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件辑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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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1996-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3370
颗粒名称: 二、文件辑存
分类号: D630.1
页数: 65
页码: 335-399
摘要: 本文是《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定义和规范,包括误导他人购买商品、虚假宣传、有奖销售、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手段等。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虚假标注商品的质量、规格、等级、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日期等,虚假宣传广告,有奖销售的违规行为,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等。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福建省 文件辑存 工商行政管理

内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放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他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度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髙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对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封存和扣留,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仓储、运输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其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无法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7〕24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现予以批转试行。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香港居民来福建省投资兴业,加强闽港两地的经济交流与合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本试行办法简称香港居民)。
  第三条 香港居民到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投资,按照自愿的原则,可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下同),也可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行业和方式等享受内地居民的同等待遇,除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以外,不受限制,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五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涉及国家限制性行业或产品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办理开业登记。
  第六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或设立私营企业,除参照内地居民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需的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供核对用,复印件供存档用);
  (二)经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向其核发的1年以上有效的《福建省华侨、港澳台同胞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七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原则上以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人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的有效期为限。营业执照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人应重新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暂住并经批准后,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依法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有下列原因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原登记机关分别办理歇业、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解散、破产、分立、合并、转让、迁移;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三)《福建省拍卖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闽工商同字〔1998〕第32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统一监督管理拍卖活动的内容、方法,更有效地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拍卖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我省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从事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金),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拍卖企业合同管理档案,拍卖企业应积极配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发放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证明复印件;
  (三)公安机关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拍卖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拍卖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六)拍卖规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活动。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统一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刷的《委托拍卖合同》与《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八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指导拍卖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并加强岗位资格培训。拍卖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拍卖企业合同管理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拍卖企业应责令整改。
  第九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拍卖企业实行拍卖活动备案制度。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拍卖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拍卖会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拍卖师的姓名、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媒介、拍卖公告时间、拍卖标的展示时间;
  (五)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证明材料、拍卖标的清单;
  (六)拍卖标的产权证明、允许拍卖的审批文件;
  (七)拍卖标的如有瑕疵,应提供情况说明;
  (八)拍卖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竞买人登记名单;
  (十)拍卖品交割情况记录的复印件;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审查备案材料。主要审查是否符合《拍卖法》的要求,拍卖程序有无违规现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要制止拍卖活动的进行;对违法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引导和指导拍卖当事人办理《委托拍卖合同》鉴证,特别对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鉴证机关对《委托拍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合同标的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拍卖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时应提交的以下资料:
  (一)《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方的单位证明材料;
  (三)拍卖标的产权证明、允许拍卖的审批文件;
  (四)拍卖标的如有保留价或瑕疵,要提供保留价和瑕疵的说明。
  (五)对拍卖标的使用方法、用途有特别规定的,需附有关证明材料;
  (六)竞买规则。
  委托拍卖人应当如实提供拍卖物的真实材料。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宣布撤销其骗取的鉴证,并依据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时,应主动通知拍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凡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四联,存档联复印件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
  (一)监督拍卖全过程,维护拍卖秩序,做好拍卖现场情况记录;
  (二)对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好调查取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当场宣读《委托拍卖合同鉴证书》或公布备案审查情况;
  (四)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鉴证、宣读《拍卖成交确认书鉴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五)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八)利用拍卖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拍卖合同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拍卖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
  第十八条 对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积极开展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总结交流经验,共同促使应进行拍卖的财产进入拍卖市场依法拍卖;积极向当地政府认真负责推荐可承办拍卖处理公物、罚没物资的企业,促进拍卖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工作中,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保守商业秘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案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1998〕39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强化市场监管,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大措施,对于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有利于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大局出发,把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协调解决改革方案实施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努力做好改革实施方案的落实工作,通过改革,转变职能,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执法统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新体制,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取得成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我省工商行政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的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精神,实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管理,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通过改革,转变职能、强化监管,精简机构、提高效能,增强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逐步建立办事髙效、运转协调、批法统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新体制。
  二、具体实施方案
  (一)关于机构管理
  1.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2.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机构(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分局),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各项工商行政管理业务。
  3.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派出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主要职责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委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关于编制管理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制及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核定的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商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下达增人计划和指标,经严格考核后录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程局的编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有关人员编制的管理权限上收到省一级。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目前实有编制数上划;工商行政管理所编制按1996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我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编制数统一核定。编制上划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作职能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意见,经省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后,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下达。为严把人员素质关,按国务院国发〔1998〕41号文件规定的起止时间,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冻结进入。在此期间,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需报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外,调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承认。
  (三)关于干部管理
  省级以下工商行最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的设置,由所在地方党委审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党的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组长和同级非领导职务),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省委组织部制定后下发执行。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职数及非领导职数,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分别报省委编办、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审批。
