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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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32
颗粒名称: 第三章 税收管理
分类号: F812.423
页数: 9
页码: 379-387
摘要: 本章主要介绍了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收稽征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税收管理体制方面,文章介绍了税收政策的制定、税种的设置、税收征管机关的职责等方面的规定。在税收稽征管理方面,文章介绍了税收征收的方式和程序、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
关键词: 财政管理 税收管理 福建省

内容

第一节 税收管理体制
  税收管理体制,是指税权的划分。封建时代,税权集中于中央。清雍正二年(1724)摊丁入地,规定福建每两摊丁银数为五分二厘七毫至三钱一分二厘。(①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三《记丁随地起》。)中央制定赋税制度,地方政府负责赋税征收。清代后期,中央权力下放各省督抚,但造成税政不统一。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下令各省清理财政,恢复中央税权。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因军阀割据,中央无财无政,地方有财无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实行分税制,各级财政在本级预算范围内支配各自的税收征免权限。因此,税收管理体制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划分是一致的,并随着预算体制的变动而相应地变动。中央只在税收法令法规上作一些原则性的统一规定,而并不直接干预下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税收征免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在税收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把税法的制定,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等,全部由中央集中掌握。省(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由中央批准。县、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报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报中央备案。减、免税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税收的减免税,授权地方在全国统一税法范围内具体审批。
  1958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次改革给地方以较大的税收权力。1958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财政厅《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内容:(一)对于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7种税收,在中央统一的征收条例的基础上,除税率、税目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纳税环节由省统一管理外,其它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县、市。(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等4种税收,管理权基本上属中央,但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地解决一些问题。如:在商品流通税、货物税方面,凡属于利用野生植物榨油、酿酒需要给予照顾的;工业、手工业试制的应税新产品,在试制期间按照税法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工业、手工业利用废弃物品,加工产制应税产品,如因成本高,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某些产品,由于特殊原因而发生霉烂变质,必须加工成应税产品或改制成其它应税产品,按照规定纳税后企业将发生亏损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减征一部分税收或免征全部税收。在工商营业税、所得税方面,对手工业社、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经营特别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的农业社、农业社社员、个体农民、军烈属等,由政府组织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手工业生产和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为了支援农、渔业生产,如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树苗等,政府组织商业部门无利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征或免征。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手工业社(组)和商业合作商店,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他们应交纳的所得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五成。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户、行商以及合作小组、个体手工业户和小商贩,可以按照他们的所得税或在临时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一倍。对农业社附属手工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手工业合作组织的营业税与所得税的起征点,减税和免税以及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和加成征收,由各专署(市)自行掌握。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征税方法(查帐、定额、源头扣交、按行商征税等),减免税标准及征收营业税起征点和征收所得税条件等,在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适当照顾小商贩生活的原则下,亦由专署(市)掌握。如果专署认为哪些事项需要下放到县、市,则由专署自行决定,同时规定,对税收的减免,即要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要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减免税应有期限,要督促企业积极提高技术,改善经营管理。