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文件辑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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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821
颗粒名称: 重要文件辑录
分类号: K295.7
页数: 61
页码: 350-410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重要文件辑录的基本情况。其中包含:修正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关于抓紧划定城市规划区和实行统一的“二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的通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
关键词: 福建省 重要文件 辑录

内容

修正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二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条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第二条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电车
  三、市内电话
  四、自来水
  五、煤气
  六、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七、船舶运输
  八、航空运输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省市县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级监督机关。
  第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七条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一、重要职员及其他履历
  二、业务报告
  三、工务报告
  四、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九条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十条 民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十一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余。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余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余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十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第十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诉,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十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裁。
  第十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国民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八条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两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左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一、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关于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暨第二十一条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得准用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发[19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城镇数量大幅度增加,开始进入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科学轨道,城市建设出现了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成了一大批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骨干工程,不同程度地改善了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城市面貌有了较大改善,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城市建设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突出问题,与发展经济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不相适应。城市建设工作必须按照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要求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努力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保持一个稳定、合理的发展速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城市和城市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城市建设是形成和完善城市多种功能、发挥城市中心作用的基础工作。实践证明,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又互相制约。没有经济的发展,就没有城市的发展;而把城市建设好,对生产力的发展,对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的发展又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各级领导同志,特别是负责经济工作的同志,必须充分认识城市和城市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制订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时,既要有生产和流通观点,又要有城市和环境观点,做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三者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稳步前进。
  二、建立合理的城镇体系,走有计划发展的道路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的繁荣,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和新城市的出现将是必然趋势。为此,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方针,对城市生产力进行合理布局,有计划地逐步推进城市发展,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镇体系。
  “七五”期间,要有重点地建设好一批城市,包括三大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等,使之逐步发展成为规划比较科学,设施比较完善,环境清洁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能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同时,要坚决防止大城市人口特别是市区人口过度膨胀。鉴于我国一些大城市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过大,已经造成水源、能源不足,交通、住房紧张,环境污染等许多突出问题,为避免导致“大城市病”的恶化,必须在继续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的同时,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特别要严格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地进入市区。大城市的建设重点应放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功能,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现代化水平上。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的因素,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上采取相应的对策。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对城市所有党、政、军、群和企业事业单位人口的迁人实行统一管理。
  要着重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镇。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条件较好的中等城市,使之尽快形成具有相当规模与功能,生产专业化程度较高,并在一定区域内发挥中心作用的城市。对于条件较好的小城市和未设市建制的各类小城镇,应采取积极措施,引导大、中城市向这些小城镇扩散商品生产,增强其经济实力。同时,扶持它们加快各项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制定一些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政策。
  三、搞好城市规划,加强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各项建设进行综合指导的作用,使之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城市规划工作必须面对现实、面向未来,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既能指导城市的长远发展,又能指导当前的各项建设。既有一定阶段内相对稳定的目标,又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适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要大力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要严格实施。规划管理权必须集中在城市政府,不能下放。城市内各项建设的布局、定点和选址都要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和居民的建设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不允许各自为政和自行其是。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要同城市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重点解决好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格进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与审查,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章建设。
  四、改革城市建设体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城市对经济发展的组织功能,必须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克服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分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工业、住宅建设不配套等问题,把城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的活动和综合效益。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相辅相成,要切实搞好两者的衔接。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审查,建设地址的选择,要有城市规划部门参加。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中长期或年度计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等建设项目,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逐步实行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城市新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都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城市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征地,并组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所有在城市内进行建设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市政、公用等配套工程和职工住宅所需投资和材料指标应逐步由建设单位全额划交给城市政府,由城市政府统筹安排开发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
  城市的供水、排水、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热力、供电、通讯、防洪等设施,是城市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是搞活城市经济和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这些设施要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使之与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要集中力量解决好城市供水问题,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加快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要努力改善城市的交通拥挤状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大城市应逐步发展大容量的轻轨交通。要开辟多种气源、热源,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重点环境保护城市以及气源条件好的城市,煤气建设要先行一步。要重视城市供电,城市电网改造、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市政建设、通讯、热网等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管线统一规划布局。
  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水、噪声和垃圾污染逐步得到控制和改善,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有所提高。要重视城市的抗震、防洪、防火和防滑坡工作,提高城市的防灾能力。
  要有计划地搞好旧城改造,重点是基础设施的改善和棚户区、危房区的改建。城市政府应该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和管理办法。
  要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国家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政府,要用一定精力抓好风景、名胜、古迹的保护和风景区的开发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和环境质量。
