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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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35
颗粒名称: 第四章 财务管理
分类号: F812.2
页数: 43
页码: 388-430
摘要: 本章主要介绍了福建省不同领域和行业的财务管理内容。包括国营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华侨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对台小额直接贸易财务管理等方面。
关键词: 财政管理 财务管理 福建省

内容

财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关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等财务管理的工作。明清以前的财务管理在财政支出篇各章节一并叙述。民国时期,在几次整理财政中,着重整理预算管理和会、审计制度,这个时期的财务管理分别列入本书有关章节中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财务管理成为社会主义财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分节记述如下:
  第一节 国营企业财务管理
  国营企业财务管理,是财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财政以全民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对国营企业财务进行管理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国营企业通过从没收官僚资本,对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地方财政投资和依靠国营企业内部的积累,逐步发展壮大,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和地方财政的基础。它门类齐全,行业甚多,主要有工业、交通、农业、商业、外贸等,虽然各行各业有其不同的经营特点,但国家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主要是利润分配、固定资金管理、流动资金管理、成本(费用)管理等四个方面。
  一、利润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对国营企业利润分配,采取过多种办法。
  1950年1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一九五〇年度福建省地方公营企业提取利润及交纳折旧金暂行办法》,规定提取利润上交财政的比例为:贸易业30%~40%,交通业10%,印刷、电气业5%~10%,粮食加工业15%~20%,建筑业20%~30%。
  1951年,实行企业奖励制度。国营企业因降低计划成本所取得的超计划利润,可提留30%的奖励基金,其余70%解缴国库。1952年,贯彻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月15日发布的《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办法》,对已确定了资金,规定了合理的生产定额和消耗定额,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国营基层企业,在完成国家批准的生产、销售、财务等计划后,可以申请从国家批准的计划利润和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业奖励金。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企业,其减亏额视同超计划利润提取企业奖励金。提取办法,将企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矿山开采业、煤矿工业、黑色金属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石油工业、酸硷化学肥料、矿物化学工业、水泥、云母、石棉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20%,计划利润提取5%;第二类是电业、机器制造业,农业机械制造业,电讯电机器材制造业,建筑器材制造业、铁路、航运、汽车运输、邮电、纺织工业、轻化学工业、工业橡胶制造业、造纸工业、印刷工业、皮革工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5%,计划利润提取3.5%;第三类是食品工业及不属于第一、二类的其它轻工业、公用企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2%,计划利润中提取2.5%。1954年修改为六类:第一类是矿山开采,煤炭工业,石油工业,重、化学工业和林木采伐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3.5%,超计划利润提取20%;第二类是建筑安装、机器制造等,从计划利润提取3%,超计划利润提取18%;第三类林木加工,铁道运输,交通,纺织,轻、化学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2.5%,超计划利润提取15%;第四类农业、食品工业及不属于第三类的其它轻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2%,超计划利润提取12%;第五类商业、粮食、对外贸易及供销单位,从计划利润提取1%,超计划利润提取8%;第六类无计划利润或计划亏损的企业,比照前列各类提成比例,分别从计划降低成本额中提取奖金,从盈余或减少亏损部分中提取超计划奖金。上述提取的奖励基金,主管企业部门可以集中30%~40%调剂使用。
  对于国营农业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基本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统收统支的财务管理体制。1955年6月,省财政厅制发的《福建省国营农场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县农场财务列入县级预算,专署农场由专署农业部门代省管理,其财务列入省级预算,并分别接受同级财政机关的监督。1955年,全国农业技术行政会议决定,国家对专、县农场一律不再投资,普遍实行企业管理,实现生产自给,争取盈余上缴。
  1956年,实行地方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分成比例是:40%留主管部门,60%解缴财政预算。超计划利润留成主要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的不足,和基本建设、技改投资的不足。
  1958年,“大跃进”中,全国下放国营企业管理权。福建省共下放634户,只保留福州电厂等18户为省属企业。留下的省属企业,省人委决定,除农业、水产、文化、公安、劳改企业外,其余均实行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交通企业为8.5%,城市建设企业为10%,工业企业为18%。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分成使用范围:(1)企业“四项费用”和简易仓棚的开支;(2)补充流动资金;(3)基建投资;(4)奖金;(5)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国营商业企业,1958年以前,实行由商业厅所属各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办法。1958年3月,省人委决定商业厅与供销社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统一核算,零售利润,省与县市二、八分成,20%归县、市,80%归省。批发利润归省。饮食服务业的利润,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五个市,自留70%,缴省30%。完成计划,按工资总额提取5%奖金,没有完成计划的少提、不提。提取的奖金,本单位留成50%,上缴县、市及省主管部门各25%。同年7月规定:各县、市商业局汇总利润扣除付给“一步登天”(①“一步登天”指小商小贩一沙改造成国营企业。)企业私股定额股息和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作为100%,县、市商业局以71.84%缴省财政,20%缴县、市财政,8.16%作为企业利润留成(其中县、市商业局留成4.08%,上缴省商业厅4.08%)。
  同年,省政府决定将省属30个拖拉机站(其中国营18个站)下放地、县管理,原已下放人民公社经营的8个站,改为国社合营,盈余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由财政拨补。
  1962年,取消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制度,恢复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同年,国营商业企业仍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办法。
  1963年,县以上各级饮食服务企业的收入,全部参加县、市财政总额分成。实行利润25%留成,国营商业企业兼营的饮食服务业,也实行利润留成制度。
  同年,地方国营农(牧)场财务收支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并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国营农场完成计划指标后,可按职工工资总额3.5%提取企业奖金。奖金中50%用于集体福利,50%用于奖励。
  1964年,将饮食服务业利润分成比例改为70%上缴地方财政,30%留企业。留归企业的部分,以10%上缴省饮食公司,20%由县、市饮服公司统一掌握用于所属基层企业。
  1965年,对地方国营企业提取和使用企业奖励基金的办法作了修改:企业在完成计划指标后,如有超额利润,可按超计划利润计提10%的超计划奖金。企业主管部门可在所属企业的奖金数额中集中15%,用于调剂所属企业的不足,1966年,取消企业提取超计划利润奖金制度。
  国营商业与供销合作社合并后,供销合作社的股金外的全部资金转为国家资金。县以上供销社,由原缴纳所得税改为上缴利润,留成比例为43%。基层社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税后盈余分配:社员股金分红占盈余的6%,但不超过社员股金的5%;企业奖金按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并入福利金、医药卫生补助金内统一使用,不提取公益金。盈余扣除股金分红和企业奖金外,全部留在基层社补充流动资金。
  1966年,财政对国营农场实行盈亏包干的管理办法。即农场每年所发生的净盈利定额上交财政,亏损场按净亏定额拨补。上交或拨补的定额,三年不变,超收少亏部分,20%上交农垦主管部门,80%留场使用,短收超亏部分,由农场自行解决,今后新办场三至五年不上交利润。对农业三场(良种场、果树场、畜牧场)试行企业管理,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10%提取。完成良种繁育任务和盈余计划,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奖金。
  1972年,县以上商业企业,实行按行业核算,分级管理,全省统负盈亏。除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行业外,各级商业企业盈亏统一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1973年,交通运输企业财务集中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
  1975年,对县办“五小”企业(指小钢铁、小煤矿、小化肥厂、小水泥厂、小农械厂,后扩大到其他小型企业,统称为“五小”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凡县(市)属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盈利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工矿企业,投产后三年内按实现利润60%留给县财政预算外收入,40%纳入财政预算。
  1976年,对单机在一千瓩及一千瓩以下的地、市、县属国营水电站,经地、市、县革委会审批,其应交的盈利收入,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上交地、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掌握,实行以电养电,以电补水促水,以水促农;单机在一千瓩以上至六千瓩,总装机1.2万瓩以下的地(市)、县办水电站,按设计未全部建成前的收入,用于本工程续建配套,扩大再生产,建成后按县办“五小”企业留成比例执行。
  1977年7月22日,省财政局决定把县办“五小”企业利润留成的范围扩大为:1971年以后投产的县属企业(不包括制糖行业),亏损企业,全年实际亏损少于亏损计划指标的,试行扭亏留成办法,由省财政局按减亏额的60%在省机动财力中专项拨给县财政局,用于扭亏的技术措施。同年10月规定:县办小水电站的盈利,全额留给县,不纳入财政预算;糖厂的盈利,凡日榨量在150吨以下的,60%留县,40%纳入预算;日榨量在150吨以上至1000吨以下的,30%留县,70%纳入预算;日榨量在1000吨以上的,20%留县,80%纳入预算。
  1978年,将小水电站实行利润留成的范围,由单机一千瓩以下扩大为总装机容量一万瓩以下,利润全留县、市,统筹用于发展小水电和补充水电企业的流动资金。省财政对全省小氮肥亏损试行定额补贴办法,由同级财政拨补。
  1978年,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制度。国营企业凡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流动资金占用8项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项,按工资总额增提0.5%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上述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提企业基金。
  1978年,全省有1239户工业企业改按工资总额提取企业基金,提取总额981万元,平均提取率为4.52%,主管部门提取超计划利润企业基金803万元,平均提取率9.65%。
  1979年,商业部核定本省商业企业(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为19.3%,商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为20%。
  同年5月,福建省《关于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从1979年到1985年,国家对农垦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不补,有利润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不足可以贷款的财务包干办法。对暂时还有亏损的农场,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的办法。实行财务包干的头一年,本省国营农场的生产经营情况有很大好转,据1979年全省财务决算汇总,有69户农场实现盈利,占农场总数55.6%,比上年增长64.3%。亏损农场由1978年的80户降到57户,亏损额由521万元下降到286万元,盈亏相抵后净盈利55万元,改变了农场连年亏损的局面。
  同年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福建省对南平铝厂等50户企业进行扩大自主权试点,试点企业恢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其中三明钢铁厂、仙游糖厂和邵武煤矿试行另外三种利润留成和奖励办法。上述47户企业试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一是试行全额利润固定留成,用于建立发展生产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同时停止提取企业基金。二是增长利润增提留成,企业当年上交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年终另提15%的利润留成。
  三明钢铁厂实行全额利润包干留成的办法,即以1979年预计应上交利润为基数,把固定留成和增长留成合起来,实行一个留成比例包干,包干留成的比例确定为30%,其中发展生产基金7%,职工福利基金12%,职工奖励基金11%(包括节约奖在内)。仙游糖厂,1980年起改按47个试点企业的办法试行。邵武煤矿试行按产量提奖的办法。即以省下达计划产量为定额,每生产一吨煤提取奖金0.80元,完不成定额的不提,超出定额的部分,每超产一吨提取奖金1.60元。
  1980年,全省商业、粮食、供销社企业全面执行《福建省商业局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将商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从19.3%提高为23%。粮食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减亏分成办法,财政对企业实行全省统一计提,全年实现的亏损总额,比省财政厅核定的全年粮食企业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按四、六分成,即60%上交省财政,40%留给粮食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全额利润留成,按实现利润的60%留供销社,40%上缴财政。
  1980年6月,确定福州保温瓶厂等60户企业为第二批扩大自主权试点企业,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
  1981年1月,全省水产供销企业试行财务包干的办法,在规定的包干范围和省核定的包干基数内实行减亏(超盈)分成。分成比例:财政60%,企业40%。企业按工资总额11%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经常性生产奖励金仍计入费用(成本)开支,同时停止执行企业基金制度。对省属煤炭企业实行亏损包干、减亏分成,以当年下达亏损指标数包干,超亏不补,减亏二、八分成(财政二、煤炭八)。省煤炭局实行包干以后,把减亏分成的大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小部分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同年8月,确定在地、县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单位执行财务包干办法。具体包干方式及定额上交或定额补贴的数额,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一核定。对省交通厅直属的汽车运输、航运、港口,工业和供销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实现利润20%上交省财政,80%留交通厅。对省属电子企业、电力工业企业也实行利润分成办法。
  1981年,全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为配合这项改革,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对联营企业的财务作出规定: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分配方法:(1)按联营各方投资的资金比例进行分配;(2)按联营各方实行联营前各自的利润占各方利润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3)对联营一方(主要是农村社队)实行定额利润分配,其余归主体厂;(4)个别参加联营生产部分配套协作的产品的企业,也可实行计价收购或付给加工费的办法5)配利润。凡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核算和分配。
  1981年,全省国营服务网点811个,试行经营责任制的约占80%左右,经营责任制形式有:(1)营业额定额,超定额分成(主要在理发业);(2)利润定额,超定额分成,缺额扣工资;(3)综合奖加超利润提成;(4)计件工资(计件提成);(5)利润包干,超留缺赔;(6)亏损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7)职工个人承包,上交定额利润,盈亏自负;(8)职工集体承包,定上交定额,自负盈亏。前五种形式占多数,后三种形式上半年才试行,面很小。少数企业仍实行综合奖老办法。
  1982年,全省国营工业企业,除各地(市)已在县办工业中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和原定的利润留成试点企业以外,其余企业全面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包干的形式主要有:(1)“全额利润,比例分成”;(2)“定额上交,超额分成”;(3)“亏损包干,减亏留用(或分成),超亏不补”;(4)对增产增收潜力较大的企业,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
  1983年调整国营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将工业企业留利水平由16.25%压缩为15%;省属交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仍为80%,其中20%由交通厅自行安排使用,60%由省计委、财政厅审批计划,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施工企业将三种留利办法合并,改为全额利润留成50%。商业企业留利水平由23%改按商业部规定的19.3%。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利润留成由60%改按供销合作总社规定的43%。物资企业留利由80%改为20%。文化、出版、报社留利改为50%。对农业、水产、农垦、华侨、劳改、医药公司等企业的留利水平也作了适当调整。对商业亏损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减亏分成办法,减亏分成比例,企业留40%,上缴国家60%。
  1983年,国营企业实行缴纳所得税制度,同时保留税后交利制度,称之为“利改税”,又由于国营企业所得税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且处于试验过程中,故称为“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全省除了按国务院规定的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等企业以及县办小水电和经省专项批准暂缓实行的企业外,其余向国家财政上交利润的企业,全面实行了“利改税”第一步改革。为鼓励企业增收.凡比基年增长利润部分,给予减征50%~70%调节税。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核定留利水平3%~5%以内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可以不再上交调节税,也不再给予减税。凡有盈利的小型企业,税后利润超过核定留利水平10%的剩余利润部分,采取定额上交利润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1984年3月,在省直属企业及晋江、龙溪两地区的各县(市)全面试行“联税浮动发奖制”。
