。据查,福建省水产局没有编制水产业第三个五年计划。这一时期全省虽然新造木帆渔船5870艘,机帆渔船591艘,但1970年水产总产量只有387454吨,比1965年增长19%,比“文化大革命”刚开始的1966年产量,下降2%。
  (六)第四个五年计划时期(1971~1975年)
  福建省革委会水产局根据福建省革委会生产指挥部的通知,经过两年多时间反复讨论修改,于1972年8月正式编报了《福建省第四个五年计划水产部分》。
  1.指导思想
  “必须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红旗,突出无产阶级政治,狠抓两个阶级、两条道路、两条路线斗争,坚持贯彻落实毛主席‘备战、备荒、为人民’的伟大战略方针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用打仗的观点,观察一切,检查一切,落实一切。以大寨为榜样,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大搞抓革命、促生产的群众运动”。
  2.工作重点
  积极发展外海捕捞,恢复发展近内海生产;发展浅海滩涂和淡水养殖。同时,大抓水产工业建设,加速渔业机械化,迅速提高水产品产量,逐步达到产供销成龙配套。
  3.指标
  1975年全省水产总产量达550000吨,其中海洋捕捞440000吨,海水养殖92000吨,淡水渔业18000吨。
  4.实施结果
  这一时期,部分水产机构恢复,渔业工作有所加强。但是,渔业仍受“左”的影响,继续贯彻“以粮为纲”,抓经济领域里的阶级斗争和路线斗争;仍然强调大队统一核算、统一分配和“政治评分”等,渔民生产积极性仍受抑制。五年时间,虽然非机动渔船增加805艘、机动渔船增加1461艘,海水养殖面积扩大29303亩,淡水养殖面积扩大122363亩,而1975年全省水产总产量仅396134吨,只比1970年增长2.2%,仅完成“四五”计划指标55万吨的72%。
  (七)第五个五年计划时期(1976~1980年)
  1975年6月,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水产局编报的《福建省十年水产规划》中,对“五五”计划期间的计划提出了具体要求。
  1.方针
  根据中央“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农、林、牧、副、渔五业并举”的总方针,提出“渔业社队应以渔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农业社队要因地制宜,利用浅海、滩涂和淡水水面发展渔业生产,做到渔、农互相促进,增加集体收入”。水产供销工作要坚持“计划第一,价格第二”的原则,提高水产品收购率。国营水产企业要求贯彻“鞍钢宪法”,更好地为渔业生产服务。
  2.指标
  1980年,水产总产量达70万吨,其中海洋捕捞545000吨,海水养殖130000吨,淡水渔业25000吨。海水养殖面积达305000亩,淡水养殖面积达407000亩。水产品收购量达457000吨。
  3.实施结果
  这一时期,以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为转机,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福建省根据国务院对水产工作的指示,从调整人手,实行“大力保护渔业资源,积极发展水产养殖,调整近海捕捞作业,开辟外海渔场,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市场供应”的方针。在渔业生产体制和经营管理上,从1979年开始,允许海洋捕捞从大队核算改为生产队核算或分配大包干;养殖业从生产队核算改为生产组核算,进而推进包产到户、到劳,并允许渔区富余劳力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合股经营渔业。1978年冬汛起,水产品实行派购与议购相结合的政策;1980年实行鱼物挂钓、鱼油换购,搞活水产品流通。由于放宽政策,大大调动了渔民的积极性,促进了渔业的发展。这五年,全省增加非机动渔船4967艘、机动渔船4285艘,海水养殖面积扩大111716亩,淡水养殖面积扩大123778亩。1980年全省水产品总产量达到471309吨,比1975年增长18.98%,但只完成1975年6月制定的“五五”期间1980年70万吨指标的67.33%。
  (八)第六个五年计划时期(1981~1985年)
  1981年11月,福建省水产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福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放宽政策、搞活经济的精神,提出了《福建省渔业五年规划和十年设想》。
  1.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调整近海作业,积极发展渔轮,开辟外海渔场,努力增加产量和经济鱼比例;海淡水养殖要大力发展、全面铺开,建成一批稳产高产的苗种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大力开展水产品综合利用,做到市场供应以鲜活、冷冻和加工品为主,出口换汇成倍增长;渔业机械化和技术现代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渔民生活水平有较大的改善,渔区面貌有显著变化”。
  要求1985年水产总产量60万吨。
  2.实施结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水产业涌现出许多新事物,远远超过原先的计划。
  (1)1983年起,将集体船网工具下放到船所有,实行以船核算。尔后,又推行把船网工具折价,以债权、债务形式落实到人,实行自主经营,自由组合,自负盈亏。1983年,养殖业实行“责任滩”、“自留滩”的政策。
  (2)调整海洋捕捞作业结构,倡导“三个发展”、“三个突破”,推动了全省马面鲀、中上层鱼、虾蟹、鱿鱼生产的发展。1985年,鲐鲹鱼产量8.01万吨,马面飩1.81万吨,海捕虾2750吨,蟹类1.88万吨,枪乌贼0.67万吨,均创历史最高水平。
  (3)海水养殖实行“大力发展贝、藻类,大力发展对虾、河鳗,大力发展城郊养鱼”,1985年,全省海水养殖面积达41610公顷(624155亩),比1980年增长95.7%,淡水养殖面积达49224.7公顷(738370亩),比1980年增长41.1%。
  (4)1984年,水产品全部划为三类商品,放开价格,让国营、合作商业和有证商贩与生产者直接购销,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和调节。
  (5)这一时期,全省水产品产量连上50万吨、60万吨、70万吨三个台阶。1985年,总产量达760600吨,比1980年增长61.3%,平均年递增10%。海水养殖产量首次跃居全国首位。
  (九)第七个五年计划时期(1986~1990年)
  1984年5月2日,福建省水产厅编制了《福建省水产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嗣后,根据省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农牧渔业部的要求以及参照《福建省八大基地建设规划》精神,作了调整和修改。不久,又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85)5号文件《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的指示,再作修改上报。1986年7月,经省计划委员会审定下达。
  1.方针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1985)5号文件《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中提出的“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水产方针。
  2.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调整渔业结构,坚持保护、增殖、开发、利用相结合,重点建设两个基地(城镇商品鱼基地和出口水产品基地),开拓两个产业(外海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在经营上按贸工渔生产格局安排,坚持以社会需要和出口创汇为方向,实行国营、集体、个人一起上,产供销、渔工商、内外贸综合经营,力求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统一,达到提高渔民收入,增加出口创汇,改善市场供应”。1990年水产总产量计划为100万吨。
  3.实施结果
  “七五”计划时期,福建省水产业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大力建设“两个基地”,积极开拓“两个产业、努力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传统渔业向开发性渔业转变,内向型渔业向内外向兼容型渔业转变,渔业经济得到了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1)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大。1988年,全省水产总产量首次突破百万吨大关,达102.9万吨,提前两年实现“七五”计划指标。至1990年,全省水产总产量118.6万吨,比1985年增长56%。
  (2)“两个基地”建设取得成效。“七五”计划期间,全省共建成商品鱼虾基地985处,面积36万亩,年产优质水产品6.5万吨,其中仅对虾、鳗鲡养殖面积就分别扩大15.5万亩和2500多亩。
  (3)开发中上鱼类有新的突破。这一期间,全省鲐鲹鱼年产量从1985年的8.7万多吨猛增到1987年最高年产17.3万吨,成为本省产量首屈一指的捕捞种类。
  (4)渔业法制建设得以加强。“七五”计划期间,福建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相继颁布实施了《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等5个渔业法规、规章,使渔业生产逐步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十)第八个五年计划时期(1991~1995年)
  1991年1月,福建省水产厅根据“七五”计划期间水产业的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精心制定了《福建省水产业“八五”计划及十年规划》。
  1.指导思想
  必须进一步树立海洋国土观念,要像重视耕地那样地重视水域开发利用,加速开发海洋水域蛋白质,为人多地少的福建多作贡献。要实行科教兴渔,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增加产量与提高质量相结合,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结合,以推动渔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渔区人民率先进入小康生活。
  2.发展重点和目标
  发展重点是: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开发浅海和内陆大中型水面养殖;开发水产品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以及发展外向型加工业。发展目标是:1995年,全省计划水产总产量160万吨(根据1991年7月全省水产工作会议精神,“八五”计划提出水产总产量争取数为200万吨),比1990年完成数增加41万吨。
  3.实施结果
  “八五”计划时期的前三年(1991~1993年),全省水产系统在认真实施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海上田园”战略决策中,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开拓进取,加快发展,渔业经济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1)水产业发展势头强劲。1992年水产品总量已达160万吨,提前3年完成“八五”计划指标。1993年,水产品总量增长幅度更大,达190.4万吨,一年净增30多万吨,为有史以来增长最多的一年。这一年,福建水产业已从名列全国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
  (2)名优品种养殖发展迅猛。至1993年,全省已拥有5.2万个海水养殖网箱,相当1990年的5倍。全省鳗鲡养殖面积扩大到866.6公顷(1.3万亩),比1990年201.8公顷(3028亩)增长4.3倍。
  (3)渔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不断扩大。至1993年,全省水产“三资”企业330家,比1990年增加227家。远洋渔船投产数从1990年的23艘增加到71艘。
  (4)水产业在大农业中的排位不断靠前。至1993年,渔业总产值已达72.11亿元(按1990年不变价计),占大农业总产值的22%,居大农业中五业的第二位。全省沿海有2个地(市)、11个县(市、区)渔业产值超过种植业产值,居大农业的首位。
  四、年度计划及实施结果
  年度计划包括水产品产量指标、产品及渔需物资的调拨分配、水产基建规模及投资和水产科技、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计划。1984年以前,年度计划属于指令性计划,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计划之内,由国家统一管理。1984年起逐步变指令性计划为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第二节 资金与物资管理
  一、资金管理(一)行政经费
  省、地(市)、县(市、区)水产行政机关经费,由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行政编制核定年度经费,并按月按季编造用款计划,年终上报核销。福建省水产厅(局)的行政经费由办公室承办,报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拨核销。
  1980年起,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的通知,行政经费管理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省水产厅根据机关本部既有行政编制,又有事业编制的实际情况,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拨的行政经费和省财政厅核拨厅本部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统筹安排使用,按月、按季和年终分别向省拨款单位表报开支情况或核销。
  (二)支农资金
  1.事业费
  (1)正常经费:包括省、地(市)、县(市、区)水产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差额补助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正常开支的经费。省水产厅所属水产事业单位正常经费由省水产厅按照人员编制于年度开始前编报预算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后,由省水产厅分别下达厅属各事业单位,按月拨款,按月按季将开支情况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年终报送年度决算。在预算期间,事业单位如有船舶大修,大宗设备购置、专项修缮、调整工资、增加补贴等临时性或一次性预算外开支,省水产厅据实报请省财政厅追加预算。
  地(市)、县(市、区)水产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事业人员编制和经费标准核拨。
  (2)专项经费:1979年以前,增拨企业流动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海损事故补助、新产品试验费、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列入水产事业费。1980年正常事业费与专项事业费分列。专项经费包括培训费、科技成果推广费、渔政租船费等。
  2.农村水产补助费
  包括水产养殖、海洋调整作业、饲料及加工等项经费。不论是中央下拨或是省财政拨付的农村水产补助费,均由省财政厅统列投向项目,安排定额,由省水产厅负责立项,共同商定。安排给地(市)、县的项目,由省财政厅、水产厅联合审批下达给有关地(市)财政局、水产局,列入预算拨款。省水产厅直属单位的项目,由省水产厅统一申请拨人,然后分别下达,并负责监督使用年终汇报省财政厅、省农委等主管单位。
  1984年以前,这项经费全部属无偿使用,1983年起,省财政厅规定,每年都应划一部分作为周转金,“属于借款性质,有借有还,限期使用,到期收回,继续周转”。并对使用范围、发放原则、资金管理等做了规定。据此,省水产厅于1983年开始,对农村水产补助费实行部分无偿补助,部分周转使用,并按省财政厅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1983~1993年由省水产厅直管的支农周转金总数已达3332万元。累计借出15852万元,累计回收9498万元。