  六、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考虑。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为了促进市政、公用设施同生产设施配套建设,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在制订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对工业项目和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要配套安排。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于用贷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渡口,可采取征收车辆通过费的办法来偿还贷款。要以经济手段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城市建设部门制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实行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涉及面广,需要慎重行事。为了提高公用事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能力,城市政府要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收费政策,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合理调整其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除按原有规定外,今后干线公路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由交通部门负责修建。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一条街”、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有关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
  七、城市政府要集中力量搞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政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相应地扩大城市政府的自主权。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市具体管理规章。
  要正确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对于确系生产、生活特别急需而城市政府一时又难以解决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在受益单位自愿的前提下,适当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但对这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城市建设要贯彻执行量力而行的原则,一定要注意城市建设的速度和规模与本城市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不能全面开花,不要急于去办超越地方财力、物力可能的事,不能向企业搞摊派,防止互相攀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城市建设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保护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对于继承悠久的文化遗产,发扬光荣的革命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应有的支持,进一步做好这些城市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在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地面和地下,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做好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发展我国的旅游事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规模一再扩大,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又不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古迹,致使一些古建筑、遗址、墓葬、碑碣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近几年来,在基本建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城市,新建了一些与城市原有格局很不协调的建筑,特别是大工厂和高楼大厦,使城市和文物古迹的环境风貌进一步受到损害。如听任这种状况继续发展下去,这些城市长期积累起来的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不久就会被断送,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十分注意保护历史名城。意大利的威尼斯完全保存了原来的风貌。法国巴黎旧城区基本保存了原有的布局。美国按照独立战争前的样子,恢复和保护了威廉斯堡18世纪风光的古城镇。日本在1971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古都历史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苏联在1949年公布了历史名城名单,把这些城市置于建筑纪念物管理总局的特殊监督之下。
  经过商议和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建委、文物局、文化局、城建局的意见,我们选择了24个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名单附后),作为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台湾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待台湾回归祖国后另行公布),加强管理和保护。对于这些城市,我们的意见是:
  一、城市的性质和发展方向,要根据其历史特点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加以确定。今后的建设,既要考虑如何有利于逐步实现城市的现代化,又必须充分考虑如何保存和发扬其固有的历史文化特点,力求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搞现代化,并不等于所有的城市都要建设很多工厂、大马路和高层建筑。特别是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更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护,绝不能因进行新的建设使其受到损害或任意迁动位置。要在这些历史遗迹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对这个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二、过去在市区已经建成的工矿企业或其他单位,凡三废污染严重的,要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要结合经济调整,实行关停并转或搬迁;正在建设的工程,凡是有损于这些名城保护的,要妥善处理。今后在这些城市安排较大的基本建设项目,事先征得当地城建、文物部门同意。
  三、认真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在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中,要切实做好历史和革命文物以及名胜古迹的保护,禁止乱占、乱拆、乱挖、乱建。对非法占用文物古迹、风景园林,不利于文物安全和妨碍旅游开放的,不论涉及哪个部门、单位,都应限期迁出。
  四、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城建部门和文物、文化部门应即组织力量,对所在地区的历史文化名城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保护规划。在接到本通知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将历史名城的保护规划说明和图纸(1/10000比例尺)以及城市的重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规划说明和图纸(1/1000或1/500比例尺)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查。
  五、考虑到历史文化名城目前维护建设的任务较重,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从1982年起,对扬州、景德镇、绍兴三个城市分别加紧实行每年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成5%的办法,以增加其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其余城市已先后实行这个办法或已另有规定)。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抓紧划定城市规划区和实行统一的“二证”的通知
  (90)建规字第650号
  为保证《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在今年一月下发的(90)建规字第1号文中要求各地城市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尽快具体界定城市规划区,又于今年二月下发了“关于统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据了解,目前已经有相当部分城市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了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并开始实行统一的“二证”。但是,也有部分地区这方面的工作进度较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区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分行使统一规划管理职能的法定地域范围,为了切实保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各地应抓紧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这项工作必须于一九九一年一季度完成。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一本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二证”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各地设市城市和建制镇都必须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前实行统一的“二证”。现有的用地和建设审批证件,确实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只能作为统一的“二证”的附件使用,和“二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建设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颁布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对加强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国建制镇属于城市范畴,应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各地应抓住当前《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的大好时机,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二、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应包括镇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布局和镇区的规划两个部分。对实行镇管村体制的建制镇,应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规划的调整完善工作,并具体界定镇的规划区。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制定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协调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建立和健全县以下建制镇用地和建设的管理体制及审批程序;依法使用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与《城市规划法》不符的现行规定,应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认真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案件。抓住一批典型案例,采取分开处理的方式,造成声势,推动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建设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五、我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由村镇建设司归口管理的分工仍保持不变。
  一九九〇年四月十四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建设部建城字第90号文发布)
  当前,建设系统同全国其他系统一样,正在继续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进行经济环境、经济秩序的治理整顿,进一步把改革推向深入。
  随着经济治理整顿的深入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仍要严格控制,市政公用设施新建项目将相对减缩。在此期间,我们在努力落实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建设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对现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上海市针对交通十分拥挤的问题,在治理整顿过程中,狠抓管理,发挥现有设施的能力,拆除道路两旁的违章建筑,共清除违章占路面积13.7万平方米,使居民“行路难”的矛盾有所缓解,城市环境卫生状况也有所改善。天津市对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充分发挥区、街和各单位的积极性,共同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使市政公用设施的服务能力有所提高,城市面貌有所改观。威海市在抓好旧城改造的同时,认真抓好管理工作,发挥已建成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作用,保持了道路通畅、环境整洁、市容美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不少城市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燃气、集中供热、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努力挖掘潜力,改进服务质量,就可以在困难的条件下更好地为人民生活、为社会生产服务,对稳定社会发挥出重要作用。为此,请各地认真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提高设施完好率,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现有设施能力。针对目前城市中不少公共电、汽车,带病运行;不少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网年久失修,有的跑、冒、滴、漏严重;一些道路坑坑洼洼;一些公共厕所破损严重等状况,要切实组织力量,抓紧进行维修和养护,不断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率,保证各种设备正常运转,努力适应人民生活和生产发展的需要。
  二、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要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反对以权谋私,制订有力措施,开展评比活动,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风景园林等行业服务质量不断改善,方便人民生活。同时,要加强安全检查,特别是对供气、供水、供热、公共交通、排水、防洪等系统的要害部位,要重点检查,防患于未然,杜绝各种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把有限的资金,更多地用到发挥现有设施能力上。要加强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的规定使用,不得挪用。这些资金,首先要保证更好地用于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逐年有所增加。并且要按照有关规定,逐年提取设备折旧费,以保证设备的正常更新,而不能拼设备、吃老本。
