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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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38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
分类号: F812.2
页数: 14
页码: 413-426
摘要: 本节涉及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和非贸易企业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涵盖了福建省在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对外经济财务管理体制和具体实施细则,包括对外贸易企业财务管理、境外企业财务管理以及旅游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和实施情况。
关键词: 对外经济 财务管理 福建省

内容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财务管理内容,它构成为地方财政管理的组成部分。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福建、广东两省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部分下放对外经济管理权。同年9月,省财政局成立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全省的外经财务工作,要求地市财政部门相应成立外经财务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1)地方留成外汇的财务管理;(2)地方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3)对外劳务承包,对外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企业的财务管理;(4)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5)外贸、工(农)贸进出口企业的财务管理;(6)对台贸易企业的财务管理;(7)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8)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9)“三来一补”企业的财务管理;(10)临时出国用汇的核批。改革、开放十年来,福建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外经、外贸管理体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外经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一、对外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1957年以前,福建对外贸易企业财务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管理,盈亏全部纳入中央预算。
  1958年以后,对外贸易企业的盈亏,仍纳入中央预算,但其内销部分的利润,中央和省实行二八分成,即20%归地方,80%归中央。
  “文化大革命”期间,省外贸分公司、厦门外贸支公司盈亏直接向中央外贸部缴拨;各地、市、县外贸企业只管外贸商品的收购,交口岸出口公司出口,盈亏归地方财政;有的地区外贸站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拨款。1973年,中央外贸部通知:口岸省、市外贸企业的财务上收中央,实行全国统一核算,盈亏直接由部缴拨,福建省据此执行。
  1979年7月15日,中央批准福建从1980年起,实行外汇包干办法。对外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1980年至1981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1982年至1984年增收部分上交三成,省留七成;超过基数增加出口的亏损,按外汇分成比例及实行换汇率,由中央和省分担(实际执行推迟一年)》同年8月13日,国务院规定:各省、市可以成立专业贸易公司,办理地方商品或某些特种商品的出口以及本地区的进口亚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商品出口结汇,报据全国出口商品的平均换汇成本(2.5元换1美元)计算,除了银行按牌价结汇付给人民币外,其余由外贸部补足。个别商品仍有亏损的,经外贸部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酌予补贴。
  1980年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全省外贸系统的财务,由省外贸总公司综合平衡,统一核算,向中央外贸部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内部核算分两条线:各进出口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分公司和口岸经理部三级核算;一揽子的外贸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地、(市)分公司、县(市)外贸公司三级核算,逐级挂钩。
  1980年,外贸系统的外汇收入,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包干体制确定的额度和比例办理上交中央和留省的结算划转。外贸企业1980年发生的人民币盈亏,由外贸部结算。农贸结合、工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进出口企业的外汇收支和人民币盈亏,由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比照外贸系统分别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和缴拨。在中央外贸部仍同意负责盈亏缴拨期间,其盈亏由省外贸局统一汇总与外贸部结算后转拨。利用外资和地方外汇从事进口商业活动,由省指定的专门机构统一经营,执行外贸企业的财会制度,所用的外汇和实现的经营利润,直接向省财政局结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国营补偿贸易,要承担如期补偿外资的经济责任,其财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管理。在补偿期间,按规定免缴税收和利润。企业创汇较多,为了提前补偿外资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向省财政局申请专项人民币贷款,企业从以后年度的利润中归还。在偿还人民币专项贷款期间,企业所得的外汇收入上交省财政局专户结算收兑,在补偿外资和还清人民币以前,其盈亏不纳入财政预算。有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隶属关系、财务体制不变。为了照顾其创汇的积极性,对其上缴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每一美元按优惠价人民币三元收兑。“以进养出”的生产单位,与有关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用汇在批准的额度内支付,收汇统一作贸易外汇处理;新增创汇额比照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以进养出”单位的盈亏计算和缴拨关系按现行体制不变。
  1981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和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厦门特区的外汇收入单列,超过1978年基数的增收部分,可用于特区建设,五年内不上缴。特区土地开发收入,归特区发展公司使用。特区的机场、港口、铁路、电讯等允许特区引进外资,由特区自营或与外贸合营,自负盈亏。
