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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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818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93
页码: 318-410

内容

大事年表
  汉
  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
  越王族后裔无诸佐汉灭秦有功,封闽越王,建都东冶(今福州),开始修建闽越国王城——冶城。
  元鼎元年至五年(公元前116〜前112年)
  闽越王余善为了抗拒汉军入闽,筑六城以拒汉。在今武夷山市筑古越城,在今浦城县筑汉阳城、临江镇、浦城,在今邵武市筑乌坂城,在今建阳市筑大潭城。
  三国
  吴•永安二年(259年)
  建瓯开挖内河,名北岗水道,长2260米,横贯城区,为当时城区主要排水干道。
  吴•永安三年(260年)
  孙吴政权入闽,开发闽北,在今建瓯设置建安郡,太守王蕃在覆船山麓筑全闽第一座郡城。
  晋
  太康元年(280年)
  由于中原大批移民人闽,人口增加,经济发展,析建安郡地,分设建安(今建瓯)、晋安(今福州)两郡,福建出现两个中心郡城。
  唐
  垂拱二年至贞元九年(686~793年)
  漳州刺史陈元光及其子孙陈、陈酆、陈谟四代,率领军民开发漳州,使原来的蛮荒之地成为初具规模的经济、文化之邦。
  久视元年(700年)
  武荣州治从南安丰州迁至泉州。依云榭筑衙,并建六曹都堂署及参军厅,衙前辟南大街为市。
  天复元年(901年)
  闽王王审知在福州拓展城市,布局强调中轴对称。城北中轴大道两侧辟为衙署,城南中轴两旁居民分东西两侧兴建坊巷民居。今三坊七巷即由此演变而成。
  天祐三年(906年)
  泉州修凿八卦沟,作为城市排水渠道,这是福建省最古老的排水沟。
  五代十国
  后梁龙德年间(921~923年)
  福州城东温泉坊(今汤井巷内)建龙德汤院,为福建省最早的民间澡堂。
  南唐保大四年(946年)
  清源军节度使留从效在泉州罗城周植刺桐,故泉州城别称“刺桐城”。
  宋
  皇祐五年(1053年)
  王实等倡建泉州石结构洛阳桥。至和三年(1056年),蔡襄任泉州郡守,竭力主持建桥事,历八载告竣。该桥为世界上现存最长的石梁桥。1988年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嘉祐二年(1057年)
  福建省转运使蔡襄令所属诸邑植行道树。从闽县大义渡至泉、漳二州700里驿道,两旁松(榕)树成行,荫庇道路。
  治平四年(1067年)
  福州太守张伯玉令“编户植榕”,至熙宁年间(1068~1077年),“绿荫满城,暑不张
  盖”。
  淳祐九年(1249年)
  宁德县令李泽民率僚佐及学宫生徒,鸠工修筑东湖堤200丈,人称“李公堤”。
  元
  大徳七年(1303年)
  万寿寺僧人王法助,奉旨募款在福州南台修建首座横跨闽江的大型石桥。王逝世后,其徒继之,历时20年建成,取名“万寿桥”。
  明
  洪武二十年(1387年)
  太祖朱元璋派江夏侯周德兴到九龙江口嘉禾屿修筑城墙,洪武二十七年竣工,称“厦门城”。从此,厦门地名载人史册。
  景泰三年(1452年)
  永安设县后,制定“风”字形县城修建规划,至今已历500年,基本格局不变。
  万历二年(1574年)
  福州与连江间发生震中烈度7级、震级4.75级地震。《福建通志》载:“地大震,侯官县方山巨石,坠压田亩”。
  万历三+二年(1604年)
  泉州海域和莆田发生八级地震。山石海水皆动,地裂数处,庐舍倾圮,城垣楼堞倾塌殆尽,覆舟甚多。
  万历三十七年(1609年)
  农历五月二十六日,福州洪水五昼夜,城内水深两丈余,“漂没人屋”甚多。
  清
  道光五年(1825年)
  陈天高父子捐建仙游县东门石坊,历经三十六载始成,这是福建现存雕刻艺术最精美的石坊,1985年列为福建省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
  道光十年(1830年)
  厦门海防同知许原立石禁止乱堆粪土,夜间在石上点燃植物油灯,这是福建省最早的路灯。
  光绪五年(1879年)
  美国基督教会美以美会在福州仓前山修建小型简易供水工程。日供水几十吨,供十余户外国传教士饮用。这是福建省城市最早的供水工程。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漳州九龙江西溪发生百年罕见大洪水。城乡一片汪洋,桥梁冲毁,人畜漂流,民房倒塌不计其数。灾后废墟无数,灾民行乞露宿街头,饿死者五千余人。
  宣统二年(1910年)
  福州商人刘崇伦、刘崇伟承接福州耀华电灯公司资产,集资成立“福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城区主要街道安装路灯,为福建城市道路以电灯照明之始。
  中华民国
  民国3年(1914年)
  福建巡按使许世英疏浚福州西湖,辟开化寺三公顷地,建成福建省第一个公园——西湖公园。同年,许世英创建福州福新路。民国5年建成通车。这是福建省最早一条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同年,福建省省长公署设置实业厅,下设市政局,掌管全省城市建设事宜。
  民国7年(1918年)
  2月23日,漳州地区发生7.3级地震。地裂数处,涌出黑沙土。其中云霄县房屋倒塌300余间,死伤50多人。
  4月,由官商合办“延福泉汽车路股份有限公司”,购3部汽车,从事福州市内水部经王庄、南公园至台江一线营运。为福建省城市使用公共汽车之始。
  8月,孙中山的援闽粤军,在漳州成立护法军政府。军政府在护法区内拆除城墙,筑堤建码头,拓宽街道,改建楼房,辟建中山公园等。
  民国8年(1919年)
  10月,福建省政府公布(福建省修治县道里道简章》,但未贯彻。
  同年,南平知县周赓慈捐薪一年,倡修南平东门大街、酒务坊(今新华路)、晏公坊(今解放路)。街道“曲者以直,狭者以广”,铺以石块。
  民国9年(1920年)
  厦门开元路动工,翌年竣工。路面两旁建南洋骑楼式的人行道,一可遮阳,二能避雨。是厦门市区修建的首条道路。
  民国12年(1923年)
  泉州拆除德济门及城垣辟路。民国26年,泉州城墙全部拆除。
  民国15年(1926年)
  为纪念孙中山开创中华民国,厦门决定筹建中山公园。民国22年基本建成,面积16公顷。
  民国16年(1927年)
  7月,福建省政府成立建设厅,主管全省交通、农林、水利、矿务及其他建设事宜。
  民国21年(1932年)
  厦门开发建设新区土地30处,扩大市区面积116.22万平方米。
  民国22年(1933年)
  8月,晋江华侨陈清机集资在东石建客运码头,翌年竣工,为当时福建省最长的客运码头。
  民国23年(1934年)
  福建省政府将全省划分为10个行政督察区。各督察区下设实业科或建设科,主管本区建设事宜。
  同年,国民政府海军上将萨镇冰修建福鼎县秦屿海堤270米。秦屿百姓感其恩德,命名“萨公堤”,并立碑纪念。
  民国24年(1935年)
  4月1日,厦门市正式成立,这是福建省第一个设市的城市。
  12月,福建省政府建设厅设置“省会自来水厂筹备处”,以福州南台龙潭山角为厂址,规模为日供水1万吨。民国26年4月,举行开工典礼。不久工程停止。
  民国25年(1936年)
  厦门市政府开始筹建福建省唯一的城市客轮渡——鼓浪屿轮渡。民国26年9月成立轮渡管理处,10月正式通航。
  民国27年(1938年)
  4月,福建省政府从福州内迁永安。随后,在永安拆城墙,修道路,装路灯,筑河堤,规划建设省会新市区,永安城区面貌首次发生较大变化。
  民国31年(1942年)
  福建省财政厅派第五测量队对泉州城区房地产重作普查、测量、绘图,核实数据,登记产权,历时2年结束,为以后查证权籍和处理产权纠纷提供较完整的依据。
  同年,南平富商屠一道临溪独资兴建占地4亩的剑津公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名为中山公园。
  民国35年(1946年)
  1月1日,福州市正式成立,为福建省省会。市区范围为东至魁岐,西至文山里,南至黄山,北至新店。
  民国37年(1948年)
  3月,福州市政府发布《清洁大扫除实施要点》,动员全市以一周时间进行大扫除和清洁卫生检查,并开展竞赛。
  6月7日晚,福州市小桥区达道路寿济药铺失火成灾。大火持续8小时,烧毁46条街巷的房屋1238间,死伤30多人。
  6月18日,福州遭受百年未遇的水灾,城内水深数尺至两丈不等,受灾人口50万人,房屋倒塌3300多间,死亡200多人。
  民国38年(1949年)
  8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在福州市成立,下设实业厅,接管民国省政府建设厅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0年
  8月,为纪念福州解放,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从鼓楼至万寿桥的中正路、斗中路、福德路、茶亭路、吉新路、横山路、小桥路、中亭路统一命名为“八一七”路。
  1951年
  3月,晋江县城区改设泉州市(县级市)。1986年1月,晋江地区撤销,泉州市升格为地级市。
  6月,龙溪县区设立漳州市(县级市)。1985年7月,龙溪地区撤销,漳州市升格为地级市。
  同年,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动全市人民义务劳动,分三期整治全长9.45公里的晋安河,计划9年后竣工。整治后,有利航运和环境卫生。
  1952年
  春,长泰县发动群众修建高丽港防洪堤,全长52.66公里。翌年,又动工修建城关石堤0.5公里,保护城区55个自然村不受洪害。
  8月,闽江下游防洪堤工程动工,后经多次扩建、加固,至1990年,全堤长106.83公里。其中北港北岸防洪堤12.9公里,按百年一遇的标准高程建设。为福州市区抵挡洪灾的主要屏障。
  1953年
  6月,厦门市高集海堤动工,长2212米,1955年10月建成。海堤可通火车和汽车,深水段设有15米宽的桥涵,供内河船只通行。
  同年,为纪念新华社发布漳州解放的消息,漳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把漳州市区原中山路改为新华路。
  1954年
  10月,福州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市民饮用自来水问题,动工兴建当时福建省第一个日供水2万吨的福州市西区水厂。1956年7月完工供水。
  1955年
  1月20日,台湾国民党当局出动飞机12架轰炸福州市台江、小桥一带,毁房4000余座,死伤400多人。时称“一•二0轰炸”。
  9月,泉州市扩建晋江下游防洪堤。工程分为两期,至1960年6月竣工。全堤长28.2公里,可使泉州市区、晋江、南安25万人免受洪害。
  10月,厦门市杏集海堤动工,长2820米,1956年12月建成,可通火车和汽车。与高集海堤是姐妹工程,统称“厦门海堤”。
  1956年
  1月,福建省建筑工程局改组为福建省城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建设、城市勘察规划以及地方建筑工业企业等管理工作。
  4月,福建省开始编制《南平城市总体规划》,历时8个月完成,这是全省第一个城市建设的蓝图。
  1957年
  1月,南平县、市分立,单独设立南平市。
  1958年
  年初,福建省委从备战角度考虑,决定把地处西北部山区的三明县作为省重工业基地。随后,兴建三明钢铁厂、三明化工厂、三明机械厂等一批冶金、化工、机械骨干企业。
  8月,厦门市建忠仑苗圃。至1988年面积发展至53.33公顷,成为福建省最大的园林苗圃。
  9月,为适应建设的需要,福建省城市建设局改组为福建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建设事宜。
  1959年
  9月和11月,九龙江下游防洪工程龙溪段、漳州段先后动工。经几年努力,新建2.17公里石堤和56.15公里土堤,整修加固旧堤20.73公里,较好解决九龙江下游防洪问题。
  11月,南平市水东大桥动工,1961年7月竣工,这是当时福建省首座跨径50米的大拱桥。
  1960年
  1月,三明人民公社筹备委员会改为三明市人民委员会(地级市)。1963年4月,三明专员公署成立,三明市改为县级市。1983年4月,三明地区撤销,又升格为地级市。
  1月,福州市五一路动工,10月建成通车。这是福建省首条考虑地下管线配套的主要城市干道。
  2月,福州市建树木园。1988年6月改名福州市森林公园,总面积859.33公顷,是全国九大森林公园之一。
  同年,福州市区五一路和古田路的电灯线路改架空线为地下电缆。埋设福建省首条27400米的多胶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线。
  1961年
  建筑工程部再次会同省建设厅抽调技术人员,协助泉州市修订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泉州市总体规划图》、《泉州市工程建设规划图》、《泉州市城市道路规划图》。这些规划图,成为泉州市以后十多年市区建设的规范。
  1962年
  福安县开始兴建坂中渡口以下及龟湖溪一段防洪护岸工程。1963年后,续建街尾、富春、洋头、龟湖、坂中段等,以保护城区免受洪害。
  1963年
  10月,福州市东区排污工程动工。1965年9月竣工,长7.64公里。这是当时福建省建成的首条排污工程。
  1964年
  厦门园林植物园松杉园种植的“黄刺金鱼虎”仙人球,直径为67厘米,为全国仙人球之冠。
  1965年
  漳州市开展城市绿化的群众运动,种植城区四旁树木40万株,育苗510亩。
  1966年
  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福建省各地市城建管理机构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各地革命委员会成立后,城建业务由当地革委会生产指挥处(组)统管。
  1967年
  泉州市市政建设工人排除“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坚持生产,拓建涂门街、新门街、东街、西街等4条城区主干道。翌年竣工。
  1968年
  6月19日,永安市燕江洪水暴涨,西门大溪桥两节人行道断裂塌毁,围观群众100余人落水,死亡20余人。
  6月21日,三明市洪峰过境,城关渡口翻船,溺死20余人。事发后,市人民政府决定筹建三明城关大桥,以解决市区车辆环城行驶及行人来往问题。
  12月,福州市五一广场动工兴建。1970年5月竣工。该广场地面铺砌水泥方格块,绿地栽植花草树木。还建有展览馆、观礼台及高10.1米的毛泽东汉白玉石雕像,巍然壮观。
  1969年
  8月,福建省建设厅撤销,干部参加毛泽东思想学习班后,下放农村劳动。全省建设事宜由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统管。
  8月,闽江大桥动工,1970年6月竣工。闽江大桥建成后,福州城区南北交通得到很大改善。
  12月,福州市革命委员会决定撤销园林处及所属14个单位。西湖公园改为“五七”农场,动物园改为畜牧场,于山风景区移归福州警备区。
  12月,福州市南门兜街心一棵象征榕城的大榕树被砍掉。1972年又从福州警备区院内移植一棵榕树于此。
  1970年
  1月,福建省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下设省基本建设局,主管全省土木建筑设计、施工、安装、成套设备、物资储备及城市建设等事宜。
  4月,当时全国跨度最长的桥梁——福州乌龙江大桥动工。翌年9月建成通车。大桥沟通了福厦公路,结束车辆靠轮渡接送过江的历史。
  9月,福州市万寿桥及江南桥改建工程动工。1971年1月竣工。改建后跨越中洲,两桥连成一体,命名为“解放大桥”。
  1971年
  福州市利用温泉在市区中心的优势,在福州华侨大厦等旅游宾馆开始使用温泉浴,以吸引海内外游客。
  1972年
  5月,福建省首座主拱跨径99米的华安县金山大桥建成通车。
  1973年
  泉州市纵贯南北主干道——新华路扩建工程动工,1986年竣工。该路扩建后市区交通拥挤局面得到缓解。
  1974年
  9月,闽清大桥动工,1976年12月建成通车。是福建省首座跨径75米的箱形拱桥。
  1975年
  7月,福建省基本建设局撤销。同时成立福建省基本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建设事宜。
  1976年
  4月17日晚,冰雹和暴雨袭击福州市区,受灾13.35万户,房屋损坏7.96万座,计817.8万平方米。
  同年,霞浦县为摆脱洪灾威胁,对三河下游进行改道扩建,拓宽河床30米,增筑防洪堤25公里。
  1977年
  龙岩市区滨河大街龙川路动工,1990年9月竣工。该路人行道铺砌水泥预制块。沿河浆砌驳岸,筑涉水码头9处,环岛辟绿地,竖彩灯。
  1978年
  9月,厦门市建海水蓄水池和抽水泵房,1979年竣工。这座蓄水池可冲27条下水道,长8.65公里。利用海水冲沟工程,在全国属首创。
  1979年
  年初,三明市路灯工人自行设计研制一套由光空壳和接触器组成的自动控制系统,取代人工开闭路灯的老办法,属省内首创。
  9月,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园林局在北京举办首届全国盆景艺术展览,厦门市园林植物园参展的一盆树龄300年古榔榆树桩盆景获一等奖,并被邮电部选为1980年发行的“盆景邮票”的图案。
  同年,泉州市筹建温陵路,1985年建成通车,是全国第一条“二级道路标准”的石砖路面道路。
  同年,福建省村镇房屋建设全面开展。至1990年,村镇住宅建筑达1.67亿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从1981年的8.3平方米提高到18.47平方米。
  同年,福建省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福建自来水企业供水章则》,使全省供水企业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1980年
  1月,龙海县在山后村兴建占地1公顷的粪便无害化处理场。1982年9月,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处理场的沼气用作燃料和发电。
  5月,福建省规模最大的引水工程龙海至厦门的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建成通水,全长51公里。该工程缓和了厦门市的用水问题。
  10月,国务院批准在厦门岛西北部湖里划出2.5平方公里,设立厦门经济特区,兴建出口加工区。
  11月,泉州大桥动工,1984年8月竣工。是当时福建省最长的城市公路桥。
  同年,邵武市结合道路拓宽改造,新建改建排水系统设施。至1989年,初步形成雨、污分流的城市排水系统。
  同年,福建省设市城市和县城全面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至1987年,完成全省10个城市、58个县城、14个建制镇第一轮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
  同年,福建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建设处改为城市建设局(二级局),主管全省城市建设事宜。
  同年,福建省房地产综合开发迅速发展。至1990年,全省共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35家,其中外资企业占三分之一。
  同年,三明地区颁布《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在福建省率先开征超标排污费。
  1981年
  2月,三明市三明化工厂利用化工余气,首先在200户职工中作试用性供气,福建省开始了使用燃气的历史。
  6月24日,厦门市公交公司第一车队13-30671号铰接公共汽车,由轮渡开往梧村火车站途中,在厦禾路木材公司附近,车上劳改逃犯黄可芬引爆炸药,发生爆炸,当场死亡40人,伤72人。
  6月,厦门市主干道湖滨路动工,1990年10月竣工。该路包括东西南北中5条线路。线网呈“日”字型,路面宽、路向直、绿化好。
  8月,福州市成立地热管理处,成为全国首家建立的地下热水(温泉)管理保护机构。
  9月,龙岩撤县,设立龙岩市(县级市)。
  10月,福州市洪山大桥动工。1985年12月建成。该桥主跨径110米,是当时国内跨径较大的三向预应力T型桁架刚构桥。
  同年,漳州市征用小坑头13.98亩地,建成福建省首座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同年,泉州市为了排涝排污的需要,先后在市区设置新门泵房水库、三堡水闸、中菜市水闸、迎津水闸。
  同年,福州市开始对医疗污水进行治理。至1990年,建成30家医院的30套医疗污水处理设施,年处理污水245万吨。
  同年,福建省城镇住宅建设全面开展。至1990年,全省城镇共新建住宅4286万平方米,城镇人均居住面积从1981年的4.30平方米提高到1990年的7.3平方米。
  1982年
  2月15日,国务院批准泉州市为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
  2月20日,厦门市政维护处工人在市食品厂清理下水道时,发生急性硫化氢中毒事故,5人中毒,其中3人死亡。
  5月6日,上杭县公交车队13-40415号客车在兰溪镇漫水桥不慎翻车落水,死亡30人,伤4人。
  7月,《邵武市总体规划》经福建省政府批准,是全省第一个经省政府正式批准的县级城市总体规划。
  7月,福州市动工兴建东区污水处理实验厂。1986年8月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同年11月正式进行一级处理,是福建省建成的首座污水处理厂。
  9月,福州市动工兴建从台江至火车站无轨电车线路,全长8.5公里。1983年6月建成,10月1日正式通车,为福建省城市第一条电车线路。
  11月,经国务院审定,崇安武夷山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12月,福州市王庄新村动工兴建。至1990年,建成386座住宅,建筑面积61.55万平方米。是福建省最早、规模最大的住宅小区之一,被建设部确定为全国文明住宅管理试验小区。
  同年,泉州市开始分3期整治八卦沟、破腹沟、环城南河和道路排水支沟,其中环城南河于1989年9月完工。
  1983年
  1月,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省基本建设委员会,成立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6月,正式成立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乡建设事宜。
  1月,三明市麒麟山公园装置一条长292米、高差93米的登山游览索道,属全省首创。
  3月,厦门至鼓浪屿自来水输水管道动工,10月正式放水。该管道全长581米,结束了鼓浪屿靠船载供水的历史。
  3月,厦门高殿水厂动工。1987年进行扩建,1989年竣工投产,日供水能力18万吨,是当时福建省最大的水厂。
  5月,南平市九峰山悬索桥动工。1984年9月竣工。该悬索桥单孔主跨径200米,是当时全国跨径最大的单链式柔性吊桥。
  10月,邵武撤县,设立邵武市(县级市)。
  11月,莆田地区撤销,设立莆田市(地级市)。
  同年,厦门钟鼓山隧道打通。修复后,1984年10月试通车。该隧道北口临万石岩钟山,南口靠南普陀鼓山。全长1161米,是当时福建省用于城市交通的最长隧道工程。
  1984年
  1月和11月,福建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先后两次举办村镇规划方案竞赛活动,选出39个优秀方案,组织交流,推动全省村镇规划工作。
  3月17日,福鼎县公交公司13-7542号客车,从浙江省桥墩返回福鼎县城时,途经万古亭,因下坡超速行驶,造成翻车,死亡39人、伤6人。
  3月,泉州市成立湄洲湾肖厝经济开发区。以福建炼油厂为龙头,兴建石油化工基地、海洋化工基地和地方工业基地。
  3月,国务院批准决定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整个厦门岛(包括鼓浪屿),面积131平方公里。
  4月,经国务院批准,福州市被列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全国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之一。下半年起,福建省为加强房地产管理基础工作,在全省进行首次城镇房屋普查。历时20个月,完成10个城市、58个县城、23个建制镇和32个独立工矿区房屋的普查任务。
  7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规定特区企业用地必须服从特区建设的总体规划。
  7月,厦门创办厦盛小巴士公司。9月,在福建省内首先采用以“固定线路,扬手招车,就近下客,分段计费”为营运特征的专线小公共汽车。为市区公共交通缓解了“乘车难”的矛盾。
  8月,福建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改称省建设委员会,沿用至今。
  9月,永安撤县,设立永安市(县级市)。
  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使建设用地有章可循。
  10月,东山县自来水工程动工,日供水5000吨。1986年2月建成供水,至县城西埔镇和原城关铜陵镇,结束了东山岛上新老县城生活用水难的历史。
  10月,福建省著名侨乡之一——莆田市江口自建镇以来,进行大规模建设。其中倚福厦公路兴建的江口至石庭新街,全长6公里,号称“十里长街”。
  12月,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三明化工厂驰化气的气源,在下洋焦坑山下垅征地14.5亩,筹建福建省第一个煤气管道工程。1985年4月动工,1987年11月建成后,向社会供气。
  12月,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命名三明市为“全国文明卫生城市”。
  同年起,福州、厦门、三明、泉州、漳州、邵武、龙岩、石狮、福安等市、县相继出现一些单位和个体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和钢瓶的购销活动。
  1985年
  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马尾青洲,面积4.4平方公里。
  3月,福州市动工兴建福建省首座储气能力3000吨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1987年7月竣工投产。
  6月,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创办《福建建设报》,这是全省建设系统综合性报纸。
  10月,福州市东街口人行天桥动工,12月竣工。是福建省首座城市人行天桥。
  10月,福州市整治西湖工程动工。全市军民40多万人次参加义务劳动,历时8个月。12月5日,交通部、卫生部和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联合发文,授予厦门市港“无鼠害港”称号。
  同年,厦门市在旧市区开始逐步采用水泥混凝土管道化。在新区、莲花新区、槟榔新区、湖里工业区全部实现雨、污分流制。
  同年,福建省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多种经营、统一管理的新体制,形成以公共汽车、电车为主,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为辅,摩托车、三轮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同年,福州市利用级差地租原理改造旧城,为福建省闯出一条不靠政府贷款、以地生财、以地聚财改造旧城的路子,推动全省旧城改造工作。
  同年,福州市用8个月的时间,扩建六一中路、六一南路、华林西路、江滨路等4条市区道路。这是福州市政建设史上规模最大的工程。
  同年,厦门市轮渡公司荣获“全国公共交通系统先进企业”称号。
  同年,晋江县石狮镇汽车站建成,占地1.6公顷。是当时福建省乡镇一级最大的汽车站。
  1986年
  3月,福州市国货路扩建工程动工,1987年12月竣工。在东段连接五一路口处修建两座长55.8米、宽5.5米、高3米的全省第一座人行过街地道。
  4月,福州市瀛洲立交桥动工,12月竣工。该桥为三层环带型结构,是福建省首座立交桥。
  6月20日,由福建省旅游局等8个单位评选出厦门市鼓浪屿、集美,崇安县武夷山,福州市鼓山、西湖,泉州市开元寺,上杭县古田会议会址,连城县冠豸山,莆田市广化寺,金门县太湖榕园等为福建省“十佳”风景区(点)。
  6月,霞浦县松城镇老农缪老达义务砌筑6米高石柱围墙,托起一株百年古榕,使其成活。县建设局在石柱上嵌入“缪老达解囊护树”碑刻。
  8月,福建省地质队漳州地热组在市工人疗养院勘察地下热水时,发现天然间歇喷泉。
  9月18日,国家经委和全国总工会授予福州市公交公司265车组“全国先进班组”称号。
  10月,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对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实行归口统一管理。
  12月8日,国务院批准福州、漳州为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
  12月,福州市建成温泉试验水厂,日供水5000吨,供应71个单位。福州市成为全国首家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城市。
  12月,宁德县县长马国祚亲自摇铃,并带领干部、职工在城关主要街道清扫垃圾。
  同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先后在全省10市、2县实施。
  同年,福建省开始调整集镇规划。至1990年,已有403个集镇、803个中心村完成规划的调整,分别占全省集镇和中心村的44%和5.4%。
  同年,福州、厦门、泉州、三明、漳州、永安、邵武、南平、崇安、石狮等地个体经营的“的士”投入运营,开展“招手停车,计程收费”服务。
  同年,为配合城市住宅建设和旧城改造工作,福建省全面开展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同年,泉州市清理河障,拓宽路面,市区苗圃面积被铲除8.5公顷。砍伐市区、郊区公路树1.8万株。竹林公园竹林被砍,园废。
  1987年
  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鼓浪屿—万石山、清源山、太姥山、鼓山、石竹山、金湖、冠豸山、九龙漈、桃源洞—鳞隐石林、风动石一塔屿10处为福建省第一批风景名胜区。
  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土地管理走上法制轨道。
  3月,福州市洪塘大桥动工,1990年底竣工。大桥采用逐孔拼装无粘结预应力混凝土连续梁,这是国内首次采用的新技术。
  4月,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工。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区内举办高新科技园区,被列为全国二十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一。
  12月,福州市煤气工程动工,设计能力为日产煤气30万立方米,1991年5月开始向市区供气。
  12月,经国务院批准,晋江县石狮镇破格升为县级市。
  同年,龙岩市城区建成排洪水沟7条,总长9.04公里,支沟15条,总长5公里,基本解决市区内的积水问题。
  同年,三明市列东街开始创建“三优”满意一条街活动,交通秩序井然,街容店貌良好。
  1988年
  1月,我国第一座跨海大桥——厦门大桥正式动工。1991年5月开始试通车。全桥由主桥、集美立交桥和高崎引道三部分组成,总长6598.62米。桥梁上部施工采用横向滑模工艺,这是国内首创的桥梁建设新技术。
  2~6月,厦门经济特区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布局适当扩大本岛及杏林、集美,扩大面积4.2平方公里。