  (三)基本建设资金
  1.申请、审批与管理
  福建省水产基本建设资金的来源,1980年以前,主要是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1980年以后除国家预算内拨款外,尚有自筹资金和其他专项投资。
  国家预算内水产基建投资是指令性计划,按国家基建程序申请、审批和管理。基建计划先由省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规划的需要与可能,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省计划委员会或国家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立项后,分别列入本省综合计划或主管部门基建计划下达执行。1955年以前,本省水产基建计划是由华东军政委员会或华东水产管理局审批下达,由本省水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1956年以后由各个时期主管水产的国家商业部、水产部、农牧渔业部、国家水产总局或农业部审批下达。1981年以后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既有国家预算项目投资,也包括地方和部门自筹资金。1985年开始,水产基地建投资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改为银行贷款有偿使用。
  2.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
  (1)国家投资项目
  1979年以后,国家投资项目包括直供、合资、联营和补助地方四种。1952年,华东水产管理局拨款4亿元(折现人民币4万元),由省农林厅水产局负责,先后在闽侯县七区中房、湾里两小湖和福州西门长春湖及西北湖分别征地690亩和790亩,挖塘建设淡水养殖场及苗种场。50年代中、后期及60年代初、中期,主要投向是国营企业购置渔轮、建设超头造船厂、霞浦三沙、东山铜陵、平潭流水渔港以及三沙、筱埕、集美海带育苗室等。70年代主要投向是省渔轮修造厂、省海洋渔业公司、东山大澳渔港、集美水产学校、厦门东渡、福州马尾渔业基地、平潭东澳、诏安赤石湾、三沙大古镇、福州市冷库,以及科教、渔机、造船、海淡水养殖等。80年代主要是完成70年代的建设项目及新增海淡水养殖苗种、水产品综合加工厂、民间渔港及地、市、县事业单位住宅项目。1979~1988年,国家计划投资额累计9447.45万元,实际完成10487.7万元。1989年以后,国家投资体制实行改革,取消直供投资项目,国家投资项目改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投资两大部分。1989~1993年,国家投资项目中经营性部分有:鳗鲡、扇贝、翡翠、贻贝等养殖项目及其远洋渔业项目。非经营性部分有:东山大澳一级渔港、泉州祥芝一级渔港、宁德横屿大黄鱼增殖站、省渔政处办公楼、省渔监处办公楼、集美水校扩建、以及福州市水技站、漳州市水技站、泉州市水技站办公楼房项目。四年计划投资额累计6906万元,实际完成6758万元。
  中央投资联营项目有厦门杏林淡水鱼种场,1982年开工,1984年完工,完成投资额93万元。
  中央投资补助地方项目有,1988年集美水产学校和福州船舶检验处,各补助投资10万元。
  (2)地方统筹基建项目
  1953~1957年,本省地方投资基建项目,主要是水产供销企业加工设施、修造船、科技教育和养殖设施,投资总额512.55万元。1958~1965年,主要建造国营渔轮、琯头水产造船厂、冷冻加工厂及建设霞浦三沙、东山铜陵、平潭流水和海带育苗室以及养殖场、鱼种场等,投资总额3543.9万元。1966~1975年,地方统筹基建投资主要是省渔轮修造厂1428.44万元、东山大澳渔港252.26万元及集美水产学校校舍134.8万元,投资总额1815.56万元。1976~1980年,安排主要投资项目有:集美水产学校134.8万元、省水产研究所358万元、厦门沙坡尾驳岸117.2万元、平潭民间渔港建设150万元、连江县水产综合场78万元、东山鲍鱼增殖站78万元等37个项目,投资总额11155.25万元。1981~1993年,计划投资100万元以上的10个项目有:省渔政管理处、省海洋渔业公司建造渔轮、东山大澳渔港加工设施、省水产设计院、省水产进出口公司、省水产养殖公司、省水产供销公司冷库、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东山大澳一级渔港、集美水产学校扩建,投资总额1993万元。这一时期,本省水产系统自筹或企业自筹的基建项目有79项,投资总额2574.6万元。
  此外,1986年,列为省专项集资、省农业委员会补助的项目有8项,投资总额160万元;技术改造项目8项,投资额602.8万元。1987年后,这一专项集资、省农业委员会补助的项目取消。
  二、渔需物资管理
  清末至民国年间,官府对渔盐实行官方专卖,后改为官方专卖与包商专卖相结合,其它渔需物资多属个体生产者、商贩、鱼牙行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50年,全国首届渔业会议决定,地方渔业物资与设备交地方政府水产行政部门接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部分渔用钢材、水泥、木材,由华东局统一平衡,交省财委分配,并由以渔民入股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逐步取代了个体商贩或鱼牙行经营。1952~1955年,省、地、县水产公司相继成立,渔需物资经营逐步纳入国家经营轨道。1956年,对国家统配、部管物资由省水产局提出计划,报省计委平衡下达,由省水产供销公司经营。三类物资由省水产供销公司负责计划、分配和定额管理,并组织调运省外大宗渔需物资和进口物资。1959~1960年,水产系统所需统配物资,由省计委平衡下达,省物资部门统一订货、统一调拨供应;渔用钢材等金属材料及木材由省计委专项安排;渔船机帆化所需的柴油机及安装材料,由省水产局报国家水产部,由国家水产部组织定货和分配;三类物资归省商业厅、省供销社负责组织供应。1962年,省水产局设物资处,对外为省水产局物资调拨站,主要负责全省水产系统生产、维修、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如钢材、水泥、有色金属、机电产品、船用主机等计划申报、分配和经营。木材、石油由省水产局申报计划及分配,由木材、石油部门经营。二、三类生产资料如黄麻、毛竹、桐油、棕片、不锈钢丝、化纤网材料等,由省水产供销公司提出计划,并组织经营。二、三类物资实行省、地、县水产供销系统条条管理的体制。1966年3月,省水产局物资处撤销,人员并入省水产供销公司渔需科。属于二、三类渔业生产资料,如黄麻、毛竹、桐油、棕片等改为由省供销社分配经营,其它不变。
  “文化大革命”中,撤销福建省水产供销公司。1970年,在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水产局设供销组。1972年,恢复省水产供销公司,渔需物资实行双重管理,即:统配物资的计划申请、分配、调拨归省水产局,其购销、仓储、运输及二、三类物资的经营归省水产供销公司。1976年恢复省水产局物资处。1979年以后,渔需物资以计划管理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在管理上发生很大变化,一是50、60年代统购包销、计划调拨,不计盈亏的单纯行政管理物资,转变为行政管理与经济手段相结合;二是缩小计划分配范围和品种,只保留钢材、木材、水泥、石油等20个品种,船用柴油机历来是部管物资,改为由部代订货一部分,由省自找门路一部分;三是三类物资价格,从国家定价改为计划内分配执行牌价,计划外实行议价、市价,放开物资价格随行就市;四是统配物资,由国家按计划分配改为按贡献大小的“鱼物”、“鱼油”挂钩分配。1984年水产品派购取消后,随着物资分配体制的不断改革,国家进一步减少统配物资的品种和数量,最后只有一种柴油。根据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原来形成的计划分配渔需物资的格局已被打破。1985年,国家物资体制有了新变化,按照“大的方向管住管好,小的方向放开搞活”的精神,以前计划内分配的渔用物资有的维持分配基数,有的则低于分配基数。1988年,物资改革进程加快,全国采用“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渔需物资多半来自计划外或串换等方式弥补,缓解供需矛盾。进入90年代后,原有的统配物资加快推向市场。农业部水产司专项分配本省造船、造机的材料实行“保量不保价”;省计委历年分配的统配物资的品种,于1992年起提前实行“并轨”。水产行业所需的渔用物资基本上靠市场调剂解决。渔需物资部门也走向市场,依靠服务、竞争求得发展。
  第三节 渔政管理
  一、海洋渔业管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因当时海峡两岸对峙的特殊情况,北纬27°10′以南的福建海区没有划禁渔区线。后来由于渔业资源变动及台湾海峡出现新形势,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才把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禁渔区线的规定写人1979年11月12日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中。并于1980年5月6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先在内部试行,过一段时间以后再对外公布”。
  1962年4月29日,国家水产部发出《关于制止敲贿作业的通知》,福建省水产局根据《通知》和中共福建省委的意见,于1963年3月18日发出《关于制止敲作业的通知》。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于1979年11月12日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规定》经过一年多的实施,对保护近海水产资源起到一定作用,但还不够完善。于是,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1日颁布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各个渔场大黄鱼进场产卵盛产季节的禁渔区和禁渔期作了规定。经过三年的实践,通过调查验证,修改补充。最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13日正式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1980年3月27日,福建省水产局以(80)闽水渔政字第164号发出《关于对闽东、闽中和官井洋渔场进港产卵鱼实行禁捕保护措施的通知》。《通知》规定每年“从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机围、拖网作业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进港产卵的大黄鱼;官并洋黄鱼产卵场实行禁捕措施,不准各种流动作业进场捕捞”。
  1980年8月26日,福建省水产局以(80)闽水渔政字第529号发出《福建省渔业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这是福建省有史以来首次实施渔业许可证制度。该《暂行规定》明确了“凡从事渔业生产(不含养殖)的现有作业渔船,必须向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暂行规定》对申报程序、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都做了明确规定。
  1981年4月13日,福建省水产厅以(81)闽水政字第149号发出《关于实行渔业许可证和定置作业禁渔期管理的通知》。
  1981年5月25日,福建省水产厅以(81)闽水渔字第263号发出《关于加强渔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附《福建省保护水产资源奖惩办法暂行规定》。《通知》对发放渔业许可证,定置作业、底拖网作业、港澳渔船、炸、电、毒鱼及水域污染等做出规定。附件《暂行规定》对保护水产资源的奖励及处罚办法与标准、承办程序等都做了规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对本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范围、采捕标准、禁捕时间、禁捕工具、奖罚办法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1985年3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水产厅发出《对虾主要产卵区海域实行禁捕期的规定》。规定在厦门宝珠屿海域、同安县鳄鱼屿海域及霞浦县东吾洋实行禁捕期。沿海市、县政府,为了加强本辖区海域对对虾资源的保护管理,也相继做出对虾亲体禁捕期的规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颁布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规定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的范围、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以及保护区的禁渔期、保护区的生产管理和违规处罚办法等。
  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8年着手制定了本省实施办法。1989年3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颁布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7年9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办(1987)280号文转发省水产厅《关于主要渔场渔讯生产安排和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的意见》,就本省主要渔场、渔汛投产船数的安排原则,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压减原则和各县(市)指标分配方案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1年1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91)4号文颁发《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内容包括苗种、亲体的种类;捕捞禁渔区、禁渔期;采捕、收购、运输证件许可;苗种、亲体使用、出口;奖罚办法等。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水产厅以闽水法(1992)5号文发出《关于审批减免渔业资源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对象、范围;办理审批程序以及审批权限进行统一规范。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经修正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新公布的《实施办法》对其规定的“渔业许可证件的管理发放”、“使用电力捕鱼”的条款前后矛盾,以及对“没收渔船”的规定与国家《渔业法》不一致等问题作了修正。
  1993年8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其中列入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11种。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该《实施办法》根据本省实际,对猎捕、驯养繁殖、加工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作出具体的配套规定。
  (二)管理办法
  1.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
