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收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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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3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税收管理体制
分类号: F812.2
页数: 4
页码: 379-382
摘要: 本节描述了福建省各时期税收管理的具体情况,包括税种、税率、税目的调整、减免税照顾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和权限划分。
关键词: 管理体制 税收管理 福建省

内容

税收管理体制,是指税权的划分。封建时代,税权集中于中央。清雍正二年(1724)摊丁入地,规定福建每两摊丁银数为五分二厘七毫至三钱一分二厘。(①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三《记丁随地起》。)中央制定赋税制度,地方政府负责赋税征收。清代后期,中央权力下放各省督抚,但造成税政不统一。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下令各省清理财政,恢复中央税权。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因军阀割据,中央无财无政,地方有财无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实行分税制,各级财政在本级预算范围内支配各自的税收征免权限。因此,税收管理体制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划分是一致的,并随着预算体制的变动而相应地变动。中央只在税收法令法规上作一些原则性的统一规定,而并不直接干预下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税收征免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在税收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把税法的制定,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等,全部由中央集中掌握。省(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由中央批准。县、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报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报中央备案。减、免税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税收的减免税,授权地方在全国统一税法范围内具体审批。
  1958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次改革给地方以较大的税收权力。1958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财政厅《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内容:(一)对于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7种税收,在中央统一的征收条例的基础上,除税率、税目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纳税环节由省统一管理外,其它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县、市。(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等4种税收,管理权基本上属中央,但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地解决一些问题。如:在商品流通税、货物税方面,凡属于利用野生植物榨油、酿酒需要给予照顾的;工业、手工业试制的应税新产品,在试制期间按照税法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工业、手工业利用废弃物品,加工产制应税产品,如因成本高,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某些产品,由于特殊原因而发生霉烂变质,必须加工成应税产品或改制成其它应税产品,按照规定纳税后企业将发生亏损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减征一部分税收或免征全部税收。在工商营业税、所得税方面,对手工业社、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经营特别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的农业社、农业社社员、个体农民、军烈属等,由政府组织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手工业生产和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为了支援农、渔业生产,如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树苗等,政府组织商业部门无利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征或免征。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手工业社(组)和商业合作商店,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他们应交纳的所得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五成。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户、行商以及合作小组、个体手工业户和小商贩,可以按照他们的所得税或在临时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一倍。对农业社附属手工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手工业合作组织的营业税与所得税的起征点,减税和免税以及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和加成征收,由各专署(市)自行掌握。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征税方法(查帐、定额、源头扣交、按行商征税等),减免税标准及征收营业税起征点和征收所得税条件等,在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适当照顾小商贩生活的原则下,亦由专署(市)掌握。如果专署认为哪些事项需要下放到县、市,则由专署自行决定,同时规定,对税收的减免,即要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要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减免税应有期限,要督促企业积极提高技术,改善经营管理。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税收上加以限制。这个规定下达后,执行中出现了该征不征,该减不减,不该征而征,不该减而减的现象,为此,省人民委员会于1959年11月制发《关于进一步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回了一部分原来下放给专署(市)、县的权限,主要有:(一)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屠宰税等6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开征和停征地区以及属于全县性的减免税等由省统一管理。(二)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等3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的调整、变动和全国性的减免税,开征和停征的权限属中央,临时商业税和个体户的起征点、工商税一税条例(草案)所列举的糖、酒、茶叶、水产、迷信品等8种工农产品的减免税由省掌握。(三)加成征收的原则、范围、对象和幅度,一律由省统一规定。1961年,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根据中央关于经济管理大权必须集中的要求,省人民委员会又于1961年12月制发《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规定县、市仅有对个体工商业户、居民和社员个人交纳工商统一税、地方税和特产税有困难时给以减免照顾的批准权限和对个体工商业户、行商和违反市场管理规定以及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私营工商业户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加成比例的权限。省保留的减免税批准权限为:(一)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按照规定纳税后发生亏损的;(二)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以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三)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四)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在为了配合开发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五)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社员个人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副产品,供自己使用或允许向集市出售,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六)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其全年的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以照顾的;(七)灾区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生产;或在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农政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八)因灾或其它原因在地方税上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
  1973年全面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务条例(草案)》,这个条例规定,全国范围内减税、免税的产品,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个别纳税单位和产品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决定。1974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据此对税收管理权限作了补充规定:(一)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条例规定执行,对于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决定。县(市)对纳税单位适用税目、税率确定或调整之后,应上报省和地区财政局备案。(二)减、免税批准权限,全国、全省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企业(产品),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办理。国营企事业、军工企业和糖、烟、酒三种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由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审批;集体经济单位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由地(市)财税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局备案。但对于一个行业、一种产品在全区范围内减、免税的,应报省财政局审批。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凡是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批准临时减免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三)违章案件的处理,凡是严重违反国家税法以及严重投机倒把活动,由县(市)税务局联系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革命委员会审批。对于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漏税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营活动,需要采取罚款和加成、加倍(五倍以内)征收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对于偷、漏、欠税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由征收单位办理。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属于中央的管理权限。省、市、自治区只有因地制宜地处理减税、免税的权限。二是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一种应税产品,某一个行业减税、免税以及对烟、酒、糖、手表四种产品减税、免税,都须报经财政部批准。三是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社队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因自然灾害必须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于从事违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运用税收加以限制的;对于投机倒把活动,需要通过税收进行打击的都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据此,省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3月制发《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一)省革命委员会的税收权限:(1)对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税收征税办法的规定;(2)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免税措施;(3)按照国家规定在农税征收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对所属地、县、社队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作必要的调整。(二)省财政局、税务局的税收权限有:(1)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的;(2)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废旧物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需要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的;(3)对鞭炮、烟丝、酒(不含属财政部审批的酒)三种产品,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三)地(市)税务局的税收权限:(1)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农机具修造、化肥、农药、兽药、水电、水泥和小煤、小铁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一年,期满后,仍需减免税的,应另行报批;(2)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需要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照顾的;(3)农村社队、镇办企业、街道、居委会、“五七”校场家属办的企业,中、小学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需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的。(四)县(市)的税收权限有:(1)对设在城镇的农村社队企业,不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按农村社队征税办法征收时对同类企业有影响,需要改按城镇企业征税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确定;(2)对生产、经营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或简并后因情况变化需要适当调整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3)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加成(10成以内)或加倍(5倍以下)征收的;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加倍征收,罚款或冻结其存款等措施进行打击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4)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为了搞活商品经济,大力扶植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省财政厅于1984年4月通知决定扩大乡镇企业减免税范围,将其减免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税的批准权限,一律交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重申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涉及国与国之间的税收规定等,由国家统一制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研究决定,各地、市均不得擅自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同外商签订商事合同,有关税收条款应事先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实行中方包税,合同中违反税法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对临时减免税掌握原则:一是要从社会总需求的全局考虑,对社会需要的短线产品以及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可给予减免税;二是要考虑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暂时有困难今后有发展前途或本身亏损社会受益的企业和产品,可以减免税;三是减免有度,一般不全免,减免按年审批,原则上不跨年度;四是要有利于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促进企业挖潜,有利生财聚财,即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又要避免简单从事和“一刀切”。对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划分,原则上确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建筑税、奖金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归省掌握,其它各税,凡属国营企业、涉外企业的减免由省审批,集体企业的减免,由地(市)审批;个体户的减免和地方各小税的减免归县(市)审批。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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