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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财政管理
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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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418
颗粒名称:
第三篇 财政管理
分类号:
F812.2
页数:
112
页码:
349-460
摘要:
本篇介绍了不同级别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预算管理、税收管理、财务管理、金库、财政监督以及革命根据地的财政管理等内容。这些内容涵盖了财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对于了解财政管理和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财政管理
福建省
内容
财政管理,包括财政预算管理体制,预算管理、税收管理、企事业财务管理、金库管理、财政监督等。
古代福建财政管理没有严密的制度,各项赋税收入分三部分,即上供、送使、留州。各年度没有编制财政收支预算,有的只是先作“估册”上报,年度终了,再作“奏销”。官营经济,主要是铸钱和盐铁,其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未有专门的管理制度。清代后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财政管理。例如,光绪末年的整理财政,试行预决算制度。福建举办船政,划定其经费来源和支出用途。民国初期,军阀混战,全国财政不统一,福建财政也陷入大小军阀割据征收之中,财政管理已无制度可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才逐渐制定法规,建立财政管理制度,但由于战争频繁,各项制度也未走上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财政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福建省在执行中央统一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据福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或作了某些开创性的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一章 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第一节 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唐代建中元年(780),中央对福建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实行“上供、送使、留州”的三分法。唐末,由于藩镇割据擅权,将三分法取消,财权、财力集中于中央。宋太祖乾德三年(965),福建除度支经费留用外,粟帛钱币全部上解中央,并将福建发运使、转运使直接隶属于中央三司使。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向各省摊派巨额“赔款”和债款,实行财权下放,允许各省自筹款项。光绪末年,清王朝在“筹备立宪”中,下令整理国、地财政。福建省成立清理财政局,随后,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崩溃,地方财政未能建立。
民国成立后,民国北京政府颁布《国家税和地方税法草案》,划分国、地税收,但福建未执行。民国3年(1914),北京政府下令取消国、地收支划分,继续实行财权中央统管制度。民国5年,福建陷入军阀割据之中,财政收支全由军阀自行决定,此时,不存在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民国17年(1928),国民政府召开全国第一次财政会议,通过了《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和《划分国家支出、地方支出标准案》,将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土硝税、特税等划为国家税,田赋、厘金、牙税、屠宰税、契税、当税以及拟办的营业税划为福建省税。民国23年,国民政府召开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会后颁布《省县收支标准》和《财政收支系统法》,实行中央、省、县三级财政。民国30年,为了集中战时财源,加强中央财政,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决定改行二级制的财政体制,将福建省财政并入中央财政,税收等大宗收入由中央接管,支出则由中央核拨。抗日战争胜利后,于民国35年7月起重新恢复实行三级财政体制,但较之过去的三级制,省县财源都有较大变化。属于福建省省级的税收收入只有三项,即营业税的50%,土地税(田赋)的20%和契税附加。中央税税收收入有土地税(田赋)的30%,遗产税的70%以及印花税、所得税、特种营业税、关税、货物税、盐税、矿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个时期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变化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实行“统收统支”到“划分收支,比例留解,超收分成”体制
(一)1949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财务工作方案》、《关于省市财政划分的决定》,采取“统一领导,省、专(市)两级划分取支,分级负责”的预算管理体制。省收入范围为:农业税、关税、盐税、货物税、省属企事业收入、规费收入、缴获及没收敌产收入、其他收入等。专区、市收入范围为: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营业税、娱乐税、房产税、筵席税、地方规费、公产收入、其他收入等。省支出范围为:省属行政、事业费,军费(野战军、地方主力军、区武装和军工生产部门),支前、荣军支出等。专(市)支出范围为:除粮(草)供给开支暂由省统一掌握,按预算批拨外,凡专(市)以下行政、事业人员经费,业务费等一切开支,均由地方税收中自行解决。代省支出部分,由专(市)初审汇总报省批拨。各级预算管理必需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开支标准和财政制度执行。收支年终结算,结余缴省,不足由省拨补。
(二)“统收统支”体制。1950年3月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的决定》,全国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体制。一切收入归中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分月向中央支领,年终结余由中央统一调度。公粮超任务时,超收部分二、八分成(省留80%,上解中央20%);税收超任务时,超收部分三、七分成(省留70%,上解中央30%),省留成部分可用于安排支出。地方乡镇财政收入为公粮附加(5~15%,不得超过15%)和经批准的税收附加收入以及乡镇公产收入,用以安排乡镇各项正常支出,单独成立乡镇财政预算(或称乡村财政),不列入国家预算。同时,按照“节约支出,整顿收入,缩小赤字,统一管理,争取财政经济状况好转”的精神,福建省整顿了城市税收,统一了税法,建立健全预决算、会计、审计、金库、粮库等等财政管理制度。
(三)“划分收支,比例留解,超收分成”体制。1951年3月,政务院将全国财政划分为中央、大行政区和省三级;大行政区和省级称为地方财政。中央和地方支出划分:国防费、外交费列中央预算;经济建设费支出按隶属关系划分;行政、文教、社会等正常经费支出按管理系统划分,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出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收入、地方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留解三部分。实行“划分收支,比例留解,超收分成,以支定收,核定留解比例”体制。中央固定收入为:关税、盐税、棉纱专卖税、专卖基本折旧基金、“三反”和“五反”罚没收入、部队生产收入、中央所属企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地方固定收入为:屠宰税、房地产税、使用牌照税、契税、地方所属企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省留解各税执行情况: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交易税六税,1951年省留成66%,上解中央34%;1952年除交易税划归省收入外,上述五税省留成48%,上解中央52%。专卖收入1951年未开征,1952年省留成20%,上解中央80%。土地证照税,1951年划归省收入,1952年改为省留成50%,上解中央50%。农业税附加,1951年列为乡镇财政收入,附加率为20%;1952年取消农业税附加,改按征收税额的1/6计算,列乡镇财政收入,由省统一安排用于各地乡镇财政补助。关于留解分成收入的超收部分分成的规定:1951年按原规定的留解比例分成,1952年改按省与中央各半分。至于省所得的超收部分,专署可从中分成20%,福州、厦门两市可从中分成50%。
二、“一五”时期实行“划分收支,分类分成,以支定收,一年一变”体制
1953年1月起,实行自中央财政到乡镇财政的全面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划分为三级:中央级(包括大区)、省级(包括专署)和县(市)级、(包括省辖市和乡镇财政)。地方收入范围分为:固定收入、固定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三类。固定收入为地方七税(①地方七税为: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地方各级所属企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公债的比例分成收入。中央固定收入为:农业税、关税、盐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所得税、烟酒专卖收入、中央所属企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其中,农业税、商品流通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均作为中央收入,用于调剂省地方财政的不足。省以工商业税、商品流通税的比例分成收入作为用于调剂县(市)财政的收入。调剂办法采取比例分成制。分成数的确定,以使该县(市)预算收入数达到其预算支出数的80%为限,其余20%,由省拨款补足。这个时期福建地方财政的固定比例和调剂比例分成收入共有六种。
地方预算收支具体计算办法,按照收支范围和中央的收支预算指标,“以支定收,一年一变”,即以地方预算支出为准,首先用地方固定收入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抵补,不足的差额再以调剂比例分成收入补足。分成比例一年一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收入超收,支出节余,一般留地方政府支配;如减收超支,也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这个体制执行5年以来,福建省年年预算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并以较快速度增长。
三、“二五”和调整时期实行“分类分成,以收定支,五年不变”到“总额分成,一年一变”体制
1958年中央下放财权,将大部分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实行“分类分成,以收定支,五年不变”体制。以1957年的预算为基数,确定正常性支出与分类分成收入数。当年核定福建收入有3类:(1)地方固定收入为地方七税,地方所属企、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2)企业分成收入: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和仍属中央管理但地方参与分成收入的企业,这两种企业的利润提成20%作为地方收入(福建省规定:粮食加工企业和商业二级批发站以下机构的收入划归地方的20%,均归县市收入;商业二级批发站及其以上机构的收入划归地方的20%,全归省级收入)。(3)调剂分成收入为:工商营业税、所得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合并计算一个比例,当年福建调剂分成收入确定为47.7%,正常性支出包括经济建设费(不包括基建投资)、社会文教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参加收入分成。基建拨款、重大灾荒救济、大规模移民垦荒等特殊性开支,由中央专项拨款,不参加收入分成。在预弇执行中,收大于支,结余归地方安排使用,支大于收,不足部分由中央补足。这个体制只实行一年即停止执行。
1959、1960年实行“收支下放,计划包干,总额分成”体制(简称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即把地方负责组织的全部收入和地方财政支出挂起钩来,把基本建设拨款改列入地方预算支出,参加收入分成。地方预算收支指标由中央核定下达,一年一定。这两年福建地方总额分成均为100%。
1961年财政体制仍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办法,但在收入方面,收回一部分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作为中央固定收入;在支出方面,基建拨款改由中央专案拨款,并加以严格控制。福建总额分成收入为90.53%。
1962年和1963年,实行“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体制。福建收入分为三部分:(1)地方固定收入:地方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集市交易税)和其他收入。(2)商业收入分成:1962年,乙类高价和平价商业收入、供销社收入,福建分成30%,饮食服务企业收入(不含高价商品),福建分成100%;1963年,商业收入(包括平价和高价商品),福建分成30%,饮食服务企业收入(含高价商品),福建分成100%。(3)总额分成收入:包括地方企业收入、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农业税、盐税5项为中央和地方总额分成,福建1962年为64.49%,1963年为52.75%。
1964年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体制。凡地方组织的全部收入,包括地方企业收入、商业二级三级批发站和零售商业收入、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各项地方税、农业税、盐税及其他收入等合并计算,作为中央与地方的总额分成的收入。福建分成比例为51.74%。
1965年恢复“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体制。划归福建收入:(1)固定收入:地方五税、饮食服务企业收入和其他收入。(2)总额分成收入:地方企业收入、商业二级三级批发站和零售商业收入、乙类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农业税、盐税等合并计算中央与地方的总额分成收入。福建总额分成比例为61%。
四、“文化大革命”中实行“收支两条线”和“旱涝保收”体制
自1966年5月16日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财政经济遭到严重破坏。这期间财政体制采取维持的办法,即1966年仍实行“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的办法。当年福建分成73%。1967年改为“完全的总额分成”体制,凡属地方组织的收入,除房地产税仍留地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维修外,其余收入一律实行总额分成。当年福建省短收1.56亿元,按省总额分成66%计算,中央承担0.53亿元。为照顾福建困难,中央另代省承担0.71亿元,省实际承担0.32亿元(其中:地、市、县级承担0.09亿元)。1968年,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收归收、支归支,收支分别算帐”的办法。凡属国家预算范围内的财政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行政事业费支出,按照国家分配的预算指标,由中央财政拨款,年终结余,全部留给地方;国家分配给地方的基建投资,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报决算,由中央财政拨款。
1969、1970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体制。按截止12月底中央批准下达的收支指标计算总额分成的地方收入留成比例(福建1969年为77.7%,1970年为100%)。超收分成或支出结余(基建结余除外),均留地方支配使用。如总收入任务完不成而影响地方收入,中央负责保证已经批准的支出预算,不因短收而影响地方支出。1969年福建省短收1.39亿元,全部由中央代为承担。1970年超收0.22亿元,全归省安排使用。
1971~1973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证上缴(或差额补贴),结余留用,一年一定”体制。福建为差额补贴省。1971年,中央补贴1.37亿元,当年超收0.43亿元全部留省。1972年,中央补贴0.86亿元,当年超收1.05亿元,其中,超过1亿元部分,中央分成50%为0.025亿元。省留成1.025亿元。1973年,中央补贴0.73亿元,当年超收1.05亿元。省留成收入数与上年相同。
1974、1975年实行“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分成比例,支出按指标包干”体制,简称“旱涝保收”。这两年固定留成比例均为4%。1974年短收1亿元,1975年短收0.9亿元,均全部由中央承担。
1976年恢复“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体制。福建省总额分成为91.85%,中央另给省固定留成5000万元(其中,给地、市、县1718万元)。当年福建短收1.59亿元,按总额分成计算,中央承担0.31亿元,另代省承担1.16亿元,实际上省只承担0.30亿元。
五、新时期实行“收支包干”到“财政大包干”体制
1977年中央对福建省实行“收支包干”另给固定留成5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向下各级分配),超收亿元以下全部留省,超收超过亿元部分中央与省对半分成。当年全省超收0.65亿元(其中,省级0.19亿元)。1978年中央对福建等10个省试行“增收分成,收支挂钩”体制,办法是以上年度调整后的收入为基数,确定增收分成比例。当年福建省增收分成为75%。县办“五小”企业收入的25%上解中央。当年分成扣除上解后全省分成得2.93亿元(其中,省级1.80亿元)。1979年中央对福建省实行“收支挂钩,定额补助,超收分成”体制。福建省定额补助0.50亿元,超(短)收分成96.75%。当年福建短收1.11亿元,按分成比例计算,中央应承担0.03亿元。为照顾福建困难,中央代省承担0.90亿元,省实际只承担0.18亿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方针。财政预算体制,由过去“一灶吃饭”改为“分灶吃饭、财力分配从过去以“条条”为主转为以“块块”为主。1980年起中央对福建实行“划分收支,定额补助,五年不变”的财政大包干体制。办法是以1979年收支为基数,收入全留,支出自负,另给定额补助1.50亿元。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勘探事业费支出体制上划,中央收回补贴0.53亿元,另中央给省增拨专款0.41亿元,对抵后实补助1.38亿元。1985年起中央对福建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体制,省财政收入范围作了规定。(①1985年新规定省财政收入范围:盐税,建筑税,除17种进口产品以外的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增长部分上交中央50%),外轮运输收入税,金融保险营业税,省与外商合资经营的企业所得税,行政管理权在省的企业所得税、调节税、资源税、利润和亏损补贴以及工商所得税,省税务局直接管征的企业产品税、营业税,海关罚没收入,省级其他收入。)福建在财政大包干期间省对地、市、县也相应进行过3次较大的财政体制改革,从而促进了福建财政经济的发展。1988年与1978年比较,福建的财政经济几个主要指标的发展速度,均超过全国的平均水平。
第二节 地(市)、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民国24年(1935)以前,福建省县财政未划分,所有划归地方的税源,全归省财政收入,县没有独立的税源。民国23年,福建省建立县(市)一级财政。县级财源有:(1)土地税(田赋)的一部分;(2)土地改良物税(房捐)的一部份;(3)营业牌照税;(4)使用牌照税;(5)行为取缔税;(6)省分给营业税30%;(7)中央分给所得税20~30%,遗产税25%;(8)中央或省的补助金。民国28年9月,国民政府推行“新县制”与“县地方自治”,要求扩大县地方财源。福建省颁布了《县各级组织纲要实施办法》,重新划分省县财源,规定屠宰税、筵席税、迷信捐、旅馆捐、娱乐捐的全数,田赋的45%,契税的60%,普通营业税的20%,印花税的30%归县财政。民国31年1月1日起,改行二级制的财政体制,以县为单位建立“自治财政”。县地方的独立税种为杂捐、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和行为取缔税5种,从中央分得土地税(田赋)之一部,遗产税的25%,营业税的30%至50%,印花税的30%归县财政收入,民国35年(1946)7月,恢复三级财政体制,县级财源主要有:(1)土地税(田赋)的50%;(2)营业税的50%;(3)契税;(4)遗产税的30%;(5)土地改良物税(房捐);(6)屠宰税;(7)营业牌照税;(8)使用牌照税;(9)筵席及娱乐税;(10)特别课税。这个体制一直沿续到1949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对地(市)、县的财政预算体制,基本上是根据中央对省财政体制的规定精神,作出相应的变动。
一、“统收统支”时期
1.1949年省对专(市)采取“划分收支,分级负责”体制,按照省规定的专(市)收支范围(见本章第一节),凡专(市)以下各级行政、事业人员经费和业务开支,均由地方税收入中自行解决。省统一掌握的粮(草)开支和代省支出部分,由专(市)初审汇总报省批拨。财政收支节余上缴,不足的由省拨补。
2.1950~1952年,乡镇财政单独成立预算,收支不列入国家预算。当时县(市)不作为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实属县(市)财政范围。所以1953年实行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后,乡镇财政收入改汇编入县(市)级财政。
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农业税附加(1950年附加17.1%,1951年附加25.6%,1952年取消附加改为农业税分成16.6%),工商业税附加(1950年3.5%、1951年10.7%、1952年15.0%),房地产税附加(1950年11.5%、1951年22.5%、1952年14.3%),公用事业收入附加10~20%和契税收入,地方企事业收入、公产收入、其他收入等。
乡镇财政支出范围:1950年为县(市)交通支出、市政建设支出、小学教育事业费、城市卫生补助事业费、社会救济费、县(市)以下各级行政业务费和其他收入。1951年增加县(市)农业、水利、干训、新闻等支出和地方其他企业投资。1952年又增加林业支出、合作支出、幼儿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工农业余教育等事业费、私校教育补助费、其他教育事业费、防疫事业费、妇幼保健事业费等。
乡镇财政预算,由省根据各县(市)人员编制和供给标准下达预算收支指标,由专(市)监督,县(市)具体执行。收支结余,留下年度使用,收不敷出,由省拨补。
二、实行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以支定收”时期
1953年起,实行中央、省(包括专员公署)、市(指省辖市)、县、市(专辖市)三级财政。省对县、市同样实行“划分收支,分类分成,以支定收,一年一变”的体制。县、市级收入分为固定收入和调剂收入两种。固定收入为:地方六税(①地方六税为: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省辖市、专辖市增加印化税和个人所得税,县、市所属企业收入,公私合营企业利润收入,公债的比例分成收入,公产收入,事业收入,行政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调剂收入:省以工商税、商品流通税的比例分成收入作为用于调剂县、市的财政收入。如县、市预算收入不敷支出时,省以上述两项税收调剂。调剂办法采取比例分成制,分成数的确定以使该县、市预算收入数达到其预箅支出的80%为限,其余20%由省拨款补足。如调剂税超收时,超收部分全部解省。“一五”时期“以支定收”和“超收上交”,所以预算执行结果:县、市级的全额收入5年总和达11.34亿元,扣除县、市分成收入2.75亿元和省补助1.65亿元用于支出外,净上解省6.94亿元(这时期省净上解中央3.66亿元)。
三、实行“分类分成,以收定支,三年不变”到“总额分成,一年一变”时期
1958年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的同时,对省实行“分类分成,以收定支,五年不变”体制,省对县、市实行同样体制,“一定三年不变”(实际只实行一年)。县、市收入的划分:(1)固定收入:地方七税、县市所属企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2)中央企业分成收入用于固定收入不能满足正常年度支出的县、市。划归县、市的中央企业分成收入:包括粮食加工企业的分成收入,按中央划归地方的20%;商业企业(包括商业、服务、水产、中药4个系统)的分成收入属于二级批发站以下机构的收入,按中央划归地方的20%。(3)调剂分成收入:适于上述两项收入仍不足正常年度支出的县、市,以公债、农业税、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等6项收入,用以调剂正常年度支出的不足部分。具体做法是以1957年省核定的各县、市预算为基期,根据正常年度支出基数,对照划给县、市的收入,确定各县、市应分成的收入项目,比例和上级补助(或上交)的数额,一定三年不变。县、市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收入超过和正常年度支出结余,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年终结余除专案拨款的结余另有规定外,全部归县、市支配。1958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改进农村财政贸易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人民公社实行“两放、三统、一包”(①两放:下放人员、下放资产;三统: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流动资金管理;一包:包财政任务。)。8月,福建省根据党代会决定精神和省级各部门提出的意见,下放了大批省属企业收入和原属省各主管部门垂直管理或专案拨补的事业费(包括机构、人员、经费),自9月份起执行,并重新修改县、市收支划分的分成,从而更扩大了专、署、市的财政自主权。1959年,福建省进一步改进财政体制,省对县、市实行“收支下放,计划包干、总额分成,超额提奖,一年一变”的办法。即按照收支划分范围,由省核定省辖市、县级的预算之后,收入总额和正常支出都按计划包干。收大于支的,按其差额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上解。正常支出大于收入总额的,由省定额补助。如有超收部分分别情况分成:上解总额分成在50%以下的,省与县、市各半分成。上解总额分成在50%以上和定额补助县、市,省分成30%,县、市分成70%。专署级为单位预算,作为省级预算的组成部分。省辖市、县级收入包括:工商税收、农业税、县市级所属企业收入、省下放的华侨投资公司所属企业收入、饮食服务业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育林费和国有林山价收入和县市级其他收入等。省辖市、县(市)正常支出是指除省级和专署级的行政、事业经费、地质勘探费、临时性支前经费、增拨银行信贷资金、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以及其他需由省掌握的支出,列作省级正常支出外,其他由县、市掌握的行政、事业经费,均作为县、市级正常支出。
1961年,为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八字方针,省对县、市实行“收支下放,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办法,在预算安排上,实行上下一本帐,全国一盘棋,预算不准层层加码,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不准打赤字预算。专署级各项收支仍列入省级预算。县、市级预算收支,由专署在省确定的收支指标范围内进行分配,并负责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平衡和监督县、市预算的执行。改进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包干制度,实行大包干和小包干相结合,事业计划完不成的包干结余,收回财政部门,支出结余,财政部门分成70%,留单位30%。财政收支系统的划分,除工商税收和农业税划归县、市级收入外,其余收支均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专、县级预算。清理预算外企业收入改列入预算内。
1962年,省对县、市实行“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一年一变”体制。县、市固定收入为:地方六税和其他收入(包括盐税销地补税部分)。总额分成收入为: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农业税和县、市所属企业收入等。县、市正常的行政、事业经费,由省核定年度预算指标参加总额分成。省对县、市各项专案拨款不参加分成。固定收入超收的超额部分,县、市分成50%。总额分成超收的超额部分,按原总额分成比例分成。收入完不成,相应压缩支出。1963年继续实行上年体制,固定收入仍为地方六税和其他收入(其中,盐税销地补税部分改为总额分成收入)。总额分成收入:除原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农业税和县、市所属企业收入外,增加盐税(包括销地补税部分)、投机商贩罚款补税、饮食服务行业收入等。县、市正常行政、事业经费支出仍以省核定的预算指标,参加总额分成。
1964年,省对县、市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体制。凡县、市所属企业收入、工商税收、农业税和县、市管理的其他零星收入,全部作为县、市总额分成收入。凡是县、市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一般防汛经费,以及其他经常性支出,均列入县、市预算参加总额分成。1965年,省对县、市实行“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一年一变”体制。县、市固定收入为:地方六税、饮食服务行业收入和县、市所属其他收入。其余收入作为县、市总额分成收入。县、市支出预算参与分成的范围与上年同。自1962~1965年县、市级收入预算年年超收,超收分成所得分别为:2148万元、812万元、1175万元和541万元。
四、实行“收支两条线”到“旱涝保收”时期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当年省对县、市仍实行上年“总额分成,加一部分固定收入”体制。1967年省对县、市实行“完全总额分成”,凡地(市)、县组织的收入除房地产税仍留地(市)、县专项用于城市房屋维修外,其余收入一律参加总额分成。当年全省短收1.56亿元,其中,地(市)、县应承担0.26亿元,省代其承担0.17亿元,地(市)、县实际只承担短收0.09亿元。1968年,中央发出节约开支的《紧急通知》,冻结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上年底的财政预算内外银行存款,进行清理。省对地(市)、县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即收归收、支归支,收支分别算帐。1969、1970年,省对县、市实行“定收定支,总额分成,一年一变”体制。1969年全省收入为5.18亿元,比中央核定的收入任务减收1.39亿元,全部由中央承担。其中,地(市)、县级收入3.70亿元,占全省收入的71.4%,按省向下分配任务结算,地(市)、县级超收分成得76万元。1970年全省收入6.45亿元,超收分成2241万元;其中,地(市)、县级收入5.44亿元,占全省收入的84.3%,超收分成688万元。1971年省对地(市)、县实行“收支两条线,超收节余全留”体制。当年地(市)、县全年收入6.08亿元,占全省收入的88.7%,超收998万元,全留地方自行安排。1972年省对地(市)、县实行“总额分成”,超收分成最高80%,最低20%。当年收入为8.03亿元,占全省收入的93.5%,超收分成4811万元,1973年体制与上年同,当年收入7.66亿元,占全省收入的80.0%,超收分成3713万元。1974、1975年省对地(市)、县实行“收支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分成比例,支出按指标包干”体制,简称“旱涝保收”体制。1974年省对地(市)、县收入留成比例为1%~4%不等。1976年省对地(市)、县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变”体制,另给固定留成1718万元。
五、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差额上缴(或拨补),超收分成,一年一变”到“财政大包干”时期
自1977年起,福建省在9个地(市)正式建立地区一级财政、地区一级总预算。全省实行省、地(市)、县(市)3级预算管理。县(市)总预算由所属单位预算组成。地区总预算由地区本级和所属县(市)总预算组成。福州、厦门两市分别由市本级和所属闽侯、同安县总预算组成。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地(市)总预算组成。地(市)成为一级财政后,主要职权是根据中央和省规定,统筹安排和调剂本地(市)的各项财政收支,并向所属县(市)进行分配、支配和使用划归本地(市)的机动财力,根据省的统一财政管理体制,制订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1977年省对地(市)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差额上缴(或拨补),超收分成,一年一定”体制,另给固定留成2500万元。办法是:根据核定给各地(市)的收入和正常支出指标,确定差额上缴或拨补的数额,并参照正常支出占收入的比例,确定超收分成的比例(短收也照此比例分成承担)。当年确定各地(市)超收分成比例:福州和厦门各30%,三明40%,建阳50%,宁德、莆田、晋江、龙溪、龙岩5地区各60%。支出结余,除省另有规定者外,留归地市县使用。预算安排坚持收支平衡,留有余地,不打赤字的原则。省和地(市)的财政收支,按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收入方面:省属企业的收入、盐税,属省级财政收入。地方企业收入、工商税、工商所得税,其他工商税、农业税和特产税等,列地(市)总预算收入。地(市)和县(市)的收支系统划分,均按原规定不变。支出方面:基本建设投资、增拨省属企业的流动资金和省级部门的行政、事业经费等,属省财政支出。地方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属地(市)财政正常支出。增拨地方企业的流动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和县办“五小”技术改造补助、新产品试制费、人民防空经费、城镇人口下乡经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等,由省专案拨补列入地(市)财政总预算。1978年省对地(市)实行“增收分成,收支挂钩”体制(上半年在6个市试行,下半年全面推行)。办法是以上年的实际收入数为基数,对比本年实际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由省核定各地、市、县的分成比例(福州、厦门两市各20%,三明、南平、漳州各30%,泉州40%,另有20个县各100%,16个县各80%,16个县各70%,4个县各60%,3个县各50%,3个县各40%)。这一年地、市、县超收1.63亿元,按体制结算分成1.13亿元(其中,地区本级0.33亿元,市级0.29亿元,县级0.51亿元)。1979年省对地(市)、县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固定补助”体制,不搞增收或超收。办法是原中央给省的固定留成5000万元,留省2500万元,其余分配给地区本级570万元。县、市级1930万元。县、市的地方税收入全部留给县、市。
1980、1981年省对地(市)、县实行“增收分成,收支挂钩”体制。办法是以上年实际收入为基数,当年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由地(市)、县按比例分成。增收分成的比例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分别核定。县办企业利润留成和5种地方税仍全部留给县(市)。
1982~1984年省对地(市)、县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递增缴(补),分级包干”体制。1.收入划分:(1)企业、事业收入按隶属关系分别列省和地(市)预算。商业系统的零售企业、三级批发站(包括食品、蔬菜公司)、商业部门办的工业企业(不包括一千吨以上冷冻厂)和良种养猪场、运输车队收入列地(市)预算。供销社系统、县社实行利改税,所得税全额纳入地(市)预算(二级站收入仍归省)。(2)地、市属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不再上交预算30%。(3)工商税、工商所得税留地(市)财政50%,上交省财政预算(4)除福、厦两市外,所有产盐地的地销盐税收入划归地(市)财政预算,其余仍归省财政预算。(5)农业税归地(市)财政预算,其灾情减免留省级安排。(6)其他各项收入按现行办法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2.支出划分:列省级财政预算的有:没有偿还能力项目的基建拨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机、粮食简易建筑和省级各项事业行政费。原列地、市、县财政预算的税务机构经费和基层工商管理经费改归省管。列入地、市财政预算的有:地、市、县属各项事业行政经费,具有偿还能力的基建拨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企业所需增拨的流动资金,从1982年起改为贷款,不再列入省和地(市)财政预算。凡属不固定的支出项目由省掌握,作为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县财政支出包干范围。包干办法是:按照上述收支划分的范围,收入以1980年的实际入库数,支出以1980年省核定的预算数,适当考虑1981年收支增减因素,经过调整后,由省核定各地(市)收支和上缴(拨补)基数,自1982年起一定三年不变。上缴地区,每年递增5%上缴省;拨补地区,每年由省按5%递增拨补。地(市)对县(市)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由地(市)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985年省对地(市)实行“划分收支,定额缴补,增收分成,分级包干”体制。地(市)财政预算收入范围: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资源税(不包括划归中央和省预算收入部分),外资、合资企业工商统一税,行政管理权在地(市)、县的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和亏损补贴(不包括划归省财政的部分),外国企业所得税,地(市)、县与外商合资企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不包括划归省财政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农业税、特产税(木、竹特产税除外)、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地(市)、县所属其他收入等。地(市)、县包干支出范围:地(市)、县财力(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原县办工业利润留成)安排的基建拨款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及其所属各部门事业费(不包括工商、税务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由中央或省专案拨款的支出,不纳入体制支出范围内包干。财政包干基数的核算办法,以原体制核定的1984年缴(补)数为基数,然后根据新体制收支范围的变动,企事业上下划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收支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确定新体制的收、支缴(补)基数。超过收入基数的超收部分,实行比例分成,一定三年不变。分成的比例:宁德、龙岩地区,三年内增收部分全留。晋江地区,增收(定比)部分,地区分成70%,省分成30%。莆田市,增收(定比)部分,按基数内支出占收入的比例分成。福州、三明、建阳、龙溪4个地区,增收部分(环比)在7%以内的,地、市按基数内支出占收入的比例分成;7%以上的部分,地、市分大头,具体比例在执行中另定。厦门市实行财政大包干,定额上缴,增收全留。粮食企业财务体制下放,实行盈亏与同级财政挂钩,不参与增收分成,单独包干。各地(市)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地(市)自行制定。
1988年按照“下放财权给活力,划分事权给财力,区别对待保上交,层层实行大包干”的指导思想,省对地(市)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缴补,增收多留,分级包干,自求平衡”体制。地(市)、县收入划分:除已划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和固定分成收入以外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地(市)、县属企业(含粮食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亏损补贴;地、(市)、县与外商合资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特产税、契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盐税(产盐县定额征收部分);地(市)、县预算内自筹基建贷款归还收入,债务收入和其他收入。关于征收排污费收入、工商罚没收入、耕地占用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市)、县的分成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结算。城市维护建设税金17个贫困县和宁德地区以外,以1987年为基数,每年固定上交15%。地(市)、县支出划分:地(市)、县预算内自筹基建拨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工、交、商、文教卫生科学及其他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正常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专款支出;地(市)、县债务支出等。中央或省财政专案支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以及一些属调剂性的支出等。
收支基数核定的办法:收入以1987年决算为基础,按照上述划分范围计算核定。支出本着保持各级财政既得财力的原则,按照1987年决算收入和原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各地、市应得财力作为支出基础。粮食企业亏损和差价补贴按1987年省核定的包干基数分别列入收支基数。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大于支的,定额上缴;支大于收的,定额补助,一定五年不变。
省对地(市)的分成与包干具体办法:对福州、三明、建阳三地区实行“定额上交、增收分成”,即收入超基数部分采取固定比例留成,福州留30%,三明留60%,建阳留70%,其余上缴省财政。莆田、泉州、漳州三地区实行“定额递增上缴”办法,即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差额为递增上交的基数,每年递增10%上交省财政。龙岩、宁德两个地区实行“定额补助,增收全留”,龙岩暂定为2年,宁德暂定为3年。厦门市仍实行财政大包干。
地、市根据层层实行大包干精神,对所辖县(市)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包干办法:1.收入超基数固定比例留成;2•递增上交;3.定额补贴,增收全留;4.递增补助;5.定额上交,增收全留。