  1984年10月1日起,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基本内容是:将国营企业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由“税利并存”过渡到完全的“以税代利”,税后利润归企业自主安排使用。具体办法是:工商税一分为三,改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恢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第一步“利改税”实行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征收办法作补充完善。
  1985年,原由省集中的30%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下放各地、市、县使用。对经济效益好,调节税率高,留利增长难度大的先进企业,采取适当调减调节税的办法,在计算增长利润时,对原核定的基期利润下浮10%。允许部门、地区和企业之间以富余自有资金进行横向投资,允许企业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横向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产品税后实现的利润,可以“先分后税”,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将分得利润连同本企业利润合并交纳所得税。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从1986到1987年底止,全省有1564户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实行了所有制的改革,其中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345户,占22%;国营转集体所有46户,占3%;国营租赁给个人经营1173户,占75%。
  1987年,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有:(1)在生产经营比较正常,技改任务较重的重点骨干企业,一般实行“两保一挂”。“两保”指保上缴税利(所得税和调节税),保企业后劲(指“七五”期间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技改项目“一挂”是指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2)在生产经营稳定,潜力比较大的企业实行上缴税利递增包干。企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后,在核定上缴税利基础上,按规定的年递增率上缴税利。(3)上缴税利基数包干,超收按规定比例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亏损企业实行利润包干或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增盈全留或按比例分成。(5)对承包比较长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行业)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即核定上缴税利基数,超基数部分主要用于技改投资还贷,财政不再投入。企业包产品产量、基建技改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任务。承包期限,原则上到1990年止,一定四年不变,有困难的企业,也可先搞一年或两年一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基数新增的留利,一般按50%用于发展生产,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和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一般应将72%用于发展生产,28%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将交纳所得税、利润调节税合并计算承包基数,用签订合同形式予以确认。入库时,仍用国营企业所得税、利润调节税科目。1987年,全省有1056个工业企业实行了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面达78%。在核定承包基数时,一般都兼顾了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发展的后劲,全省让利1100万元。当年执行结果,承包企业的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和实现利润分别增长15.1%,23%和28.2%。承包企业超承包任务9723万元,按承包合同,财政从超承包任务中以拨款方式返还企业8711万元,占89.6%,财政所得1012万元,占10.4%。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以企业自有资金弥补包干不足数560万元。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有80户,占国营大中型企业23.29%。实际挂钩上交税利完成5亿元,比核定基数增长13.37%,实际提取工资总额1.6亿元,比核定基数增长10.33%。
  同年,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试行租赁经营办法。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式。试行的范围,按第二步利改税时确定的小型国营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和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积极试行,同时选择几户亏损和微利的全民所有制中型工商企业进行租赁经营。企业出租后,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原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租赁企业内部收益分配,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承租人在完成纳税、租金等各项缴纳后,剩余盈利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承租人按合同逐年兑现的个人收入,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倍。多余部分转作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周转,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时一次或分期返还。租金一般采用递增租金或试行固定租金形式。租赁期一般三至五年。
  1988年,对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济效益以实现利润为标志,实现利润比基期利润超过越多,工资越多,以体现按劳分配。
  国营企业利润分配是财政同国营企业财务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福建解放以来,长期套用苏联制度,统收统支,企业没有自主权,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探索,取得了初步经验,现在改革仍在深化之中。
  二、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是企业固定资产价值的货币形态,是财政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另一项重要任务。
  (一)固定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制度
  1.四项费用和更新改造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实行基本折旧基金全部上缴国库的办法,企业所需的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等四项费用支出,由国家预算拨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包括企业的“四项费用”拨款)。
  1953年起,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与“四项费用”分别管理。1955年10月规定,零星基建支出由预算拨款解决。新产品试制费,除试制新产品所需费用性支出可摊入企业新产品试制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可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属于新产品试制必须增添的设备及新增列入固定资产范围的工具、卡具所需支出,均由财政预算拨款。技术组织措施费,除属于为改变生产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在原有基础上稍加拆卸、改装和重大检修而符合大修理范围的费用,可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开支,可在企业生产费用中分期摊销,其它属于为提高生产过程自动化,改变工艺技术程序,平衡设备利用率而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费用,均由财政预算拨款。1956年12月规定,新产品试制费用,如预算拨款不敷开支时,经主管部、局批准,可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凡是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投资,由财政预算拨款,不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列入企业成本。
  1958年,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财政预算不再拨给“四项费用”的投资,购进固定资产用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开支。
  1963年,国营农场未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农场所需的“四项费用”由财政预算拨款。
  1967年3月,把“三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不再由预算拨款和利润留成支付。煤炭、林业、冶金等采掘、采伐企业的开拓延伸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按产量提取,摊入成本,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取消短线产品措施费,锅炉、柴油机、汽车、机车四种设备更新费等专款,统一并入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开支。
  1968年到1978年,更新改造资金(含折旧基金)上缴财政的比例有多次更动,上缴比例逐步减少,留用比例逐步增加。1976年为三、三、四比例,即上缴中央财政30%;上缴同级财政为30%;企业留用40%。1978年改为,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合计50%,企业留用50%。
  1979年1月1日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及全省邮电、商业、外贸、粮食、供销、水产和文化等系统所属的工业,储运以及邮电部门的通讯企业,物资部门的供销、储运企业,其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不再上交财政,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可以留用。自1980年7月起,省、地及省辖市属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恢复30%上交财政,70%留给企业。
  1981年起,省、地、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拨款,通过各级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按照省预算拨款办法办理。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经批准安排用于企业挖潜改造时,也由同级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1982年,取消地、市属企业上交财政30%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将所有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的工业企业的折旧费全部下放给企业。
  同年,为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定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均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行管理。上述国营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企业的更改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县办“五小”技术改造补助费,也改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再通过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1983年,为对全省电子工业进行技术改造,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从1983年到1985年每年提高折旧率1%,增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计划内的技术改造,并从1983年起,改造单位可提取销售收入1%,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
  从1984年1月起,又恢复省财政集中一部分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制度。企业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以同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结合起来(不包括粮食商业按规定提取的修理费),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凡用于设备更新,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原有房屋建筑物和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试制新产品措施及大修理项目,厂长、经理有权审批,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但对属于扩大生产规模的新建、扩建的更新改造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仍应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同年,对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允许企业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实行这种办法的,不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1985年规定,国营工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所需租赁费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从1985年起,原由省集中30%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下放各地、市、县集中调剂使用。同年,在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1986年,商业企业综合折旧率为4.4%,以县、市为单位,在不超过综合折旧率4.4%前提下,试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法。从1987年起,在工业、交通企业全面实行。
  更新改造资金属补偿基金范畴,过去套用苏联做法,全部上缴财政,实践表明是不妥的。改革开放以来,逐步改革取消上缴财政的做法,并开始按照国际惯例逐步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以加快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跟上世界技术进步的步伐。
  2.大修理折旧基金
  大修理折旧是用以固定资产大修理的提存资金。1956年6月,省人委规定:大修理基金由各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调剂,如调剂后资金仍感不足,或仅有一个企业的地区无法调度,可由主管企业部门向银行洽商贷款。
  1958年,省财政厅通知:取消大修理基金、特种基金、“四项费用”专户存储,和大修理基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变形”、“增值”的原则规定。在保证大修理和“四项费用”投资及时供应的原则下,允许企业作周转性的占用。但各项资金仍需专款专用,不能互相流用以抵补不。1961年10月规定:停、撤、并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停、并期间不提折旧。1964年规定: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把某些企业暂时积存的大修理基金,借调给大修理费用不足的企业,借用单位一律无息使用。但借用单位在借用时,必须根据本单位提存大修理的数额,订出还款计划,由组织调借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按期偿还。工业、交通企业,个别设备的一次大修费用,如果相当于或超过购买新设备的费用,在不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正常大修,不提高大修理折旧率的前提下,可用大修理基金购买新设备。1965年5月规定:企业大修理折旧基金的提取方法,凡过去按“基本折旧比例”或“综合比例”提取的企业,改按房屋、设备的新旧程度,固定资产的检修周期和实际所需费用.按类计提,企业房屋、建筑物的大修理,在不提高大修理基金和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移地大修。企业进行大修理时,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在“四项费用”或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为适应某些固定资产使用期较短、损耗较大、更换较快的特点,规定自来水厂的水表,搬运企业的木帆船,玻璃、搪瓷厂的熔炉、高温炉……等,可按原来提取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折旧合并,改为计提复置金,留给企业作为这些固定资产复置的专用基金。6月9日,省财政厅对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又提出两种资金供应办法,一是按现行规定计提大修理基金,属于中小修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二是将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
  1966年5月,把企业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统一提取、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1973年规定: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1974年,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划分标准规定为:凡对机器设备进行全面折卸修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对房屋建筑物主要结构或由于房屋建筑物严重损毁而进行的翻修和比较全面的修补、粉刷、油漆,修理间隔期又在一年以上的为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性的拆卸擦洗,或者更换少部分非主要部件,排除临时性的故障,对房屋建筑物的局部结构或由于房屋建筑物的轻微损毁而进行的一般性修补为中小修理。规定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比例:冶金1.1%(县级小铁厂2%),化工2.8%,建材1.5%,机械1.8%,电力1.4%,燃料2.2%,轻工2.5%(其中:制糖2.8%),纺织印染1.2%,军工1.8%,森工2%,交通工业1.8%,汽车运输5.5%,船舶运输(包括大中小修)每吨位提取120元,粮油加工2.5%,物资供销、新华书店1%,邮电28%,文教、水产、城市公用等企业除工业交通性质的,比照上述同行业比例提取外,均按1965年本企业实际提取比例计提。商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社),冷库、油库、仓储、运输企业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其他企业原则上不提大修理基金。提取单位年综合提取率:冷库2.8%,油库2.2%,汽车运输(独立核算的)5.5%,福州储运公司仓库2.2%,由企业单位按季提取。全省松香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存标准为年综合大修理折旧率2.8%,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1975年省属煤炭系统生产企业暂停提取大修理基金,其发生的大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生产成本。冶金企业大修理折旧率调整为2.4%。
  1978年,企业利用大修理的时机,进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工程,可以将该项固定资产的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即大修理间隔期所提的大修理基金),从大修理基金中划出来,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固定资产大修理,结合进行小型技术改造,所需技术改造费用不多,一般掌握在该项固定资产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10%左右,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1980年,工交企业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可以把大修理基金和基本折旧基金,利润留成中的发展生产基金,小型技措贷款及国家拨给的“五小”补助费等结合使用。1981年,粮食商业、饲料和省物资公司的修理费,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企业大、中、小修理费年提取率核定为4.5%分季提取。1986年,商业、粮食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商业冷库2.8%,石油库2.2%,商业汽车运输5.5%,福州商业储运公司(仓储部分)2.2%,粮油工业2.5%;大中小修理费统一提取率,粮油商业、饲料工业企业、粮油物资站4.5%,粮油运输7.1%。
