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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文件辑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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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政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95
颗粒名称:
二、重要文件辑录
分类号:
F831.6
页数:
55
页码:
446-500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预算外资金的定义、收入范围、管理原则、使用范围、管理形式等方面的内容。该办法是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而制定的。
关键词:
福建省
外资利用
国际金融
内容
(一)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闽政〔1991〕1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国家资金的综合平衡,促进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我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部门、单位收取和提留、安排使用和管理的资金,是国家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以及由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各种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集中的所属单位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企业留利,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管理的专用基金、管理费、其他收入等;
(四)其他各项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各级财政机关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设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增设项目。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确定收费财务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专用票据。
(二)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标准征集。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三)企业、事业的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税后留利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先收后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相应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的专项需要,以及提供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劳动补偿和必要的业务费用。若有节余,可以用于弥补预算经费的不足。
(三)企业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开支的其他费用。禁止将生产性专项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资金待批专户”,并报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计划部门安排基建计划;用于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不同特点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形式,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计划和政策引导。
第九条为了保障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有计息的,实行专户储存后仍予计息;原不计息的仍不计息。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可以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有偿调剂融通,支持生产,发展事业,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用作消费基金。
第十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管理,认真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一切预算外资金收支都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机构预算外有关账户统一核算,不得账外设账、户外设户,不得私设“小金库”。第十一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减免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应予纠正。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财政。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单位停止施工建设。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缴财政。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已发款额。
(五)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挪用资金,调整账目。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单位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转进财政专户。
(七)不依法纳税或不按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闽政〔1992〕4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完善乡(镇)(以下乡镇均简称为“乡”)财政管理体制,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乡财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财政所是乡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受县(市)财政机关和乡政府的双重领导。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乡财政要充分发挥财政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为发展农村经济、加速乡村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实现农村基层政权职能服务。其主要职责范围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制度和税收法令。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和管理;负责乡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对预算内、外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国家预算、决算制度的规定,分别编报预算和决算,并按照上级规定,定期编报乡财政总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在预算执行中不断组织新的平衡。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信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加强对乡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村集体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积极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各项财政经济任务。
第四条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和划分原则如下: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自筹资金组成。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的划分,本着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利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进行。预算内收支在上级规定的县预算收支范围内进行划分。乡范围的收入,原则上划归乡财政管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金外,原则上划归乡财政管理。划归乡财政总预算收支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稂据省对地市县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范围,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部门掌管的预算外收入、基层全民性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收入、乡全民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对预算外资金,按省政府闽政〔1991〕17号《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自筹资金是指乡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肖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乡企业上缴的利润、折旧、管理费和其他收入,集体事业单位上缴的各项收入,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公益事业统筹费,如兴办教育、修建公路、实施计划生育、训练民兵、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等项统筹金。
第五条乡财政要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同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县级主管部门要支持乡财政工作。
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省对地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和本地具体情况,由县制定,有条件的要尽量采取收支挂钩的包干办法。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形式,都要给乡适当留有余地,并尽量实行一定几年的体制,以调动基层政权理财的积极性。乡财政作为国家的一级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乡一级国库。目前先在年收入一百万元以上的乡,建立乡国库代办处,具体办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事宜。建立乡国库代办处,由地(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六条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各项有关规定,由乡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基层税务所(站)应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分项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并将分乡、分项的税收完成情况报送乡财政所。乡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算、决算制度,纳入乡人代会和财政的监督范围。
乡财政对乡范围的预算内、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等三项资金实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工作,对三项资金分别记账和核算。乡财政必须加强对这三项资金的财务检查和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乡财政所应按时向县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编报月报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积极参加基层所(站)“两公开,一监督”活动。
乡财政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乡财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财政干部应相对稳定。乡财政所长的任免及乡财政工作人员的聘用、调动,必须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乡财政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刻苦钻研业务,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努力完成各项财政任务。
乡财政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乡财政可设立预算周转金,并逐步达到预算内支出的2%,其资金来源主要由乡财政结余解决,县财政也可以从县预算周转金中供给或从财力中适当补充。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乡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
(三)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闽财事〔1992〕第228号)
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提高,现行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已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适应新形势,切实加强对差旅费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1992〕财文字第070号和第280号文件通知精神,我们重新制定《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或限额报销、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厅(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省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或限额报销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此处为表格=]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北京、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的待遇不变。
(四)省级机关二级局的副局长(正处级),以及享受相当于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一律按其余人员执行。
第四条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住宿费实行辖区内和辖区外两种报销办法。凡出差到辖区外(省级指省外)的,其住宿费实行总额包干,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到辖区内其他地方出差的,实行限额报销办法,即按以上包干标准凭据报销,低于规定的限额标准的部分50%发给个人。住宿费实行总额包干或限额报销办法的,其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住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乘车途中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交通费报销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龙岩至福州的“古田号”快车可视同此条执行)。
(二)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省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省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的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不分乘坐何种交通工具,按途中一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00%发给,即每人每天16元。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报支。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报支。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人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人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人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级在福州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各地市可在省规定的标准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省属福州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省财政厅〔1989〕闽财事字第014号“转发财政部《颁发新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及我省贯彻执行的规定”和〔1990〕闽财事字第163号《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财政厅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地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闽政〔1994〕25号)