  四、逐步理顺公用事业的价格体系。目前,城市公用事业的有关价格低于成本,背离价值,给企业的设备维修、更新带来很大困难。各地城建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及时将公用事业的合理调价纳入地方的调价计划,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认真考虑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过批准加以实施,逐步将公用事业的价格体系理顺。同时,逐步推进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偿使用、有偿服务。各地已经出台的各项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的改革措施,要继续加以完善。
  五、加强立法、依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加强城市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要认真做好《城市规划法》的宣传和实施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抓紧制订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法规、制度。近年来,许多省、自治区以及有立法权的城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颁发了有关城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已颁布的法规要严格执行。尤其要集中力量,争取时间,对侵占道路、占压管线侵占绿地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堆物,坚决予以清除。对于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要坚决进行查处。各市城建管理监察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努力搞好职工培训,提高管理和科学技术水平。近几年各城市新建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不断增多,但由于管理和技术水平跟不上,使这些工程项目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影响。因此,要下力量加强职工的培训,同时切实做好企业升级的考核工作,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通过职工素质的提高,通过技术进步,深入挖掘内部潜力,使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发挥出最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城市供水业在国家产业政策中已明确为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城市供水是城市的命脉,它为城市的生产、生活提供着必需的条件,是制约城市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甚至也构成了关系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由于它的不可代替性、不可选择性,牵动着城市的千家万户每一个居民,所以城市供水是城市首要的基础设施。在城市建设、改造和发展过程中,需要优先加以考虑。
  目前,全国460多个市都已建有不同规模的供水设施,日供水总能力达1.42亿立方米,其中有近300个城市供水能力不足,平均日缺水量达一千多万立方米。据调查,1989年五省94个市的缺水主要原因是投资不足和水资源短缺,由于缺水,影响产值217亿元,而且还造成了342万城市居民吃水困难,已成为导致社会不安定的潜在因素。
  我国人均资源量为世界平均数的1/4,而且存在着时空的严重不均衡。厉行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及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水资源是我国今后经济工作中要长期坚持的方针。要逐步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业的行业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资源和投资的综合效益。另外,加强水源防护和污染治理工作更须高度加以重视。
  一、基本原则
  (一)贯彻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的指导思想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大城市供水建设投资比例,加快城市供水建设的速度,力争“八五”、“九五”期间,缺水现象有较大缓解。
  (二)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一定要把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放在重要的位置上;要把供水保证程度作为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的重要依据;要把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城市供水的发展要统一规划,城市供水设施要先行建设,以期达到同其他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协调发展。
  (四)坚持国家积极扶持与企业自我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建设资金,促进城市供水发展。
  二、发展序列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是城市地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的制定,充分考虑到城市的规模、水资源条件、经济及社会的发展等多方面因素,使城市供水与城市用水需要各项要素的发展与变化相适应,与社会的进步得以协调。
  关于生产供应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其中优先支持市区的公共供水。在水资源利用上,优先安排城市用水;净化消毒剂的生产供应上,支持符合国家标准、高效廉价、无副作用的产品生产和使用;在专用设备的生产上,支持市郊节能节水器材及设备的开发与应用。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限制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
  对已有的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为发挥其效益,自用有余部分由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关于基本建设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所需配套服务维修网点厂所的建设。
  关于技术改造
  重点支持保证安全、提高水质、降低能耗、管网更新、增加供水能力的设备技术改造;供水状况自动监测的技术改造;以及国内外城市供水节水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方法的应用。
  禁止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质量差的管材及高水耗的设备和产品。
  三、保障政策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要首先满足城市用水需要。确保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其它用水。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局、建设部等五部(局)联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确保水源安全。
  (二)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实行投资倾斜政策,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为主的基础上,采取自愿集资、利用国外贷款、建立地方供水基金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多层次多渠道筹集供水建设资金,发展供水事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计划时,要下决心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需要的资金安排好,把城市供水问题解决好。
  (三)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更新改造项目的实施,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证供水企业折旧金的足额提取,尽快改变供水设施严重老化的局面。对那些经济效益较好、折旧提足的供水企业要适当提高折旧率。
  (四)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水价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工商企事业用水合理计价的政策。
  (五)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确保供水水质和服务质量,提高专业管理水平,各级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的行业统一管理。
  (六)为鼓励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政府审定留给公共供水企业的留利或政策性补贴,要能解决企业生产所需“填平补齐”项目和劳保、福利等项开支。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
  (七)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对城市供水、节水工程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所得税、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应按规定报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减免。
  四、实施措施
  城市供水产业政策的贯彻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大力协同。各地政府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城市供水发展的基本原则、发展序列和保障政策,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统调各有关方面,集中资金并制定实施的具体方式和工作计划,予以贯彻落实。
  1.城市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资金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城市在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或居民小区及其他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考虑供水及其所必须配置的维修服务场所的建设与改造,以便保证供水,发挥效益,就近服务,方便用户。
  2.各地政府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不同方式,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等多种手段,给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在制定水价时要按照财政部同意、建设部以(90)建综字第281号文发布的《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和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以统工字[1990]307号文发布的《一九九0年工业产品不变价》的原则执行。地方政府应考虑逐步调整水价,为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机制。并逐步推行根据水量累进式价格体系,促进城市节水。
  动力费占据水费成本三分之一以上,在动力费涨价时,应将其全部统盘考虑在水费之中,来调整水价或经当地政府允许免缴动力涨价部分。
  3.加强城市供水法制建设,用法律、法规调整企业行为和社会行为。加快制订(城市供水条例》,各城市人民政府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和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4.各地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节水视同售水。同时要把节水设施的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施、施工和投产,大力节约用水。
  5.根据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需要,有关大、中专院校要增设城市供水生产运行、经营管理专业课程,为全国供水企业培养生产、经营管理人才。
  本办法颁发后,由建设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落实的具体计划和措施,报建设部备案。
  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城市公共交通业是国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之一。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实施,现按《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汽车、地铁、轻轨以及缆车、索道等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建国后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1989年客运量已达272亿人次,比1978年增长了2.75倍;公共汽车、电车达5.96万辆,比1978年增长了0.95倍;地下铁道、轮渡、出租汽车也有一定的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生产的第一道工序,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由于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发展政策,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缺口日益扩大,致使车、船和后方塞础设施日趋紧张,供求矛盾日益突出,服务水平下降,城市居民“出行难”、“乘车难”问题越来越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本办法就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实施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并对运营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发展序列、保障政策和实施措施。
  一、基本原则
  (一)贯彻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的指导思想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当前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行业管理,坚持城市客运交通以公共交通为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发挥国营公共交通企业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和各种交通方式,实施综合治理,逐步改变城市公共交通的落后状况。