  (二)发放技改贷款和财政周转基金
  1.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1965年,为了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命和技术革新,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六市的财政部门,举办国营工业企业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贷款指标由省财政分配,交各地建设银行承办,由各地(市)经济委员会和财政局审批。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是:(1)每项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2)经济效果显著,贷款后一年半以内所增加的收益,可以归还全部贷款的;(3)所需设备、材料有可靠来源的,贷款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在成本中列支。1967年,财政部通知,取消小型技措贷款。1975年5月,省财政局恢复实行小型技措贷款。
  1977年8月,省财政局颁发《福建省地方企业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贷款对象扩大到地方国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和商业、粮食、农牧等系统的工业企业。取消贷款利息。1979年12月,省财政局发出补充规定,将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放宽到10~20万元;规定一个项目只能使用一种贷款,归还贷款时除使用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发展生产基金外,如需从利润中归还,应从该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中归还;恢复小型技措贷款利息,利息率为月息4.2‰。
  1985年5月,省财政厅、建设银行、省分行联合颁发《福建省财政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规定各地市的贷款基金,由省财政厅统一核定,划拨给地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周转使用。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省财政厅与地市财政局实行八、二分成。地市财政局分成的20%,主要用于奖励技措项目经济效果好,并提前还清贷款的借款企业和对贷款发放管理、清理旧欠作出成绩的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单项贷款额度放宽到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未还的,逾期部分按月息4.8%。计算。贷款被挪用的,挪用部分按月息6‰计算。
  2.挖潜改造贷款
  1980年2月,省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建设银行省分行联合设立挖潜改造贷款,同时制订《福建省地方国营企业挖潜改造贷款试行办法》。贷款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点是工交企业。贷款项目额度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下,个别经济效果显著,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还款期限两年,最迟不超过三年,贷款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利息加倍。
  1981年,执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关于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试行贷款的暂行规定》。贷款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六年。贷款利率为月息2.7‰节约能源和节约木材措施项目为月息2.1‰逾期未还的贷款,加倍计息。本省1980年制定的办法相应取消。
  3.科技优惠贷款
  1985年4月,省财政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银行省分行联合设立科技优惠贷款,同时颁发《福建省有偿科技合同经费管理和开办科技优惠贷款试行办法》。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有一定经营收入和自有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同时具备:(1)经济建设急需,投资少,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具有还款能力的;(2)技术、工艺条件具备,有从事推广应用,开发研究的能力;(3)进行试验研究和成果应用于生产时,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资源、条件确有保证的。经审批可给予优惠贷款。贷款二年以下的,按月息4.2‰计收;二年以上至五年的,按月息4.8‰计收,逾期未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限期追回贷款。
  4.技改周转金
  1985年8月6日,省经济委员会、财政厅设立技改周转金,同时颁发《福建省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暂行办法》。其资金来源是从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地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及技术进步措施。原则上对企业的某一独立技术改造项目单独发放或与地方、企业自筹资金联合使用。技改周转金安排单项额度,一般掌握在50万元以下,使用年限一般为三年,技改周转金合同签订后,由省华兴投资公司按项目实施进度对用款企业拨付款项,负责督促使用,按期回收。由企业按批准的周转金总额分别向省华兴投资公司交纳5‰一次性手续费;向省企业技术改造服务中心交纳3%。技术服务费。企业使用技改周转金,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收利息。逾期未还的,由省华兴投资总公司根据银行规定利率再加收20%罚金,按季计收,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用款企业挪用技改周转金以及任意扩大项目投资规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严重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并停止企业用歇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对挪用的金额按8%。计收罚金。
  1986年8月,省财政厅制发《福建省国营商业网点周转金管理暂行规定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内安排,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国营商业企业骨干网点的改造、更新、扩建工程。申请使用周转金的项目必须有一定的自筹资金,具备投资省,见效快,能按期还款;自筹资金或其他外来资金已经落实;投资建设项目已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三个条件。使用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只按借贷总金额5‰收取一次性手续费,逾期未还款部分按月计收6%。的占用费。
  1987年6月,省财政厅取消周转金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规定,改为收取占用费制度。使用单位按借款金额每月应交占用费3‰逾期未还部分,一律按银行同档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按银行同档利率加收50%的资金占用费。
  1988年6月,财政部颁发《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周转金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收取少量使用费,借款月费率,一年期为1.6‰二年期为2.5‰三年期3.4‰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对逾期部分按该项目借款费率的3倍计收使用费。对此,本省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1988年8月,省财政厅、科学技术委员会重新颁发《福建省科技开发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开发基金的来源,除财政预算内每年核拨的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科技开发的资金外,还有国家或省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拨款,同时向社会筹集部分需归还的资金,以及社会捐赠,基金回收的本金和其他资金。科技开发项目使用科技开发基金,按月收取3‰资金占用费;对提供科技开发服务的项目,按该项目实现的效益一次性收取5‰服务费。科技开发中心收取的利息收入、利润分成、资金占用费、服务费和手续费收入,扣除开发中心正常支出后的净收入60%转作科技开发基金,继续用于科技开发周转和风险保证基金,40%由科技开发中心留用,以其中50%作为中心发展基金,5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固定资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接管官僚资本和官商合办企业后,为了进一步弄清资产情况,于1951年1月,成立“福建省清理资产核定资金委员会”,在全省公营和公私合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清理和资金重估工作,到1952年结束。全省重估后资产增值1311万元,其中地方国营企业428万元,公私合营企业855万元。在此基础上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1.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
  1952年,国家规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为:凡单位价值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1953年1月,对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计算限额修改为:一般以单位价值200元为标准,个别重工业需要扩大到500元的,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1954年6月,省财政厅、农业厅规定:地方国营县级农场,凡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下,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下的列为“低值易耗品”;单位价值在2元以下的,不论其使用时间长短,均列入“费用”开支,1955年10月规定:凡企业使用的工具、器具和物品,其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作为固定资产,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作为低值易耗品。1957年6月4日,省人委颁发《福建省1957年度地方国营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中若干费用划分问题的暂行规定企业所用的工具、器具和物品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200元以上的一般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1965年,省财政厅改进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和摊销办法,列举10种工具、仪表,由于使用年限较短,数量较多、更换频繁,属易损易耗性的生产用物品,无论有否超过500元(或200元)均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直接在生产成本中开支。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低值易耗品。从1965年起,改变工业企业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法为一次摊入成本,数量较大或价值较大的,也可以在年内分次摊销。
  1972年7月规定,商业企业除房屋不论价值大小均为固定资产外,凡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均列为固定资产(规定列为家具的除外)。凡单价10元以上,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均按家具管理。
  1973年6月规定,工交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8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1974年,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两条划分标准原则上不变。具体补充规定:单项价值标准,县属企业按200元,省、地、市属企业按500元标准执行。个别企业需提高或降低标准时,应按隶属关系报经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n批准。固定资产原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可按800元标准执行。另外,还规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和列举的5种主要设备,无论执行何种价值标准都列为固定资产。列举的12种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和专用的物品,无论有否超过单项价值标准,均可列为低值易耗品。商业企业的划分标准不变。基层供销社仍按原规定,添置简易加工设备等,单价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家具、用具处理。粮食企业,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仓库、机器、设备、用具和已经估价入帐的土地等均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为家具。企业的房屋、仓库、建筑物、内燃机、蒸气机、锅炉、发电机、七瓩以上电动机、碾米机、鼓风机、切面机……各种机床不论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固定资产。
  1986年规定,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固定资产,除必须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条件外,单项价值标准,省、地(市)、县(市)属企业按500元标准执行。商业、粮食企业划分标准不变。1987年5月规定,出版企业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1988年,各行业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均无变动。
  2.固定资产的调拨和报废
  国营企业间的固定资产互相调剂,实行无偿调拨的办法。固定资产的报废,须办理报批手续。1956年10月规定,交通厅所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凡已满使用年限的,单位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或未满使用年限,但单位价值3000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报废,由交通厅审批;已满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内,未满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500元以内的,由交通厅所属各专业局审批。
  1958年,省财政厅规定企业和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固定资产的调拨、调换。凡调给公私合营企业的,应作增加公股处理;调给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的,应以现金结算。个别固定资产的报废,原则上由企业自行确定;属于一个车间、矿井的报废权限,由主管部门规定。报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再上交,留给企业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
  1961年5月,为搞清国有企业家底。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开展清财清资工作,到1961年底结束。全省工业、交通、林业、商业以及文教卫生系统共2762个企业,清理核实固定资产盘亏(盈亏相抵后)328万元,灾害非常损失1177万元,合计1505万元,占固定资产总值7.71亿元的1.95%。其中工业企业1630个,固定资产盘亏378万元,加上非常损失达1493万元,占固定资产总值6.37亿元的2.34%。全省地方国营企业经过调整,关、停、并、转了264户。
  1971年7月,全省再次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到1973年10月结束,共清出积压物资34429万元,物资、设备盘盈5055万元,盘亏3245万元,处理利用20159万元,报废物资7718万元。
  1973年,根据《全国清产核算实施办法》(草案)和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再次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全省清查的财产总值42.8亿元,其中固定资产23.13亿元,查出积压物资3.4亿元。通过清产核资,处理了部分积压物资和财务悬案。1976年10月到1977年底,全省开展清仓查库,核定周转库存,划出超储积压,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对必须削价报废的物资,组织“三结合”小组鉴定,经主管机关审批后处理。
  1979年10月,全省国营企业再次开展核资扭亏增盈工作,到1981年1月底结束。1979年末全省工业、交通、商业、物资和工业供销等企业的财产总值为81.16亿元。其中流动资产32.11亿元,固定资产原值49.05亿元。全省清出多余积压物资和有问题的商品(包括商业、外贸、物资和基建系统)6.85亿元,通过调剂、展销和企业自用等各种形式,处理利用3.11亿元,占清出数的45.47%。其中有问题商品1.20亿元,全部作了处理。在清仓查库的基础上,全省工交企业建立健全日清、月结、年盘点和领退料、进库验收等制度。
  1979年7月修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相互用调实行无偿的办法为有偿调拨。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企业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
  1981年,为了促进国有企业节约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提高使用效益,实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率根据不同行业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确定,最高是轻工、纺织行业,月率为6‰最低是森工、建材、农机行业和化肥厂,月率2‰机械行业,月率3‰冶金、电力、医药行业,月率4‰化工行业(不包括化肥厂),月率5‰1982年,在全省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全面实行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把固定资金划分为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二种,属企业固定基金部分暂免交,属于国家固定基金部分,除规定四种情况可减免外,其余都应按月率2%。计算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1983年由于实行“利改税”改革,取消固定资金占用费制度。
  1985年,省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的规定,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划定的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
  1987年省政府规定: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可以向社会拍卖,但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经批准拍卖的企业,其财产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现值重新作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15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的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如企业的房屋应考虑地段、新旧程度)。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但全省小型商业企业拍卖并未展开,只有福州、厦门两市卖出几户,大部分小型商业网点通过改制(改集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搞活了企业。
  三、流动资金管理
  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基本上采取“两口供应”(指财政和银行两家共同供应)和“全额信贷”(指银行一家供应)两种方式,不同时期在做法上有所不同。
  1951年,国营企业增加流动资金及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额,均由财政预算内一次或分期拨付。1952年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实行由银行定额信贷10%。