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税收上加以限制。这个规定下达后,执行中出现了该征不征,该减不减,不该征而征,不该减而减的现象,为此,省人民委员会于1959年11月制发《关于进一步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回了一部分原来下放给专署(市)、县的权限,主要有:(一)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屠宰税等6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开征和停征地区以及属于全县性的减免税等由省统一管理。(二)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等3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的调整、变动和全国性的减免税,开征和停征的权限属中央,临时商业税和个体户的起征点、工商税一税条例(草案)所列举的糖、酒、茶叶、水产、迷信品等8种工农产品的减免税由省掌握。(三)加成征收的原则、范围、对象和幅度,一律由省统一规定。1961年,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根据中央关于经济管理大权必须集中的要求,省人民委员会又于1961年12月制发《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规定县、市仅有对个体工商业户、居民和社员个人交纳工商统一税、地方税和特产税有困难时给以减免照顾的批准权限和对个体工商业户、行商和违反市场管理规定以及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私营工商业户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加成比例的权限。省保留的减免税批准权限为:(一)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按照规定纳税后发生亏损的;(二)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以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三)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四)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在为了配合开发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五)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社员个人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副产品,供自己使用或允许向集市出售,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六)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其全年的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以照顾的;(七)灾区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生产;或在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农政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八)因灾或其它原因在地方税上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
  1973年全面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务条例(草案)》,这个条例规定,全国范围内减税、免税的产品,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个别纳税单位和产品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决定。1974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据此对税收管理权限作了补充规定:(一)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条例规定执行,对于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决定。县(市)对纳税单位适用税目、税率确定或调整之后,应上报省和地区财政局备案。(二)减、免税批准权限,全国、全省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企业(产品),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办理。国营企事业、军工企业和糖、烟、酒三种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由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审批;集体经济单位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由地(市)财税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局备案。但对于一个行业、一种产品在全区范围内减、免税的,应报省财政局审批。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凡是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批准临时减免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三)违章案件的处理,凡是严重违反国家税法以及严重投机倒把活动,由县(市)税务局联系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革命委员会审批。对于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漏税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营活动,需要采取罚款和加成、加倍(五倍以内)征收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对于偷、漏、欠税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由征收单位办理。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属于中央的管理权限。省、市、自治区只有因地制宜地处理减税、免税的权限。二是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一种应税产品,某一个行业减税、免税以及对烟、酒、糖、手表四种产品减税、免税,都须报经财政部批准。