  3月,为适应城镇建设需要,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等4个单位开始联合编写《福建省城镇发展与布局》。1989年8月完稿,1990年3月正式出版。
  4月,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在南平召开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会议,提出以法治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6月,福安市赛岐大桥动工,1991年8月竣工。该桥建成后,结束闽东地区汽车靠轮渡过江的历史。
  8月1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福鼎县太姥山、泉州市清源山为第二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8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南平市为省第一个进行房改的城市。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8月,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召开全省房改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省城镇房改工作,同时颁布《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9月,厦门市煤气厂动工,1990年12月竣工投产。生产能力为日产增热水煤气10万标立方米,可供3万户居民及部分工业用气。
  10月,宁德撤县,设立宁德市(县级市)。
  11月,福建省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能源总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进行福州地热回灌试验研究与热泵技术应用研究。
  12月,国家地震局专家小组到漳州市考察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同年,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赋予省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同年,福州市马尾新港区动工兴建万吨级沿海港口码头。有万吨级集装箱、万吨级粮杂、7500吨级国际客运泊位各1个。该码头装备电子计算机和先进消防设备,整个工程计划1993年竣工启用。
  1989年
  1月,福州市动物园开辟熊猫世界,占地1.5公顷,每年接待<游客100万人次。
  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市政建设管理。
  4月,福州市成立房地产市场。经营范围由房产交易,发展到商品房销售、换房、抵押、监证等10多个项目。建设部向全国省会城市推广这一管理模式。
  4~5月,国务院先后批准闽江口快安、长安和厦门市经济特区及市辖杏林、海沧为台商投资区。
  5月,厦门市对筼筜湖进行整治,采取截流治理、清淤筑岸和搞活水体三大综合措施。使污水排入筼筜湖的112家工厂可将污水直接排入截流管网,由污水厂集中处理。
  8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委员会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以加强村镇建设管理。
  9月,崇安撤县,改名武夷山市(县级市)。
  10月,漳州市西溪大桥动工兴建。这是福建省首次采用多点顶推法施工的大型预应力连续箱梁建设技术。
  12月,福建省编写完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并于1991年6月28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批颁布。
  12月,福鼎县沙埕镇南镇村和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被评为“全国村镇建设文明村”。
  12月,福安撤县,设立福安市(县级市)。
  同年,南平市滨江大道规划参加福建省首次综合开发详细规划评优活动,获省级一等奖。
  同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全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同年,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在全省12个城市开展公厕、道路、绿化三项达标活动。随后,各地、市普遍把环境卫生工作作为“创建卫生城市”及为民办实事的内容来抓。
  同年,全国市政工程质量检查组对福州、厦门两个城市两年来施工的市政工程进行检查。检查6个项目,其中5项合格,1项优良。
  1990年
  7月,建设部授予福州市公交公司“1989年度建设部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
  7月,厦门市鼓浪屿荣获“全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8月,南平地区市政建设最大工程——南平市防洪堤工程动工。1993年5月竣工,保护城区免受洪害。
  8月,漳平撤县,设立漳平市(县级市)。
  9月,南平地区建设委员会、龙海县角美镇、建瓯县东游村,被建设部评为“全国村镇建设先进单位”。
  秋,福州市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布局以鼓楼、台江市区为中心组团,绕以仓山市区和新店、鼓山、建新、金山、淮安新市区,组成7个市区组团。
  10月,莆田市湄洲岛宫下沙旅游海堤动工,全长240米,宽7米,路面砌石板,临海一侧为圆弧状护栏。1991年竣工。
  12月,福清撤县,设立福清市(县级市)。
  年末,福州市五四路南口至树兜进行改造。全线改造后,成为福州市城区高层楼宇最多、建筑装修最豪华的一条街。
  同年,福建省为创建卫生城市,对公厕设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同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福州地下水(温泉)管理办法》。
  同年,南平地区累计完成乡镇建设规划99个,居各地、市首位。
  同年,福州市郊区洪山乡黎明村荣获“全国百强村”称号。
  “八五”时期福建省城乡建设概况
  一、城市规划
  “八五”期间是改革开放以来,城市规划工作完成任务和投入最多、成效最好的时期。全省城市由1990年的16个发展到1995年的23个,城市非农业人口由270万人增加到360万人,城市化水平约达19%,建成区面积由210平方公里,扩大到333平方公里。各地在规划上加大了投入,据不完全统计,“八五”期间每年投入规划设计的经费达2000多万元。在这期间全省规划已从80年代抓总体规划编制,全面转入调整、深化阶段,并在调整的同时,进行了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至1995年,全省61个市、县已完成了总体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全省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面积达400多平方公里,占近期规划用地约60%,完成了50片成片土地开发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以及道路绿化、给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在规划深度、规划质量、规划管理等方面有了明显提高。
  (一)城市规划调整和深化
  1994年设市地级城市的总体规划都进行了调整或修订,其中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已进行第三次修编和调整。在城市规划指导下,6个城市全面开展了专业规划、控制性规划工作。福州市完成了《福州城市总体规划》修订工作,于1994年12月23日经市人大第十届十四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报省政府审查,1995年8月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同时开展了分区规划编制工作。鼓台分区、仓山分区、建新分区、鼓山分区、金山分区、新店分区、城门分区和盖山分区等8个分区规划已全部完成。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全部完成,1993年完成23.4平方公里,1994年完成76.6平方公里,1995年上半年完成85平方公里,使城市控制面积达到185平方公里。马尾开发区、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等开发区(投资区)总体规划通过技术鉴定。完成了长乐国际机场周边规划编制任务。泉州市为适应城市的全方位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坚持高起点规划,从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调整。市直属的各县(市)全面开展规划修编工作,其中石狮市、德化县、惠安县总体规划已经省、市政府审查批准实施;泉州市、晋江市、安溪县、永春县的总体规划已完成技术鉴定,并呈报审批。泉州市还组织编制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指导城市近期建设,提高城市规划的适应性。在完成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15个街坊改造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中山路保护规划;同时还完成了9个居住小区(组团)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指导开发单位完成35个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使详细规划覆盖面已占城区面积70%以上。莆田市近几年共完成了20多个小区详细规划,19片旧城改造规划,10片成片土地开发规划,使城市建设管理,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都有科学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全省房地产及土地成片开发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各地加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步伐,使规划超前于经济建设,为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服务。针对这种情况,福建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办法》及《福建省城市居住区经济技术指标》两项技术性规定,其中指标于1993年底通过技术鉴定,作为省地方标准,1994年开始在全省执行。1994年省规划学术委员会组织交通、消防、电力及建设系统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编写《城市规划师手册》。
  (二)规划管理
  1991年3月,省政府召开了全省城市规划工作第二次会议。会议再次强调城市规划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会上表彰了24个城市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98个先进个人。
  《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市、县在依法治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从提高规划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入手,强化了规划管理机构,健全了管理制度,使规划管理逐步由“人治”转入“法治”的轨道,改变许多年来城市规划的实施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状况。
  1.加强管理机构
  近几年漳州市政府,每年都开多次常务会或专题会议,研究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福州、厦门、莆田、宁德地区、石狮等地市以市长或书记为主任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专门协调解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省9个地(市)已有8个地(市)成立了规划管理局;省编委还明确城市规划局为二类城市的应设机构,从组织机构上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2.规划队伍得到发展
  至1995年底,全省已有城市规划设计单位41个,另有4个省外规划设计院在我省设立分院。全省41个规划设计单位中,有甲级资质的3个、乙级3个、丙级9个、丁级26个,职工总数达713人,这支队伍承担了我省绝大部分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3.实施《城市规划法》,实行“一书两证”制度
  1991年6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使《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得到进一步加强。10月1日,经省物委、财政厅核定的《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规定》开始试行。在《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颁布后,一些市、县积极开展了地方性规章建设。并先后制定了选址定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程序。厦门市出台了《厦门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泉州市政府和原市规划建设局先后发出了《关于加强泉州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和用地管理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1994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市规划法》以及福建省实施办法,促进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法制的轨道,8月中旬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城市规划法执法的检查团,由省人大副主任袁启彤带队,分别对福州、厦门、莆田、石狮、漳州、福清6个城市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检查。这次检查是《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4年的首次检查,从总体上看,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城市规划法》及实施办法已取得一定成效。
  实行“一书两证”制度,据22个城市初步统计,6年共计发放“一书两证”近3万份。省建委还组织力量对原颁布的“一书两证”配套表格进行修改,新的“一书两证”在全省统一启用,使城市规划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各市还结合实际,制定了实施“一书两证”的具体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福州市加强“一书两证”审批制度,建设单位须取得“一书两证”后方可动工建设。1990~1995年办理“一书两证”5858项。泉州市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城市用地和建设管理的审批程序,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案件1670起。
  (三)开展“城市规划年”活动
  建设部决定从1995年4月至1996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市规划年”活动,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贯彻《城市规划法》活动,以确保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与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得以真正发挥,推动城市规划工作上新台阶。为了使“城市规划年”活动开展的有影响、有声势、有震动、有措施、有力度:
  1.抓活动年的组织工作,切实保证“城市规划年”活动的实施。省建委成立了以严拱钦主任为组长的省“城市规划年”活动领导小组,统筹部署全省活动的开展。各地、市、县也相继成立了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抓“城市规划年”活动的开展。
  2.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让社会参与、群众参与,宣传形式主要有:以市、县政府名义发布开展“城市规划年”活动公告,新闻媒介宣传报导、阶段性成果和典型经验的刊载介绍、召开各种形式座谈会等。如厦门市宣传活动突出1994年江泽民总书记在视察厦门时作了“一个科学的总体规划,本身就是一种财富”这个主题,通过举办厦门市规划建设成就展览,使人们认识到规划是搞好建设的“龙头”,城市规划必须执行“先规划后建设,规划指导建设,建设服从规划”的原则。
  3.全面清理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年”活动开展期间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全面的清查处理。省建委制定了《关于“城市规划年”活动清查处理违法建设的意见》,对清查处理的范围、重点、违法建设的确认、违法建设性质的划分以及违法建设的处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根据规定,对规划法实施以来审批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自查自纠,以及向各在建项目单位和房地产公司发出自查自纠登记表。初步统计全省共查出违法建设近15334起,建筑面积304多万平方米。福州市规划局共查档939件,并通过对审批有错误的2个项目进行剖析,提高了管理人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厦门市清查工作抓得早,力度大,规划年期间共查出违章建设713起,拆除492起,面积达2万多平方米。漳州市查出违章建设1006起,建筑面积10.5万平方米。
  二、城市建设管理
  “八五”期间,是福建省认真贯彻中共十四大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城市建设发展最快、面貌改变最大的时期。
  福建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以城市规划为先导,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开展“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竞赛活动,树立典型,带动全省城市规划建设事业的发展。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使福建省的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有效地促进了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八五”期间全省完成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64亿元,为改革开放前29年投资总数的29倍,比“七五”期间9800万元增长5.5倍。漳州市“八五”期间,用于市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资金达38675万元,比“七五”期间增长了9.4倍。厦门市“八五”期间,全局系统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达20.27亿元,比“七五”期间增长5.76倍,形成了一个布局较合理,功能较齐全的市政公用服务设施网络。
  1992年9月,在永安召开全省第一次、规模最大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有省、地、市(县)政府领导和建委主任共260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回顾总结了改革开放13年来全省城市建设的成就和经验,分析了当前城市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讨论制定了城市建设今后两三年计划和“九五”规划,部署了下阶段工作。会议期间代表们讨论修改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的若干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八闽杯”城市竞赛活动的通知》。观看了“福建省城市建设成就展览”和福建省城市建设录像“都市金秋”,听取了10个市、县的典型发言和龙海县环卫职工及福州市公交乘务员如何献身公益事业,搞好优质服务的演讲。会议还表彰了城市建设先进单位99个和先进个人531人。
  1993年省政府提出的“基础设施年”要求,集中力量改善城市供水不足和城市交通拥挤状况。全省20个城市新增日供水能力22万吨,其中福州市扩建西区水厂第一期工程,新增供水能力15万吨;三明市新建成下洋水厂,新增日供水能力5万吨。20个城市新建改建城市道路23条;完成长度34公里,面积60.8万平方米新建桥梁17座;新修下水道26公里。其中福州新建、扩建了国货东路、湖东路、五四北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投资4.3亿元建成第三座闽江大桥和五里亭立交桥。南平市结合城市防护工程,建设了江滨大道,全长5.2公里。武夷山市投资6000万元,建成武夷大道,全程8.8公里。建阳市投资2000多万元改造4条主街道。20个城市共完成公交营运里程7000万公里,客运总量3.23亿人次,新开辟公交营运线路10条,新增城市公共汽车90辆。
  (附“八五”期间城市设施水平增长情况表)
  (一)市政工程设施
  “八五”期间城市道路长度由1990年的1958公里,增加到1995年的2924公里,道路面积由1779万平方米,增加到2782万平方米,分别增长49.3%、56.4%;路灯盏数由34539盏,增加到66595盏,增长92.8%;下水道长度由1100公里增加到2408公里,增长118.9%;桥梁数由492座增加到973座,增长97.8%;人均道路面积由6.6平方米,提高到7.7平方米。
  “八五”期间福州市拓宽、改造了五四路、杨桥路中段,新建、扩建了国货路、湖东路、五四北路、杨桥西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建成闽江第三大桥和五里亭立交桥,大大缓解了城市交通拥挤状况。漳州市拓宽了胜利东路、元光北路等工程长2.3公里,面积7.4万平方米,1995年底市区道路总长度达175公里(其中部分为市区范围扩大后,原公路成为市区道路),人均拥有道路面积7.8平方米,道路总长度是1990年48公里的3.5倍左右,基本形成了城市内外交通格局。厦门市1994年投资2.8亿元,新建市府大道等5条道路,长度7.3公里,拓宽了夏禾路等,长度8.4公里。“八五”期间新建、拓宽道路32条,长度38.05公里,面积121.40万平方米;翻建、补强道路10.27公里,面积24.23万平方米;年平均维护道路面积11.14万平方米;道路完好率为88.08%。泉州市市区共投入2.47亿元建设新区泉秀路、刺桐东路、刺桐北路、田安路、丰泽街、宝洲路、刺桐西路、少林路等8条城市道路,共长21.3公里,基本形成新区道路框架。据1995年6月30日市政公用设施普查结果,泉州市建成区拥有道路(3.5米以上),面积265万平方米,其中高级、次高级道路143公里,面积189万平方米,与“七五”期末相比分别增长636.1%、248.78%、472.73%。龙岩市“八五”期间改造与新建道路8条,城市道路增加到76公里,面积达115万平方米,人均道路面积从2.95平方米,增加到5.2平方米。
  “八五”期间厦门市拥有桥梁21座(其中人行天桥6座),泉州市桥梁43座(长1254米,面积16781平方米)与“七五”期末相比增长258.3%;龙岩市改造和新建桥梁6座。
  厦门市“八五”期间建成下水道13.55公里,污水管道125.2公里,清修下水道76.5公里,翻建排水沟6.63公里;泉州市排水管道231公里,比“七五”期末增长266.7%;漳州市1995年市区排水管道总长度为130公里,是1990年不足50公里的近3倍。
  路灯:厦门市“八五”期间新敷设路灯网线路133.44公里,改设线路198.38公里,新装路灯5550盏,改装路灯5952盏,路灯发光率达97.1%;漳州市1990年市区仅有路灯1500余盏,且质量差,至1995年底,已增至近2500盏,且灯的质量有很大提高,新增部分多为钠灯,做到市区所有街巷、道路均有路灯。
  (二)城市供水、节水
  “八五”期间全省设市城市的自来水厂个数由1990年35个增加到1995年的60个,增长71.4%,供水综合生产能力由317.4万吨/日增加到467.3万吨/日,增长47.2%,供水管道长度由2114公里增加到3094公里,增长46.4%,供水总量由91377万吨,增加到116415万吨,增长27.4%。用水普及率由86.7%提高到94.9%;人均生活用水量由209.8升/日增加到227.2升/日。
  “八五”期间建成的主要水厂有:1991年莆田市建成第二水厂第一期工程,新增日供水能力2万吨。1992年福州西区水厂30万吨/日和漳州第二水厂向国外贷款495万美元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漳州市1995年上半年完工第二自来水厂(首期日产7.5万吨),并于同年七月试供水,至此,全市全社会日供水能力已达39.7万吨(其中系统内11万吨),用水普及率98%,人均日生活用水量209升,比1990年底仅分别为30.6万吨、97%和129升,分别增长9.1万吨、1个百分点和80升。1993年三明市建设了下洋水厂,新增供水能力5万吨,供水普及率达97.3%。还有龙岩市新建曹溪、东宫两个自来水厂,完成北门一个水厂技改,日供水能力从1991年的4.5万吨,提高到9.7万吨,供水能力翻番,供水普及率达92%,人均日生活用水达200升。1994年泉州市日供水10万吨的第三水厂首期工程竣工投产,投资1.186亿元。厦门高殿水厂30万吨/日,最后一期12万吨/日于1992年投产。
  泉州市“八五”期末市区综合生产能力已从1990年的6.5万吨/日提高至23.3万吨/日,售水总量从1704万吨提高至3024万吨,用水人口从16.2万人(非农业人口14.2万人)增加到28万人(非农业人口20.8万人),供水管道从108公里扩长至190公里,建成区自来水普及率由85%提高到99%,水质综合合格率由97%提高到98.14%。城市供水能力的不断提高,有力地保证了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
  “八五”期间厦门市扩建水厂3座,新铺设供水干管102.85公里,改造供水管网171.17公里,日制水能力达47.50万吨,年平均增加供水量1300.93万吨,城市供水普及率为98.92%。特别是特区一期供水工程,是厦门市“八五”十大基础设施之一。这项工程包括:泵站、变电所、调压井、隧道、蓄水池、日12万吨净水厂和直径2米的39公里输水管网等。经3年的努力拚搏,已竣工并试通水成功,每年可从九龙江北溪引水近2亿立方米,直接提高了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的保证率。
  “八五”期间全省加强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编委批准成立福建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并于1991年4月召开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会议。全省15个城市(未含漳平市)节水总量达3200万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福州为50.4%、厦门为45.3%、三明为39%、漳州为35%,其他城市为25%。
  1993年为更好地开展节约用水工作,编制了城市节约用水十年规划要点和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十年工作要点,建立了生活、商业用水定额编制领导小组和福建省福州开发区供节水新技术总公司。
  1994年全省20个城市共节约用水2500万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为55%。
  (三)公共交通
  设市城市营运车辆由1990年1030辆,增加到1995年1837辆,增长78.3%,客运总量由27140万人次增加到33342万人次,增长22.9%,万人拥有公交车辆,由3.7辆提高到5.2辆,出租汽车由3013辆,增加到8360辆,增长177.5%。
  泉州市1991年10月开通了市区公共小巴线路,结束了泉州城区长期不通行公共汽车的历史。
  1994年福州、厦门、三明等市逐步推行无人售票营运方式。
  “八五”期间福州市公交车辆共新增97辆,万人拥有公交车辆数从1990年的4.4辆增加到4.85辆;营运线路从49条增加到65条;线路长度从649公里增加到815公里;年客运量从13846.74万人次,增加到15703.58万人次;年营运收入从2842.61万元,增加到6561.65万元。厦门市建造800客位和1000客位渡船各1艘,新辟公交线路16条,延伸线路4条,新建公交站点2处,改造旧候车廊为不锈钢广告式候车廊85座。龙岩市“八五”期间新成立了市汽车出租公司;市公交公司首次开辟市七条线路和开辟小公交线路,公交车辆从1990年的36部增加到133部,万人拥有量从2.9部增加到6部。
  (四)城市燃气
  城市人工煤气供气总量由1990年1157万立方米,增加到1995年6871万立方米,用气人口由3.24万人增加到38.8万人,分别提高4.9倍和10.9倍;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由15670吨,增加到116588吨,用气人口由54.03万人,增加到206.4万人,分别提高6.4倍和2.8倍。气化率由20.7%提高到67.9%。