  1953年,除地方建筑包工企业其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已在分配建筑包工投资指标内计入外,其它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均按计划定额的20%~30%的定额信贷列入财务计划。1953年全省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工业企业的自有资金共2014.4万元,其中流动资金605.7万元,流动资金占产值24.85%,占全部资金的30.06%。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全部流动资金周转期191天,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为153天。
  1955年,改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供应,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1956年,地方国营工业生产单位正常生产所需的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按季拨足,取消银行定额贷款,试行超定额放的办法。1957年,全省地方工业企业全部自有资金7163.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472.3万元,流动资金占产值14.79%,占全部资金的34.54%。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94天,全部流动资金的周转期108天。
  1958年3月,省人委发出《关于改进地方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省、市、县国营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不足,分别由省、县财政解决30%,信贷(拨款)解决70%。当年的“大跃进”,财政部门提出:“社会主义建设资金需要多少,筹多少”,“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要多少,给多少”,“生产到哪里,财政也到那里”等错误口号,削弱了流动资金的管理。全省工商企业流动资金92492万元(包括企业自有流动资金27725万元)中,有20209万元没有用于生产和商品流转,约占全部流动资金的四分之一,其中挪用于基本建设7534万元,商品赊销1169万元,预付贷款和未经批准的预购定金3095万元,被拖欠款项4627万元,弥补企业亏损和其他用途3784万元。为了克服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混乱现象,1959年5月5日省人委发出《关于加强流动资金管理的决定》,从1959年起,省属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部有偿使用制度,取消定额与超定额流动资金的划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全部由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息一律由生产成本担负。国营农场需要增拨流动资金,改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款,不再通过银行信贷解决。1959年9月,省人委在《关于管理企业定额和超定额流动资金的几项规定》中指出,国家对流动资金的管理,应贯彻财政、信贷、物资统一平衡,基本建设投资与流动资金划清界限,分口管理,分别使用的原则,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管理的办法。核定流动资金定额,以财政为主,计委、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直接核到独立核算的企业。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拨给银行统一贷放。定额以外,属于季节性和临时性的资金需要,由人民银行以超定额贷款解决。1959年全省国营企业百元工业产值占用流动资金18.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77天。1960年财政增拨国营农场的生产流动资金,通过人民银行贷款,采取活收活放的做法,存放一律不计利息。临时性资金需要,由人民银行在规定的国营农场贷款指标范围内给予支持。同年4月,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发出《关于煤铁资金分口管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凡属煤铁生产的流动资金需要,由当地银行保证及时充分供应,做到“生产到哪里,资金供应到那里,何时要何时给,要多少给多少”,对为煤铁服务的机械、交通运输、商业等部门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由信贷资金及时充分供应。这是为了配合省定开展煤铁战役的需要,实践证明是错误的。
  1961年7月,对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流动资金供应作了改进:定额流动资金的80%由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定额流动资金的20%,由财政部门统一拨给人民银行,由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放款”。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无息使用;银行发放的“定额放款”一律按月息一厘八计息;银行发放的“超定额放款”仍按月息六厘计息。1962年,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自1962年1月1日起银行不再参与20%的定额贷款的决定,取消国营工业、交通企业银行定额贷款。
  1962年3月,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开展清仓核资。当年12月,全省清仓核资财务会议上核定1962年全省国营企业定额流动资金19162万元,资金占产值的比例为21%。
  1964年,为了积极处理清仓核资中清出的积压物资,减少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把企业积压物资和正常周转物资单独划出来,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要求经过努力,到1965年底至少处理收回积压物资资金50%。
  1966年5月,改变过去把企业正常生产需要的资金分为财政定额和银行贷款两部分,为只核财政资金定额的核资办法。即核定企业进行正常生产所需的合理的、平均的流动资金总额,既包括财政资金,也包括银行贷款。企业计划外超产、集中到货临时需要的资金以及因季节性生产、储备临时需要资金等,均由人民银行贷款解决。
  1971年7月,全省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到1973年10月结束。全省工交企业核定每百元产值资金率为25.1元,比1970年下降16.58%,比1971年降低17.84%,1979年10月到1980年12月,福建又在全省国营企业中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批准核销流动资产净亏和报废损失10195万元。中央和省财政划拨工交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21630万元(其中,中央分配19310万元,省财政增拨2320万元),增补待核销财产损失资金8200万元(其中,中央核拨6200万元,省财政增补2000万元)。全省工业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91.16天,比1978年周转天数加速17.96天。在资金总额中,定额资金70%,信贷资金30%,季节性强的工业企业信贷资金可超过30%,专项物资储备由专项资金解决。1980年地方工业、商业企业每百元产值(纯销售额)分别占流动资金31.7元和29.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分别为113天和106天。交通企业每百元营业收入占定额流动资金31.1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08天。
  从1981年1月起,对全省国营工业企业(包括工业部门或专业公司所属供销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即根据每月月初国家拨给的流动资金账面余额,扣除“特准储备基金”后,以月率2.1%。计算,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级财政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除少数属于所规定的五种情况,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占用费外,其他企业跨月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额1%。的滞纳金。企业核定资金定额后。国拨流动资金有多余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如数上交财政,逾期不交者,要加收月率4.2%。的滞纳金。1983年,由于实行“利改税”,取消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规定。
  1984年,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省财政在1983年7月1日以前拨给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一律留给企业使用,并由银行监督管理。同时,福建省成立由各级经委牵头,计委、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单位参加的“统一管理流动资金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流动资金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企业在核定的计划占用额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取消定额内低息贷款;超过定额的贷款,要加收利息。也可实行“浮动利率”,在20%。的幅度内,对超额完成加速资金周转指标少占用信贷资金的,降低贷款利率,由此少支的利息全部留给企业,反之则提高贷款利率,由此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的留利中支出,以促进企业建立和健全经济责任制。二是建立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银行统一管理流动资金,不是实行“全额信贷”。从1984年开始,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3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5%~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今后地方、部门在批准新、扩建企业,安排基建投资计划时,工业企业一般应筹集30%左右,商业企业一般应筹集20%左右的铺底流动资金。新、扩建企业投产后,每年应从新增利润中按这项贷款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偿还。对企业之间国拨流动资金不平衡状况,采用抽肥补瘦的办法,对国拨流动资金占用定额资产的比重高于70%或低于20%的,先在同级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调剂。1985年,地方国营工业和交通企业每百元产值(营业收入)占用定额流动资金分别为34元和16.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分别为111.1天和59天。商业企业每百元纯销售收入,占用流动资金28.1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01天。
  1987年,对国营工业企业试行流动资金节约奖励办法。凡具有健全的流动资金管理和核算制度,能正确地考核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修理用的备品件等能保持合理的储备量,能保证正常生产的二个条件的国营工业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流动资金节约奖。企业全部流动资产占用流动资金的节约额(以全部流动资金实际周转天数同上年周转天数对比计算节约额),按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节约利息的20%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奖金率。流动资金节约奖金计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1987年全省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比上年加快9天,1988年,流动资金节约额,改按环比计算,即流动资金比上年同期有节约的即可以提奖,奖金率仍按银行正常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节约资金比较容易的,提奖率最高不得超过10%,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流动资金周转天数比上年同期缓慢的,按计算节约奖办法5%罚款,罚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基金中开支,并相应抵减企业管理费,1988年地方工业企业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100天,加速13天。
  四、成本(费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对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省和各地(市)主管企业部门分别负责。由于未建立统一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成本核算很不健全。有些单位事前没计划,事后也计算不出实际成本,更没有经济核算。1951年1月,省财政厅设立经建财务科,管理企业财务。6月17日召开全省首届经建财务会议,研究布置全省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造和建立与加强成本会计制度等问题。1952年全省地方国营交通企业成本利润率为23.4%。
  1953年3月,省财政厅、工业厅建筑工程局联合召开全省经建财务会议,把建立与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成本核算与计划管理,作为1953年工作任务之一。在成本管理方面,要求先建立原材料采购、储备、领退及结算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与此同时,省工业厅和财政厅联合举办企业财务人员训练班,培训54名企业财务人员。1953年交通企业成本利润率提高为38.82%。1954年,省财委委托财政厅管理企业成本核算工作。5月4日,省财政厅和工业厅联合召开第一次全省工业企业财务会议,经过会议讨论,会后陆续下达了电力、火柴业及简易成本计算统一规程和季(月)度财务成本计划编制执行检查等五种规章制度。同年6月、11月,省财政厅、农业厅先后联合下达《福建省1954年度地方国营农场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和编制专县属农场成本财务计划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农场必须逐步进行成本核算,加强财务成本管理工作。根据当时农场经营情况,将全省75个专县(市)区农场分为三种类型,要求1955年第一类型当年已有盈余的20个单位,应有更多盈余;第二类型当年收支平衡的17个单位,应有盈余;第三类型当年收支不平衡,生产有很大困难的16个单位达到平衡。1955年工业企业成本比上年降低8.9%;交通运输成本降低18.9%,成本利润率上升为52.4%。1957年,交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降低2.2%;地方工业企业成本利润率为21.1%。
  1958年,在成本管理方面,贯彻“两参、一改、三结合”新型的企业管理办法(“两参”就是干部参加劳动,职工参加工厂管理;“一改”就是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三结合”就是实行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的管理小组)。在发动群众理财中,形成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核算体系,当时对群众管理成本的方法归纳为“包、放、比、反、改”五个字。“包”就是在集中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将原材料消耗定额和一部分费用包给车间或工段,由生产单位或职能机构运用奖励节约的办法,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放”就是在集中领导的前提下,将编制成本计划、财务核算和部分费用的开支等方面的机动权交给车间、工段,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比”就是通过现场会议,开展群众性比先进、学先进、赶先进的社会主义竞赛活动,和过去比,和计划比,和兄弟厂比;“反”就是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改”就是简化核算手续,改进一切繁琐的,不切实际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使之通俗易懂,便于群众掌握,便于加强管理,改变过去仅靠少数计划人员和财会人员管理成本的方法。1958年,全省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了15%,交通企业降低了21.5%,商业费用水平降低了3.4%,工交商三个系统由于成本降低为国家增加的积累达7794万元。
  “大跃进”中,全省地方国营企业的广大职工,创造了许多管理成本的好经验,但由于过分强调群众管理,把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也当作“繁琐哲学”予以简化,使经济核算有所削弱,出现乱挤生产成本,核算不实,虚盈实亏等情况。1962年2月16日,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等15个厅局联合召开了全省工交系统企业财务成本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总结经验,建立制度,加强管理。会后,各地加强了企业成本管理,1962年全省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7.62%。1963年,贯彻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和《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规定》,进一步划清不同资金渠道的开支范围。1963~1964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13.8%和14.6%。1965年5月,省财政厅为解决当时企业成本列支规定中,某些影响生产发展的“合情、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对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规定作了若干修订,下达了《关于加强地方国营企业营业外支出管理办法》,把营业外支出的范围列为10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任意增列项目,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1965年全省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9.3%,交通企业比上年降低13.5%。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在“制度无用论”和“肉烂在锅里”的错误思想影响下,不少企业出现生产无记录,成本无核算现象。有的单位长期无人记帐,造成帐目不清,帐物、帐帐不符。据1970年福州市82个企业的调查,有半数企业消耗无定额,领料退料无制度,以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可比成本比历史水平高出4.5%。针对这些问题,1971年5月,福建省财政厅在厦门市召开了全省工业企业经济核算经验交流会。会上介绍了永春化肥厂等16个先进单位的经验,批判不讲经济核算“吃大锅饭”的错误思想,讨论了加强经济核算的措施。1971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4.3%。1972年和1973年,又根据全国计划会议和企业经济核算会议的精神,研究扭亏增盈的措施,狠抓“七大指标”、“七项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许多企业学习《鞍钢宪法》精神,放手发动群众,恢复实行“两参一改三结合”制度,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1973年7月起,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营工业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要求全省工交企业严格掌握生产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加强定额管理,不能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1972年和1973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3.3%和2.4%。1974年受“批林批孔”的影响,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上升3.1%,1975年开展各方面整顿,成本有所下降。1976年受“反击右倾翻案风”的影响,成本又比上年上升2.53%»1976年10月粉粹江青反革命集团。1977~1979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6.32%、5.43%和0.54%。1980年由于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处理积压物资和有问题商品,以及提高27种农产品收购价格等重大经济措施,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上升1.83%。
  1981年8月,省财政厅部署整顿企业管理,推行经济核算。1984年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这是我国建国以来较为系统、全面的成本法规,使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进入法制建设新阶段。1984~1985年,企业在经济搞活以后,由于对价格放开和工资、利率调整等适应能力差,消化能力不强,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上升0.8%和10.1%。
  1987年1月,贯彻执行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要求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行业统一产品成本核算办法,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在行业内实施;非工业部门的工业生产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徂可比照办理。