  1979年12月18日,国家水产总局颁布了《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贯彻《规定》,福建省水产厅于1980年8月26日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规定》,规定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禁止无证作业;审核发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许可证有效年限依不同作业分为一个汛期、一年和三年,到期由持证单位重新向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或换发新证,并于1981年6月完成了首次发证工作。此后,又分别于1983年和1988年进行了换发新证工作。据1988年换发证统计,全省共有29456艘海洋捕捞渔船换发了新证,总功率619686千瓦(843110马力),297168总吨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渔业许可证制度,提高渔业许可证的法律效力,1988年10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和物价总局颁发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在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一定标准的渔业资源费。1989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了《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收费标准,征收办法和使用范围。1989年4月13日,农业部颁布了《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每年年审一次,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1年,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申请内容决定;此外,还对审批发放权限,核定作业类型,马力控制指标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0年,省水产厅召开全省换发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费工作会议,贯彻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费征收实施办法,并制定了换证收费工作具体实施意见,决定再次换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捕捞许可证。1990年,全省海洋捕捞渔船共有18070作业单位换发了新证,共征收海洋渔业资源费700万元。
  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的施行,改变了过去长期以来渔业生产自由捕捞、渔船盲目发展的无序状况。同时,经过几年的实施和完善,本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2.控制近海捕捞渔船
  控制新增渔船。1980年11月,福建省水产厅制定了《新增渔船审批手续暂行规定》:凡新增渔船必须经渔政管理部门审批;淘汰渔船不得转让其他单位从事捕捞生产。1982年,对主要作业的更新、新增渔船作了规定:定置网作业不得增加;底拖网渔船从严控制,小帆船和小马力的底拖船逐步改业;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帆船围缯保持现有船数。1984年,开始实行渔船准造证制度,凡新增、更新渔船,必须持有渔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渔船准造证”。1987年起,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船数、功率数实行指标控制(规定至1991年止),全省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总数控制在27258艘、554138千瓦(753929马力)。厦门、漳州两市渔船马力控制数参照南海区有关规定。同年还规定,限制购买省外报废的铁质渔轮。1990年起,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马力贴花,即在捕捞许可证上贴附核准的马力控制数凭证,以进一步控制渔船总功率(马力)规模。
  限制投产单位。1980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规定: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机帆船大围缯作业单位限制在700对以内,同时禁止截捕进港产卵鱼;闽南渔场机帆船灯光围网作业单位限制在350艚以内。198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补充规定,闽南渔场春汛大黄鱼投产机帆船大围缯限制在70对以内;1983年起,改为限制在80对以内。1987年,执行农牧渔业部的规定,闽东和闽中渔场大黄鱼汛,福建省机帆船大围缯投产单位限制在200对和400对以内,其他省市渔船不得进入生产;福建省转浙江近海和长江口渔场生产的钓船和大围缯渔船,限制在350艘和200对以内。控制近海捕捞渔船,调整海洋渔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外海渔业,从而减轻了近海渔业资源的压力。
  3.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
  1980年5月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福建沿海机动渔船禁渔区线:第一基点:东经121°10′北纬27°10′;第二基点:东经120。40′,北纬26°05′;第三基点:东经120°05′,北纬25°18′第四基点:东经119°38′北纬24°52′;第五基点:东经北纬24°00′;第六基点:东经117°40′北讳23°10′;以上六点连成一线,连线以西海域为58.8千瓦(80马力)及以上的拖网渔船和港、澳、台及外国渔船禁渔区。1987年,贯彻农牧渔业部的规定:底拖网渔船在北纬24°30′以北海区每年2个月的伏季休渔期,对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的底拖网渔船可以区别对待,凡申请领到“伏季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执行幼鱼比例检查者,在伏季休渔期内允准到底拖网作业禁渔线内海域生产。
  1980年,福建省水产局规定:官井洋黄鱼产卵场实行禁捕措施,不准各种流动作业进场捕捞。1983年3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正式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为闽中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区生产。闽南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讳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海区生产。闽东渔场5月1日至5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区生产。6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规定了闽东、闽中、闽南三个渔场定置网作业禁渔期,先后各2个月。1985年,颁布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规定了每年5月禁止所有流动作业渔船进入投产,每年6月16日至9月15日为定置网禁渔期。
  1985年颁布的《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长乐县梅花乡到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为禁捕期。1992年省人大重新修订颁布的《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对海蚌资源保护区作了调整,保护区面积范围有所缩小,但每年禁渔期修改为5月20日至7月20日,延长1个月。
  198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虾主要产卵区海域实行禁捕期的规定》,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日禁止在厦门宝珠购海域、同安县鳄屿海域和霞浦县东吾洋海区从事捕捞作业,以保护产卵亲虾。
  4.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渔政管理从单纯保护天然资源扩大到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这项工作始于1982年三都湾东吾洋对虾放流增殖。1982~1988年,三都湾共放流虾苗5亿尾。1990年,本省海湾放流增殖区域扩大到“三湾”(三都湾、罗源湾、泉州湾)。这一年投放“三湾”对虾苗就达5亿多尾。渔政管理的办法:收取增殖资源管理费,用于增殖和管理;实行捕捞、收购、运输(或育苗)三环节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组织渔政人员,配备渔政船艇、车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无证经营。几年来,沿海地(市)相继划定对虾繁殖保护海域及亲虾开捕期,渔政部门从收取的增殖费中拨出一部分资金,配合生产、科研单位进行对虾的放流增殖。渔政部门根据当年对虾生长情况,给沿岸渔民发放亲虾捕捞许可证。1987年全省核发捕亲虾许可证305本,1988年核发1000本。
  5.依法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关键手段。渔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渔政船、渔政车及先进通讯设备,行使职权,依法查处违规事件。对违规捕捞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罚款、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吊销渔业许可证等惩处。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统计,每年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的渔业案件1000~3000起。1993年,全省仅查处电炸毒鱼严重违法违规案件就达1000多起,罚款90多万元。不仅保护了渔业资源,而且维护了生产秩序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逐步走向“依法治渔”轨道。
  二、淡水渔业管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979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和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规定了江河淡水鱼重点保护对象、最低可捕标准和亲鱼禁渔期,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等破坏淡水渔业资源,规定了惩处办法。
  1985年7月17日,福建省水产厅颁发的《江河捕捞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捕捞淡水鱼、蟹和鳗鱼苗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1985年9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对鳗鱼苗资源合理利用和管理的通知》。省水产厅贯彻执行这个通知,于1985年10月26日做了具体规定:实行鳗鱼苗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捕捞、收购鳗鱼苗者,须向渔政部门缴纳水产资源保护管理费,办理捕捞或收购证,方可进行捕捞或收购。
  1988年12月29日,福建省水产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闽水办字第048号文发出《关于加强鳗苗产销管理的联合通知》,除重申“三证”管理外,对打击鳗苗走私倒卖、严格控制养鳗面积作出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160号文批转省水产厅《关于对全省养鳗场进行清理整顿意见的通知》。《通知》对以养鳗为名、从事走私和非法贩卖鳗苗、不具备养鳗生产条件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的养鳗进行重点清理整顿。
  1992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279号文批转了省水产厅《关于鳗鲡苗种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同年12月10日、25日,福建省水产厅分别以闽水法028号文和032号文,就加强鳗苗管理和办理进口鳗苗作了具体配套规定。
  (二)管理办法
  1.发放许可证
  1985年,福建省开始发放江河水域捕捞许可证。1987~1988年,发放鱼、蟹捕捞许可证5000本,其中福安赛江水域放流中华绒毛蟹,给沿江14个乡镇发放捕捞许可证1450本。鳗鱼苗自1985年起实行捕捞、收购、运输“三证”管理。其程序是:由福建省水产厅核定本年度许可证发放总数,地(市)、县(区)渔政部门在总控制数内核发本辖区的许可证;省内养鳗场所需苗种,由省渔政管理处核发收购证,按收购证核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收购,并办理运输证;鳗鱼苗种不得运输出省,特殊情况须经省渔政管理处签发出省运输证。1993年,全省共发放鳗苗采捕证16125本,551个养鳗场办理了收购证,办证率为85%。
  2.放流增殖管理
  1981年,福建省水产厅首次从上海市崇明岛购买1100万只中华绒毛蟹苗,投放在福安赛江和闽江水域,并开始放流增殖管理。1988年,渔政部门配合生产部门,从征收的资源费中拨出50万元,以闽江、赛江、漳江水域为重点进行中华绒毛蟹放流增殖。同年三明市渔政部门筹资12万元,放流淡水鱼苗420万尾、中华绒毛蟹苗760万只;龙岩地区渔政部门放流淡水鱼种100万尾;福州市渔政站在闽江水域放流露斯塔野鲮鱼苗100万尾;省渔政处在闽江放流鳗鱼种19公斤。1989年,江河增殖规模逐步扩大,闽江、赛江、汀江、漳江沿岸的22个县,共放流中华绒毛蟹苗7145万只;1990年,达到8423万只。1991年后,由于毛蟹苗价格大幅上涨,渔政部门每年放流的毛蟹苗数量有所减少。通过增殖和管理,毛蟹资源不仅得到有效保护,而且资源量增加。
  3.查处违规行为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面积大,范围广,渔政人员少,因此渔政管理实行专业队伍与乡村群众组织,即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对鳗苗管理,由渔政部门会同海关、工商、公安、边防和交通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办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的,在渔业许可证管理水域进行无证捕捞的,鳗鱼苗无证捕捞、收购、运输的,没收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除没收渔获和罚款外,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严厉打击鳗鱼苗走私活动;凡触犯刑律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87~1988年,查处违法事件有:三明、建阳和龙岩三个地(市),查处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的2961起,没收电鱼机1304台和一批炸药、毒药,罚没总值49万元;查处无证捕捞、收购和运输鳗鱼苗的3956起,没收鳗鱼苗3900公斤,罚没总值677万元,其中于1988年2月,在莆田,诏安沿海抓获鳗鱼苗走私大案,没收鳗鱼苗294公斤,总值320万元。
  三、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一)制定法规与防治措施
  1.制定法规
  1979年11月12日,省革委会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中规定,“维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在渔业水域活动的船舶,不得随意排弃有害的污水、污油”。“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时,要相应地设置鱼道”,“围海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及1988年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除了保留上述规定外,还增添了“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渔业法》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渔政机构要“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2.防治措施