  1991年5月20日,福州市煤气工程实现点火供气。同年12月,泉州市成立了液化石油气公司,1993年8月投资550万元,库容2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期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储气能力90吨/日,占全市储气能力的33.33%。1995年,公司供气问题可望达到4600吨,占全市供气的66.9%。至1995年,市区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全年为6876吨,用气人口12.2万人,气化率58%,与1990年相比分别提高243.8%、131.06%、103.5%。漳州市1995年底市区用气户达3.98万户,气化率由1990年的13.5%提高到73.4%。厦门市“八五”期间新建液化气储配站1座,管道煤气调压站24座,液化气供应站7处,代售点13处;新增液化气汽车槽车6部和火车槽车10部;铺设煤气管道低压管147.80公里,中压管40.7公里;液化气储存能力4000立方米;发展管道煤气户36883户,液化气用户83348户,城市气化率达90.05%,确保了市民用气,既方便又安全稳定。
  (五)地下热水(温泉)
  “八五”期间地下热水工作,主要是加强保护管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温泉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问题,省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6月28日批准了《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它是福建省第一个温泉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地方法规,使温泉管理纳入法治轨道,改变了长期各自为政的开采利用习惯,违章钻井、先用后管的现象,开采量得到了控制。
  福州市通过《管理办法》的实施,首先改革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理顺关系。《管理办法》对市城建、地矿、水利三个部门分别对福州温泉开发利用管理,勘探普查监督,规划指导等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用法律条款固定下来。依照《管理办法》规定,各负其责,克服了过去互相扯皮,各自为政的现象。同时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管理、经营分离”的要求,将原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实行政企分开,分别成立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和福州市温泉供应公司。第二,大张旗鼓地开展《管理办法》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和单位对保护温泉资源的认识,基本扭转了过去随意开采,乱开滥采的现象,从而达到了自觉地共同保护福州温泉这一宝贵的资源。第三,抓装表计量。立法前,福州温泉水井装表计量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装表计量率仅51.3%。《管理办法》实施后,依法加强了装表计量的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对正在使用的温泉水井逐口落实安装,现在装表计量率已达100%。1993年10月国家储委派员到福州市复查热田开采量情况时,查阅了福州开采量统计资料,并实地抽查了部分温泉用户装表计量情况后,认为福州市地热管理处提供的开采量统计数字,基本代表福州热田目前的开采利用现状(附1991~1994年福州市地下热水开采量统计表)。第四,解决征收温泉资源费问题。1980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凡温泉使用单位必须按量缴纳温泉资源费,但由于种种原因,征收温泉资源费一直是老大难问题,部分温泉用户,十多年来,不能很好地执行市政府规定,拒不缴纳温泉资源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自1992年以来,那些长期欠缴温泉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陆续补缴了。第五,依法加强施工队伍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颁布之前,有些单位无视政府规章制度,不经批准随意打井开采取用温泉,无证钻凿,施工质量差,打坏报废,无规划乱打乱凿现象时有发生。据统计《管理办法》颁布前一年,更新改造温泉井五口,其中打坏三口,报废率达60%,直接经济损失达37万元。《管理办法》颁布后至1995年上半年,已竣工旧井更新改造5口,旧井维护4口,合格率100%。第六,依法执行限量开采。第七,加强科学研究,深化温泉资源保护和管理。
  “八五”期间福州市建成投产了南区温泉水厂(第一期于1992年11月18日建成;第二期1993年4月建成;第三期1994年11月建成试投产),三期总生产能力达到3500M3/日,总投资约800多万元。南区热水厂建成后,温泉供应公司南北区供热干管长达7747米,供热范围达15平方公里,供热用户达170多家,年平均供热达3500M3/日(限量),南区热水厂建成投产,为福州市今后进一步发展集中供热,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宝贵地热资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1994年开采量减少,因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有16个单位停用(特别是几家营业性澡堂),包括五一澡堂、工人澡堂、醒春居澡堂、三山座澡堂、新榕澡堂、省游泳中心、省建材设计院、侨联大厦、东大澡堂、省测绘局、南后澡堂、郊委二号井、省六建澡堂、市福利大楼、省农机研究所、市政澡堂。
  (六)园林绿化,风景建设
  城市园林绿地总面积由1990年5378公顷,增加到1995年12215公顷,其中公共绿地由944公顷增加到1940公顷,分别增长1.3倍和1.1倍,公园个数由71个,增加到158个,公园面积由838公顷,增加到1792公顷,分别增长1.2倍和1.1倍,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分别由23%和3.5平方米,提高到27.9%和5.4平方米。
  1988年省委、省政府提出“狠抓七年,绿化八闽”和“城市绿化也要跨上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当时设市的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11个城市政府和全省57个县政府与省政府签订了城市七年绿化目标责任状,即到1995年城市和县城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0%和25%,人均公共绿地达5平方米和3平方米。1995年省政府考核各级政府签订城市绿化目标责任状的最后一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5)207号文精神,为考核各城市七年绿化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省建委、省绿委联合于1995年12月4日至15日对全省城市七年绿化达标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县城绿化由地、市建委(城建局)、绿委组织验收。据统计,11个城市七年共新增建成区园林绿地3591公顷,其中公共绿地1070公顷,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由1989年的19%提高到1995年30.3%,人均公共绿地由3.0平方米提高到5.8平方米。从总体上看基本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到1995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0%,人均公共绿地5平方米的目标。11个城市,除福州市仅完成人均公共绿地一项指标外,其他10个城市“两项”指标按期达标。57个县(1989年后设市的11个城市和现有46个县城)园林绿化两项指标平均达到签订责任状的目标。据统计,七年来共新增建成区园林绿地3194公顷,其中公共绿地561公顷,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由1989年12%提高到1995年的25.1%,人均公共绿地由2.2平方米提高到4.1平方米。从总体上看也基本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到1995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25%,人均公共绿地3平方米的目标。1989年后设市11个城市和46个县城中,有46个县(市)两项指标按期达标;有晋江、南安、龙海、连江、罗源、福鼎、同安、沙县、宁化9个县(市)完成一项指标;有闽侯、闽清2县两项指标均未完成。
  “八五”期间建成和基本建成的主要公园有:厦门南湖公园、金榜公园、湖里公园、福州左海公园、泉州东湖公园、漳州九龙公园、芝山公园、石狮鸳鸯池公园。泉州市投入2600余万元,建成面积为20.56公顷,具有闽南地方特色和反映泉州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东湖公园,1994年春节正式向市民开放,结束了市区没有公园的历史。1995年,在市区黄金地段建设了占地3.67公顷的刺桐公园,充分挖掘滨江的绿化潜力,建设了占地17公顷的江滨公园,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游乐休憩场所。漳州市采取“民办公助”和“军民共建”等办法,先后开发建设了江滨公园、芝山公园,同时大力建设街头“袖珍绿化”,发展庭院绿化,改善了城市环境。三明市区公共绿地面积从1990年的82公顷,增加到117公顷;绿化覆盖率从30.2%提高到35%,人均公共绿地由5.1平方米,增加到6.3平方米。获得“全国园林绿化先进城市”和“全国造林绿化十佳城市”的称号。
  厦门市五年来新建南湖公园、湖里公园、嘉庚公园、杏东公园、杏林公园、琴园、金榜公园、白鹭洲中心公园、日东公园等9座公园。五年来全市新增园林绿地763.3公顷,其中公共绿地216.39公顷,完成全民义务植树971万株。至1995年底,建成区园林绿地总面积达1805.19公顷,其中公共绿地总面积达424.36公顷,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3.06%,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9.2平方米。1991年获“全国造林绿化先进单位”称号,1994年被建设部评为“全国园林绿化先进城市”。
  风景名胜区1990年11个,其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有:武夷山、厦门市鼓浪—万石山、泉州市清源山、福鼎县太姥山4个;省级风景名胜区7个:福州市鼓山、永安市桃源洞一石林、泰宁县金湖、福清县石竹山、东山县风动石—塔屿、连城县冠豸山、周宁县九龙搽。到1995年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共增加到28个。
  附:福建省风景名胜区一览表
  (七)环境卫生
  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由1990年的109.5万吨/年,增加到1995年的175万吨/年,清扫面积由1039万平方米,增加到2161万平方米,分别增长59.8%、107.9%。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由3.5%提高到53.1%。1990年公厕由980座增加到1287座,环卫机械总数由558辆增加到852辆,分别增长52.7%、70.2%。
  福州市1993年投资1亿多元,在郊区北峰红庙岭动工兴建垃圾综合处理场。占地万余亩,规划库容2117万立方米,按市区日产垃圾量1000吨计,可消纳市区50年垃圾。工程包括容量4.73万立方米的垃圾场,日处理垃圾渗滤液污水处理厂及全电脑自动监控中心等配套设施。红庙岭垃圾场的建成,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市区的垃圾出路问题。
  三明市1995年新增多功能垃圾车、吸粪车、洒水车各1辆,集装箱22个,新改建垃圾中转站4座,新增垃圾筒110个,新增果皮箱276个,改造100个,完成长埔垅垃圾消纳场的排水分流工程,垃圾清运率10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50.8%。
  泉州市据1995年6月30日市政公用设施普查资料,市区保洁面积156万平方米,比1990年64万平方米增加143.75%;公厕111座(水冲式68座),比1990年的93座增加18座;环卫机械44台(总功率2273千瓦,其中“扫地王”1台,为全省第一辆扫路机),比1990年的36台增加8台;垃圾转运站10个(转运量296吨/日),垃圾填埋场1座,垃圾无害化日处理总能力350吨。
  龙岩市“八五”期间累计投放500多万元,新建密闭式垃圾中转站4座和67个垃圾池,新建改建公厕11座,新增100个果皮箱等一批环卫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从1990年的20%提高到68.9%。漳州市新建垃圾中转站5座,“八五”末期新改造的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其设施已调试投入试运转。
  厦门市“八五”期间开始新建清洁楼25座,重建清洁楼开始逐步淘汰垃圾桶,购置环卫专业车辆30台,海上垃圾收集船1艘,新建公厕15座,化粪池1座,改造公厕31座;扩建垃圾填埋场1处,日填埋处理垃圾500吨,年平均转运填埋垃圾20.34万吨,无害化处理17.76万吨,生活垃圾处理率86%。在全国第三次卫生城市检查评比中,厦门市名列35个省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第一名。
  (八)城建管理
  1.组织“三项达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和“八闽杯”总评
  (1)“三项达标”。
  1992年4月省建委、省绿委、省爱委联合组织对开展了三年的“三项达标”(即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公共厕所)活动进行总评。评比结果是:永安、三明、莆田市分别荣获“三项达标”总评前三名;漳州、邵武、石狮市分别荣获城市“三项达标”优胜奖。全省16个城市达标率为:城市道路71.2%、道路绿化85.6%、公共厕所95.1%,超额完成三年达标任务。
  (2)1993年14个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检查考核。
  根据建设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市政公用事业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省建委于1993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对全省1992年底前设市并纳入建设部年报统计范围的14个城市(不含福州、厦门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市政公用事业目标管理进行现场检查考核。检查采用了“听、查、看、议、评、反馈”的办法,重点查阅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基础资料,现场查看了城市供水、市政工程、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供气和城建监察等7个行业。考核结果,全省14个城市中荣获前四名并推荐建设部表彰的地级市是三明市,县级市是永安、邵武、石狮,其它城市排名次是:漳州、漳平、龙岩、福安、泉州、莆田、南平、武夷山、宁德、福清。根据建设部总评,三明市、永安市分别被评为1993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优秀地级市、县级市。
  (3)“八闽杯”总评。
  1993年省政府以闽政(1993)综2号文,部署开展“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竞赛活动,开展活动以来,在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下,紧密结合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采取全面规划、统一部署、突出重点、综合治理、自检自查等措施,有效地推动“八闽杯”竞赛活动的开展。在二年多的时间里,18个城市共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7亿元,日供水能力增加56.9万吨,城市道路长度增加389公里,面积增加
  4.27万平方米,桥梁增加64座,建成区园林绿化面积增加323公顷,公共绿地面积增加220公顷。使城市面貌有了较大改观,城市投资环境和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在群众中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995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明电(1995)25号《关于开展“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竞赛活动检查评比的通知》精神,由省建委、省体改委、省环保局、省爱卫办、省绿化办等5个单位35人组成省检查团。检查采取“听、查、看、议、评、反馈”的做法,按照考评标准认真查阅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基础资料,现场检查了城市规划、供水、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气、市容环境卫生、住宅建设、综合开发和城建管理等10个行业。总评结果:获“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竞赛活动优胜城市:厦门市、三明市、龙岩市、永安市、邵武市。获“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竞赛活动进步奖:福安市。获“八闽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竞赛活动单项奖:
  ①“八闽杯”公用事业优胜奖:地级市福州市、县级市邵武市。
  ②“八闽杯”城市规划优胜奖:地级市厦门市、县级市石狮市。
  ③“八闽杯”综合开发优胜奖:地级市厦门市、县级市龙岩市。
  ④“八闽杯”园林绿化优胜奖:地级市三明市、县级市龙岩市。
  ⑤“八闽杯”市容环境优胜奖:地级市厦门市、县级市龙岩市。
  2.开展优质竞赛,深化改革
  城市公交继续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方针,开展优质竞赛,1991年2月10日至10月10日全省公交行业开展优质竞赛活动,其中福州、厦门、三明、永安、南平市公交公司和厦门市轮渡公司1992年参加全国城市公交系统优质竞赛活动,其中福州公交、厦门轮渡公司被评为全国城市公交系统优质服务优胜企业,永安公交被评为先进单位,有24名驾乘人员被评为优质服务个人。
  1992年厦门市公交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开展房地产业,店面出租等,使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科室人员由原来的74人减少到38人,并通过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增加了班次,新辟和延伸了线路。1993年10月,福州市公交公司经福州市体改委批准,大胆进行股份制改革尝试,成立了福建省第一家“巴士责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60.5万元,其中国家股172.85万元,占总投资47.93%,职工股187.89万元,占总投资的52.07%。组织购买了30辆福州客车厂生产的中巴车。经营上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管理体制上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开业以来至1995年末,已全部还本。福州市东山苗圃内部实行减员不减资,增人不增资,干部实行聘任制,职工实行岗位承包制,把工作实绩与奖金福利挂钩,实行量化标准,奖优罚劣,取得较好效果。三明市园林绿化实行责任制和承包制相结合的“五定一奖”制度(即定员、定责、定岗、定额、定检查、奖励优质超产),并在这基础上实行基本工资与出勤挂钩,奖金与质量挂钩,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环卫行业根据有偿服务办法,结合深化改革,完善岗位责任制,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有条件的城市如福州、厦门、漳州、邵武、永安、龙岩等城市成立了环卫服务公司,扩大了服务范围,方便了社会,提高了效益。
  在深化改革、探索市政公用事业转换经营机制方面,确定了厦门市自来水、公交、市政等3家作为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下放了审批权限。供水行业工程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下放到地(市)建委审批;液化气贮罐站均下放给地(市)建委审批;武夷山风景区建溪东旅游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在景区内投资50万元以下的,下放给南平地区建委审批。
  3.拓宽城建资金渠道
  “八五”期间各市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公用事业大家办”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集资金,改变过去城市建设由国家统包的状况,有效地增加了城市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快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福州市开征了供水增容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市园林局与香港永升有限公司合资兴建鼓山索道,并于1993年元旦正式运行。石狮市发挥侨乡优势,利用外资60多万元,兴建了占地20多亩的音乐喷泉公园。福州市西区水厂和漳州市第二水厂向国外贷款495万美元,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漳州市开征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自行车附加费,旅馆外来人口增容费等。漳平市采用股份制形式集资16万元,兴建了公园青少年活动区。南平市开征旅店业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基金,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建设基金等。邵武市从过桥费、土地拍卖费和人口增容费中拨款2200万元,用于城市建设;市政府决定将城市土地有偿出让收入70%、车辆增容费70%,邮电附加费按规定收回归口用于城市建设。永安市利用城市综合开发为城市积累资金,将大部分城市土地有偿转让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开征了城区车辆过境费,自来水建设基金和库区路进出火车站货场车辆有偿使用费。三明市走片区共建的路子,几年来各片区共集资340万元,兴逢改造了小街巷、绿化和环卫设施162项。
  4.法规建设
  “八五”期间全省出台的城建法规规章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福建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标准》、《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收费标准》、《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使城市建设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5.质量管理
  一是抓市政工程质量。1992年全国市政工程质量检查,全省受检的6项工程,全部合格,其中一项为优良工程。1993年省建委对全省市政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受检项目50项,合格率82%,比上年提高4.8个百分点,其中优良率14%,比上年提高3.47个百分点。二是抓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26号令《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全省供水企业进行了审查,1994年供水行业已有78家企业通过资质审查,园林绿化行业已审查通过的有4家。三是抓市场管理。省建委印发了《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全面实行施工招标的通知》,进一步提高市政工程承发包的透明度。对液化气场管理,主要是针对一些经营单位短斤少两,不抽取残液等问题,联合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对液化气经营市场进行检查整顿,取得一定成效。
  三、房地产业
  “八五”期间是福建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投资最大、发展最快、新区开发力度最强、效果最好的一个时期。
  (一)住宅建设成绩显著
  “八五”期间,是福建省住宅建设发展最快的时期,随着住宅投资体制的改革,各级政府采取优惠政策,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形式、多渠道地发展住宅建设。五年间,全省城镇共完成住宅建设投资351.4亿元,是“七五”时期的2.6倍,建成住宅5064万平方米,近70万户居民迁新居,人均居住面积从1990年的7.3平方米提高到“八五”期末的10.3平方米。住房成套率约达60%,建成千户以上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住宅小区30多个,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有了明显改善。住房的解危解困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八五”期间,全省城镇共解决了6万多户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近两年实施国家和地方“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已取得初步成效。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被列为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
  (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快速发展
  “八五”期间,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投资年均以124%、竣工面积以42%高速增长。截至1995年底,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到1600多家,是1991年的6.7倍,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达120亿元,全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土地5226.7公顷,总投资达405亿元,建成各类房屋1990万平方米,分别是“七五”期间的5.3倍、9_5倍、1.6倍,经营总收入158.92亿元,开发企业实现利税28.82亿元,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国家财政增加了14.11亿元收入。
  “八五”期间,福建省房地产成为外商新的投资热点,涉外房地产发展迅猛。五年间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932个,建筑面积3700多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达79.4亿美元,注册资金35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5.9亿美元。
  1993年以来全省以提高综合开发总体质量水平和综合开发率为重点,组织房地产企业进行成片开发。沿海城市正逐步从零星小片开发转向成片、成街坊综合开发。如福州闽江南岸的太平洋城,占地128.8亩,总投资42亿元,建筑总规模约70万平方米,城区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用地面积661亩,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都是集住宅、商贸、金融、工业、科技、旅游为一体的综合开发。在成片开发和旧城改造中注意提高规划、设计和环境配套的总体质量。如漳州的蓝田工业区,成片开发土地3.4平方公里。首期开发1000亩,规划设计注重先进性和合理性。厦门市通过厦禾路,新建滨南新村、振兴新村等住宅145幢,既改变了城市面貌,又改善了市民居住条件。
  (三)旧城改造全面展开,拆迁安置管理逐步规范
  “八五”期间,旧城改造全面展开,步伐逐步加快。全省旧城改造中拆除房屋占地面积达1348公顷,约占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50万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80万平方米,安置拆迁户76000多户;20多万人的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同时城市市政设施得到改造,促进了城市公用事业的发展。“八五”期间,随着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3年,省人大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并颁布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8月1日开始执行。标志着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依法管理、依法拆迁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拆迁法》内容开展了宣传和培训。并配套制定了《福建省城市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建立了拆迁申报审批制度。根据《拆迁法》要求,对拆迁单位开展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各地(市)拆迁管理部门抓住贯彻《拆迁法》的契机,认真整顿拆迁单位,理顺拆迁管理体制,充实和加强拆迁管理的基础工作。莆田市改变了过去由28个指挥部(公司)各自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和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建委为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组建了莆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清理整顿了原来的拆迁机构,重新审批成立了6家房屋拆迁公司,1家拆迁工程处和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小组,实行归口管理。