  1988年,由于经济过热,通货膨胀,国营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提高22.7%。
  第二节 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行政事业财务,在国家预算会计科目中系指农村水利气象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部门事业费、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即国家机关和群团经费)。福建省对这些经费的管理,依据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顶算管理等两种形式,有的事业单位收入比较经常,又需进行经济核算的,则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其管理方法均参照国营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1956年4月6月,省财政厅发出通知:各种农业试验场,各种医院、卫生院(所)、疗养院、保健站、独立核算门诊部、剧团、剧场、体育场、游泳池、生产教养院列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即以收抵支,差额由财政拨款。其余国家机关,党团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即全部经费由财政拨款。各预算支出单位一律不设置预备费。报社、出版社则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
  1960年2月,总结文教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预算包干”的经验,推广到医疗单位,实行以收抵支,定额补助,包干结余不上缴,留给医院用于充实设备。对中小学杂费收入由教育部门使用。在年度预算包干的基础上,对所属学校作必要的调剂,年终结余留下年度继续使用。鼓励厂矿企业、街道居民和私人办学校,自收自支,谁办谁出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1960年5月16日,省财政厅制发《事业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各单位要按照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规定的经费标准编制预算,经核定后给予包干。经费预算项目之间可以调剂流用,节余不上交,留下年度使用。具体执行要坚持四条原则:(1)保证原定事业计划的完成;(2)用于基本建设的,要编制计划送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3)不得用于扩大机构,增加人员或提高工资、福利待遇;(4)开支标准、会计科目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1963年在执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中,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要求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坚持按预算、按制度办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先追加预算,批准后用钱,不准“先斩后奏”。为了加强农业事业管理,使之同银行用于农业的信贷资金协调安排,1963年8月23日,由副省长挂帅,财政、银行、农业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组成福建省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任务是:对财政、银行等各方面的支农资金进行统一安排,合理分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与此同时,分别对农业事业费、农田水利、农场、良种场等制定了9种财务管理制度。1965年3月12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农业、农垦、水利、气象、劳改、水产等六个系统的事业费交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1967年3月16日和8月20日,中共中央连续发出要节约闹革命的通知。9月30日,省军管会生产指挥部下达通知:要求各单位从9月份开始在原定预算基础上节约20%。
  1976年粉粹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各项工作转入清理整顿,试行用经济办法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1978年5月12日首先从县以上艺术表演团体实行四定管理:即“定演出场次,定收费标准,定收支预算,定差额补助”,收入完不成任务,要相应压缩支出,收支有节余,留给剧团作增添设备之用,还可给剧团人员以适当奖励,称之为“四定一奖”。实行后一改过去吃财政“大锅饭”的弊病,积极演出,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取得了较好效果。
  1979年7月6日,改革设计单位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同年9月14日,改革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的使用管理,要求已试行无偿改有偿支援的单位,应总结经验,加强管理。无论无偿或有偿支援,各部门和受援社队,都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努力提高支援效果。1976、1977两年,全省共支出无偿投资款5901.4万元,支援了806个公社的3472贫穷生产队。其中,用于农业机械化开支的3128.35万元,购买大中型拖拉机452台,手扶拖拉机2145台,机耕船141条,农机修理机床608床,以及支援社队企业机电设备1161台;用于发展畜牧业投资658.73万元,支援社队建猪舍40.84万平方米,购买种猪29287头,购买饲料加工机械1549台;用于农田水利建设620.98万元。
  1980年2月12日,省财政局、文化局总结了演出团体的财务改革经验,制发“县以上艺术表演团体四定一奖办法”,规定每人每年一类剧团演出收入700元,国家补助500元,支出1200元;二类剧团演出收入550元,国家补助500元,支出1100元;三类剧团演出收入400元,国家补助650元,支出1050元。凡完成上述演出及收入指标的,按本剧团工资总额40%提取奖金,超收部分扣除支出后的纯收入三、七分成,即30%为奖金,70%为公益金、公积金;完不成任务的,酌情扣减国家补助10%~30%。对省体育馆,核定年收入15.5万元,支出18万元,国家补助2.5万元。完成任务的,年终可提取奖金,超额完成收入任务部分,实行五、五分成,即50%留给省体育馆,50%上交省体委。
  1980年2月21日,改革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为“预算包干”,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由现行“囯家核定预算,实报实销,年终结余收回财政”,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预算包干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解决职工宿舍,举办集体福利设施,对有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1980年3月30日,对国营原(良)种场实行财务包干,实行“实额补贴,一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办法,定额补贴又分为繁育良种补贴和经营亏损补贴二种。
  1980年5月20日,在总结去年11个公立医院试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的经验基础上,再扩大52所公立医院进行试点。各试点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经费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医疗条件,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金。奖金采取综合奖和单项奖两种,全年奖金总额在当年增收节支额中提取30%。没有完成任务的,除不得提取奖金外,并减少国家定额补助10%~20%。
  1982年1月4日,省财政厅总结了几年来农业经费管理改革的经验,制定《关于改进加强农业财务工作意见》,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调整支农投资比重,支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农业科学技术。要突出重点,抓住对发展农业生产具有突破意义的关键性项目进行扶持。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应较多地转向经济比较困难的生产队(包括专业组、联营组、专业户),提高这部分奖金所占比重。建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全面推行经济合同制和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对国营农场、良种场、种子公司和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事业单位,以及国营拖拉机站、排灌站等,在1982年内要全部实行财务包干制度。
  1982年2月19日,省财政厅发出通知,要求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全额预算包干。凡有收入的单位,收入部分按五、五分成,即50%上交财政,50%留归单位使用。留用的资金可发给按人年平均不超过60元的奖金(1984年提高到120元)外,其余作为机关基金,用于修建职工宿舍,举办集体福利,或留作下年度开支。
  1984年5月8日,省财政厅拨出资金,建立《农业发展商品生产周转金》,主要支持以种植、养殖为重点的商品生产基地,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援对象主要是乡镇集体,包括“二户一体”(专业户、重点户、联合体)的商品生产基地。要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
  1984年9月14日,省财政厅设置省级行政单位周转金,主要用于举办有偿还能力的生产性、服务性事业。借款金额单项在10万元以下,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手续费按0.3%计算。
  1984年10月4日,省财政厅总结了试办支农周转金的经验,制定了《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财政支农周转金的资金来源是:(1)预算安排和上年结转的支援乡镇发展生产的资金,各项支农事业费中可以用于有偿支援的资金;(2)各级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专项资金;(3)乡镇企业生产周转金;(4)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周转金;(5)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中可以用于有偿周转的资金。规定资金使用范围是:(1)支援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的农村牧副渔商品生产基地(包括“两户一体”);(2)支持为发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3)乡镇企业挖潜改造、技术革新;(4)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建立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实现经济效益的责任制。
  1985年6月12日,省财政厅、教育厅为了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更好地贯彻“德、智、体”方针,设立了勒工俭学财政贷款周转金,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拨出,按照“统一领导、重点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根据学校设立勤工俭学生产项目的需要,统筹安排,予以支援,由财政与受援单位签订合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1986年2月17日,省财政厅设立各级财政的事业单位周转金。周转金来源是本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预算中无偿改有偿的资金,用于支援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单项借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期限不超过一年,3个月以内免收占用费,超过3个月以上,超过部分按月以3%。计收占用费。
  1987年9月22日,省财政厅归并过去制定的各种类型的财政周转金,统一制定《福建省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是:安排有预算,支出有项目,借用有偿还,使用有效益,核算有账户,执行有报告。周转金的发放要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坚持有偿使用,并需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到期不还的,要加收逾期占用费。周转金属财政所有,财政部门管理为主,必要时可委托主管部门或金融机构管理。
  过去事业行政单位经费均由财政无偿拨给,预算管理,实报实销,这沖做法不利于调动事业行政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把经济核算的机制引进事业单位,鼓励创收,以收抵支,并给奖励,同时设立财政周转金,给有条件创收的单位以资金支持,这些做法,无异是事业行政单位经费管理的一大进步。到1988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全省财政事业专项周转金的基金总数已达2.4亿元,大大增强了财政对事业的支援能力。
  二、公费医疗财务管理
  公费医疗制度是从革命老根据地和解放区创立和沿用下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52年福建省认真贯彻执行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标》,并于1953年6月20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关于执行中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公费医疗的享受对象是:(1)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编制内的工作人员;(2)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3)专科以上学校之在学学生;(4)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及盐警大队的人员;(5)广播电台之编内工作人员;(6)享受保育待遇之小孩及随住机关家属、儿童;(7)政府举办培训班的专职工作人员等。公费医疗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卫生部门掌握,专款专用,实报实销。1967年7月14日,开始规定公费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在省人委颁发的《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中,规定按享受人员计算,每人每月标准定额为1.5元,即全年18元。女职工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医疗费,以及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等费用,由个人自理。
  1978年8月21日,省财政局、卫生局发出《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调整预算定额为每人每年30元。从1979年起,公费医疗经费在财政预算科目单列一款,指标专项分配,凡属公费医疗的开支,都在公费中列报,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强调要严格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医务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退休人员,凡原己享受公费医疗的,继续享受,原未享受,退休以后按规定划交民政部门发退休金的,也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
  1983年2月10日,省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老干部局联合发出通知,规定行政13级以上各级领导干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干部;高教、技术5级以上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及相当于这一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行政14级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党组成员,其门诊和住院均由专设保健门诊和保健住院部治疗。
  1987年4月17日,省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发出《关于公费医疗经费管理的补充通知》,确定从1987年起,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公费医疗定额为每人每年55元,大学生每生每年30元,地、市、县定额,省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市、县视财力可能进行安排。
  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疾病预防治疗,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无疑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表现,但同时带来的弊病是漏洞多,难以堵塞,诸如以个人生病取药,实是家属小孩吃药;少数人搞特殊化,以治病为名,享受营养滋补药品;医疗部门也出现开“人情方”等,使公费医疗经费失控。为了制止上述弊端,1987年全省试行门诊治病的医药费与个人适当挂钩,即在公费医疗定额中划出一部分发给个人,同时在每次门诊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一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规定),但对离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重病需住院治疗的,仍由公费医疗经费中全额开支。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财务管理内容,它构成为地方财政管理的组成部分。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福建、广东两省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部分下放对外经济管理权。同年9月,省财政局成立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全省的外经财务工作,要求地市财政部门相应成立外经财务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1)地方留成外汇的财务管理;(2)地方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3)对外劳务承包,对外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企业的财务管理;(4)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5)外贸、工(农)贸进出口企业的财务管理;(6)对台贸易企业的财务管理;(7)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8)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9)“三来一补”企业的财务管理;(10)临时出国用汇的核批。改革、开放十年来,福建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外经、外贸管理体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外经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一、对外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1957年以前,福建对外贸易企业财务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管理,盈亏全部纳入中央预算。
  1958年以后,对外贸易企业的盈亏,仍纳入中央预算,但其内销部分的利润,中央和省实行二八分成,即20%归地方,80%归中央。
  “文化大革命”期间,省外贸分公司、厦门外贸支公司盈亏直接向中央外贸部缴拨;各地、市、县外贸企业只管外贸商品的收购,交口岸出口公司出口,盈亏归地方财政;有的地区外贸站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拨款。1973年,中央外贸部通知:口岸省、市外贸企业的财务上收中央,实行全国统一核算,盈亏直接由部缴拨,福建省据此执行。
  1979年7月15日,中央批准福建从1980年起,实行外汇包干办法。对外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1980年至1981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1982年至1984年增收部分上交三成,省留七成;超过基数增加出口的亏损,按外汇分成比例及实行换汇率,由中央和省分担(实际执行推迟一年)》同年8月13日,国务院规定:各省、市可以成立专业贸易公司,办理地方商品或某些特种商品的出口以及本地区的进口亚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商品出口结汇,报据全国出口商品的平均换汇成本(2.5元换1美元)计算,除了银行按牌价结汇付给人民币外,其余由外贸部补足。个别商品仍有亏损的,经外贸部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酌予补贴。
  1980年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全省外贸系统的财务,由省外贸总公司综合平衡,统一核算,向中央外贸部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内部核算分两条线:各进出口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分公司和口岸经理部三级核算;一揽子的外贸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地、(市)分公司、县(市)外贸公司三级核算,逐级挂钩。