三是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社队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因自然灾害必须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于从事违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运用税收加以限制的;对于投机倒把活动,需要通过税收进行打击的都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据此,省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3月制发《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一)省革命委员会的税收权限:(1)对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税收征税办法的规定;(2)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免税措施;(3)按照国家规定在农税征收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对所属地、县、社队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作必要的调整。(二)省财政局、税务局的税收权限有:(1)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的;(2)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废旧物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需要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的;(3)对鞭炮、烟丝、酒(不含属财政部审批的酒)三种产品,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三)地(市)税务局的税收权限:(1)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农机具修造、化肥、农药、兽药、水电、水泥和小煤、小铁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一年,期满后,仍需减免税的,应另行报批;(2)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需要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照顾的;(3)农村社队、镇办企业、街道、居委会、“五七”校场家属办的企业,中、小学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需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的。(四)县(市)的税收权限有:(1)对设在城镇的农村社队企业,不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按农村社队征税办法征收时对同类企业有影响,需要改按城镇企业征税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确定;(2)对生产、经营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或简并后因情况变化需要适当调整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3)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加成(10成以内)或加倍(5倍以下)征收的;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加倍征收,罚款或冻结其存款等措施进行打击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4)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为了搞活商品经济,大力扶植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省财政厅于1984年4月通知决定扩大乡镇企业减免税范围,将其减免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税的批准权限,一律交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重申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涉及国与国之间的税收规定等,由国家统一制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研究决定,各地、市均不得擅自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同外商签订商事合同,有关税收条款应事先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实行中方包税,合同中违反税法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对临时减免税掌握原则:一是要从社会总需求的全局考虑,对社会需要的短线产品以及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可给予减免税;二是要考虑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暂时有困难今后有发展前途或本身亏损社会受益的企业和产品,可以减免税;三是减免有度,一般不全免,减免按年审批,原则上不跨年度;四是要有利于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促进企业挖潜,有利生财聚财,即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又要避免简单从事和“一刀切”。对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划分,原则上确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建筑税、奖金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归省掌握,其它各税,凡属国营企业、涉外企业的减免由省审批,集体企业的减免,由地(市)审批;个体户的减免和地方各小税的减免归县(市)审批。
  第二节 税收稽征管理
  宋代,福建征集赋役,实行户籍登记制度,内容为丁男和田地亩数及财产状况。每年征税前编制税帐,或叫管额帐,详细记载各户丁男田亩及豁免定额。夏秋两税完成后,编制“纳毕帐”,记载征收和豁免情况,逐级汇总上报户部。(①苏启尤《宋代户口统计制度——对有关制度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这种管理方式,基本上一直延续下去。清代,按照黄册(户口册)和鱼鳞册(田地丈量册)编制《赋役全书》。福建省在具体征收中,先向“花户”(纳税户)颁发“易知由单”(通知单),内中开列上中下则,正、杂、本、折、钱、粮及总数,由“花户”依数缴纳。后来“易知由单”因内容繁什,民不易晓而停止使用,改用三联单,“凡征收钱粮及豆麦等项,俱如数登填”,“一存州县,一付差役应比,一给纳户执照”。如果“无票付执”,许“民间首告,以监守自盗论”。(②《清朝通志》卷83《食货志》三。)此后,福建还推行“滚单法”,“于每里之中,或五户或十户为一单。于某名下,注明田地若干,银米若干,夏秋应完若干。分为十限,发与甲首,以次滚催,……其有停搁不完不缴者严惩。”(③《清史稿》卷121《食货志》二。)这实际上是用保甲连坐法来催收赋税。清代后期,战乱频繁,福建不少府县户口、土地册籍荡然无存。民国初期,福建“田赋弊窦,最为深重。少数书吏,窟穴其间,私藏册籍,视若己产,衣钵相传,据为利薮。坐视政府无稽考之具,不知田地坐落,粮户之名,业户无征信之资,不知科则重轻,负担多寡”(④王孝泉《福建财政史纲》,第173~174页。)。