  厦门市最大的旧城改造项目——厦禾路,在厦禾路改造规划范围内出让地块共64幅(其中1995年以来的新出让地块18幅),总用地面积38.6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9.66万平方米;引进项目总数达26个,包括商业银行大厦、华能大厦、源通中心、嘉英大厦、香港广场、帝豪大厦等。厦禾路旧城改造既是旧城改造,也是危房改造和工厂企业的易地改造,其中60%的危房将在地块改造中获得更新,28家工厂企业也将按上等级、上规模、上档次的现代企业要求,进行异地改造并迁入枋湖工业区。建瓯市在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时,对居民住宅实行三五成群建,采取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做到配套齐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变过去造型雷同、风格单调的模式,有效地克服了分散资金。
  (四)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中介服务体系初步形成
  “八五”期间,国家和省相继制定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福建省的各类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已基本上纳入市场管理轨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地普遍加强市场管理机构建设,认真开展各项管理业务。截止1995年底,全省共有73个市、县(区)相继成立了房地产市场管理所,福州、厦门两市还成立了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约20多个市、县建立了固定的交易场所,配备较现代化的配套服务设施,实行从登记收件到发证一条龙便民服务。全省共办理房地产转让监证12万余起,面积1851万平方米,成交总金额126.8亿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6万余起,面积746.2万平方米,租金总额1.2亿元;办理抵押监证3.9万余起,抵押房屋面积7216万平方米,抵押贷款总额达343.8亿元;为各级政府财政创税约3.5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也带动了中介服务的迅速发展。全省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成立5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138人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87人取得助理房地产估价师资格,317人经岗位培训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员上岗资格,使福建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专业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八五”期间,各地共办理房地产估价业务1.2万余起,面积4181万平方米,估价总额达176亿元;全省有近300家的房地产经纪、代理、咨询服务机构,约有300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一支房地产中介服务队伍已初步形成。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圆满结束
  “八五”期间,按照全省统一部署,从1987年开始至1994年已全面完成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全省累计完成登记收件103.3万件,已发证95_2万本,发证率达92.2%,超额完成建设部规定的登记发证率达75%以上的总登记任务,全面结束了福建省城镇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历史,为今后的房地产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六)加强房地产业宏观管理
  1993年根据中央6号文件提出的“加强房地产的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精神和国家建设部、国家土地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关于开展房地产企业全面检查”的部署,省政府召开了全省加强房地产宏观管理会议,对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检查作了全面部署,决定由省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全面检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检查的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土地来源、注册资金到位、项目审批、资质年检、开发经营及缴纳税费等情况。
  各地(市)按照省政府部署,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9月份开展了全面检查,10月初由省建委、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组成的省检查组,分4个小组到9个地(市)对抽查出来的85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经营开发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土地供应量过大、资金到位率低、审批手续不完善、无证违章开发经营和偷漏税等,省政府于1994年下发《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从而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使全省房地产业逐步走向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四、村镇建设
  “八五”时期是村镇建设事业投入最多、发展最快、成效最好的五年。这五年,以小城镇建设为重点的村镇建设工作得到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各项指标都超过历史最好水平,人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的改善,小城镇的加速发展改善了投资环境,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几年来,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从“翻两番,奔小康”的战略高度,把村镇建设工作作为90年代党在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进行统一部署。1991年召开了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全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会后,省政府颁发了《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大家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开得有声势、有震动、有影响,以此为起点,大大推动了村镇建设工作的开展。几年来,省里在有关农村工作的规划、决定和重要工作会议上都有强调村镇建设工作。1992年,全省农村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奔小康、建新村”是90年代全省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决定把基础设施建设和小城镇建设作为现阶段农村发展的突破口来抓,要求每年城镇基础设施的投入不低于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7%。1993年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积极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加快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要有计划地发展一批10亿、5亿、亿元乡镇和亿元村,树立一批“奔小康,建新村”的典型。同年,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山区开放开发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把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作为加速山区发展的十条决定内容之一,同时提出支持山区城镇建设的六条具体政策措施。1994年省委、省政府在《1994~1996年福建省村级组织建设纲要》中,把新村建设列为新一轮村级组织建设的三大目标之一,逐级组织实施。同时要求各级农委、建委对实施“奔小康,建新村”计划要负起协调、管理检查等责任,指出尤其是县级建委应当把村镇建设作为重要工作抓出成效。通过层层宣传发动和这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实施,使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有了一个新的飞跃,许多基层领导反映,村镇规划已从“要我规划”变成“我要规划”。1995年2月全国村镇建设工作会议在龙海市角美镇隆重召开,省建委被评为全国村镇建设基层工作先进单位。同年11月建设部、财政部在北京联合举办全国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成就展览,福建省展区被评为特等奖。
  (一)村镇建设
  “八五”期末,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全省已有县城以下建制镇518个,占乡镇总数的57%,比1990年增加了291个。建制镇人口416万人,占农村人口的18%,平均每镇约8000人。“八五”期间全省村镇建设投资累计362亿元,是“七五”期间的3倍。五年新建村镇道路11714公里,新建自来水厂198个,有63%的乡镇和15.6%村庄用上自来水,自来水受益人口增加210万人,村镇用水普及率由24.7%提高到35.1%。五年新建农村住宅建筑面积9579万平方米,有67.6万户农民喜迁新居。“八五”期末,全省农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4平方米,大大改善了农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出现了一批象龙海角美镇、莆田江口镇、永定坎市镇、连江琯头镇、尤溪西滨镇、福鼎点头镇等初具规模的社会主义新型小城镇。(附“八五”期间村镇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表)
  (二)村镇试点建设
  村镇建设试点网络已经形成。“八五”期间各地坚持抓好试点,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分类指导,按类型分层次地确定了一批小城镇和新村建设试点,试点网络已经形成。1991年全省确定了152个小城镇和162个中心村建设试点。经过两年多的实践,1993年召开村镇建设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同时提出调整试点工作方案。目前,全省形成了部级、省级、地(市)级、县(市)级等多层次分类型的试点网络体系。福清市以及龙海角美镇等20个小城镇被列为全国“625试点工程”计划;厦门黄厝新村、莆田海头村被列为全国2000年小康型村镇住宅示范小区;各地、市、县区还确定了143个小城镇和753个村庄作为各自的试点。通过抓好试点工作,为村镇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经验,做出贡献。
  (三)村镇规划的调整完善
  五年来,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连年都把乡镇和中心村规划的调整完善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的项目,逐级分解任务,层层狠抓落实,年初公布,逐季督查,年终见报,取信于民。经过努力,“八五”期间共完成507个乡镇和8169个中心村规划任务,分别为“七五”期间的1.26倍和10.17倍。到1994年已全面完成910个乡镇规划调整,“八五”期末已有66%的中心村完成规划任务。
  规划技术力量和经费问题是规划工作的关键问题。为了解决规划技术力量问题,一是采取行政措施,要求各规划院(所、室)支援农村编制村镇规划,如厦门去年组织35个设计院帮助完成60多个村庄规划任务。二是组织城市技术力量支援农村,1992年建设部安排一批高校来闽帮助完成40个乡镇规划。三是全省成立了62个村镇规划设计室(所),初步建成一支村镇规划设计的专业队伍。规划经费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拨款,除省财政每年安排补助的规划事业费外,主要靠地方自筹解决,村镇规划设计室(所)则坚持服务农村,义务规划。
  (四)村镇建设管理
  1.建立健全机构
  1991年9月省编委批准全省各地、市、县、乡、镇成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为事业单位,并核定编制地(市)级站5人,县级站3~7人,乡镇站1~3人。到1995年底全省75个县(市、区)和93%的乡(镇)成立了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全省共配备管理人员3669人。同时还解决了120名聘用干部指标。1995年,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县、乡(镇)党政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明文规定:“乡村建设”为乡(镇)党政机构设置的必设机构,这为今后全省村镇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2.依法管理
  1994年5月《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8月1日起施行。根据《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全省实施了村镇建设“一书二证”或“一书一证”制度,为了依法做好批后跟踪管理,在县(市)村镇建设站内设了32个测绘组,主要承担小面积地形测量和放样验线工作,使村镇建设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3.经费问题得到解决
  经费问题,从1991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村镇规划事业费150万元,1993年开始增至500万元,这些有限资金对促进全省村镇规划的调整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务院明令取消收取村镇规划管理费后,为妥善解决基层管理人员经费不足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及时批复:乡镇建设管理站的经费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可从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补充,地、市、县、区建设管理站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从行政事业费或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开支,省建委和财政厅及时予以转发,这样稳定了队伍,做到了人心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
  重要文件辑录
  修正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二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条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第二条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电车
  三、市内电话
  四、自来水
  五、煤气
  六、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七、船舶运输
  八、航空运输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省市县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级监督机关。
  第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七条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一、重要职员及其他履历
  二、业务报告
  三、工务报告
  四、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九条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十条 民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十一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余。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余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余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十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第十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诉,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十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裁。
  第十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国民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八条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两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左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一、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关于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暨第二十一条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得准用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发[19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城镇数量大幅度增加,开始进入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科学轨道,城市建设出现了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成了一大批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骨干工程,不同程度地改善了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城市面貌有了较大改善,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城市建设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突出问题,与发展经济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不相适应。城市建设工作必须按照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要求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努力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保持一个稳定、合理的发展速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城市和城市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城市建设是形成和完善城市多种功能、发挥城市中心作用的基础工作。实践证明,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又互相制约。没有经济的发展,就没有城市的发展;而把城市建设好,对生产力的发展,对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的发展又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各级领导同志,特别是负责经济工作的同志,必须充分认识城市和城市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制订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时,既要有生产和流通观点,又要有城市和环境观点,做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三者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稳步前进。
  二、建立合理的城镇体系,走有计划发展的道路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的繁荣,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和新城市的出现将是必然趋势。为此,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方针,对城市生产力进行合理布局,有计划地逐步推进城市发展,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镇体系。
  “七五”期间,要有重点地建设好一批城市,包括三大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等,使之逐步发展成为规划比较科学,设施比较完善,环境清洁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能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同时,要坚决防止大城市人口特别是市区人口过度膨胀。鉴于我国一些大城市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过大,已经造成水源、能源不足,交通、住房紧张,环境污染等许多突出问题,为避免导致“大城市病”的恶化,必须在继续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的同时,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特别要严格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地进入市区。大城市的建设重点应放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功能,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现代化水平上。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的因素,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上采取相应的对策。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对城市所有党、政、军、群和企业事业单位人口的迁人实行统一管理。
  要着重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镇。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条件较好的中等城市,使之尽快形成具有相当规模与功能,生产专业化程度较高,并在一定区域内发挥中心作用的城市。对于条件较好的小城市和未设市建制的各类小城镇,应采取积极措施,引导大、中城市向这些小城镇扩散商品生产,增强其经济实力。同时,扶持它们加快各项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制定一些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政策。
  三、搞好城市规划,加强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各项建设进行综合指导的作用,使之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城市规划工作必须面对现实、面向未来,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既能指导城市的长远发展,又能指导当前的各项建设。既有一定阶段内相对稳定的目标,又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适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要大力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要严格实施。规划管理权必须集中在城市政府,不能下放。城市内各项建设的布局、定点和选址都要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和居民的建设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不允许各自为政和自行其是。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要同城市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重点解决好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格进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与审查,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章建设。
  四、改革城市建设体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城市对经济发展的组织功能,必须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克服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分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工业、住宅建设不配套等问题,把城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的活动和综合效益。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相辅相成,要切实搞好两者的衔接。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审查,建设地址的选择,要有城市规划部门参加。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中长期或年度计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等建设项目,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逐步实行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城市新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都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城市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征地,并组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所有在城市内进行建设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市政、公用等配套工程和职工住宅所需投资和材料指标应逐步由建设单位全额划交给城市政府,由城市政府统筹安排开发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
  城市的供水、排水、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热力、供电、通讯、防洪等设施,是城市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是搞活城市经济和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这些设施要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使之与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要集中力量解决好城市供水问题,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加快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要努力改善城市的交通拥挤状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大城市应逐步发展大容量的轻轨交通。要开辟多种气源、热源,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重点环境保护城市以及气源条件好的城市,煤气建设要先行一步。要重视城市供电,城市电网改造、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市政建设、通讯、热网等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管线统一规划布局。