  1980年,外贸系统的外汇收入,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包干体制确定的额度和比例办理上交中央和留省的结算划转。外贸企业1980年发生的人民币盈亏,由外贸部结算。农贸结合、工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进出口企业的外汇收支和人民币盈亏,由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比照外贸系统分别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和缴拨。在中央外贸部仍同意负责盈亏缴拨期间,其盈亏由省外贸局统一汇总与外贸部结算后转拨。利用外资和地方外汇从事进口商业活动,由省指定的专门机构统一经营,执行外贸企业的财会制度,所用的外汇和实现的经营利润,直接向省财政局结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国营补偿贸易,要承担如期补偿外资的经济责任,其财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管理。在补偿期间,按规定免缴税收和利润。企业创汇较多,为了提前补偿外资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向省财政局申请专项人民币贷款,企业从以后年度的利润中归还。在偿还人民币专项贷款期间,企业所得的外汇收入上交省财政局专户结算收兑,在补偿外资和还清人民币以前,其盈亏不纳入财政预算。有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隶属关系、财务体制不变。为了照顾其创汇的积极性,对其上缴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每一美元按优惠价人民币三元收兑。“以进养出”的生产单位,与有关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用汇在批准的额度内支付,收汇统一作贸易外汇处理;新增创汇额比照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以进养出”单位的盈亏计算和缴拨关系按现行体制不变。
  1981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和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厦门特区的外汇收入单列,超过1978年基数的增收部分,可用于特区建设,五年内不上缴。特区土地开发收入,归特区发展公司使用。特区的机场、港口、铁路、电讯等允许特区引进外资,由特区自营或与外贸合营,自负盈亏。
  1981年11月,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外贸体制,将外贸经营权逐步下放到企业和企业联合体;外贸公司从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逐步改为代理制。外贸经营权下放给地市后的出口收汇,实行“核定基数,三定一包,超额分成,三年不变”,即核定收汇基数,核定主要商品出口数量,核定换汇成本,超基数外汇分成,财务盈亏包干,一定三年不变。财务实行谁经营、谁核算、谁得外汇、谁负责外汇成本。核定换汇成本以内的盈亏,由省财政负责,实际执行低于核定换汇成本所节约的资金允许企业留用,超过不补。工贸公司经营省属企业经批准的产品出口和进口业务,按经营范围接受地、市、县工厂、企业的委托收购出口或代办出口,财务独立核算,由省财政厅核定换汇成本,盈亏与省财政挂钩。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每年由省财政厅核定,在核定的换汇成本内,生产企业独立核算,盈亏缴拨直接与财政挂钩。使用地方外汇和各种留成外汇进口的物资,经省计委统一平衡,属于国内没有货源或货源不足必需进口的大宗物资,其进口实际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差额由省财政厅处理,各地区用留成外汇进口的上述物资,由各地市拨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口零星物资的差价,一律由订货或使用单位自付。
  企业承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独核算成本,计算盈亏,其所得纯收入,三年内免交工商税和利润。免交的这部分税利,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主管部门或县(市)集中20%作为对外生产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弥补具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发生亏损的补贴,其余80%留给企业,以50%用于发展生产,25%用于职工福利,25%用于职工奖励。
  1982年,为鼓励企业出口收汇,规定外贸企业和工贸公司的盈亏,以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为依据,按超额利润(减亏视同超额利润)部分的20%~30%提取利润留成,并允许将留成资金的一部分用于职工奖励。
  1983年9月,为支持厦门特区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决定厦门经济特区在1990年以前外汇收入不上缴,全部留给特区,用于还本付息和发展特区建设。另从1984年起五年内每年由省拨给1000万美元外汇额度归特区使用。
  1984年规定:工贸公司的出口,一律由省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进口实行佣金代理制,盈亏由委托单位自负。中央对福建省的贸易外汇收入的分成,改变1983年按超基数上交中央30%,省留成70%的办法,实行按贸易外汇收入(不包括粮食、钢材、煤炭、石油、成品油、水泥、原木、生铁、锌、食用油十种出口不留成商品的外汇收入)上交中央87%,省留13%。省计划外代理出口业务,实行外汇收入和盈亏专项核算,外贸出口换汇成本包干,减亏奖励,超亏不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自行委托省外贸各专业公司(或工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外汇收入按规定上交对外经济贸易部30%,70%留给委托单位,盈亏自负。省财政厅对外贸总公司的计划外代理出口亏损,实行按月拨补,年终结算,减亏部分的70%上交省财政厅,30%留给外贸企业作为企业基金,其中60%作为发展生产基金,40%作为集体福利和奖励。省各工贸公司的财务核算,仍直接同省财政厅挂钩。按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进行考核,减亏增盈奖励办法,比照省财政厅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办法执行。
  198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决定从1985年到1989年五年内,两省出口收汇留成比例由25%提高到30%,提高的5%部分,由省统筹安排使用。“三来一补”的外汇收入,继续实行超基数全额留省的办法。
  1986年,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省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不包括经济特区和煤炭出口),实行出口收汇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1985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三分人民币的奖励;超基数部分,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一角人民币的奖励,一定三年不变。
  1987年1月起,停止执行出口商品减亏分成办法。凡承担出口计划任务的,完成核定的出口创汇计划,盈亏总额和每一美元综合出口成本三项考核指标的企业,出口收汇每一美元给予人民币二分和外汇额度一美分的奖励。工贸总公司可集中所属企业出口奖励金的25%,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及调剂所属余缺,不得用于行政性的开支。外贸企业提取的人民币出口奖励金,7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发业务(用于联营、合营投资,增添业务(生产)用固定资产,改善对外贸易工作条件等),30%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企业按收汇额提取出口奖励金后,不再提取企业基金,不再按职工标准工资12%计提生产综合奖。同年4月,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奖励金分项考核指标的提取比例重新规定为:企业完成出口收汇计划可提取出口收汇奖励金50%,完成核定的出口成本可提取30%,完成核定的亏损总额计划提取20%;未完成者,按比例相应扣减。同年5月,对承担国家出口任务,财务与省财政直接挂钩的地方工贸公司,均实行出口承包责任制。企业完成出口创汇、出口成本、盈亏总额三项承包指标,除提取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奖励金外.在不突破出口成本和盈亏总额的前提下,每超计划出口一美元可再提取一分人民币的奖励金,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承包后,超亏不补,减亏全部留用。盈利单位的计划内盈利.按规定上交省财政,超计划利润,留用50%,上交财政50%。留用的资金,80%用于“以丰补歉”,扩大出口和业务周转金;2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同年12月,将原规定基数内和超基数收汇分别计提奖励金的办法,改为按总额计提办法,即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不再划分基数和超基数,每实现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
  1988年,外贸体制改革,经贸部所属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下放地方的分支公司和地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财务关系与总公司脱钩,与地方财政挂钩。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中央垂直领导的公司除外),地、市、县所属各外贸、工贸的分支公司(不包括省属厦门分支公司)和地、市、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从1988年1月起,其财务按隶属关系,分别与省和地、市两级财政挂钩。省人民政府按照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数额,向中央承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一定三年不变。出口收汇基数内的记帐贸易的留成额度,实行现汇留成40%,记帐外汇留成60%的办法。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和地方二、八分成,地方自负盈亏。外贸、工贸系统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完成承包指标的,按出口一美元奖励二分人民币挂钩,出口超计划一美元再增加奖励一分人民币。
  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
  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福建省在境外陆续举办了一批企业。1985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凡本省在港澳地区举办的企业,不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都应向港澳当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地位,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法律,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上报主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驻港人员的生活津贴和其他开支标准,按华润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提取企业集体福利基金和个人奖金外,剩余部分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作为增加资本处理。期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上交,应另行报批。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挪用应上交利润,或把留给企业的利润用于本企业发展无关的开支。在港澳合资合作企业的盈利分红与股息,我方派出人员工资差额和其他收支,应专帐记载,专户存储,严格按规定使用,支用时,必须经过企业中我方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共同签章方可生效,该项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的投资。
  三、非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一)旅游财务管理
  1982年,中国旅行总社对福建中国旅行社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留成比例为企业40%(其中用于扩大、改善接待能力和服务设施方面不低于60%;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不高于40%;留成比例四年不变),财政20%(凡属旅游参观点、旅游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开支,由地方财政负责),上缴中央财政40%。
  1983年,福建中旅社利润分成比例调整为:中旅社留成40%,省财政留成30%,上缴中央财政30%,省中旅社所属各市、县的企业利润,企业留成40%,所在地的市、县财政留成20%,省财政留成10%,上缴中央财政30%。
  1984年,为加快发展旅游事业,福建省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各级财政拨款投资或提供发展旅游专项周转金,实行无息借款,有偿周转使用,按期收回;不能按期偿还的,从延期之日起按月计收4.2%的迟还金,延期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未偿清周转金前,不再借给新的周转金。旅游企业的利润收入,在若干年内实行“以旅游养旅游”的办法,除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经理基金18%外,其余利润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和旅游周转资金,剩余利润22%作为企业发展基金,78%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旅游事业。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旅游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合同办理,中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后,也按上述规定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各有关部门按规定用于发展旅游的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例如城建道路、风景点建设资金,名胜古迹文物修复维护费等,按原来渠道继续供应。厦门经济特区使用贷款新建和扩建的旅游设施,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申请减免工商税。福州马尾经济开发区比照厦门特区办理。
  1985年1月。省中旅社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为:基地建设基金47%;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6%;后备基金2%。省中旅社所属企业的奖励基金分配比例,由省中旅社分别核定,但总的奖金比例,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15%。
  1986年11月,福建省财政厅、旅游局联合制发《福建省旅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发展旅游事业资金的筹集,采取下列多渠道筹集:(1)吸收外资、侨资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国内向社会筹资或按项目发行债券等;(2)企业从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转入的生产发展基金;(3)各级财政部门集中掌握的折旧基金;(4)企业税后利润提交同级财政的基地建设基金;(5)财政预算安排的旅游事业费。
  1987年,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将中国旅行社总社辖属的福建中国旅行社(包括所属的福州华侨大厦、福州闽江饭店和各服务公司,厦门、泉州、漳州、石狮、武夷中国旅行社和饭店、车队、服务公司)下放省政府管理,财务收支计划纳入省财政预算。国营旅游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基地建设基金45%;企业留利55%(其中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8%,后备基金2%)。
  (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的财务管理
  1982年,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技术合作和提供劳务服务,福建省组建“中国福建对外工程建设公司”(简称中福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省人民政府确定该公司外汇收入和利润,扣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1985年以前全部留给公司,用于公司的发展。
  1983年9月,根据中央关于“各对外承包公司自成立起,收入的外汇和利润五年内不上缴国家,免缴税款”的精神,规定:本省对外承包工程一律由中福公司承接,提供资金和承担风险,由分公司或有关单位分包实施的,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65%,分公司或有关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60%,分包实施单位共得40%。由中福公司承接,并由中福公司和分公司或分包单位共同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而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双方共分75%,实施单位分得25%。所得人民币纯利润双方共分60%,实施单位共分40%。由中福公司承接或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承接,并由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10%(或按工程营业额3%分成),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5%,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40%。
  同年12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福建分局制定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收费项目外汇留成额度和人民币利润留成的暂行规定》。凡由中福公司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40%,分包(分公司)和实施(派人)单位得6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20%,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0%)。
  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分公司)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净值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3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7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1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5%)。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项目,并由分包单位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1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9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95%)。中福公司和分包单位留成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用于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合作、技术服务事业,用于改善创汇条件,提高技术能力,购买生产性机械设备和培训劳务、技术人员等开支。1988年,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外汇净收入760万美元,比1982年50万美元,增长14.2倍。
  四、地方外汇管理
  改革开放前,可供省人民政府支配的地方外汇是由中央核定的,包括贸易外汇固定分成和侨汇等非贸易外汇分成。这部分外汇为数很小,只供地方进口医疗设备器材等使用,以1979年为例,全省仅1250万美元。1979年,中央批准福建、广东两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并下放外经、外贸管理权。为适应外经、外贸下放省管的需要,1980年,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外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外汇收支,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统一经营管理。所有省筹措的侨资、外资和归省使用的外汇以及有关人民币资金,均分别集中本省在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往来三个专项帐户内。这些资金的划转和支付,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省财政厅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办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外汇收入,由于业务上需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并按规定的用途和手续使用。上述资金的平衡、调度、核算和财务管理,均由省财政厅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有:参与编制年度全省地方外汇收支计划;负责办理外汇划拨和调度手续;审批科教文卫和行政事业用汇;参与审批工农业生产等其它用汇;负责汇编全省年度外汇收支决算。1985年下半年起,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增加对超计划出口留成外汇和人民币补亏资金的平衡。