  (四)关于财务经费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经费实行统一管理。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预算外收入,统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汇缴省财政和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统一上缴;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业务支出范围,对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办案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切实予以保障。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经费统一管理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省财政厅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统一管理的办法未出台之前,由省财政先预拨经费,保证正常工作开展。
  (五)关于市场办管脱钩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按照机构、人员、财务和职责“四分离”和“人随市走,债随市移”的原则进行。在“四分离”基础上,将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市场服务机构及人员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由其确定接收单位。现有市场服务机构及人员按“人随市走”原则同市场一并移交,由当地政府所确定的接收单位办理相关的人事接收手续;市场债权债务按“债随市移”原则同市场产权一并移交。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公楼、宿舍楼等连体的市场,市场部分移交给当地政府确定的接收单位,市场部分以外的办公楼、宿舍楼等仍归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前应做好市场部分和市场以外的办公楼、宿舍楼等部分的产权界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管理、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其直属机构。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一并划归,作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隶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委编办、省人事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后下达。
  三、改革实施方案的组织落实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密切配合,认真抓好工作落实。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落实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尽快下发执行。
  在改革实施方案落实过程中,必须严明纪律,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借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机乱进入、划转工商部门资产的,一律无效,不予承认;对弄虚作假,突击提拔干部、侵蚀公有财物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认真落实改革实施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真正把观念转变到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上来,把职能准确定位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上来;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职能转变,实现监管到位,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要积极、稳妥地落实各方面的工作,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固有资产不流失,确保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取得应有的成效。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工作在1999年5月底前完成。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五)《企业免检制度试行办法》
  (闽工商企字〔1999〕第201号)
  第一条 为了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运用职能,有效地开展企业年检工作,以加强企业监督管理,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61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申请免检,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予年检。免检期限一般为一年,经批准也可以为两年,但不得连续三年批准企业免检。
  第三条 免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立两年以上,由当地政府确定为重点企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国有股东控股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三)设立三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无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企业。
  (四)被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评定为相应商事信誉等级,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经批准为免检企业的,参加年检时:除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不再提交其他材料;免除审查程序,在规定期限内随到随办。
  第五条免检企业参检程序:
  (一)每年1月1日至3月15日内向年检机关送交免检批准书,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交纳年检费;
  (三)年检机关将加贴年检标识和年检记载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退还企业;
  (四)年检机关发给企业免检标识或证书。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批准免检:
  (一)企业设立未满两年以上(每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因违法、违章行为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未满两年;
  (三)上年度年检被年检机关加贴B级年检标识的企业;
  (四)上年度年检时,发现企业经营状况严重亏损,或已资不抵债;
  (五)本年度年检被列为重点审查或清理整顿对象的企业。
  第七条 免检企业数量应适当控制,原则上不超过应参检企业数的5%。
  第八条 被年检机关批准为免检企业的,在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向社会通告。通告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免检期限。以提髙免检企业的信誉度,同时也使年检机关的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当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可以适用免检制度,具体参照第四五条规定办理。但免检期限仅为一年,不发给免检标识或证书,不组织通告。
  第十条 年检机关发现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立即取消其免检资格,并在三年内不批准其免检申请。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六)《关于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服务经济结构调整的意见》
  (闽工商企字〔2000〕第11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就服务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通过多种形式,发展我省重点产业、支柱产业。
  1.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采取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形式设立。
  2.建立健全与企业的联系服务制度,向企业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对于注册资本(金)数额大,经营国家鼓励的产业的企业,允许跨门类核定经营范围。
  3.在驰名商标推荐、著名商标认定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评选中,对国家提倡、鼓励的产业及产品优先考虑。
  4.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或连续两年被评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年检予以免检。
  5.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做好企业登记咨询服务,设立企业改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热线电话并运用互联网技术,在工商红盾网上设立改制登记专门栏目,公示改制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信息。
  (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促进国家科技兴国战略的实施。
  1.申办技术密集型企业,初始注册资本(金)不足的,可引导他们申办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待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积极引导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对已经过法定机构评估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在不超过注册资本(金)35%的范围内,投资比例可适当放宽。
  3.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填补我省技术空白,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出资比例可适当放宽到40%。
  4.高等院校在校生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受聘担任公司职务。
  5.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
  (三)积极支持国有企业组建集团,对于实施产学研一体化或农业产业化的,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控股子公司3家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金)总和7000万元,可核准登记,再逐步规范。
  (四)支持私营企业参与改造国有企业,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
  1.引导和鼓励通过股份合作制或以外资、私营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等方式改造国有中小型企业,盘活存量资产。
  2.鼓励个体私营经济进入国有经济逐步退出的领域,生产经营国有企业配套产品。
  3.建立健全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联系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召开私营、国有企业联姻会,为大型私营企业与国有中小型破产企业资产重组牵线搭桥。
  (五)支持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1.积极支持国有企业实施资产重组,对国有企业在资产重组中剥离的经营性资产,可按新设企业登记注册,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
  2.运用合同管理服务职能,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履行不到位及合同纠纷,进行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3.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对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免收三年管理费;对持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允许试经营半年后再正式申办登记,登记注册费予以减收或免收。
  (六)加大引资力度,积极利用外资改造国有企业。
  1.外商投资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只要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已基本到位,且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允许其向外投资。
  2.对于从事国家增大外商投资的产业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在外方增加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发放的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作为出资登记注册。
  (七)加强企业监管职能,限制不符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发展。
  1.配合有关部门,对“五小”企业(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坚决实施破产、关闭。凡政府决定关闭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在企业年检中,对属国家明令限制、淘汰行业以及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切实加强检查;对产品没有市场、浪费资源、技术落后的,引导其转产经营,办理变更手续。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五日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单位〈关于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0〕51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工商局、编办、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实施意见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1998〕39号)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机构改革与所办市场脱钩。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场办管脱钩的原则、范围和内容
  (一)脱钩的原则
  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机构、人员、财务、职责“四分离”和“人随市走,债随市移”的原则,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全省工商所公务员录用工作完成后,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做好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和人员的脱钩、移交工作,继续促进市场的繁荣、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脱钩的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开办的市场(含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联办的市场)均列入脱钩范围。对于以市场名义立项兴建的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办公楼、宿舍用房、培训中心、招待所及其车库、仓库、地下室等配套附属设施(含在连体市场内的部分)不属于脱钩范畴。
  (三)脱钩的内容
  1.机构、人员:各级市场服务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主渠道。凡有市场办管脱钩任务而又尚未成立市场服务机构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报经当地编委批准,成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人员(含工商机关、直属单位部分分流人员)以及协管员,按“人随市走”原则,成建制划转、移交当地政府。
  2.产权、债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市场的产权和联办市场中的产权份额,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划归市场服务机构;凡以市场建设(含改建、扩建)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应按照“债随市移”的原则,一并脱钩给市场服务机构并办理债权债务的变更转移手续,由市场服务机构直接负责偿还。有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要相应办理变更手续。
  3.职责、任务:市场办管脱钩后,各级市场服务机构负责市场资产的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承担市场内的卫生、治安、防火、防盗等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担市场建设、维修、改造等任务,负责市场交易数据统计工作,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其他有偿服务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依法对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开办的各类市场及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不再承担市场建设和市场物业管理工作。