1988年以来,省对地市县的财政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缴补,增收多留,分类包干,自求平衡”的预算管理体制,对于增强地市县的活力,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全省财政经济的发展,实现全省财政收支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贯彻中央分税制改革的重大决策,结合我省实际,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省对地、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遵照中央分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财政分配关系。在合理划分事权基础上划分收支,逐步增强中央和省级宏观调控能力,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当家理财的积极性,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这个指导思想,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中央分税制改革的总框架,省对地(市)、县也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并力求简便易行。
(二)正确处理省与地市县的分配关系,既要有利于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当家理财的积极性,促进财政经济发展,又要适应逐步建立省级调控体系的需要。
(三)根据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四)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的核定和调整权集中在省,在此前提下,地市管理权限不变。
二、财政收入的划分
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决定,在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省与地、市、县收入的划分,具体如下:
(一)中央财政的收入:分为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海洋石油资源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缴利润;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地方按负担1993年20%基数上划)。中央参与分成的收入:增值税的75%;证券交易税按中央规定执行。
(二)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金融保险营业税;省属企业(包括省属股份制企业和与外商合资企业)所得税;省供销社和省乡镇企业局直属企业所得税;1988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省投资的以及省与外商合资、省与省外合资的企业增值税(扣除中央分成部分)、营业税、所得税、利润;省税务直征分局和省外税分局管征的企业增值税(扣除中央部分)、营业税、所得税、利润;省属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省级基建贷款归还收入;其他收入;债务收入;证券交易税按中央规定执行;上划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增长返回收入。
(三)省固定分成收入:土地增值税40%;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耕地占用税20%;所有城市(包括省辖市和县级市)的增值税(不含已列入省固定收入的部分)10%、营业税(不含已列入中央、省固定收入部分)30%、所得税(包括国有、集体、乡镇、三资、股份制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不含已列入中央、省固定收入部分)30%。今后凡新设市均按此范围划分收入。
(四)地、市、县财政收入;扣除已划分为中央、省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后的增值税、营业税、地县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其他印花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地市县企业上缴利润;地市县级预算内自筹基建贷款归还收入;债务收入,其他收入。
(五)排污费收入、罚没收入、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结算。
三、财政支出部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央直属企业技改和新产品试制费;地质勘探费;中央安排的支农支出,国防费,武警经费,外交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由中央负担的国内外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以及中央级负担的公检法支出和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各项事业费支出。
(二)省级财政支出:主要承担省级机关运转所需的正常经费和调剂地区间经济发展、实施全省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由省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主要包括:省级预算内基建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农支出;省级行政事业费支出;省级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债务支出及其他支出。
(三)地市县财政支出:主要承担地、市、县级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主要包括:地、市、县级预算内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农支出;行政事业费;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价格补贴支出;债务支出及其他支出。
地(市)掌握的专款仍由地(市)对所属县(市)专项下达。
四、财政收支基数
收入基数以1993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扣除非正常的一次性因素后,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体制上下划因素计算核定。支出基数按照1993年决算收入数,扣除原体制应缴补的基数,加上对个别地(市)、县财力的适当调剂以及新体制支出上下划因素计算出各地(市)、县应得财力,作为支出基数。
按上述核定的收支基数,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五、原体制地(市)集中了一部分县(市)的财力增量,省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六、厦门市财政实行单列,省对厦门市的体制按照财政部〔1993〕财地字第178号文件执行。
七、妥善处理原由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的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采取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这部分税收中,属于中央与省的收入部分,分别由中央和省财政承担返还,属于地、市、县财政收人部分,分别由地、市、县财政承担返还。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向中央和地市县结算后再直接返还企业,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县财政向省结算后连同地市县收入部分统筹返还给企业。这项政策执行到1995年。
八、本体制实施后,各级财政都必须自求平衡。由于开征新税种、调整价格、增人增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按上述确定的收支范围由各级财政自行承担。省各部门未经省政府同意,均不得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否则,地(市)县可以拒绝执行。
九、本体制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下达。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省对地市县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闽财预〔1996〕第123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不含厦门市):
根据第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第六次党代会提出“振兴财政”、“建立比较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消除赤字”等精神和省领导的指示,我厅参照中央过渡期转移支付方案,结合省情,制定了《省对地市县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下发给你们,并将根据本办法具体核定转移支付的对象、数额。省对地市县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一、转移支付制度的目标模式
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以各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在合理划分政府间收入和事权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方法,核定各地方政府的“标准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据以确定政府间财政资金的再分配,其形式为一般均衡拨款(或称一般财力补助)和必要的专项拨款(或称专项补助)。基本特征是:
公正确保各地居民享受的公共服务水平大体一致;
公开拨款的依据、方法和结果透明度高;
规范拨款确定公式化、程序化、制度化。
目前,建立规范转移支付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必须废弃传统的“基数法”,引入“标准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概念,必然要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目前难以办到。
(二)省级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有限。省级财力增量在确保重点工程建设、归还到期外债和省级正常支出增长后,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资金不多。
(三)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方案设计还面临统计数据不完整、测算方法不完善等技术性问题。
上述制约因素,决定了我省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渐进性。当前,一方面要在现有条件约束下,根据省情研究制定过渡期的转移支付制度。另一方面要积极地改变上述制约因素,使转移支付制度不断完善和规范。
二、过渡期转移支付目标
我省财政当前较突出的问题是部分地市县财力不足以解决低标准“吃饭”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是过渡期转移支付的重点。因此,过渡期转移支付目标定位在:确保地市县政府最低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逐步缩小差距,消除赤字,促进地市县财政平衡,并为下一步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三、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思路
(一)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
1.在现行体制下,不调整地、市、县既得利益。省级和地市财政从原对县区调剂补助资金和财力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转移支付补助。
2.过渡期转移支付尽可能做到公正、合理、规范,方案设计力求简便、易行。
3.重点解决财力不足最低标准支出需要和“扭赤”等突出矛盾,体现对困难地、市、县的适度倾斜。
(二)过渡期转移支付的基本思路。
过渡期转移支付拟按照“财力”加“收入努力不足额”低于“最低标准支出”的差距作为确定一般财力转移支付补助的基础。对于历年遗留滚存赤字问题按地市县消除“老赤”数,作为省与地(市)配套“扭赤”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基础。
四、实现过渡期转移支付目标的具体措施
(一)建立一般财力补助,解决最低标准支出需要。
财力补助额的确定:
某县一般财力补助额=(该县最低标准支出-该县财力-收入努力不足额))x一般财力补助系数。
1.最低标准支出的确定:
某县最低标准支出=该县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政策性支出+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全额单位人员经费+差额单位补助+离退休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经费+村主干补贴(各项标准待定)。
(2)公用经费分三类:
一类单位:县委、政府、人大、政协、纪检五套班子及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二类单位:不含一类单位的部、委、办、局单位。三类单位:不含一类、二类单位的其他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标准待定)。
上述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口测算。为了体现鼓励控编、尽力减轻财政负担的政策,对控编工作卓有成效的县(市),其实际人数低于标准供养人口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考虑到实际人数超编的县(市),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同时,压缩人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对实际人数超过标准供养人口的县(市),其超编部分承认一定比例。
(3)政策性支出。
政策性支出包括支农支出、价格补贴支出、教育事业费、计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标准待定)。
(4)专项支出。
专项支出包括环保支出、教育附加支出和办案费补助。
环保支出、教育附加支出按该县1995年决算有关资料核定。
办案费补助按该县1995年罚没收入的60%核定。
2.财力的确定:
财力=该县1995年地方收入+体制补助-体制上缴。
3.收入努力程度(待定)。
4.一般财力补助系数。根据省级当年可用于一般财力补助资金总量和一些特殊因素确定。
(二)建立“扭赤”专项补助。从1996年开始,省级财政建立“扭赤”专项补助,配套奖励消除滚存赤字的地市县。具体办法是:县级财政消化滚存赤字,省财政原则上按1:0.5配套补助,地(市)财政也应按1:0.5配套补助县级财政。
各地市县享受转移支付补助额=一般财力补助+“扭赤”专项补助。
实施过渡期转移支付后,要求1995年有滚存赤字的地市县,1996年开始必须实现当年逐步消除“老赤”;1995年没有滚存字的地市县,1996年开始必须保持滚存平衡。地方财政收入增幅应完成省下达的指标。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年终决算中应相应扣转移支付补助。
五、转移支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本办法初定三年过渡期,从1996年开始执行。随着转移支付运作外部环境的改善和转移支付测算技术的改进,过渡期转移支付将作适当调整。另外,完整的转移支付还应包括专项转移支付,为提高专项拨款的科学性、公正性、效益性,今后将逐步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闽政〔1997〕20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国务院针对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于1996年7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这对于贯彻落实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预算法,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一)强化财政预算的严肃性。每年财政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各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不能随意突破,以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若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追回或调整预算的,要报政府审定,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确保财政收入的真实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入预算外资金。若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三)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规范周转金投向,加强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严禁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违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