  一是成立监测机构。1986成立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1987年成立三明市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水质、鱼体残毒、资源损失等方面进行常规性监测和事故性的调查勘测。二是开展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研究。1992年,完成湄洲湾和东山湾的水质监测课题。1993年,组织全省编写《渔业环境质量报告书》。
  (二)污染事故及损失
  1.船舶排污事故
  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渔业环境室和福建省渔业环境监测站,自1985年11月至1986年12月,在厦门岛西海域布设了11个监测站位。监测结果:有些站位一年有七个月超过渔业水质标准,尤其是1985年11月和1986年1月,超标率高达89%和80%。该海域油类污染源每年约800吨原油主要是来往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油轮漏油和排放压水、洗舱水。据统计,1984年,厦门港的油轮及其他船舶排出机舱的废水16200吨,含油量约89吨;机动渔船、客货轮排出的废水60200吨,含油量约88吨。厦门岛西海域污染,危害渔业资源和海涂养殖业。1984年,海沧镇牡蛎、缢蛏死亡损失176万元;禾山乡高殿村缢蛏死亡580亩,损失30万元;鳌冠养殖场部分滩涂牡蛎几乎全部死亡。1985年,海沧、高殿牡蛎、缢蛏继续死亡,损失221.2万元。
  2.拆船污染事故
  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环保室的《莆田秀屿拆船厂的污染对湄洲湾海域水产资源的影响》调查报告:秀屿拆船厂自1983~1986年拆解6艘万吨级旧轮,大量含油污水、废物排入秀屿港,油污钢板、油柜及舱底部长期浸泡在海里,污染物随着风和潮流漂人养殖区。1984年6月,秀屿拆船厂岸边水面浮油出现400米宽、1000米长的褐色油层带,海水含油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的100倍以上。1985年6月,沙滩、岩石、草地都有浓厚的黑色油污,湄洲湾海面浮油团遍布,大的浮油团直径50~100公分。1984、1985两年,湄洲湾海域发生事故性污染和严重违章排污事故达7次,致使莆田、惠安两县周围的渔业生产遭受严重破坏和损失,仅养殖品种缢蛏、牡蛎、花蛤苗、海带、紫菜受害直接损失,莆田县500万元、惠安县160万元。惠安县调查计算,几年来,南埔、后龙两乡8000亩牡蛎,因拆船污染造成大量死亡,经济损失达837.7万元。农牧渔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调查通报:1985年,厦门市在九龙江口拆船,造成废油污染事故,使位于九龙江口的龙海县紫泥、角尾两个乡镇的牡蛎、蛏苗、紫菜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301万元。
  3.工业废水、农药污染事故
  1986年11月3日,青州造纸厂设备运行发生故障,处理失误,造成闽江水域严重污染。所排放的黑液和皂化物由沙溪顺流而下,直至莪洋镇水域,全长108公里的江面遍布死鱼,估算死鱼7500公斤。经调查核实,追究厂方责任,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万元。1986年1]月1日,永安化纤厂电石渣未经净化处理,大量排入永安河段,死鱼漂流长达38公里。渔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处以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3万元。1987年,漳平县造纸厂钻井排污,处理失误,'造成刘光华等专业户鱼塘的成鱼急性死亡,渔政部门追究该厂责任,处以赔款4000元。
  附件
  附件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七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员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薄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市、区)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度10分东经121度10分;第二点北纬26度05分东经120度40分;第三点北炜25度18分东经120度05分;第四点北炜24度52分东经119度38分;第五点北纬24度00分东经118度30分;第六点北纬23度10分东经117度40分。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五月一曰至六月三十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度30分至24度00分、东经117度20分至118度10分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度25分至26度00分、东经120度05分以西海域;
  2.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炜26度00分至26度40分、东经120度30分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丼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800元至5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8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3000元至20000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赠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1983年3月13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渔场、海滩、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的经济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以及赖于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应保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渔政部门监督执行。没有设渔政机构的地方,由主管水产的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渔政任务。凡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渔政部门上诉,政法部门依法惩处。公安、工商行政、环保、农业、水利、航运、工业等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重点保护对象和可捕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水生动物和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凡属我省有的品种都应加以保护,我省重点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银鯧、乌鲳、鳓鱼、真鲷、石斑鱼、海鳗、白姑鱼、二长棘鲷、大眼鲷、马鲛鱼、鲐鱼、蓝圆鲹、金色小沙丁鱼、脂眼鲱、鲻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鲮鱼、鲂鱼、鳊鱼、鲴鱼、红鲌鱼、刺鲃鱼、胭脂鱼(雷公鱼)、香鱼、鲚鱼、河鳗、长吻〓(梅鼠)。
  虾蟹类: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中国对虾、龙虾、梭子蟹(〓)、锯缘青蟹(〓)、毛蟹等。
  贝类:缢蛏、竹蛏、蚶、牡蛎、蛤仔、贻贝、江瑶、扇贝、西施舌(海蚌)、文蛤、巴非蛤、鲍、乌鲶、蚬仔。
  藻类:紫菜、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箩、大菜、鹧鸪菜、江篱等。
  其他:文昌鱼、乌贼、台湾枪乌贼、大鲵(娃娃鱼)、鳖、鲎等。
  第五条 最小可捕标准
  1.海水鱼:带鱼三市两,大黄鱼、银鲳五市两,乌鲳三市两,马鲛鱼七市两,鳓鱼六市两,大眼鲷、白姑鱼一市两半,真鲷、海鳗一市斤半,石斑鱼五市两,鲐鱼三市两、蓝圆鲹、脂眼鲱、金色小沙丁鱼,二长棘鲷半市两,鲻鱼一市斤。
  2.淡水鱼:青鱼、草鱼、鳙鱼二市斤,鲢鱼一市斤半,鲂鱼、鳊鱼、刺鲃鱼五市两,鲮鱼、鲴鱼、长吻〓三市两,香鱼、河鳗二市斤,胭脂鱼三市斤,鲤鱼、红鲌鱼一市斤。
  3.虾蟹类:长毛对虾、中国对虾、日本对虾体长十厘米,梭子蟹(〓)十五厘米,龙虾二十五厘米,锯缘青蟹(〓)六厘米,毛蟹六厘米。
  4.贝类:缢蛏五厘米,竹蛏七厘米,蚶二厘米,蛤仔一厘米半,文蛤五厘米,巴非蛤四厘米,西施舌(海蚌)九厘米,江瑶十五厘米,扇贝、鲍鱼六厘米、贻贝八厘米,乌鲶、蚬仔一厘米。
  其他:台湾枪乌贼二市两半,鳖半市斤。
  第六条各种作业的总渔获物中,未达到最小可捕标准的幼鱼、幼体总重量,不得超过总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单品种渔获物中,幼鱼、幼体重量也不得超过本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采收蛏、蛤、蚶时,应留下一定数量的亲贝。采捕野生贝类的数量中,最小可捕标准的幼贝不得超过捕获量的百分之十。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鹤鸪菜、江篱等在采摘时应保留百分之十成体。
  第七条因养殖生产和出口需要采捕鳗苗和其他经济鱼虾幼苗时,其采捕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应由当地主管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渔政部门发给采捕和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严禁机动渔船底拖网在禁渔线内生产。以下六点的联线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一点 东经121°10′北纬27°10′;第二点东经120°40′北纬26°00′;第三点东经120°05′北纬25°18′;笫四点东经119°38′北纬24°52′;第五点东经118°30′北纬24°00′;第六点东经117°40′北纬23°10′。
  第九条 定置网禁渔区和禁渔期:自闽浙交界到北茭的海区6月16日至8月15日为禁渔期;北茭至围头的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围头以南海区,5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但在此禁渔期内,如三角鱼、日本鳀鱼、青带小公鱼等大型大宗鱼类发海、在经济幼鱼幼体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经地(市)渔政部门审核,报省渔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挂网生产。
  第十条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
  闽中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牛山至白犬),东经120°05′(白犬东七海里)以西海区生产;
  闽南渔场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海区生产;
  闽东渔场5月1日至5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到26°40′(白犬至北礵,东经120°30′(东引)以西海区(包括官井洋)生产。6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
  第十一条 乌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日至4月5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
  第十二条 梭子蟹(〓)的禁渔期和禁渔区:3月10日至5月31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从事〓〓生产。
  第十三条 文昌鱼的禁渔期:4月1日至9月底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淡水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4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在闽江的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的三角州,九龙江的漳州埔南、江东桥,南靖金山,长泰赤岭、林口,汀江的永定峰市至石下坝和其他江河产卵场捕捞亲鱼。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经济贝藻类,其采捕时间、地点和采捕量由所在地(市)渔政部门核定发证。
  第十六条 限制捕捞强度。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应控制在七百对以内;闽南渔场春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控制在80对以内;定置作业船网数量及作业区以1981年核定数为准,不得增加和扩大;控制建造20马力以内的小型机动渔船,限制投产船数。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在闽南渔场投产的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2.2厘米;马鲛鱼、鳓鱼和大黄鱼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银鲳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2.6厘米。
  第十八条 严禁敲.作业及毒鱼、炸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鸬鹚、鱼簖捕鱼应事先向县(市)主管水产的部门申报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水域生产。
  第二十条 严禁编织、制造或出售损害资源或不符合规格的渔网、渔具和电捕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时,应相应设置鱼道,鱼梯;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有阻碍鱼类洇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拦港围垦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应在保护生态平衡和水产资源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并事先与水产部门协商后,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验许可,方可进口。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可从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渔业许可证等处罚,对严重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办。
  凡干部带头或怂恿他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要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渔业而无许可证者,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者,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并罚款:二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渔船,每艘罚款五百元;六十马力以上至未满二百五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二百元;木帆船和未满六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定置作业每张网罚款三十元。再次违反渔业法规定者,按规定逐次加倍递增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的渔船,应予取缔。
  港澳渔船(含双重户籍)不准进入我省渔场作业,违者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并没收其渔船。