  二、方法步骤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实行机构、人员、财务、职责“四分离”的基础上,采取彻底脱钩,逐步到位的办法,把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和市场服务机构人员统一打捆,整体移交,先脱钩给同级市场服务机构,再按要求移交给当地政府。各地、市工商局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操作性强的办管脱钩具体方案,经地、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协商批准后实施。主要步骤是:
  (一)摸清情况,做好准备
  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人员对现有应脱钩移交的市场逐个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进一步清查、核实每个市场现有财产状况和市场的产权、债权、债务,并汇总、登记、注册。
  (二)坚持原则,彻底脱钩
  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人随市走,债随市移”的原则,结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体制改革和工商所公务员录用工作,认真做好人员分流和市场资产分割、产权、债务、债务变更等具体工作,并严格按照机构、人员、财务、职责“四分离”的要求,与同级市场服务机构办理各项脱钩手续。
  (三)结合实际,妥善移交
  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完成后,要充分考虑本辖区的经济状况和市场效益以及人员、资产、债务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精神,在2000年6月底前以地、市工商局为单位将市场服务机构、人员成建制移交给当地政府。
  三、工作要求
  (一)要统一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和深化机构改革,贯彻政企、政事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实现职能到位的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深化认识,服从大局,积极稳妥地完成这项任务。
  (二)要加强领导
  实行市场办管脱钩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和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市场办管脱钩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在实施过程中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三)要促进发展
  在实施市场办管脱钩中,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考虑发展,把市场服务机构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保证办管脱钩后市场的繁荣、稳定和有序发展。
  (四)要确保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省工商局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做好人员分流工作,以保证队伍思想的稳定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场服务机构应优先安排工商局及直属单位在体制、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在市场办管脱钩期间,不得向社会招聘或调入人员。
  (五)要严格纪律
  在实施市场办管脱钩工作中,要严格组织纪律,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移交工作结束后应到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对利用脱钩之机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严厉查处。
  (八)《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登记注册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工商外企字〔2000〕第130号)
  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支持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现就有关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主要采取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向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出售、转让全部或部分资产、股权,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由外国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发起设立或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其登记注册应着重把握以下要点:
  (一)注意区别改组的方式,分清资产出售、股权转让、企业合并、承包经营的差别,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和程序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办理有关的登记注册。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国家新近颁布的有关规定。
  (三)按审批登记权限,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登记管辖机关,做好内外资企业的移接转换工作。
  (四)重点审查改组后企业的产权变动、投资人的投资资格、资本构成及出资方式与期限、企业类型转变等问题。
  (五)国有资产、股权的出售、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经财政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六)明确原国有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办法,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和国家税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外国企业购买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为购买方的外方须按现有的审批登记程序设立新企业。出售资产的中方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存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原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购买方办理变更登记,出售方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四、外国企业购买国有企业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原企业存续,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股权,按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执行。
  五、外商投资企业兼并国有企业,被兼并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按本文第八条第(三)项的方法改建为公司;兼并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全资性子公司,被兼并方可以存续,但应办理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六、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立合并的方式,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其外方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5%。公司合并,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通知》(〔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七、国有企业吸收外国企业投资入股,整体改组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与投资入股的外国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企业应当办理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国有企业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整体改组为公司的,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与投资入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从事的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八、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原国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按不同情况予以规范: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再设立的,按分公司登记注册。
  (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登记,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为分公司或办事机构。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可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由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者,与他人共同出资,改建为公司。
  九、外国企业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参照国家工商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0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1996〕第245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职工持股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问题,国家目前尚未明确,遇有此类情况,暂不予办理登记,待国家作出规定后按规定执行。
  十一、改制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必须聘请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评估结果要经财政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时,要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的,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注册。
  十二、中方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其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175号)规定。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经营所需的物品;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作为出资的,不予核准登记。
  十三、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的,由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中方股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且该成果尚未作为中方股东注册资本(金)构成的,该出资额可以不受累计向外投资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规定的限制。
  十四、购买国有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十五、国有企业以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股本出资的,应要求其提交放贷机构出具的股本金贷款的证明,该证明应经县级支行以上机构的批准确认,证明和批准确认的文件需注明贷款出资人的名称、股本贷款额度、返还贷款的期限和方式。该项出资应在外方股东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进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在变更登记后对该股本贷款予以追踪管理。
  十六、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应提交重新审查批准的文件。
  国家对上述问题有新的规定,按规定执行。施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应及时向我局反映。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0〕115号)
  各地、市委,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1999〕249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0〕11号),保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并对全省工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为正厅级。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把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交给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市场培育建设的职能
  2.把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职能交给个体、私营企业协会。
  3.将机关服务事务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强化的职能
  1.对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从业务指导转变为直接领导,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进一步加强。
  2.强化对粮食市场监督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草拟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主管全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执照,实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监督检查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依照法律、法规打击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行为和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四)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
  (五)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并规范其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
  (六)组织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的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依法监督其登记注册行为。
  (七)组织实施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
  (八)组织管理全省商标工作,组织认定全省著名商标、推荐全国驰名商标,查处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指导商标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事务。
  (九)依法监督管理全省广告经营活动,审核企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查处广告经营和广告宣传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十)组织管理全省合同工作,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
  (十一)指导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省广告协会、商标协会、省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十二)负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机构、编制、人员、财务的垂直领导、统一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领导班子。
  (十三)负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岗位培训、专业学历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宣传活动。
  (十四)监督检查本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工商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参与局机关的政务工作。承担局机关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信息、宣传、外事、档案管理工作;制订全局调研计划,承担综合性调研工作;管理局机关固定资产;负责局机关财务和机关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的计划申报,承担局机关公务接待、大型会议会务等有关工作。
  (二)法制处
  拟订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立法规划;承担或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协调和审核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承担本局行政案件审核工作;承担或参与行政案件的复议、听证、应诉有关工作;依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宣传;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工作;监督指导下级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三)公平交易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