(四)严格审批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地、市、县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各部门均无权审批。各地、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征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设立及其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不符合上述审批权限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停止执行,并进行清理,确需保留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不得发给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提供收费票据,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费。政府性基金的立项申请统一由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各地、各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已设立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清理。
(五)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国家已经明确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外,从1997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将收入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也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六)努力增加财政预算资金。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以逐步提高财政预算资金的比重。
三、继续完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进一步增强财政综合平衡能力
(七)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办法,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支出,从财政专户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银行统一开设。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八)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政府设立的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附加、收费,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取消部门、单位收入账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施管理,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对其他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过渡性账户,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解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每月从收入过渡性账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对一次性、临时性及少数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情况核定收支计划,确定上缴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纳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得转移、截留、拖欠和坐收坐支。对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各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正常事业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九)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计划执行,并按季或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需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年终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策,财政部门要对单位决算进行批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列支,不得进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十)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附加、收费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支出,需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用于各种形式的高消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强化收费和基金的监管,防止不良行为发生
(十一)抓好票据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收费、基金的票据由财政部门主管,并负责票据的印制、监制、发售、核销和稽查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在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时,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报销。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和稽查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源头管理。
(十二)落实专人负责。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施专人负责,搞好统一核算管理。
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指导
(十三)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指导,是政府理好财、管好财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经常听取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新办法。
(十四)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各级政府要协调财政、物委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中央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改进工作方法,严格工作规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预算外资金使用更加合理合法,发挥更佳经济效益。同时积极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
(十五)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六)省政府此前有关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本通知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8〕1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规范行政处罚,促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行政执法机关良好作风和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立了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的制度;199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自1994年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对全面施行罚缴分离制度进行了很好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罚缴分离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以致严重影响或者干扰了该地区和部门对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为此,省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提高到端正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检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
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检查、清理、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今后,发现哪个地区、哪个部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追究那个地方或者那个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领导,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确定罚款代收机构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努力把贯彻罚缴分离制度推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在近期要把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应与监察机关配合及时予以查处;对不依法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暂停其行使行政处罚权。
我省罚缴分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八)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实施办法
(闽财综〔2000〕15号)
省直各单位,驻榕各金融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联合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9〕19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票款分离”办法,是指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收费)时,实行的资金收缴和票据开具相分离的制度。
第三条“票款分离”采取部门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部门开票”,是指执收部门在收费时,只向缴费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不直接收取资金;“银行收款”是指有关银行受省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收费资金的代收工作,并向缴费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财政统管”是指由银行代收的资金划入省财政专户或金库后,省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省直执收部门、单位要依据国家政策,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项收费资金要按政策规定的用途使用,除专项收费、基金外,一般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再与支出挂钩,省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统筹安排的原则,保证各执收部门的正常经费需要。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预算内、外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实施“票款分离”的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省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不同部门各项收费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
(一)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各项收费,都要实施“票款分离”的办法,由代收银行网点代收。
(二)对某些收费行为须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费人及时到银行缴费的收费项目,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执收部门收取,收取的资金当天至迟次日直接缴人省级财政专户。
(三)对收费业务量大且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银行代收网点可在执收部门设立专门代收柜台,缴费人可就地缴款。
(四)对省直驻外地和垂直领导的执收部门的收费,可采取“缴费人就地缴款、资金由代收银行直接划转省财政专户”的办法。
(五)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直接收取的收费额累计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执收单位应于当日至迟次日缴人省级财政专户。
(六)对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专户归集后按月缴人省金库。年度内于次月3日前缴库,年终按账户余额清缴入库。
(七)对于一些暂不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可委托执收部门代收,执收单位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实行单位内部“票款分离”。
第三章 收费项目和执收单位的编码管理
第九条省级收费项目的一级编码共3位,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核定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统一编制,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际情况,根据有权机关核定的不同收费标准在一级编码后再增加二级编码。
第十条省级执收单位编码共11位,其中:前三位代表执收单位类别编码,中间三位代表执收单位主管部门编码,后三位代表执收单位编码,最后二位为校验码。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式样附后)一式五联,第一联为代收银行受理后给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代收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代收银行盖章后由缴款人交执收单位备查,第五联执收单位存根。“收费缴款书”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缴款凭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执收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样式附后)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缴费人联,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由省级代收银行向省财政部门领取,负责分发到各代收网点使用,并按月向省财政部门核销。
第十三条各执收单位要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目前使用的票据进行清理,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核销,未使用的票据清点后收缴财政。
第五章 银行代收网点的确定
第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承办代收业务。根据代收费业务发展情况,经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同意,其他商业银行也可以积极配合,经办收费业务。
第十五条银行代收网点由省级代收银行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银行代收网点应优先选择服务质量高、工作规范、交通方便、已实现全省计算机联网、具有省内异地结算功能的各级银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
第十六条省财政部门要与省级代收银行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一式三份,省财政部门与银行各留存一份,一份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种“票款分离”专用票据的使用、传送与管理;
(二)代收资金的划转和对账;
(三)各代收银行网点名称;
(四)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省级代收银行要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在代收银行网点部门和柜台设立统一明显标志,以方便缴费人确认和缴款。统一标志由省级代收银行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制作和发放。
第六章 资金代收的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部门不再设立预算内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收费按第八条规定的形式收取。
第十九条资金代收的一般程序:
(一)执收单位向缴费人开具“收费缴款书”。执收单位要详细写明执收单位编码和收费项目编码,缴费日期、缴费人、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费数量、收费标准以及金额栏目亦应填写齐全。
(二)缴费人持“收费缴款书”到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费手续。用转账方式缴费的到其开户行的代收网点办理;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可到任何代收网点办理。
银行代收网点应认真审核“收费缴款书”的内容,确认收款后在“收费缴款书”第一联和第四联加盖受理印章后退给缴费人,并开出“收费票据”给缴费人。同时将“收费缴款书”内容输入电脑,通过银行内部网络传送至省财政专户开户行。(三)缴费人持代收网点鉴章的“收费缴款书”第四联执收单位备查联到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
(四)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要负责本银行系统代收业务信息的收集工作,每天对各代收银行网点传送的数据进行核对,并按指定格式向省财政部门传送有关收费数据。按周编制分部门分收费项目进账单和省财政部门做好代理收费资金的对账工作。
第二十条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性质特殊的收费项目,如确需当场执收,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向缴款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负责代收资金,收取的资金由代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人省财政专户。上缴资金时由资金代收单位填写“收费缴款书”。
对个别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暂不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直接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先分别存入预算内、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委托银行分别划缴至省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章 账务的核对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缴款书”存根,代收网点加盖受理印章的“收费缴款书”执收单位备查联,建立收费台账。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部门要按执收单位设置明细账,按月同执收单位对账。执收单位也可通过电话或电脑联网对本单位收费情况随时进行查询核实。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察、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执收部门各项收费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代收银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规定,认真做好代收业务。发现违规操作,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2)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3)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4)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账户的;
(5)截留、坐支、转移、挪用收费资金的;
(6)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地(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二十八条凡过去之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略)
附件2: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略)
福建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监察厅
二000年二月二日
(九)福建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试行办法
(闽政文〔2002〕2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推进省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预算编制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预算(以下简称部门预算)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批准后逐级批复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部门预算由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按“零基数”的方法编制。部门预算按预算年度履行职能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不得以上年支出“基数”为依据。
(四)细化编制预算。部门预算按细化的要求编制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体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五)坚持收支平衡。部门预算编制要稳妥可靠,做到量人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章 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部门支出预算是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的年度支出计划。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基金支出和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四大类。
第五条部门支出预算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六条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入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离退休人员公务费。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一)人员经费预算编制。
1.人员经费预算按各部门的人员数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计算编列。
2.各部门人员数按省财政规定的基期月份编制内实有在册人员和离休、退休(职)、遗属人员实有数以及省属院校全日制普通教育在校学生数编报。
3.人员经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提租补贴、社会保障缴费、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
4.人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省财政的规定执行。
(二)日常公用经费预算编制。
1.省直部门实行综合公用经费定额管理办法。综合定额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分类分档制定,并在每年布置部门预算编制的通知中下达。
2.在职人员综合定额公用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待岗和离岗人员不安排综合定额公用经费。垂直管理部门省以下单位的综合定额公用经费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制,在总额不突破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省以下单位综合定额公用经费在区域或市县间进行适当调整。省属院校生均公用经费按全日制普通教育实际在校生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
3.综合定额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不含综合性大型会议)、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维修维护费、一般购置费、工会经费、物业管理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公务费支出预算按离退休实际人数和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列。
第七条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一)部门项目支出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政府职能的规定。预算编制要讲求绩效,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论证,按轻重缓急合理排序,省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政府债务偿还支出和省委、省政府已确定的项目支出优先列入项目支出预算。(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除基本建设、教育、科技、农业、卫生、计生和企业挖潜改造支出按10%~15%预留待分配以及预留抢险救灾防疫和待结算资金外,其他的支出应具体细化编制到项目和使用单位。对下补助支出应细化到设区的市,并逐步细化到县(市)。经批准预留的待分配支出在具体安排使用时,也应按细化预算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支出,经费主管(或牵头)部门应在统一规定的预算编报时间内将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安排情况反馈省财政厅后一并提请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保证部门预算的完整性。
(三)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对应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竞争性、赢利性领域的政府投入应进行清理调整,取消不符合规定和有碍公平竞争的相关政府支出。
(四)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清理压缩不应由省级财政安排的项目支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非垂直管理的部门不安排下级对口单位自身经费的支出。除按因素法分配的支出项目外,一般不安排小额、零星的对下项目补助支出。
(五)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办法和因素分配法逐步推行专项转移支付办法。项目管理办法是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因素分配法是采用相关因素测算资金分配额,体现客观、公正、公平;专项转移支付是指对下补助只规定使用范围,由市县政府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具体项目,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资金分配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应用。其他方式安排的项目支出,应提供安排依据和必要的说明。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的对下补助不得要求市县层层配套资金。
第八条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预算单独编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基金支出应与基金收入相匹配。基金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按上述有关要求编制。
第九条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经营服务性收支相匹配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编制。
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将部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原从财政预算外专户或一般预算安排的相关支出相应纳入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第十条部门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部门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依次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财政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财政一般预算拨款的顺序安排。改制和转制的部门、单位财政拨补经费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十二条部门收入预算是部门预算年度从不同来源渠道取得的收入计划。分为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和财政拨款收入两大类。
(一)经营服务性等收入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计划的编制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测算编制。
(二)财政拨款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人、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一般预算拨款收入。
1.财政基金预算收入计划的编制。基金收入计划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和拨款收入计划。部门编制基金征收计划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上年度征收计划预计完成情况、预算年度征收标准调整及其他增减因素测算编制,并按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计划。
2.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的编制。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应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各项收入经预算安排后形成的部门收入。部门编制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入计划必须符合政策、法规,根据上年预计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政策变化及其他增减因素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求准确。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扣减项目后计算编列。
3.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收入计划按照部门支出预算需求和综合财力情况编制。部门预算“一上”时,由部门按支出预算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顺序编报建议数;“二上”时,按省财政厅根据综合财力可能情况核定下达的控制数编列。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三条部门预算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
(一)“一上”为省直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建议数和有关预算的数据、资料,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二)“一下”为省财政厅对省直主管部门报送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结合预算年度省级综合财力,测算并下达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
(三)“二上”为省直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草案,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四)“二下”为省财政厅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30天内批复部门预算,省直主管部门自省财政厅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15天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年度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五条除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追加部门支出。各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业务所需支出,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一并研究。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追加的支出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细化预算的申请,省财政厅下半年起定期集中研究,按支出预算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基金收入预算超收可按规定相应申报追加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部门各项支出按综合预算管理从省级预算内、外财力统筹安排后,执行中部门预算外资金超过计划的收入部分,除新增工(成)本性支出和普通教育院校因政策调整增加学杂费收入相应安排支出外,不追加新的支出。执行中的减收部门应相应调减支出。
第十八条经营服务性等收支预算的调整按收支匹配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