  1981年11月,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外贸体制,将外贸经营权逐步下放到企业和企业联合体;外贸公司从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逐步改为代理制。外贸经营权下放给地市后的出口收汇,实行“核定基数,三定一包,超额分成,三年不变”,即核定收汇基数,核定主要商品出口数量,核定换汇成本,超基数外汇分成,财务盈亏包干,一定三年不变。财务实行谁经营、谁核算、谁得外汇、谁负责外汇成本。核定换汇成本以内的盈亏,由省财政负责,实际执行低于核定换汇成本所节约的资金允许企业留用,超过不补。工贸公司经营省属企业经批准的产品出口和进口业务,按经营范围接受地、市、县工厂、企业的委托收购出口或代办出口,财务独立核算,由省财政厅核定换汇成本,盈亏与省财政挂钩。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每年由省财政厅核定,在核定的换汇成本内,生产企业独立核算,盈亏缴拨直接与财政挂钩。使用地方外汇和各种留成外汇进口的物资,经省计委统一平衡,属于国内没有货源或货源不足必需进口的大宗物资,其进口实际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差额由省财政厅处理,各地区用留成外汇进口的上述物资,由各地市拨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口零星物资的差价,一律由订货或使用单位自付。
  企业承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独核算成本,计算盈亏,其所得纯收入,三年内免交工商税和利润。免交的这部分税利,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主管部门或县(市)集中20%作为对外生产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弥补具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发生亏损的补贴,其余80%留给企业,以50%用于发展生产,25%用于职工福利,25%用于职工奖励。
  1982年,为鼓励企业出口收汇,规定外贸企业和工贸公司的盈亏,以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为依据,按超额利润(减亏视同超额利润)部分的20%~30%提取利润留成,并允许将留成资金的一部分用于职工奖励。
  1983年9月,为支持厦门特区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决定厦门经济特区在1990年以前外汇收入不上缴,全部留给特区,用于还本付息和发展特区建设。另从1984年起五年内每年由省拨给1000万美元外汇额度归特区使用。
  1984年规定:工贸公司的出口,一律由省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进口实行佣金代理制,盈亏由委托单位自负。中央对福建省的贸易外汇收入的分成,改变1983年按超基数上交中央30%,省留成70%的办法,实行按贸易外汇收入(不包括粮食、钢材、煤炭、石油、成品油、水泥、原木、生铁、锌、食用油十种出口不留成商品的外汇收入)上交中央87%,省留13%。省计划外代理出口业务,实行外汇收入和盈亏专项核算,外贸出口换汇成本包干,减亏奖励,超亏不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自行委托省外贸各专业公司(或工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外汇收入按规定上交对外经济贸易部30%,70%留给委托单位,盈亏自负。省财政厅对外贸总公司的计划外代理出口亏损,实行按月拨补,年终结算,减亏部分的70%上交省财政厅,30%留给外贸企业作为企业基金,其中60%作为发展生产基金,40%作为集体福利和奖励。省各工贸公司的财务核算,仍直接同省财政厅挂钩。按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进行考核,减亏增盈奖励办法,比照省财政厅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办法执行。
  198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决定从1985年到1989年五年内,两省出口收汇留成比例由25%提高到30%,提高的5%部分,由省统筹安排使用。“三来一补”的外汇收入,继续实行超基数全额留省的办法。
  1986年,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省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不包括经济特区和煤炭出口),实行出口收汇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1985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三分人民币的奖励;超基数部分,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一角人民币的奖励,一定三年不变。
  1987年1月起,停止执行出口商品减亏分成办法。凡承担出口计划任务的,完成核定的出口创汇计划,盈亏总额和每一美元综合出口成本三项考核指标的企业,出口收汇每一美元给予人民币二分和外汇额度一美分的奖励。工贸总公司可集中所属企业出口奖励金的25%,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及调剂所属余缺,不得用于行政性的开支。外贸企业提取的人民币出口奖励金,7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发业务(用于联营、合营投资,增添业务(生产)用固定资产,改善对外贸易工作条件等),30%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企业按收汇额提取出口奖励金后,不再提取企业基金,不再按职工标准工资12%计提生产综合奖。同年4月,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奖励金分项考核指标的提取比例重新规定为:企业完成出口收汇计划可提取出口收汇奖励金50%,完成核定的出口成本可提取30%,完成核定的亏损总额计划提取20%;未完成者,按比例相应扣减。同年5月,对承担国家出口任务,财务与省财政直接挂钩的地方工贸公司,均实行出口承包责任制。企业完成出口创汇、出口成本、盈亏总额三项承包指标,除提取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奖励金外.在不突破出口成本和盈亏总额的前提下,每超计划出口一美元可再提取一分人民币的奖励金,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承包后,超亏不补,减亏全部留用。盈利单位的计划内盈利.按规定上交省财政,超计划利润,留用50%,上交财政50%。留用的资金,80%用于“以丰补歉”,扩大出口和业务周转金;2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同年12月,将原规定基数内和超基数收汇分别计提奖励金的办法,改为按总额计提办法,即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不再划分基数和超基数,每实现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
  1988年,外贸体制改革,经贸部所属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下放地方的分支公司和地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财务关系与总公司脱钩,与地方财政挂钩。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中央垂直领导的公司除外),地、市、县所属各外贸、工贸的分支公司(不包括省属厦门分支公司)和地、市、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从1988年1月起,其财务按隶属关系,分别与省和地、市两级财政挂钩。省人民政府按照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数额,向中央承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一定三年不变。出口收汇基数内的记帐贸易的留成额度,实行现汇留成40%,记帐外汇留成60%的办法。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和地方二、八分成,地方自负盈亏。外贸、工贸系统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完成承包指标的,按出口一美元奖励二分人民币挂钩,出口超计划一美元再增加奖励一分人民币。
  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