1993年,福建省财政厅开展整理田赋工作,改良串票,分四联,一联为通知;二联三联为各期执照;四联为存根。至于福建工商税收的稽征管理,史料缺少记载。民国南京政府以后,才有较完整的稽征管理制度。各主要工商税收,都制定了税法,对征收、管理、检查都有较明确的规定。(1)纳税登记制度。各税除明确规定纳税范围、税率外,还规定应纳税的厂商须于开业前向主管征收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大抵有商号名称、营业负责人、资本额等。工厂、商号如发生合并、改组、转项、歇业、停业、迁移等情况,应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换领新证。主管征收机关应厂商申报事项派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随时登记入册,呈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厂商领证后方得生产或营业。(2)复查制度。厂商应将一年度的生产、售价、资本填写报告单,申报主管征收机关。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人报告单后进行复查,核定每月应纳税额,按月填发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缴纳。(3)纳税制度。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间纳税。如不服主管征收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提出正当理由与确定证据,由主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但须先如数缴纳税款,如确实有误,待重新核定后,再行退税。税款一律就地缴纳。(4)检查制度。纳税人应将全部帐簿连同有关单据备齐,供主管征收机关核查。上级主管征收机关应于每届复查期间派人至各地抽查,复查厂商的帐簿,以防偷税漏税。厂商如拒绝核查,则处以罚款。如有伪造帐簿者,则处以罚款并补收所欠税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徒刑或拘役。查验者应对厂商的营业情况保密。(5)簿籍管理。厂商在生产或营业前,应将帐簿在使用前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并填使用帐薄报告单,内容包括帐簿名称、用途性质、册数页数、起用日期和可用时间、内容等,待主管征收机关编号盖戳后即可使用。厂商不得涂改或伪造,并妥为保管,以备主管征收机关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不同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稽征管理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一、1950~1955年,实行各税分管并过渡到各税统管的专责制形式
  (―)工商业税管理。1950年1月全国统一税政,规定工商业税的计征按各业户会计制度健全的程度,分别实行“自报查帐,依率计征”,“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定期定额”三种征收方法。12月,政务院公布《工商业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及《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福建省各级税务部门普遍成立两个委员会负责民主评定税收和调处征纳双方的争议问题。对临时商业,根据查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扣交、报交和查征的征管方法。福州市税务局于1950年3月成立行商申报处,办理临商税的管理征收工作。为了加强稽征管理,省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8月通知,税务机关应在较大的城镇(如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石码、石狮、涵江……等)以及行商来往要道,设立稽征站(组)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办理行商申报检查手续,以加强货运的重点管理。
  (二)货物税、商品流通税的管理。1950年1月规定,货物税的征收方法分为驻厂、查定和起运征收三种。凡属较大规模生产的厂家,符合于驻厂标准的,均要派出税务人员实行驻厂征收。驻征方式:1.重点驻征,即较大规模的厂家应单独设驻厂人员;2.小组驻征,即中小型工厂密集的地区,设一个驻征小组,管征若干厂家;3.兼管驻征,即大厂附近分散着中、小型工厂时,可由大厂驻征员兼管。对于农产品货物,税源零星分散,如茶叶、竹、木、叶、植物油,既不能驻厂又难于查定者,采用起运征收办法。征收方式:1.主要产区,货物集散市场及行栈设征收所,运销路线及要口设检查站,由产区进行取道他运,不经过市场者,在毗连要道,或货物运销必经之水陆要道,派员查验堵征。2.有季节性的货物不能设经常征收机构的,设临时征收所。凡规模较小,厂址分散,产品零星,税源不大或干部不敷分配,管理上有困难,也不适宜于驻厂征收的,采取查定征收,由税务机关依据实际产量与市场销售情况,按月查定产量,分期征收。省税务局并制定了《水产品控制征收办法》、《酒类管理征收办法》、《新糖登记管理办法》,对应税货物统一执行货物税的照证查验管理制度。为了简化手续便利货运,从1950年8月起将水泥、平板玻璃、唱片、钨锑、啤酒、麦粉、棉纱、瓷器、罐头、饮料品等11种货品,改为完税出厂后不再领取分运照,不再办分运手续。于完税后在包装或容器上粘贴完税证或查验证,于出厂时加盖骑缝章,以资控制。
  (三)其他各税管理,根据税源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自征、委托代征等措施。1951年9月,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省税务局公布《福建屠宰税稽征办法》、《福建省屠宰税委托代征暂行规则》以及《福建省特种消费行为税稽征办法》,对屠宰税的征收建立了“集中宰杀,宰前申报,先税后宰及牲肉加盖验印”的制度。对交易税建立专业市场及交易所,整顿交易人员。
  为了保证各项征管措施的落实,在稽管的形式上也作了不断的改进。1950年11月,省人民政府在《关于执行中央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对工商组织整顿与试行税区专责制方案》中提出较大城市工商业税的评议征收,应放在市区税务所,以便与区政府配合,各区设评议分会,吸收行业代表及有关部门参加。各区税务所视工商户多寡及分布情况,结合基层街道组织设立税区,每一税区管理若干工商业小组。1951年2月,省税务局提出推行“稽查专管制”,按行政区划建立税区,税区内按行业建立专管小组,大户则集中到市按行业分工专责管理。1952年6月,华东区第五届税务会议提出推行“城市税收专户管理制度”,以纳税户为管理对象,由税收干部固定专责,实行各税统管。省税务局决定先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四市及建瓯、涵江、龙岩、福清、南平5个城镇的重点行业试行户管制度,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1953年4月,省税务局对进一步推进户管制度提出具体要求:(一)对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配备专责人员建立固定的联系制度,加强纳税监督。公私合营则按国家控制程度逐步按国营处理。(二)福、厦、漳、泉四市分别工商业税的三种征收方法确定编组管理形式,查帐户单独统一编组,由市局直接管理;民评户分地区按行业编组;定期定额户分地区按地段顺序编组。(三)一般城镇不划分地区而按三种征收方法分别编组。为了适应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实行按行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要求,1955年5月,省税务局对纳税户强调按行业统一编组管理,在征收方法上根据国家控制的程度采取灵活的办法。1956年3月,省税务局又提出了“一条鞭”管理,即在干部的分工上按系统,从国营、供销社、公私合营至合作组织一杆插到底,稽征合一,各税统管。这种区别经济性质混合编组管理的形式只试行一年,1957年6月,再次改为按经济性质分工专责,坚持稽征合一,各税统管。对农村税收则基本上坚持干部划片包干,固定专责的制度。