第十九条部门预算数据库是指由省财政厅和省直主管部门设立的对部门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基本支出数据库和项目支出库等内容。
第二十条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编制2003年部门预算起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九月三日(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县财政体制的通知
(闽政〔2002〕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1994年以来实行的分税制,初步规范了政府间的分配关系,对于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调动各级财政增收节支积极性,促进全省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财政收支平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央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精神,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并报省委同意,决定对我省现行财政体制作必要调整。现将《福建省财政体制调整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理财,确保财政收支平衡。实现财政收支平衡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调整后的财政体制,依法、扎实、均衡组织各项收入,强化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各项支出,重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等支出。
二、加强政府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风险。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建立偿债机制,落实偿债资金,化解债务风险。
三、合理确定乡镇财政体制。各地应根据调整后的财政体制,结合乡镇财政经济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体制。
四、各设区的市要切实履行市带县的责任,加强对所辖县(市)财政工作的领导,根据市级财力情况,加大对基层财政的倾斜和转移支付补助。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省核定的县(市)财政体制。
五、《福建省财政体制调整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具体组织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地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4〕25号)同时停止执行。
福建省财政体制调整方案
一、我省财政体制调整的指导思想和遵守的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决定,在保持现行财政体制总体框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发展后劲,促进困难地区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和造血功能,保证省级适当宏观调控能力的基本思路,通过体制微调,合理配置财力,促进全省构建、发展三条战略通道,按三个层面同时推进。(二)体制调整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保证财政收支平衡,促进省、地、县三级财政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健康发展。
2.保证既得财力,继续实行省管县的财政体制,通过微调,实现新老体制平稳过渡。
3.坚持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充分发挥财政体制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
4.保证省级财政适度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二、我省财政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地方财政收入的划分。
1.省级收入。
(1)省级固定收入。金融保险营业税,个人利息所得税,金融、证券、保险、烟草、地方铁路、移动通信、高速公路等行业以及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和控股企业、炼油厂、三明钢铁厂等企业所得税,省直和省直管单位征缴的契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省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权益收入,其他收入,中央返还的1:0.3收入。
(2)省级固定分成收入。设区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20%(不含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专项收入)。
2.市、县级收入。
扣除中央、省级收入后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国有资产收益、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收入。市、县收入原则上按属地划分。
3.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及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等专项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入划转基数的核定。
中央、省、市、县(市)财政之间划转基数按以下方法核定:
1.市、县企业所得税划转基数按其2000年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和2001年1一9月增长率计算核定;
2.其他划转收入的基数按2001年实际数计算;
3.按照各县(市)2001年标准入均财力不足1.03万元的差额部分调增体制补助。
(三)省对厦门市的财政体制仍然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根据省、市级财力的情况,加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在保障县(市)财政工资发放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促进县(市)财政的平稳运行。同时,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对县(市)财政增收节支保平衡和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口的激励、导向和制约机制。积极探索试行各类事业费专项转移支付办法,逐步缩小地区间公共支出水平的差异。
(一)转移支付按照人均标准财力计算确定。
人均标准财力=标准财政收入÷标准财政供养人数。
1.标准财政收入的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按照统一的口径计算确定。
2.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确定。除体制上下划转变动外,按2001年核定的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
(二)转移支付标准的确定。以中央、省统一出台的工资政策为基础,并根据省、市财力情况逐步调整。
(三)转移支付的财力来源。人均标准财力达不到转移支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省、市级财政分别承担。市级财政应承担的比例,由省财政按统一的口径计算确定。
(四)考虑到近年来中央收支政策调整较为频繁,转移支付标准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
(五)我省财政体制调整后,取消原奖励性转移支付补助和对市本级的一次性转移支付。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十一)关于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和停征屠宰税的通知
(闽财明电〔2003〕1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了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新形势,促进农特产品流通,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声收入,提高农村消费水平,推进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和停征屠宰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保留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两个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其余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全部暂缓征收。缓征后,原来随农业特产税附征的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征收;有关收购单位、收购者,不得借机压级压价,确保农民从农业特产税的改革中真正得到实惠,实现农民增收的目标。
二、停征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各地停征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
三、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和停征屠宰税的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的任务,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因调整政策带来的财力缺口,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形式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也应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支出等综合措施,调剂出部分财力用于解决因政策调整带来的财力缺口,以确保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及工资的正常发放。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好用好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对于挤占、挪用调整农业特产税及停征屠宰税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地方,要严肃追究责任。同时,省财政将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本通知自2003年元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出台的各项农业特产税及屠宰税的政策,凡与本《通知》精神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福建省财政厅
二00三年一月十九日
(十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闽财社〔2004〕9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闽政〔2004〕3号)精神,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补助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补助资金。
二、低保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三、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低保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四、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各县(市)的保障资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乡(镇)财政的分担比例;各设区市所辖区的保障资金,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区、乡(镇)财政的分担比例。各地要避免乡(镇)负担比例偏大,村级原则上不负担。现阶段省级财政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年人均1000元的财政困难县(市)予以一定补助;市辖区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解决;厦门市所需资金自行负担。省级财政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各县(市),实行一年一核定。
五、省财政农村低保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办法。2004年省财政农村低保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数额是根据各地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省定的年人均1000元保障线的低保人数,按照低保人数中五保供养对象按年人均1000元(月人均83元)全额补助、其他因残因病因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的低保对象按年人均420元(月人均35元)的差额补助口径,测算各地全年所需农村低保资金预计数,并按以下不同补助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省财政农村低保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数额=五保供养人员补助+其他因残因病因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的低保人员补助。其中:
(一)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省定保障标准所需全额补助资金的100%补助。
(二)其他的低保人员的补助:省财政根据2002年各县(市)人均财力状况划分补助档次。
1.人均财力低于省定一般转移支付补助线1.2万元的县(市)按省定保障标准所需差额补助资金的70%补助。
2.人均财力在1.2万~1.5万元之间的县(市)按省定保障标准所需差额补助资金的45%补助。
3.人均财力在1.5万~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省定保障标准所需差额补助资金的15%补助。
4.对2000年以后撤县(市)改区的原享受转移支付的原莆田县、宁德县级市分两年过渡补助,即2004年按40%、2005年按20%,2006年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解决。
5.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和现行农村低保标准在年人均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的县(市)所需保障资金自行解决。六、建立省财政农村低保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即每年年终前由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提出的低保人数、补差水平等变动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对相应带来的省级补助资金变动,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报省政府研究确定。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按以下办法进行调整:
(一)结余资金的调整。属于地方主动上报,按五五分成,由省财政按50%比例收回或扣抵次年补助金额,另外50%留给县(市);属于被上级检查发现的,全额上缴省财政或扣抵次年补助金额。
(二)新增资金的调整。新增资金由省财政与各地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人均财力在1.2万元以下县(市)分担50%,省财政负担50%;人均财力在1.2万~1.5万元之间的县(市)分担70%,省财政负担30%;人均财力在1.5万~2万元之间的县(市)分担90%,省财政负担10%。此外,各市辖区及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和现阶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人均在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的县(市)省财政不给予补助。
七、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并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金全部纳入保障资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资金管理,统筹管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补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的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农村社会救济”科目。
九、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并相应增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年度终了,专户的利息收入应一次性转增农村低保资金。
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十一、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金额数,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审批后执行。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预算批复文件,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上级财政下拨的农村低保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的捐赠资助款也应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从预算外资金专户中转入财政专户。