  监督检查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不正当竞争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全系统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参与制定有关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下级机关报批的案件,纠正下级局办案中出现的错案;查处市场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指导全省12315投诉服务台有关工作;负责经济违法案件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企业注册管理处(挂“企业注册管理局”牌子)
  检查指导全省各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调查研究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全省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组织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会同复议下级局查处违反企业管理法规案件;负责全省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五)市场监督管理处
  研究制定市场监督管理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监督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负责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柜台租赁等各种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市场开办登记和年度检验工作,组织对经纪人资格的认定及经纪人、经纪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各类市场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负责各类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
  检查指导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监督管理办法;负责部分冠省名的私营企业的登记、发照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负责全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统计、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七)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
  制定和参与制定地方性商标管理政策法规,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负责商标及特殊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质押、商标验证、商标印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批复,复议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商标及特殊标志的侵权假冒案件;组织全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推荐全国驰名商标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协会工作。制定和参与制定地方性广告管理政策法规;负责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核转和省属广告经营单位的审批;监督管理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复议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广告案件;依法查处虚假和违法广告;指导广告协会工作。
  (八)合同监督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省合同管理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行为;指导办理经济合同鉴证;调解合同争议;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
  (九)财务装备处
  负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与贯彻、落实;编制全省系统经费预算方案及审查决算方案;参与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系统会计报表汇编和财务统计工作;检查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活动,组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国有资产;负责全系统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和物资装备计划工作;拟订有关财务、装备管理等规定和办法。
  (十)人事教育处
  协助党组管理省辖地、市工商局领导班子;负责全系统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工资管理工作;拟订全系统教育培训和引进国外智力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外事政审;领导基层建设和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评选表彰工作;指导协调全系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负责全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党建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干校的教学、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派驻的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按照《党章》和《行政监察法》履行职责。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工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6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副厅级)1名;处级领导职数2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其中正处级11名,副处级10名。
  纪检、监察人员编制和处级领导职数另定。
  机关工勤人员按有关规定核定事业编制9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及编制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一个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组织实施监督各类市场(包括消费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粮食市场、文化市场及其他特殊市场)的经营秩序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综合治理;要切实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市场管、办分开。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闽工商外企字〔2001〕第133号)
  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与1999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3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一)凡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均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以“福建省'“福建”的企业名称,在名称中间使用省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在名称中间使用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二、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三、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四、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使用“福建省”、“福建”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省政府批准的;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使用“福建省”、“福建”的行政区划: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二)在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七、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序号,并且控股企业的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该控股企业可以是国内的企业法人,也可以是外国(地区)的企业。
  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从事的行业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或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九、“实业”、“发展”、“开发”等字样不单独作为行业类别用语,单独使用的,应具备不使用行业用语的条件。
  十、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十一、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福建”地名反映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不需报省工商局核准。
  十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三、属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申请的名称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由市工商局受理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连同上条所列文件,报省工商局核准,或由省工商局转报国家工商局核准。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受理审查后,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二)企业章程;
  (三)登记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四)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局或者省工商局核准的,各市工商局应在企业登记注册后30日内,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加盖印章,送国家工商局或省工商局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各市工商局须在行政复议申请期满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国家工商局或省工商局备案。
  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的管理。
  (一)企业登记注册后,其名称预先核准的文件随同登记档案归档。
  (二)设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资料库,建立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输人或删除核准或失效的企业名称。设置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簿,登记簿应载明核准通知书文号、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保留期限、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国家工商局或省工商局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注册,或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有效期满失效的,登记机关可自行在企业名称资料库中删除,无须办理备案。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集团的名称登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办法》办理。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名称由特殊形式构成的,其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参照使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133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外经贸厅、工商局、经贸委、环保局、卫生厅、文化厅、公安厅、消防总队《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工作的意见
  为理顺当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筹建、经营之间的关系,畅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渠道,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前置审批和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应予认真贯彻执行。
  二、为协调审批、登记环节的关系,从既便于企业设立登记又有利于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原则出发,下列前置审批项目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环境保护
  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须取得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个别一时无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环保部门出具同意设立筹建的通知函,先办理登记注册,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二)卫生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的企业,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尚属筹建阶段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设立筹建的通知函,先办理登记注册,后补办卫生许可证。
  (三)文化娱乐场所
  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企业,应持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批准文件、证件,办理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尚属筹建阶段的企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设立筹建的通知函,先办理登记注册,后补办批准文件、证件。
  (四)公安
  从事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经营的企业,应先取得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的文件、证件办理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尚属筹建阶段的企业,由公安机关出具同意设立筹建的通知函,先办理登记注册,后补办审批同意的文件、证件。
  (五)消防
  企业设立、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标准,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文件。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文件后办理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尚属筹建阶段的公共娱乐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同意设立筹建的通知函,先办理登记注册,后补办批准文件、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持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设立筹建通知函的企业,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未取得前置审批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不得从事该项目的生产经营。”企业在取得前置审批的文件、证件并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对于已设立的企业,需提供前置审批文件而未能提供的,在办理年检时,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企业,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卫生许可证的,不予通过年检;对严重违反特种行业管理规定的企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通过年检;对其他企业先予以办理年检,给予一定的期限补办有关手续,但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底。企业凭前置审批文件、证件换发新式营业执照;逾期未能提交的,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网上年检服务办法》
  (闽工商企〔2003〕379号)