第三节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民国28年(1939),国民政府推行“地方自治”,颁布《县各级组织纲要》,县财政名义上分为县和乡(镇)两级,但乡(镇)收支还是由县财政编制预决算,实际上只是县财政的一个基层报帐单位。民国31年县成为“自治财政”后,福建划分县乡收支,实行乡镇就地筹款制度,设立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推行“造产”运动。民国36年,福建省政府规定乡镇收支应由县审核,编入县总预算内统收统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1953年开始成立县(市)一级财政预算,原乡镇财政收支项范围经过清理,分别列国家预算或作为乡镇预算外自筹资金。乡镇原有的自有资金,仍实行“乡有、乡管、乡用”的民主管理办法。乡镇政府作为基层一级政权,本应成立一级财政预算,由于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素质等条件尚未成熟,长期以来,未能成立乡镇一级预算,只作为县、区(公所)以下单位预算。对于乡镇财政上3种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自筹资金和乡镇自有资金,均由县(市)统一领导安排,区(公所)负责监督,乡镇具体执行。县(市)对乡镇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预算内资金收支两条线,分口管理,收入方面,凡财税部门未能直接征收的税收,委托乡镇财粮委员或由乡镇临时雇用财粮干事或助手代征、代收,付给手续费;有条件的乡镇也可以采取“划定收入项目,比例留成”的办法。支出方面,采取“定项定额,上级补助,包干使用”和“代管经费,节余上缴”的管理办法。乡镇自筹资金,由县(市)统一掌握安排,除附加税留一定比例给乡镇自行安排外,其佘由县(市)统一调度。乡镇自有资金,实行“乡有、乡管、乡用”,县(市)不予调度。1955年全省农村已普遍成立高级社,乡镇政府需要一定财力财权,同年下半年福建开始进行建立乡镇一级预算试点工作。1956年普遍推广,全省建立了一级财政预算的乡镇达3154个,占全省总乡镇数4325个的72.9%。但在管理上,乡镇预算内外资金和自有资金,均分别上报县财政部门,仍作为单位预算处理。1958年开始撤区,合并乡镇,福建省曾于5月提出《关于建立乡镇一级财政的意见》,因掀起人民公社化运动,未及执行。6月间中央决定下放财权,下放大批企事业;8月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大批下放,并规定自9月份起下放企事业单位各项开支,一律由地(市)、县负责。福建省制发《关于处理国家财政同人民公社关系问题的初步方案(草案)的通知》,采取“两放、三包、四统”的办法。即下放机构人员和资产;包财政收支、包粮食统购统销定额、包信贷计划指标;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物价、统一流动资金。其中,财政包干的具体做法是:“收支挂钩,净额分期上交,一年一定”。要求按照1958年大跃进的计划指标和税法规定执行。1959年春,各人民公社普遍把基层供销社、粮站、信用社和税务所合并成立“财贸服务部”。公社掌握了财贸大权之后,出现了任意挪用资金.进行盲目建设,造成国家预算严重失控。中央察觉这些问题后,通知各地于5月停止执行新体制,并按原来财贸体制进行整顿。福建省人民政府于7月间发出指示:(1)对公社的国家预算内财政收支,恢复“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收入分项计算,分别征收;支出分项计算,分别拨款。预算外乡镇自筹资金,原则上对工商各税和农业税、特产税附加,划给一定比例,由公社自行安排。(2)公社内部的财务管理,实行由公社“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极核算,各计盈亏”的办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政社分开,撤社并乡。1984年全省成立了952个乡(镇)政府,同年4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了《福建省乡镇财政若干暂行规定》,要求各地在设立乡(镇)政府的同时,必须相应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乡(镇)政府必须设置财政所(编制4~6人),作为国家财政的基层单位。该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乡(镇)3种资金的收支范围。(①关于乡(镇)财政三金收入范围,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发出《关于进一步改革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补充規定》(1986)82号,又作了补充收支范围内容。)要求分别管理,分别设帐核算,定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
县(市)对乡(镇)3种资金的管理办法是:(1)财政预算内资金:一般采取“定收定支,超收分成,节余留用,一年一定”体制;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乡(镇)财政不设金库,收入直解县(市)金库。支出由县(市)财政部门拨款,年终按体制规定结算。(2)预算外资金实行“定收定支,包干使用,超支不补”。(3)乡(镇)自有资金,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收支范围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执行。到1987年底,福建省958个乡(镇),建立乡镇财政所的达957个,全面实行乡(镇)一级财政体制。自1986年起,中央规定的国家预决算报表,分列四级财政,即省级、地(市)级、县(市)级、乡(镇)级汇总上报。乡(镇)级应分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列表,作为附表上报。
乡(镇)一级财政体制,在初建阶段,一般采取“收支两条”的办法,逐步向“收支挂钩”过渡,直至试行“分级包干”的体制。在期限上,一般由“一年一定”,逐步向“一定三年”过渡。目前凡是财政工作基础较好和本地区经济较为发达的县(市)和乡(镇),大部分采取“包干”和“一定三年”的办法,使乡(镇)的“权、责、利”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推动了乡(镇)政府领导和财税干部对“生财、聚财、用财”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一节 预算
国家预算是整个财政体系的主导环节,是国家有计划地筹集与供应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是国家的基本财政计划。
福建在光绪以前并没有什么预决算,有的只是在年度以前或某项事务举办之先作些“估册”或“清单”,呈报批准,在年度后或事务办完时进行所谓的“奏销”,这些都不是正式的财政预算和决算。光绪二十七年(1901)清政府宣示预约变法,光绪三十四年度支部颁布《清理财政章程》,并向省地方简派财政监理官,清理财政,从此,才有地方的财政月报、季报及年报制度。宣统元年(1909)设立福建省财政咨议局,专门办理地方预算。规定福建省文武各衙门局所,应将财政收支款目按月编造清册,送交清理财政局,由财政局进行汇编并按季呈督抚审批后报送度支部。福建省清理财政局的职责是造送省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册;调查全省财政沿革利弊,分门别类并加以详细分析说明,呈送度支部查核;同时拟定各项收支章程及各项表式送部核准。预算收入没有国家与地方之分,按项目依次如实排列,支出部分则应划分国家用款与地方行政经费。福建省财政支出中的国家用款主要有解部各款、国家行政费、皇室用款、归还外债款、协款、海防经费及军饷等,地方行政经费则有行政、财政、军政、教育、警察、实业、民政、司法等费。预算册内先列收入后列支出,各分为“经常门”与“临时门”,门内分类,类下分款,款下分项,项下分目。收支数额以库平银“两”为记帐单位,小数至钱分厘止。预算一经核定,一切财政收支款项都必须遵照预算办理,临时增收或追加支出须由省督抚会同度支部随时奏明酌量筹拨。福建自宣统元年成立清理财政局起,便致力于本省财政预算的编造工作,同年设立咨议局,专事预算的统计编报。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国家与地方收支范围的划分,而咨议局所能议决者,只在本省经费范围之内,没有完整的议决权。故从宣统元年起,每年虽有岁出入册报部,其实大多是临时拼凑应付的,只到宣统三年才有较完整的福建省财政岁出岁入预算。
辛亥革命后,民国元年(1912)12月,财政部通令各省赶编民国2年度预算,送部审查,但当时预算制度尚未建立,无法可依.且财政秩序未复,收支严重不平衡。到第二年的年中,福建才编出预算送部审查。民国3年财政部又制订了一份简章,作为各省编制预算的依据,并决定会计年度采七月制。当年福建编出的预算较为规范,但军政二费仍被中央作了较大的变动。民国4年预算,财政部照例先颁订编制办法,随后因会计年度改为历年制,又规定改编预算办法,下半年度概算由财政部按各省编报的民国3年预算汇列。到民国5年,预算的编制已初上轨道,福建省财政厅编出预算后,送省议会审议,再报财政部核准。民国6年以后,会计年度又改为七月制,但军阀混战四起,形成地方割据局面,地方预算也无法按法定程序正式成立。民国14年,临时执政府通令各省编制预算,福建也编出一份该年度的收支概算书,但科目混乱,也不准备实行,只是福建军阀周荫人敷衍中央政府的具文而已。
国民政府时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预算法规,民国17年底,颁行《国地收支标准案》,作为国家和地方编制预算的依据。民国19年2月,公布《中华民国十九年度试办预算章程》。主要内容有:(1)采用跨年制(7月制),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会计年度。(2)各年度预算分为国家及地方两部分,各分为普通会计及营业会计两种,再分为岁出岁入两类,然后各按其性质分为经常、临时两门。(3)采取自下而上的三级制,各机关所编的本机关的岁入预算为第一级预算,经省、县分别汇合第一级预算编成第二级预算,再汇合第二级预算编成的省地方总预算为第三级预算。民国20年11月,修正公布了《预算章程》,补充规定:凡年度预算未经主计处编成总预算,称为概算。省各机关的次年度岁出入预算书为第一级概算,福建省财政厅编成的省岁出入总概算书于元月十五日前送主计处。民国26年6月,立法院修正公布了《预算法》,与原规定不同的有:(1)岁出入按性质分为经常与特殊门。(2)预算分为五种:即总预算、单位预算、单位预算的分预算、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的分预算,各级政府每一年度就其岁出入所编的预算为总预算,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的为单位预算,单位按收支类别编制的预算为分预算。
福建省省级预算或概算基本上每年都有编制,县级预算自民国24年(1935)起才开始编制,但一般预算编制的质量都很差,主要的问题是:(1)预算的编制大多是在年度开始以后才进行。(2)预算只求表面的数字平衡,往往虚列收入,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起不到应有的作用。(3)预算确定后,随意变更,或追加,或折减,使预算缺乏严肃性,流于形式。
地方预算的编制,一般是参照中央的有关规定,本省长期缺乏完整而具体的地方性规章制度,直到民国25年(1936)才根据中央的法令,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颁布了《福建地方会计规程》,由于采用的是广义的会计概念,预决算、金库、收支程序等制度也包括在会计规程中。其中有关预算部分的规定,省级预算由各机关单位预算编起,由各主管机关汇齐审定后,转呈省政府为第-级概算,财政厅审核汇编为全省岁出入概算案,提交省政府预算委员会审查议定后,再交由财政厅编造省岁出入总概算书,为第二级概算,然后分呈财政部与主计处。县预算编制机关为县政府,审查机关为财务委员会,核准机关为省政府。首先由县政府所属各机关编造岁出入概算(第一级),县政府汇集审查第一级概算后编造全县概算书(第二级),经财务委员会审定,呈送省政府转交财政厅审核.然后由财政厅编造全省县地方总概算书(第三级),再提请省政府会议通过,预算编审时也有较严格的规定。但预算科目的划分则较混乱,虽然会计规程中有“普通会计科目,营业会计科目,由财政厅规定之”的条文,但财政厅始终没有拿出一套统一的科目来,因此预算项目的变化缺乏固定标准,有些预算科目,不同年份间分合不定,给收支统计带来一定的困难。民国25年度的省岁出入概算书,岁出岁入经临科目为:岁入经常门:田赋、契税、营业税、房铺税、船捐、地方财产收入、地方行政收入、中央补助收入、建设事业专款收入,其他收入;岁入临时门:丁米征收费、丁粮建设附加、丁粮教育附加,县保安团费附加、特种营业税、中央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债款收入。岁出经常门:党务费、行政费、司法费、公安费、财务费、教育文化费、建设费、卫生费、协助费、预备费;岁出临时门:行政费、公安费、建设费、其他费、债务费、营业资本支出。
至于县预算科目,福建省政府在《县地方预算章程》中没有详细规定,因此民国24年(1935)各县所编预算中,科目相差很大。民国25年度县预算开始编造时,财政厅才临时按上年度科目略为修改,颁发各县参考。岁入科目有:田赋附加、契税附加、牙税附加、屠宰税附加、房铺宅地税、税捐收入、地方财产收入、地方事业收入、地方行政收入、征收手续费、杂项收入、补助收入。岁出科目有:区政费、财务费、教育文化费、卫生费、建设费、救济费、杂项支出、预备费。
省级预算的编制与县级预算的审核,是会计处的主要职掌,但会计处成立时,正值抗战全面展开。在战争环境中,收支极不稳定,使预算的编制相当困难。民国26年(1937)省财政概算由于各项支出必须紧缩,未能如期送中央核定,故没有依法成立。民国27年会计年度改为历年制,该年度概算仅自7月1日至12月31日半年,原奉令将上年度预算延长执行,但民国26年度预算未依限成立,战时各项收支又有相当大的变动,经呈准中央另编概算,也未能如限送中央审定。民国28年度仅核定概算。民国29年度预算虽按法定程序编送,但到10月份才由中央核定公布,正式成立。民国30年度概算也仅由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准备案。民国31年财政改制,省会计处只负责编制省单位岁出预算,业务较简单,民国31年以后各年度预算均能如期完成。
县级总预算的编核,战前由财政厅办理。民国26年(1937)、民国27年两年度由各主管厅处组织审查委员会,审定后交由财政厅和会计处分别编成各县预算草案,提交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公布,发县执行。民国28年度起,鉴于过去各年度审编县地方预算,决定各项经费数目,多要用开会方式,各主管机关为维护其自身事业起见,往往争执不休,致使支出数字膨胀,执行时发生困难。于是改先由财政厅召集各有关机关开会。共同商定原则,由财政厅根据各县区所送的概算,分别拟定各项经费应分配数,连同省库补助费总额,送由各主管机关,各在应分配数内自行拟列,再由财政厅汇编总预算书,送会计处复核后,提经省政府会议核定公布。民国32年起又作改进,由省财政厅事先召集各主管机关代表,决定岁出各费类百分比,作为审编时依据,手续有所简化。民国33年又进一步改进,由省财政厅先期拟定编制要点及各费类百分比,由县遵照编制预算,各县预算送达后,由会计处召集审编会议,予以决定。民国34年又将各县按其不同环境分为军事区、建设区和游击区,对预算的编制予以不同的要求和规定。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修订公布了《预算法》,以期消除战时色彩,恢复财政常态。但内战的爆发和经济形势的不断恶化,财政濒临破产,终使预算制度在混乱中趋于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福建省财政厅召开了全省财政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各地上报的1950年财政收支概算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汇编,产生了福建省1950年度财政收支概算,即建国后第一部概算。
1951年,中央决定全国实行中央、大区、省三级财政体制,县市财政列入省财政预算。为执行三级体制,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规定上半年为清理准备期。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上半年财政收支结算及结报办法》。7月10日,省财政厅宣布省为一级体制。当年7月20日,政务院发布《预算决算暂行条例》,规定省总预算草案应予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大区财政部审核汇编送中央财政部汇编后,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核定下达下年度各省预算,并逐级核定下达执行。
1953年4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命令颁发《福建省1953年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规定1953年分为中央、省(市)、县(市)三级财政。专署级预算列入省预算,区(乡)预算为县(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编制汇总,提请各级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市)预算如果收不敷支,省以其他税收调节,调节后仍不敷支出,由省拨款补助。预算执行中,“款”与“款”之间流用,需报中央核准;“项”与“项”之间流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项之内“目”与“目”之间流用,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195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预算决算办法,规定预算的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财政机关具体负责。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自行进行预算的分配、增减和调剂,凡业务计划变动影响预算时,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1955年福建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预算决算办法,规定省和县(市)总预算的编制由省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上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正式核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必须遵照执行,保证其正确实现。为密切预算同企业、事业计划的结合,促进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要按照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国民经济计划指标和财政预算指标,分配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指标,领导他们据此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执行中督促企业加强成本核算,严格定员定额,厉行节约,并对一切应行组织的收入认真加以组织。规定设置县(市)总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设置幅度为县(市)预算支出总额的1%至2%。
1956年的预算编造,省财政厅发出通知,根据国家财政的后备主要集中于中央预算,地方预备费逐年紧缩的方针,县(市)预备费皮在1.5%范围内设置。周转金按县农业税分成、小学经费及支出预算总额等情况设置,必须专户存储,只准周转,不得动支。对中学和城市小学学杂费收入,公房及墟市场租金收入、税收、规费的提成收入等八项零星收入,列入特种资金管理,年终结余缴回同级财政。
1957年,国务院下达预算编造指示,对地方预算的总预备费进一步压缩到1%。地方自筹经费应同地方预算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农业税附加和自筹经费相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国营企业不负担地方自筹经费。要继续贯彻预算“归口”管理的原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其性质和管理上的方便,确定主管关系。
1958年的“大跃进”,对财政体制作了改革探索。预算体制,中央对省实行“以收定支、五年不变”。实行企业利润分成。改革工商税制和农业税制。基本建设试行投资包干。流动资金试行全额信贷。都反映到以后各年的预算编列上。
1963年开始“三年调整”。1963年5月28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1963年预算管理的规定,要求各县(市)都要成立详细的总预算,报专署初审转财政厅核定。一切追加预算都必须按程序报批,未批准之前,财政不得拨款。县(市)一律不准打赤字预算。县(市)分得的超收分成,必须到下半年才能安排使用。为了确保国家预算的当年平衡,县(市)凡需动用上年结余,必须报省财政厅审查转报财政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自收自支资金,仍列预算外资金管理,年终结余,可适当动员一部分上交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准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不得扩大地方附加或提高附加比例,更不得把全民所有制企业放在预算外管理。
1964年5月22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预算管理几项规定。对专署财政部门的工作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除管理本级预算外,对县(市)预算行使下列职权:(1)代省分配、调剂、审查、核定汇编所辖县、市的预算;(2)领导与监督所辖县、市的预算管理工作;(3)综合反映所辖县、市预算执行情况,在可能的范围内及时解决县、市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省级主管部门对下分配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及预算资金,应在年初提交财政厅统一平衡分配下达。年初确定不下来的,可保留一部分待分配经费,但必须在六、七月以前分配下达,需要在省级预算中调出经费下分专(市)、县使用的,应通过财政厅办理划转预算手续,省主管部门不得对专(市)、县业务部门垂直拨款。明确预备费、上年结余、三项附加和当年超收分成,是各级财政的机动财力,凡预算执行中发生新的支出需要,应首先动用自己的机动财力,只有解决不了时,才能向省申请追加预算。
1965年4月18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预算管理规定,对省级主管部门的预算职权作了规定:(1)提出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具体措施和资金使用原则;(2)审查县(市)事业计划和财务指标;(3)检查事业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业务指导。(4)会同财政厅制定事业单位定员定额、开支标准和规章制度。提高各级总预算的预备费比例,专署本级按正常支出的3%设置;福州、厦门两市按分成支出的3%;县(市)按分成支出的3%,其中专(市)集中1%用以调剂所属县(市),县(市)掌握2%。
1966年后,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体制,收入全部上缴,支出由上级按计划下拨。
1974年,省革委会发出通知:规定总预备费按支出总额3%设置,农林水、文教卫生事业费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各级财政不得搞赤字预算,也不得“寅吃卯粮”,依此原则编制预算。
1980年以后,各年都按财政预算体制的规定编制预算。在预算程序上有所变化,改变了过去自下而上编制和汇总预算的做法,为年度开始前,财政部召开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或与全国计划会议联合召开,对新的一年里将要采取的改革措施进行研究部署,对因改革而影响的财政收支进行测算,并对全国财力分配进行相应调整。会后,福建省召开全省财政会议传达贯彻,要求各地(市)、县据以编制本级财政预算,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使之成为法律性文件。预算执行过程中,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全省预算则由省财政厅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节 决算
决算是预算执行的总结,反映着年度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国家经济活动在财政上的集中反映。
民国初年,北京政府虽制订了决算办法,但各省皆未遵行。民国21年(1932)国民政府颁布《暂行决算章程》,福建时值军阀割据,没有执行。民国23年全省军政统一后,才开始统计全省实际收支,但由于未能如期编送决算的单位太多,正式决算皆未能编出。民国26年省政府会计处成立,根据会计报告和有关帐簿代编了部分单位决算,首次完成省财政决算。此后的几个年度,皆因概算未经法律程序送中央审定,或单位决算未送齐,总决算无法编出。民国31年财政改制后,省岁出决算基本上都能按中央有关规定如期完成,财政决算才走上较正规的轨道。
福建省财政决算分为:一、总决算;二、单位决算;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四、附属单位决算;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各级政府一切收入支出均应编入岁入出决算。上年度未编入决算的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决算科目与预算科目同。规定各机关的决算报告,由会计人员编制,经机关行政长官签名盖章,分送该管上级机关和审计机关。各级政府总决算编造由会计人员负责,经机关行政长官签名盖章,分别呈送该管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审定后,省级总决算移送监察院审核,由行政院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7月20日,政务院发布条例,规定收付实现制是财政决算的编制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依据总会计的记录,编造决算及说明。县(市)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送达省财政厅,省(市)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区财政部审核汇编送财政部。各级人民政府审编中发现原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并通知原编报机关。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岁入岁出决算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1953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命令颁发《1953年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规定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结果编造月份计算、季度计算,详附收支说明及各项基础数字,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于10~15天内审核完毕,通知核准或驳复。对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得于文到7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报计、决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数编决算,列入各该级总决算。
195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1954年年终收支清理及年度决算编报办法的指示》,指出,年度决算是国家行政设施的一项严肃而重要的工作,是国家财政预算执行的总结,也是国民经济计划执行结果在财政方面的反映。为此,需做好年终清理工作。(1)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按级按系统的清理,县(市)结余暂不上缴;(2)各机关包干经费结余,由各机关自行清理留用,不予上缴;(3)预算外一切收支也应进行清理。在清理时应将预算数、计算数、基础数字、收入入库数、预算拨款数互相核对清楚,并将资产、负债类科目进行彻底的清理,防止漏报、重报和数字错误,以保证决算的质量。
1955年12月22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的《年终财政收支清理和年度决算编报工作的指示》,规定一切收入均以截至12月31日止缴入基层金库数编列决算;一切支出均以12月31日止实际支出数和实际开支的现金数(或银行支出数)编列决算。基本建设工程拨款,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理者,按人民银行拨款数编列,不通过人民银行监理者,按基建工程实际开支数或已拨到建设单位数字编列。各单位经费结余全部缴回各级财政,由各级人民银行自动办理汇解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对各单位1956年经费应于元月1日由银行电汇下拨到各单位开户行。1956年的清理和决算编报办法,对各单位经费结余全部缴回财政的做法进行修改,对差额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户和预算外资金户,各机关的包干经费结余,交通厅、民政厅的特定经费,部分城市劳动局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农业厅的种子基金等经费结余准予留用,其余仍应缴回财政。
1956年到1971年,省财政厅下达的决算编报办法规定:收入支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收入,以征收单位缴入基层金库数额为准,财政、金库、税务和监交机关,要相互对帐,填制对帐单按系统上报,做到数字一致。支出:(1)基本建设拨款,按各单位从银行支取的数额编列;(2)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按财政部门拨款数编列;(2)差额预算单位,按主管部门拨款数编列;(4)支农支出,按社队领款数编列;(5)其他各项财政支出,按基层单位从银行支取的数额编列。规定年后一个月为决算清理期,对欠交的税利和挪用、坐支、截留的一切预算收入,以及暂收、暂付,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都要进行清理。
1972年12月8日,省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各单位认真做好年终清理和决算编报工作。规定支出结余,除人防经费、新产品试制费、城市人口下乡安置费、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支出、抚恤救济费的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其余归各级财政支配使用。基本建设计划内项目的年终限额结余一律由开户银行自动注销;计划外项目由开户行冻结,经审查后予以解冻。今年决算不设清理期。
1974年12月13日,省财政局下达的决算编审通知,要在审编过程中,组织联审互查,切实把好决算编审关,发现问题立即纠正。要求县(市)财政总决算于1月底编妥,2月初集中到地(市)审查汇编,于2月下旬报省。
1978年的决算编报,强调各单位要在决算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组织财经纪律大检查,认真总结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经济效果,以更好地加强财政工作。
1982年到1985年,省财政厅下达的各年决算编审通知,规定增加“中央借用地方财政款”和“地方借给中央财政款”的总帐科目,以反映中央财政向地方财政借款数。地方各级政府购买的国库券,增设地方财政结余购买国库券科目,以正确反映财政结余中有多少已买了国库券。事业行政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采取预算指标结转办法,不作为财政决算支出。地、市上缴省的财政收入,按省下达的资金调度比例上缴,年度结束后,按财政预算管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1986年到1988年,省财政厅下达的各年编审通知,强调单位的财务决算是国家财政决算的基础,要求加强各单位的财务决算工作。基本建设中“拨改贷”的基建支出应列入决算,但超支部分,应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安排,不得列入决算,亦不得将银行基建贷款挤入“拨改贷”基建支出。单位自筹资金交存银行的自筹基建支出,不得列入决算。各项财政周转金,除第一次从预算拨出时予以列报外,回收再放的周转金不得列入决算。要求决算编审要抓好年终清理,年前准备和年后审查汇总的三个环节,防止虚报支出,保证决算数字真实可靠。
第三节 预算外资金管理
民国时期的预算管理制度上,并无预算外资金这个概念。民国33年(1944),福建省政府鉴于当时县乡苛杂摊派数量急剧增大,远超过预算数额的状况,颁布了《统筹县乡预算外收支办法》,规定县乡除编制正式预算外,还要再编制预算外预算,上报备查。但这个办法只实行一年多,于民国34年10月就被废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变革,大体上可分以下5个阶段:
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国家财政实行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的预算管理体制,当时预算外资金很少,主要有两项是机关、事业单位生产和杂项零星收入,即所谓“小公家务”,留给单位自收自支;二是农村乡镇自有公产、公房、公厕’、学田、义仓等财产收入和由县安排的自筹农业税附加7%以内的收入部分,主要用于农村文教、行政等补助经费开支。当时中央规定属于省机动财力的乡镇财政预算收支,虽然单独成立预算,但以后改编为县(市)级预算,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二、“一五”时期
“一五”时期,福建省预算外资金有3项:一是地方自筹经费。除农业附加加12%(乡村7%、省5%)外,批准福州、厦门、漳州、泉州4市开征工商税附加,作为城市自筹经费。二是特种资金,凡未列入国家预算的财政性收支,均作为特种资金管理。当时规定,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种资金项目有:养路费、中小学学杂费、交易所管理费、度量衡检定费、特产税提成、屠宰场检验费提成、环境卫生收入、电影队收入、水利工程灌溉和养殖收入、服务业及其他事业收入等,以及上述各项存款利息收入。由机关单位自收自支管理项目有:废纸、废品变卖收入、零星生产和事业收入、展览会、文工团公演、会场出租收入等及其存款利息收入。特种资金管理原则:(1)专款专用;(2)不列入国家预算,单独列帐决算上报;(3)自求平衡;(4)款项必须在银行开户储存。以上各项预算外资金当时均由各级财政部门汇总作为预决算附表逐级上报。当时福建省上述两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比重:1953年为3.9%,1957年为6.9%。三是企业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大修理基金,这些专项基金,由企业自行按规定使用,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三、“大跃进”和调整时期
“大跃进”和调整时期,福建预算外资金分为财政部门管理和事业行政单位管理两部分。财政部门管理的项目和范围有所扩大:(1)附加收入除农业税附加和工商税附加外,增加特产税附加和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2)各项事业收入增加园林管理收入、育林费收入、盐业收入;(3)增设预算外企业收入项目(用各级、各部门自筹资金兴办的企业不列入预算内);(4)其他收入:增加地方公债收入、私房改造租金收入、土地征用费收入、林木超产分成收入、饮食服务业提成收入、机关特种资金收入等。自1959年起,预算外资金中一部分事业收入,按隶属关系逐步改划归事业行政单位管理。如交通事业费收入、农林水气事业费收入、中小学学杂费收入、社会福利事业收入、交易所管理费收入、公房租金管理收入、环境卫生收入、园林管理收入、文化事业收入,及招待所、宾馆、礼堂、会场出租收入等。“大跃进”中,1959~1961年上述两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包括企业管理的专项基金)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的比重不断扩大,分别为21.7%、18.9%和21.1%。1961年中央强调集中统一,“坚持全国一盘棋,上下一本帐”,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纳、减、管”办法,经过整顿清理,有的纳入预算内,有的减少收费标准,加强管理,从而使福建预算外资金收入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比重逐步下降,1964年降至2.5%,1965年和1966年各降至3.1%。
四、“文化大革命”时期
“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央和省大批下放企业、事业单位,财权、人事权也随之下放,福建省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又有所扩大,1971年财政部门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列在预算外。1975年起县办“五小”企业利润留成40%也列在预算外。至1976年财政和事业行政两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比重达17.3%。
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新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新时期,由于财政经济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预算外资金项目有较多的增加。例如,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基本折旧基金留企业;盐税提成1%作为地方财政附加;县办“五小”企业利润留成等。1978年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5.56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的36.8%。
1980年中央对福建财政体制实行“大包干”,新增预算外资金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有:1980年关于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三明、南平6市试行工商企业利润中提5%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6市的城市公用企业留利80%(20%上交财政),列在预算外管理。1981年试行高校基金和奖励制度,对科研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入留成办法。1982年商标注册费提成30%。1983年,预算外资金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5年,商品房公司全部利润留企业;省级广播电视系统对外服务收入利润留成70%;以及科协系统咨询费收入留用,均列入预算外管理。1986年新开征城市教育附加费收入;养路费提高征收标准;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市场管理费收入大幅度增加;企业提高折旧率和留利水平,相应增加企业专项基金。1987年育林费标准自每立方米8元提到11元,后又提到19元;新开征林政资源管理费。大中型国营企业普遍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小型国营企业实行租赁制,增加了企业留利;推行分类折旧,提高折旧率;实行流动资金节约奖。1988年新开征食用菌补偿收入;新收取口岸管理费;工业烧油补偿收入等均列入预算外管理。截至1988年当年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达37.69亿元(其中,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占64.7%,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占30.2%,财政部门管理的占5.1%),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40.16亿元的93.8%。当年年终滚存结余达28.90亿元(其中,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占80.3%,事业行政单位占13.8%,财政部门占5.9%),相当于当年预算内年终滚存结余8.64亿元的2.4倍。目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预算内收支并驾齐驱,实际上已成为第二预算。
预算外资金管理自1983年5月以后,开始进行有计划的管理。1986年福建省政府制发《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1987年省财政厅、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省分行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用于基建预算外资金的审批管理的通知》。
(一)管理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制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国营企业(包括大集体企业和预算外企业,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3个部分。
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相应安排的支出。其收入内容:(1)各项附加收入:工商税附加、农牧业税附加、盐税提成、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附加和其他附加;(2)财政集中的企业利润和折旧基金、预算外企业上交的收入、集中的其他企业收入等;(3)财政集中的事业收入:公房租赁收入、其他收入等。
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事业、行政单位负责组织和管理的预算外收入及其相应安排的支出。这部分收入项目繁多,凡隶属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均属之,如科学实验收入、勘察设计收入、咨询服务收入、专利收入、高校基金、中专技校基金、出版印刷收入、广播、电视广告收入、招待所、宾馆收入、养路费、驾驶员培训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运输管理费、内河航道养护费、防疫检查费、育林基金、多种经营收入、水产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市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园林管理收入、环卫收入、房租收入、施工收入、房屋开设公司收入、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电影院收入、中小学学杂费收入、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教育费附加、食品卫生检验收入、药品检验收入、医药单位附设药厂收入、体育场收入、体育服务公司收入、广告收入、社会福利工厂收入、行政机关基金、修理修缮收入、劳动调配费、安全查验费、税收分成、服务公司上交收入、人防费、车辆管理费、公安监理费、公证费、民事诉讼费、市场管理收入、企业登记费、合同管理费、商标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收入、计量管理和检定费收入、会计师事务所收入、其他事业收入等。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基层企业和主管部门提留和负责组织的预算外收入及其相应安排的支出。其收入内容:(1)企业留用的各项基金:如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单项留利、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其他专项资金等;(2)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基金:主要是集中所属国营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收入等。