十三、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十四、民政部门应定期分析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年度决算,并附低保资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低保资金收支情况、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送财政部门审核。
低保资金决算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完整、准确,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十五、低保资金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十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做好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审核机制,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积极探索低保资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方式。
十七、低保资金的收支管理和发放,应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低保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十三)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和其他受款人的下列有关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五条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监督。
第七条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财政部门对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用于补助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接受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款项应当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收入计划进行审核,保证财政收入计划的合理、完整。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预算部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所属单位预算批复情况、预算执行调整情况、财政资金拨付情况以及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各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年度预算用款要求和用款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财政资金的征收、分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财政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账户设置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建立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及时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执行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财政监督的决定、决议,并反馈执行的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等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财政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等部门对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获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提前三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将监督检查报告送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四)福建省省直单位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闽财综〔2005〕34号)
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监察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通知》(闽财综〔2005〕14号)精神,现将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省直单位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监察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通知》(闽财综〔2005〕14号)精神,为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实际,特制定省直单位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如下:
一、改革目标
坚持以科技加管理的改革创新理念,改变以往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过程中的财政票据手工管理为电子化管理,实现对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标准、资金缴存时限等进行锁定和实时控制,以达到“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以票控费”,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管理目标。二、实施步骤
(一)从2005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任务。
(二)2005年对采取委托“单位代收、集中解缴”方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用票单位以及民办学校、社会团体等用票单位,按本《方案》计划安排,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具体单位名单与时间安排见附表)。同时,选择部分已实行“票款分离”(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用票单位进行“两票合一”的电子化管理改革试点。
(三)除社团和民办学校外,个别使用手工开具财政票据且开票量极少的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用票单位,2005年底前将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销。从2006年起,由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直接开具。
(四)尚未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且仅使用“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是否执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原则上暂由单位自主选择。
(五)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需要延期实施改革,以及确实无法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仍需使用手工开票的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监察部门核准,但延期实施改革的期限不得超过2006年年底。
三、具体程序
(一)各用票单位按照本《方案》计划安排的时间进度,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书面意见、《用票单位基本情况表》,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及复印件,《财政票据准购证》原证、《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此外,社团组织还应提供《社团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社团组织章程原件及复印件;民办学校应提供《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学校章程原件及复印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二)省财政部门收到用票单位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条件具备的单位发出受理通知,包括执行时间,执收单位编码、执收项目名称及其执收标准编码、资金解缴方式,缴交期限和票据核销期限,并在智能加密卡中予以设定。
(三)省财政部门在受理通知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软件公司上门与用票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操作指导。
(四)用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携带省财政部门的通知和旧版《财政票据准购证》,到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申领相应配套的新版《财政票据准购证》和新版财政票据,旧版票据立即停止使用。
四、日常管理
(一)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和用票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和智能加密卡,不得随意删改票据管理信息。(二)用票单位编报的年度财政票据使用、印制计划,要充分考虑已纳入年度内实施改革计划所需的各种财政票据情况,报实报准;需临时调整财政票据使用、印制计划的,要提前一个月向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报送调整使用、印制计划,以确保财政票据的正常使用。
(三)用票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期限设定,原则上不超过7天或执收金额不超过1000元。
(四)用票单位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系统提示的期限,按时做好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交和票据核销工作。在资金缴交时,要认真审核,确保上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资金额与票据管理系统数据信息相一致。出现差错的,要认真排查,及时解决。
(五)用票单位到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销票据时,要随带《财政票据准购证》、智能加密卡、资金缴交证明(“票款分离”专用票据或银行回单)和作废的票据。
(六)省财政部门要周密计划,加强协调,切实做好服务工作,确保省直用票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软件公司的工作特别是收费项目、标准,要严格把关,监管到位,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监察厅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十五)福建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闽财库〔2005〕8号)
省级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闽政〔2001〕40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2002年改革试点以来的实施情况,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修订了《福建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反馈,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福建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为了保证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闽政〔2001〕40号)精神及有关规定,参照中央级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做法,总结我省改革试点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确保财政性资金支付按规范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作。
(二)有利于管理监督。在基本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主体权限的前提下,使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增强财政支出活动透明度。
(三)有利于方便用款。通过改变财政性资金层层转拨的方式,减少资金申请和拨付环节,使基层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单位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政府统借统还的外债资金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配套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支出、存储及资金清算活动均在该账户体系运行。
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主要构成:
(一)财政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下同);
(二)财政厅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专户(简称预算外专户,下同);
(三)财政厅在代理银行(即具体办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下同);
(四)财政厅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下同);
(五)经省政府批准,财政厅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设专户(简称特设专户,下同)。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财政及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分别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资金清算,代理银行对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的资金在当日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清算,每日清算后账户余额为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一)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者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二)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核准下达的授权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在预算指标批准下达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八条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厅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申请支付并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应当按规定编报分月用款计划,并在财政厅核准下达的分月用款计划额度内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总的控制规则是:预算指标控制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控制资金支付,资金支付控制资金清算,并实现对预算执行进度及资金支付具体情况的实时、动态反映。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开设零余额账户申请,并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二条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十三条基层预算单位申请开设零余额账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第十四条基层预算单位申请开设零余额账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定后填报《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1),经财政厅审查同意后,基层预算单位填制《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附件2),分别留存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财政厅。
第十五条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财政厅审核同意预算单位填制的《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后,书面通知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