  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福建省在境外陆续举办了一批企业。1985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凡本省在港澳地区举办的企业,不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都应向港澳当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地位,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法律,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上报主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驻港人员的生活津贴和其他开支标准,按华润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提取企业集体福利基金和个人奖金外,剩余部分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作为增加资本处理。期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上交,应另行报批。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挪用应上交利润,或把留给企业的利润用于本企业发展无关的开支。在港澳合资合作企业的盈利分红与股息,我方派出人员工资差额和其他收支,应专帐记载,专户存储,严格按规定使用,支用时,必须经过企业中我方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共同签章方可生效,该项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的投资。
  三、非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一)旅游财务管理
  1982年,中国旅行总社对福建中国旅行社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留成比例为企业40%(其中用于扩大、改善接待能力和服务设施方面不低于60%;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不高于40%;留成比例四年不变),财政20%(凡属旅游参观点、旅游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开支,由地方财政负责),上缴中央财政40%。
  1983年,福建中旅社利润分成比例调整为:中旅社留成40%,省财政留成30%,上缴中央财政30%,省中旅社所属各市、县的企业利润,企业留成40%,所在地的市、县财政留成20%,省财政留成10%,上缴中央财政30%。
  1984年,为加快发展旅游事业,福建省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各级财政拨款投资或提供发展旅游专项周转金,实行无息借款,有偿周转使用,按期收回;不能按期偿还的,从延期之日起按月计收4.2%的迟还金,延期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未偿清周转金前,不再借给新的周转金。旅游企业的利润收入,在若干年内实行“以旅游养旅游”的办法,除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经理基金18%外,其余利润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和旅游周转资金,剩余利润22%作为企业发展基金,78%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旅游事业。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旅游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合同办理,中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后,也按上述规定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各有关部门按规定用于发展旅游的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例如城建道路、风景点建设资金,名胜古迹文物修复维护费等,按原来渠道继续供应。厦门经济特区使用贷款新建和扩建的旅游设施,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申请减免工商税。福州马尾经济开发区比照厦门特区办理。
  1985年1月。省中旅社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为:基地建设基金47%;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6%;后备基金2%。省中旅社所属企业的奖励基金分配比例,由省中旅社分别核定,但总的奖金比例,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15%。
  1986年11月,福建省财政厅、旅游局联合制发《福建省旅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发展旅游事业资金的筹集,采取下列多渠道筹集:(1)吸收外资、侨资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国内向社会筹资或按项目发行债券等;(2)企业从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转入的生产发展基金;(3)各级财政部门集中掌握的折旧基金;(4)企业税后利润提交同级财政的基地建设基金;(5)财政预算安排的旅游事业费。
  1987年,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将中国旅行社总社辖属的福建中国旅行社(包括所属的福州华侨大厦、福州闽江饭店和各服务公司,厦门、泉州、漳州、石狮、武夷中国旅行社和饭店、车队、服务公司)下放省政府管理,财务收支计划纳入省财政预算。国营旅游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基地建设基金45%;企业留利55%(其中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8%,后备基金2%)。
  (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的财务管理
  1982年,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技术合作和提供劳务服务,福建省组建“中国福建对外工程建设公司”(简称中福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省人民政府确定该公司外汇收入和利润,扣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1985年以前全部留给公司,用于公司的发展。
  1983年9月,根据中央关于“各对外承包公司自成立起,收入的外汇和利润五年内不上缴国家,免缴税款”的精神,规定:本省对外承包工程一律由中福公司承接,提供资金和承担风险,由分公司或有关单位分包实施的,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65%,分公司或有关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60%,分包实施单位共得40%。由中福公司承接,并由中福公司和分公司或分包单位共同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而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双方共分75%,实施单位分得25%。所得人民币纯利润双方共分60%,实施单位共分40%。由中福公司承接或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承接,并由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10%(或按工程营业额3%分成),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5%,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40%。
  同年12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福建分局制定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收费项目外汇留成额度和人民币利润留成的暂行规定》。凡由中福公司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40%,分包(分公司)和实施(派人)单位得6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20%,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0%)。