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内容分为9大类(与预算内支出科目大致相似):(1)更新改造支出类:包括挖潜改造支出、大修理费、简易建筑费、养路费、育林费、森林采伐迹地更新费等;(2)福利奖励支出类;(3)城市维护支出类;(4)科技三项费用支出类;(5)增补流动资金支出类;(6)基本建设支出类;(7)行政事业费支出类:包括工交商事业费、农业水气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社会福利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支出、公安、安全支出、司法、检察支出;(8)其他支出类:包括上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9)资金调拨支出类:包括上解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购买国库券、调出资金、年终滚存结余。
(二)管理原则与方式
预算外资金管理原则是:资金所有权不变,专款专用和有计划、有效益的使用资金。主要是实行计划管理,要求一切预算外资金收支都纳入计划轨道,按照政策制度的规定,遵循一定的审批程序,合理地使用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自立管理、自收自支前提下,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于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提取,统一安排支出的管理方式。对于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交财政部门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支付的方式。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财政审批、政策引导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管理方式,均须严格执行收支计划,预决算编报、审批和考核制度。自1982年以来,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基本上都用统一的表式,按年分季编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凡安排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均严格控制,按基建程序报批。任何基建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基建计划,其资金按规定先存后用,交建设银行监督。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一节 税收管理体制
税收管理体制,是指税权的划分。封建时代,税权集中于中央。清雍正二年(1724)摊丁入地,规定福建每两摊丁银数为五分二厘七毫至三钱一分二厘。(①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三《记丁随地起》。)中央制定赋税制度,地方政府负责赋税征收。清代后期,中央权力下放各省督抚,但造成税政不统一。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下令各省清理财政,恢复中央税权。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因军阀割据,中央无财无政,地方有财无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实行分税制,各级财政在本级预算范围内支配各自的税收征免权限。因此,税收管理体制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划分是一致的,并随着预算体制的变动而相应地变动。中央只在税收法令法规上作一些原则性的统一规定,而并不直接干预下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税收征免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在税收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把税法的制定,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等,全部由中央集中掌握。省(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由中央批准。县、市范围的税收立法,要报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报中央备案。减、免税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税收的减免税,授权地方在全国统一税法范围内具体审批。
1958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次改革给地方以较大的税收权力。1958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财政厅《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内容:(一)对于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7种税收,在中央统一的征收条例的基础上,除税率、税目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纳税环节由省统一管理外,其它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县、市。(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等4种税收,管理权基本上属中央,但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地解决一些问题。如:在商品流通税、货物税方面,凡属于利用野生植物榨油、酿酒需要给予照顾的;工业、手工业试制的应税新产品,在试制期间按照税法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工业、手工业利用废弃物品,加工产制应税产品,如因成本高,纳税后企业发生亏损的;某些产品,由于特殊原因而发生霉烂变质,必须加工成应税产品或改制成其它应税产品,按照规定纳税后企业将发生亏损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减征一部分税收或免征全部税收。在工商营业税、所得税方面,对手工业社、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经营特别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的农业社、农业社社员、个体农民、军烈属等,由政府组织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手工业生产和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为了支援农、渔业生产,如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树苗等,政府组织商业部门无利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征或免征。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手工业社(组)和商业合作商店,专署(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他们应交纳的所得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五成。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户、行商以及合作小组、个体手工业户和小商贩,可以按照他们的所得税或在临时税税额决定加征一成至一倍。对农业社附属手工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手工业合作组织的营业税与所得税的起征点,减税和免税以及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和加成征收,由各专署(市)自行掌握。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征税方法(查帐、定额、源头扣交、按行商征税等),减免税标准及征收营业税起征点和征收所得税条件等,在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适当照顾小商贩生活的原则下,亦由专署(市)掌握。如果专署认为哪些事项需要下放到县、市,则由专署自行决定,同时规定,对税收的减免,即要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要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减免税应有期限,要督促企业积极提高技术,改善经营管理。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税收上加以限制。这个规定下达后,执行中出现了该征不征,该减不减,不该征而征,不该减而减的现象,为此,省人民委员会于1959年11月制发《关于进一步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回了一部分原来下放给专署(市)、县的权限,主要有:(一)作为县市固定收入的屠宰税等6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开征和停征地区以及属于全县性的减免税等由省统一管理。(二)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等3种税收的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价格的调整、变动和全国性的减免税,开征和停征的权限属中央,临时商业税和个体户的起征点、工商税一税条例(草案)所列举的糖、酒、茶叶、水产、迷信品等8种工农产品的减免税由省掌握。(三)加成征收的原则、范围、对象和幅度,一律由省统一规定。1961年,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根据中央关于经济管理大权必须集中的要求,省人民委员会又于1961年12月制发《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规定县、市仅有对个体工商业户、居民和社员个人交纳工商统一税、地方税和特产税有困难时给以减免照顾的批准权限和对个体工商业户、行商和违反市场管理规定以及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私营工商业户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加成比例的权限。省保留的减免税批准权限为:(一)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按照规定纳税后发生亏损的;(二)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以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三)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四)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在为了配合开发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五)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社员个人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副产品,供自己使用或允许向集市出售,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六)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其全年的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以照顾的;(七)灾区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生产;或在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农政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八)因灾或其它原因在地方税上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
1973年全面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务条例(草案)》,这个条例规定,全国范围内减税、免税的产品,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个别纳税单位和产品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免税的,由省(市)革命委员会决定。1974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据此对税收管理权限作了补充规定:(一)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条例规定执行,对于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决定。县(市)对纳税单位适用税目、税率确定或调整之后,应上报省和地区财政局备案。(二)减、免税批准权限,全国、全省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企业(产品),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办理。国营企事业、军工企业和糖、烟、酒三种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由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审批;集体经济单位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由地(市)财税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局备案。但对于一个行业、一种产品在全区范围内减、免税的,应报省财政局审批。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凡是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批准临时减免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三)违章案件的处理,凡是严重违反国家税法以及严重投机倒把活动,由县(市)税务局联系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革命委员会审批。对于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漏税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营活动,需要采取罚款和加成、加倍(五倍以内)征收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对于偷、漏、欠税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由征收单位办理。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属于中央的管理权限。省、市、自治区只有因地制宜地处理减税、免税的权限。二是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一种应税产品,某一个行业减税、免税以及对烟、酒、糖、手表四种产品减税、免税,都须报经财政部批准。三是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社队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因自然灾害必须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对于从事违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运用税收加以限制的;对于投机倒把活动,需要通过税收进行打击的都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据此,省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3月制发《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一)省革命委员会的税收权限:(1)对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税收征税办法的规定;(2)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免税措施;(3)按照国家规定在农税征收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对所属地、县、社队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作必要的调整。(二)省财政局、税务局的税收权限有:(1)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需要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的;(2)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废旧物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需要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的;(3)对鞭炮、烟丝、酒(不含属财政部审批的酒)三种产品,需要减免税照顾的。(三)地(市)税务局的税收权限:(1)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农机具修造、化肥、农药、兽药、水电、水泥和小煤、小铁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一年,期满后,仍需减免税的,应另行报批;(2)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需要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照顾的;(3)农村社队、镇办企业、街道、居委会、“五七”校场家属办的企业,中、小学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需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的。(四)县(市)的税收权限有:(1)对设在城镇的农村社队企业,不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按农村社队征税办法征收时对同类企业有影响,需要改按城镇企业征税的,由县(市)革命委员会确定;(2)对生产、经营多种产品的企业,其适用税率需要简并的,或简并后因情况变化需要适当调整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3)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加成(10成以内)或加倍(5倍以下)征收的;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加倍征收,罚款或冻结其存款等措施进行打击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4)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需要临时减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为了搞活商品经济,大力扶植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省财政厅于1984年4月通知决定扩大乡镇企业减免税范围,将其减免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税的批准权限,一律交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重申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涉及国与国之间的税收规定等,由国家统一制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研究决定,各地、市均不得擅自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同外商签订商事合同,有关税收条款应事先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实行中方包税,合同中违反税法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对临时减免税掌握原则:一是要从社会总需求的全局考虑,对社会需要的短线产品以及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可给予减免税;二是要考虑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暂时有困难今后有发展前途或本身亏损社会受益的企业和产品,可以减免税;三是减免有度,一般不全免,减免按年审批,原则上不跨年度;四是要有利于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促进企业挖潜,有利生财聚财,即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又要避免简单从事和“一刀切”。对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划分,原则上确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建筑税、奖金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归省掌握,其它各税,凡属国营企业、涉外企业的减免由省审批,集体企业的减免,由地(市)审批;个体户的减免和地方各小税的减免归县(市)审批。
第二节 税收稽征管理
宋代,福建征集赋役,实行户籍登记制度,内容为丁男和田地亩数及财产状况。每年征税前编制税帐,或叫管额帐,详细记载各户丁男田亩及豁免定额。夏秋两税完成后,编制“纳毕帐”,记载征收和豁免情况,逐级汇总上报户部。(①苏启尤《宋代户口统计制度——对有关制度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这种管理方式,基本上一直延续下去。清代,按照黄册(户口册)和鱼鳞册(田地丈量册)编制《赋役全书》。福建省在具体征收中,先向“花户”(纳税户)颁发“易知由单”(通知单),内中开列上中下则,正、杂、本、折、钱、粮及总数,由“花户”依数缴纳。后来“易知由单”因内容繁什,民不易晓而停止使用,改用三联单,“凡征收钱粮及豆麦等项,俱如数登填”,“一存州县,一付差役应比,一给纳户执照”。如果“无票付执”,许“民间首告,以监守自盗论”。(②《清朝通志》卷83《食货志》三。)此后,福建还推行“滚单法”,“于每里之中,或五户或十户为一单。于某名下,注明田地若干,银米若干,夏秋应完若干。分为十限,发与甲首,以次滚催,……其有停搁不完不缴者严惩。”(③《清史稿》卷121《食货志》二。)这实际上是用保甲连坐法来催收赋税。清代后期,战乱频繁,福建不少府县户口、土地册籍荡然无存。民国初期,福建“田赋弊窦,最为深重。少数书吏,窟穴其间,私藏册籍,视若己产,衣钵相传,据为利薮。坐视政府无稽考之具,不知田地坐落,粮户之名,业户无征信之资,不知科则重轻,负担多寡”(④王孝泉《福建财政史纲》,第173~174页。)。1993年,福建省财政厅开展整理田赋工作,改良串票,分四联,一联为通知;二联三联为各期执照;四联为存根。至于福建工商税收的稽征管理,史料缺少记载。民国南京政府以后,才有较完整的稽征管理制度。各主要工商税收,都制定了税法,对征收、管理、检查都有较明确的规定。(1)纳税登记制度。各税除明确规定纳税范围、税率外,还规定应纳税的厂商须于开业前向主管征收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大抵有商号名称、营业负责人、资本额等。工厂、商号如发生合并、改组、转项、歇业、停业、迁移等情况,应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换领新证。主管征收机关应厂商申报事项派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随时登记入册,呈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厂商领证后方得生产或营业。(2)复查制度。厂商应将一年度的生产、售价、资本填写报告单,申报主管征收机关。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人报告单后进行复查,核定每月应纳税额,按月填发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缴纳。(3)纳税制度。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间纳税。如不服主管征收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提出正当理由与确定证据,由主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但须先如数缴纳税款,如确实有误,待重新核定后,再行退税。税款一律就地缴纳。(4)检查制度。纳税人应将全部帐簿连同有关单据备齐,供主管征收机关核查。上级主管征收机关应于每届复查期间派人至各地抽查,复查厂商的帐簿,以防偷税漏税。厂商如拒绝核查,则处以罚款。如有伪造帐簿者,则处以罚款并补收所欠税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徒刑或拘役。查验者应对厂商的营业情况保密。(5)簿籍管理。厂商在生产或营业前,应将帐簿在使用前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并填使用帐薄报告单,内容包括帐簿名称、用途性质、册数页数、起用日期和可用时间、内容等,待主管征收机关编号盖戳后即可使用。厂商不得涂改或伪造,并妥为保管,以备主管征收机关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不同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稽征管理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一、1950~1955年,实行各税分管并过渡到各税统管的专责制形式
(―)工商业税管理。1950年1月全国统一税政,规定工商业税的计征按各业户会计制度健全的程度,分别实行“自报查帐,依率计征”,“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定期定额”三种征收方法。12月,政务院公布《工商业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及《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福建省各级税务部门普遍成立两个委员会负责民主评定税收和调处征纳双方的争议问题。对临时商业,根据查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扣交、报交和查征的征管方法。福州市税务局于1950年3月成立行商申报处,办理临商税的管理征收工作。为了加强稽征管理,省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8月通知,税务机关应在较大的城镇(如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石码、石狮、涵江……等)以及行商来往要道,设立稽征站(组)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办理行商申报检查手续,以加强货运的重点管理。
(二)货物税、商品流通税的管理。1950年1月规定,货物税的征收方法分为驻厂、查定和起运征收三种。凡属较大规模生产的厂家,符合于驻厂标准的,均要派出税务人员实行驻厂征收。驻征方式:1.重点驻征,即较大规模的厂家应单独设驻厂人员;2.小组驻征,即中小型工厂密集的地区,设一个驻征小组,管征若干厂家;3.兼管驻征,即大厂附近分散着中、小型工厂时,可由大厂驻征员兼管。对于农产品货物,税源零星分散,如茶叶、竹、木、叶、植物油,既不能驻厂又难于查定者,采用起运征收办法。征收方式:1.主要产区,货物集散市场及行栈设征收所,运销路线及要口设检查站,由产区进行取道他运,不经过市场者,在毗连要道,或货物运销必经之水陆要道,派员查验堵征。2.有季节性的货物不能设经常征收机构的,设临时征收所。凡规模较小,厂址分散,产品零星,税源不大或干部不敷分配,管理上有困难,也不适宜于驻厂征收的,采取查定征收,由税务机关依据实际产量与市场销售情况,按月查定产量,分期征收。省税务局并制定了《水产品控制征收办法》、《酒类管理征收办法》、《新糖登记管理办法》,对应税货物统一执行货物税的照证查验管理制度。为了简化手续便利货运,从1950年8月起将水泥、平板玻璃、唱片、钨锑、啤酒、麦粉、棉纱、瓷器、罐头、饮料品等11种货品,改为完税出厂后不再领取分运照,不再办分运手续。于完税后在包装或容器上粘贴完税证或查验证,于出厂时加盖骑缝章,以资控制。
(三)其他各税管理,根据税源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自征、委托代征等措施。1951年9月,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省税务局公布《福建屠宰税稽征办法》、《福建省屠宰税委托代征暂行规则》以及《福建省特种消费行为税稽征办法》,对屠宰税的征收建立了“集中宰杀,宰前申报,先税后宰及牲肉加盖验印”的制度。对交易税建立专业市场及交易所,整顿交易人员。
为了保证各项征管措施的落实,在稽管的形式上也作了不断的改进。1950年11月,省人民政府在《关于执行中央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对工商组织整顿与试行税区专责制方案》中提出较大城市工商业税的评议征收,应放在市区税务所,以便与区政府配合,各区设评议分会,吸收行业代表及有关部门参加。各区税务所视工商户多寡及分布情况,结合基层街道组织设立税区,每一税区管理若干工商业小组。1951年2月,省税务局提出推行“稽查专管制”,按行政区划建立税区,税区内按行业建立专管小组,大户则集中到市按行业分工专责管理。1952年6月,华东区第五届税务会议提出推行“城市税收专户管理制度”,以纳税户为管理对象,由税收干部固定专责,实行各税统管。省税务局决定先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四市及建瓯、涵江、龙岩、福清、南平5个城镇的重点行业试行户管制度,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1953年4月,省税务局对进一步推进户管制度提出具体要求:(一)对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配备专责人员建立固定的联系制度,加强纳税监督。公私合营则按国家控制程度逐步按国营处理。(二)福、厦、漳、泉四市分别工商业税的三种征收方法确定编组管理形式,查帐户单独统一编组,由市局直接管理;民评户分地区按行业编组;定期定额户分地区按地段顺序编组。(三)一般城镇不划分地区而按三种征收方法分别编组。为了适应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实行按行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要求,1955年5月,省税务局对纳税户强调按行业统一编组管理,在征收方法上根据国家控制的程度采取灵活的办法。1956年3月,省税务局又提出了“一条鞭”管理,即在干部的分工上按系统,从国营、供销社、公私合营至合作组织一杆插到底,稽征合一,各税统管。这种区别经济性质混合编组管理的形式只试行一年,1957年6月,再次改为按经济性质分工专责,坚持稽征合一,各税统管。对农村税收则基本上坚持干部划片包干,固定专责的制度。
二、1956年~1965年,继续实行各税统管进而试行税利统管
从1956年9月财政部决定税务部门接办国营企业利润监交工作,对城市专责管理制度逐步从各税统管发展为税利统管。同时,对企业进行纳税鉴定,建立经常的纳税监督检查制度,使企业办税人员能够系统地了解税法和熟悉纳税手续,并便利税务专责人员进行工作。据统计1956年底全省国营、供销社、公私合营及手工业社8402户已进行纳税鉴定的达4292户,占51%。税务部门把纳税户的纳税鉴定、纳税前辅导和纳税后检查作为稽征管理的三个重要环节,并在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中有条件地逐步推行“自行算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纳税”的办法。
对农村税收的管征,1957年,省税务局强调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群众性的保护国家税收的监督检举工作,如联系车站、码头、旅店、行栈职工及群众团体等,组织密报、检举偷漏税,并按规定给予奖金。对于无法直接征收的税收,仍然委托社队,指定代征人员代征税款并提取手续费。
196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省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对于逾期不交和偷税、漏税的企业单位,经过税务部门催收无效,可以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
三、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十年
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十年,在“斗、批、改”运动中,过去行之有效的管征方法被废止或停止执行,撤销了设在交通要道的税务检查站,停止执行通过银行扣交欠税的办法,使税收管征大为削弱。
四、1977~1988年全面加强税收工作,管征逐步走上规范化
1.征收管理制度
1977年6月,省税务局制订了《福建省税务部门岗位责任制(草案)》,先在闽侯县试行,然后全面推行,1982年9月,省税务局又制订《福建省税务专管员“三率”考核试行办法》,“三率”就是出勤率、入库率、差错率,要求各地从1983年全面试行。1986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据此颁发《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使征收管理走上规范化。
2.税务登记
1982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规定外国企业的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及营业代理人都要按规定办理开业、停业的税务登记。对于本国境内工商企业的纳税登记,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信托、进出口贸易、服务性业务以及其它有经营收入、收益,依法应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开业后或停业前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不论过去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也要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管理和监督。1982年底,全省税务登记总户数为132583户,比1981年底的79728户增加52855户,比1982年8月底管征户数多了14021户。这些“多了”的户数绝大部分属于漏管户,其中,漏管个体经营户占88.23%。
3.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1983年3月,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邮电、铁道、交通、航运等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支持税务部门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的税收管理。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在商品流通集散地和集贸市场设立税务申报处。截至1983年底止,全省共设立税务申报处217个。1984年6月,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厅的建议,批准将原设在交通要道上的38个税务申报处改为税务检查站。1985年4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交通要道增设31个税务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和其它应税农副产品的税收。各县(市)还可根据需要,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税务流动检查队,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税收巡回检查和查补偷漏税收。1987年,省人民政府批复省税务局,同意建立福建省税务稽查总队,各地相继成立了税务稽查组织,配备了干部。截至1988年底全省9个地(市)级稽查队均已成立;全省县级税务单位81个,已有76个成立了稽查队,配备干部397人。
4.发票管理
1976年10月以后,全省税务部门普遍加强了发票管理。省税务局重新颁发了发货票统一管理办法,各地相继整顿和健全了发货票的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1982年3月,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重申:统一发票是各项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凡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支付劳务、加工、修理、服务等款项,均须使用统一发票,以收、付款项和记帐。规定发票统一由税务机关监督印制,使用单位凭《发票领用证(卡)》购买并交工本费。国营企事业单位、供销社、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发票,由单位将使用的格式、印制的数量和字轨号码,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发票上套印税务局的统一发票专用章。第四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关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等财务管理的工作。明清以前的财务管理在财政支出篇各章节一并叙述。民国时期,在几次整理财政中,着重整理预算管理和会、审计制度,这个时期的财务管理分别列入本书有关章节中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财务管理成为社会主义财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分节记述如下:
第一节 国营企业财务管理
国营企业财务管理,是财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财政以全民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对国营企业财务进行管理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国营企业通过从没收官僚资本,对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地方财政投资和依靠国营企业内部的积累,逐步发展壮大,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和地方财政的基础。它门类齐全,行业甚多,主要有工业、交通、农业、商业、外贸等,虽然各行各业有其不同的经营特点,但国家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主要是利润分配、固定资金管理、流动资金管理、成本(费用)管理等四个方面。
一、利润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对国营企业利润分配,采取过多种办法。
1950年1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一九五〇年度福建省地方公营企业提取利润及交纳折旧金暂行办法》,规定提取利润上交财政的比例为:贸易业30%~40%,交通业10%,印刷、电气业5%~10%,粮食加工业15%~20%,建筑业20%~30%。
1951年,实行企业奖励制度。国营企业因降低计划成本所取得的超计划利润,可提留30%的奖励基金,其余70%解缴国库。1952年,贯彻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月15日发布的《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办法》,对已确定了资金,规定了合理的生产定额和消耗定额,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国营基层企业,在完成国家批准的生产、销售、财务等计划后,可以申请从国家批准的计划利润和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业奖励金。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企业,其减亏额视同超计划利润提取企业奖励金。提取办法,将企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矿山开采业、煤矿工业、黑色金属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石油工业、酸硷化学肥料、矿物化学工业、水泥、云母、石棉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20%,计划利润提取5%;第二类是电业、机器制造业,农业机械制造业,电讯电机器材制造业,建筑器材制造业、铁路、航运、汽车运输、邮电、纺织工业、轻化学工业、工业橡胶制造业、造纸工业、印刷工业、皮革工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5%,计划利润提取3.5%;第三类是食品工业及不属于第一、二类的其它轻工业、公用企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2%,计划利润中提取2.5%。1954年修改为六类:第一类是矿山开采,煤炭工业,石油工业,重、化学工业和林木采伐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3.5%,超计划利润提取20%;第二类是建筑安装、机器制造等,从计划利润提取3%,超计划利润提取18%;第三类林木加工,铁道运输,交通,纺织,轻、化学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2.5%,超计划利润提取15%;第四类农业、食品工业及不属于第三类的其它轻工业等,从计划利润提取2%,超计划利润提取12%;第五类商业、粮食、对外贸易及供销单位,从计划利润提取1%,超计划利润提取8%;第六类无计划利润或计划亏损的企业,比照前列各类提成比例,分别从计划降低成本额中提取奖金,从盈余或减少亏损部分中提取超计划奖金。上述提取的奖励基金,主管企业部门可以集中30%~40%调剂使用。
对于国营农业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基本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统收统支的财务管理体制。1955年6月,省财政厅制发的《福建省国营农场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县农场财务列入县级预算,专署农场由专署农业部门代省管理,其财务列入省级预算,并分别接受同级财政机关的监督。1955年,全国农业技术行政会议决定,国家对专、县农场一律不再投资,普遍实行企业管理,实现生产自给,争取盈余上缴。
1956年,实行地方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分成比例是:40%留主管部门,60%解缴财政预算。超计划利润留成主要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的不足,和基本建设、技改投资的不足。