  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水、噪声和垃圾污染逐步得到控制和改善,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有所提高。要重视城市的抗震、防洪、防火和防滑坡工作,提高城市的防灾能力。
  要有计划地搞好旧城改造,重点是基础设施的改善和棚户区、危房区的改建。城市政府应该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和管理办法。
  要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国家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政府,要用一定精力抓好风景、名胜、古迹的保护和风景区的开发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和环境质量。
  六、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考虑。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为了促进市政、公用设施同生产设施配套建设,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在制订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对工业项目和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要配套安排。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于用贷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渡口,可采取征收车辆通过费的办法来偿还贷款。要以经济手段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城市建设部门制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实行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涉及面广,需要慎重行事。为了提高公用事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能力,城市政府要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收费政策,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合理调整其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除按原有规定外,今后干线公路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由交通部门负责修建。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一条街”、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有关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
  七、城市政府要集中力量搞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政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相应地扩大城市政府的自主权。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市具体管理规章。
  要正确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对于确系生产、生活特别急需而城市政府一时又难以解决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在受益单位自愿的前提下,适当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但对这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城市建设要贯彻执行量力而行的原则,一定要注意城市建设的速度和规模与本城市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不能全面开花,不要急于去办超越地方财力、物力可能的事,不能向企业搞摊派,防止互相攀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城市建设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保护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对于继承悠久的文化遗产,发扬光荣的革命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应有的支持,进一步做好这些城市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在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地面和地下,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做好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发展我国的旅游事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规模一再扩大,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又不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古迹,致使一些古建筑、遗址、墓葬、碑碣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近几年来,在基本建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城市,新建了一些与城市原有格局很不协调的建筑,特别是大工厂和高楼大厦,使城市和文物古迹的环境风貌进一步受到损害。如听任这种状况继续发展下去,这些城市长期积累起来的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不久就会被断送,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十分注意保护历史名城。意大利的威尼斯完全保存了原来的风貌。法国巴黎旧城区基本保存了原有的布局。美国按照独立战争前的样子,恢复和保护了威廉斯堡18世纪风光的古城镇。日本在1971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古都历史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苏联在1949年公布了历史名城名单,把这些城市置于建筑纪念物管理总局的特殊监督之下。
  经过商议和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建委、文物局、文化局、城建局的意见,我们选择了24个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名单附后),作为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台湾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待台湾回归祖国后另行公布),加强管理和保护。对于这些城市,我们的意见是:
  一、城市的性质和发展方向,要根据其历史特点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加以确定。今后的建设,既要考虑如何有利于逐步实现城市的现代化,又必须充分考虑如何保存和发扬其固有的历史文化特点,力求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搞现代化,并不等于所有的城市都要建设很多工厂、大马路和高层建筑。特别是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更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护,绝不能因进行新的建设使其受到损害或任意迁动位置。要在这些历史遗迹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对这个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二、过去在市区已经建成的工矿企业或其他单位,凡三废污染严重的,要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要结合经济调整,实行关停并转或搬迁;正在建设的工程,凡是有损于这些名城保护的,要妥善处理。今后在这些城市安排较大的基本建设项目,事先征得当地城建、文物部门同意。
  三、认真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在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中,要切实做好历史和革命文物以及名胜古迹的保护,禁止乱占、乱拆、乱挖、乱建。对非法占用文物古迹、风景园林,不利于文物安全和妨碍旅游开放的,不论涉及哪个部门、单位,都应限期迁出。
  四、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城建部门和文物、文化部门应即组织力量,对所在地区的历史文化名城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保护规划。在接到本通知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将历史名城的保护规划说明和图纸(1/10000比例尺)以及城市的重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规划说明和图纸(1/1000或1/500比例尺)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查。
  五、考虑到历史文化名城目前维护建设的任务较重,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从1982年起,对扬州、景德镇、绍兴三个城市分别加紧实行每年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成5%的办法,以增加其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其余城市已先后实行这个办法或已另有规定)。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抓紧划定城市规划区和实行统一的“二证”的通知
  (90)建规字第650号
  为保证《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在今年一月下发的(90)建规字第1号文中要求各地城市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尽快具体界定城市规划区,又于今年二月下发了“关于统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据了解,目前已经有相当部分城市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了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并开始实行统一的“二证”。但是,也有部分地区这方面的工作进度较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区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分行使统一规划管理职能的法定地域范围,为了切实保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各地应抓紧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这项工作必须于一九九一年一季度完成。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一本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二证”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各地设市城市和建制镇都必须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前实行统一的“二证”。现有的用地和建设审批证件,确实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只能作为统一的“二证”的附件使用,和“二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建设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颁布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对加强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国建制镇属于城市范畴,应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各地应抓住当前《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的大好时机,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二、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应包括镇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布局和镇区的规划两个部分。对实行镇管村体制的建制镇,应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规划的调整完善工作,并具体界定镇的规划区。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制定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协调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建立和健全县以下建制镇用地和建设的管理体制及审批程序;依法使用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与《城市规划法》不符的现行规定,应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认真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案件。抓住一批典型案例,采取分开处理的方式,造成声势,推动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建设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五、我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由村镇建设司归口管理的分工仍保持不变。
  一九九〇年四月十四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建设部建城字第90号文发布)
  当前,建设系统同全国其他系统一样,正在继续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进行经济环境、经济秩序的治理整顿,进一步把改革推向深入。
  随着经济治理整顿的深入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仍要严格控制,市政公用设施新建项目将相对减缩。在此期间,我们在努力落实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建设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对现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上海市针对交通十分拥挤的问题,在治理整顿过程中,狠抓管理,发挥现有设施的能力,拆除道路两旁的违章建筑,共清除违章占路面积13.7万平方米,使居民“行路难”的矛盾有所缓解,城市环境卫生状况也有所改善。天津市对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充分发挥区、街和各单位的积极性,共同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使市政公用设施的服务能力有所提高,城市面貌有所改观。威海市在抓好旧城改造的同时,认真抓好管理工作,发挥已建成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作用,保持了道路通畅、环境整洁、市容美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不少城市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燃气、集中供热、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努力挖掘潜力,改进服务质量,就可以在困难的条件下更好地为人民生活、为社会生产服务,对稳定社会发挥出重要作用。为此,请各地认真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提高设施完好率,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现有设施能力。针对目前城市中不少公共电、汽车,带病运行;不少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网年久失修,有的跑、冒、滴、漏严重;一些道路坑坑洼洼;一些公共厕所破损严重等状况,要切实组织力量,抓紧进行维修和养护,不断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率,保证各种设备正常运转,努力适应人民生活和生产发展的需要。
  二、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要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反对以权谋私,制订有力措施,开展评比活动,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风景园林等行业服务质量不断改善,方便人民生活。同时,要加强安全检查,特别是对供气、供水、供热、公共交通、排水、防洪等系统的要害部位,要重点检查,防患于未然,杜绝各种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把有限的资金,更多地用到发挥现有设施能力上。要加强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的规定使用,不得挪用。这些资金,首先要保证更好地用于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逐年有所增加。并且要按照有关规定,逐年提取设备折旧费,以保证设备的正常更新,而不能拼设备、吃老本。
  四、逐步理顺公用事业的价格体系。目前,城市公用事业的有关价格低于成本,背离价值,给企业的设备维修、更新带来很大困难。各地城建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及时将公用事业的合理调价纳入地方的调价计划,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认真考虑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过批准加以实施,逐步将公用事业的价格体系理顺。同时,逐步推进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偿使用、有偿服务。各地已经出台的各项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的改革措施,要继续加以完善。
  五、加强立法、依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加强城市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要认真做好《城市规划法》的宣传和实施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抓紧制订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法规、制度。近年来,许多省、自治区以及有立法权的城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颁发了有关城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已颁布的法规要严格执行。尤其要集中力量,争取时间,对侵占道路、占压管线侵占绿地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堆物,坚决予以清除。对于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要坚决进行查处。各市城建管理监察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努力搞好职工培训,提高管理和科学技术水平。近几年各城市新建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不断增多,但由于管理和技术水平跟不上,使这些工程项目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影响。因此,要下力量加强职工的培训,同时切实做好企业升级的考核工作,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通过职工素质的提高,通过技术进步,深入挖掘内部潜力,使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发挥出最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城市供水业在国家产业政策中已明确为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城市供水是城市的命脉,它为城市的生产、生活提供着必需的条件,是制约城市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甚至也构成了关系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由于它的不可代替性、不可选择性,牵动着城市的千家万户每一个居民,所以城市供水是城市首要的基础设施。在城市建设、改造和发展过程中,需要优先加以考虑。
  目前,全国460多个市都已建有不同规模的供水设施,日供水总能力达1.42亿立方米,其中有近300个城市供水能力不足,平均日缺水量达一千多万立方米。据调查,1989年五省94个市的缺水主要原因是投资不足和水资源短缺,由于缺水,影响产值217亿元,而且还造成了342万城市居民吃水困难,已成为导致社会不安定的潜在因素。
  我国人均资源量为世界平均数的1/4,而且存在着时空的严重不均衡。厉行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及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水资源是我国今后经济工作中要长期坚持的方针。要逐步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业的行业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资源和投资的综合效益。另外,加强水源防护和污染治理工作更须高度加以重视。
  一、基本原则
  (一)贯彻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的指导思想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大城市供水建设投资比例,加快城市供水建设的速度,力争“八五”、“九五”期间,缺水现象有较大缓解。
  (二)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一定要把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放在重要的位置上;要把供水保证程度作为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的重要依据;要把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城市供水的发展要统一规划,城市供水设施要先行建设,以期达到同其他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协调发展。
  (四)坚持国家积极扶持与企业自我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建设资金,促进城市供水发展。
  二、发展序列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是城市地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的制定,充分考虑到城市的规模、水资源条件、经济及社会的发展等多方面因素,使城市供水与城市用水需要各项要素的发展与变化相适应,与社会的进步得以协调。
  关于生产供应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其中优先支持市区的公共供水。在水资源利用上,优先安排城市用水;净化消毒剂的生产供应上,支持符合国家标准、高效廉价、无副作用的产品生产和使用;在专用设备的生产上,支持市郊节能节水器材及设备的开发与应用。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限制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
  对已有的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为发挥其效益,自用有余部分由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关于基本建设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所需配套服务维修网点厂所的建设。
  关于技术改造
  重点支持保证安全、提高水质、降低能耗、管网更新、增加供水能力的设备技术改造;供水状况自动监测的技术改造;以及国内外城市供水节水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方法的应用。
  禁止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质量差的管材及高水耗的设备和产品。
  三、保障政策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要首先满足城市用水需要。确保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其它用水。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局、建设部等五部(局)联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确保水源安全。
  (二)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实行投资倾斜政策,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为主的基础上,采取自愿集资、利用国外贷款、建立地方供水基金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多层次多渠道筹集供水建设资金,发展供水事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计划时,要下决心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需要的资金安排好,把城市供水问题解决好。
  (三)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更新改造项目的实施,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证供水企业折旧金的足额提取,尽快改变供水设施严重老化的局面。对那些经济效益较好、折旧提足的供水企业要适当提高折旧率。
  (四)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水价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工商企事业用水合理计价的政策。
  (五)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确保供水水质和服务质量,提高专业管理水平,各级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的行业统一管理。
  (六)为鼓励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政府审定留给公共供水企业的留利或政策性补贴,要能解决企业生产所需“填平补齐”项目和劳保、福利等项开支。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
  (七)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对城市供水、节水工程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所得税、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应按规定报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减免。
  四、实施措施
  城市供水产业政策的贯彻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大力协同。各地政府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城市供水发展的基本原则、发展序列和保障政策,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统调各有关方面,集中资金并制定实施的具体方式和工作计划,予以贯彻落实。