  (二)城市公共交通是我国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综合运输网中的枢纽和节点。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是客运交通系统的主体,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础,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城市投资环境和社会化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作为各行业生产和必要环节而且是“第一道工序”,同时又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休戚相关,因此在城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纳入规划和计划,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以提供乘客空间位移的特殊劳务形式,将其创造的价值溶于所有生产行业和流通领域的经济效益之中。公共交通企业在考虑整体社会效益的同时,必须充分保证其用以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效益,因此,对公共交通业必须采取明确的扶持政策,提供和完善其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条件,不断提高其运营服务水平,以提高城市功能的总体效益。
  (三)贯彻近期与远期结合,以近期为重点的原则。近期以“八五”期间为主,实行多项扶持性的保障政策,使城市公共交通落后、紧张的状况得到基本缓和;远期以2000年为目标,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特征的经营机制和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使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有明显的提高,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发展序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在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中的具体化,是城市建设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城市的不同规模、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并从运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提出发展方向,使城市公共交通的内部结构趋于合理,使运营一线、配套设施和支持系统协调发展,使公共交通与城市经济的其它生产要素的发展相适应。
  运营生产方面,重点支持国营公共交通企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电车,适当发展“小公共汽车”,在大城市和旅游开放城市积极发展出租汽车,在沿江和滨海城市注重发展轮渡,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建设快速轨道交通。在特大城市,要控制人力和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的发展,把超出自行车最佳出行时间和距离的部分远程自行车交通吸引到公共交通方面来;在城市客运交通方面,根据不同情况提出控制、限制和禁止的措施。
  基本建设方面,重点支持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轮渡的购置和与之相配套的场、站、渡口等生产和生活设施建设,使前后方按比例协调发展。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建设要重点解决换乘和客流集散问题。快速轨道交通建设,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地下铁道与轻轨交通建设的有关规定。同时,把城市道路和轮渡岸线的改善纳入先行的地位。
  技术改造方面,重点支持运营车、船和场、站、渡口等设施的更新改造,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新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使公共交通的装备、设施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的详细目录见附件。
  三、保障政策
  (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制定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各级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和地方的统计序列。
  (二)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经营条件,主要是指:
  1.定额所需的燃润料、电力及修理用的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应有保证,平价供应指标应根据运营车船的增长适当增长。
  2.保证运营车船的正常报废更新。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船使用期限计提折旧和线网基金,并专款专用。在充分考虑重置价格涨价因素的基础上,经城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定,适当提高折旧率,以解决更新基金不足问题。
  3.运营生产所需定额流动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银行信贷计划。
  4.由于公共交通职工劳动强度和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应逐步改善其福利待遇。
  各地人民政府应依据确保经营条件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的、企业的多方面情况,充分运用经济的、行政和多种手段,采取合理调整票价、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减免能交基金、调节基金等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方式,综合平衡。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依税法提出申请由当地税务机关酌情减免。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增强公共交通企业正常运营、改造和发展的能力。
  公共交通运价的调整,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在地方政府物价指数控制范围内列项,按运营生产成本增长率分步骤、分时期地进行。
  (三)对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投资倾斜政策。根据供需状况,统筹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投资在城市建设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为了保持稳定的资金渠道,研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于:
  1.中央统筹安排的城市公共交通投资;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地方政府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4.集资和国内外贷款;
  5.地方政府的其它资金。
  (四)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强化城市公共交通的行业管理,理顺行业管理机构行使规划、协调检查、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改善对企业的约束机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消耗,提高服务质量;逐步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服务手段。
  (五)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法规建设,用法律、法规约束企业行为和社会行为,加快法规建设的进程。抓紧制定《市政法》系列中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地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努力实现依法管理。
  四、实施措施
  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和专业部门大力协同,各项扶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政策,应列入有关部门贯彻国务院产业政策决定的实施办法。各地区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和保障政策,确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方式,编制规划和计划,并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一)各城市在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住宅小区、旅游点和城市其它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配置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及项目中要列出保养、停车场、站、轮渡岸线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等。
  (二)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基本经营条件,必须采取多方扶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统筹安排。各地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不同的方式,使公共交通的简单再生产逐步进入良性循环。
  (三)城市公共交通的扩大再生产具有强制性,有关部门应及早制定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金的具体办法,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箱要。在统一管理下,提倡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兴办公共交通。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利用外资来加快公共交通的建设。凡用于公共交通建设的专项资金,从计划到组织、使用都要切实加强管理。在确定项目的建设规模时,既要睹前顾后,尽可能为今后的发展留有适当的余地;又要实事求是,防止脱离实际。
  (四)城市公共交通新辟、调整运营线路所需的车船、场站、渡口投资和建设用地、配套物资、劳动力、工资总额等,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实施计划,并及时足额供应。
  (五)建设部和各省、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行业管理,并在机构和人员编制上加以落实,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为了保证全国建设系统专业运营车船在数量上和品种上的需要,公共汽车、城市客车及城建专用车的计划分配由物资部商建设部安排;城市轮渡船、电车由建设部计划管理,建设部系统安排的城市车船制造任务所需定额内的主要原材料,由建设部归口安排。
  (六)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继续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现代化管理,推行和不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贯彻实行公共交通优先的方针。要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公共交通自身发展的同时,从宏观角度规划、协调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对自行车、私人摩托车、私人汽车和社会团体车和公务车等采取不同政策。要充分发挥国营公共交通企业的骨干作用,大力加强对城市中集体、个体客运车辆的宏观调控管理、引导,发挥其辅助作用,使不同经济成分的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在城市道路使用管理上,体现公共交通优先,有条件的城市应开辟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等,以提高车速和通行能力。
  (八)加快城市公共交通科技发展,以本办法确定的发展序列为导向,对公共交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汽车工业要定型生产城市公共交通用的客车底盘和出租汽车,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符合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出租汽车运营特点的新车型。
  (九)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院校要建立和完善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专业。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职工的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分批进行业务和技术的在职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根据国务院规定,建设部在制定本实施办法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建委、建设厅、省以下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划和措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一九九0年十二月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机关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和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入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社会经济活动的动脉,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企业,贯彻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它的基本任务是:以运营服务为中心,组织和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努力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活动时间。为适应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需要,应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逐步使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成为城市人民的主要交通工具。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轮渡和地铁)是统一管理和经营公共交通的责任单位,由所在城市的公用局、城建局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个城市可根据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有利于管理的原则,设公共交通公司或公共汽车公司、电车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地铁管理处(或公司)和轮渡公司。下设场(车间),实行分级管理。公司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场和车队(车间)实行内部经济核算。
  (三)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原则上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如在经营线路上发生分歧,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统一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整体布局,保护竞争,非城市公共交通部门在市辖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安排。