  为方便企业,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在全省各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2004年度可通过福建工商红盾网(网址为:http://www.fjaic.gov.cn)进行网上年检申报初审服务,具体办法如下:
  一、申报网上年检初审服务的对象:在全省各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领取福建省数字安全证书(简称“CA”证书)的各类企业。
  二、企业应熟知年检须知的有关内容和要求。
  三、企业根据“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将相关数字和需提供材料的内容输人电脑,从网上发送至登记机关。
  四、登记机关在年检期间指定专人查看信息并进行初审,存在问题的,从网上通知企业补充相关材料,基本合格的,从网上通知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五、企业接到通知后,根据自身的经济性质,从网上下载“年检报告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下载的纸质材料均应为A4纸),并按要求填写、盖章,备好所需提交的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闽工商法〔2004〕3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错必纠、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执法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应当与同级法制机构密切配合,加强联系与信息沟通,依照其职责规定,共同做好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配合做好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核准。包括:
  1.名称预先核准;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3.非公司企业法人及营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4.企业集团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5.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6.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7.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歇业登记。
  (二)广告经营资格的审批。
  (三)广告审查核准。包括:户外广告、显示屏广告、印刷品广告核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核准、外派劳务广告、烟草广告登记、临时性广告登记、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四)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企业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及企业动产抵押注销登记。
  (五)商品展销会核准登记、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或者审批审核项目改革而取消上述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登记档案;
  (二)开展执法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行为依法进行听证;
  (四)依法审理有关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同级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新完成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抽查,被抽查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包括第六条所列的所有行政许可行为,被检单位在被检时段内未作出相应类型的行政许可行为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定期抽查各类行政许可行为的时间、类型和数量。但抽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抽查的数量不得低于所有新完成的企业登记数的百分之五,抽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单项抽查,也可以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检查纳入综合性的执法检查一并进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同级法制机构或上级机关可以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
  (一)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涉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需要认真查实的;
  (二)被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三)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查实的;
  (四)特定时期对特殊行业进行治理整顿,需要对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不定期抽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抽查登记档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二)登记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登记管理的规定;
  (三)是否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前置审批条件,是否违法增加或减少前置审批条件;
  (四)登记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五)对禁止或限制登记的特定事项是否违法给予登记;
  (六)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无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现象;
  (七)登记档案是否完整、规范;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对同级或下级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抽查时,可以与同级监察部门组成检查组,制订抽查方案,确定抽查的方式、类型、数量等相关事宜,共同组织实施抽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不予撤销。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确有错误,但不具有第十四条可以或者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经局长批准后,应当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派出机构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等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有关业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机构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适当场所或通过适当方法公布投诉电话,方便相对人投诉。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行政相对人投诉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诉内容属于业务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投诉内容属于本款第(一)项所列以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三)投诉内容属于效能建设方面的,应移交给监察机构办理。
  监察机构接到的投诉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况的,应移交给法制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在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工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4〕5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原则同意省工商局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省委、省政府构建三条战略通道、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发展县域经济、发展中心城市,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部署,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更好地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人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二条 精简前置审批项目。自2004年7月1日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事项继续执行前置审批外,其余事项不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 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实行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对于未取得法定的前置审批文件,但符合主体登记其他条件的,可先予办理登记注册,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企业可以进行各项筹备工作。一年内持前置审批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四条 放宽经营范围核定。经营范围除涉及前置审批按有关部门审批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外,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控股子公司3个,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达到4000万元。
  第六条 注册资本(金)可分期到位。注册资本(金)可分3年内到位。对冠省名的,首期到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他的不低于10万元,法律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在3个月内第一期15%注册资本(金)已到位的,其余资金无法按期到位的,允许其到资期限延长一年,按实缴注册资本(金)缴纳登记费。
  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认缴注册资本(金)和实缴注册资本(金)数额,企业按认缴数额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放宽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股东主体资格限制。允许中国公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申办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
  第八条 支持外商投资新兴行业。对外商投资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而出现的新兴行业,凡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符合人世承诺,且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增加就业的,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内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人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人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也可凭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其注册资本(金)的数额。
  第十条 凭身份证明申办企业。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作为投资者以外,中国公民凭身份证直接申办个私企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留学人员可凭护照直接申办个私企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试行凭护照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简化场所证明手续。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或场所租赁协议,可作为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 简化察看企业住所。除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的企业外,其余的可在登记后结合日常巡查时察看。
  第十三条 允许保留主体资格。企业因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要求取消经营资格保留主体资格的,予以核准,允许保留主体资格,原经营项目删除,改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
  企业设立后半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半年的,其主体资格可延续保留一年。
  第十四条 延长非货币出资财产转移的时限。注册资本(金)在设立时全额缴清的,在一年内办理好非货币出资转移手续。注册资本(金)实行分期缴付的,在最终一期缴付之后30天内办理完毕非货币出资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以无形资产投资,放宽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以智力成果、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允许无形资产按不超过注册资本(金)4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按不超过注册资本(金)5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上市公司按国家证券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对外投资。企业应遵循法律法规对外开展投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审查企业在我省辖区内对外投资的累计数额。
  第十七条 降低企业冠省名的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在300万元以上的农业企业,在100万元以上的科技型企业、从事咨询服务业、商业经纪与代理业的企业,在外省登记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其冠以或使用省名。
  第十八条 放宽企业冠名要求。允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放在中间。企业可以在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之间使用行政区划,使用时加括号。
  经所有权人出具授权文件,允许企业名称中含有驰名、著名商标、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通称或简称。
  企业投资高新技术、环境保护等新兴行业,允许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技”“环保”等字样。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允许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本行业特点的传统称谓,如“……所”“……院”等。
  第十九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字号使用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其外国(地区)企业商号的英文字母作为字号。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改制。鼓励内部职工投资入股,参与企业改制,内部职工股可以企业工会形式持有。
  第二十一条 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对企业改变组织形式、变更出资人或收购、兼并、改制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外,原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允许其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免交审计报告。在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化,除涉及我省辖区内的国有、集体资产外,免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简化内资企业登记材料。公司变更住所、经营范围、分公司负责人,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的可不要办理分支机构。对生产型企业,允许其在登记的辖区内选择他处作为生产场所,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目中同时注明生产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可不要办理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实行就业优惠政策。除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外,对有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各种社区服务的,允许其持相关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后,试营业半年再正式办理注册登记。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办理注册登记。