  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分公司)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净值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3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7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1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5%)。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项目,并由分包单位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1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9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95%)。中福公司和分包单位留成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用于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合作、技术服务事业,用于改善创汇条件,提高技术能力,购买生产性机械设备和培训劳务、技术人员等开支。1988年,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外汇净收入760万美元,比1982年50万美元,增长14.2倍。
  四、地方外汇管理
  改革开放前,可供省人民政府支配的地方外汇是由中央核定的,包括贸易外汇固定分成和侨汇等非贸易外汇分成。这部分外汇为数很小,只供地方进口医疗设备器材等使用,以1979年为例,全省仅1250万美元。1979年,中央批准福建、广东两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并下放外经、外贸管理权。为适应外经、外贸下放省管的需要,1980年,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外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外汇收支,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统一经营管理。所有省筹措的侨资、外资和归省使用的外汇以及有关人民币资金,均分别集中本省在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往来三个专项帐户内。这些资金的划转和支付,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省财政厅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办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外汇收入,由于业务上需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并按规定的用途和手续使用。上述资金的平衡、调度、核算和财务管理,均由省财政厅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有:参与编制年度全省地方外汇收支计划;负责办理外汇划拨和调度手续;审批科教文卫和行政事业用汇;参与审批工农业生产等其它用汇;负责汇编全省年度外汇收支决算。1985年下半年起,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增加对超计划出口留成外汇和人民币补亏资金的平衡。
  (一)出口商品外汇管理
  1980年,规定省外贸局系统和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的出口公司,以1978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以地、市为单位(省属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按当年超基数出口创汇额,分成外汇额度20%,其中,笋干、香菇、桂圆肉(干)、海蜇皮、水仙花头、免毛,分成比例提高到50%。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和出口亏损率在70%以上的高亏商品,不实行外汇分成。属于进料加工或以进养出的出口商品,扣除进口原、辅材料和包装物料所用的外汇,按净创汇额分成。地、市分得的外汇,以三分之二给县(市)或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用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扶持出口商品生产。1980年中央将外贸下放本省后,调动了福建省出口收汇积极性,当年福建省对外贸易出口总额达3.64亿美元,比1979年增长48%。
  1981年11月补充规定:对出口紧缺的土特产品,除原规定的笋干等六种商品外,增加松香和乌龙茶两种商品,出口外汇分成为省、地(市)、县(市)和生产企业各分成50%。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出口,新产品在二年内的出口创汇分成为省、地(市)各50%;生产企业经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自行对外销售新产品的外汇收入全部归生产企业,盈亏自负。有些出口商品有发展前途,但亏损较高,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申请补助。用地方分成外汇进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属省进料加工的,按净增创汇额八、二分成,省80%,地(市)20%;属地(市)进料加工的,创汇归地市所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地(市)组织省外计划外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包括应分给外省部分)。工业企业直接对外出口收入的外汇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当年新增的外汇额,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生产企业30%;地市县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为鼓励企业“以进养出”,凡以自己的分成外汇进料加工出口所得的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1985年,对地方外汇分成比例作了调整:计划内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12.5%,其中,企业分成8%。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商品,实际出口收汇,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承担出口的县(市)、企业分成25%,其中,企业分成16%。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20%,其中,企业分成12.5%,再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70%,其中,企业分成45.5%.。
  1986年,计划内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除上交中央70%、省5%外,省分成9.5%,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产品,承担出口的县(市)分成5%,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20%„十一个贫困县(寿宁、柘荣、屏南、政和、建宁、上杭、长汀、连城、罗源、安溪、平和县),计划内出口收汇,县(市)分成12.%,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额,扣除进口原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零部件用汇30%以后的净创汇额,上交国家50%;直接分配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30%(包括主机厂和主要配套的厂家在内);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留成10%;负责组织机电产品出口的地方政府5%,其中:省3%、地(市)县2%,中央主管部门5%。厦门特区本岛产品出口收汇,以1978年为基数,基数内上交中央,超基数扣除“以进养出”用汇后全部留给厦门特区使用。超计划贸易出口收汇,除上交国家30%外,省分成25%,地、市、县分成10%,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35%。计划外出口亏损,拫据谁用汇,谁承担亏损的原则,其亏损额也按上述比例承担。省外供应货源的计划外出口,在留省70%的外汇中给省外供货单位20%~30%。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或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需要调剂时,由省集中进行(厦门经济特区除外)。