1958年,“大跃进”中,全国下放国营企业管理权。福建省共下放634户,只保留福州电厂等18户为省属企业。留下的省属企业,省人委决定,除农业、水产、文化、公安、劳改企业外,其余均实行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交通企业为8.5%,城市建设企业为10%,工业企业为18%。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分成使用范围:(1)企业“四项费用”和简易仓棚的开支;(2)补充流动资金;(3)基建投资;(4)奖金;(5)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国营商业企业,1958年以前,实行由商业厅所属各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办法。1958年3月,省人委决定商业厅与供销社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统一核算,零售利润,省与县市二、八分成,20%归县、市,80%归省。批发利润归省。饮食服务业的利润,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五个市,自留70%,缴省30%。完成计划,按工资总额提取5%奖金,没有完成计划的少提、不提。提取的奖金,本单位留成50%,上缴县、市及省主管部门各25%。同年7月规定:各县、市商业局汇总利润扣除付给“一步登天”(①“一步登天”指小商小贩一沙改造成国营企业。)企业私股定额股息和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作为100%,县、市商业局以71.84%缴省财政,20%缴县、市财政,8.16%作为企业利润留成(其中县、市商业局留成4.08%,上缴省商业厅4.08%)。
同年,省政府决定将省属30个拖拉机站(其中国营18个站)下放地、县管理,原已下放人民公社经营的8个站,改为国社合营,盈余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由财政拨补。
1962年,取消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制度,恢复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同年,国营商业企业仍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办法。
1963年,县以上各级饮食服务企业的收入,全部参加县、市财政总额分成。实行利润25%留成,国营商业企业兼营的饮食服务业,也实行利润留成制度。
同年,地方国营农(牧)场财务收支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并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国营农场完成计划指标后,可按职工工资总额3.5%提取企业奖金。奖金中50%用于集体福利,50%用于奖励。
1964年,将饮食服务业利润分成比例改为70%上缴地方财政,30%留企业。留归企业的部分,以10%上缴省饮食公司,20%由县、市饮服公司统一掌握用于所属基层企业。
1965年,对地方国营企业提取和使用企业奖励基金的办法作了修改:企业在完成计划指标后,如有超额利润,可按超计划利润计提10%的超计划奖金。企业主管部门可在所属企业的奖金数额中集中15%,用于调剂所属企业的不足,1966年,取消企业提取超计划利润奖金制度。
国营商业与供销合作社合并后,供销合作社的股金外的全部资金转为国家资金。县以上供销社,由原缴纳所得税改为上缴利润,留成比例为43%。基层社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税后盈余分配:社员股金分红占盈余的6%,但不超过社员股金的5%;企业奖金按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并入福利金、医药卫生补助金内统一使用,不提取公益金。盈余扣除股金分红和企业奖金外,全部留在基层社补充流动资金。
1966年,财政对国营农场实行盈亏包干的管理办法。即农场每年所发生的净盈利定额上交财政,亏损场按净亏定额拨补。上交或拨补的定额,三年不变,超收少亏部分,20%上交农垦主管部门,80%留场使用,短收超亏部分,由农场自行解决,今后新办场三至五年不上交利润。对农业三场(良种场、果树场、畜牧场)试行企业管理,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10%提取。完成良种繁育任务和盈余计划,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奖金。
1972年,县以上商业企业,实行按行业核算,分级管理,全省统负盈亏。除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行业外,各级商业企业盈亏统一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1973年,交通运输企业财务集中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
1975年,对县办“五小”企业(指小钢铁、小煤矿、小化肥厂、小水泥厂、小农械厂,后扩大到其他小型企业,统称为“五小”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凡县(市)属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盈利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工矿企业,投产后三年内按实现利润60%留给县财政预算外收入,40%纳入财政预算。
1976年,对单机在一千瓩及一千瓩以下的地、市、县属国营水电站,经地、市、县革委会审批,其应交的盈利收入,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上交地、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掌握,实行以电养电,以电补水促水,以水促农;单机在一千瓩以上至六千瓩,总装机1.2万瓩以下的地(市)、县办水电站,按设计未全部建成前的收入,用于本工程续建配套,扩大再生产,建成后按县办“五小”企业留成比例执行。
1977年7月22日,省财政局决定把县办“五小”企业利润留成的范围扩大为:1971年以后投产的县属企业(不包括制糖行业),亏损企业,全年实际亏损少于亏损计划指标的,试行扭亏留成办法,由省财政局按减亏额的60%在省机动财力中专项拨给县财政局,用于扭亏的技术措施。同年10月规定:县办小水电站的盈利,全额留给县,不纳入财政预算;糖厂的盈利,凡日榨量在150吨以下的,60%留县,40%纳入预算;日榨量在150吨以上至1000吨以下的,30%留县,70%纳入预算;日榨量在1000吨以上的,20%留县,80%纳入预算。
1978年,将小水电站实行利润留成的范围,由单机一千瓩以下扩大为总装机容量一万瓩以下,利润全留县、市,统筹用于发展小水电和补充水电企业的流动资金。省财政对全省小氮肥亏损试行定额补贴办法,由同级财政拨补。
1978年,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制度。国营企业凡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流动资金占用8项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项,按工资总额增提0.5%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上述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提企业基金。
1978年,全省有1239户工业企业改按工资总额提取企业基金,提取总额981万元,平均提取率为4.52%,主管部门提取超计划利润企业基金803万元,平均提取率9.65%。
1979年,商业部核定本省商业企业(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为19.3%,商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为20%。
同年5月,福建省《关于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从1979年到1985年,国家对农垦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不补,有利润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不足可以贷款的财务包干办法。对暂时还有亏损的农场,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的办法。实行财务包干的头一年,本省国营农场的生产经营情况有很大好转,据1979年全省财务决算汇总,有69户农场实现盈利,占农场总数55.6%,比上年增长64.3%。亏损农场由1978年的80户降到57户,亏损额由521万元下降到286万元,盈亏相抵后净盈利55万元,改变了农场连年亏损的局面。
同年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福建省对南平铝厂等50户企业进行扩大自主权试点,试点企业恢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其中三明钢铁厂、仙游糖厂和邵武煤矿试行另外三种利润留成和奖励办法。上述47户企业试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一是试行全额利润固定留成,用于建立发展生产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同时停止提取企业基金。二是增长利润增提留成,企业当年上交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年终另提15%的利润留成。
三明钢铁厂实行全额利润包干留成的办法,即以1979年预计应上交利润为基数,把固定留成和增长留成合起来,实行一个留成比例包干,包干留成的比例确定为30%,其中发展生产基金7%,职工福利基金12%,职工奖励基金11%(包括节约奖在内)。仙游糖厂,1980年起改按47个试点企业的办法试行。邵武煤矿试行按产量提奖的办法。即以省下达计划产量为定额,每生产一吨煤提取奖金0.80元,完不成定额的不提,超出定额的部分,每超产一吨提取奖金1.60元。
1980年,全省商业、粮食、供销社企业全面执行《福建省商业局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将商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从19.3%提高为23%。粮食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减亏分成办法,财政对企业实行全省统一计提,全年实现的亏损总额,比省财政厅核定的全年粮食企业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按四、六分成,即60%上交省财政,40%留给粮食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全额利润留成,按实现利润的60%留供销社,40%上缴财政。
1980年6月,确定福州保温瓶厂等60户企业为第二批扩大自主权试点企业,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
1981年1月,全省水产供销企业试行财务包干的办法,在规定的包干范围和省核定的包干基数内实行减亏(超盈)分成。分成比例:财政60%,企业40%。企业按工资总额11%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经常性生产奖励金仍计入费用(成本)开支,同时停止执行企业基金制度。对省属煤炭企业实行亏损包干、减亏分成,以当年下达亏损指标数包干,超亏不补,减亏二、八分成(财政二、煤炭八)。省煤炭局实行包干以后,把减亏分成的大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小部分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同年8月,确定在地、县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单位执行财务包干办法。具体包干方式及定额上交或定额补贴的数额,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一核定。对省交通厅直属的汽车运输、航运、港口,工业和供销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实现利润20%上交省财政,80%留交通厅。对省属电子企业、电力工业企业也实行利润分成办法。
1981年,全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为配合这项改革,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对联营企业的财务作出规定: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分配方法:(1)按联营各方投资的资金比例进行分配;(2)按联营各方实行联营前各自的利润占各方利润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3)对联营一方(主要是农村社队)实行定额利润分配,其余归主体厂;(4)个别参加联营生产部分配套协作的产品的企业,也可实行计价收购或付给加工费的办法5)配利润。凡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核算和分配。
1981年,全省国营服务网点811个,试行经营责任制的约占80%左右,经营责任制形式有:(1)营业额定额,超定额分成(主要在理发业);(2)利润定额,超定额分成,缺额扣工资;(3)综合奖加超利润提成;(4)计件工资(计件提成);(5)利润包干,超留缺赔;(6)亏损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7)职工个人承包,上交定额利润,盈亏自负;(8)职工集体承包,定上交定额,自负盈亏。前五种形式占多数,后三种形式上半年才试行,面很小。少数企业仍实行综合奖老办法。
1982年,全省国营工业企业,除各地(市)已在县办工业中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和原定的利润留成试点企业以外,其余企业全面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包干的形式主要有:(1)“全额利润,比例分成”;(2)“定额上交,超额分成”;(3)“亏损包干,减亏留用(或分成),超亏不补”;(4)对增产增收潜力较大的企业,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
1983年调整国营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将工业企业留利水平由16.25%压缩为15%;省属交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仍为80%,其中20%由交通厅自行安排使用,60%由省计委、财政厅审批计划,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施工企业将三种留利办法合并,改为全额利润留成50%。商业企业留利水平由23%改按商业部规定的19.3%。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利润留成由60%改按供销合作总社规定的43%。物资企业留利由80%改为20%。文化、出版、报社留利改为50%。对农业、水产、农垦、华侨、劳改、医药公司等企业的留利水平也作了适当调整。对商业亏损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减亏分成办法,减亏分成比例,企业留40%,上缴国家60%。
1983年,国营企业实行缴纳所得税制度,同时保留税后交利制度,称之为“利改税”,又由于国营企业所得税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且处于试验过程中,故称为“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全省除了按国务院规定的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等企业以及县办小水电和经省专项批准暂缓实行的企业外,其余向国家财政上交利润的企业,全面实行了“利改税”第一步改革。为鼓励企业增收.凡比基年增长利润部分,给予减征50%~70%调节税。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核定留利水平3%~5%以内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可以不再上交调节税,也不再给予减税。凡有盈利的小型企业,税后利润超过核定留利水平10%的剩余利润部分,采取定额上交利润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1984年3月,在省直属企业及晋江、龙溪两地区的各县(市)全面试行“联税浮动发奖制”。
1984年10月1日起,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基本内容是:将国营企业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由“税利并存”过渡到完全的“以税代利”,税后利润归企业自主安排使用。具体办法是:工商税一分为三,改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恢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第一步“利改税”实行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征收办法作补充完善。
1985年,原由省集中的30%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下放各地、市、县使用。对经济效益好,调节税率高,留利增长难度大的先进企业,采取适当调减调节税的办法,在计算增长利润时,对原核定的基期利润下浮10%。允许部门、地区和企业之间以富余自有资金进行横向投资,允许企业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横向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产品税后实现的利润,可以“先分后税”,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将分得利润连同本企业利润合并交纳所得税。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从1986到1987年底止,全省有1564户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实行了所有制的改革,其中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345户,占22%;国营转集体所有46户,占3%;国营租赁给个人经营1173户,占75%。
1987年,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有:(1)在生产经营比较正常,技改任务较重的重点骨干企业,一般实行“两保一挂”。“两保”指保上缴税利(所得税和调节税),保企业后劲(指“七五”期间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技改项目“一挂”是指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2)在生产经营稳定,潜力比较大的企业实行上缴税利递增包干。企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后,在核定上缴税利基础上,按规定的年递增率上缴税利。(3)上缴税利基数包干,超收按规定比例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亏损企业实行利润包干或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增盈全留或按比例分成。(5)对承包比较长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行业)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即核定上缴税利基数,超基数部分主要用于技改投资还贷,财政不再投入。企业包产品产量、基建技改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任务。承包期限,原则上到1990年止,一定四年不变,有困难的企业,也可先搞一年或两年一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基数新增的留利,一般按50%用于发展生产,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和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一般应将72%用于发展生产,28%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将交纳所得税、利润调节税合并计算承包基数,用签订合同形式予以确认。入库时,仍用国营企业所得税、利润调节税科目。1987年,全省有1056个工业企业实行了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面达78%。在核定承包基数时,一般都兼顾了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发展的后劲,全省让利1100万元。当年执行结果,承包企业的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和实现利润分别增长15.1%,23%和28.2%。承包企业超承包任务9723万元,按承包合同,财政从超承包任务中以拨款方式返还企业8711万元,占89.6%,财政所得1012万元,占10.4%。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以企业自有资金弥补包干不足数560万元。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有80户,占国营大中型企业23.29%。实际挂钩上交税利完成5亿元,比核定基数增长13.37%,实际提取工资总额1.6亿元,比核定基数增长10.33%。
同年,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试行租赁经营办法。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式。试行的范围,按第二步利改税时确定的小型国营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和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积极试行,同时选择几户亏损和微利的全民所有制中型工商企业进行租赁经营。企业出租后,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原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租赁企业内部收益分配,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承租人在完成纳税、租金等各项缴纳后,剩余盈利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承租人按合同逐年兑现的个人收入,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倍。多余部分转作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周转,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时一次或分期返还。租金一般采用递增租金或试行固定租金形式。租赁期一般三至五年。
1988年,对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济效益以实现利润为标志,实现利润比基期利润超过越多,工资越多,以体现按劳分配。
国营企业利润分配是财政同国营企业财务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福建解放以来,长期套用苏联制度,统收统支,企业没有自主权,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探索,取得了初步经验,现在改革仍在深化之中。
二、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是企业固定资产价值的货币形态,是财政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另一项重要任务。
(一)固定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制度
1.四项费用和更新改造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实行基本折旧基金全部上缴国库的办法,企业所需的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等四项费用支出,由国家预算拨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包括企业的“四项费用”拨款)。
1953年起,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与“四项费用”分别管理。1955年10月规定,零星基建支出由预算拨款解决。新产品试制费,除试制新产品所需费用性支出可摊入企业新产品试制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可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属于新产品试制必须增添的设备及新增列入固定资产范围的工具、卡具所需支出,均由财政预算拨款。技术组织措施费,除属于为改变生产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在原有基础上稍加拆卸、改装和重大检修而符合大修理范围的费用,可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开支,可在企业生产费用中分期摊销,其它属于为提高生产过程自动化,改变工艺技术程序,平衡设备利用率而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费用,均由财政预算拨款。1956年12月规定,新产品试制费用,如预算拨款不敷开支时,经主管部、局批准,可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凡是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投资,由财政预算拨款,不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列入企业成本。
1958年,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财政预算不再拨给“四项费用”的投资,购进固定资产用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开支。
1963年,国营农场未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农场所需的“四项费用”由财政预算拨款。
1967年3月,把“三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不再由预算拨款和利润留成支付。煤炭、林业、冶金等采掘、采伐企业的开拓延伸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按产量提取,摊入成本,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取消短线产品措施费,锅炉、柴油机、汽车、机车四种设备更新费等专款,统一并入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开支。
1968年到1978年,更新改造资金(含折旧基金)上缴财政的比例有多次更动,上缴比例逐步减少,留用比例逐步增加。1976年为三、三、四比例,即上缴中央财政30%;上缴同级财政为30%;企业留用40%。1978年改为,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合计50%,企业留用50%。
1979年1月1日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及全省邮电、商业、外贸、粮食、供销、水产和文化等系统所属的工业,储运以及邮电部门的通讯企业,物资部门的供销、储运企业,其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不再上交财政,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可以留用。自1980年7月起,省、地及省辖市属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恢复30%上交财政,70%留给企业。
1981年起,省、地、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拨款,通过各级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按照省预算拨款办法办理。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经批准安排用于企业挖潜改造时,也由同级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1982年,取消地、市属企业上交财政30%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将所有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的工业企业的折旧费全部下放给企业。
同年,为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定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均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行管理。上述国营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企业的更改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县办“五小”技术改造补助费,也改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再通过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1983年,为对全省电子工业进行技术改造,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从1983年到1985年每年提高折旧率1%,增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计划内的技术改造,并从1983年起,改造单位可提取销售收入1%,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
从1984年1月起,又恢复省财政集中一部分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制度。企业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以同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结合起来(不包括粮食商业按规定提取的修理费),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凡用于设备更新,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原有房屋建筑物和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试制新产品措施及大修理项目,厂长、经理有权审批,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但对属于扩大生产规模的新建、扩建的更新改造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仍应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同年,对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允许企业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实行这种办法的,不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1985年规定,国营工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所需租赁费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从1985年起,原由省集中30%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下放各地、市、县集中调剂使用。同年,在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1986年,商业企业综合折旧率为4.4%,以县、市为单位,在不超过综合折旧率4.4%前提下,试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法。从1987年起,在工业、交通企业全面实行。
更新改造资金属补偿基金范畴,过去套用苏联做法,全部上缴财政,实践表明是不妥的。改革开放以来,逐步改革取消上缴财政的做法,并开始按照国际惯例逐步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以加快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跟上世界技术进步的步伐。
2.大修理折旧基金
大修理折旧是用以固定资产大修理的提存资金。1956年6月,省人委规定:大修理基金由各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调剂,如调剂后资金仍感不足,或仅有一个企业的地区无法调度,可由主管企业部门向银行洽商贷款。
1958年,省财政厅通知:取消大修理基金、特种基金、“四项费用”专户存储,和大修理基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变形”、“增值”的原则规定。在保证大修理和“四项费用”投资及时供应的原则下,允许企业作周转性的占用。但各项资金仍需专款专用,不能互相流用以抵补不。1961年10月规定:停、撤、并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停、并期间不提折旧。1964年规定: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把某些企业暂时积存的大修理基金,借调给大修理费用不足的企业,借用单位一律无息使用。但借用单位在借用时,必须根据本单位提存大修理的数额,订出还款计划,由组织调借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按期偿还。工业、交通企业,个别设备的一次大修费用,如果相当于或超过购买新设备的费用,在不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正常大修,不提高大修理折旧率的前提下,可用大修理基金购买新设备。1965年5月规定:企业大修理折旧基金的提取方法,凡过去按“基本折旧比例”或“综合比例”提取的企业,改按房屋、设备的新旧程度,固定资产的检修周期和实际所需费用.按类计提,企业房屋、建筑物的大修理,在不提高大修理基金和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移地大修。企业进行大修理时,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在“四项费用”或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为适应某些固定资产使用期较短、损耗较大、更换较快的特点,规定自来水厂的水表,搬运企业的木帆船,玻璃、搪瓷厂的熔炉、高温炉……等,可按原来提取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折旧合并,改为计提复置金,留给企业作为这些固定资产复置的专用基金。6月9日,省财政厅对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又提出两种资金供应办法,一是按现行规定计提大修理基金,属于中小修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二是将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
1966年5月,把企业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统一提取、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1973年规定: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1974年,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划分标准规定为:凡对机器设备进行全面折卸修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对房屋建筑物主要结构或由于房屋建筑物严重损毁而进行的翻修和比较全面的修补、粉刷、油漆,修理间隔期又在一年以上的为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性的拆卸擦洗,或者更换少部分非主要部件,排除临时性的故障,对房屋建筑物的局部结构或由于房屋建筑物的轻微损毁而进行的一般性修补为中小修理。规定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比例:冶金1.1%(县级小铁厂2%),化工2.8%,建材1.5%,机械1.8%,电力1.4%,燃料2.2%,轻工2.5%(其中:制糖2.8%),纺织印染1.2%,军工1.8%,森工2%,交通工业1.8%,汽车运输5.5%,船舶运输(包括大中小修)每吨位提取120元,粮油加工2.5%,物资供销、新华书店1%,邮电28%,文教、水产、城市公用等企业除工业交通性质的,比照上述同行业比例提取外,均按1965年本企业实际提取比例计提。商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社),冷库、油库、仓储、运输企业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其他企业原则上不提大修理基金。提取单位年综合提取率:冷库2.8%,油库2.2%,汽车运输(独立核算的)5.5%,福州储运公司仓库2.2%,由企业单位按季提取。全省松香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存标准为年综合大修理折旧率2.8%,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1975年省属煤炭系统生产企业暂停提取大修理基金,其发生的大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生产成本。冶金企业大修理折旧率调整为2.4%。
1978年,企业利用大修理的时机,进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工程,可以将该项固定资产的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即大修理间隔期所提的大修理基金),从大修理基金中划出来,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固定资产大修理,结合进行小型技术改造,所需技术改造费用不多,一般掌握在该项固定资产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10%左右,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1980年,工交企业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可以把大修理基金和基本折旧基金,利润留成中的发展生产基金,小型技措贷款及国家拨给的“五小”补助费等结合使用。1981年,粮食商业、饲料和省物资公司的修理费,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企业大、中、小修理费年提取率核定为4.5%分季提取。1986年,商业、粮食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商业冷库2.8%,石油库2.2%,商业汽车运输5.5%,福州商业储运公司(仓储部分)2.2%,粮油工业2.5%;大中小修理费统一提取率,粮油商业、饲料工业企业、粮油物资站4.5%,粮油运输7.1%。
(二)发放技改贷款和财政周转基金
1.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1965年,为了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命和技术革新,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六市的财政部门,举办国营工业企业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贷款指标由省财政分配,交各地建设银行承办,由各地(市)经济委员会和财政局审批。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是:(1)每项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2)经济效果显著,贷款后一年半以内所增加的收益,可以归还全部贷款的;(3)所需设备、材料有可靠来源的,贷款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在成本中列支。1967年,财政部通知,取消小型技措贷款。1975年5月,省财政局恢复实行小型技措贷款。
1977年8月,省财政局颁发《福建省地方企业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贷款对象扩大到地方国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和商业、粮食、农牧等系统的工业企业。取消贷款利息。1979年12月,省财政局发出补充规定,将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放宽到10~20万元;规定一个项目只能使用一种贷款,归还贷款时除使用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发展生产基金外,如需从利润中归还,应从该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中归还;恢复小型技措贷款利息,利息率为月息4.2‰。
1985年5月,省财政厅、建设银行、省分行联合颁发《福建省财政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规定各地市的贷款基金,由省财政厅统一核定,划拨给地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周转使用。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省财政厅与地市财政局实行八、二分成。地市财政局分成的20%,主要用于奖励技措项目经济效果好,并提前还清贷款的借款企业和对贷款发放管理、清理旧欠作出成绩的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单项贷款额度放宽到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未还的,逾期部分按月息4.8%。计算。贷款被挪用的,挪用部分按月息6‰计算。
2.挖潜改造贷款
1980年2月,省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建设银行省分行联合设立挖潜改造贷款,同时制订《福建省地方国营企业挖潜改造贷款试行办法》。贷款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点是工交企业。贷款项目额度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下,个别经济效果显著,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还款期限两年,最迟不超过三年,贷款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利息加倍。
1981年,执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关于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试行贷款的暂行规定》。贷款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六年。贷款利率为月息2.7‰节约能源和节约木材措施项目为月息2.1‰逾期未还的贷款,加倍计息。本省1980年制定的办法相应取消。
3.科技优惠贷款
1985年4月,省财政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银行省分行联合设立科技优惠贷款,同时颁发《福建省有偿科技合同经费管理和开办科技优惠贷款试行办法》。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有一定经营收入和自有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同时具备:(1)经济建设急需,投资少,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具有还款能力的;(2)技术、工艺条件具备,有从事推广应用,开发研究的能力;(3)进行试验研究和成果应用于生产时,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资源、条件确有保证的。经审批可给予优惠贷款。贷款二年以下的,按月息4.2‰计收;二年以上至五年的,按月息4.8‰计收,逾期未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限期追回贷款。
4.技改周转金