  第二十八条 国营渔船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全部没收。群众渔业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如系初犯,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离开渔场。对不听劝告或重犯的单位或个人,均按国营渔船同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及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按第二十七条同类渔船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直至没收其渔船。为首搞敲.作业和电、毒、炸鱼造成严重恶果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按《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三十条 渔政人员持《渔政检察员证》,有权登船,或到生产、收购单位及冷库、加工厂、港口码头执行有关渔政业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上派出所或渔业警察,负责重点渔港、养殖海湾及大型江河、水库的渔政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渔业许可证和新增更新渔船审批制度。对渔船、渔具的类型、数量、规格进行登记,由省渔政管理机构核发渔业许可证,并本着保护资源,发展生产原则,由省渔政部门审批新增及更新渔船的类型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拒交罚金者,渔政部门通知当地银行划拨罚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市、县可根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处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官井洋是我国著名的大黄鱼产卵场。为切实保护大黄鱼资源,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龟鼻、佛头角、虎屿头、瓦窑前、东垵、大屿、舟子角、东洛岛、可门角、陶沃等地点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附后。
  保护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标志。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捕鱼方式。
  第四条 保护区流动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6月16日至9月15日。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渔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颁发。
  禁渔期间,如确需科研、探捕的,须持有管理站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并悬挂由管理站制定的特殊标志。
  第六条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的,管理站可征收大黄鱼繁殖保护、增殖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水质,危害大黄鱼生息繁殖。
  第八条对繁殖保护大黄鱼资源有显著贡献,或使大黄鱼资源免受重大损失的,管理站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保护区管理站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渔具、吊销渔业许可证、罚款等,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在省水产厅的指导下,实施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官丼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区界各点的经纬度。
  第一点 龟鼻 北纬26度36分50秒、东经119度42分24秒;
  第二点 佛头角 北纬26度42分25秒、东经119度43分30秒;
  第三点 虎屿头 北纬26度43分0秒、东经119度47分18秒;
  第四点 瓦窑前 北纬26度40分12秒、东经119度54分18秒;
  第五点 东垵 北纬26度40分0分、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六点 大屿 北纬26度37分36秒、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七点 舟子角 北纬26度33分5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八点 东洛岛北纬26度25分30秒、东经119度55分0秒;第九点可门角北纬26度25分48秒、东经119度59分I2秒;第十点陶沃北纬26度26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42秒。
  附件四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分52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I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节 渔港监督与船舶检验管理
  一、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渔港监督
  1964年5月18日,由省水产局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船舶管理暂行规则》、《福建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福建省渔业船舶登记规则》、《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员检查考试暂行办法》、《福建省渔业船舶海事处理规则》颁发全省沿海贯彻执行。
  1973年,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修订了《福建省渔业船舶1973年船员考试换证办法》、《福建省海损赔偿补充规定》,报请省水产局批准后颁发全省贯彻执行。
  1974年10月7日,经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福建省公安局、省水产局以闽革公(74)90号、(74)闽革水生字第315号文联合发出关于将原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福建省船舶外出(停泊)登记簿》和水产船管部门颁布的《福建省渔业船舶检验签证簿》合并换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1974年12月29日省公安局闽革公(1974)113号、省水产局(74)闽革水生457号《关于换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补充通知。
  1979年,根据国家水产总局(79)渔总(管)字第16号颁发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规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关于实施渔业船舶船员考试规则的补充规定》。
  1986年,福建省水产厅根据农牧渔业部(1985)农(渔政)字第24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的通知,制订了《福建省渔业船舶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86)渔(港)字第12号批复,颁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违反港航法规处罚规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船舶证书证件不全,海损事故未经处理,应征各项费用未交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者,装载危险品未办理手续,排放油类严重污染水域等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
  1987年5月,根据农牧渔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国内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水产厅与省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开展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7)282号《关于颁发福建省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1988年3月30日,福建省水产厅(88)闽水办字第014号《关于印发福建省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的说明》的通知。
  1988年9月,福建省水产厅拟订《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先下发试行,征求意见,并于1989年12月31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1988年,福建省水产厅拟订《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当年先下发试行征求意见,并于1989年12月31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1990年12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0)综248号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出海边防证件、船舶人员和沿海浩岸边防治安管理进行规范。
  1991年8月24日,福建省水产厅闽水法(1991)020号文发出《关于加强渔政、渔监执法船艇管理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福建省水产厅闽水法(1991)021号文发出《关于海洋渔业船舶船名号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2年5月25日,福建省水产厅闽水法(1992)011号文发出《关于加强旧渔轮管理的通知》。
  (二)船舶检验
  1964年6月,福建省水产局渔业船舶管理总站制定了《渔业船舶检验规则》。
  1973年,福建省革委会水产局重新修订颁发了《福建省渔业机帆船检验规则试行草案》。
  二、渔港、渔船管理
  (一)分级、划区管理
  渔港分级管理:国营渔业基地(渔港)三处,即:福建省马尾渔业基地、厦门东渡渔港、霞浦三沙渔业基地为二类渔港,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民间重点渔港72处为三类渔港,由所在地渔港监督机构管理;民间简陋、小型自然港为四类渔港,由管辖区的渔港监督委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管理。60年代,各站管辖区为:
  三沙船管站,自沙埕至西洋岛。
  黄岐船管站,自西洋岛至浦口(后改琯头站)。
  福州船管站,自浦口至梅花(后并入省处)。
  平潭船管站,自梅花至南日岛。
  崇武船管站,自南日岛至安海。
  厦门船管站,自安海至浯屿。
  东山船管站,自浯屿至诏安。
  驻浙船管站,负责本省转浙的水产供销系统运输船、渔业公司渔轮以及各地、市、县转浙江生产机帆渔船的安全管理。
  1972年起,随着厦门、三沙、平潭、崇武船管站下放地(市),以及三沙船管站归闽东渔指部管理,各站管辖区做了调整。琯头站改为负责连江、罗源两县;福州站(并入省处)负责长乐、闽侯两县;平潭站负责平潭、福清两县及莆田县。
  至1993年,福建渔港监督局、渔船检验处仍负责长乐、闽侯两县和国营渔业公司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三沙渔港监督处(检验站)承担宁德地区的福鼎、霞浦、福安、宁德(市)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厦门渔港监督局、渔船检验处承担厦门及同安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漳州渔港监督处、渔船检验站承担漳州市的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县(市)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工作。泉州渔港监督处、渔船检验站承担泉州市的鋰城、惠安、晋江、石狮、南安等县(市、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平潭渔港监督处、渔船检验站承担福州市的平潭、福清及莆田全市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二)渔船证件管理
  1964年3月之前,本省渔船隶属省交通港监部门管辖。这年4月省水产船管部门成立并接管渔船管辖权,接收省交通港监机关已办理的登记发证渔船289艘。同时着手拟订渔船管理规章制度,与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渔业船舶归水产部门管理有关事项的联合通知》,明确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与省水产局渔船管理总站签发的渔船书、证件同等有效。
  70年代,本省沿海机帆渔船蓬勃发展,生产区域逐步扩大。为有利于渔业生产和海防对台斗争的需要,在省船管系统尚未形成的情况下,通过联合公安边防部门,采取“两证合一”,将原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福建省船舶外出(停泊)登记簿》和省水产部门制定的《福建省渔业船舶检验签证簿》换发为《福建省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对进出港渔船进行双重签证。即由所在港渔船管理站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双方联合签证;未成立船管机构的港口由公安边防机关签证。《船舶航行签证簿》中船员政审由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职务船员配备、船舶检验由船管部门负责。至1976年底,全省有4696艘渔船纳入了规范化管理轨道。
  80年代,随着沿海渔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国家成立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渔船检验分局,从此统一了全国渔船管理机构并相继制定了一些渔船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渔船证件管理走向了法制化。1986年,本省根据农牧渔业部(1985)农(渔政)第24号文关于《中华人良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的通知,制订了《福建省渔船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对全省渔船进行检查、清理、登记发证。到1988年,全省登记发证渔船15120艘,占总船数的56%。进人90年代,本省渔港监督机构得到加强,渔船管理法规进一步配套,渔船证件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至1993年底,全省已登记发证的各类渔船为20724艘,占渔船总数的65%。全省机动渔船中60马力以上有90%,小型渔船已有50%纳入管理轨道。
  船员是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作业安全的决定因素之一。1973年,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本省首次修订了《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换证办法》。1979年,又根据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实渔业船舶船员考试规则的补充规定》。从此,由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走上了正轨。1984~1993年,全省10年共培训各类船员32463人,其中培训职务船员20254人;举办救生艇筏操作、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专业技能培训班138期,培训船员12209人。