  (一)出口商品外汇管理
  1980年,规定省外贸局系统和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的出口公司,以1978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以地、市为单位(省属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按当年超基数出口创汇额,分成外汇额度20%,其中,笋干、香菇、桂圆肉(干)、海蜇皮、水仙花头、免毛,分成比例提高到50%。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和出口亏损率在70%以上的高亏商品,不实行外汇分成。属于进料加工或以进养出的出口商品,扣除进口原、辅材料和包装物料所用的外汇,按净创汇额分成。地、市分得的外汇,以三分之二给县(市)或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用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扶持出口商品生产。1980年中央将外贸下放本省后,调动了福建省出口收汇积极性,当年福建省对外贸易出口总额达3.64亿美元,比1979年增长48%。
  1981年11月补充规定:对出口紧缺的土特产品,除原规定的笋干等六种商品外,增加松香和乌龙茶两种商品,出口外汇分成为省、地(市)、县(市)和生产企业各分成50%。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出口,新产品在二年内的出口创汇分成为省、地(市)各50%;生产企业经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自行对外销售新产品的外汇收入全部归生产企业,盈亏自负。有些出口商品有发展前途,但亏损较高,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申请补助。用地方分成外汇进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属省进料加工的,按净增创汇额八、二分成,省80%,地(市)20%;属地(市)进料加工的,创汇归地市所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地(市)组织省外计划外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包括应分给外省部分)。工业企业直接对外出口收入的外汇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当年新增的外汇额,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生产企业30%;地市县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为鼓励企业“以进养出”,凡以自己的分成外汇进料加工出口所得的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1985年,对地方外汇分成比例作了调整:计划内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12.5%,其中,企业分成8%。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商品,实际出口收汇,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承担出口的县(市)、企业分成25%,其中,企业分成16%。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20%,其中,企业分成12.5%,再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70%,其中,企业分成45.5%.。
  1986年,计划内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除上交中央70%、省5%外,省分成9.5%,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产品,承担出口的县(市)分成5%,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20%„十一个贫困县(寿宁、柘荣、屏南、政和、建宁、上杭、长汀、连城、罗源、安溪、平和县),计划内出口收汇,县(市)分成12.%,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额,扣除进口原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零部件用汇30%以后的净创汇额,上交国家50%;直接分配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30%(包括主机厂和主要配套的厂家在内);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留成10%;负责组织机电产品出口的地方政府5%,其中:省3%、地(市)县2%,中央主管部门5%。厦门特区本岛产品出口收汇,以1978年为基数,基数内上交中央,超基数扣除“以进养出”用汇后全部留给厦门特区使用。超计划贸易出口收汇,除上交国家30%外,省分成25%,地、市、县分成10%,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35%。计划外出口亏损,拫据谁用汇,谁承担亏损的原则,其亏损额也按上述比例承担。省外供应货源的计划外出口,在留省70%的外汇中给省外供货单位20%~30%。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或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需要调剂时,由省集中进行(厦门经济特区除外)。
  1987年,超计划出口收汇留给企业的留成比例改为12.5%,与计划内出口收汇的留成比例相同,但仍不给企业留成外汇额度,按外汇调剂价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差额,每一美元奖给企业一元人民币,其留成外汇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企业所得的这项奖励金并入企业税后留利。
  1988年8月,为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鼓励出口企业和洪货企业的出口创汇积极性,省经贸委、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制定《福建省地方贸易外汇分成暂行办法》。凡承担出口基数或超基数出口任务的各类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简称外贸经营企业),在出口结汇后,按净收汇额计算,基数内一般商品出口,除上缴中央70%以外,留成30%部分,省分成14.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分成12.5%。试点行业公司和各地(市)承担试点行业(①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行业实行自负盈亏的改革试点,简称试点行业。下同。)出口任务的公司的出口收汇,1988年7月1日以前除上缴中央30%以外,70%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45%,1988年7月1日以后,除上缴中央25%以外,75%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50%,其中分给省、地(市)、县和供货企业的外汇留成,按每美元额度补偿1.2元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30%提取原材料费,佘下作为100%,上缴中央50%,生产企业30%,外贸企业7%,省6%,地(市)4%,中央主管部门3%。超基数一般商品出口收汇和试点行业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以外,属于省级外贸经营企业出口收汇超基数,按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②1988年10月,省计委、财政厅规定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普区组织超基数出口外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有偿集中10%,分给供货企业12.5%,其余57.5%全部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地、市外贸经营企业的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和分给供货企业以外,其余部分由地、市自定。机电产品出口收汇,对实行收购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出口生产企业留成21%,其余72%留给外贸企业;对实行代理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外贸企业留成4.9%,其余88.1%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对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地方政府留成7%以外,全部留给企业。厦门经济特区产品的出口收汇,按超基数全额留成,马尾开发区产品的出口收汇,从外贸经营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收汇,属于省级公司,按1元人民币补贴,有偿集中10%归省级使用,其余部分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分给供货企业12.5%部分,由外贸经营企业和供货企业协商处理)。其他地、市外贸经营企业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外汇留成,由地、市自定分配办法。
  上述出口收汇分成比例的多次调整,都旨在调动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积极性,促进了福建省外贸出口的逐年增长。到1988年,全省外贸出口总值达14.06亿美元,比1980年的3.64亿美元增长2.86倍,每年平均递增18.4%。
  (二)三项贸易外汇管理
  “三项贸易”是指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198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除用于支付客商提供的设备价款以外,按净收外汇分成50%,(③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15%给企业,留15%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适当分配给地、县一部分。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其中20%给生产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30%按承接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隶属关系给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至50%的减半留成;不足20%的不留成。
  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分成15%(①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出口设备的价款后,留15%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其余85%按规定全部上缴中央)。补偿期满后,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对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引进的部分设备,尚不能独立形成出口商品生产能力,无法单独计算外汇收入的,不实行补偿贸易分成办法,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
  1981年对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改按净收外汇省、地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其中40%给生产企业,30%留地(市)。原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50%的减半留成和不足20%的不予留成的规定不变。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净收入,实行三、七比例分成(企业70%,地市或主管部门30%)。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分成比例不变。补偿期满后,按贸易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外汇收入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企业分成20%。补偿期满后,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企业30%,地市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
  1985年,“三项贸易”收汇(按当年净创汇数计算),来料、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以及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省分成30%,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0%,企业分成40%。
  1987年5月起,为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直接补偿项目在合同执行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全部留归企业;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的净收汇按40%留归企业,30%留归地(市)、县或省厅、局,30%上缴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加工企业的工缴费收入以外汇结算,自12月1日起,工缴费收入的外汇上缴省10%,地、市、县(区)或主管单位留成10%,加工企业留成80%。加工企业留成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技术的更新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
  从1988年1月起,外贸企业代理生产加工企业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以1986年为基数,基数内的收入上交财政,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收取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第一笔业务算起,三年内免予上缴,应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扩大出口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
  (三)非贸易外汇管理
  非贸易外汇包括侨汇、旅游、港口、航运、国内商业、出版、文化、服务、银行收兑等外汇收入(包括人民币外汇券)。历来中央规定收汇单位的外汇收入缴入当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按规定比例办理分成。
  1979年7月,中央批准福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文件中,规定中央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础,1980~1984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为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港口和航运收入的外汇按20%分成,谁提供劳务,分成归谁掌握使用,用于港口和航运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凡有借用外资、租赁外国资产的,按还本付息和缴纳租金以后的净收汇分成。旅游、海员俱乐部、友谊商店等部门和刊登国外广告,开展文化交流等活动收入的外汇,给予20%的分成,用于发展各自对外业务的需要。对有侨汇收入的市、县,赡家侨汇分成3%。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肉禽蛋、干鲜果和水产品等三种侨供物资的供应(其余侨供物资由省侨汇供应公司负责供应)。建筑侨汇分成7%,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解决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用、公共设施的建筑(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由省负责供应)。各市、县先建造住宅,后卖给华侨、侨眷所收取的外汇,以30%作为建工部门进口必要的建筑材料和推销活动经费;以10%作为建房所在城市的分成。
  1981年,为促进非贸易部门增收外汇,对收汇不多的广告、文化、教育、医疗部门的外汇收入,规定三年内全数留成,作为扩大业务、添置必要设备之用。旅游外汇收入,按五、五分成,即省、地(市)各50%。
  1982年,中央规定赡家侨汇地方留成30%,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的进口,省确定分配给省粮食厅5%,省商业厅特需供应公司20%,地市县特需供应公司5%,负责组织侨汇商品供应。对侨汇建筑留成的40%外汇,其中10%拨给县(市)负责征地拆迁和地方建材供应;30%用于组织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供应。
  1985年,侨汇收入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省各50%;建筑侨汇,中央40%、省60%;公益侨汇全部留省。省人民政府决定,以上三项省分成部分,由省侨办会同有关部门掌握用于组织侨供商品。其他非贸易外汇,旅游、港口服务收汇,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文教卫生广告外汇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省地联营的购物中心的外汇收入,省分成50%,企业分成10%,联营投资各方分成40%。
  1987年1;2月,对其他非贸易外汇分成比例作了如下调整:(1)各地、市、县建造的商品房以外汇出售的汇收入,省分成40%,地、市、县分成10%,部门分成50%。(2)公安、民政、司法、商检等政法、行政业务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单位分成40%。(3)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罚没外汇收入,省分成80%,单位分成20%。(4)台胞接待站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接待单位分成40%。(5)港务局、轮船公司的客货运外汇收入,省分成40%,部门、地市分成10%,单位分成50%。(6)旅游、服务收汇,省分成50%,地、市、县、部门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7)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省分成80%,地、市、县分成5%,单位分成15%。
  1988年,为调动基层企业单位增收节支非贸易外汇的积极性,对经营航空、海运、铁道、邮电、保险、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邮票业务的基层企业单位,净上交国家的非贸易外汇收入试行奖励办法。本省除对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其中已含奖励金在内,省财政不再另给奖励金外,对非贸易外汇净收入达到上年水平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5分。非贸易外汇净收入低于上年水平但达到70%以上(含70%)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3分;低于上年水平30%以上的基层企业单位,不予奖励。非贸易外汇创汇补偿金收入按70%用于发展生产(业务),15%用于福利,15%用于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
  1988年,福建省仅旅游外汇收入即达2.85亿元人民币外汇券,比1979年477万人民币外汇券增长58倍。
  五、外经专项资金管理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省和各地(市)相继成立地方进出口贸易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盈亏纳入同级财政,以外经专项资金专户核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1)弥补自营进出口商品的亏损;(2)增拔外经企业流动资金;(3)拨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和亏损;(4)拨、借给补偿贸易、借用外贸、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的差额;(5)为发展出口商品必需引进的设备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和国内费用;(6)为发展出口商品所需的企业挖潜改造投资和建立基地的投资;(7)建设港口、码头,以及相应的道路、仓库、建筑物的投资。
  1986年,为了进一步促进本省对外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省财政在省外经专项资金中建立了“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和“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等三项周转金。