  (四)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综合治理。
  1.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把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做为一个组成部分,要对工作地点、居住区和服务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尽量缩短其间的距离,科学地组织各种交通工具发挥综合运输效能,使其密切衔接成为一个整体,逐步形成一个现代化的、四通八达、灵活、迅速的交通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同城市规划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网、终点站、停车场(库)回车环、出租汽车站(点)、水上客运码头、航线和地铁的出入口与地面公共交通站的衔接等各项设施用地,都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建设,使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同城市其他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市政工程部门,要根据城市交通的车流、客流量,结合旧城改造,有计划地开辟一些干道,拓宽一些小街小巷。同时,要充分发挥平行道路的作用,分散疏导车流、客流,改善主干道交通拥挤状况。
  2.公共交通部门要积极协同公安部门,维持乘车秩序,做到依次上下车。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并取得支持,为搞好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优先放行的措施;必要时可在白天限制卡车在城区通行;合理安排自行车的行驶路线;解决好公共交通站、停车场(地)的设置;积极支持公安部门对交叉路口的信号改革,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通行能力。
  (五)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城市公共交通应以发展地面交通为主。
  车种的选择以汽、电并举。为节约能源,减少城市污染和噪音,在大中城市市区的主要干道上,发展电车。在客流量高度集中,依靠地面交通解决客流确有困难时,可考虑地铁运输。省会和对外开放城市要有计划地发展出租汽车业务。在沿江、河湖的城市,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水上客运业务。
  (六)公共交通线路网的建设,要根据道路的建设和发展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缩短居民的步行距离,减少换乘车次数。同时,要解决好市区与郊区工业小城镇的交通联系,对没有线路的郊区工业点和集镇,组织班车定时、定点运输。
  (七)公共交通点的设置,要以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为依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站点。
  根据需要,市区起点可设候车廊,郊区起终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站房设施,要规格统一,标志明显。
  在一个城市内要有鲜明统一的站牌,标明全线站点、车行方向、本站名称和首末班车时间。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要有明显的标志,做到前后路牌、腰牌齐全统一。
  (八)安全行车(船),严防事故发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减少行车(船)责任事故,杜绝重大责任伤亡事故。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做好遵纪守法、安全操作和爱护车(船)的教育,熟悉交通规则。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总结安全行车(船)经验。加强对驾驶员的训练和考核,提高安全操作技术水平。发现事故苗头,要及时解决。对事故要认真分析,做到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肇事者和职工未经教育或处理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要依靠专业和群众性组织,积极做好安全行车工作。
  (九)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乘务员、驾驶员要热爱本职工作,要不断树立新道德、新风尚,主动热情地为广大乘客服务。做到三勤(勤售票、验票,勤疏导,勤宣传),四报(报路线、方向、站名、转乘站),五照顾(老、幼、病、残、孕),保持车辆整洁。要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要做到:昼夜服务,租车必应,迎客上门,送客到家,合理收费,热情地为乘客服务。
  (十)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正点运行,不断提高运营效能。要建立强有力的调度指挥系统,明确各级调度职权,制定调度规程。公司、场、队调度部门,对于线路客流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并根据实际客流量的需要,编制行车计划的时刻表。对于客流发生的变化,要及时采取调度措施,调整行车计划,保证正点运行。要逐步实现自动化控制和无线电调度指挥系统,提高调度水平。
  公共交通部门,要定期组织全市性运量调查,摸清客流规律,为调整线路网、改进调度方法提供准确资料。
  (十一)错开城市工厂、企业等单位职工上下班时间是提高车辆利用率、缓和公共交通运力与运量矛盾的有效办法。这种措施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执行。
  (十二)车队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基层组织,是运营服务的第一线,必须做好如下工作:
  加强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做好车队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
  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行车时刻表,认真组织好线路运营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
  加强站点工作,维持好乘车秩序;
  认真组织好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做好评比奖励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车队的规模要有利于组织运营,有利于管理。线路职工在二百人左右的以单独设队为宜,人数过少的小线,应合并设队。车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每个车队还应配备安全技术、调度、行车管理等工作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车队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分工负责制和“上岗”制度。
  (十三)加强技术管理。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完善技术管理机构,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工作体系,实行“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建立健全车辆修理和保养制度及技术档案制度。要按照车种车型,合理地确定各级保养和修理的间隔里程,编制保养和大修、中修计划,制定相应的作业项目、工艺规程、质量标准、并认真执行。要努力创造条件,实行总成互换,提高车辆保修质量和效率,减少留场车日。
  电车企业要加强线网、变电、轨道等设备的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保养修理制度,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要加强船舶的修理和保养。机动船要定期进行大、中、小,合理确定修理保养间隔周期,定期对主副机主要机件进行清洗和测定工作,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加强车、船保修质量检验工作。公司、场、车间要设置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建立质量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船,不得出厂。
  (十四)加强企业管理,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计划、财务、技术、劳动、物资的基础工作及各项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把企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逐级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考核公共交通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如下:
  1.运客总数;
  2.质量:(1)完好车(船)率,(2)车(船)责任事故间隔里程,(3)车(船)正点率,(4)车辆故障时间(包括机件故障);
  3.燃料(电力)消耗(分单机和铰接车);
  4.出勤率;
  5.单位成本:铰接式、单机、船每千公里单位成本;
  6.流动资金占用量:折合标准车(解放单车);
  7.上交利润(亏损)总额。
  (十五)努力增加收入。公共交通企业要为人民群众服务,也要为国家、企业积累资金。做好经济核算,做到保本薄利。票款是公共交通企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应该按照经济规律正确制定票价和月票票制。票价的确定,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合理计价,一般高于成本。月票价格应不低于成本。如月票低于成本出现亏损,而又不具备调整票价的条件,其差额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补助或其他补助方法统筹解决。
  (十六)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精兵简政”,使第一线有足够的劳动力,企业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八。
  劳动力的配套,要同车辆(船)的增加相适应。
  每个企业都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每辆车需用的职工人数,节约劳动力。
  (十七)在企业中要开展评先进、比贡献、选模范、树标兵的工作。
  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定期评选安全驾驶员、优秀乘务员和生产者,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荣誉和物资奖励。对严重失职的人员,要给予批评和惩处。
  奖励制度要结合公共交通企业的特点,以完成运营计划,提高安全服务质量,降低燃料(电力)消耗,增加收入,超额完成保修任务为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奖励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
  (十八)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实行超时工资制度。由于运营服务和生产的需要,在行车和作业中,确实需要超过八小时工作时,须注明工作效率和质量,经领导批准同意,实行超过累积,按月发给超时工资。
  (十九)积极增加新车,提高运力。专业车辆装配厂,要努力完成车辆装配计划,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和成本。对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能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新购置的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各项设施,属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城市建设的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分配的公共交通车辆,只能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不允许作为他用。对车辆的报废及退役必须从严掌握,由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批准,报国家城建总局备案。
  (二十)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大城市的公共交通企业要设立科学研究机构,中小城市的企业需有专人负责科研工作。
  科研工作要同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相结合,广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解决运营服务和车(船)保修的重大技术问题。
  近期的科研重点是:研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理论和技术政策;研究国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管理的经验;研制新型公共交通车辆设备;研究车辆保修机械和仪表化等。
  要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广泛收集国内外城市公共交通的情报资料,搞好情报交流。
  (二十一)加强职工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建立技术考核晋级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办好技工学校和训练班,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要参加训练班学习业务技术,提高业务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恢复和明确技术职称,使他们有职、有责、有权。
  (二十二)关心职工生活,注意劳逸结合。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行车和站务、查票人员,要有统一的识别服,大的起终点站,要根据需要设置生活设施,办好职工休息室。
  要精简会议,保证职工休息好,精力充沛地做好工作。
  要搞好劳动保护,供给劳保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工业卫生测定和职工健康检查,做好女工的保护工作。
  (二十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逐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工人当家作主管理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政治,学习业务技术,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实事求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建立健全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避免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力求切实可行,并在执行过程,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二十四)各省、市、自治区城建局、建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城市交通是关系到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客流增长超过交通车辆的增长,在一些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群众“乘车难”的问题非常突出。解决城市交通拥挤问题,必须综合治理,对各种车辆严格管理,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增加客运车辆。同时,要加快道路网的改造和建设,修通必要的环路,形成流畅的干道系统。从长远看,在一些大城市要考虑发展快速轨道交通和地下交通,以缓和地面交通的紧张状况。对城市出人口堵塞严重的城市道路,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要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可用公路养路费适当给予补助。