  二、1956年~1965年,继续实行各税统管进而试行税利统管
  从1956年9月财政部决定税务部门接办国营企业利润监交工作,对城市专责管理制度逐步从各税统管发展为税利统管。同时,对企业进行纳税鉴定,建立经常的纳税监督检查制度,使企业办税人员能够系统地了解税法和熟悉纳税手续,并便利税务专责人员进行工作。据统计1956年底全省国营、供销社、公私合营及手工业社8402户已进行纳税鉴定的达4292户,占51%。税务部门把纳税户的纳税鉴定、纳税前辅导和纳税后检查作为稽征管理的三个重要环节,并在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中有条件地逐步推行“自行算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纳税”的办法。
  对农村税收的管征,1957年,省税务局强调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群众性的保护国家税收的监督检举工作,如联系车站、码头、旅店、行栈职工及群众团体等,组织密报、检举偷漏税,并按规定给予奖金。对于无法直接征收的税收,仍然委托社队,指定代征人员代征税款并提取手续费。
  196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省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对于逾期不交和偷税、漏税的企业单位,经过税务部门催收无效,可以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
  三、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十年
  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十年,在“斗、批、改”运动中,过去行之有效的管征方法被废止或停止执行,撤销了设在交通要道的税务检查站,停止执行通过银行扣交欠税的办法,使税收管征大为削弱。
  四、1977~1988年全面加强税收工作,管征逐步走上规范化
  1.征收管理制度
  1977年6月,省税务局制订了《福建省税务部门岗位责任制(草案)》,先在闽侯县试行,然后全面推行,1982年9月,省税务局又制订《福建省税务专管员“三率”考核试行办法》,“三率”就是出勤率、入库率、差错率,要求各地从1983年全面试行。1986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据此颁发《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使征收管理走上规范化。
  2.税务登记
  1982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规定外国企业的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及营业代理人都要按规定办理开业、停业的税务登记。对于本国境内工商企业的纳税登记,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信托、进出口贸易、服务性业务以及其它有经营收入、收益,依法应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开业后或停业前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不论过去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也要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管理和监督。1982年底,全省税务登记总户数为132583户,比1981年底的79728户增加52855户,比1982年8月底管征户数多了14021户。这些“多了”的户数绝大部分属于漏管户,其中,漏管个体经营户占88.23%。
  3.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1983年3月,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邮电、铁道、交通、航运等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支持税务部门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的税收管理。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在商品流通集散地和集贸市场设立税务申报处。截至1983年底止,全省共设立税务申报处217个。1984年6月,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厅的建议,批准将原设在交通要道上的38个税务申报处改为税务检查站。1985年4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交通要道增设31个税务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和其它应税农副产品的税收。各县(市)还可根据需要,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税务流动检查队,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税收巡回检查和查补偷漏税收。1987年,省人民政府批复省税务局,同意建立福建省税务稽查总队,各地相继成立了税务稽查组织,配备了干部。截至1988年底全省9个地(市)级稽查队均已成立;全省县级税务单位81个,已有76个成立了稽查队,配备干部397人。
  4.发票管理
  1976年10月以后,全省税务部门普遍加强了发票管理。省税务局重新颁发了发货票统一管理办法,各地相继整顿和健全了发货票的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1982年3月,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重申:统一发票是各项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凡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支付劳务、加工、修理、服务等款项,均须使用统一发票,以收、付款项和记帐。规定发票统一由税务机关监督印制,使用单位凭《发票领用证(卡)》购买并交工本费。国营企事业单位、供销社、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发票,由单位将使用的格式、印制的数量和字轨号码,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发票上套印税务局的统一发票专用章。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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