  1987年,超计划出口收汇留给企业的留成比例改为12.5%,与计划内出口收汇的留成比例相同,但仍不给企业留成外汇额度,按外汇调剂价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差额,每一美元奖给企业一元人民币,其留成外汇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企业所得的这项奖励金并入企业税后留利。
  1988年8月,为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鼓励出口企业和洪货企业的出口创汇积极性,省经贸委、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制定《福建省地方贸易外汇分成暂行办法》。凡承担出口基数或超基数出口任务的各类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简称外贸经营企业),在出口结汇后,按净收汇额计算,基数内一般商品出口,除上缴中央70%以外,留成30%部分,省分成14.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分成12.5%。试点行业公司和各地(市)承担试点行业(①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行业实行自负盈亏的改革试点,简称试点行业。下同。)出口任务的公司的出口收汇,1988年7月1日以前除上缴中央30%以外,70%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45%,1988年7月1日以后,除上缴中央25%以外,75%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50%,其中分给省、地(市)、县和供货企业的外汇留成,按每美元额度补偿1.2元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30%提取原材料费,佘下作为100%,上缴中央50%,生产企业30%,外贸企业7%,省6%,地(市)4%,中央主管部门3%。超基数一般商品出口收汇和试点行业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以外,属于省级外贸经营企业出口收汇超基数,按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②1988年10月,省计委、财政厅规定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普区组织超基数出口外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有偿集中10%,分给供货企业12.5%,其余57.5%全部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地、市外贸经营企业的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和分给供货企业以外,其余部分由地、市自定。机电产品出口收汇,对实行收购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出口生产企业留成21%,其余72%留给外贸企业;对实行代理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外贸企业留成4.9%,其余88.1%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对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地方政府留成7%以外,全部留给企业。厦门经济特区产品的出口收汇,按超基数全额留成,马尾开发区产品的出口收汇,从外贸经营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收汇,属于省级公司,按1元人民币补贴,有偿集中10%归省级使用,其余部分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分给供货企业12.5%部分,由外贸经营企业和供货企业协商处理)。其他地、市外贸经营企业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外汇留成,由地、市自定分配办法。
  上述出口收汇分成比例的多次调整,都旨在调动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积极性,促进了福建省外贸出口的逐年增长。到1988年,全省外贸出口总值达14.06亿美元,比1980年的3.64亿美元增长2.86倍,每年平均递增18.4%。
  (二)三项贸易外汇管理
  “三项贸易”是指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198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除用于支付客商提供的设备价款以外,按净收外汇分成50%,(③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15%给企业,留15%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适当分配给地、县一部分。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其中20%给生产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30%按承接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隶属关系给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至50%的减半留成;不足20%的不留成。
  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分成15%(①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出口设备的价款后,留15%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其余85%按规定全部上缴中央)。补偿期满后,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对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引进的部分设备,尚不能独立形成出口商品生产能力,无法单独计算外汇收入的,不实行补偿贸易分成办法,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
  1981年对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改按净收外汇省、地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其中40%给生产企业,30%留地(市)。原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50%的减半留成和不足20%的不予留成的规定不变。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净收入,实行三、七比例分成(企业70%,地市或主管部门30%)。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分成比例不变。补偿期满后,按贸易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外汇收入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企业分成20%。补偿期满后,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企业30%,地市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
  1985年,“三项贸易”收汇(按当年净创汇数计算),来料、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以及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省分成30%,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0%,企业分成40%。