1985年8月6日,省经济委员会、财政厅设立技改周转金,同时颁发《福建省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暂行办法》。其资金来源是从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地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及技术进步措施。原则上对企业的某一独立技术改造项目单独发放或与地方、企业自筹资金联合使用。技改周转金安排单项额度,一般掌握在50万元以下,使用年限一般为三年,技改周转金合同签订后,由省华兴投资公司按项目实施进度对用款企业拨付款项,负责督促使用,按期回收。由企业按批准的周转金总额分别向省华兴投资公司交纳5‰一次性手续费;向省企业技术改造服务中心交纳3%。技术服务费。企业使用技改周转金,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收利息。逾期未还的,由省华兴投资总公司根据银行规定利率再加收20%罚金,按季计收,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用款企业挪用技改周转金以及任意扩大项目投资规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严重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并停止企业用歇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对挪用的金额按8%。计收罚金。
1986年8月,省财政厅制发《福建省国营商业网点周转金管理暂行规定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内安排,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国营商业企业骨干网点的改造、更新、扩建工程。申请使用周转金的项目必须有一定的自筹资金,具备投资省,见效快,能按期还款;自筹资金或其他外来资金已经落实;投资建设项目已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三个条件。使用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只按借贷总金额5‰收取一次性手续费,逾期未还款部分按月计收6%。的占用费。
1987年6月,省财政厅取消周转金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规定,改为收取占用费制度。使用单位按借款金额每月应交占用费3‰逾期未还部分,一律按银行同档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按银行同档利率加收50%的资金占用费。
1988年6月,财政部颁发《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周转金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收取少量使用费,借款月费率,一年期为1.6‰二年期为2.5‰三年期3.4‰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对逾期部分按该项目借款费率的3倍计收使用费。对此,本省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1988年8月,省财政厅、科学技术委员会重新颁发《福建省科技开发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开发基金的来源,除财政预算内每年核拨的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科技开发的资金外,还有国家或省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拨款,同时向社会筹集部分需归还的资金,以及社会捐赠,基金回收的本金和其他资金。科技开发项目使用科技开发基金,按月收取3‰资金占用费;对提供科技开发服务的项目,按该项目实现的效益一次性收取5‰服务费。科技开发中心收取的利息收入、利润分成、资金占用费、服务费和手续费收入,扣除开发中心正常支出后的净收入60%转作科技开发基金,继续用于科技开发周转和风险保证基金,40%由科技开发中心留用,以其中50%作为中心发展基金,5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固定资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接管官僚资本和官商合办企业后,为了进一步弄清资产情况,于1951年1月,成立“福建省清理资产核定资金委员会”,在全省公营和公私合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清理和资金重估工作,到1952年结束。全省重估后资产增值1311万元,其中地方国营企业428万元,公私合营企业855万元。在此基础上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1.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
1952年,国家规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为:凡单位价值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1953年1月,对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计算限额修改为:一般以单位价值200元为标准,个别重工业需要扩大到500元的,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1954年6月,省财政厅、农业厅规定:地方国营县级农场,凡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下,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下的列为“低值易耗品”;单位价值在2元以下的,不论其使用时间长短,均列入“费用”开支,1955年10月规定:凡企业使用的工具、器具和物品,其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作为固定资产,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作为低值易耗品。1957年6月4日,省人委颁发《福建省1957年度地方国营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中若干费用划分问题的暂行规定企业所用的工具、器具和物品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200元以上的一般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1965年,省财政厅改进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和摊销办法,列举10种工具、仪表,由于使用年限较短,数量较多、更换频繁,属易损易耗性的生产用物品,无论有否超过500元(或200元)均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直接在生产成本中开支。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低值易耗品。从1965年起,改变工业企业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法为一次摊入成本,数量较大或价值较大的,也可以在年内分次摊销。
1972年7月规定,商业企业除房屋不论价值大小均为固定资产外,凡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均列为固定资产(规定列为家具的除外)。凡单价10元以上,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均按家具管理。
1973年6月规定,工交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8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1974年,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两条划分标准原则上不变。具体补充规定:单项价值标准,县属企业按200元,省、地、市属企业按500元标准执行。个别企业需提高或降低标准时,应按隶属关系报经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n批准。固定资产原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可按800元标准执行。另外,还规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和列举的5种主要设备,无论执行何种价值标准都列为固定资产。列举的12种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和专用的物品,无论有否超过单项价值标准,均可列为低值易耗品。商业企业的划分标准不变。基层供销社仍按原规定,添置简易加工设备等,单价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家具、用具处理。粮食企业,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仓库、机器、设备、用具和已经估价入帐的土地等均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为家具。企业的房屋、仓库、建筑物、内燃机、蒸气机、锅炉、发电机、七瓩以上电动机、碾米机、鼓风机、切面机……各种机床不论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固定资产。
1986年规定,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固定资产,除必须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条件外,单项价值标准,省、地(市)、县(市)属企业按500元标准执行。商业、粮食企业划分标准不变。1987年5月规定,出版企业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1988年,各行业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均无变动。
2.固定资产的调拨和报废
国营企业间的固定资产互相调剂,实行无偿调拨的办法。固定资产的报废,须办理报批手续。1956年10月规定,交通厅所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凡已满使用年限的,单位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或未满使用年限,但单位价值3000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报废,由交通厅审批;已满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内,未满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500元以内的,由交通厅所属各专业局审批。
1958年,省财政厅规定企业和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固定资产的调拨、调换。凡调给公私合营企业的,应作增加公股处理;调给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的,应以现金结算。个别固定资产的报废,原则上由企业自行确定;属于一个车间、矿井的报废权限,由主管部门规定。报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再上交,留给企业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
1961年5月,为搞清国有企业家底。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开展清财清资工作,到1961年底结束。全省工业、交通、林业、商业以及文教卫生系统共2762个企业,清理核实固定资产盘亏(盈亏相抵后)328万元,灾害非常损失1177万元,合计1505万元,占固定资产总值7.71亿元的1.95%。其中工业企业1630个,固定资产盘亏378万元,加上非常损失达1493万元,占固定资产总值6.37亿元的2.34%。全省地方国营企业经过调整,关、停、并、转了264户。
1971年7月,全省再次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到1973年10月结束,共清出积压物资34429万元,物资、设备盘盈5055万元,盘亏3245万元,处理利用20159万元,报废物资7718万元。
1973年,根据《全国清产核算实施办法》(草案)和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再次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全省清查的财产总值42.8亿元,其中固定资产23.13亿元,查出积压物资3.4亿元。通过清产核资,处理了部分积压物资和财务悬案。1976年10月到1977年底,全省开展清仓查库,核定周转库存,划出超储积压,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对必须削价报废的物资,组织“三结合”小组鉴定,经主管机关审批后处理。
1979年10月,全省国营企业再次开展核资扭亏增盈工作,到1981年1月底结束。1979年末全省工业、交通、商业、物资和工业供销等企业的财产总值为81.16亿元。其中流动资产32.11亿元,固定资产原值49.05亿元。全省清出多余积压物资和有问题的商品(包括商业、外贸、物资和基建系统)6.85亿元,通过调剂、展销和企业自用等各种形式,处理利用3.11亿元,占清出数的45.47%。其中有问题商品1.20亿元,全部作了处理。在清仓查库的基础上,全省工交企业建立健全日清、月结、年盘点和领退料、进库验收等制度。
1979年7月修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相互用调实行无偿的办法为有偿调拨。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企业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
1981年,为了促进国有企业节约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提高使用效益,实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率根据不同行业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确定,最高是轻工、纺织行业,月率为6‰最低是森工、建材、农机行业和化肥厂,月率2‰机械行业,月率3‰冶金、电力、医药行业,月率4‰化工行业(不包括化肥厂),月率5‰1982年,在全省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全面实行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把固定资金划分为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二种,属企业固定基金部分暂免交,属于国家固定基金部分,除规定四种情况可减免外,其余都应按月率2%。计算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1983年由于实行“利改税”改革,取消固定资金占用费制度。
1985年,省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的规定,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划定的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
1987年省政府规定: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可以向社会拍卖,但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经批准拍卖的企业,其财产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现值重新作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15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的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如企业的房屋应考虑地段、新旧程度)。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但全省小型商业企业拍卖并未展开,只有福州、厦门两市卖出几户,大部分小型商业网点通过改制(改集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搞活了企业。
三、流动资金管理
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基本上采取“两口供应”(指财政和银行两家共同供应)和“全额信贷”(指银行一家供应)两种方式,不同时期在做法上有所不同。
1951年,国营企业增加流动资金及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额,均由财政预算内一次或分期拨付。1952年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实行由银行定额信贷10%。
1953年,除地方建筑包工企业其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已在分配建筑包工投资指标内计入外,其它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均按计划定额的20%~30%的定额信贷列入财务计划。1953年全省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工业企业的自有资金共2014.4万元,其中流动资金605.7万元,流动资金占产值24.85%,占全部资金的30.06%。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全部流动资金周转期191天,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为153天。
1955年,改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供应,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1956年,地方国营工业生产单位正常生产所需的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按季拨足,取消银行定额贷款,试行超定额放的办法。1957年,全省地方工业企业全部自有资金7163.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472.3万元,流动资金占产值14.79%,占全部资金的34.54%。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94天,全部流动资金的周转期108天。
1958年3月,省人委发出《关于改进地方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省、市、县国营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不足,分别由省、县财政解决30%,信贷(拨款)解决70%。当年的“大跃进”,财政部门提出:“社会主义建设资金需要多少,筹多少”,“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要多少,给多少”,“生产到哪里,财政也到那里”等错误口号,削弱了流动资金的管理。全省工商企业流动资金92492万元(包括企业自有流动资金27725万元)中,有20209万元没有用于生产和商品流转,约占全部流动资金的四分之一,其中挪用于基本建设7534万元,商品赊销1169万元,预付贷款和未经批准的预购定金3095万元,被拖欠款项4627万元,弥补企业亏损和其他用途3784万元。为了克服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混乱现象,1959年5月5日省人委发出《关于加强流动资金管理的决定》,从1959年起,省属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部有偿使用制度,取消定额与超定额流动资金的划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全部由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息一律由生产成本担负。国营农场需要增拨流动资金,改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款,不再通过银行信贷解决。1959年9月,省人委在《关于管理企业定额和超定额流动资金的几项规定》中指出,国家对流动资金的管理,应贯彻财政、信贷、物资统一平衡,基本建设投资与流动资金划清界限,分口管理,分别使用的原则,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管理的办法。核定流动资金定额,以财政为主,计委、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直接核到独立核算的企业。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拨给银行统一贷放。定额以外,属于季节性和临时性的资金需要,由人民银行以超定额贷款解决。1959年全省国营企业百元工业产值占用流动资金18.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77天。1960年财政增拨国营农场的生产流动资金,通过人民银行贷款,采取活收活放的做法,存放一律不计利息。临时性资金需要,由人民银行在规定的国营农场贷款指标范围内给予支持。同年4月,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发出《关于煤铁资金分口管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凡属煤铁生产的流动资金需要,由当地银行保证及时充分供应,做到“生产到哪里,资金供应到那里,何时要何时给,要多少给多少”,对为煤铁服务的机械、交通运输、商业等部门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由信贷资金及时充分供应。这是为了配合省定开展煤铁战役的需要,实践证明是错误的。
1961年7月,对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流动资金供应作了改进:定额流动资金的80%由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定额流动资金的20%,由财政部门统一拨给人民银行,由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放款”。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无息使用;银行发放的“定额放款”一律按月息一厘八计息;银行发放的“超定额放款”仍按月息六厘计息。1962年,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自1962年1月1日起银行不再参与20%的定额贷款的决定,取消国营工业、交通企业银行定额贷款。
1962年3月,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开展清仓核资。当年12月,全省清仓核资财务会议上核定1962年全省国营企业定额流动资金19162万元,资金占产值的比例为21%。
1964年,为了积极处理清仓核资中清出的积压物资,减少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把企业积压物资和正常周转物资单独划出来,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要求经过努力,到1965年底至少处理收回积压物资资金50%。
1966年5月,改变过去把企业正常生产需要的资金分为财政定额和银行贷款两部分,为只核财政资金定额的核资办法。即核定企业进行正常生产所需的合理的、平均的流动资金总额,既包括财政资金,也包括银行贷款。企业计划外超产、集中到货临时需要的资金以及因季节性生产、储备临时需要资金等,均由人民银行贷款解决。
1971年7月,全省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到1973年10月结束。全省工交企业核定每百元产值资金率为25.1元,比1970年下降16.58%,比1971年降低17.84%,1979年10月到1980年12月,福建又在全省国营企业中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批准核销流动资产净亏和报废损失10195万元。中央和省财政划拨工交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21630万元(其中,中央分配19310万元,省财政增拨2320万元),增补待核销财产损失资金8200万元(其中,中央核拨6200万元,省财政增补2000万元)。全省工业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91.16天,比1978年周转天数加速17.96天。在资金总额中,定额资金70%,信贷资金30%,季节性强的工业企业信贷资金可超过30%,专项物资储备由专项资金解决。1980年地方工业、商业企业每百元产值(纯销售额)分别占流动资金31.7元和29.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分别为113天和106天。交通企业每百元营业收入占定额流动资金31.1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08天。
从1981年1月起,对全省国营工业企业(包括工业部门或专业公司所属供销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即根据每月月初国家拨给的流动资金账面余额,扣除“特准储备基金”后,以月率2.1%。计算,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级财政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除少数属于所规定的五种情况,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占用费外,其他企业跨月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额1%。的滞纳金。企业核定资金定额后。国拨流动资金有多余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如数上交财政,逾期不交者,要加收月率4.2%。的滞纳金。1983年,由于实行“利改税”,取消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规定。
1984年,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省财政在1983年7月1日以前拨给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一律留给企业使用,并由银行监督管理。同时,福建省成立由各级经委牵头,计委、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单位参加的“统一管理流动资金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流动资金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企业在核定的计划占用额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取消定额内低息贷款;超过定额的贷款,要加收利息。也可实行“浮动利率”,在20%。的幅度内,对超额完成加速资金周转指标少占用信贷资金的,降低贷款利率,由此少支的利息全部留给企业,反之则提高贷款利率,由此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的留利中支出,以促进企业建立和健全经济责任制。二是建立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银行统一管理流动资金,不是实行“全额信贷”。从1984年开始,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3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5%~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今后地方、部门在批准新、扩建企业,安排基建投资计划时,工业企业一般应筹集30%左右,商业企业一般应筹集20%左右的铺底流动资金。新、扩建企业投产后,每年应从新增利润中按这项贷款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偿还。对企业之间国拨流动资金不平衡状况,采用抽肥补瘦的办法,对国拨流动资金占用定额资产的比重高于70%或低于20%的,先在同级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调剂。1985年,地方国营工业和交通企业每百元产值(营业收入)占用定额流动资金分别为34元和16.5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分别为111.1天和59天。商业企业每百元纯销售收入,占用流动资金28.1元,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01天。
1987年,对国营工业企业试行流动资金节约奖励办法。凡具有健全的流动资金管理和核算制度,能正确地考核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修理用的备品件等能保持合理的储备量,能保证正常生产的二个条件的国营工业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流动资金节约奖。企业全部流动资产占用流动资金的节约额(以全部流动资金实际周转天数同上年周转天数对比计算节约额),按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节约利息的20%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奖金率。流动资金节约奖金计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1987年全省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比上年加快9天,1988年,流动资金节约额,改按环比计算,即流动资金比上年同期有节约的即可以提奖,奖金率仍按银行正常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节约资金比较容易的,提奖率最高不得超过10%,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流动资金周转天数比上年同期缓慢的,按计算节约奖办法5%罚款,罚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基金中开支,并相应抵减企业管理费,1988年地方工业企业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100天,加速13天。
四、成本(费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对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省和各地(市)主管企业部门分别负责。由于未建立统一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成本核算很不健全。有些单位事前没计划,事后也计算不出实际成本,更没有经济核算。1951年1月,省财政厅设立经建财务科,管理企业财务。6月17日召开全省首届经建财务会议,研究布置全省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造和建立与加强成本会计制度等问题。1952年全省地方国营交通企业成本利润率为23.4%。
1953年3月,省财政厅、工业厅建筑工程局联合召开全省经建财务会议,把建立与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成本核算与计划管理,作为1953年工作任务之一。在成本管理方面,要求先建立原材料采购、储备、领退及结算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与此同时,省工业厅和财政厅联合举办企业财务人员训练班,培训54名企业财务人员。1953年交通企业成本利润率提高为38.82%。1954年,省财委委托财政厅管理企业成本核算工作。5月4日,省财政厅和工业厅联合召开第一次全省工业企业财务会议,经过会议讨论,会后陆续下达了电力、火柴业及简易成本计算统一规程和季(月)度财务成本计划编制执行检查等五种规章制度。同年6月、11月,省财政厅、农业厅先后联合下达《福建省1954年度地方国营农场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和编制专县属农场成本财务计划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农场必须逐步进行成本核算,加强财务成本管理工作。根据当时农场经营情况,将全省75个专县(市)区农场分为三种类型,要求1955年第一类型当年已有盈余的20个单位,应有更多盈余;第二类型当年收支平衡的17个单位,应有盈余;第三类型当年收支不平衡,生产有很大困难的16个单位达到平衡。1955年工业企业成本比上年降低8.9%;交通运输成本降低18.9%,成本利润率上升为52.4%。1957年,交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降低2.2%;地方工业企业成本利润率为21.1%。
1958年,在成本管理方面,贯彻“两参、一改、三结合”新型的企业管理办法(“两参”就是干部参加劳动,职工参加工厂管理;“一改”就是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三结合”就是实行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的管理小组)。在发动群众理财中,形成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核算体系,当时对群众管理成本的方法归纳为“包、放、比、反、改”五个字。“包”就是在集中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将原材料消耗定额和一部分费用包给车间或工段,由生产单位或职能机构运用奖励节约的办法,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放”就是在集中领导的前提下,将编制成本计划、财务核算和部分费用的开支等方面的机动权交给车间、工段,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比”就是通过现场会议,开展群众性比先进、学先进、赶先进的社会主义竞赛活动,和过去比,和计划比,和兄弟厂比;“反”就是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改”就是简化核算手续,改进一切繁琐的,不切实际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使之通俗易懂,便于群众掌握,便于加强管理,改变过去仅靠少数计划人员和财会人员管理成本的方法。1958年,全省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了15%,交通企业降低了21.5%,商业费用水平降低了3.4%,工交商三个系统由于成本降低为国家增加的积累达7794万元。
“大跃进”中,全省地方国营企业的广大职工,创造了许多管理成本的好经验,但由于过分强调群众管理,把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也当作“繁琐哲学”予以简化,使经济核算有所削弱,出现乱挤生产成本,核算不实,虚盈实亏等情况。1962年2月16日,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等15个厅局联合召开了全省工交系统企业财务成本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总结经验,建立制度,加强管理。会后,各地加强了企业成本管理,1962年全省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7.62%。1963年,贯彻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和《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规定》,进一步划清不同资金渠道的开支范围。1963~1964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13.8%和14.6%。1965年5月,省财政厅为解决当时企业成本列支规定中,某些影响生产发展的“合情、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对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规定作了若干修订,下达了《关于加强地方国营企业营业外支出管理办法》,把营业外支出的范围列为10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任意增列项目,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1965年全省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9.3%,交通企业比上年降低13.5%。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在“制度无用论”和“肉烂在锅里”的错误思想影响下,不少企业出现生产无记录,成本无核算现象。有的单位长期无人记帐,造成帐目不清,帐物、帐帐不符。据1970年福州市82个企业的调查,有半数企业消耗无定额,领料退料无制度,以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可比成本比历史水平高出4.5%。针对这些问题,1971年5月,福建省财政厅在厦门市召开了全省工业企业经济核算经验交流会。会上介绍了永春化肥厂等16个先进单位的经验,批判不讲经济核算“吃大锅饭”的错误思想,讨论了加强经济核算的措施。1971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降低4.3%。1972年和1973年,又根据全国计划会议和企业经济核算会议的精神,研究扭亏增盈的措施,狠抓“七大指标”、“七项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许多企业学习《鞍钢宪法》精神,放手发动群众,恢复实行“两参一改三结合”制度,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1973年7月起,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营工业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要求全省工交企业严格掌握生产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加强定额管理,不能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1972年和1973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3.3%和2.4%。1974年受“批林批孔”的影响,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上升3.1%,1975年开展各方面整顿,成本有所下降。1976年受“反击右倾翻案风”的影响,成本又比上年上升2.53%»1976年10月粉粹江青反革命集团。1977~1979年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降低6.32%、5.43%和0.54%。1980年由于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处理积压物资和有问题商品,以及提高27种农产品收购价格等重大经济措施,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上升1.83%。
1981年8月,省财政厅部署整顿企业管理,推行经济核算。1984年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这是我国建国以来较为系统、全面的成本法规,使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进入法制建设新阶段。1984~1985年,企业在经济搞活以后,由于对价格放开和工资、利率调整等适应能力差,消化能力不强,地方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分别比上年上升0.8%和10.1%。
1987年1月,贯彻执行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要求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行业统一产品成本核算办法,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在行业内实施;非工业部门的工业生产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徂可比照办理。
1988年,由于经济过热,通货膨胀,国营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成本比上年提高22.7%。
第二节 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行政事业财务,在国家预算会计科目中系指农村水利气象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部门事业费、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即国家机关和群团经费)。福建省对这些经费的管理,依据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顶算管理等两种形式,有的事业单位收入比较经常,又需进行经济核算的,则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其管理方法均参照国营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1956年4月6月,省财政厅发出通知:各种农业试验场,各种医院、卫生院(所)、疗养院、保健站、独立核算门诊部、剧团、剧场、体育场、游泳池、生产教养院列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即以收抵支,差额由财政拨款。其余国家机关,党团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即全部经费由财政拨款。各预算支出单位一律不设置预备费。报社、出版社则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
1960年2月,总结文教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预算包干”的经验,推广到医疗单位,实行以收抵支,定额补助,包干结余不上缴,留给医院用于充实设备。对中小学杂费收入由教育部门使用。在年度预算包干的基础上,对所属学校作必要的调剂,年终结余留下年度继续使用。鼓励厂矿企业、街道居民和私人办学校,自收自支,谁办谁出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1960年5月16日,省财政厅制发《事业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各单位要按照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规定的经费标准编制预算,经核定后给予包干。经费预算项目之间可以调剂流用,节余不上交,留下年度使用。具体执行要坚持四条原则:(1)保证原定事业计划的完成;(2)用于基本建设的,要编制计划送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3)不得用于扩大机构,增加人员或提高工资、福利待遇;(4)开支标准、会计科目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1963年在执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中,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要求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坚持按预算、按制度办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先追加预算,批准后用钱,不准“先斩后奏”。为了加强农业事业管理,使之同银行用于农业的信贷资金协调安排,1963年8月23日,由副省长挂帅,财政、银行、农业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组成福建省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任务是:对财政、银行等各方面的支农资金进行统一安排,合理分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与此同时,分别对农业事业费、农田水利、农场、良种场等制定了9种财务管理制度。1965年3月12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农业、农垦、水利、气象、劳改、水产等六个系统的事业费交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1967年3月16日和8月20日,中共中央连续发出要节约闹革命的通知。9月30日,省军管会生产指挥部下达通知:要求各单位从9月份开始在原定预算基础上节约20%。