  1.城市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资金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城市在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或居民小区及其他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考虑供水及其所必须配置的维修服务场所的建设与改造,以便保证供水,发挥效益,就近服务,方便用户。
  2.各地政府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不同方式,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等多种手段,给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在制定水价时要按照财政部同意、建设部以(90)建综字第281号文发布的《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和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以统工字[1990]307号文发布的《一九九0年工业产品不变价》的原则执行。地方政府应考虑逐步调整水价,为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机制。并逐步推行根据水量累进式价格体系,促进城市节水。
  动力费占据水费成本三分之一以上,在动力费涨价时,应将其全部统盘考虑在水费之中,来调整水价或经当地政府允许免缴动力涨价部分。
  3.加强城市供水法制建设,用法律、法规调整企业行为和社会行为。加快制订(城市供水条例》,各城市人民政府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和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4.各地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节水视同售水。同时要把节水设施的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施、施工和投产,大力节约用水。
  5.根据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需要,有关大、中专院校要增设城市供水生产运行、经营管理专业课程,为全国供水企业培养生产、经营管理人才。
  本办法颁发后,由建设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落实的具体计划和措施,报建设部备案。
  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城市公共交通业是国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之一。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实施,现按《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汽车、地铁、轻轨以及缆车、索道等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建国后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1989年客运量已达272亿人次,比1978年增长了2.75倍;公共汽车、电车达5.96万辆,比1978年增长了0.95倍;地下铁道、轮渡、出租汽车也有一定的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生产的第一道工序,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由于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发展政策,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缺口日益扩大,致使车、船和后方塞础设施日趋紧张,供求矛盾日益突出,服务水平下降,城市居民“出行难”、“乘车难”问题越来越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本办法就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实施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并对运营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发展序列、保障政策和实施措施。
  一、基本原则
  (一)贯彻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的指导思想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当前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行业管理,坚持城市客运交通以公共交通为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发挥国营公共交通企业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和各种交通方式,实施综合治理,逐步改变城市公共交通的落后状况。
  (二)城市公共交通是我国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综合运输网中的枢纽和节点。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是客运交通系统的主体,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础,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城市投资环境和社会化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作为各行业生产和必要环节而且是“第一道工序”,同时又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休戚相关,因此在城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纳入规划和计划,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以提供乘客空间位移的特殊劳务形式,将其创造的价值溶于所有生产行业和流通领域的经济效益之中。公共交通企业在考虑整体社会效益的同时,必须充分保证其用以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效益,因此,对公共交通业必须采取明确的扶持政策,提供和完善其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条件,不断提高其运营服务水平,以提高城市功能的总体效益。
  (三)贯彻近期与远期结合,以近期为重点的原则。近期以“八五”期间为主,实行多项扶持性的保障政策,使城市公共交通落后、紧张的状况得到基本缓和;远期以2000年为目标,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特征的经营机制和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使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有明显的提高,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发展序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在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中的具体化,是城市建设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城市的不同规模、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并从运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提出发展方向,使城市公共交通的内部结构趋于合理,使运营一线、配套设施和支持系统协调发展,使公共交通与城市经济的其它生产要素的发展相适应。
  运营生产方面,重点支持国营公共交通企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电车,适当发展“小公共汽车”,在大城市和旅游开放城市积极发展出租汽车,在沿江和滨海城市注重发展轮渡,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建设快速轨道交通。在特大城市,要控制人力和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的发展,把超出自行车最佳出行时间和距离的部分远程自行车交通吸引到公共交通方面来;在城市客运交通方面,根据不同情况提出控制、限制和禁止的措施。
  基本建设方面,重点支持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轮渡的购置和与之相配套的场、站、渡口等生产和生活设施建设,使前后方按比例协调发展。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建设要重点解决换乘和客流集散问题。快速轨道交通建设,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地下铁道与轻轨交通建设的有关规定。同时,把城市道路和轮渡岸线的改善纳入先行的地位。
  技术改造方面,重点支持运营车、船和场、站、渡口等设施的更新改造,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新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使公共交通的装备、设施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的详细目录见附件。
  三、保障政策
  (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制定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各级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和地方的统计序列。
  (二)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经营条件,主要是指:
  1.定额所需的燃润料、电力及修理用的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应有保证,平价供应指标应根据运营车船的增长适当增长。
  2.保证运营车船的正常报废更新。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船使用期限计提折旧和线网基金,并专款专用。在充分考虑重置价格涨价因素的基础上,经城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定,适当提高折旧率,以解决更新基金不足问题。
  3.运营生产所需定额流动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银行信贷计划。
  4.由于公共交通职工劳动强度和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应逐步改善其福利待遇。
  各地人民政府应依据确保经营条件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的、企业的多方面情况,充分运用经济的、行政和多种手段,采取合理调整票价、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减免能交基金、调节基金等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方式,综合平衡。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依税法提出申请由当地税务机关酌情减免。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增强公共交通企业正常运营、改造和发展的能力。
  公共交通运价的调整,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在地方政府物价指数控制范围内列项,按运营生产成本增长率分步骤、分时期地进行。
  (三)对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投资倾斜政策。根据供需状况,统筹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投资在城市建设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为了保持稳定的资金渠道,研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于:
  1.中央统筹安排的城市公共交通投资;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地方政府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4.集资和国内外贷款;
  5.地方政府的其它资金。
  (四)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强化城市公共交通的行业管理,理顺行业管理机构行使规划、协调检查、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改善对企业的约束机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消耗,提高服务质量;逐步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服务手段。
  (五)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法规建设,用法律、法规约束企业行为和社会行为,加快法规建设的进程。抓紧制定《市政法》系列中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地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努力实现依法管理。
  四、实施措施
  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和专业部门大力协同,各项扶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政策,应列入有关部门贯彻国务院产业政策决定的实施办法。各地区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序列和保障政策,确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方式,编制规划和计划,并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一)各城市在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住宅小区、旅游点和城市其它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配置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及项目中要列出保养、停车场、站、轮渡岸线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等。
  (二)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基本经营条件,必须采取多方扶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统筹安排。各地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不同的方式,使公共交通的简单再生产逐步进入良性循环。
  (三)城市公共交通的扩大再生产具有强制性,有关部门应及早制定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金的具体办法,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箱要。在统一管理下,提倡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兴办公共交通。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利用外资来加快公共交通的建设。凡用于公共交通建设的专项资金,从计划到组织、使用都要切实加强管理。在确定项目的建设规模时,既要睹前顾后,尽可能为今后的发展留有适当的余地;又要实事求是,防止脱离实际。
  (四)城市公共交通新辟、调整运营线路所需的车船、场站、渡口投资和建设用地、配套物资、劳动力、工资总额等,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实施计划,并及时足额供应。
  (五)建设部和各省、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行业管理,并在机构和人员编制上加以落实,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为了保证全国建设系统专业运营车船在数量上和品种上的需要,公共汽车、城市客车及城建专用车的计划分配由物资部商建设部安排;城市轮渡船、电车由建设部计划管理,建设部系统安排的城市车船制造任务所需定额内的主要原材料,由建设部归口安排。
  (六)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继续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现代化管理,推行和不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贯彻实行公共交通优先的方针。要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公共交通自身发展的同时,从宏观角度规划、协调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对自行车、私人摩托车、私人汽车和社会团体车和公务车等采取不同政策。要充分发挥国营公共交通企业的骨干作用,大力加强对城市中集体、个体客运车辆的宏观调控管理、引导,发挥其辅助作用,使不同经济成分的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在城市道路使用管理上,体现公共交通优先,有条件的城市应开辟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等,以提高车速和通行能力。
  (八)加快城市公共交通科技发展,以本办法确定的发展序列为导向,对公共交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汽车工业要定型生产城市公共交通用的客车底盘和出租汽车,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符合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出租汽车运营特点的新车型。
  (九)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院校要建立和完善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专业。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职工的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分批进行业务和技术的在职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根据国务院规定,建设部在制定本实施办法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建委、建设厅、省以下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划和措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一九九0年十二月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机关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和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入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社会经济活动的动脉,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企业,贯彻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它的基本任务是:以运营服务为中心,组织和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努力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活动时间。为适应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需要,应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逐步使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成为城市人民的主要交通工具。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轮渡和地铁)是统一管理和经营公共交通的责任单位,由所在城市的公用局、城建局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个城市可根据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有利于管理的原则,设公共交通公司或公共汽车公司、电车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地铁管理处(或公司)和轮渡公司。下设场(车间),实行分级管理。公司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场和车队(车间)实行内部经济核算。
  (三)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原则上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如在经营线路上发生分歧,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统一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整体布局,保护竞争,非城市公共交通部门在市辖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安排。
  (四)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综合治理。
  1.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把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做为一个组成部分,要对工作地点、居住区和服务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尽量缩短其间的距离,科学地组织各种交通工具发挥综合运输效能,使其密切衔接成为一个整体,逐步形成一个现代化的、四通八达、灵活、迅速的交通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同城市规划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网、终点站、停车场(库)回车环、出租汽车站(点)、水上客运码头、航线和地铁的出入口与地面公共交通站的衔接等各项设施用地,都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建设,使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同城市其他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市政工程部门,要根据城市交通的车流、客流量,结合旧城改造,有计划地开辟一些干道,拓宽一些小街小巷。同时,要充分发挥平行道路的作用,分散疏导车流、客流,改善主干道交通拥挤状况。
  2.公共交通部门要积极协同公安部门,维持乘车秩序,做到依次上下车。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并取得支持,为搞好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优先放行的措施;必要时可在白天限制卡车在城区通行;合理安排自行车的行驶路线;解决好公共交通站、停车场(地)的设置;积极支持公安部门对交叉路口的信号改革,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通行能力。
  (五)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城市公共交通应以发展地面交通为主。
  车种的选择以汽、电并举。为节约能源,减少城市污染和噪音,在大中城市市区的主要干道上,发展电车。在客流量高度集中,依靠地面交通解决客流确有困难时,可考虑地铁运输。省会和对外开放城市要有计划地发展出租汽车业务。在沿江、河湖的城市,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水上客运业务。
  (六)公共交通线路网的建设,要根据道路的建设和发展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缩短居民的步行距离,减少换乘车次数。同时,要解决好市区与郊区工业小城镇的交通联系,对没有线路的郊区工业点和集镇,组织班车定时、定点运输。
  (七)公共交通点的设置,要以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为依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站点。
  根据需要,市区起点可设候车廊,郊区起终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站房设施,要规格统一,标志明显。
  在一个城市内要有鲜明统一的站牌,标明全线站点、车行方向、本站名称和首末班车时间。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要有明显的标志,做到前后路牌、腰牌齐全统一。
  (八)安全行车(船),严防事故发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减少行车(船)责任事故,杜绝重大责任伤亡事故。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做好遵纪守法、安全操作和爱护车(船)的教育,熟悉交通规则。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总结安全行车(船)经验。加强对驾驶员的训练和考核,提高安全操作技术水平。发现事故苗头,要及时解决。对事故要认真分析,做到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肇事者和职工未经教育或处理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要依靠专业和群众性组织,积极做好安全行车工作。
  (九)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乘务员、驾驶员要热爱本职工作,要不断树立新道德、新风尚,主动热情地为广大乘客服务。做到三勤(勤售票、验票,勤疏导,勤宣传),四报(报路线、方向、站名、转乘站),五照顾(老、幼、病、残、孕),保持车辆整洁。要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要做到:昼夜服务,租车必应,迎客上门,送客到家,合理收费,热情地为乘客服务。
  (十)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正点运行,不断提高运营效能。要建立强有力的调度指挥系统,明确各级调度职权,制定调度规程。公司、场、队调度部门,对于线路客流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并根据实际客流量的需要,编制行车计划的时刻表。对于客流发生的变化,要及时采取调度措施,调整行车计划,保证正点运行。要逐步实现自动化控制和无线电调度指挥系统,提高调度水平。
  公共交通部门,要定期组织全市性运量调查,摸清客流规律,为调整线路网、改进调度方法提供准确资料。
  (十一)错开城市工厂、企业等单位职工上下班时间是提高车辆利用率、缓和公共交通运力与运量矛盾的有效办法。这种措施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执行。
  (十二)车队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基层组织,是运营服务的第一线,必须做好如下工作:
  加强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做好车队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
  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行车时刻表,认真组织好线路运营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
  加强站点工作,维持好乘车秩序;
  认真组织好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做好评比奖励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车队的规模要有利于组织运营,有利于管理。线路职工在二百人左右的以单独设队为宜,人数过少的小线,应合并设队。车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每个车队还应配备安全技术、调度、行车管理等工作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车队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分工负责制和“上岗”制度。
  (十三)加强技术管理。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完善技术管理机构,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工作体系,实行“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建立健全车辆修理和保养制度及技术档案制度。要按照车种车型,合理地确定各级保养和修理的间隔里程,编制保养和大修、中修计划,制定相应的作业项目、工艺规程、质量标准、并认真执行。要努力创造条件,实行总成互换,提高车辆保修质量和效率,减少留场车日。