  (三)渔港监督管理
  福建省渔港监督部门依法行使渔港管理权始于80年代初。1980年7月,国家水产总局渔总(管)字第30号文发布了《渔港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了《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处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及渔港水域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渔港按类分级由各级渔港监督统一管理:二类渔港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三类渔港由所在地渔港监督机构管理;四类渔港和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渔舶停泊区以及澳口由该辖区渔港监督委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管理。自80年代以来,我省渔港监督部门着手对全省重点渔港开展确认工作。在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支持配合下,渔监部门查阅了渔港设计、港区划分等历史资料,以及早期渔港记载的有关文献,提出了渔港重新认定的意见和方案,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文认定后,由省水产厅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以(1990)农(渔政)字第13号、19号和(1993)农(渔政)函字第7号文相继予以公布。至1993年底,本省被确认的重点渔业基地、渔港、渔业港区有112个。渔港的重新认定,保障了渔船、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了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
  1987年1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规定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每年一次按船舶登记的主机功率、总吨位向所在地渔港监督部门缴纳。明确渔港建设基金限于渔港的整治、建设和维护保养港口设施及管理费用。1988年度征收162万元,以后逐年减少。1993年初,根据中央、省有关减轻农(渔)民负担的有关文件精神,停止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为加强渔船渔港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和重复收费,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1989年10月,国家农业部、财政部、物价局联合发布《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省鉴于已收渔港建设基金费,本着减轻渔民负担的精神没有施行“暂行办法”。1993年12月,国家农业部、计委又颁布了《渔港收费规定》。
  (四)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处理
  从1964年本省制定的《福建省渔业船舶海事处理规则》,到1991年农业部根据国家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国家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都明确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渔船之间和在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事故的责任,并可依据事故责任进行处理。1988年到1993年,经本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的渔业水上交通事故累计924起。执法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责令船舶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以清除事故的隐患,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此外,渔监机关还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请求,受理渔业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据统计,1988~1993年,各级渔监机关成功调解了该类申请528例中的527例,缓解当事双方矛盾。
  80年代后,海洋渔业生产渔场逐步外移,本省渔船发生涉外海事逐年增加。渔监部门为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进行海事调查、取证工作,查找肇事船只。1988年3月21日,闽东渔1203号被土耳其“将军”号货轮冲撞,截成两段后沉毁,在肇事船逃离、渔民仅提供烟囱标志示意图和船舶、船籍港英文名字部分字母情况下,渔监机关通过一年时间的调查、取证,终于找到肇事船,使渔民能够依法行诉,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福建由渔港监督部门代办渔船保险业务,于1985年,根据农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国内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本省确定厦门地区作为渔船保险试点。这一年该地渔港监督部门共收纳渔船保险费23万元,付赔偿费15万元。至1987年全面开展。当年5月,省水产厅与省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全面开展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确定由渔港监督部门代办渔船保险业务。1988年,全省有1300多艘渔船参加保险,价值1亿元。
  (五)渔船检验
  渔船检验主要是对渔业船舶及其船用产品进行技术监督的一种法定检验。全省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工作,由福州检验处与属下的各检验站分工负责。省处负责全省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兼负福州市的长乐、闽侯、郊区“两县一区”的渔船检验工作,并受理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委托的全省远洋渔船各类别检验。国内航行作业的木、钢质渔业船舶由辖区所在地检验站负责检验。渔业船舶的各类检验均由具有验船工作职称或经省处确认的验船人员持证上岗承担。自1964~1981年,全省检验各类渔业船舶10718艘次,1982~1993年,共检验75222艘次。船检机构成立30年,累计检验各类渔业船舶85940艘次;各类别船用产品3万多(台)件。
  为了适应钢质渔业船舶迅猛发展的趋势,从1986年起,本省渔船检验部门开始举办渔业船舶(含修造厂)焊工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施焊。至1993年,全省经培训、考试、发证的焊工达280人。此外,为保证渔船制造的质量,从90年代开始,本省渔船检验部门开展对渔船修造厂进行整顿,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至1993年,本省经农业部审定发给生产许可证,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布的木质修造厂(含机电厂)有25家,名列全国第三位。
  (六)依法监督查处
  渔港监督执法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港航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港航监督职责的一种手段。包括对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不符合进出渔港签证中有关规定的船舶;对不符合船舶管理规定,无固定船名船号的船舶;对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以及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对违反船员证书管理规定等,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吊销证书、罚款和责令赔偿等处罚。据统计,1993年全省共出动监督挺、船687艘次,共纠正、处罚违法、违规渔船2233艘次。附件
  附件一 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澳口、综合性港口渔业港区(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省行政区沿海的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渔港和渔港水域的具体港界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批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渔港监督)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及渔港水域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渔港按类分级由各级渔港监督统一管理;二类渔港由省级渔港监督管理;三类渔港由所在地渔港监督管理;四类渔港和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渔船停泊区以及澳口由该辖区渔港监督委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管理。
  渔港水域依照前款规定分类管理。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渔港港章,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标明船名(船号),禁止船舶无证无号行驶。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正规瞭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防止浪损小船。进港船舶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有足够船员值班,保护船舶能随时应变操纵。
  禁止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持有关证书、证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薄等)向渔港监督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有权禁止船舶离港: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2.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证书、证件不全或失效,或未标明船名(船号)的;
  4.船舶违章搭客的;
  5.应缴各项渔业税费而未缴的;
  6.发生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未经处理的;
  7.遇有恶劣天气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8.渔港监督认为有其他需要禁止离港情况的。
  第九条 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生产,禁止在渔港水域设置有碍安全航行的设施和进行有碍安全航行的活动,已构成妨碍安全航行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物主或经营人限期排除。在排除之前其物主或经菅人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名称、尺寸、形状、位置和深度及时报告渔港监督。逾期未排除的,渔港监督有权强制排除,排除费用由物主或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渔港应设置导航、通讯、防火、救生等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发生失火、海难或其他灾害时,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公安部门调度,协同救助。
  舢舨作业和水上作业必须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条件,悬挂信号,经渔港监督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锚泊或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保护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油、残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质。因船舶造成渔港污染事件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因陆源污染物质和海岸工程排污造成渔港污染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协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渔港应设置回收、处理船舶废残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设施,防止渔业水域污染。
  在港区内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者应及时报告渔港监督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货物,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向渔港监督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港必须保持整体规划,美化环境、绿化渔港应列入规划实施。港区内严禁违章建筑搭盖、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对于违章建筑以及有碍于渔港规划的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确需在港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先征得渔港盟督同意后再报请市、县政府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碍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应报告渔港监督,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租用渔业码头、仓库、装卸设施等,应向渔港监督办理租用手续,交纳租金,使用港区岸线必须报经渔港监督批准,并交纳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为建设和维护渔港及其设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交纳渔港建设基金及依法征收的其他费用,应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义务,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可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离现场。
  渔业船舶与交通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与港务监督协同处理。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回港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轮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九条 渔港监督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