  关于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问题,由于牵涉面很广,今年不作变动。各地要结合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从人力、物力、财力给予必须的支持,搞好搞活城市客运交通,使群众“乘车难”的问题逐步得到缓解。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曰
  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多年来,城市公共交通处于紧张状态,“乘车难”的问题长期没有解决。特别是随着城乡经济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公共交通拥挤的情况在大城市尤为突出。
  为了逐步改变这一情况,我们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结合一年多来进行改革的实践,认为必须根据公共交通的情况,加快改革步伐,把城市公共交通搞活。去年七月、十二月,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几点建议”的两封人民来信上分别作了批示,指出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影响极大,需要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凡属关系广大群众的问题,万勿大意。要解决城市乘车难问题必须实行多家经营,调动各方面办交通的积极性。为了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我们遨请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十个城市的公用局长,开了一个座谈会,总结了经验,研究了改革方案和贯彻落实措施,并征得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同意。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建国以来,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很快,到一九八三年底,全国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总数达四万四千七百四十九辆(其中公共汽车三万四千一百零三辆,无轨电车四千一百九十二辆,有轨电车三百二十一辆,出租汽车五千九百六十五辆,地铁客车一百六十八辆),比一九四九年增长十九倍。另外,还有城市客运轮渡四百五十三艘和客运架空索道。一九八三年客运总数二百三十一人亿人次,比一九四九年增长六十一倍。但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还远远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突出的问题是:(一)客流增长过快,现有车辆不能适应需要;(二)现行运价过低,三十年来未作调整,月票价格长期低于成本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三)企业负担过重;(四)前后方设施比例失调,车辆折旧年限长,车辆失修失养严重;(五)道路建设跟不上车辆增长需要,交通管理设施落后,因此,交通拥挤、堵塞,车速下降,运输效益很低。
  为了解决城市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拟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一、改变城市公共交通独家经营的体制,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在国营企业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在对外开放的十四个城市和经济特区以及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引进外资和技术装备,搞活城市公共交通。
  大力发展出租汽车,增加各种车辆,扩大经营范围,方便群众租车,企业经营完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实行承包责任制,可以实行全民所有制下的个人承包。运价采取优质优价,价格可以根据季节不同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充分调动和组织社会上车辆(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客车)投入节假日和上下班高峰时间的营运。并给这些单位一定的经济效益。
  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使各种交通工具密切配合,协调发展,开展合理的竞争,互相促进,搞活客运。非城建单位、集体和个人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时,要做好人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需经当地公安或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和考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营业执照,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运营范围。
  二、要大力扶植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公共交通是服务性的生产部门,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按价格规律办事,对不合理的运价要做适当调整。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市内汽车、电车票价管理权限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如需要调整,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与物价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当前月票制度弊病很多,发售量和发售范围越来越大,必须进行改革。在保证职工上下班的前提下,应适当限制月票发售量。有条件城市也可逐步把月票制改为本票制(乘一次车,一张票)。在市区干道上新开辟的线路和主要为旅游服务的线路,可以配备质量好的车辆,实行优质优价,不出售月票。可加速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更新和技术改造,可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适当提高折旧率。
  由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利润水平较低,建议地方政府在财政上予以照顾,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或调节税有困难的,可报经批准,给予优惠。
  三、城市公共交通要实行综合治理。
  (一)错开上下班时间,以降低高峰客流,有利于均衡运载,准时行驶。这项工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减少不必要的交通流量。要搞好住宅区和商业中心的合理布局,缩短居民出行路程,支持交换住房和调换性质相同的工作单位,使职工居住地点接近工作单位。
  (三)搞好公共交通的场站建设,对城市大型客运枢纽站、公共交通的起终点站、停车场(库)、回车环和出租汽车站点要全面考虑,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从方便换车出发,要把各种交通工具组合衔接好,同时要组织联运。
  (四)加快道路工程设施的改造。目前城市交通堵塞,车速过低,根本原因是交通工程设施落后,道路少,卡口、堵头多,形不成流畅的道路网。所以,要加快干道和交通工程的建设,打通卡口堵头,修通环路,拓宽道口,建必要的立体交叉道(包括简易立交)和重要路口的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铁)。
  许多城市对外交通不畅,主要是大城市的城市道路没有形成环路,主要干线和公路结合部路窄、卡口多。要有计划地将这些路段联通、拓宽,建议公路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适当补助。要逐步把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有机地联系起来。
  (五)加强交通管理。提高现代化交通管理手段和技术,逐步采取优先放行公共交通车辆或开辟专用车道的措施。大城市要控制自行车和私人摩托车的发展,首先要停止对发展自行车的鼓励政策,并逐步开征车辆牌照税。对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和停止地点要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安排。
  四、大城市的客运交通,应采取逐步发展轨道交通为主的方针。目前,大城市靠现有公共汽车、电车和有限的路面难于根本解决“乘车难”问题,必须“上天入地”,实行多层次、多结构的立体化交通。把发展大容量的快速轨道交通(包括地铁)提到日程上来,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以适应大客流量的需要。要采用先进通讯调度设施,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认真整顿,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城乡人民提供方便、安全、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要教育城乡广大群众尊重公共交通职工的劳动,共同为搞好公共交通而努力。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局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建城(90)085号
  各地、市、县建委(城建局)、劳动局、消防、交警支、大队:
  今年八月,省建委、省劳动局、省公安厅联合召开了全省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整顿工作座谈会,就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的整顿工作进行了研究。为了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的整顿工作,特作以下通知:
  一、各地、市要认真执行省建委闽建城(89)057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县、市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点,建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以贮灌站为中心,在150公里半径范围内,合理安排液化石油气经营站。
  二、要切实加强对液化石油气运输的监督管理。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购买证、准运证。对液化气瓶的运输距离应严格执行闽建城(89)057号文规定,不得超出150公里。违反上述规定者,同公安消防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公安交警部门都必须严格查验公路上所有装有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杜绝违章运输。
  三、禁止槽车直接充装。在贮灌站建站期间,需要临时简易充装者,须经省劳动局、省公安消防总队批准。
  四、建站审批程序。
  1.新建贮灌站经所在县(市)和地、市建委(城建局)、劳动、消防等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建委随文上报省建委,省建委与省劳动局、省公安消防总队商研决定后,下文批复。
  贮灌站的初步设计审批,由于新建贮灌站的竣工验收工作要由省组织进行和贮灌站消防、安全要求严格,所以其初步设计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公安厅组织审批。
  2.新建经营站的审批工作由地、市建委(城建局)、劳动局消防部门共同负责审批,抄报省里备案。在审批经营站时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①新建的经营站要与已建成的贮灌站(150公里内)签订充装协议。
  ②气源可靠,能保证长期、正常供气,有供气单位的合同或证明。
  ③站占位置由规划部门会同消防等部门选定。
  ④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购置设备和贮灌站建设。
  ⑤个体户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3.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申请“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时在其申请表中“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栏应分别经各级建委(城建局)、劳动局和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实地勘察、审查盖章后,报省商业厅审批核发“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最后再向工商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
  五、对现有的液化石油气经营站、贮灌站要继续按闽建城(89)057、073号文进行整顿,对于1989年10月1日前成立的经营站,都应按本文第四条第二点进行整顿,成熟一个,确认一个,条件不够的限期整改,对确认的经营站可登报公布;对1989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如未办正式手续,应予取缔。对1989年10月1日以后新建或竣工的贮灌站一律由地、市初验后,报省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日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 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
  (五)搞好施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对温泉井实行统一管理,对用水单位自用以外的温泉有权进行统一调配,温泉水井井权变更时,必须报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温泉保护区内建设对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温泉水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需要报废时,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核定,井权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檀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檀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撩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12月3日建设部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适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30%;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3~5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7~11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第九条 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建设和发展植物园,作为园林植物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基地,也可开放供观赏游览,要大力收集植物品种,搞好引种驯化,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品种,丰富园林绿化的植物材料。
  第十二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准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是广大群众观赏游憩的场所,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品种,提高园艺水平。为保证公共绿地有良好的秩序,确保游人及园林设施的安全,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办法和游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内的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业务上接受商业服务部门的指导。