  电车企业要加强线网、变电、轨道等设备的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保养修理制度,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要加强船舶的修理和保养。机动船要定期进行大、中、小,合理确定修理保养间隔周期,定期对主副机主要机件进行清洗和测定工作,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加强车、船保修质量检验工作。公司、场、车间要设置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建立质量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船,不得出厂。
  (十四)加强企业管理,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计划、财务、技术、劳动、物资的基础工作及各项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把企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逐级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考核公共交通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如下:
  1.运客总数;
  2.质量:(1)完好车(船)率,(2)车(船)责任事故间隔里程,(3)车(船)正点率,(4)车辆故障时间(包括机件故障);
  3.燃料(电力)消耗(分单机和铰接车);
  4.出勤率;
  5.单位成本:铰接式、单机、船每千公里单位成本;
  6.流动资金占用量:折合标准车(解放单车);
  7.上交利润(亏损)总额。
  (十五)努力增加收入。公共交通企业要为人民群众服务,也要为国家、企业积累资金。做好经济核算,做到保本薄利。票款是公共交通企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应该按照经济规律正确制定票价和月票票制。票价的确定,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合理计价,一般高于成本。月票价格应不低于成本。如月票低于成本出现亏损,而又不具备调整票价的条件,其差额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补助或其他补助方法统筹解决。
  (十六)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精兵简政”,使第一线有足够的劳动力,企业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八。
  劳动力的配套,要同车辆(船)的增加相适应。
  每个企业都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每辆车需用的职工人数,节约劳动力。
  (十七)在企业中要开展评先进、比贡献、选模范、树标兵的工作。
  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定期评选安全驾驶员、优秀乘务员和生产者,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荣誉和物资奖励。对严重失职的人员,要给予批评和惩处。
  奖励制度要结合公共交通企业的特点,以完成运营计划,提高安全服务质量,降低燃料(电力)消耗,增加收入,超额完成保修任务为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奖励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
  (十八)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实行超时工资制度。由于运营服务和生产的需要,在行车和作业中,确实需要超过八小时工作时,须注明工作效率和质量,经领导批准同意,实行超过累积,按月发给超时工资。
  (十九)积极增加新车,提高运力。专业车辆装配厂,要努力完成车辆装配计划,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和成本。对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能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新购置的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各项设施,属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城市建设的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分配的公共交通车辆,只能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不允许作为他用。对车辆的报废及退役必须从严掌握,由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批准,报国家城建总局备案。
  (二十)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大城市的公共交通企业要设立科学研究机构,中小城市的企业需有专人负责科研工作。
  科研工作要同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相结合,广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解决运营服务和车(船)保修的重大技术问题。
  近期的科研重点是:研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理论和技术政策;研究国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管理的经验;研制新型公共交通车辆设备;研究车辆保修机械和仪表化等。
  要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广泛收集国内外城市公共交通的情报资料,搞好情报交流。
  (二十一)加强职工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建立技术考核晋级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办好技工学校和训练班,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要参加训练班学习业务技术,提高业务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恢复和明确技术职称,使他们有职、有责、有权。
  (二十二)关心职工生活,注意劳逸结合。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行车和站务、查票人员,要有统一的识别服,大的起终点站,要根据需要设置生活设施,办好职工休息室。
  要精简会议,保证职工休息好,精力充沛地做好工作。
  要搞好劳动保护,供给劳保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工业卫生测定和职工健康检查,做好女工的保护工作。
  (二十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逐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工人当家作主管理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政治,学习业务技术,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实事求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建立健全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避免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力求切实可行,并在执行过程,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二十四)各省、市、自治区城建局、建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城市交通是关系到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客流增长超过交通车辆的增长,在一些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群众“乘车难”的问题非常突出。解决城市交通拥挤问题,必须综合治理,对各种车辆严格管理,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增加客运车辆。同时,要加快道路网的改造和建设,修通必要的环路,形成流畅的干道系统。从长远看,在一些大城市要考虑发展快速轨道交通和地下交通,以缓和地面交通的紧张状况。对城市出人口堵塞严重的城市道路,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要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可用公路养路费适当给予补助。
  关于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问题,由于牵涉面很广,今年不作变动。各地要结合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从人力、物力、财力给予必须的支持,搞好搞活城市客运交通,使群众“乘车难”的问题逐步得到缓解。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曰
  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多年来,城市公共交通处于紧张状态,“乘车难”的问题长期没有解决。特别是随着城乡经济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公共交通拥挤的情况在大城市尤为突出。
  为了逐步改变这一情况,我们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结合一年多来进行改革的实践,认为必须根据公共交通的情况,加快改革步伐,把城市公共交通搞活。去年七月、十二月,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几点建议”的两封人民来信上分别作了批示,指出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影响极大,需要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凡属关系广大群众的问题,万勿大意。要解决城市乘车难问题必须实行多家经营,调动各方面办交通的积极性。为了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我们遨请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十个城市的公用局长,开了一个座谈会,总结了经验,研究了改革方案和贯彻落实措施,并征得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同意。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建国以来,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很快,到一九八三年底,全国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总数达四万四千七百四十九辆(其中公共汽车三万四千一百零三辆,无轨电车四千一百九十二辆,有轨电车三百二十一辆,出租汽车五千九百六十五辆,地铁客车一百六十八辆),比一九四九年增长十九倍。另外,还有城市客运轮渡四百五十三艘和客运架空索道。一九八三年客运总数二百三十一人亿人次,比一九四九年增长六十一倍。但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还远远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突出的问题是:(一)客流增长过快,现有车辆不能适应需要;(二)现行运价过低,三十年来未作调整,月票价格长期低于成本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三)企业负担过重;(四)前后方设施比例失调,车辆折旧年限长,车辆失修失养严重;(五)道路建设跟不上车辆增长需要,交通管理设施落后,因此,交通拥挤、堵塞,车速下降,运输效益很低。
  为了解决城市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拟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一、改变城市公共交通独家经营的体制,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在国营企业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在对外开放的十四个城市和经济特区以及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引进外资和技术装备,搞活城市公共交通。
  大力发展出租汽车,增加各种车辆,扩大经营范围,方便群众租车,企业经营完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实行承包责任制,可以实行全民所有制下的个人承包。运价采取优质优价,价格可以根据季节不同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充分调动和组织社会上车辆(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客车)投入节假日和上下班高峰时间的营运。并给这些单位一定的经济效益。
  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使各种交通工具密切配合,协调发展,开展合理的竞争,互相促进,搞活客运。非城建单位、集体和个人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时,要做好人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需经当地公安或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和考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营业执照,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运营范围。
  二、要大力扶植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公共交通是服务性的生产部门,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按价格规律办事,对不合理的运价要做适当调整。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市内汽车、电车票价管理权限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如需要调整,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与物价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当前月票制度弊病很多,发售量和发售范围越来越大,必须进行改革。在保证职工上下班的前提下,应适当限制月票发售量。有条件城市也可逐步把月票制改为本票制(乘一次车,一张票)。在市区干道上新开辟的线路和主要为旅游服务的线路,可以配备质量好的车辆,实行优质优价,不出售月票。可加速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更新和技术改造,可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适当提高折旧率。
  由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利润水平较低,建议地方政府在财政上予以照顾,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或调节税有困难的,可报经批准,给予优惠。
  三、城市公共交通要实行综合治理。
  (一)错开上下班时间,以降低高峰客流,有利于均衡运载,准时行驶。这项工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减少不必要的交通流量。要搞好住宅区和商业中心的合理布局,缩短居民出行路程,支持交换住房和调换性质相同的工作单位,使职工居住地点接近工作单位。
  (三)搞好公共交通的场站建设,对城市大型客运枢纽站、公共交通的起终点站、停车场(库)、回车环和出租汽车站点要全面考虑,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从方便换车出发,要把各种交通工具组合衔接好,同时要组织联运。
  (四)加快道路工程设施的改造。目前城市交通堵塞,车速过低,根本原因是交通工程设施落后,道路少,卡口、堵头多,形不成流畅的道路网。所以,要加快干道和交通工程的建设,打通卡口堵头,修通环路,拓宽道口,建必要的立体交叉道(包括简易立交)和重要路口的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铁)。
  许多城市对外交通不畅,主要是大城市的城市道路没有形成环路,主要干线和公路结合部路窄、卡口多。要有计划地将这些路段联通、拓宽,建议公路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适当补助。要逐步把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有机地联系起来。
  (五)加强交通管理。提高现代化交通管理手段和技术,逐步采取优先放行公共交通车辆或开辟专用车道的措施。大城市要控制自行车和私人摩托车的发展,首先要停止对发展自行车的鼓励政策,并逐步开征车辆牌照税。对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和停止地点要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安排。
  四、大城市的客运交通,应采取逐步发展轨道交通为主的方针。目前,大城市靠现有公共汽车、电车和有限的路面难于根本解决“乘车难”问题,必须“上天入地”,实行多层次、多结构的立体化交通。把发展大容量的快速轨道交通(包括地铁)提到日程上来,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以适应大客流量的需要。要采用先进通讯调度设施,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认真整顿,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城乡人民提供方便、安全、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要教育城乡广大群众尊重公共交通职工的劳动,共同为搞好公共交通而努力。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局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建城(90)085号
  各地、市、县建委(城建局)、劳动局、消防、交警支、大队:
  今年八月,省建委、省劳动局、省公安厅联合召开了全省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整顿工作座谈会,就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的整顿工作进行了研究。为了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的整顿工作,特作以下通知:
  一、各地、市要认真执行省建委闽建城(89)057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县、市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点,建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以贮灌站为中心,在150公里半径范围内,合理安排液化石油气经营站。
  二、要切实加强对液化石油气运输的监督管理。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购买证、准运证。对液化气瓶的运输距离应严格执行闽建城(89)057号文规定,不得超出150公里。违反上述规定者,同公安消防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公安交警部门都必须严格查验公路上所有装有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杜绝违章运输。
  三、禁止槽车直接充装。在贮灌站建站期间,需要临时简易充装者,须经省劳动局、省公安消防总队批准。
  四、建站审批程序。
  1.新建贮灌站经所在县(市)和地、市建委(城建局)、劳动、消防等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建委随文上报省建委,省建委与省劳动局、省公安消防总队商研决定后,下文批复。
  贮灌站的初步设计审批,由于新建贮灌站的竣工验收工作要由省组织进行和贮灌站消防、安全要求严格,所以其初步设计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公安厅组织审批。
  2.新建经营站的审批工作由地、市建委(城建局)、劳动局消防部门共同负责审批,抄报省里备案。在审批经营站时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①新建的经营站要与已建成的贮灌站(150公里内)签订充装协议。
  ②气源可靠,能保证长期、正常供气,有供气单位的合同或证明。
  ③站占位置由规划部门会同消防等部门选定。
  ④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购置设备和贮灌站建设。
  ⑤个体户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3.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申请“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时在其申请表中“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栏应分别经各级建委(城建局)、劳动局和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实地勘察、审查盖章后,报省商业厅审批核发“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最后再向工商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
  五、对现有的液化石油气经营站、贮灌站要继续按闽建城(89)057、073号文进行整顿,对于1989年10月1日前成立的经营站,都应按本文第四条第二点进行整顿,成熟一个,确认一个,条件不够的限期整改,对确认的经营站可登报公布;对1989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如未办正式手续,应予取缔。对1989年10月1日以后新建或竣工的贮灌站一律由地、市初验后,报省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日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 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
  (五)搞好施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对温泉井实行统一管理,对用水单位自用以外的温泉有权进行统一调配,温泉水井井权变更时,必须报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温泉保护区内建设对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温泉水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需要报废时,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核定,井权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檀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檀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撩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12月3日建设部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适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30%;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3~5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7~11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第九条 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建设和发展植物园,作为园林植物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基地,也可开放供观赏游览,要大力收集植物品种,搞好引种驯化,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品种,丰富园林绿化的植物材料。
  第十二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准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是广大群众观赏游憩的场所,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品种,提高园艺水平。为保证公共绿地有良好的秩序,确保游人及园林设施的安全,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办法和游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内的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业务上接受商业服务部门的指导。
  园林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在园林绿地内举办一些有利于发挥园林功能的生产事业,增加收入,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维持其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准建设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设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绿地内的植物应妥善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园林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堆置物品、挖砂采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自行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所有。居住区内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负责此居住区绿化的部门所有。私有庭院个人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植树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所有树木都要加以保护。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均需报园林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园林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及干道上的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应按园林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绿化费。申请伐树单位,须按规定补植树木。
  第二十五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瀕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的城市建设主管本省、市、自治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城市的园林局(处)管理本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和改善园林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加强业务培训,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提高园林职工队伍的文化、技术水平。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责任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赔偿、罚款。赔偿及罚款标准由各地规定。对拒不交纳赔款、罚款的单位,其应交款数可由银行直接划拨。对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城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办法,如有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备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建设和科学地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编制,可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协助进行。要指定技术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汇总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首先要搞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关系。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风景名胜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风景名胜区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的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重点风桌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报送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规定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经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如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工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