  对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补照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和各种证书费。
  第二十六条 改革年检办法。企业年检时间从原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延长至5月31日。
  信用企业,实行两年一次年检,第一年只要报送年检报告书,申请贴年检标识,可免于年检审查。
  对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被同级政府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企业,当年可免于年检审查。
  除外资企业外,在省、设区市工商局登记的信用企业,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局年检。
  在县(市、区)工商局登记的企业,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所年检。
  企业可通过上网下载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并可通过网络报送年检材料,工商部门进行网上初审。
  第二十七条 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制度,树立“距离监管”理念,实施零距离、近距离、远距离监管,实行守信企业、基本守信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分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守信企业激励、失信企业采取披露惩戒等措施。发挥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监管作用,推动“红盾行动”向纵深发展,加大商标培育、保护力度,推进“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信用环境。
  第二十八条 委托基层工商所办理非法人个私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和年检验照工作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办理。
  第二十九条 就低核准企业名称。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就低由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
  第三十条 方便企业冠名申请。企业申请冠省名的,可通过网络直接向省工商局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企业持冠省名核准通知书到所在市、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进行名称查重、名称登记咨询。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缩短办事时限。进一步改革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程序,推行“注册官”、“一审一核”制。在登记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即时办结;申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限责任公司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注销登记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变更申请3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申请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登记无偿代理服务。对省、市、县(区)重点项目实施企业登记无偿代理服务,并与其建立直接挂钩联系和跟踪服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公布企业发展情况、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四条 建立责任、督察、考核制度。全省各级工商局要细化落实措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建立工作责任制,予以公布,欢迎群众监督;定期跟踪督察,督促落实;建立考核制度,把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作为业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可直接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联系,联系电话0591—7725950。
  附件: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一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下同)。
  二、关于精简前置审批项目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条)
  1·自2004年7月1日起,在涉及前置审批时,只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准(下同)。
  2.“法律、行政法规”解释同第一条,“国务院的决定”指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三条)
  1.对于符合《意见》第三条,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先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企业可以进行各项筹备工作,待取得前置审批的批准文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对涉及的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括号注明“未取得前置审批的批准文件,不得从事该项目的生产经营”。
  3.对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登记注册时,在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的同时,还要填写《个体工商户、企业先照后证承诺登记书》,由全体投资者签字或盖章,交登记机关备案。
  4.对违反《个体工商户、企业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承诺书》约定,在一年内不能提交前置审批文件的,电脑提示“承诺期到期”时,登记机关或基层工商所要对企业进行及时的巡查,向其下发《提醒提交前置审批文件通知书》或《补交材料通知书》,提醒企业提交前置审批文件或责令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不予通过年检、验照,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5.本条规定仅适用于需经前置审批许可才能生产经营的情况,其前置审批许可项目定义同第二条规定。
  四、关于放宽经营范围核定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四条)
  1.企业经营范围可分成以下三种类型分别核定:
  (1)未涉及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需经审批的项目,表述为“不从事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经营的项目,并已取得审批许可的,表述为“具体审批许可项目+其他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3)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经营的项目,但未取得审批许可的,表述为“具体审批许可项目(未取得批准文件,不得从事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其他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在《意见》实施前已设立的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机关可依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意见》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核定具体经营项目。企业要求按具体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的,可以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3.自《意见》发布之日起,企业增加经营未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
  4.采用概括式经营范围表述方式的,企业要根据其主要经营项目申报一个行业为主要行业,以便于数据的录入及统计。
  五、关于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六条)
  1.外商投资企业在3个月内第一期15%注册资本(金)已到位,其余资金无法按期到位的,企业在提交到资承诺书后,允许其到资期限延长一年。出资期限延长一年后,未能到资仍需延长出资期限的,应经审批机关审批。
  2.分期到资的内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栏要注明认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及实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并注明“按认缴数额承担法律责任”。
  3.分期到资企业第一年应到资50%以上,第二年应到资80%以上;分期到资企业每期到资时,投资人应按照投资各方出资比例缴付注册资本(金),以货币出资的,持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的,持验资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重新注明实缴注册资本(金)数额。
  4.对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资的,企业可以申请减资登记,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并按实际到资额填写注册资本(金),如企业既不申请减资登记又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资的,在电脑提示“承诺期到期”时,企业登记部门或基层工商所要对企业进行及时巡查,并向其下发《提醒缴资通知书》(文书格式附后),提醒企业到资或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5.注册有限公司申请分期到资的,必须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首期出资额及分期到资的数额、时间及未能如期到资应按实缴额办理变更手续;并写明公司股东按认缴数额承担法律责任。
  6.省局直接登记的内资企业申请分期到资的,其首期出资必须达到省局直接登记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最低要求。
  7.分期到资企业每次增资换照,按新增实收资本额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累计超过1亿元以上的除外。
  8·企业第一期出资必须达到《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的最低要求。
  六、关于放宽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股东主体资格限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七条)
  在设立登记时,中国公民可凭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凭营业执照与外国投资者共同申办有关合资、合作手续。
  七、关于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九条)
  1.《意见》第九条仅适用于单纯以货币出资的内资企业(股份公司除外),对于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内资企业,仍需提交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相关材料。
  2.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内资企业,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资金存入我省辖区内企业所在地银行的验资账户。银行出具的《人资资金凭证》(样式附后)应载明企业名称、人资账号、人资数额、银行受理人员及审核人员姓名等事项并加盖银行印章,同时要附进账单据复印件并加盖银行确认章。
  3.以下情况,企业申请登记时,仍需提交验资报告:
  (1)以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的;
  (2)实有资金比原有注册资本(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申请以净资产办理增资或减资变更登记;
  (3)减少实缴注册资本(金)的;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5)公司合并或分立的。
  八、关于凭身份证明申办企业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留学人员”指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并取得我国承认的国外大学颁发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国留学人员。
  九、关于简化场所证明手续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一条)
  1.“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指企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管理机构。
  2.“主管部门”指对企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的部门。
  3.个人或企业之间进行经营场所的出租或承租,要签订租赁协议,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或“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十、关于简化察看企业住所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二条)
  1.“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的企业”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规定的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需经前置审批的企业。
  2.本条中的“简化察看企业住所”,住所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工作的常住办公场所,不指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十一、关于保留主体资格的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三条)
  1.符合本条规定,允许保留主体资格的企业,在保留或延长期内,可以给予通过相应年度的年检。
  2.对原经营项目删除,改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的企业,若继续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对企业设立后半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半年以上,且其主体资格已经延续保留一年届满仍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如拒不办理的,不给予通过年度的年检验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关于注册资本(金)实行分期缴付且属以非货币出资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金)实行分期缴付、在最终一期出资之前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在办理非货币出资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办理好非货币出资财产转移手续,且最迟不得迟于最终—期出资缴付之后30日。
  十三、关于鼓励以无形资产投资,放宽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五条)
  1.本条中“高新技术成果”须经省科委以上等有权机关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成果证书。
  2.以智力成果、工业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需经企业股东之间签订相关协议予以确认。
  十四、关于降低企业冠省名的注册资本(金)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七条)
  本条中“冠省名企业”指企业名称由省局核准,在各设区市局、县(市、区)局注册登记的企业。
  十五、关于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字号使用限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允许其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商号的英文字母作为字号:
  1.该英文字母属于外国企业名称中固有的或者习惯使用的字号或名称缩写;
  2.该英文字母为中国公众熟知,为世界驰名、著名字号或商标。
  十六、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条)
  本条中“企业”指各种所有制、组织形式的各类企业。
  十七、关于简化内资企业登记材料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三条)
  1.公司变更住所、经营范围、分公司负责人,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虽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必须注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该项决定。
  2.公司为明确内部权责,做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主动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备案的,登记机关应予接受、存档。
  十八、关于企业住所与生产经营场所分离的可不要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四条)
  本条中的“其在登记的辖区内”含义如下:
  1.在各县(市、区)局登记的企业:指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辖区内。