  园林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在园林绿地内举办一些有利于发挥园林功能的生产事业,增加收入,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维持其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准建设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设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绿地内的植物应妥善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园林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堆置物品、挖砂采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自行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所有。居住区内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负责此居住区绿化的部门所有。私有庭院个人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植树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所有树木都要加以保护。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均需报园林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园林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及干道上的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应按园林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绿化费。申请伐树单位,须按规定补植树木。
  第二十五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瀕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的城市建设主管本省、市、自治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城市的园林局(处)管理本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和改善园林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加强业务培训,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提高园林职工队伍的文化、技术水平。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责任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赔偿、罚款。赔偿及罚款标准由各地规定。对拒不交纳赔款、罚款的单位,其应交款数可由银行直接划拨。对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城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办法,如有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备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建设和科学地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编制,可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协助进行。要指定技术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汇总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首先要搞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关系。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风景名胜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风景名胜区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的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重点风桌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报送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规定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经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如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工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
  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提高职工的素质。要采取脱产学习、业余学习、轮训和游览淡季集训等多种形式,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掌握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对风景名胜区领导干部和骨干人员,.都要进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专门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一为《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附件二为《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附件三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三个附件均为本办法的组成部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关于改变城市环境卫生体制的问题的通知
  (80)城发环字第10号
  (80)中爱卫字第2号
  各省、市、自治区爱卫会、建委、卫生局、城建局: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是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国发[1979]70号文件通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经成立,其业务范围包括了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因此,各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城市建设局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城市环境卫生。今后各设市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局、处、所)归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城市建设局领导。
  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应办理好交接工作,原属环境卫生部门的人员编制、固定资产、专项资金、流动资金等均应全部移交。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我国城市垃圾量平均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城市垃圾问题越来越突出。据统计,去年全国三百多个城市年产垃圾五千一百八十八万吨,粪便三千四百五十三万吨。而且,由于城市废品收购点减少,废旧物资得不到充分回收利用,增加了垃圾量及处理、消纳的困难。
  目前,城市的环境卫生面貌虽有一定改善,但离建设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这方面,除了法制不健全、科研工作较落后、有关政策不配套等原因外,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环卫专用车辆不足,垃圾不能日产日清。据统计,每年全国约有一千多万吨城市垃圾、粪便无法及时清运,二是垃圾的消纳和处理问题非常突出。过去,城市的垃圾、粪便很大部分用作农田肥料,现在农民主要改用化肥,用未经处理的垃圾和粪便作农肥,造成污染和疾病传播,危害城乡人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三是城市环卫设施严重不足,大多数城市没有象样的垃圾中转站,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设施也普遍满足不了需要。
  目前,城市垃圾已成为保护城市及近郊区人民基本生活环境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应充分重视,切实予以解决。以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订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凡城市总体规划中缺少这项内容的,要抓紧补订。各城市要对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堆放、处理、消纳等方面工作,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出全面规划,逐步实施。要有步骤地改进和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粪便处理厂、垃圾填埋场以及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等环卫设施。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化、运输作业机械化、废物处理无害化。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按现有渠道,由地方政府解决。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及其它独立区的环卫设施,由当地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二、减少垃圾来源。要根据各城市节约的具体条件,积极开展城市煤气、石油液化气和集中使用,逐步改变烧煤的燃料结构,减少煤渣清运量。农业、商业部门要逐步发展净菜进城,使菜根、残叶在农村就地得到处理。在搞好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垃圾制砖、制水泥以及煤渣的综合利用等工作。要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把废品收网点、加工场设施纳入城市规划。
  三、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垃圾处理技术。目前,我国城市垃圾可燃成份仅占4.9%(美国城市垃圾可燃成份平均为40%,日本东京为60%)。根据这个情况,城市垃圾的处理应在逐步分类收集的基础上,以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为主要方向。可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对垃圾采用多种处理技术。垃圾填埋处理后,要加盖土层,进行绿化。医院的垃圾及其它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单独收运,焚烧处理。城市的粪便,应随着下水道的普及,逐步排入污水处理厂处理。近期内不能排入污水处理厂的粪便,要单独收运,因地制宜地加以卫生处理后再作农肥使用。
  四、增加环卫专用车辆和机械设备。据测算,一万城市人口应配备两台大中型环卫车辆(包括密封式垃圾运输,3~4辆洒水车、吸粪车、清扫车等),才能基本解决城市垃圾的清扫和运输问题。这样,全国共需环卫专用车辆约二万台,目前只有一半左右,且大部分是破旧车,吨位小、油耗高。根据我国城市垃圾年递增量,以及车量需逐年更新等情况,全国每年需增加环卫专用车辆二千五百台。目前,每年分配给建设部的环卫专用车辆只有五百台左右,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要。为此,除请国家今后逐年增加环卫专用车辆的底盘分配数量外,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将环卫专用车辆纳入汽车分配计划,统筹安排,逐年解决。
  五、搞好城市垃圾的管理。保持城市环境卫生应是三分清扫,七分管理。目前,全国已有百余城市建立了一支拥有两万多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起着很大作用。各地要加强集中领导。同时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市、区、街道、居委会的积极性。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继续搞好“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各地区结合本地技术情况,制订有关垃圾管理的条件。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积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协同城市等部门,搞好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坚持做好经常性卫生管理工作,控制“四害”(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因地制宜地开展群众性的城市卫生活动。
  六、加强环卫科研、教育工作。我国环卫行业的科研基础薄弱,亟需加强。要有计划地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充实力量。组织抓好粪便、垃圾无害化及综合利用等重点课题的研究。协调全国的环卫科研工作,推动环卫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系列化和标准化,开发新型的垃圾处理技术和设备。要有选择地引进国外技术和专业设备样机。当前,环卫技术人员十分缺乏,与环卫工作的需要极不适应。为加速人才培养,除在武汉城建学院办好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的大专班外,建议有关大专院校应视条件开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办环卫中专、技工学校,举办环卫干部培训班,以提高环卫职工的素质。
  七、改进环卫行业的经费管理办法。要改变原来实行的事业经费统收统支、以收抵支的办法,实行按任务量计算经费、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办法。这样有利于改变社会上的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统包的做法。各地可逐步试点,总结经验。
  八、改善环卫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环卫工人常年与尘土、垃圾、粪便打交道,他们的辛勤劳动应得到社会的尊重。随着生产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应逐步提高环卫职工及废旧物资回收、增加职工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地方政府要有计划地解决环卫职工的住房等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鉴于环卫工作是以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各级政府可考虑对环卫部门给予一些特殊照顾。环卫部门所增加的收入,应用于发展环卫事业,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及生活、工作条件,以利于职工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环卫职工作为“城市美容师”的光荣感和责任感,为“两个文明”建设多做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90)建房字第279号