1976年粉粹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各项工作转入清理整顿,试行用经济办法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1978年5月12日首先从县以上艺术表演团体实行四定管理:即“定演出场次,定收费标准,定收支预算,定差额补助”,收入完不成任务,要相应压缩支出,收支有节余,留给剧团作增添设备之用,还可给剧团人员以适当奖励,称之为“四定一奖”。实行后一改过去吃财政“大锅饭”的弊病,积极演出,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取得了较好效果。
1979年7月6日,改革设计单位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同年9月14日,改革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的使用管理,要求已试行无偿改有偿支援的单位,应总结经验,加强管理。无论无偿或有偿支援,各部门和受援社队,都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努力提高支援效果。1976、1977两年,全省共支出无偿投资款5901.4万元,支援了806个公社的3472贫穷生产队。其中,用于农业机械化开支的3128.35万元,购买大中型拖拉机452台,手扶拖拉机2145台,机耕船141条,农机修理机床608床,以及支援社队企业机电设备1161台;用于发展畜牧业投资658.73万元,支援社队建猪舍40.84万平方米,购买种猪29287头,购买饲料加工机械1549台;用于农田水利建设620.98万元。
1980年2月12日,省财政局、文化局总结了演出团体的财务改革经验,制发“县以上艺术表演团体四定一奖办法”,规定每人每年一类剧团演出收入700元,国家补助500元,支出1200元;二类剧团演出收入550元,国家补助500元,支出1100元;三类剧团演出收入400元,国家补助650元,支出1050元。凡完成上述演出及收入指标的,按本剧团工资总额40%提取奖金,超收部分扣除支出后的纯收入三、七分成,即30%为奖金,70%为公益金、公积金;完不成任务的,酌情扣减国家补助10%~30%。对省体育馆,核定年收入15.5万元,支出18万元,国家补助2.5万元。完成任务的,年终可提取奖金,超额完成收入任务部分,实行五、五分成,即50%留给省体育馆,50%上交省体委。
1980年2月21日,改革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为“预算包干”,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由现行“囯家核定预算,实报实销,年终结余收回财政”,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预算包干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解决职工宿舍,举办集体福利设施,对有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1980年3月30日,对国营原(良)种场实行财务包干,实行“实额补贴,一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办法,定额补贴又分为繁育良种补贴和经营亏损补贴二种。
1980年5月20日,在总结去年11个公立医院试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的经验基础上,再扩大52所公立医院进行试点。各试点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经费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医疗条件,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金。奖金采取综合奖和单项奖两种,全年奖金总额在当年增收节支额中提取30%。没有完成任务的,除不得提取奖金外,并减少国家定额补助10%~20%。
1982年1月4日,省财政厅总结了几年来农业经费管理改革的经验,制定《关于改进加强农业财务工作意见》,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调整支农投资比重,支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农业科学技术。要突出重点,抓住对发展农业生产具有突破意义的关键性项目进行扶持。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应较多地转向经济比较困难的生产队(包括专业组、联营组、专业户),提高这部分奖金所占比重。建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全面推行经济合同制和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对国营农场、良种场、种子公司和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事业单位,以及国营拖拉机站、排灌站等,在1982年内要全部实行财务包干制度。
1982年2月19日,省财政厅发出通知,要求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全额预算包干。凡有收入的单位,收入部分按五、五分成,即50%上交财政,50%留归单位使用。留用的资金可发给按人年平均不超过60元的奖金(1984年提高到120元)外,其余作为机关基金,用于修建职工宿舍,举办集体福利,或留作下年度开支。
1984年5月8日,省财政厅拨出资金,建立《农业发展商品生产周转金》,主要支持以种植、养殖为重点的商品生产基地,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援对象主要是乡镇集体,包括“二户一体”(专业户、重点户、联合体)的商品生产基地。要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
1984年9月14日,省财政厅设置省级行政单位周转金,主要用于举办有偿还能力的生产性、服务性事业。借款金额单项在10万元以下,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手续费按0.3%计算。
1984年10月4日,省财政厅总结了试办支农周转金的经验,制定了《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财政支农周转金的资金来源是:(1)预算安排和上年结转的支援乡镇发展生产的资金,各项支农事业费中可以用于有偿支援的资金;(2)各级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专项资金;(3)乡镇企业生产周转金;(4)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周转金;(5)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中可以用于有偿周转的资金。规定资金使用范围是:(1)支援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的农村牧副渔商品生产基地(包括“两户一体”);(2)支持为发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3)乡镇企业挖潜改造、技术革新;(4)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建立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实现经济效益的责任制。
1985年6月12日,省财政厅、教育厅为了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更好地贯彻“德、智、体”方针,设立了勒工俭学财政贷款周转金,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拨出,按照“统一领导、重点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根据学校设立勤工俭学生产项目的需要,统筹安排,予以支援,由财政与受援单位签订合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1986年2月17日,省财政厅设立各级财政的事业单位周转金。周转金来源是本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预算中无偿改有偿的资金,用于支援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单项借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期限不超过一年,3个月以内免收占用费,超过3个月以上,超过部分按月以3%。计收占用费。
1987年9月22日,省财政厅归并过去制定的各种类型的财政周转金,统一制定《福建省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是:安排有预算,支出有项目,借用有偿还,使用有效益,核算有账户,执行有报告。周转金的发放要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坚持有偿使用,并需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到期不还的,要加收逾期占用费。周转金属财政所有,财政部门管理为主,必要时可委托主管部门或金融机构管理。
过去事业行政单位经费均由财政无偿拨给,预算管理,实报实销,这沖做法不利于调动事业行政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把经济核算的机制引进事业单位,鼓励创收,以收抵支,并给奖励,同时设立财政周转金,给有条件创收的单位以资金支持,这些做法,无异是事业行政单位经费管理的一大进步。到1988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全省财政事业专项周转金的基金总数已达2.4亿元,大大增强了财政对事业的支援能力。
二、公费医疗财务管理
公费医疗制度是从革命老根据地和解放区创立和沿用下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52年福建省认真贯彻执行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标》,并于1953年6月20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关于执行中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公费医疗的享受对象是:(1)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编制内的工作人员;(2)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3)专科以上学校之在学学生;(4)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及盐警大队的人员;(5)广播电台之编内工作人员;(6)享受保育待遇之小孩及随住机关家属、儿童;(7)政府举办培训班的专职工作人员等。公费医疗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卫生部门掌握,专款专用,实报实销。1967年7月14日,开始规定公费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在省人委颁发的《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中,规定按享受人员计算,每人每月标准定额为1.5元,即全年18元。女职工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医疗费,以及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等费用,由个人自理。
1978年8月21日,省财政局、卫生局发出《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调整预算定额为每人每年30元。从1979年起,公费医疗经费在财政预算科目单列一款,指标专项分配,凡属公费医疗的开支,都在公费中列报,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强调要严格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医务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退休人员,凡原己享受公费医疗的,继续享受,原未享受,退休以后按规定划交民政部门发退休金的,也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
1983年2月10日,省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老干部局联合发出通知,规定行政13级以上各级领导干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干部;高教、技术5级以上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及相当于这一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行政14级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党组成员,其门诊和住院均由专设保健门诊和保健住院部治疗。
1987年4月17日,省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发出《关于公费医疗经费管理的补充通知》,确定从1987年起,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公费医疗定额为每人每年55元,大学生每生每年30元,地、市、县定额,省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市、县视财力可能进行安排。
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疾病预防治疗,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无疑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表现,但同时带来的弊病是漏洞多,难以堵塞,诸如以个人生病取药,实是家属小孩吃药;少数人搞特殊化,以治病为名,享受营养滋补药品;医疗部门也出现开“人情方”等,使公费医疗经费失控。为了制止上述弊端,1987年全省试行门诊治病的医药费与个人适当挂钩,即在公费医疗定额中划出一部分发给个人,同时在每次门诊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一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规定),但对离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重病需住院治疗的,仍由公费医疗经费中全额开支。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
对外经济财务管理,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财务管理内容,它构成为地方财政管理的组成部分。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福建、广东两省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部分下放对外经济管理权。同年9月,省财政局成立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全省的外经财务工作,要求地市财政部门相应成立外经财务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1)地方留成外汇的财务管理;(2)地方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3)对外劳务承包,对外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企业的财务管理;(4)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5)外贸、工(农)贸进出口企业的财务管理;(6)对台贸易企业的财务管理;(7)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8)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9)“三来一补”企业的财务管理;(10)临时出国用汇的核批。改革、开放十年来,福建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外经、外贸管理体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外经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一、对外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1957年以前,福建对外贸易企业财务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管理,盈亏全部纳入中央预算。
1958年以后,对外贸易企业的盈亏,仍纳入中央预算,但其内销部分的利润,中央和省实行二八分成,即20%归地方,80%归中央。
“文化大革命”期间,省外贸分公司、厦门外贸支公司盈亏直接向中央外贸部缴拨;各地、市、县外贸企业只管外贸商品的收购,交口岸出口公司出口,盈亏归地方财政;有的地区外贸站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拨款。1973年,中央外贸部通知:口岸省、市外贸企业的财务上收中央,实行全国统一核算,盈亏直接由部缴拨,福建省据此执行。
1979年7月15日,中央批准福建从1980年起,实行外汇包干办法。对外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1980年至1981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1982年至1984年增收部分上交三成,省留七成;超过基数增加出口的亏损,按外汇分成比例及实行换汇率,由中央和省分担(实际执行推迟一年)》同年8月13日,国务院规定:各省、市可以成立专业贸易公司,办理地方商品或某些特种商品的出口以及本地区的进口亚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商品出口结汇,报据全国出口商品的平均换汇成本(2.5元换1美元)计算,除了银行按牌价结汇付给人民币外,其余由外贸部补足。个别商品仍有亏损的,经外贸部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酌予补贴。
1980年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全省外贸系统的财务,由省外贸总公司综合平衡,统一核算,向中央外贸部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内部核算分两条线:各进出口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分公司和口岸经理部三级核算;一揽子的外贸公司为一条线,实行省总公司、地、(市)分公司、县(市)外贸公司三级核算,逐级挂钩。
1980年,外贸系统的外汇收入,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包干体制确定的额度和比例办理上交中央和留省的结算划转。外贸企业1980年发生的人民币盈亏,由外贸部结算。农贸结合、工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进出口企业的外汇收支和人民币盈亏,由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比照外贸系统分别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和省财政局办理结算和缴拨。在中央外贸部仍同意负责盈亏缴拨期间,其盈亏由省外贸局统一汇总与外贸部结算后转拨。利用外资和地方外汇从事进口商业活动,由省指定的专门机构统一经营,执行外贸企业的财会制度,所用的外汇和实现的经营利润,直接向省财政局结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国营补偿贸易,要承担如期补偿外资的经济责任,其财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管理。在补偿期间,按规定免缴税收和利润。企业创汇较多,为了提前补偿外资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向省财政局申请专项人民币贷款,企业从以后年度的利润中归还。在偿还人民币专项贷款期间,企业所得的外汇收入上交省财政局专户结算收兑,在补偿外资和还清人民币以前,其盈亏不纳入财政预算。有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隶属关系、财务体制不变。为了照顾其创汇的积极性,对其上缴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每一美元按优惠价人民币三元收兑。“以进养出”的生产单位,与有关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用汇在批准的额度内支付,收汇统一作贸易外汇处理;新增创汇额比照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以进养出”单位的盈亏计算和缴拨关系按现行体制不变。
1981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和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厦门特区的外汇收入单列,超过1978年基数的增收部分,可用于特区建设,五年内不上缴。特区土地开发收入,归特区发展公司使用。特区的机场、港口、铁路、电讯等允许特区引进外资,由特区自营或与外贸合营,自负盈亏。
1981年11月,省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外贸体制,将外贸经营权逐步下放到企业和企业联合体;外贸公司从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逐步改为代理制。外贸经营权下放给地市后的出口收汇,实行“核定基数,三定一包,超额分成,三年不变”,即核定收汇基数,核定主要商品出口数量,核定换汇成本,超基数外汇分成,财务盈亏包干,一定三年不变。财务实行谁经营、谁核算、谁得外汇、谁负责外汇成本。核定换汇成本以内的盈亏,由省财政负责,实际执行低于核定换汇成本所节约的资金允许企业留用,超过不补。工贸公司经营省属企业经批准的产品出口和进口业务,按经营范围接受地、市、县工厂、企业的委托收购出口或代办出口,财务独立核算,由省财政厅核定换汇成本,盈亏与省财政挂钩。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每年由省财政厅核定,在核定的换汇成本内,生产企业独立核算,盈亏缴拨直接与财政挂钩。使用地方外汇和各种留成外汇进口的物资,经省计委统一平衡,属于国内没有货源或货源不足必需进口的大宗物资,其进口实际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差额由省财政厅处理,各地区用留成外汇进口的上述物资,由各地市拨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口零星物资的差价,一律由订货或使用单位自付。
企业承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独核算成本,计算盈亏,其所得纯收入,三年内免交工商税和利润。免交的这部分税利,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主管部门或县(市)集中20%作为对外生产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弥补具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发生亏损的补贴,其余80%留给企业,以50%用于发展生产,25%用于职工福利,25%用于职工奖励。
1982年,为鼓励企业出口收汇,规定外贸企业和工贸公司的盈亏,以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为依据,按超额利润(减亏视同超额利润)部分的20%~30%提取利润留成,并允许将留成资金的一部分用于职工奖励。
1983年9月,为支持厦门特区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决定厦门经济特区在1990年以前外汇收入不上缴,全部留给特区,用于还本付息和发展特区建设。另从1984年起五年内每年由省拨给1000万美元外汇额度归特区使用。
1984年规定:工贸公司的出口,一律由省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进口实行佣金代理制,盈亏由委托单位自负。中央对福建省的贸易外汇收入的分成,改变1983年按超基数上交中央30%,省留成70%的办法,实行按贸易外汇收入(不包括粮食、钢材、煤炭、石油、成品油、水泥、原木、生铁、锌、食用油十种出口不留成商品的外汇收入)上交中央87%,省留13%。省计划外代理出口业务,实行外汇收入和盈亏专项核算,外贸出口换汇成本包干,减亏奖励,超亏不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自行委托省外贸各专业公司(或工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外汇收入按规定上交对外经济贸易部30%,70%留给委托单位,盈亏自负。省财政厅对外贸总公司的计划外代理出口亏损,实行按月拨补,年终结算,减亏部分的70%上交省财政厅,30%留给外贸企业作为企业基金,其中60%作为发展生产基金,40%作为集体福利和奖励。省各工贸公司的财务核算,仍直接同省财政厅挂钩。按省财政厅核定的财务计划进行考核,减亏增盈奖励办法,比照省财政厅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办法执行。
198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决定从1985年到1989年五年内,两省出口收汇留成比例由25%提高到30%,提高的5%部分,由省统筹安排使用。“三来一补”的外汇收入,继续实行超基数全额留省的办法。
1986年,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省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不包括经济特区和煤炭出口),实行出口收汇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1985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三分人民币的奖励;超基数部分,每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一角人民币的奖励,一定三年不变。
1987年1月起,停止执行出口商品减亏分成办法。凡承担出口计划任务的,完成核定的出口创汇计划,盈亏总额和每一美元综合出口成本三项考核指标的企业,出口收汇每一美元给予人民币二分和外汇额度一美分的奖励。工贸总公司可集中所属企业出口奖励金的25%,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及调剂所属余缺,不得用于行政性的开支。外贸企业提取的人民币出口奖励金,7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发业务(用于联营、合营投资,增添业务(生产)用固定资产,改善对外贸易工作条件等),30%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企业按收汇额提取出口奖励金后,不再提取企业基金,不再按职工标准工资12%计提生产综合奖。同年4月,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奖励金分项考核指标的提取比例重新规定为:企业完成出口收汇计划可提取出口收汇奖励金50%,完成核定的出口成本可提取30%,完成核定的亏损总额计划提取20%;未完成者,按比例相应扣减。同年5月,对承担国家出口任务,财务与省财政直接挂钩的地方工贸公司,均实行出口承包责任制。企业完成出口创汇、出口成本、盈亏总额三项承包指标,除提取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奖励金外.在不突破出口成本和盈亏总额的前提下,每超计划出口一美元可再提取一分人民币的奖励金,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承包后,超亏不补,减亏全部留用。盈利单位的计划内盈利.按规定上交省财政,超计划利润,留用50%,上交财政50%。留用的资金,80%用于“以丰补歉”,扩大出口和业务周转金;20%用于发展生产和开展业务。同年12月,将原规定基数内和超基数收汇分别计提奖励金的办法,改为按总额计提办法,即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不再划分基数和超基数,每实现出口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
1988年,外贸体制改革,经贸部所属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下放地方的分支公司和地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财务关系与总公司脱钩,与地方财政挂钩。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中央垂直领导的公司除外),地、市、县所属各外贸、工贸的分支公司(不包括省属厦门分支公司)和地、市、县公司及其直属生产、加工企业,从1988年1月起,其财务按隶属关系,分别与省和地、市两级财政挂钩。省人民政府按照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数额,向中央承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一定三年不变。出口收汇基数内的记帐贸易的留成额度,实行现汇留成40%,记帐外汇留成60%的办法。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和地方二、八分成,地方自负盈亏。外贸、工贸系统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完成承包指标的,按出口一美元奖励二分人民币挂钩,出口超计划一美元再增加奖励一分人民币。
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
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福建省在境外陆续举办了一批企业。1985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凡本省在港澳地区举办的企业,不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都应向港澳当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地位,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法律,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上报主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驻港人员的生活津贴和其他开支标准,按华润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提取企业集体福利基金和个人奖金外,剩余部分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作为增加资本处理。期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上交,应另行报批。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挪用应上交利润,或把留给企业的利润用于本企业发展无关的开支。在港澳合资合作企业的盈利分红与股息,我方派出人员工资差额和其他收支,应专帐记载,专户存储,严格按规定使用,支用时,必须经过企业中我方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共同签章方可生效,该项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的投资。
三、非贸易企业财务管理
(一)旅游财务管理
1982年,中国旅行总社对福建中国旅行社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留成比例为企业40%(其中用于扩大、改善接待能力和服务设施方面不低于60%;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不高于40%;留成比例四年不变),财政20%(凡属旅游参观点、旅游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开支,由地方财政负责),上缴中央财政40%。
1983年,福建中旅社利润分成比例调整为:中旅社留成40%,省财政留成30%,上缴中央财政30%,省中旅社所属各市、县的企业利润,企业留成40%,所在地的市、县财政留成20%,省财政留成10%,上缴中央财政30%。
1984年,为加快发展旅游事业,福建省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各级财政拨款投资或提供发展旅游专项周转金,实行无息借款,有偿周转使用,按期收回;不能按期偿还的,从延期之日起按月计收4.2%的迟还金,延期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未偿清周转金前,不再借给新的周转金。旅游企业的利润收入,在若干年内实行“以旅游养旅游”的办法,除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经理基金18%外,其余利润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和旅游周转资金,剩余利润22%作为企业发展基金,78%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旅游事业。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旅游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合同办理,中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后,也按上述规定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各有关部门按规定用于发展旅游的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例如城建道路、风景点建设资金,名胜古迹文物修复维护费等,按原来渠道继续供应。厦门经济特区使用贷款新建和扩建的旅游设施,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申请减免工商税。福州马尾经济开发区比照厦门特区办理。
1985年1月。省中旅社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为:基地建设基金47%;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6%;后备基金2%。省中旅社所属企业的奖励基金分配比例,由省中旅社分别核定,但总的奖金比例,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15%。
1986年11月,福建省财政厅、旅游局联合制发《福建省旅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发展旅游事业资金的筹集,采取下列多渠道筹集:(1)吸收外资、侨资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国内向社会筹资或按项目发行债券等;(2)企业从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转入的生产发展基金;(3)各级财政部门集中掌握的折旧基金;(4)企业税后利润提交同级财政的基地建设基金;(5)财政预算安排的旅游事业费。
1987年,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将中国旅行社总社辖属的福建中国旅行社(包括所属的福州华侨大厦、福州闽江饭店和各服务公司,厦门、泉州、漳州、石狮、武夷中国旅行社和饭店、车队、服务公司)下放省政府管理,财务收支计划纳入省财政预算。国营旅游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基地建设基金45%;企业留利55%(其中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15%,职工福利基金8%,后备基金2%)。
(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的财务管理
1982年,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技术合作和提供劳务服务,福建省组建“中国福建对外工程建设公司”(简称中福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省人民政府确定该公司外汇收入和利润,扣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1985年以前全部留给公司,用于公司的发展。
1983年9月,根据中央关于“各对外承包公司自成立起,收入的外汇和利润五年内不上缴国家,免缴税款”的精神,规定:本省对外承包工程一律由中福公司承接,提供资金和承担风险,由分公司或有关单位分包实施的,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65%,分公司或有关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60%,分包实施单位共得40%。由中福公司承接,并由中福公司和分公司或分包单位共同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而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双方共分75%,实施单位分得25%。所得人民币纯利润双方共分60%,实施单位共分40%。由中福公司承接或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承接,并由分公司或分包实施单位对项目提供资金,承担风险,由实施单位执行的,其所得外汇,中福公司得10%(或按工程营业额3%分成),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25%,分包单位所属的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厅(局)得10%。所得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5%,分公司得55%,分包实施单位得40%。
同年12月,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福建分局制定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收费项目外汇留成额度和人民币利润留成的暂行规定》。凡由中福公司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纯利润,中福公司得40%,分包(分公司)和实施(派人)单位得6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20%,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0%)。
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分公司)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项目,同分包(分公司)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净值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3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7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1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85%)。由中福公司委托分包单位对外承揽的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项目,并由分包单位履行合同的,其收入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中福公司得10%,分包和实施单位共得90%(或按外汇净收入,中福公司得5%,分包和实施单位得95%)。中福公司和分包单位留成的外汇和人民币利润,用于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合作、技术服务事业,用于改善创汇条件,提高技术能力,购买生产性机械设备和培训劳务、技术人员等开支。1988年,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外汇净收入760万美元,比1982年50万美元,增长14.2倍。
四、地方外汇管理
改革开放前,可供省人民政府支配的地方外汇是由中央核定的,包括贸易外汇固定分成和侨汇等非贸易外汇分成。这部分外汇为数很小,只供地方进口医疗设备器材等使用,以1979年为例,全省仅1250万美元。1979年,中央批准福建、广东两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并下放外经、外贸管理权。为适应外经、外贸下放省管的需要,1980年,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外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外汇收支,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统一经营管理。所有省筹措的侨资、外资和归省使用的外汇以及有关人民币资金,均分别集中本省在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往来三个专项帐户内。这些资金的划转和支付,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根据省财政厅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办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外汇收入,由于业务上需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并按规定的用途和手续使用。上述资金的平衡、调度、核算和财务管理,均由省财政厅对外经济财务管理处负责。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有:参与编制年度全省地方外汇收支计划;负责办理外汇划拨和调度手续;审批科教文卫和行政事业用汇;参与审批工农业生产等其它用汇;负责汇编全省年度外汇收支决算。1985年下半年起,省财政厅管理地方外汇的内容,增加对超计划出口留成外汇和人民币补亏资金的平衡。
(一)出口商品外汇管理
1980年,规定省外贸局系统和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等非外贸系统的出口公司,以1978年出口收汇实绩为基数,以地、市为单位(省属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按当年超基数出口创汇额,分成外汇额度20%,其中,笋干、香菇、桂圆肉(干)、海蜇皮、水仙花头、免毛,分成比例提高到50%。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和出口亏损率在70%以上的高亏商品,不实行外汇分成。属于进料加工或以进养出的出口商品,扣除进口原、辅材料和包装物料所用的外汇,按净创汇额分成。地、市分得的外汇,以三分之二给县(市)或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用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扶持出口商品生产。1980年中央将外贸下放本省后,调动了福建省出口收汇积极性,当年福建省对外贸易出口总额达3.64亿美元,比1979年增长48%。