  1987年5月起,为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直接补偿项目在合同执行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全部留归企业;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的净收汇按40%留归企业,30%留归地(市)、县或省厅、局,30%上缴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加工企业的工缴费收入以外汇结算,自12月1日起,工缴费收入的外汇上缴省10%,地、市、县(区)或主管单位留成10%,加工企业留成80%。加工企业留成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技术的更新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
  从1988年1月起,外贸企业代理生产加工企业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以1986年为基数,基数内的收入上交财政,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收取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第一笔业务算起,三年内免予上缴,应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扩大出口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
  (三)非贸易外汇管理
  非贸易外汇包括侨汇、旅游、港口、航运、国内商业、出版、文化、服务、银行收兑等外汇收入(包括人民币外汇券)。历来中央规定收汇单位的外汇收入缴入当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按规定比例办理分成。
  1979年7月,中央批准福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文件中,规定中央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础,1980~1984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为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港口和航运收入的外汇按20%分成,谁提供劳务,分成归谁掌握使用,用于港口和航运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凡有借用外资、租赁外国资产的,按还本付息和缴纳租金以后的净收汇分成。旅游、海员俱乐部、友谊商店等部门和刊登国外广告,开展文化交流等活动收入的外汇,给予20%的分成,用于发展各自对外业务的需要。对有侨汇收入的市、县,赡家侨汇分成3%。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肉禽蛋、干鲜果和水产品等三种侨供物资的供应(其余侨供物资由省侨汇供应公司负责供应)。建筑侨汇分成7%,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解决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用、公共设施的建筑(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由省负责供应)。各市、县先建造住宅,后卖给华侨、侨眷所收取的外汇,以30%作为建工部门进口必要的建筑材料和推销活动经费;以10%作为建房所在城市的分成。
  1981年,为促进非贸易部门增收外汇,对收汇不多的广告、文化、教育、医疗部门的外汇收入,规定三年内全数留成,作为扩大业务、添置必要设备之用。旅游外汇收入,按五、五分成,即省、地(市)各50%。
  1982年,中央规定赡家侨汇地方留成30%,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的进口,省确定分配给省粮食厅5%,省商业厅特需供应公司20%,地市县特需供应公司5%,负责组织侨汇商品供应。对侨汇建筑留成的40%外汇,其中10%拨给县(市)负责征地拆迁和地方建材供应;30%用于组织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供应。
  1985年,侨汇收入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省各50%;建筑侨汇,中央40%、省60%;公益侨汇全部留省。省人民政府决定,以上三项省分成部分,由省侨办会同有关部门掌握用于组织侨供商品。其他非贸易外汇,旅游、港口服务收汇,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文教卫生广告外汇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省地联营的购物中心的外汇收入,省分成50%,企业分成10%,联营投资各方分成40%。
  1987年1;2月,对其他非贸易外汇分成比例作了如下调整:(1)各地、市、县建造的商品房以外汇出售的汇收入,省分成40%,地、市、县分成10%,部门分成50%。(2)公安、民政、司法、商检等政法、行政业务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单位分成40%。(3)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罚没外汇收入,省分成80%,单位分成20%。(4)台胞接待站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接待单位分成40%。(5)港务局、轮船公司的客货运外汇收入,省分成40%,部门、地市分成10%,单位分成50%。(6)旅游、服务收汇,省分成50%,地、市、县、部门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7)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省分成80%,地、市、县分成5%,单位分成15%。
  1988年,为调动基层企业单位增收节支非贸易外汇的积极性,对经营航空、海运、铁道、邮电、保险、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邮票业务的基层企业单位,净上交国家的非贸易外汇收入试行奖励办法。本省除对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其中已含奖励金在内,省财政不再另给奖励金外,对非贸易外汇净收入达到上年水平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5分。非贸易外汇净收入低于上年水平但达到70%以上(含70%)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3分;低于上年水平30%以上的基层企业单位,不予奖励。非贸易外汇创汇补偿金收入按70%用于发展生产(业务),15%用于福利,15%用于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
  1988年,福建省仅旅游外汇收入即达2.85亿元人民币外汇券,比1979年477万人民币外汇券增长58倍。
  五、外经专项资金管理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省和各地(市)相继成立地方进出口贸易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盈亏纳入同级财政,以外经专项资金专户核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1)弥补自营进出口商品的亏损;(2)增拔外经企业流动资金;(3)拨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和亏损;(4)拨、借给补偿贸易、借用外贸、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的差额;(5)为发展出口商品必需引进的设备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和国内费用;(6)为发展出口商品所需的企业挖潜改造投资和建立基地的投资;(7)建设港口、码头,以及相应的道路、仓库、建筑物的投资。
  1986年,为了进一步促进本省对外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省财政在省外经专项资金中建立了“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和“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等三项周转金。