  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社和转让条例》,批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土地局职能分工的意见。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务院精神,与土地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抓好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的规划管理,继续抓好房政管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履行好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的城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实施进度要求,及其它规划控制指标,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坚持放线、验线制度,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过程中,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及要求,并在实施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对城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在土地出让后和转让过程中,要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要与计划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下大力量抓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重点是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办法。要积极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工作,调控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积极提供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努力保持合理的地价水平;搞好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房地产交易活动。土地使用者因地上建筑物发生买卖、租赁、抵押、分家析产或企业法人因兼并、撤销而发生房屋的调拨、价拨时,均应依法办理发证、登记、评估、立契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地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今年要基本完成全部城镇房产的总登记任务。同时,要及时做好经常性的产权确认、变更的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加强对因转让、出租、抵押而引起的房屋产权变更的管理,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产权变更,应尽快审批,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为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便为房地产管理、经营活动和城市建设提供可靠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产籍测绘和产权档案的管理,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
  六、各地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要求上下对口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进行机构改革的试点,逐步建立起能够促进房地产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地产业管理的机构体制。
  一九九〇年六月十三日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行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第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撩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建委(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委员会:
  现将(89)建村字第455号文《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通知》规定收费幅度范围内,按建设项目的不同性质,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
  1.住宅和公共建筑每平方米0.4~0.5元。
  2.生产和商业建筑每平方米0.4~0.6元。
  各地市可根据经济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可免收管理费;其他社会福利、公用设施项目按收费标准80%收取。
  省定贫困乡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发放《建筑许可证》的同时收取。所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分别上缴县(市、区)建委(建设局)15%,地(市)建委10%,省建委10%,用于调剂经济发展缓慢地区的村镇规划、人才培训等工作。地(市)建委、省建委的管理费由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每半年统一收取上缴。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除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留归乡、镇使用,按《通知》规定的使用范围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县(市、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并按预算资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级建委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收费标准,年终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村镇建房的申请、报批手续按《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相应所需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统一使用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五、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闽政[1989]32号文,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搞好服务。同时,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持廉洁,必须公开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89)建村字第455号文。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闽建乡(89)0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促进我省村镇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范围,包括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级建设规划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为了加快乡镇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沿海开放区或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集镇市场、工业小区以及农、林、牧、渔场,应纳入乡镇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符合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确需修改或变动,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尚未制定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必须严格控制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有效加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力量,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各乡镇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村镇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住宅建设要逐步纳入指导性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一律实行住宅建设用地、户权、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宏观控制水平,综合平稳下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指标,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包干使用。村镇个人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建设房计划;
  2.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房四至范围后,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3.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生产建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用房的新、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址和范围,划定规划建筑红线;
  2.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设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对村镇规划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随时采取措施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和现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统建农房或统一开发宅基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材供应、构件生产等。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资金应以自力更生为主,依靠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公共设施的建设,可采取谁投资、谁得利,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办法。乡、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用于村镇建设。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也应适当集中统筹安排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部门的设计室应积极承担本地区乡镇的规划和建设设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可以单独成立村镇规划建设设计室,专门承担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测量、规划和建筑设计任务,以提高村镇建设的标准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以及二层以上的楼房,都必须经过有证单位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三废”治理方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切实实行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不准接纳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所有在村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经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有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和迁移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归公等处理;对违章单位、主管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罚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罚金由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后,如有不服,须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由当地政府仲裁解决。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通知决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镇各部门有义务协同建设管理部门制止违章建设。对违反本规定者,群众有权进行揭发、检举和监督,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认真执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相应需要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所须收取必要的费用,可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一九八九年八月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的通知
  闽政[1989]32号
  各地、市、县建委(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90)建村字第168号文《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几点意见,一并执行:
  一、我省的建制镇规模和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应根据当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规划的调整完善工作,并具体界定镇的规划区。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区划定工作请于12月底前完成,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批。
  二、各地应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建立和健全县以下建制镇建设管理体制和审批程序,依法执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三、为防止建制镇建设布局混乱、浪费土地、环境污染等弊端,要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认真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案件,使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建设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四、县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分工仍保持不变。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五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限追溯事物发端,下限止于1996年。设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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