  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提高职工的素质。要采取脱产学习、业余学习、轮训和游览淡季集训等多种形式,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掌握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对风景名胜区领导干部和骨干人员,.都要进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专门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一为《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附件二为《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附件三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三个附件均为本办法的组成部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关于改变城市环境卫生体制的问题的通知
  (80)城发环字第10号
  (80)中爱卫字第2号
  各省、市、自治区爱卫会、建委、卫生局、城建局: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是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国发[1979]70号文件通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经成立,其业务范围包括了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因此,各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城市建设局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城市环境卫生。今后各设市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局、处、所)归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城市建设局领导。
  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应办理好交接工作,原属环境卫生部门的人员编制、固定资产、专项资金、流动资金等均应全部移交。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我国城市垃圾量平均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城市垃圾问题越来越突出。据统计,去年全国三百多个城市年产垃圾五千一百八十八万吨,粪便三千四百五十三万吨。而且,由于城市废品收购点减少,废旧物资得不到充分回收利用,增加了垃圾量及处理、消纳的困难。
  目前,城市的环境卫生面貌虽有一定改善,但离建设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这方面,除了法制不健全、科研工作较落后、有关政策不配套等原因外,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环卫专用车辆不足,垃圾不能日产日清。据统计,每年全国约有一千多万吨城市垃圾、粪便无法及时清运,二是垃圾的消纳和处理问题非常突出。过去,城市的垃圾、粪便很大部分用作农田肥料,现在农民主要改用化肥,用未经处理的垃圾和粪便作农肥,造成污染和疾病传播,危害城乡人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三是城市环卫设施严重不足,大多数城市没有象样的垃圾中转站,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设施也普遍满足不了需要。
  目前,城市垃圾已成为保护城市及近郊区人民基本生活环境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应充分重视,切实予以解决。以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订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凡城市总体规划中缺少这项内容的,要抓紧补订。各城市要对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堆放、处理、消纳等方面工作,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出全面规划,逐步实施。要有步骤地改进和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粪便处理厂、垃圾填埋场以及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等环卫设施。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化、运输作业机械化、废物处理无害化。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按现有渠道,由地方政府解决。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及其它独立区的环卫设施,由当地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二、减少垃圾来源。要根据各城市节约的具体条件,积极开展城市煤气、石油液化气和集中使用,逐步改变烧煤的燃料结构,减少煤渣清运量。农业、商业部门要逐步发展净菜进城,使菜根、残叶在农村就地得到处理。在搞好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垃圾制砖、制水泥以及煤渣的综合利用等工作。要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把废品收网点、加工场设施纳入城市规划。
  三、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垃圾处理技术。目前,我国城市垃圾可燃成份仅占4.9%(美国城市垃圾可燃成份平均为40%,日本东京为60%)。根据这个情况,城市垃圾的处理应在逐步分类收集的基础上,以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为主要方向。可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对垃圾采用多种处理技术。垃圾填埋处理后,要加盖土层,进行绿化。医院的垃圾及其它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单独收运,焚烧处理。城市的粪便,应随着下水道的普及,逐步排入污水处理厂处理。近期内不能排入污水处理厂的粪便,要单独收运,因地制宜地加以卫生处理后再作农肥使用。
  四、增加环卫专用车辆和机械设备。据测算,一万城市人口应配备两台大中型环卫车辆(包括密封式垃圾运输,3~4辆洒水车、吸粪车、清扫车等),才能基本解决城市垃圾的清扫和运输问题。这样,全国共需环卫专用车辆约二万台,目前只有一半左右,且大部分是破旧车,吨位小、油耗高。根据我国城市垃圾年递增量,以及车量需逐年更新等情况,全国每年需增加环卫专用车辆二千五百台。目前,每年分配给建设部的环卫专用车辆只有五百台左右,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要。为此,除请国家今后逐年增加环卫专用车辆的底盘分配数量外,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将环卫专用车辆纳入汽车分配计划,统筹安排,逐年解决。
  五、搞好城市垃圾的管理。保持城市环境卫生应是三分清扫,七分管理。目前,全国已有百余城市建立了一支拥有两万多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起着很大作用。各地要加强集中领导。同时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市、区、街道、居委会的积极性。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继续搞好“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各地区结合本地技术情况,制订有关垃圾管理的条件。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积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协同城市等部门,搞好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坚持做好经常性卫生管理工作,控制“四害”(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因地制宜地开展群众性的城市卫生活动。
  六、加强环卫科研、教育工作。我国环卫行业的科研基础薄弱,亟需加强。要有计划地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充实力量。组织抓好粪便、垃圾无害化及综合利用等重点课题的研究。协调全国的环卫科研工作,推动环卫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系列化和标准化,开发新型的垃圾处理技术和设备。要有选择地引进国外技术和专业设备样机。当前,环卫技术人员十分缺乏,与环卫工作的需要极不适应。为加速人才培养,除在武汉城建学院办好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的大专班外,建议有关大专院校应视条件开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办环卫中专、技工学校,举办环卫干部培训班,以提高环卫职工的素质。
  七、改进环卫行业的经费管理办法。要改变原来实行的事业经费统收统支、以收抵支的办法,实行按任务量计算经费、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办法。这样有利于改变社会上的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统包的做法。各地可逐步试点,总结经验。
  八、改善环卫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环卫工人常年与尘土、垃圾、粪便打交道,他们的辛勤劳动应得到社会的尊重。随着生产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应逐步提高环卫职工及废旧物资回收、增加职工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地方政府要有计划地解决环卫职工的住房等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鉴于环卫工作是以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各级政府可考虑对环卫部门给予一些特殊照顾。环卫部门所增加的收入,应用于发展环卫事业,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及生活、工作条件,以利于职工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环卫职工作为“城市美容师”的光荣感和责任感,为“两个文明”建设多做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90)建房字第279号
  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社和转让条例》,批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土地局职能分工的意见。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务院精神,与土地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抓好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的规划管理,继续抓好房政管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履行好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的城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实施进度要求,及其它规划控制指标,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坚持放线、验线制度,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过程中,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及要求,并在实施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对城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在土地出让后和转让过程中,要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要与计划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下大力量抓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重点是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办法。要积极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工作,调控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积极提供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努力保持合理的地价水平;搞好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房地产交易活动。土地使用者因地上建筑物发生买卖、租赁、抵押、分家析产或企业法人因兼并、撤销而发生房屋的调拨、价拨时,均应依法办理发证、登记、评估、立契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地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今年要基本完成全部城镇房产的总登记任务。同时,要及时做好经常性的产权确认、变更的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加强对因转让、出租、抵押而引起的房屋产权变更的管理,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产权变更,应尽快审批,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为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便为房地产管理、经营活动和城市建设提供可靠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产籍测绘和产权档案的管理,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
  六、各地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要求上下对口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进行机构改革的试点,逐步建立起能够促进房地产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地产业管理的机构体制。
  一九九〇年六月十三日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行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第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撩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建委(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委员会:
  现将(89)建村字第455号文《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通知》规定收费幅度范围内,按建设项目的不同性质,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
  1.住宅和公共建筑每平方米0.4~0.5元。
  2.生产和商业建筑每平方米0.4~0.6元。
  各地市可根据经济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可免收管理费;其他社会福利、公用设施项目按收费标准80%收取。
  省定贫困乡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发放《建筑许可证》的同时收取。所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分别上缴县(市、区)建委(建设局)15%,地(市)建委10%,省建委10%,用于调剂经济发展缓慢地区的村镇规划、人才培训等工作。地(市)建委、省建委的管理费由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每半年统一收取上缴。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除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留归乡、镇使用,按《通知》规定的使用范围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县(市、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并按预算资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级建委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收费标准,年终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村镇建房的申请、报批手续按《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相应所需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统一使用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五、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闽政[1989]32号文,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搞好服务。同时,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持廉洁,必须公开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89)建村字第455号文。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闽建乡(89)0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促进我省村镇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范围,包括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级建设规划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为了加快乡镇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沿海开放区或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集镇市场、工业小区以及农、林、牧、渔场,应纳入乡镇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符合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确需修改或变动,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尚未制定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必须严格控制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有效加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力量,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各乡镇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村镇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住宅建设要逐步纳入指导性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一律实行住宅建设用地、户权、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宏观控制水平,综合平稳下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指标,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包干使用。村镇个人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建设房计划;
  2.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房四至范围后,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3.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生产建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用房的新、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址和范围,划定规划建筑红线;
  2.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设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对村镇规划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随时采取措施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和现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统建农房或统一开发宅基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材供应、构件生产等。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资金应以自力更生为主,依靠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公共设施的建设,可采取谁投资、谁得利,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办法。乡、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用于村镇建设。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也应适当集中统筹安排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部门的设计室应积极承担本地区乡镇的规划和建设设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可以单独成立村镇规划建设设计室,专门承担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测量、规划和建筑设计任务,以提高村镇建设的标准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以及二层以上的楼房,都必须经过有证单位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三废”治理方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切实实行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不准接纳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所有在村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经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有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和迁移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归公等处理;对违章单位、主管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罚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罚金由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后,如有不服,须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由当地政府仲裁解决。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通知决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镇各部门有义务协同建设管理部门制止违章建设。对违反本规定者,群众有权进行揭发、检举和监督,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认真执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相应需要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所须收取必要的费用,可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一九八九年八月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的通知
  闽政[1989]32号
  各地、市、县建委(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90)建村字第168号文《关于县以下建制镇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几点意见,一并执行:
  一、我省的建制镇规模和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应根据当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规划的调整完善工作,并具体界定镇的规划区。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区划定工作请于12月底前完成,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批。
  二、各地应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建立和健全县以下建制镇建设管理体制和审批程序,依法执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三、为防止建制镇建设布局混乱、浪费土地、环境污染等弊端,要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认真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案件,使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与建设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四、县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分工仍保持不变。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五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福建省志·城乡建设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限追溯事物发端,下限止于1996年。设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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