  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凡省属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各地、市、县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均可申请借用周转金,主要用于土特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和出口工业品生产专厂、专车间,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璜和增加出口商品货源所需要的投资。借用周转金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效益好、创汇多、回收快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保证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从4月1日起实行。凡经国务院、经贸部和省、地(市)两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在国外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申请周转金借款。借款条件是:(1)借款项目应具有可靠的经济效益;(2)借款单位应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周转金;(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其财务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该周转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统一安排和管理,与旅游事业计划挂钩,与项目挂钩,与效益挂钩,与责任制挂钩。省旅游局系统所属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车队、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游乐场等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均可申请借款,主要用于支持重点旅游风景地区(点)的旅游设施改造和建设,扶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商品生产,扶持具有直接创汇能力的旅游项目。借用周转金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建设期短、效益好、创汇多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周转金并支付管理费,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3)借款项目的投资应符合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集资办旅游事业的原则,积极吸收外资、侨资,采取合作经营形式,并充分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主管部门、地(市)县的财力,这些资金应占借款项目的一定比例;(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省旅游局出具担保;地、市、县属借款单位统一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担保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借款单位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向担保单位反担保。实行地、市对省统借统还,对单位统借自还;县对地、市担保的经济责任制。周转金按每年3.6%计收管理费。
  1987年4月,省财政厅制发外经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实行分档管理费率,促进提高效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管理费率为每月3‰;一年以上的,第二年加收50%,第三年加收100%。
  1987年6月,省人民政府为了使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有一定的资金保证,决定设立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基金。基金来源,除了现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外,由省财政厅和省计委筹集,每年专项划拨一定的人民币和外汇额度,基金使用与完成出口供货(收汇)任务挂钩,按期收回,反复周转。
  1988年,对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补偿金制度和有偿集中使用的收支管理办法。省级留成外汇核拨的创汇补偿金和安排使用省级留成外汇回收的用汇补偿金,由省财政厅专户核算,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收大于支部分,15%作为省级出口风险基金,40%作为省级创汇基金,45%作为省级偿债基金。
  省级贸易外汇留成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均实行有偿集中。省级有偿集中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金,由省财政厅垫拨。省级有偿集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自负盈亏改革试点行业基数内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1元人民币;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超基数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出口经营企业保本缴利的原则,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上缴省级的外汇额度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安排。省级有偿集中其他非贸易外汇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凡经营航空、海运、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等其他贸易外汇的企事业单位,对其净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有偿使用,用汇单位按每元额度加收2元用汇补偿金。
  出口风险棊金。1988年9月,财政部、经贸部颁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出口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人民币)的0.2‰至0.3‰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三分之一;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的调剂收入按一定比例转作出口风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弥补出口企业经省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国内出口产品生产免受国际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而收购的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对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积压而进行的贴息;解决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产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得用于弥补出口企业一般性经营亏损。
  出口创汇基金。1988年5月设立。凡具有法人资格,承担出口商品生产或创汇任务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口总值占总产值的70%以上,年创汇额50万美元以上,产品出口换汇成本不高于国家或省定同类商品的平均水平;具备偿还或综合偿还能力,资信好者,均可申请借用创汇基金。该创汇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期回收,还本付费的原则。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少数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规定期限内按月计收3%。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外经专项基金的建立,对支持和促进创汇企业增加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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