  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凡省属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各地、市、县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均可申请借用周转金,主要用于土特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和出口工业品生产专厂、专车间,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璜和增加出口商品货源所需要的投资。借用周转金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效益好、创汇多、回收快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保证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从4月1日起实行。凡经国务院、经贸部和省、地(市)两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在国外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申请周转金借款。借款条件是:(1)借款项目应具有可靠的经济效益;(2)借款单位应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周转金;(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其财务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该周转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统一安排和管理,与旅游事业计划挂钩,与项目挂钩,与效益挂钩,与责任制挂钩。省旅游局系统所属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车队、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游乐场等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均可申请借款,主要用于支持重点旅游风景地区(点)的旅游设施改造和建设,扶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商品生产,扶持具有直接创汇能力的旅游项目。借用周转金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建设期短、效益好、创汇多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周转金并支付管理费,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3)借款项目的投资应符合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集资办旅游事业的原则,积极吸收外资、侨资,采取合作经营形式,并充分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主管部门、地(市)县的财力,这些资金应占借款项目的一定比例;(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省旅游局出具担保;地、市、县属借款单位统一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担保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借款单位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向担保单位反担保。实行地、市对省统借统还,对单位统借自还;县对地、市担保的经济责任制。周转金按每年3.6%计收管理费。
  1987年4月,省财政厅制发外经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实行分档管理费率,促进提高效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管理费率为每月3‰;一年以上的,第二年加收50%,第三年加收100%。
  1987年6月,省人民政府为了使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有一定的资金保证,决定设立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基金。基金来源,除了现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外,由省财政厅和省计委筹集,每年专项划拨一定的人民币和外汇额度,基金使用与完成出口供货(收汇)任务挂钩,按期收回,反复周转。
  1988年,对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补偿金制度和有偿集中使用的收支管理办法。省级留成外汇核拨的创汇补偿金和安排使用省级留成外汇回收的用汇补偿金,由省财政厅专户核算,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收大于支部分,15%作为省级出口风险基金,40%作为省级创汇基金,45%作为省级偿债基金。
  省级贸易外汇留成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均实行有偿集中。省级有偿集中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金,由省财政厅垫拨。省级有偿集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自负盈亏改革试点行业基数内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1元人民币;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超基数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出口经营企业保本缴利的原则,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上缴省级的外汇额度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安排。省级有偿集中其他非贸易外汇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凡经营航空、海运、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等其他贸易外汇的企事业单位,对其净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有偿使用,用汇单位按每元额度加收2元用汇补偿金。
  出口风险棊金。1988年9月,财政部、经贸部颁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出口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人民币)的0.2‰至0.3‰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三分之一;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的调剂收入按一定比例转作出口风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弥补出口企业经省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国内出口产品生产免受国际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而收购的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对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积压而进行的贴息;解决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产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得用于弥补出口企业一般性经营亏损。
  出口创汇基金。1988年5月设立。凡具有法人资格,承担出口商品生产或创汇任务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口总值占总产值的70%以上,年创汇额50万美元以上,产品出口换汇成本不高于国家或省定同类商品的平均水平;具备偿还或综合偿还能力,资信好者,均可申请借用创汇基金。该创汇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期回收,还本付费的原则。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少数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规定期限内按月计收3%。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外经专项基金的建立,对支持和促进创汇企业增加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四节 华侨投资企业财务管理
  福建是全国著名的侨乡之一,闽籍旅外华侨和港澳同胞,约占全国华侨总数的36%,仅次于广东省。他们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积极投资家乡建设。
  195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创建“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开始有组织、有计划地吸收爱国华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的投资,兴建地方企事业。公司开业的头一年,国家投入公股150万元,吸收私股资金218.62万元。该公司第一批资本为500万元,公股比重占30%;第二批资本仍为500万元,以私股为对象,公股不再增资。1957年11月19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华侨投资公司财务由各部门分工负责,即省华侨投资公司专管募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基本建设和生产,并负责生产和基建的财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财政监督。投资公司募来的股金,全部交省财政厅列入预算外单独管理,企业财务比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1958年1月,省工业厅、财政厅制发《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工业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福建华侨投资公司是国家经营的信托机构,该公司投资的工业企业财务,按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企业收入(利润)解缴省财政专户,支出(包括还本付息)由省财政专户拨付。投资公司募来的股金,在人民银行开立股金专户专储,人民银行按8厘计息,并由该公司负责对投资人还本付息工作。委托县市级领导管理的企业,其企业利润10%归县市,90%归省。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工厂中有私股者,由企业支付定息五厘。地方国营及公私合营工厂中有投资公司资金者,由企业从利润中付给8厘定息,并直接解缴省财政专户,企业亏损或利润不足支付定息的差额,由省财政按照地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予以弥补。投资公司投资新建的企业投入生产定额流动资金及原有企业定额流动资金不足,由省财政厅从投资公司资金中拨给省工业厅下拨给企业。投资公司利润分成办法,按省级地方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投资公司、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可以转帐调拨使用。投资公司上缴的企业收入按以下原则处理:(1)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还本基金,以不动用为原则;(2)上缴利润,除付给投资人定息及该公司行政开支外,以10%到20%留作还本基金(具体比例按年确定),其余由省财政统一安排使用;(3)企业上缴的多余流动资金,省财政要保留起来,用于下年度流动资金的不足。同年,省人委决定将龙岩电厂、莆田电厂、安溪电厂、泉州源和堂食品厂、福州纸厂、厦门罐头厂、漳州罐头厂、泉州糖厂、福清糖厂、同安油厂、福清油厂等11户国营企业调整为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的所属企业,按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办法管理,免纳所得税,企业的收支均由省财政厅单独管理。上述各厂中,除福州纸厂、泉州糖厂、福清糖厂3个单位由省直接管理外,其余各厂委托所在市、县代管。同年9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自1958年1月起,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股金,原则上按投资人籍贯全部下放给各专署、市(指福、厦两市)管理,由各专市委托当地人民银行签发股票。各专市使用华侨投资公司股金,自投资日起负责还本(12年还本)付息(年息8厘)。利用该项股金投资的企业,其收入全部归专市。省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11户企业,一律下放给各专署、市人民委员会管理。上述投资企业所有华侨投资公司投资资金,由省负责还本付息。南平、德化、武平、永泰松香厂,永春煤矿,仙游糖厂,古田红曲厂,福州玻璃厂,漳州大华蜜果厂,南安电厂,永春酒厂等11个厂中的华侨投资股份,由省统一调整安排到华侨投资企业。
  1960年以前,每年安排的华侨投资企业的基建投资和流动资金,按年支付给投资人的股息,都是从吸收的股款中拨出的。1960年,为使还本付息资金有个比较固定的来源,划出福州纸厂、仙游糖厂、莆田糖厂和泉州糖厂四个地方国营企业的收入,作为华侨投资还本付息的准备金。1961年莆田糖厂下马,改划泉州源和堂食品厂。这几个企业1960年至1963年上交的收入,基本上解决了每年付息的需要。
  1964年统计,自1952年成立省华侨投资公司到1963年底12年共吸收华侨投资4471万元,加上1952年公司成立时财政拨给的公股资金150万元,累计共有股款4621万元。12年从股款中安排的投资3252万元,其中拨出基建款3108万元,流动资金144万元,新建和扩建了50个地方工业企业。这些企业绝大部分是同国家投资合办的。1964年是华侨投资开始还本的第一年,为进一步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有利于更好地组织华侨资金参加本省地方建设,省人委批准省计委、财政厅提出的《关于省华侨投资公司企业调整和还本付息的初步方案》。该方案根据(1)保证国家利润收入不降低;(2)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有保证;(3)充分利用华侨投资来发展本省地方工业精神,对企业作如下调整:(1)将福州造纸厂、泉州糖厂、泉州源和堂食品厂三个厂划归华侨投资公司,该三个厂的国家投资由华侨投资公司偿还,实现利润全部上缴给投资公司,作为华侨投资还本付息的主要资金来源;(2)再将福州丝绸厂、福州一塑、厦门橡胶厂、厦门化纤厂等四个厂划归华侨投资公司,其处理办法与上述三个厂同;(3)仙游糖厂、厦门罐头厂和福州玻璃厂等三个厂,采取利润分成的办法,按华侨投资与国家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4)原已挂华侨投资公司牌子企业19个,但产权是国家所有,以前安排的华侨投资收回,抵还划归投资公司企业的国家投资;(5)其他21个华侨投资企业(包括已停建下马工厂6个),不再挂华侨投资公司牌子,全部归国家所有,以前安排的华侨投资收囬抵还划归投资公司企业的国家投资。调整后,划归华侨投资公司的企业共计10个厂,其中3个在厦门,4个在福州,3个在晋江地区。按照国家预算投资与华侨投资的资金比例实行收入分成的企业,除了原来全属投资公司的仙游糖厂改为分成企业以外,另外新增福州玻璃厂、厦门罐头厂等2个分成企业。收入分成比例定为:国家部分,仙游糖厂58%,福州玻璃厂87%,厦门罐头厂85%;华侨投资部分:仙游糖厂42%,福州玻璃厂13%,厦门罐头厂15%。为维护人民政府的信誉,保护华侨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侨眷继续投资地方建设事业,同年9月,省财政厅、省华侨事务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清理解决建国后各地自行吸收华侨资金投资地方企业的还本付息问题。处理范围:限于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吸收华侨投资部分,不包括集体单位募集部分。处理原则是谁募股谁偿还,谁还不了的由省帮助偿还,各地未经省许可不准随意自行募股举办地方企业。县以上政府募股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公私合营企业),一律转作地方国营企业,这些企业的盈亏,自1964年1月1日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投资于上述企业的股金,仍按原来投资时约定的还本期,按期还本,还本股金由募股单位(即地方财政)按年编造预算,报省审批后由省拨款偿还。应付投资人的股息,按原约定的利率,由募股单位负责按期发给。付息资金由企业当作私股股息处理。集体经济单位自行募集的,其股金和付息由集体单位自行负责。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国务院决定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全国只保留广东、福建、浙江、山东、江苏、河北等省和上海市公司,其他各省(市)的公司撤销。1967年,福建省对华侨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全部留给的地区有福州市、厦门市和晋江专署—抵留比例70%的有轻工业厅。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抵留比例,在华侨投资企业之间进行调剂使用。196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1962年中侨委下达的华侨投资当年股息50%可以转投资和华侨储蓄存款转投资的办法,以及华侨投资期满继续投资的办法。1968年起,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企业纳入预算管理,原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划为华侨投资公司企业的福州纸厂、仙游糖厂、泉州糖厂、福州丝绸印染联合厂、泉州蜜饯厂、厦门罐头厂、厦门化纤厂、厦门第二化纤厂全部纳入原隶属的地区、部门财政预算。省华侨投资企业纳入预算管理后,统一执行地方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本省着手从政治、经济等各方面落实党的侨务政策。1978年对华侨投资地方企业还本付息问题进行了清理,规定对华侨原投资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公私合营或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原投资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原投资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在仍然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尚未还本付息的,原则上一次如数还清。原来有议定利息标准的,按原协议执行;无议定利息标准,投资人又要求付息的,参照当时华侨投资的一般付息标准,与投资人议定后付息;原议定是无息投资的不再计付股息。到1979年底止,应还未付的股款和股息全部还清了。
  第五节 对台小额直接贸易财务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有利于促进“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的大业,福建省积极开展对台贸易,发展两岸关系。1982年,中央宣布对台湾省直接贸易运进的产品,不属于征收进口关税的范畴,但需征收对台贸易调节税,以调节两岸价格差异,有利于对台贸易健康发展。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台小额贸易由省商业厅成立新兴贸易公司统一经营。对台贸易原则上采取以货易货的形式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用外汇结算,收入的外汇由省新兴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结兑人民币,对方来货为我方急需的紧俏商品而我方无货互换时,可用对台小额贸易收入的外汇支付,不足部分申请地方外汇解决。台湾渔民和商人来闽洽商小额贸易,在闽期间费用自理,业务接待费用,由新兴贸易公司列支。凡由省新兴贸易公司及其分公司经营收入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外汇额度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20%留成给指定供货单位,其余归省新兴公司统筹使用,用于国内购置供台商品和本省需要的台湾商品。收汇不够支付时,省公司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到期用对台小额贸易收入的外汇归还。
  省新兴贸易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均实行独立核算。对台小额贸易中,凡通过省新兴贸易公司或所属分公司牵头,由供货单位与台湾同胞直接以外币成交的,按贸易成交总额以外币计算手续费付给新兴贸易公司或所属分公司。手续费占成交总额的比例:中药类5%,果品类2%,其他品种3%~5%。同时新兴贸易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向台湾渔民和商人收取贸易成交额1%~2%的手续费。以易货贸易形式成交的,可按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分公司的对台小额贸易利润(包括手续费收入),70%留本县(其中60%缴县财政,40%留分公司),30%上缴省公司。省公司的利润(包括分公司上缴的部分),60%缴省财政,40%省公司留成。省公司和分公司留成的利润,主要用作企业发展基金,其次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省新兴贸易公司需要的资金由省财政拨给,作为自有资金,其余由银行核给信贷资金。各地分公司由当地财政和银行根据业务需要,核拨一部分自有资金和贷款指标。
  1986年,对台贸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分成”的办法。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收入,省属企业80%上缴省财政,作为“统一祖国基地建设专项基金”,20%作为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县(市)属企业30%上缴省财政作为“统一祖国基地建设专项基金”,50%上缴县(市)财政,作为“对台贸易业务发展基金”。20%作为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金。企业如因特殊情况发生政策性亏损,要事先编报亏损计划,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经审查批准后,给予专项拨补;如发生经营性亏损,应以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来弥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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