1981年11月补充规定:对出口紧缺的土特产品,除原规定的笋干等六种商品外,增加松香和乌龙茶两种商品,出口外汇分成为省、地(市)、县(市)和生产企业各分成50%。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出口,新产品在二年内的出口创汇分成为省、地(市)各50%;生产企业经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自行对外销售新产品的外汇收入全部归生产企业,盈亏自负。有些出口商品有发展前途,但亏损较高,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申请补助。用地方分成外汇进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属省进料加工的,按净增创汇额八、二分成,省80%,地(市)20%;属地(市)进料加工的,创汇归地市所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地(市)组织省外计划外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包括应分给外省部分)。工业企业直接对外出口收入的外汇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当年新增的外汇额,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生产企业30%;地市县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为鼓励企业“以进养出”,凡以自己的分成外汇进料加工出口所得的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1985年,对地方外汇分成比例作了调整:计划内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12.5%,其中,企业分成8%。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商品,实际出口收汇,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承担出口的县(市)、企业分成25%,其中,企业分成16%。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20%,其中,企业分成12.5%,再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70%,其中,企业分成45.5%.。
1986年,计划内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除上交中央70%、省5%外,省分成9.5%,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产品,承担出口的县(市)分成5%,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20%„十一个贫困县(寿宁、柘荣、屏南、政和、建宁、上杭、长汀、连城、罗源、安溪、平和县),计划内出口收汇,县(市)分成12.%,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12.5%。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额,扣除进口原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零部件用汇30%以后的净创汇额,上交国家50%;直接分配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30%(包括主机厂和主要配套的厂家在内);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留成10%;负责组织机电产品出口的地方政府5%,其中:省3%、地(市)县2%,中央主管部门5%。厦门特区本岛产品出口收汇,以1978年为基数,基数内上交中央,超基数扣除“以进养出”用汇后全部留给厦门特区使用。超计划贸易出口收汇,除上交国家30%外,省分成25%,地、市、县分成10%,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35%。计划外出口亏损,拫据谁用汇,谁承担亏损的原则,其亏损额也按上述比例承担。省外供应货源的计划外出口,在留省70%的外汇中给省外供货单位20%~30%。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或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需要调剂时,由省集中进行(厦门经济特区除外)。
1987年,超计划出口收汇留给企业的留成比例改为12.5%,与计划内出口收汇的留成比例相同,但仍不给企业留成外汇额度,按外汇调剂价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差额,每一美元奖给企业一元人民币,其留成外汇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企业所得的这项奖励金并入企业税后留利。
1988年8月,为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鼓励出口企业和洪货企业的出口创汇积极性,省经贸委、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制定《福建省地方贸易外汇分成暂行办法》。凡承担出口基数或超基数出口任务的各类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简称外贸经营企业),在出口结汇后,按净收汇额计算,基数内一般商品出口,除上缴中央70%以外,留成30%部分,省分成14.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分成12.5%。试点行业公司和各地(市)承担试点行业(①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行业实行自负盈亏的改革试点,简称试点行业。下同。)出口任务的公司的出口收汇,1988年7月1日以前除上缴中央30%以外,70%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45%,1988年7月1日以后,除上缴中央25%以外,75%留成部分,省9.5%,地(市)、县分成3%,供货企业12.5%,外贸经营企业50%,其中分给省、地(市)、县和供货企业的外汇留成,按每美元额度补偿1.2元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收汇,按30%提取原材料费,佘下作为100%,上缴中央50%,生产企业30%,外贸企业7%,省6%,地(市)4%,中央主管部门3%。超基数一般商品出口收汇和试点行业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以外,属于省级外贸经营企业出口收汇超基数,按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②1988年10月,省计委、财政厅规定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普区组织超基数出口外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有偿集中10%,分给供货企业12.5%,其余57.5%全部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地、市外贸经营企业的超基数出口收汇,除上缴中央20%和分给供货企业以外,其余部分由地、市自定。机电产品出口收汇,对实行收购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出口生产企业留成21%,其余72%留给外贸企业;对实行代理制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留成7%,外贸企业留成4.9%,其余88.1%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对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地方政府留成7%以外,全部留给企业。厦门经济特区产品的出口收汇,按超基数全额留成,马尾开发区产品的出口收汇,从外贸经营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收汇,属于省级公司,按1元人民币补贴,有偿集中10%归省级使用,其余部分留给外贸经营企业(分给供货企业12.5%部分,由外贸经营企业和供货企业协商处理)。其他地、市外贸经营企业在上述两区内的出口外汇留成,由地、市自定分配办法。
上述出口收汇分成比例的多次调整,都旨在调动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积极性,促进了福建省外贸出口的逐年增长。到1988年,全省外贸出口总值达14.06亿美元,比1980年的3.64亿美元增长2.86倍,每年平均递增18.4%。
(二)三项贸易外汇管理
“三项贸易”是指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198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除用于支付客商提供的设备价款以外,按净收外汇分成50%,(③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15%给企业,留15%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适当分配给地、县一部分。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其中20%给生产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30%按承接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隶属关系给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至50%的减半留成;不足20%的不留成。
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分成15%(①1979年9月国务院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出口设备的价款后,留15%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其余85%按规定全部上缴中央)。补偿期满后,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对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引进的部分设备,尚不能独立形成出口商品生产能力,无法单独计算外汇收入的,不实行补偿贸易分成办法,按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分成。
1981年对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改按净收外汇省、地三、七分成,即省30%、地(市)70%,其中40%给生产企业,30%留地(市)。原客商来料、来件部分占原辅材料总值20%~50%的减半留成和不足20%的不予留成的规定不变。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净收入,实行三、七比例分成(企业70%,地市或主管部门30%)。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分成比例不变。补偿期满后,按贸易外汇分成规定分成。工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外汇收入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企业分成20%。补偿期满后,实行三、一、六比例分成,即企业30%,地市或省主管部门10%,省60%。
1985年,“三项贸易”收汇(按当年净创汇数计算),来料、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以及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省分成30%,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0%,企业分成40%。
1987年5月起,为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直接补偿项目在合同执行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全部留归企业;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的净收汇按40%留归企业,30%留归地(市)、县或省厅、局,30%上缴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加工企业的工缴费收入以外汇结算,自12月1日起,工缴费收入的外汇上缴省10%,地、市、县(区)或主管单位留成10%,加工企业留成80%。加工企业留成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技术的更新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
从1988年1月起,外贸企业代理生产加工企业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以1986年为基数,基数内的收入上交财政,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收取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第一笔业务算起,三年内免予上缴,应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扩大出口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
(三)非贸易外汇管理
非贸易外汇包括侨汇、旅游、港口、航运、国内商业、出版、文化、服务、银行收兑等外汇收入(包括人民币外汇券)。历来中央规定收汇单位的外汇收入缴入当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按规定比例办理分成。
1979年7月,中央批准福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文件中,规定中央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以1978年实绩为基础,1980~1984年增收部分全部留省。为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地方外汇分成暂行办法》,规定港口和航运收入的外汇按20%分成,谁提供劳务,分成归谁掌握使用,用于港口和航运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凡有借用外资、租赁外国资产的,按还本付息和缴纳租金以后的净收汇分成。旅游、海员俱乐部、友谊商店等部门和刊登国外广告,开展文化交流等活动收入的外汇,给予20%的分成,用于发展各自对外业务的需要。对有侨汇收入的市、县,赡家侨汇分成3%。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肉禽蛋、干鲜果和水产品等三种侨供物资的供应(其余侨供物资由省侨汇供应公司负责供应)。建筑侨汇分成7%,市县分成后,要负责解决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用、公共设施的建筑(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由省负责供应)。各市、县先建造住宅,后卖给华侨、侨眷所收取的外汇,以30%作为建工部门进口必要的建筑材料和推销活动经费;以10%作为建房所在城市的分成。
1981年,为促进非贸易部门增收外汇,对收汇不多的广告、文化、教育、医疗部门的外汇收入,规定三年内全数留成,作为扩大业务、添置必要设备之用。旅游外汇收入,按五、五分成,即省、地(市)各50%。
1982年,中央规定赡家侨汇地方留成30%,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的进口,省确定分配给省粮食厅5%,省商业厅特需供应公司20%,地市县特需供应公司5%,负责组织侨汇商品供应。对侨汇建筑留成的40%外汇,其中10%拨给县(市)负责征地拆迁和地方建材供应;30%用于组织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供应。
1985年,侨汇收入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省各50%;建筑侨汇,中央40%、省60%;公益侨汇全部留省。省人民政府决定,以上三项省分成部分,由省侨办会同有关部门掌握用于组织侨供商品。其他非贸易外汇,旅游、港口服务收汇,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文教卫生广告外汇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省地联营的购物中心的外汇收入,省分成50%,企业分成10%,联营投资各方分成40%。
1987年1;2月,对其他非贸易外汇分成比例作了如下调整:(1)各地、市、县建造的商品房以外汇出售的汇收入,省分成40%,地、市、县分成10%,部门分成50%。(2)公安、民政、司法、商检等政法、行政业务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单位分成40%。(3)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罚没外汇收入,省分成80%,单位分成20%。(4)台胞接待站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接待单位分成40%。(5)港务局、轮船公司的客货运外汇收入,省分成40%,部门、地市分成10%,单位分成50%。(6)旅游、服务收汇,省分成50%,地、市、县、部门分成10%,收汇单位分成40%。(7)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省分成80%,地、市、县分成5%,单位分成15%。
1988年,为调动基层企业单位增收节支非贸易外汇的积极性,对经营航空、海运、铁道、邮电、保险、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邮票业务的基层企业单位,净上交国家的非贸易外汇收入试行奖励办法。本省除对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其中已含奖励金在内,省财政不再另给奖励金外,对非贸易外汇净收入达到上年水平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5分。非贸易外汇净收入低于上年水平但达到70%以上(含70%)的基层企业单位,每上交国家1美元,奖励人民币3分;低于上年水平30%以上的基层企业单位,不予奖励。非贸易外汇创汇补偿金收入按70%用于发展生产(业务),15%用于福利,15%用于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
1988年,福建省仅旅游外汇收入即达2.85亿元人民币外汇券,比1979年477万人民币外汇券增长58倍。
五、外经专项资金管理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省和各地(市)相继成立地方进出口贸易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盈亏纳入同级财政,以外经专项资金专户核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1)弥补自营进出口商品的亏损;(2)增拔外经企业流动资金;(3)拨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和亏损;(4)拨、借给补偿贸易、借用外贸、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的差额;(5)为发展出口商品必需引进的设备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和国内费用;(6)为发展出口商品所需的企业挖潜改造投资和建立基地的投资;(7)建设港口、码头,以及相应的道路、仓库、建筑物的投资。
1986年,为了进一步促进本省对外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省财政在省外经专项资金中建立了“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和“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等三项周转金。
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凡省属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各地、市、县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均可申请借用周转金,主要用于土特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和出口工业品生产专厂、专车间,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璜和增加出口商品货源所需要的投资。借用周转金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效益好、创汇多、回收快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保证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周转金,从4月1日起实行。凡经国务院、经贸部和省、地(市)两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在国外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申请周转金借款。借款条件是:(1)借款项目应具有可靠的经济效益;(2)借款单位应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3)借款项目的投资,原则上应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周转金;(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其财务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地、市属借款单位应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函。周转金的借用,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管理费率定为每年3.6%,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财政发展旅游事业周转金,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该周转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统一安排和管理,与旅游事业计划挂钩,与项目挂钩,与效益挂钩,与责任制挂钩。省旅游局系统所属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车队、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游乐场等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均可申请借款,主要用于支持重点旅游风景地区(点)的旅游设施改造和建设,扶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商品生产,扶持具有直接创汇能力的旅游项目。借用周转金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项目应具有投资少、建设期短、效益好、创汇多的特点;(2)借款单位应具有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归还周转金并支付管理费,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3)借款项目的投资应符合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集资办旅游事业的原则,积极吸收外资、侨资,采取合作经营形式,并充分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主管部门、地(市)县的财力,这些资金应占借款项目的一定比例;(4)省属借款单位应由省旅游局出具担保;地、市、县属借款单位统一由地、市财政局出具担保。担保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借款单位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向担保单位反担保。实行地、市对省统借统还,对单位统借自还;县对地、市担保的经济责任制。周转金按每年3.6%计收管理费。
1987年4月,省财政厅制发外经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实行分档管理费率,促进提高效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管理费率为每月3‰;一年以上的,第二年加收50%,第三年加收100%。
1987年6月,省人民政府为了使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有一定的资金保证,决定设立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基金。基金来源,除了现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周转金外,由省财政厅和省计委筹集,每年专项划拨一定的人民币和外汇额度,基金使用与完成出口供货(收汇)任务挂钩,按期收回,反复周转。
1988年,对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补偿金制度和有偿集中使用的收支管理办法。省级留成外汇核拨的创汇补偿金和安排使用省级留成外汇回收的用汇补偿金,由省财政厅专户核算,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收大于支部分,15%作为省级出口风险基金,40%作为省级创汇基金,45%作为省级偿债基金。
省级贸易外汇留成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均实行有偿集中。省级有偿集中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金,由省财政厅垫拨。省级有偿集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省轻工、工艺、服装(含针、棉、毛织品)三个自负盈亏改革试点行业基数内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1元人民币;省级外贸、工贸公司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超基数出口收汇上缴省级外汇额度,按照出口经营企业保本缴利的原则,每美元补偿2元人民币。上缴省级的外汇额度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安排。省级有偿集中其他非贸易外汇额度的补偿金核拨标准:凡经营航空、海运、旅游、港口、对外承包、影片、图书等其他贸易外汇的企事业单位,对其净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每美元补偿0.5元人民币。省级留成外汇额度实行有偿使用,用汇单位按每元额度加收2元用汇补偿金。
出口风险棊金。1988年9月,财政部、经贸部颁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出口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人民币)的0.2‰至0.3‰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三分之一;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的调剂收入按一定比例转作出口风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弥补出口企业经省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国内出口产品生产免受国际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而收购的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对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积压而进行的贴息;解决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产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得用于弥补出口企业一般性经营亏损。
出口创汇基金。1988年5月设立。凡具有法人资格,承担出口商品生产或创汇任务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口总值占总产值的70%以上,年创汇额50万美元以上,产品出口换汇成本不高于国家或省定同类商品的平均水平;具备偿还或综合偿还能力,资信好者,均可申请借用创汇基金。该创汇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期回收,还本付费的原则。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少数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规定期限内按月计收3%。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外经专项基金的建立,对支持和促进创汇企业增加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四节 华侨投资企业财务管理
福建是全国著名的侨乡之一,闽籍旅外华侨和港澳同胞,约占全国华侨总数的36%,仅次于广东省。他们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积极投资家乡建设。
195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创建“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开始有组织、有计划地吸收爱国华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的投资,兴建地方企事业。公司开业的头一年,国家投入公股150万元,吸收私股资金218.62万元。该公司第一批资本为500万元,公股比重占30%;第二批资本仍为500万元,以私股为对象,公股不再增资。1957年11月19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华侨投资公司财务由各部门分工负责,即省华侨投资公司专管募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基本建设和生产,并负责生产和基建的财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财政监督。投资公司募来的股金,全部交省财政厅列入预算外单独管理,企业财务比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1958年1月,省工业厅、财政厅制发《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工业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福建华侨投资公司是国家经营的信托机构,该公司投资的工业企业财务,按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企业收入(利润)解缴省财政专户,支出(包括还本付息)由省财政专户拨付。投资公司募来的股金,在人民银行开立股金专户专储,人民银行按8厘计息,并由该公司负责对投资人还本付息工作。委托县市级领导管理的企业,其企业利润10%归县市,90%归省。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工厂中有私股者,由企业支付定息五厘。地方国营及公私合营工厂中有投资公司资金者,由企业从利润中付给8厘定息,并直接解缴省财政专户,企业亏损或利润不足支付定息的差额,由省财政按照地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予以弥补。投资公司投资新建的企业投入生产定额流动资金及原有企业定额流动资金不足,由省财政厅从投资公司资金中拨给省工业厅下拨给企业。投资公司利润分成办法,按省级地方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投资公司、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可以转帐调拨使用。投资公司上缴的企业收入按以下原则处理:(1)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还本基金,以不动用为原则;(2)上缴利润,除付给投资人定息及该公司行政开支外,以10%到20%留作还本基金(具体比例按年确定),其余由省财政统一安排使用;(3)企业上缴的多余流动资金,省财政要保留起来,用于下年度流动资金的不足。同年,省人委决定将龙岩电厂、莆田电厂、安溪电厂、泉州源和堂食品厂、福州纸厂、厦门罐头厂、漳州罐头厂、泉州糖厂、福清糖厂、同安油厂、福清油厂等11户国营企业调整为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的所属企业,按照地方国营企业管理办法管理,免纳所得税,企业的收支均由省财政厅单独管理。上述各厂中,除福州纸厂、泉州糖厂、福清糖厂3个单位由省直接管理外,其余各厂委托所在市、县代管。同年9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自1958年1月起,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股金,原则上按投资人籍贯全部下放给各专署、市(指福、厦两市)管理,由各专市委托当地人民银行签发股票。各专市使用华侨投资公司股金,自投资日起负责还本(12年还本)付息(年息8厘)。利用该项股金投资的企业,其收入全部归专市。省华侨投资公司投资的11户企业,一律下放给各专署、市人民委员会管理。上述投资企业所有华侨投资公司投资资金,由省负责还本付息。南平、德化、武平、永泰松香厂,永春煤矿,仙游糖厂,古田红曲厂,福州玻璃厂,漳州大华蜜果厂,南安电厂,永春酒厂等11个厂中的华侨投资股份,由省统一调整安排到华侨投资企业。
1960年以前,每年安排的华侨投资企业的基建投资和流动资金,按年支付给投资人的股息,都是从吸收的股款中拨出的。1960年,为使还本付息资金有个比较固定的来源,划出福州纸厂、仙游糖厂、莆田糖厂和泉州糖厂四个地方国营企业的收入,作为华侨投资还本付息的准备金。1961年莆田糖厂下马,改划泉州源和堂食品厂。这几个企业1960年至1963年上交的收入,基本上解决了每年付息的需要。
1964年统计,自1952年成立省华侨投资公司到1963年底12年共吸收华侨投资4471万元,加上1952年公司成立时财政拨给的公股资金150万元,累计共有股款4621万元。12年从股款中安排的投资3252万元,其中拨出基建款3108万元,流动资金144万元,新建和扩建了50个地方工业企业。这些企业绝大部分是同国家投资合办的。1964年是华侨投资开始还本的第一年,为进一步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有利于更好地组织华侨资金参加本省地方建设,省人委批准省计委、财政厅提出的《关于省华侨投资公司企业调整和还本付息的初步方案》。该方案根据(1)保证国家利润收入不降低;(2)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有保证;(3)充分利用华侨投资来发展本省地方工业精神,对企业作如下调整:(1)将福州造纸厂、泉州糖厂、泉州源和堂食品厂三个厂划归华侨投资公司,该三个厂的国家投资由华侨投资公司偿还,实现利润全部上缴给投资公司,作为华侨投资还本付息的主要资金来源;(2)再将福州丝绸厂、福州一塑、厦门橡胶厂、厦门化纤厂等四个厂划归华侨投资公司,其处理办法与上述三个厂同;(3)仙游糖厂、厦门罐头厂和福州玻璃厂等三个厂,采取利润分成的办法,按华侨投资与国家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4)原已挂华侨投资公司牌子企业19个,但产权是国家所有,以前安排的华侨投资收回,抵还划归投资公司企业的国家投资;(5)其他21个华侨投资企业(包括已停建下马工厂6个),不再挂华侨投资公司牌子,全部归国家所有,以前安排的华侨投资收囬抵还划归投资公司企业的国家投资。调整后,划归华侨投资公司的企业共计10个厂,其中3个在厦门,4个在福州,3个在晋江地区。按照国家预算投资与华侨投资的资金比例实行收入分成的企业,除了原来全属投资公司的仙游糖厂改为分成企业以外,另外新增福州玻璃厂、厦门罐头厂等2个分成企业。收入分成比例定为:国家部分,仙游糖厂58%,福州玻璃厂87%,厦门罐头厂85%;华侨投资部分:仙游糖厂42%,福州玻璃厂13%,厦门罐头厂15%。为维护人民政府的信誉,保护华侨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侨眷继续投资地方建设事业,同年9月,省财政厅、省华侨事务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清理解决建国后各地自行吸收华侨资金投资地方企业的还本付息问题。处理范围:限于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吸收华侨投资部分,不包括集体单位募集部分。处理原则是谁募股谁偿还,谁还不了的由省帮助偿还,各地未经省许可不准随意自行募股举办地方企业。县以上政府募股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公私合营企业),一律转作地方国营企业,这些企业的盈亏,自1964年1月1日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投资于上述企业的股金,仍按原来投资时约定的还本期,按期还本,还本股金由募股单位(即地方财政)按年编造预算,报省审批后由省拨款偿还。应付投资人的股息,按原约定的利率,由募股单位负责按期发给。付息资金由企业当作私股股息处理。集体经济单位自行募集的,其股金和付息由集体单位自行负责。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国务院决定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全国只保留广东、福建、浙江、山东、江苏、河北等省和上海市公司,其他各省(市)的公司撤销。1967年,福建省对华侨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全部留给的地区有福州市、厦门市和晋江专署—抵留比例70%的有轻工业厅。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抵留比例,在华侨投资企业之间进行调剂使用。196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1962年中侨委下达的华侨投资当年股息50%可以转投资和华侨储蓄存款转投资的办法,以及华侨投资期满继续投资的办法。1968年起,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企业纳入预算管理,原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划为华侨投资公司企业的福州纸厂、仙游糖厂、泉州糖厂、福州丝绸印染联合厂、泉州蜜饯厂、厦门罐头厂、厦门化纤厂、厦门第二化纤厂全部纳入原隶属的地区、部门财政预算。省华侨投资企业纳入预算管理后,统一执行地方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本省着手从政治、经济等各方面落实党的侨务政策。1978年对华侨投资地方企业还本付息问题进行了清理,规定对华侨原投资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公私合营或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原投资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原投资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在仍然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尚未还本付息的,原则上一次如数还清。原来有议定利息标准的,按原协议执行;无议定利息标准,投资人又要求付息的,参照当时华侨投资的一般付息标准,与投资人议定后付息;原议定是无息投资的不再计付股息。到1979年底止,应还未付的股款和股息全部还清了。
第五节 对台小额直接贸易财务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有利于促进“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的大业,福建省积极开展对台贸易,发展两岸关系。1982年,中央宣布对台湾省直接贸易运进的产品,不属于征收进口关税的范畴,但需征收对台贸易调节税,以调节两岸价格差异,有利于对台贸易健康发展。1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台小额贸易由省商业厅成立新兴贸易公司统一经营。对台贸易原则上采取以货易货的形式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用外汇结算,收入的外汇由省新兴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结兑人民币,对方来货为我方急需的紧俏商品而我方无货互换时,可用对台小额贸易收入的外汇支付,不足部分申请地方外汇解决。台湾渔民和商人来闽洽商小额贸易,在闽期间费用自理,业务接待费用,由新兴贸易公司列支。凡由省新兴贸易公司及其分公司经营收入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外汇额度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20%留成给指定供货单位,其余归省新兴公司统筹使用,用于国内购置供台商品和本省需要的台湾商品。收汇不够支付时,省公司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到期用对台小额贸易收入的外汇归还。
省新兴贸易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均实行独立核算。对台小额贸易中,凡通过省新兴贸易公司或所属分公司牵头,由供货单位与台湾同胞直接以外币成交的,按贸易成交总额以外币计算手续费付给新兴贸易公司或所属分公司。手续费占成交总额的比例:中药类5%,果品类2%,其他品种3%~5%。同时新兴贸易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向台湾渔民和商人收取贸易成交额1%~2%的手续费。以易货贸易形式成交的,可按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分公司的对台小额贸易利润(包括手续费收入),70%留本县(其中60%缴县财政,40%留分公司),30%上缴省公司。省公司的利润(包括分公司上缴的部分),60%缴省财政,40%省公司留成。省公司和分公司留成的利润,主要用作企业发展基金,其次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省新兴贸易公司需要的资金由省财政拨给,作为自有资金,其余由银行核给信贷资金。各地分公司由当地财政和银行根据业务需要,核拨一部分自有资金和贷款指标。
1986年,对台贸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分成”的办法。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收入,省属企业80%上缴省财政,作为“统一祖国基地建设专项基金”,20%作为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县(市)属企业30%上缴省财政作为“统一祖国基地建设专项基金”,50%上缴县(市)财政,作为“对台贸易业务发展基金”。20%作为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金。企业如因特殊情况发生政策性亏损,要事先编报亏损计划,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经审查批准后,给予专项拨补;如发生经营性亏损,应以企业的“利润留成基金”来弥补。
第五章 金库
金库,是为国家财政机关办理收入、支出及其结算报解,管理监督等业务的机构。清代,福建省设布政使司库、盐运使司盐法道库、州县卫所库。规定了收支制度。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曾初步建立金库制度。民国元年(1912),财政部曾制订金库出纳暂行章程,主要内容是委托中国银行代理现金出纳保管事务。次年5月,又先后颁行金库条例草案及财政部委托交通银行代理金库暂行章程,由单一金库制改为复式金库制。民国3年,财政部颁布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内有经征各款均应解交金库的规定。
福建的财政收支款项在民国初年是委托福建银号代办。民国2年(1913)春,财政部来电要求福建财政款项改交金库,7月始由中国银行接收,设立福建分库,于福州、厦门两地分设支库。民国6年以后,连年混战,财政系统紊乱,军人专权,自收自支,现金无保管,收支无程序,金库制度破坏无余。