  2.在省局或设区市局登记的企业:指企业住所所在地的设区市的市辖区内。
  3.企业应填写《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企业承诺书》,承诺在登记机关核准之日将其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情况报生产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需要办理相关前置审批许可的,应在获得审批许可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按承诺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相关前置审批许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以无照经营论处。
  十九、关于改革年检办法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
  1.守信企业名单由登记机关统一汇总下达;
  2.受托的县(市、区)局发现“守信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即时报该企业登记机关;
  3.受托的县(市、区)局应通过网络即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委托企业的年检情况。
  4.适用“分期到资”“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其年检程序仍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关于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
  本条所指的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办法按《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工商〔2003〕293号)贯彻执行。
  二十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无偿代理服务问题(《意见》第三十二条)
  本条所指的“企业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具体办法按《关于印发实行企业登记代理服务制度意见的通知》(闽工商企〔2003〕35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管理问题(《意见》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针对本辖区内企业的发展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十三、《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同时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二十四、此前有关规定与补充通知不一致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十五)《关于实行“三位一体,有机整合”提升12315维权服务工作效能的意见》
  (闽工商公〔2005〕3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整合资源,扩大功能,建立12315行政执法综合网络的决定,切实提升12315工作水平,省工商局决定在各市、县、区工商局实行“三位一体,有机整合”,建立统一、高效、顺畅的12315运行机制,进一步提升12315维权服务工作效能,逐步推进12315行政执法综合网络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三位一体,有机整合”的含义
  “三位一体,有机整合”,是指整合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这三个机构与消费者维权服务工作相关的资源,建立统一、高效、顺畅的运行机制,使这三个机构在消费者维权服务工作中各尽职责,优势互补,协调联动,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机整体。12315机构主要是发挥渠道通畅、信息实时、网络健全的优势,统一受理、分流、督办、汇总、分析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信息;检查办案机构主要是发挥业务精良、快速机动、装备先进的优势,处置紧急、重大事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消委会秘书处主要是发挥委员单位广泛、作为消费者与政府之间沟通桥梁的优势,调解消费纠纷,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三位一体,有机整合”的运行模式
  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费者委员会秘书处实行“三位一体,有机整合”后,总体上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相同职能整合,三个机构支撑,各尽分工职责,消保部门主抓,同一领导分管”的模式运行。即整合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等三个机构与消费者维权服务工作相关的资源,通过12315受理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凡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委会管辖范围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或咨询,由12315受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分流;并在同一个局领导的分管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上述三个机构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一)统一窗口对外
  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三个机构通过12315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凡是消费者咨询、申(投)诉举报属于工商部门和消委会职责范围内的,由12315服务窗口进行统一受理后,按照内部分工进行分流。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受理的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应及时通报12315机构。
  (二)明确职责分工
  12315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对于能够通过电话当场解答或调处的,应当及时给予处理;组织对消费纠纷的现场调处;根据职责分工,向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及基层工商所分流消费者申诉举报件;整理、汇总、统计、分析消费者申诉举报有关数据,为市场监管执法提供决策支持和信息服务。
  检查办案机构:负责对12315机构分流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件和消委会秘书处在调处消费纠纷过程中转来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12315机构反馈处理结果。12315机构及消委会秘书处在调处消费纠纷过程中向检查办案机构提出协助处理请求时,检查办案机构应立即派人前往协助。
  消委会秘书处:负责对12315机构转来的消费者申诉进行调解,并及时向12315机构反馈处理结果;在调解消费纠纷过程中发现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时,及时通报检查办案机构。
  (三)合理分流处置
  各市、县、区工商局12315机构统一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后,一般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分流处置:
  1.由12315机构直接办理。①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咨询,12315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时给予解答;②发生在市区或县城,需要进行现场调查、调解的消费申诉;③上级12315机构指定办理的有关事项。
  2.向检查办案机构分流。①举报经济违法违章线索,需由工商部门查处的;②紧急、重大申诉举报(主要包括涉及消费安全、农业生产安全的投诉举报,群体投诉举报,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举报等),不及时调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③消费申诉涉及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
  3.向消委会秘书处分流。①对消费信息的咨询;②消费者以来信、来访形式进行的消费维权咨询;③发生在市区或县城,不需要出现场的消费者投诉;④投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需协调才能解决的;⑤对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投诉;⑥消费者寻求支持、援助的投诉。
  4.向下级有关机构分流。对于发生在市区以外或县城以外的申诉举报,以及12315机构认为需要交由下级有关部门办理的申诉举报,按照辖区管理的原则和申诉举报件的性质,向离被投诉方最近且最有效调处的下级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或基层工商所直接分流。
  (四)及时办结反馈
  各有关部门对12315机构分流的申诉举报及咨询,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遵守有关办理时限的要求,履行对外服务承诺,及时调处消费纠纷,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并在办结后及时向12315机构反馈。
  (五)生成数据共享
  各类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信息按照“谁受理、谁录入;谁调解、谁录入;谁查处、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12315业务软件;全市消费者申诉举报及咨询信息统一集中存放在设区市工商局12315机构,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通过信息化网络进行浏览查看,共享12315数据信息。
  三、“三位一体,有机整合”的工作要求
  (一)相对集中办公
  各市、县、区工商局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秘书处应当相对集中在同一地点办公,并通过12315受理服务窗口统一对外,12315受理服务窗口对外同时悬挂三个机构的牌子(牌子从左至右依次为12315机构、检查办案机构、消委会)。
  (二)建立协调机制
  为确保“三位一体,有机整合”顺畅高效运行,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一是由消保部门负责日常协调,各有关机构对12315分流事项有异议的,可报请消保部门进行协调;二是联席会议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消保部门牵头,召集三个机构的负责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协调“三位一体”运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督促各单位履行职责分工;三是分管领导协调,对于消保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事项,由消保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呈报共同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三)实现良性互动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和消委会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团体的职能作用,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委会的良性互动,拓展效能,共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履行市场监管管理职责和发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执法主体的作用,促进消委会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职能,进一步树立消委会在调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权威;消委会则应通过充分发挥委员单位作用和广泛联系消费者的独特优势,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造宽松的执法环境,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履行到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日
  (十六)《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促进和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闽工商综〔2005〕159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构建三条战略通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部署,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步促进和服务农村繁荣、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方便农民注册登记
  (一)农民可不受其住所地的限制,就近选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
  (二)农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时,不必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三)鼓励农村个体工商户开展连锁经营,只要经总店同意,均可兴办与总店同—字号的连锁分店;
  (四)对边远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实行现场验照。
  第二条 培育农村经纪人
  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为农村经纪人无偿提供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农村经纪人做大做强经纪业务,向组织化、专业化、网络化发展。
  第三条 拓宽农资销售渠道
  鼓励个体工商户、企业与农资批发企业或专营单位开展合作依法经营农资商品,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发展连锁经营、代理专卖、物流配送等现代农资流通经营方式,进一步拓宽农资营销渠道。
  第四条 促进与港、澳、台的科技合作
  对于闽与港、澳、台之间的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项目,在工商注册登记方面予以优先办理,实行全程代理。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农村设立个体工商户,不受场地面积、资金数额、从业人员的限制。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工商登记
  (一)对农民个人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按合伙企业登记;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按公司登记;
  (二)对其他投资者根据农业产业化和多种经营的需要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公司+专业合作经济(行业协会)+农户”的协作模式,根据投资人身份和出资的性质,本着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依照现行登记法规核定企业类型;
  (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金)可分别降低至人民币3万元(有限责任公司)、3千元(非公司企业法人)。
  第六条 放宽农业企业设立集团条件
  对于符合区域布局、能发挥产业优势、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前景的农业龙头企业,只要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1500万元,控股子公司3个,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达到3000万元即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第七条 扶持生态农业发展
  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优良品种畜、禽、鱼类的养殖业,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除涉及前置审批行业外,允许其在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试营业半年再正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扶持农产品品牌战略实施
  鼓励农产品申请商标注册,会同各级政府做好我省特色农产品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组织指导工作;着力扶持和培育农字号商标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凡商标使用时间满2年,注册满1年均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同时,依法打击涉农商标侵权案件。
  第九条 引导和规范农业广告宣传
  引导对具有本地特色的农产品合理制定广告宣传策略,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升品牌知名度,发挥农产品广告的市场效应;规范农产品的宣传包装,加强涉农虚假违法广告的打击力度,维护城镇农村广告市场秩序。
  第十条 规范农业订单合同
  帮助农民规范订单农业合同,提高订单农业合同履约率,发展订单农业,打击利用农业订单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加大行政调解力度,维护订单农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拓宽资金融通渠道
  运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能,主动开展农村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促进资金融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 强化红盾护农力度