第十七条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零余额银行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厅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节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支出和存储;预算外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存储。
第二十条代理银行应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按资金性质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清算。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实时或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按资金性质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实时或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厅批准的授权支付用款额度内按资金性质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授权支付的转账和支用现金等结算业务一律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支出现金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经财政厅授权预算单位支付的范围和授权额度内的资金支付,除经财政批准支付工会经费等特殊款项外,不得违反规定从该账户向预算单位其他账户或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厅批准的特殊专项支出。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转入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转入特设专户。
第二十八条代理银行按照财政厅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条用款计划编审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支出,按预算科目(类款)、支出目级和年度内相对均衡性的原则编审分月用款计划;项目支出,按预算项目和项目进度编审分月用款计划。
(二)年度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前,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审用款计划;年度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后,按照细化的部门预算编审用款计划;年度执行中的预算指标追加追减调整,按预算调整事项相应编审调整用款计划。
(三)从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安排支出的用款计划不得超收缴进度编审。
(四)用款计划按月编审,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用款计划两部分。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用途编制《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申请表》(附件3)。
第三十一条用款计划编审的时间及程序。
(一)基层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不含国库统一支付工资部分),并逐级上报主管单位审核汇总,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相应提前,下同)报财政厅。
(二)财政厅审核汇总核定后于每月25日前下达给预算部门。财政国库支付局将已核定的财政授权支付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26日前通知人民银行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代理银行。
(三)“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用款计划,由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根据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系统核准的数据导入自动生成,预算部门不再重复申报。
(四)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当月用款计划额度(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且必须当月执行或差错更正等)的,由基层预算单位提出申请,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及时将申报调整理由告知财政厅,财政厅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下达。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代理银行、人民银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用款计划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额度内办理资金支付及清算。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原则上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转移支出。
第三十四条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填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4),报财政厅国库支付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预算支出科目类款分支出目级填制,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等项目支出按预算项目填制。
第三十五条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预算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5)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6),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和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三十六条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办理支付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人账通知书》(附件7)发送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财政直接支付人账通知书》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三十八条代理银行依据财政厅国库支付局的支付指令,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汇总,分资金性质填制划款申请凭证并附实际支付清单,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人民银行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数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条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制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之前退票的,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收回直接支付凭证并予以作废,核实原因后重新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专户,并生成退款通知书通知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及预算单位。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额度。
第二节 工资支出
第四十一条已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的预算单位其工资支出申报、审核仍按《福建省级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的预算单位其工资资金暂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十二条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资金支付申请预算单位不再申报,财政国库支付局根据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系统核准的数据导入自动生成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将款项拨付到代发工资银行,由代发工资银行将工资支付到个人账户。
第三节 工程采购支出
第四十三条工程采购支出是指建设单位采购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和设计等支出。
第四十四条工程采购支出中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等支出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十五条工程采购支出由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填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有关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需要按财政厅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批复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还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项目监理认定,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报财政厅国库支付局。
第四十七条财政厅审核预算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后,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指令,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四十八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收款人。
第四十九条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如果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规定比例的,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要按原报程序审批。对办理概算或财政预算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和财政厅要严格审核其支付申请,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后,按照重新批复的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基建工程资金支付原则上按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规定执行,但在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到位前,可采取按项目工程进度直接支付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再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到最终收款人。
第四节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五十二条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是指预算单位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省政府采购办公室集中采购的资金暂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五十三条支付物品、服务采购款项,由预算单位依据年度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支付依据,提出支付申请,填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前款所规定的支付依据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政府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预算单位支付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确认,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或劳务供应商账户。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五十五条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等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零星支出及经财政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六条每月26日前,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将已核定的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中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的《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8)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9)。
第五十七条代理银行收到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资金使用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基层预算单位发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10)。
第五十八条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支用资金。预算单位支用授权支付额度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系统,填制满足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要求的银行结算凭证,银行结算凭证应完整、清楚地填写财政授权支付管理相关要素,不得涂改,印章齐全后送代理银行。
第五十九条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受理预算单位支付指令,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分资金性质填制划款申请凭证,并附按一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汇总的支付报表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条预算单位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付款业务(如水费、电费等),可与代理银行协商签订协议,留足授权支付额度,由代理银行接到特约委托付款项目收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预算单位及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十一条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结算凭证要素填制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之前退票的,预算单位收回结算凭证并予以作废,核实原因后重新开具结算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应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专户,并将退款信息通知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人民银行或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财政国库支付局、预算单位恢复相应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六十二条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数在年度内滚存使用。
第六十三条代理银行应按《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汇总通知单》确定的额度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自行超额度支付的资金不得参与财政资金清算,超支造成的损失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六十四条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五条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异地汇划手续费,由财政厅统一与代理银行结算,不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资金支付报表
第六十六条代理银行按日、旬、月向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的开户行报送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按月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授权支付报表。日报于次日、旬报于旬后3日、月报于月后5日报送(节假日顺延)。
第六十七条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按季向预算单位提供支付报表。