  2.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件;
  3.罚款;
  4.扣留渔具、器材设备、渔船。
  有关处罚的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期间,一般不中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有关名词解释:
  渔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鱼货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作业:指在港区内进行调查、勘探、测量、建筑、疏竣、爆破、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修船作业等。
  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等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辅助船舶。渔港设施:系指为渔港配套的设施、水域部分有码头、港池、锚泊地、航标等,陆地部分有冷藏制冰厂、水产加工厂、修造船厂、网厂、油库、电台、仓库、导航灯塔、消防、装卸、供水、供油设备,以及生产指挥机构、生活服务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等。
  二类渔港:即国营渔业基地,一般由渔港配套设施及生产渔船、各种辅助船组成,在近海及外海渔场作业并随着生产季节而转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三类渔港:指农牧渔业部(87)农(渔政)字第7号文件公布的群众渔业重点渔港。其生产渔船较多,辅助船只少,以近海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四类渔港:系指群众渔业设施简陋的小型渔港,渔船以近海及沿岸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 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东澳渔港的范围:
  1.水域范围:由潭角尾、乌姜南端、姜山西北角、姜山东角和观音角联线组成的水域。
  2.陆域范围:自潭角尾至观音角之间岸线纵深三十米范围的岸带。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平潭渔港监督行使本港区内的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在本港区内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均应遵守《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必须持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薄等证件,按有关进出港签证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签证。
  第六条 港内一切在航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瞭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靠本船右舷的水道外缘航行。进港船应让出港船,机动船应让非机动船,小型船舶(包括机动船)应让限于吃水的船舶通行,严禁小船抢越他船船首。严禁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使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试航区域:
  1.未满二百总吨船舶的试航在冷库深水码头末端(冠飞角)至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进行;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的试航在姜山以东水域进行。
  船舶试航必须悬挂信号,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八条船舶在港行驶禁止追越,港内拖航以舷拖一艘为限。
  第九条 进港船舶必须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不得在航道上锚泊。停泊船舶应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足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
  第十条 锚泊区的划分:
  1.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锚泊;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西水域锚泊;
  3.台湾省船舶在本港东侧冷库驳岸前水域锚泊,或临时指定地点锚泊;
  4.外国籍船舶在姜山附近锚泊。
  遇有十级以上风力本港不宜锚泊的,应另选锚地避风。
  第十一条 港内明火作业必须经渔港监督批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失火、遇难或灾害性天气、海况时,首先应自行救护。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和公安、边防调度并协同救助。
  第十二条 发现沉船、航道变异、航行标志损坏移位或灯光不正常等情况,发现者有义务将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
  第十三条 在渔港装卸货物应服从渔港监督的调度和管理,渔汛期间应优先照顾渔船靠泊卸鱼或补给。
  第十四条 渔民在港区修补网具,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在港区内不准摆摊设点和集市贸易。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正驾驶)向渔港监督递交海事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由渔港监督调查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在无法取得证明时,应将对方船名、国籍、特征、肇事时间、地点、航向和我方损失等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船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六条 发生海事纠纷危及对方安全时,双方均应协同救助,不得逃离现场。
  第十七条 本港章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港章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986〕渔(港)字第12号
  关于《福建省渔业船舶违反港航法规处罚规定》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
  (86)闽渔监字第027号报告悉,经研究同意你督规定的《福建省渔业船舶违反港航法规处罚规定》。请予以颁布实施。在施行中不断总经经验,以便在必要时再行修订完善。
  附件:福建省渔业船舶违反港航法规罚款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三福建省渔业船舶违反港航法规处罚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水产总局《渔港监督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渔业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有权禁止渔业船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
  2.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3.船舶证书、证件不全、失效,职务船员配备不齐及未标明船名、船号者;
  4.发生海损事故未经处理或手续未清者;
  5.应征的各项费用未交者;
  6.渔港监督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渔港监督认为船舶对渔港的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
  第四条对违反港航法规的渔业船舶、人员及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渔港监督可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有关港航证书,直至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无船舶证书、证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薄)或持无效证书、证件的渔业船舶,除令其限期补办外并给予罚款处理。
  1.1总吨至30总吨以下的渔业船舶无船舶证书、证件者,罚款10~50元;3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的渔业船舶无船舶证书、证件者,罚款50~100元;200总吨至未满500总吨的渔业船舶无船舶证书、证件者,罚款100~200元;500总吨以上的渔业船舶无船舶证书、证件者,罚款300~500元。
  2.冒用他船证书、航行签证薄或擅自涂改证书、航行签证薄的,按无证书、证件,给予同种级船舶最高额罚款,并扣留船舶证书和航行签证薄。
  3.1987年1月1日起凡未参加船舶登记,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者,按同种级无证船舶给予罚款。
  4.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未按规定申请临时检验,或船舶实际的作业方式、装载情况和营运条件与所签证的船舶证书不符合者,其证书自然失效,按同种级无证船舶予以罚款,并责成其申请临时检验或责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5.船舶产权变更或船舶登记项目的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者,其证书、证件自然无效,按同种级无证船舶给予罚款,并责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对无证担任职务或持无效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除令其限期改正外并给予罚款处理。
  1.1600总吨以上的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每缺一证,给予罚款80~100元;500总吨到未满1600总吨的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每缺一证,给予罚款60~80元;200总吨到未满500总吨的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每缺一证,给予罚款40~60元;30总吨到未满200总吨的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每缺一证,给予罚款20~40元;1总吨至3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每缺一证,给予罚款10~20元。
  2.证职不符或持低种级的船员证书担任高种级船的职务,按同种级船无证担任职务船员给予罚款。
  3.特免证书超期使用及该审证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期未审证、换证者,按同种级船无证担任职务船员,给予罚款。
  4.持他人证书冒名顶替者.,按同种级船舶无证担任职务船员,给予最高额罚款,并扣留证书。
  5.非规定考试发证机关发给的证书、证件无效。按同种级船舶无证书、证件,给予罚款,并吊销该证书、证件。
  第七条 违章被吊销船舶证书、证件或船员证书而假报遗失者,除写书面检讨外,按同种级船舶无船舶证书、证件或无船员证书给予罚款。
  第八条 船舶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或虽已标明,但字迹模糊不清者,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罚款20~60元。
  第九条 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者,除责令其限期配齐外,并给予罚款处理:
  1.未按规定配足合格号灯、号笛或不按规格装配号灯、号笛者,给予罚款20~30元。
  2.未按规定配足合格的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筏等)的船舶,给予罚款10~30元。
  第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船舶的处理:
  1.对水产系统国营单位船舶不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者,每次给予罚款50~100元;
  2.群众渔业船舶及群众渔业水产辅助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者,每次给予罚款10~20元,
  3.凡逃避进、出港签证或渔港监督部门不予签证放行的船舶而擅自开航者,按本条第1、2款最高额的5倍给予罚款,并吊销船长(正驾驶)的证书。
  第十一条 超载或配载不当或违章搭客的船舶,未离港的,令其当场纠正后,方可放行。已到港的,视情节除船长或正驾驶写出书面检查外,并给予罚款50~500元。
  第十二条 装载危险物品未办理手续或违反装卸规定的渔业船舶的处理:
  1.未经申请批准或没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装运危险物品的,不予放行,擅自开航者,除按第十条第3款处理外,若造成码头、货场,水域较大损害者应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2.装载危险物品违反装卸规定的船舶,除船长(正驾驶)做出书面检查外,并给予罚款100~200元。
  第十三条 凡排放各种油类或油性混合物,严重污染水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执行,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对违反港章或渔港管理条例的船舶的处理:
  1.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超过安全航速者,给予罚款10~30元;
  2.进、出港船舶或停泊港内的船舶不按章显示号灯、号型者,给予罚款30~50元;
  3.船舶锚泊港内(或港外锚地)不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者,给予罚款20~50元,若由此而在紧迫局面产生时,因人员不足而发生海损事故,除按“海损事故条例”处理外,并吊销船长(正驾驶)证书;
  4.在港内船舶不服从监督部门管理,不按规定的位置锚泊,争抢泊位者,给予罚款100~200元;
  5.拒不执行渔港监督部门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港、改航停止作业的指令者,给予罚款200~500元,并吊销船长(正驾驶)证书;
  6.港区内违章搭盖、增设设施不听劝阻又不及时拆除者,除提请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令其拆除外,并给予罚款1000~5000元;
  7.有意损坏,盗窃渔港的一切设施、装备及航道航标设备者除令其修复外,并给予罚款300~500元,情节严重者,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8.港区内违章倾倒垃圾、废弃物者,除令其清除外,并视情节给予罚款200~2000元;
  9.在航道、锚地区域内沉船、沉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24小时,内不报告或有碍航行不设标志者,给予罚款1000~5000元,若因此而发生的海损事故,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渔港监督部门对违章的处理和期限改正的时间必须在有关证书、证件上明确予以记载,在实行经济罚款时,必须开具渔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渔监罚款通知单”,收费后必须开具省渔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渔监收款收据”。违章船舶在被处罚后,在限期改正期内返回船籍港途中,如没有新的违章行为,不能重复处罚。