  紧扣农时,广泛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以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具及零配件等农资商品打假为重点,强化农资市场整治和农资商品质量抽查监测。健全完善投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农民对农资问题的投诉举报,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加强农村集贸市场监管
  对农村重点食品、重点区域、重点集市进行重点检查和全程监管,加大整治力度,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章行为,切实提髙农村食品质量,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十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省、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和售后服务等信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权益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行业规则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作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消费诱导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在醒目处明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悬挂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护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五日内仍不履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予以修理、更换、重做、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条件提供的商品、奖品,以及为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并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收据、购物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消费者不认同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履行,确实无法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住宅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影视收视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其他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迫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与消费者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违背承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冲印、洗染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双方可以作出保价约定。消费者要求保价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作出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影视收视、邮政、电信、殡葬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依法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方便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或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住院患者或者根据门诊患者的需要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效果、培训地点、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向学员收取事先未告知的费用或者擅自改变授课教师、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1/3。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提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合法、客观、公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商品实物、购物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条 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权益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申请帮助。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消费权益争议的专家信息库,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从专家信息库中共同选定有关方面的专家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镑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十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配套制度(试行)》
  (闽工商企注〔2005〕3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注册官(以下简称注册官)的登记注册行为,明确事权与责任,客观考评工作实绩,提高登记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依法、高效、廉洁行政,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一节 注册官的事权
  第二条 注册官的事权应在其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范围内,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授予。
  各级注册官的事权均包含其下级注册官的事权。在事权范围内,注册登记部门负责人可代表登记机关对注册官的事权进行具体明确,同级注册官可以有不同的事权。
  注册官根据被授予的事权行使注册登记决定权,并对所作出的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注册官对其事权内的登记注册申请难以作出决定的,提交上一级注册官决定;或提交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四条 因登记工作需要,经分管局长同意,注册官可以将除核准权以外的部分事权委托给低等级的注册官。事权委托应出具《注册官事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内容,并报本部门备案。
  注册官事权实行委托的,受托人具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事权,相关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超越委托事项行使事权的,由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 注册官的工作规范
  第五条 注册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登记注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注册官还应按以下要求履行职责:
  (一)首办负责。登记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注册官为首办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或申请,属于本机关企业登记注册范畴内的事务,首办责任人应耐心、细致地解答,并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承诺的期限负责办结;对不属于本级注册官职权的或不属于本机关企业登记范畴,或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应告知申请人办理该事项的相关部门,必要时协助做好联络工作。
  (二)一次说清。申请人咨询有关登记事务,或申办有关登记事项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提交材料或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需补正的,还应出具相关行政许可文书。
  (三)限时办结。除需举行听证或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注册官应当场予以办结;其他许可事项,注册官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无法当场作出的,属开业登记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属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否决报备。注册官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出具相关许可文书,告知申请人理由,并登记备案;对规定不明确的或情况比较特殊的事项,注册官无法独立作出决定的,应在详细了解情况后,及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待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不得随意否决。
  (五)登记回避。注册官在办理登记注册时,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主动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回避:
  1.是申请人的直系或者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直系、近亲属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节 注册官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注册官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工作由登记注册、法制、人教、监察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注册登记部门负责人对注册官有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确定注册官的具体岗位及工作分工,对注册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及管理;
  (二)对需要集体讨论的事项召集并主持集体讨论;
  (三)对注册官办理登记事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并做好情况记录,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
  (四)定期在公示栏及内部局域网对注册官完成登记事务的数量、质量等进行公示;
  (五)根据注册官的日常工作表现对注册官的考核及年审发表意见并对考核的等次提出建议;
  (六)接受申请人对注册官的投诉,并开展调查。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情节轻微,对注册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属情节严重或按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提出注册官的奖惩建议;
  (八)对注册官是否应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九)可以根据抽查注册官日常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情况,提请分管局长对注册官的事权作出限制;
  (十)组织注册官开展政治、业务学习;
  (十一)其他应由注册登记部门负责人行使的监督管理权。
  第四节 集体讨论
  第九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注册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对有关登记申请事务的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条 登记注册部门负责人对提请集体讨论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阅后,作出是否启动集体讨论的决定。对决定集体讨论的,应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时,受理该登记申请的注册官应当出席。登记注册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记录讨论内容。记录入员应当真实、准确、明了记录讨论内容,并填写《企业注册官集体讨论纪要表》。出席讨论的人员和登记注册部门负责人均应在《企业注册官集体讨论纪要表》上签名。
  第十二条 《企业注册官集体讨论纪要表》必须随企业登记材料归档,作为注册官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应对企业申请的事项作出决定。参加的注册官意见一致的,根据讨论结论作出相应的决定;意见不一致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在记录中予以载明。
  对于意见不一致,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作出结论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将讨论记录和结论报送分管局长审阅,分管局长对结论无意见的,按结论作出相应决定。分管局长对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重新讨论。
  第五节 注册官的考核
  第十四条 注册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察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察由登记注册部门视情况组织,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具体实施办法由登记注册部门确定。
  年度考核由各级登记机关的人教部门牵头,登记注册、法制、监察部门共同参与实施。年度考核的项目有:咨询服务、依法登记、登记质量、工作效率、廉洁自律、道德品质以及需要考核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注册官年度审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各级登记机关可以参照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项目,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注册官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注册官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的注册官,可以优先推荐为本年度优秀公务员。
  第六节 注册官的失职追究
  第十七条 注册官在登记注册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违反工作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失职追究:
  (一)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未依法出具相关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后果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事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不符合登记注册办事制度和行为规范,被投诉,经核查属实的;
  (十)其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注册官在登记注册工作中查实存在主观故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违反工作规范等行为,并造成以下后果的,予以取消注册官资格的处理: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被本级或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更正或者予以撤销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登记机关形象的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官在登记注册工作中查实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以下后果的,予以降低注册官等级的处理: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被本级或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更正或者予以撤销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登记机关形象的情形。
  第二十条 注册官在承办登记事务中存在推逶、服务态度恶劣等违反登记注册办事制度规定和工作规范的行为而被投诉,经核查属实,且情节严重或累计被投诉三次以上的,暂停其注册官职位,作待岗学习处理。被暂停职位的注册官须经所在登记注册部门及监察、人教部门重新考核通过后,方可恢复原注册官职位。
  注册官在承办登记事务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追究注册官责任过程中,发现注册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1996-2005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1996-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志共分十一章,主要内容包括:概述、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与监督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公平交易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技术管理、法制建设、社团工作、机构与队伍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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