第六十八条预算单位按季向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提供支付报表核对情况。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九条财政厅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选择代理银行,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开户工作,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具体办理资金支付及资金清算业务;
(四)审核预算单位用款申请手续是否完整、是否按规定程序及进度要求申请使用资金;
(五)建立相关的总账、明细账册,及时提供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查询信息,定期对账及报送有关报表;
(六)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资金清算、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七)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财政厅开设国库单一账户;
(二)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等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厅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收入、支出和存款情况,定期与财政厅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财政厅制定财政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政策标准,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实施。
第七十一条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相关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编制分月用款计划;负责汇总审核、申报并批转财政已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配合财政厅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编制用款计划;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据,并保证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七十三条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按照财政厅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厅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组织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厅联网,向财政厅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厅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财政厅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厅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十四条除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厅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厅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凭据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七十五条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核算暂行办法》(闽财库〔2005〕9号)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有关年终结余处理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厅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基本遵循本办法的基础上作特殊处理: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的紧急支出;
(二)因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的紧急支出;
(三)因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2002年9月起试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科技厅、水利厅、财政厅三个试点部门,待转换运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新版软件时执行本办法,届时《福建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闽财库〔2002〕21号)相应废止。
附件:(略)
福建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十六)关于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
(闽财办〔2005〕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
为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应急保障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闽政〔2004〕20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财预〔2005〕328号)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财政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的财政应急保障事项。
二、工作目标
建立统一领导、职责明确、运转有序、反应迅速的应急保障体系,为全省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最大限度降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支持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
三、工作要求
(一)密切关注,做好准备。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加强预警监测和前瞻性研究,密切关注全省经济社会安全。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各项工作准备。
(二)服从领导,统一行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突发公共事件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立即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并与各相关部门相互支持、协调联动,确保各项处置工作及时、有序开展。
(三)反应及时,保障有力。建立财政应急保障快速通道。在应急保障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做到快速反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强有力的财政保障。
(四)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应成立财政应急保障工作指挥机构,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落实各自的应急保障责任。
四、组织领导和职责
省财政厅成立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工作小组,负责财政厅应急保障工作。工作小组由厅长负责(厅长出差时,由主持工作的副厅长负责),小组成员包括分管厅领导及办公室、预算处、国库处、综合处、税政处、行政政法处、教科文处、经济建设处、农业处、社保处、外经处、外债金融处、企业处、监督检查局等处室的主要负责人。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保障工作小组成员应立即到位,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并根据厅统一部署,执行应急保障任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急保障工作小组的组成、职责,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定。
五、预警监测和报告响应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相关政府部门应急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系统有效衔接,综合分析、科学判断监测数据和动态信息,加强应急保障措施和决策执行机制的超前研究,提高处置效率。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财政或省直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级财政报告。
省财政厅内部响应程序:报告统一由厅办公室承接,值班电话为87097888、87097886。①省财政厅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立即按厅内职责分工,通知到相关处室负责人并报告厅长。②相关处室接到通知后,立即着手进行信息收集等基础工作,对事件进行初步评估和判断,研究提出具体建议报厅领导。③省财政厅厅长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应急保障部署。
六、应急保障措施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公共事件分为全局性和局部性两类。对造成全局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可同时采取财政收入政策、财政支出政策、资金快速拨付等应急保障措施;对造成局部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可只采取部分财政支出政策或资金快速拨付等应急保障措施。
(一)财政收入政策。
财政收入政策包括:各项税收、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或缓缴。
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缴纳税收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及时研究提出税收减免或缓交的政策建议,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各级财政应及时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研究提出临时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或缓交政策建议。其中,收入属归市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收入属归省或省、市县共享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转报上级审批。因执行税收、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而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对减收影响重大的财政困难地区,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二)财政支出政策。
财政支出政策包括: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个人、企业和单位,在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保险机构理赔后仍损失严重,或没有直接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况下,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和支持;在一定时期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企业可根据情况给予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对相关部门(含军队应地方政府请求,奉命支援地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可根据情况给予工作经费安排;其他财政支出事项。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支出,已在部门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或预留待分配的,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列支;部门年度预算中可以进行调剂的,在保证人员工资和必要支出外,财政部门可要求相关预算部门调整内部支出结构。部门预算调整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部门年度预算安排或调整不能满足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支出需要时,财政部门可提出动用总预备费等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或根据省长、市长、县(区)长的指示、批示,先安排资金,事后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突发公共事件对财政经济影响特别严重,年度预算难以平衡时,财政部门可提出压缩财政支出以及调整财政收支预算的方案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支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支出负担较重的地区,上级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和支持。同时,省财政应及时向中央财政反映情况,争取支持。
七、省级应急保障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和使用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省级财政予以资金支持的,当地政府或省直相关部门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程度和损失程度;已采取的主要措施、事态发展预测及控制程度;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情况;当地政府或省直相关部门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助资金数额;申请省级财政补助金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省财政厅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期间,对已经确定的支出事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拨款手续、指标下达、资金调拨工作。
有关地区或部门获得省财政应急保障资金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有关单位,同时将具体分配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省有关部门报告。
个人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即时办理。
省级财政安排的应急保障资金,各地各部门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应急保障资金。
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根据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后期处置
(一)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做到政策落实,资金到位,专款专用,保障有力。
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总结评估。
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财政应急保障政策进行清理,对保障资金进行清算,对保障效果进行评价。
市县财政及省直有关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收支政策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等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及时对应急响应过程和应急措施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估,并按规定将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措施及实施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和向上级报告。
(三)预案管理与修订。
本预案依据有关法律规章要求和应急工作实际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动态管理。每一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每三年由省财政厅组织一次评审,补充、修订和调整相关内容,报省政府审查批准。各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或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福建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政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共分为五章,内容包括:财政体制、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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