  第十六条 渔港监督部门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七条 违章者若已触犯刑律的,由渔港监督部门提请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渔港监督处,并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
  1986.6.31
  附件四 国营渔港(渔业基地)简介
  马尾渔业基地:该基地系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所在地。60年代末开始建设,国家投资6000万元,于1980年基本建成,1981年以后填平补齐。该基地位于闽江乌龙江汇合处北岸的罗星塔与君竹村之间。港内可停泊的水域有100万平方米。已建成长100米的深水泊位固定码头4座、浮动码头4座,岸线总长2000米,码头设施配套齐全,还建有双5000吨冷库以及造船厂、机修厂、水产品加工厂等。
  厦门东渡渔港:厦门市第一海洋渔业公司基地。1971年开始建设,国家投资2200万元,1983年基本建成。现有可停靠1000~1500吨位船舶的固定码头1座,可停靠500吨位渔轮的浮动码头2座,驳岸线长970米,一座双5000吨的冷库,还有加油、供水、供冰专用码头。
  三沙渔业基地:该基地系福建省三沙渔业公司所在地,位于霞浦县三沙镇的五澳、四澳、古镇三个港区,以五澳港为重点,向古镇港发展。公司在三个港区内占地3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1974年起,公司在古镇港区投资1000万元建设码头、冷库等,后因交通事业发展和对台贸易需要,渔港已逐步变为综合性港口。
  附件五 全省112个渔港、渔业港区名称及简介
  福建省沿海渔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经农业部(1990)农(渔政)字第13号、19号,(1993)农(渔政)函字第7号文重新审定公布的全省沿海112个重点渔业基地、渔港、渔业港区名称:1.东渡海洋渔业基地;2.马尾渔业基地(包括:筹东油库渔业港区);3.鸡笼洲福州市海洋渔业公司基地;
  福州市:
  4.鳌峰洲人民埕渔业港区;5.福州市水产供销公司渔业港区;6.峡南渔港;7.黄岐渔港;8.琯头渔港;9.筱埕渔港;10.后港渔港;11.东水渔港;12.莲峰渔港;13.大丘渔港;14.海口渔业港区;15.梅花以渔为主港口;16.漳港以渔为主港口;17.营前渔业港区;18.松下渔业港区;19.东澳渔港;20.甲澳渔港;21.青峰渔港;22.限山渔港;23.流水渔港524.钱便澳渔港;25.安海澳渔港;26.北楼渔港;27.南中渔港;28.葫芦澳渔港;29.大福渔港;30.东庠门渔港;31.竹屿口道北渔港;32.西楼山边渔港;33.南盘渔港;34.潭水渔港;35.渔屿渔港;36.砂尾渔港;37.岱峰渔港;38.玉塘渔港;39.钟门渔港;40.草屿渔港;41.潭头港渔业港区;42.二屿渔港;43.新澳渔港;44.鉴江渔港;
  厦门市:
  45.沙坡尾以渔为主港口;46.刘五店渔业港区;47.欧厝渔港;
  泉州市:
  48.深沪渔港;49.崇武渔业港区;50.大岞渔港;51.前安渔港;52.港乾渔港;53.霞西渔港;54.小蚱渔港;55.峰尾渔港;56.祥芝后斗美渔港;57.东埔渔港;58.永宁梅林渔业港区;59.石井渔港;
  莆田市:
  60.石城渔港;61.小日渔港;62.鳌山渔港;63.赤山渔港;64.上林渔港;65.平海渔港;66.黄瓜渔港;67.告怀渔港;68.三江口渔港;69.上山澳渔港;70.官下渔港;71.北埭渔港;72.文四渔港;73.浮叶渔港;
  宁德地区:
  74.虎头鼻渔港;75.鲜艳澳渔港;76.吊岐渔港;77.白马渔港;78.里凡渔港;79.杞湾渔港;80.淡湾渔港;81.溪邳渔港;82.斗门渔港;83.秦屿渔港;84.嵛山渔港;85.台山渔港;86.敏灶渔港;87.鱼井渔港;88.沙埕渔港;89.吕峡渔港;90.北岐渔港;91.北霜渔港;92.西洋渔港;93.东冲渔港;94.三沙渔港;95.青澳渔业港区;96.吓荡尾渔业港区;97.南澳渔业港区;98.渔潭渔业港区;99.澳江渔业港区;
  漳州市:
  100.赤石湾渔港;101.浯屿渔港;102.整美渔港;103.杏仔渔港;104.六敖渔港;105.田厝渔港;106.石码渔业港区;107.海平渔港;108.斗美渔港;109.大澳渔港;110.澳角渔港;111.宫前渔港;112.冬古渔港。
  三处民间重点渔港简介:
  霞浦县三沙渔港。该渔港是闽东渔场民间渔业基地。港区位于三沙镇福宁湾北岸,大嵛山西侧。1957年开始建设,投资3000万元,1963年港池建成,60年代末北防浪堤建成,南堤、中堤已抛下大量基石。港域面积,涨潮时为45万平方米,退潮时为28万平方米。港池水深,大潮汛高潮时为8.5米,低潮时为1.5米。突岸码头2座总长125米,防浪堤长250米,驳岸线长700米。港区建设还有渔船修造厂,海带育苗室、制冰厂、冷藏库、水产品加工车间、鱼粉车间和罐头车间,还有发电厂、渔民子弟学校。福建省闽东渔场指挥部设在这里。
  平潭县东澳渔港。该渔港是闽中渔场民间渔业基地。港区位于平潭岛东面突出部。港池水深一般潮汛为3~5米。港域面积20万平方米,可停泊渔船500~600艘。深水驳岸274米,可停靠500吨级冷藏船和渔轮。浅水驳岸长6000米。港区建设还有发电厂、油库、渔业机械厂、渔船修造厂、制冰厂和冷冻厂。福建省闽中渔场指挥部设在这里。
  东山县大澳渔港。该渔港是闽南渔场民间渔业基地。渔港位于东山县大澳湾。港域面积50万平方米,可停泊渔船600~800艘。港池水深一般为10~12米。护岸码头100米,顺岸直壁码头420米。深水码头的引桥长150米,引桥上的框架式码头宽40米。防浪堤2条总长350米。港区建设还有年建造机帆渔船20~28艘能力的渔船修造厂、冷冻厂、炊鱼车间和水产品仓库等。福建省闽南渔场指挥部设在这里。
  附件六 重大海损事故
  唐贞观二十一年(647年)8月,晋江、泉州等地发生“大风、海溢”灾害。这是本省台风、海潮最早文字记载。
  明成化十九年(1483年)6月19日,福州、闽侯、长乐、福清、连江、罗源、闽清、永泰、莆田等地,台风大作,受灾地方较大,灾情严重。福州、闽侯船只漂没无数。
  明正德十三年(1518年)6月19日,长乐“海潮突入,高二丈余,近海居民多漂没”。清乾隆二年(1737年)6月15日夜,长乐、连江、福州、闽候等地受强烈台风袭击,损失惨重。连江“舟飞于岸”,长乐“飓风海溢,沿海人民多溺死”。
  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6月18日,霞浦“台风异常,海潮高数丈,倾圮塘屋无算”。清宣统元年(1909年)8月初,长乐、连江、德化、闽清等地台风,“沉没船只甚多”。民国6年(1917年)7月26日,同安一带“怪风暴风,大木皆拔,沿海船只漂没无数”。民国35年(1946年)4月8日,福清9~10级大风,全县漂船500余艘。
  1959年4月11日凌晨,福建省转浙渔船北上嵊山、吕泗渔场,被大风袭击,翻船6艘,渔民死亡24人。
  1959年8月23日,福建省遇到特大台风袭击,风势之大来势之猛为40年来所未有。全省渔船沉没1437艘、损坏1445艘,渔民死亡367人、受伤294人,牡蛎石倒伏309.5万块,渔具损失10969件,池塘淡水鱼被冲走3429吨。经济损失共达555万元。厦门、龙溪石码镇、海澄浯屿岛损失最严重。厦门市沉船851艘、损坏512艘,占全市渔船总数2294艘的59.4%。龙溪专区渔民及其家属死亡243人,石码渔业社435户2112人中,受灾376户1938人,死亡132人,全家死亡的有3户16人。
  1960年6月~8月,本省连续遭受6次台风袭击,经济鱼类减产约5万吨以上,渔民死亡42人,损失渔船904艘、渔网3606张,损坏渔船2139艘、渔网3761张。
  1961年9月,闽南地区受到31号台风袭击几天后,12级台风又在莆田、惠安一带登陆。台风、暴雨加上8月大潮顶托,造成农渔业生产严重损失。
  1969~1971年,福清、平潭、长乐风灾,渔船破沉3015艘。平潭县1969~1979年,在风灾中渔船破沉1100多艘,渔民死亡198人,经济损失500多万元。
  1980年5月21日,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闽渔423渔轮,由于值班轮机长思想麻痹,严重失职,造成机舱失火,大火持续17小时,船被烧毁,损失50万元。
  1980年10月13日,福建省水产海运公司海鲛103号船,违反船舶装运危险品规定,造成火灾事故,船烧毁,损失16万元。
  1981年1月16日,惠安县山霞乡下坑村闽惠渔1102号机帆渔船,从浙江返航途中遇大风,由于驾驶人员思想麻痹,操纵失误,触礁沉船,渔民死亡43人,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兀。
  1986年3月21日,福建省水产海运公司海鲛79号货轮,由于驾驶人员思想麻痹,违章航行,触礁沉船,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
  1986年4月18日,龙海县石码渔业公司的闽龙渔2034号船,由于船员思想麻痹,中断瞭望,在晋江县围头东南面,与台湾定远航业有限公司金鸿轮碰撞沉没,渔民死亡9人,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
  1986年8月7日,平潭东庠乡澳星村从上海购来的沪渔357号退役钢质对拖渔轮,与流水乡东海村小〓船碰撞,渔民死亡1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另一艘沪渔358号渔轮,航经东庠门海区触礁沉船,经济损失20万元。
  1987年3月30日,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619号渔轮,在213海区生产,被台湾嘉华号万吨货轮撞沉,17名船员全部遇难身亡,对方赔款88万美元。1981~1987年,全省海损事故中,沉船1318艘,死亡1007人,受伤、致残的,298人。
  1988年元月22日,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闽渔406轮,夜航因值班驾驶员严重失职,冲撞浮鹰岛的东面角,造成沉船、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91万元。
  1988年2月2日,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的闽渔422轮在144/6海区进行拖网作业时,船尾部分进水,无法查找原因进行拖救,沉没。直接经济损失77万元,未造成人员伤亡。
  1988年2月15日,漳浦县六鳌乡林天来等六人合股渔船,在距横屿东北面100米处进行捕捞生产,因网具缠住螺旋浆,加受风浪侵袭,船沉,船上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1988年9月19日,连江县闽连渔运M31船,在连江的奇达至松皋一带海面,因风灾沉船,死5人(其中两人是孕妇)。
  1988年11月8日,连江县闽连渔运540X(船号不清)船,在定海至黄岐海面触礁沉船,死亡3人。
  1988年11月18日,晋江县闽晋渔3582船,在283海区因尾轴系统进水沉没,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1988年11月23日,石狮市祥渔村蔡茂沛船,在273海区因前舱进水沉没,死亡6人,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
  1989年1月15日,霞浦县北壁乡盘前村周茂斌,租用一艘养虾场运输船,载客24人,从霞浦县峡虎塘前村出发轮渡,因船体漏水,风浪大,造成进水沉船,死亡8人。
  1989年3月4日,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闽厦渔0173船,从渔场返港途中,因机舱爆炸,发生火灾,施救不力,造成36名船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8.4万元。
  1989年6月15日,惠安县闽渔0001船在距金门东南海面50海里处,被广远“乐都”轮撞沉,死亡9人,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
  1989年10月3日,龙海县闽龙渔1052、1053船,在浯屿港内发生火灾,施救不及时,两船烧毁,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
  1990年4月8日,惠安县闽惠渔27211(自编船号),在254/9海区进行灯围作业时,其附属的舢板船因风浪翻沉,死亡4人。
  1990年5月12日,惠安县闽惠渔0179船,在东山县的兄弟屿附近海区作业时,被越南“河内号”轮撞沉,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
  1990年6月12日,龙海县闽龙渔1203船,在东经118。42′、北纬23。42′,作业时,被一艘不明国籍货轮撞沉,死亡13人,直接经济损失2.3.6万元。
  1990年6月13日,惠安县闽惠渔04l2船在厦门港外沙坡尾锚泊,其操作艇运本船船员上岸,发生意外事故,翻沉,死亡7人。
  1990年6月24日,惠安县大岞张发成船,因自然灾害沉船,死亡5人。
  1990年7月21日,霞浦县闽霞渔1580船在东礵东海面,因意外事故沉船,死亡5人。1990年8月7日,惠安县闽惠渔0076船,在离祥芝外30海里处因自然灾害沉船,死亡7人,直接经济损失13万元。
  1990年10月12日,龙海县浯屿村林余水的新造船,在东经118°22′、北纬23°52′海面作业,因风大而本船稳性不足,操纵不当,造成沉船,死亡6人,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1991年3月5日,霞浦县闽霞渔运1119船,在台山附近海面,被海盗抢劫,炸毁,死亡7人,重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1991年3月6日,霞浦县闽霞渔1105船,在东经121°38′、北纬26°54′海面进行拖网作业时,被法国货轮“CETERLYRA”拦腰撞沉,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
  1991年8月2日,惠安县闽惠渔0526船在东山兄弟屿附近海面作业时,被朝鲜“大信923号”货轮撞沉,死亡5人,直接经济损失46.2万元。
  1991年11月24日,东山县闽东渔1124船在291海区生产作业时,因风灾沉没,直接经济损失72.4万元。
  1992年1月28日,东山县闽渔1122船在291/8海区因船体漏水,且大风浪侵袭,沉没,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
  1992年2月19日,长乐县闽长渔4601船,在波礁岛东北约1海里处,因风浪大,无法抵抗,沉没,死亡8人,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
  1992年3月21日,东山县宫前发生“3.21”海难,东山县宫前村陈三其船、沈细喊船、沈沃国船、陈锦桂船大约在302海区2~5小区附近,接到大风警报,返港避风不及,经受不住大风浪的侵袭,这4艘船失踪,船上共19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6万元。
  1992年6月10日,连江县闽连渔1046船,刚返港在连江黄岐港内,因修船动用明火电焊引发爆炸,造成6人死亡,重伤4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1993年3月12日,平潭县闽平渔1837船在距牛山岛东南12海里处作业生产时,被一艘不明国籍货轮撞沉,死亡4人,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1993年3月22日,龙海县闽龙渔1259船在东经118°17′30"、北纬23°20′18"处,被台湾渔轮“高吉利号”撞沉,船上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
  1993年3月27日,长乐县闽长渔5011船在海上作业时,因机器失灵,操纵失控被风浪袭击,倾覆,船上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
  1993年8月14日,霞浦县闽霞渔运2302船在福州港东岐,因装载不合理,被风浪侵袭进水,沉船,死亡7人,直接经济损失23.7万元。
  1993年9月16日,惠安县闽惠渔2834船在广东担杆列岛以东7海里处,受16号台风袭击,该船及船上46人均失踪,直接经济损失47万元。
  1993年10月17日,福鼎县东澳村一艘渔船在台山日屿岛,因风浪侵袭,渔民死亡、失踪6人,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①

附注

①福建省水产学会福建渔业史编委会《福建渔业史》,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版。 ①1980年后事故记录由福建渔港监督局提供。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水产志

《福建省志·水产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包括历史沿革、行政区划、自然地理、自然资源以及经济地理概况,以呈现省区环境的独特性和域内分区的差异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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