国民政府初期,实行的是一种官厅金库制度,即于财政主管机关内设立金库。但因全省财政不统一,各地收支大多不经过金库,金库所收付的款项,只不过是全省的一部分而已,而且金库制度极不完备,既无正式的金库条例,也无出纳章程。直到民国19年,才于厅内金库中分设出纳簿记两股,并制订了一些细则,应用表帐以及收付手续。民国21年(1932)撤销了厅内金库,改行委托金库制,由福州、厦门两地的中央银行分别代理省金库和分金库,闽北、闽东、闽中各县出纳事宜由省金库办理,闽西、闽南各县出纳事宜则划归厦门分金库。民国24年福建省银行成立,故自民国25年1月起,省县金库一律改由省银行代理,仍采取委托制,并在先后颁布的省会计规程、省县金库章则中,对金库制度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新的金库制度实行后,省银行在福州设立省金库,在长乐、仙游、泉州、漳州、厦门等地设省分金库,兼办长乐、仙游、晋江、龙溪、厦门等县市金库,其他各县金库除寿宁、屏南、宁洋、宁化等十余个偏僻县份暂设金库员外,概由省银行所属办事处或分理处兼理。金库支拨手续由财政厅填发金库支付命令,交省银行以汇款方式填发托付委托书,寄至分库,分库接到委托书后,即通知领款人,携带支付通知书和领款总收据,经分库核对无误后支付款项。
随着金库制度的改善和全省金库网的建立,收支程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四种形式:(1)解款收款程序,即各机关以经营收入款或支用剩余款缴交省金库,省金库收到上解款项,叫收款。(2)直放款程序,即省库以现金发放于各机关。(3)坐支款程序,即支用机关所需经费,直接由其应解款项内坐支,但须经过抵解手续,才能解除责任。(4)拨付款程序,即由指定机关以其应解款项拨付于其他机关,程序与坐支大体相同,差异仅在于解款与领款不是同一机关,至于县地方收支历来更是漫无系统。民国22年(1933)以后,由于全省军政统一,军队不能再强取税款,收支程序有了较大的改善。从民国25年开始,废除了坐拨程序,全省收支一律由金库直接办理,省县的一切赋税收入、行政收入、营业盈余等,均须悉数解库,并规定预收金办法,日清日款,随收随解,五日内再将收据交库转帐。支付命令的填发机关,在省为财政厅,在县为县政府,但须经省政府审计室或县财务委员会会署方能生效。
民国27年(1938),福建省政府决定改行存款制,并制订了《省县市区金库暂行规程》,收入用缴款书,支出凭支付命令,统收统支进一步完善。同时,金库会计归并银行集中处理,金库收支即为银行存款业务的一部分,金库簿记大部分更换,只设补助帐与登记簿,金库收付款项,由银行直接收付各级金库总存款户之帐,分别登入补助帐及登记簿,以便抄制报表,送主管及主计机关查核,帐务处理手续也更为简便。
民国28年(1939)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公库法》。该法根据财务行政制度四权分立的联综组织体制,将命令、出纳、会计、审计四种事务,分由行政、公库、主计、审计四种机关办理,主要内容:(1)废除了征收机关的抵解,坐支及拨付,除零星收入、零用金及机关距公库或代理公库较远等特定条件,经公库主管机关批准外,凡政府的收入,应由公库直接代理,凡政府的支出,应由公库直接拨付。(2)代理公库机关除银行外,还可以是邮政机关。(3)—切经费支出,要经主办会计人员会签,设有审计人员的,并应经其核定签证,公库机关才能凭支票付款。民国28年11月,全省各级金库改称公库。民国29年(1940),省政府颁发《省县市区款收支程序》,修改了原来的收支程序,库款收入,由经征机关填具缴款书,交由纳税人向公库缴款。库款支出,一律由请领机关依据预算填具申请书,送请该管主计及主管机关审核,签发支付书,饬库拨款。这样,库款收入由纳税人直接纳库,机关经费由公库直接拨付,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出纳或保管库款。公库帐务手续也再行修改,公库收支及帐表填制,全部归并银行直接办理,进一步简化。
民国30年(1941)6月,全国改变财政收支系统。省库奉命于年底撤销,省财政归并国库办理,但省内未设“中、中、交、农”四行的县市区,仍由省银行代理公库。截止民国34年6月,省银行代理国库行处共59个单位,代理县市区库共74个单位。公库系统变更后,国库收支程序,与省库规定大致相同。省属机关的支出,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预算,代为管理支配,库款支出分为中央、省市两大类,中央部分由总库集中管理,各支库直接支付收入总存款之帐,省市部分则由总库划拨,各省分库经管,凭财政厅签发的拨款书拨付,由分库按日报告总库集中转帐。公库帐务方面,民国32年成单独系统,独立于银行会计。县市区库仍照旧。
民国35年(1946)7月,恢复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体制,同时恢复省公库,并先后在各县(市)设置分库,仍执行民国29年的公库规定,直到民国38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3月3日颁布《中央金库条例》,3月25日财政部颁布《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草案》。金库条例明令规定:“为统一国家财政收支,设立中央金库”,“中央人民政府设中央总金库,各省(市)设中央分金库,各县(市)设中央支金库,必要时得于适当地点设经收处”,“各级金库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凡一切国家财政收入,均须由经收机关照规定期限,全部缴纳同级金库”,“金库款之支配权,统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区分支库非得总金库之命令不得付款给任何机关”,“各级政府对同级金库应负责监督检查之责,但无权支配库款”。施行细则草案规定:“金库款必须与银行业务款以及发行款结合调拨,库款调拨,概不收费”。对收解库款、支拨手续也作了详细规定。据此,福建省各级金库相继成立,各级人民银行行长兼金库主任,收入、支出均依条例和施行细则办理,并单独设立金库会计和帐簿。
1951年7月1日,补充规定了收入退还、支出缴回、更正错误等各项手续。凡已缴金库款,事后发现误缴、重缴、错缴应予退款者,由县级以上收入机关审查属实后,填制“收入退还书”向原收款金库退款;办理出口退税,由办理出口税务机关填制“收入退还书”,由退税人持向金库退款;凡支出缴回,或隔年度经费结余缴库时,填具“缴款书”持向金库缴款。
1953年适应分级财政之建立,分别中央、省预算收入,县(市)预算固定收入,县(市)预算之分割收入(指按固定成数,分别划归中央、省、县(市)之税收),省属市、专属市预算之分成收入(指原属中央之税收,由中央分拨一定的成数,补助省(市)财政的不足),分别入库。库款支拨,省分金库凭省财政厅支付命令办理;县(市)支库凭县(市)财政科(局)支付命令办理。
1954年,修订县(市)支库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划分留解,采用“分割制”办法,取消“分成制”做法。对退还以前年度收入,设立“退还以前年度收入”科目,以红字填列,不再从原收入科目中冲减。
1958年规定:在年度开始前,财政厅应将具体划分给县(市)分成的比例通知省分库和县(市)支库。建立金库与收入机关之间,金库与财政机关之间,以及上下级金库之间的对帐制度。库款的支拨,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
1959年11月规定:成立一级财政的专区,设立中心支库,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所在地县(市)支行办理,归省分库领导。
1963年11月规定:福建各级财政金库存款、财政机关的预算存款、预算外存款,银行均不计利息,汇解、转拨、支付均不收费,简称为“存不计息、付不收费”。
1971年、1977年两次规定:福建省分库及其所属各级金库,既是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金库,要负责分析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督促收入单位按时交纳税利,办理汇解、支拨等手续。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是对1950年颁布的《中央金库条例》进行修订。规定金库的组织机构按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对金库的基本职责和权限,库款的收纳与退付,库款的支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福建省财政厅与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于1986年7月14日发出联合通知,规定:福建财政预算收入分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按地方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执行。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同年,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谓银行福州分行、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联合发出通知,规定金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金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福建省工商银行办理。据此,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省分行发出联合通知,规定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停止实行限额拨款方式,改用实拨资金办法。各开户行凭省财政厅签发的拨款凭证在“88机关团体预算存款”科目下开设预算存款户。报帐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预算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代管经费、应交预算收入,以及其他暂存款等,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设其他存款户进行核算。“88”户的省级存款单位年终帐面余额不能动用,于次年1月5日以前逐级上交省财政厅。第六章 财政监督
第一节 审计
辛亥革命后,民国北京政府在国务院内设立中央审计处,后改设中央审计院,并颁布《暂行审计规则》,对财政收支进行事前、事后监督。民国3年(1914)颁布会计法和审计法。民国4年,审计院制订《支出单据证明规则》、《普通官厅簿记》等制度。福建于民国2年设立审计分处,初具地方财政监督的雏形。
民国16年(1927),福建省临时政治会议设立审计委员会,但不久撤销,全省无审计机关。民国25年7月间,省政府秘书处内设立审计室,内置审计员和稽查员,并分设两股,第一股掌事前审计与稽查,第二股掌事后审计。事前审计为对省县各机关预算及临时支款的审核,财政厅的支付命令,也须先经审计室签署。事后审计为对省县各机关决算、计算的审核。稽查为实地检查和监督。县级则由财务委员会负责审核财政收支及预决算,县政府所发的支付命令,必须由该会委员长副署方可生效。
“七七”事变后,省政府实行紧缩政策,简政裁员。民国26年(1937)11月将附设于秘书处的审计室裁撤。所有业务移并会计处,设第四科办理,科内设审核与稽察两股。民国27年3月将审计部门由会计处分出,依旧在秘书处设置审计科。当年12月,又将审计科并入会计处,但不单独设科,只将其应办业务由第二科(岁计科)办理。所有省财政支付书与各机关的计算书,均送会计处审核。县级财务委员会也于民国28年底裁撤,审计事务归会计室兼办。因此,民国28年后的一段时间里,不存在专职的审计部门。民国30年7月,中央审计部在福建设立审计处,中央监察系统下的审计职权得到独立,会计处才停止兼办审计事务。审计处内设四组,分掌总务,事前审计,事后审计与稽察事项。
审计处成立后,工作逐渐展开,属于事前审计的主要七项:(1)监督预算的执行;(2)审核分配核算;(3)审核收支法案;(4)核签支付命令;(5)核签缴款书;(6)监督预算外收支;(7)其他事项。属于事后审计的主要有审核会计报告与审核决算书表两项。属于稽察的事项主要有:核定各机关营造工程造价,检查各机关财物现金,调查税务机关征收情况,检查省库库存,稽核收支实况等。除这些基本工作外,审计处还向省府重要机关派出就地审计人员,以及派员常驻当时代理省库的福建省银行,就地核签收支凭证。县级财务审计则主要以书面送审的方式进行,间或进行一些抽查。
民国31年(1942),由于省级收入大部分被中央接管,支出则由中央核定,预算权限大为缩小。预算审核主要是以中央有关核准文件为依据。同时,省库结束后,审计处派员改驻国库福建分库,核签国库拨发各机关经费与省会各机关及商民缴纳的税据。但各县支库的收支仍直接向总库报告,不经省分库核管,仅由各支库造送库款收支日报,连同缴款报核联送审计处审核。民国32年下半年后,增加核签各机关支用经费存款的公库支票任务。县地方的财务审计,采取抽查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原国民党政府中央审计部福建审计处由省财政厅接管。1949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暂行审计制度(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为全省执行总(概)决算之最高审计机关,受省政府委员会之委托执行对受财政供给之人数,各项开支标准,岁入岁出预决算,各项经济建设计划,公有事业之财务等具体审核稽察之职权”。暂定省、专署(市)两级设审计机构,分司省财政、地方财政之具体审计工作。省财政厅设审计科,专署(市)财粮科设会审股。县一般不设审计机构、审计事务由财政部门办理。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确定在财政厅内设立财政监察科,同时撤销审计科。日常预决算审计由省财政厅会计科负责,对违纪违法案件的监察和经费开支是否合理的检查监督由监察科负责。此后30年,福建省没有专职的审计机构。
1980年,中央提出建立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监督工作。1982年5月,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抽调干部成立审计筹备组。1983年10月省审计筹备组召开会议,部署成立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1984年3月1日,福建省审计局成立。随后,地市县审计局陆续成立,到1988年底,全省县以上审计机关共有90个,配备审计人员1419人。省级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595个,配备审计人员909人。成立各级审计事务所58个,参加审计事务所工作的审计人员300多人。
福建省审计机关按照《宪法》赋予的权力,对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1985~1986年,全省试审了2227个单位,把被审单位分为重点户、一般重点户和一般户三类,重点户年年审,一般重点户二年审一次,一般户三年审一次。1987年底统计,全省审计覆盖面已达59.3%,开展了例行审计,全行业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工作。审计管理实行“四定”,即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质量;“四把关”,即审计员把取证关,审计组长把底稿关,审计科股长把审计报告关,审计局长把结论关;“四包干”,即包审计任务,包立卷,包违纪违法金额收缴入库,包回访的审计工作责任制。对被审计单位实行事前审计和事后审计,并逐步以电子计算机等先进技术为审计手段,努力实现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1987年,全省各级审计部门共审计了12116个单位,查出违纪金额6.29亿元,应上缴财政收入1.48亿元,入库1.04亿元。1988年共审计了12422个单位。1988年初全省开展审计调查,被调查单位2349个,写出调查报告568篇,肯定了被调查单位的工作成绩,同时指出了问题,提供政府和人大领导参阅,推动了这些单位强化管理,提高效益。同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审计条例》,使审计工作在依法审计道路上实现了法制化。
第二节 财政监察
财政监察是财政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是检查监督国家财政工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保证财政工作任务实现的手段。
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确定在财政厅内设立财政监察科。1950年10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同月,财政部发出《为设置各级财政检查机构补充规定的通知》。据此,省财政厅发出了《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意见》,规定专署、省辖市财政科(局)内设立监察股(科),配备专职干部3~5人,县财政科暂不设专门监察机构,但需配备专职监察干部1人,财政监察工作任务是:(1)对财政系统及税务、粮食、盐务部门进行有关贪污浪费、违纪渎职等情事之检查;(2)检查财政部门所管辖之经费审核范围内的开支使用是否符合制度;(3)对机关团体群众控告函件有关财政的较大事件进行检查;(4)加强财政监察工作的宣传教育。1951年7月,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立与加强财政检查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检查科(股),省财政厅检查科编制10~15人;省辖市和专署财政局(科)设检查科(股),编制3~5人;重点县设财政检查员;区公社财粮助理员兼办财政检查事宜。实际执行监察科(股)名称没有更改。1950年省财政厅监察科对14个单位试行财政检查,初步摸索了经验。1951年全省财政监察机关对税收征纳单位进行了52次税务检查,查处了各种税收政策执行不当以及偷漏税问题。1952年结合“三反、五反”运动进行财政、财务检查。
1952年12月27日,经政务院批准颁布《省(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与国营企事业部门监察室暂行组织通则及编制原则的命令》,规定监察工作任务职务为:(1)监督与检查本机关、部门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方针、计划、决议、命令是否贯彻执行;(2)监督与检查本机关、部门及所属独立单位的基本建设、增产节约、经济核算、资金运用、安全生产、民主管理、财政制度、学习先进经验、提倡合理化建议等项工作;(3)对消极怠工、阳奉阴违、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等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进行纠正、检举与提出惩戒意见;对于和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工作成绩卓著或挽救事故有功的机关和人员给以支持或提出奖励意见;(4)受理职工、人民和人民团体对本机关、部门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5)领导所属独立单位的监察室及本机关、部门与所属独立单位的人民监察通讯员的工作;(6)组织、教育职工监督本机关、部门与所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7)接受并执行上级监察机关及本机关、部门首长交办的监察任务。《命令》强调配备监察干部应选派忠实可靠,作风正派,能联系群众,工作能力较强和有一定政治文化水平,相当于处科长级干部担任。
1953年,省税务局部署全省县以上税务局普遍设立监察机构,到年底,全省税务系统共配备监察干部251人。当年,全省财政监察以保证财政预算实现为中心,以事业、企业、基本建设为监察重点,共检查701个单位,发现违纪问题44起,违纪金额7.8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了处理,严肃了财政纪律,教育了干部。1954年财政、税务监察机关共检查了997个单位,查出挪用公款251起,金额16.2万元,虚报冒领21起,金额9000多元,丢失公款21起,金额5000多元,贪污346起,金额4.2万多元,通过检查处理,追回了被贪污挪用的公款,受行政处分的有58人。
为使财政监察工作进一步走上轨道,1955年4月,省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财政监察工作任务纲要》,对财政收入、支出、财政管理、保险政策和理赔、基建投资等方面规定了监察重点。随后,财政监察依据任务纲要的规定,抓住检查重点,发现和纠正了一些违法违纪问题,并针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制度上、管理上的漏洞,提出了改进措施。
1958年全国展开的“大跃进”运动,提出了“大破大立”的口号,把财政监察错误地当作束缚人们手脚的“清规戒律”来加以反对。1958年4月23日,省税务局提出了撤销税务监察机构的意见。1958年8月,省财政厅决定撤销财政监察机构,财政监察工作由各单位党委、人事部门办理。此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全省没有专门的财政监察机构。
1978年12月,福建省恢复设立财政监察机构,省财政厅设财政监察处,地市县财政局相应设立监察科(股),全面开展对执行财政法纪情况的检查。1980年,省财政厅两次召开全省财政监察会议,监察任务是:(1)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2)监督检查财政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遵守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3)受理和检查有关破坏财政制度,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以及因坚持财政制度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4)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建议;(5)开展遵守社会主义财政法纪、维护财经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福建省人民政府,要求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尽快恢复财政监察机构,开展监察工作。到1980年底,全省配备专职财政监察干部184人,兼职财政监察干部75人,聘请各单位财政监察通讯员540多人,初步形成了财政监察网络。从1979年到1983年,财政监察工作逐步开展,1979年共检查了3565个单位,纠正各种违法违纪的金额6034万元。1980年重点抓了174件典型案件,当年结案处理110件。1981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靣开展国营企业财经纪律大检查,共查出违纪金额6295万元,追交入库2000多万元。1982年针对经济领域里出现的不正之风,着重抓了以给职工发“福利物品”为名的化公为私等问题,使这股不正之风很快得到纠正。同时,对交通、建筑等行业开展全行业财经纪律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作了纠正。
1982年,全国筹建审计机关,1982年底财政部撤销财政监察司。1983年9月,福建省财政厅撤销财政监察处,同时成立中共福建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驻财政厅纪律检查组。财税系统外财政监察任务由审计机关办理,财税系统内部纪律检查由纪检组负责。1983年至1984年,在财税系统内部广泛开展遵纪守法和财税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活动,掀起学先进、树新风的热潮,同时,接收举报,查处贪污、受贿案件65起,其他违纪案件52起。
1985年4月,省政府决定恢复财政监察机构。为此,省财政厅发出《关于恢复财政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的通知》,要求在继续加强财税系统内部纪律检查的同时,恢复对财税系统外部财政监察工作。为了巩固财税系统内部遵纪守法教育的成果,福建省财政厅制定了《财税部门和财税人员在新形势下应遵守的十条纪律》。与此同时,省税务局制定了《税工人员五要十不准守则》,使全体财税人员人人知晓,认真执行。
1986年到1988年,财政监察工作逐步向制度化、经常化工作方向发展,多次举办财政监察干部培训班,充实配备财政监察干部。到1987年底全省已配财政监察干部103人,聘请财政监察信息员154人,恢复了财政监察网络。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中,1987年就受理来信186件,接待来访26人,查处了未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1988年,全省共组织财政监察干部和其他财税干部384人,组成99个检查组,深入到267个乡(镇)财政所,检查贯彻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问题,帮助建立乡(镇)财税干部的岗位责任制。在财税部门廉政建设方面,制定和颁发了《关于财税部门为政廉洁的十条规定》,表彰了廉洁奉公的好人好事69人(例),查处了违法违纪案件36起,推动了财税队伍的廉政建设。为了强化依法理财,在部分县市税务局设立检察院直属的检察室,密切同公安、法院的联系,对故意偷漏税和抗税的不法分子,依法予以惩办。
第三节 利润监交
1956年9月,财政部决定,由税务部门接办国营企业的利润监交工作。其职责,一是经常督促企业按期地、足额地解交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多余流动资金、超计划利润及其它收入;二是对企业交入国库的收入进行纪录、核对与报告。据此,省税务局先后接办了全省商业、服务、水产、森工、木材、食品工业、电力、卫生等八个系统20个公司1332个单位(包括行业所属公私合营企业)和省级地方国营交通运输、工业(包括公私合营)、农业三个系统30个单位的利润监交,以及粮食系统的利润监汇工作。供销合作社国拨基金按月监督入库工作,也从1957年4月起由税务部门接办。
1958年4月,省商业厅、卫生厅、粮食厅、财政厅联合通知决定:国营企业(包括公私合营粮食加工企业)自1958年5月1日起,公私合营自1958年4月15日起,将商业厅(包括服务厅、水产局)、卫生厅(包括药材公司)、粮食厅(包括加工企业)所属二级批发站、中转站、收购站以下的企业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等交库工作,下划给县、市商业局(包括原服务局、水产局或水产公司)、粮食局、药材公司办理。县、市主管的国营企业及中央属公私合营企业,以县、市的局、公司为交库单位,并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监交。省管的二级批发站、中转站、收购站仍由省商业厅、卫生厅集中交库,并由省税务局监交。
1958年8月省财政厅发出通知,决定将1956年以来陆续由税务部门负责监交利润的中央属国营企业和省级工业、交通、农业系统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利润收入,自9月1日起,移归各级财政部门的经建财务部门接办,不再由税务部门办理利润监交工作。
1962年,财政部决定恢复由税务部门对国营企业利润解缴监督的制度,并颁发了《监督国营企业解交预算收入暂行办法》。同年5月,省财政厅税务局制订了《关于全面接办国营企业利润监交工作的意见》,通知各地积极做好接办监交利润的工作。先接办中央、省属国营企业,后接办市、县企业。接办之后立即全面开展“催、查、结、报”工作。
1963年7月,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联合颁发《关于监督地方国营企业解交预算收入暂行办法》,规定省、专(市)、县(市)属地方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解交预算的收入,包括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一律由各地税务局监交入库或亏损拨补。监交机关的职责:一是监督企业按期正确地、足额地解交预算收入;二是检查企业交款计划执行情况和了解企业生产、财务活动以及亏损企业的亏损变化等情况;三是初步审核企业的会计报表,办理初步结算和亏损企业的弥补工作;四是登记监交预算收入的数额,并应按照规定办理对帐签证和报告监交工作。1966年下半年起,由于“文化大革命”,财政税务机构合并,监交干部调离或下放,利润监交工作中断。
1973年3月,省革命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一、各级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的监交机关,全省统一由当地县(市)税务机关执行。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的季度分月计划,由主管部门于季度初5日内审查汇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抄送当地监交机关。5月,省财政局、商业局发出《贯彻财政部颁发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的补充通知》,对本省商业企业的利润交库和亏损拨补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同年7月,省财政局制定《福建省地方国营企业利润监交入库暂行办法》,通知各地执行。该办法规定:一、各县(市)税务局为监交机关,负责监督办理本省各级地方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和亏损弥补工作。二、监交机关的职责:一是督促企业按期、正确、足额地上交利润;二是检查了解企业利润交库、盈亏指标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三是初审企业会计报表及利润交(退)库的结算;四是办理交(退)库的对帐签证。三、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分工协作,支持监交机关履行职责。四、监交机关分别依据“按计划就地交库”,“按实际数就地入库”和“由省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集中交库”等三种情况进行监交。
1977年6月,省财政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监交利润工作的几点意见》,要求各地坚决贯彻落实以税务部门为监交机关的规定,各级国营企业的利润入库、亏损拨补和其它退库统一由税务部门办理。凡未进行监交利润工作交接的,有关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办好交接。同年11月,省财政局在闽侯县召开全省监交利润工作会议,对监交工作任务进行部署。为了加强利润监交工作,省财政局上报省编制委员会,各级税务局设立利润监交科、股,核增编制220人。
1983年5月,福建省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试行办法》,进行第一步利改税的改革。1984年10月,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利改税,利润监交工作转为对国营企业所得税、利润、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节 财政驻厂员制度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财政监察人员。1962年,中央为了加强对中央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决定由财政部对中央国营企业派财政驻厂员。当年,中央分配本省财政驻厂员编制305名,其中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40名,地方企业财政税收驻厂员265名。财政驻厂(场)员的编制和经费,实行垂直管理,由省统一负责领拨。福建根据中央分配的地方企业财政税收驻厂员名额,分配省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编制155名,专市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编制110名。1962年9月,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地方国营企业配备财政驻厂(场)员的几点意见(草案)》规定:凡规模较大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总站,航管局和附属工业,林业的贮木场,木材公司和重点森工局,农业的大型农牧场,以及文教卫生部门所办的规模较大的企业都应配备财政驻厂(场)员。其中规模较大的配备1~2人,一般企业配备1人,规模不大的企业几个合配1人;在企业较多的城市,组成财政驻厂(场)员小组。省属企业财政驻厂(场)员,由省财政直接领导,业务上分别由厅有关处及省税务局负责;专、县、市属企业财政驻厂(场)员,比照省属企业办理。
1962年11月,省财政厅制发《关于中央属企业与地方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财政驻厂员的职责是:(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各项经济指标,对企业的财务、成本和流动资金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编制的财务成本和资金计划以及会计报表,就地进行初步审核,并就发现的问题与企业研究解决,使计划、决算都能符合国家的规定要求,并及时编报。(2)监督企业按期地、足额地将应交预算的收入及时交库;根据规定对收入退补工作和亏损企业的弥补工作,提出初步审核意见。(3)在计划期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提出企业收入(利润、折旧)及四项费用支出和有关财务主要指标的建议,作为国家下达计划或指标的参考。(4)根据国家税务政策和税收法令,检查、督促企业及时交纳各项税收。(5)帮助并督促企业如期完成上级布置的有关财务方面的工作任务。(6)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及利润、税金及其他各项收入的入库情况。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应提请企业党委研究处理,如企业不能采纳时,财政驻厂员应如实向上报告。(7)每月终了后,应向上报送业务工作报告,反映监交工作情况,税款交纳以及企业生产、财务等情况。对一切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和财政纪律以及企业发生重大的事件,应随时报告。
1963年3月,省财政厅增设中央企业财务处,管理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加强对中央属国营企业财务管理。1966年3月,省财政厅的中央企业财务处和省税务局合署办公,税收和监交利润方面的工作由税务局主办,企业财务方面的工作由中央企业财务处主办。财政驻厂员也归省税务局领导。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财政驻厂员制度被批判为“管、卡、压”的典型,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通知,撤销财政驻厂员,人员下放基层。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省财政局决定恢复财政驻厂员。1977年8月,省编委同意省财政局的报告,从9月份开始在地、市以上主要企业单位配备企业财务专管员,核定事业编制100名。
1982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重新规定财政驻厂员的任务是:(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全面整顿和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健全财会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加强成本、资金和财产的管理;(2)通过财务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促进企业增产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3)督促企业按时上缴利润,监督企业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1983年8月,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3年12月起增加全省财政驻厂员事业编制1000名。主要对大中型企业,以及盈利50万元,亏损30万元以上的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规模较大的企业(如三钢等)派2~3人,中型企业派1人;企业较多的城市,也可以组成财政驻厂员小组进行管理。在福州市的省属企业驻厂员在主管部门或所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推选,由财政厅任命和直接领导,在外地、市的省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推荐,在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任命,实行双重领导,即业务以省财政厅领导为主,行政以地、市财政部门领导为主,地市县属驻厂员,由各级财政部门提请当地党委从本地区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推荐,由地、市、县财政局任命和直接领导。
1986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在中央大中型企业较多,盈利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北京、天津、福建等18个省、市财政厅(局)设立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任务主要是:宣传和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检查企业各项财务收支,专用资金和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督促企业及时解缴各项收入和及时编报会计报表,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同年,财政部分配福建省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编制65名。经筹备,省财政厅于1987年2月设立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同年,在全省9个市、地财政局先后成立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组。1988年,财政部增加福建省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编制28名,连同原分配编制65名,共93名。
第七章 革命根据地的财政管理
第一节 财政预决算
1929年11月,闽西革命根据地提出政府财政要有预算,量入为出,建立财政独立基础。政府的预决算方案要经工农兵代表大会讨论通过。1930年2月,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整理财政问题决议案中明确规定:区乡政府每月须有预算、决算,按月报告公布;县政府每三个月公布一次预决算。1931年12月规定:“各级行政经费,各军伙食杂用等经费,统由各该部分的财政机关造具预算,交他的直接上一级机关审查”,“各级财政机关应于每月20日以前造报其下月预算送交其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以便审查,综合造报”,“各级财政机关须于每月5日以前,将他的上月决箅表送交他的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节 税收征管
1930年2月,龙岩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提出统一全县税收,厘定财政用途。全县税收以代表大会决议公布之税则为标准。同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通过《财政何题决议》,规定了一切税收以县为单位,由县政府统一征收。
1931年2月和7月闽西工农民主政府连续发出通告,要求各县整顿税收,在最短期限内将税收总额统计出来,并说明已收已支数额。各乡政府要填报土地税登记名册,并上报已收实物和现金数额,现金随收随缴。
1931年11月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成立,12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财政条例》。该条例规定:为实行财政统一,一切国家税收,概由国家财政机关(中央及省、县、区财政部及城市财政科)按照临时中央政府所颁布的税则征税,地方政府不得规定税则自行征收。第三节 国库
为了统一财政收支管理,福建革命根据地遵照1932年11月临时中央政府颁布的《国库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建立国库制度。国库的职责是掌管国家所有现金项目之收入,保管及支出等项业务。国家银行代理国库业务,总金库设于总行,分金库设于分行,支金库设于支行。闽西工农银行和各地支行设立国库的分支库,行使国库职责。规定各级政府的税收及—切收入的款项,一概缴交国库,不得隐瞒,自由动用,违者以贪污舞弊论罪;各种经费支出,要由各机关按月作预算,报上一级审核批准,发给支票,才得向国库领款;分国库收到之款须送交上级国库或照上级支票付款,无支票乱付款或擅自动用库款者严办。各分金库每三日填写两份收支报表呈报总金库及财政部,各分、支金库每五日填写三份收支报表,呈报总、分金库。
为了加强财政管理,闽西工农民主政府决定建立会计制度,把收钱、管钱、领钱、支配的四个机关分开。税收部门只管收钱,收到的款项分文不留,全额解缴各级国库,如自由动用库款或埋伏短报的要严办。各级政府、部队、司法、教育等机关需要领款,必须按月作预算,按系统送交财政部门批准,发给支票后方可向国库领款。国库收到之款,只准送上级国库或照上级支票付款,如无支票而乱付款者要严办。同时,还确定会计科目,统一簿记单据,确定记帐方法,采用新式簿记,执行临时中央政府财政人民委员会部颁发的《会计规则》、《会计科目表预决算规则》。1932年12月,闽西工农民主政府检查各地执行情况,除宁化、武平较差外,其余龙岩、上杭、永定、长汀、新泉执行较好。
第四节 审计
1933年9月,福建革命根据地遵照临时中央政府关于建立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省、县政府和红军内部相继成立审计委员会,其任务,就是通过对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预决算和财政收支活动,执行会计、国库制度情况的检查,来进行财政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政府或部队领导机关处理。
1930年9月,上杭县第二次工农兵大会通过《裁判条例》规定:政府工作人员侵吞公款有据者和受贿有据者,撤职并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侵吞公款至300元以上者和受贿50元以上者,处死。其他各县也有类似规定。闽西革命根据还建立了工农检查部,其任务之一是严格检查财经纪律,监督各种税收,检查贪污浪费。对工农民主政府中“贪污腐化分子,各级政府一经查出,必须给以严厉的纪律上的制裁。”
第八章 机构
第一节 民国以前
唐代,福建行政制度是州(郡)、县二级制,州(郡)、县之上有道与都督府等。道为虚级,以州(郡)、县负地方财政之责,故州(郡)、县为地方财务与赋税主管机关。州刺史之下设功、仓、户、兵、法、士六曹,以仓曹、户曹为一州财务行政主管部门。仓曹设司仓参军事,负责征收赋税的责任,负责征收赋税,掌租调、公庖、廨厨、仓库、市肆;户曹设司户参军事,负责户籍计帐的责任,掌户籍计帐、杂徭、逋负、良贱、逆旅等。州以下为县,亦设仓曹、户曹主管一县财赋。县以下为乡里,里正负征收赋税之责。中唐以后,统领全国财政的大权,逐渐由尚书省户部转移到各专使,如转运使、租庸使、盐铁使、度支盐铁转运使、常平铸钱转运使、租庸青苗使、水陆运盐租庸使、两税使等,皆随事立名,择人任官,沿革不一。这种中央财税制度的变化,自然影响到地方,各使皆可对州县下达命令,部分财税职掌亦由州县转移到各使的专设机构,如财赋转运、盐铁、铸钱、常平等。
宋代初期,福建地方行政制度,仍为郡县二级制,其后各路成立,形成路、郡、县三级制。路、郡、县是地方财政与赋税的主管机关。路相当于道,设有专使,有监司之官和帅司之官,并因而分为监司路和帅司路,通常所言皆指监司路。监司有四:为帅、漕、宪、仓,其中以漕、仓掌一路财赋之政。漕即转运使,监督一路州郡将地方财赋运至京师;仓为提举常平茶盐公事,初分为提举常平司与提举茶盐司,高宗时合并为仓司。以上四司皆系中央派往福建监督地方政事。尤其是监督福建财赋解缴中央,并督导经济事务。此外,福建尚有市舶,坑沼储官。府、州、军、监皆通称为郡、储府、州、军、监,随事置官,掌茶、盐、酒、场,务征输及冶铸之事。知府之下,设户、法、理储曹,以户曹参军掌户籍赋税,仓库受纳,为一府财赋主管机关。县组织较简单,长官为县令或知县,独负一县财赋之责,以下未设属吏主财赋。宋初乡制沿袭唐代,以里正负督催赋税之责,神宗时改革乡制,推行保甲制度,设甲头负责督催赋税苗役。
元代,福建行政组织有路、府、县三级,由达鲁花赤(即长官)兼管财赋。
明代,中央财务行政主管机关为户部,下设福建等十三清吏司,省设承宣布政使司,长官为布政使,掌一省之钱粮,其下的财经官吏有库大使、副使、仓大使、副使,杂造局、宝泉局、织染局各大使一人,副使一人。省以下知府主管赋役,同知与通判则分管粮政与屯田及农田水利。其属下另有茶司马大使、税库司大使、仓大使等。州的长官为知州,间知与判官辅之,判官督粮。长官为知县,负一县财务行政与督征赋役之责。此外,有库大使一人,掌仓库;税课司大使掌征收商税,江河渔利多此设河泊所掌收渔税。明代乡制为里甲制,十户为一里,百户为甲,里甲之职在催征赋粮。解收田赋者为粮长。
清初,福建主管财务行政机关为承宣布政使司,听命于户部清吏司。布政使司设布政使一人,掌一省之财政,司钱谷之出纳,十年会户版,均税役,登民数、田数,以达于户部。所属有:库大使掌库藏籍帐,仓大使掌稽核仓縻。布政使司之下,设督粮道管理本省地丁粮米的征收提用;设盐法道、盐运使专管盐税盐厘的征敛;于各商埠口岸设税务司,征收关税。咸丰、同治年间厘金创设后又成立通省税厘总局,专管厘金抽收事宜。清代道的设置有两种,一种是省与府之间的行政单位,一种是以事务设置的道,如盐法道、督粮道等。作为行政区划的道有一定的财政职能,其职责是“各掌分寸,分巡及河、粮、盐、茶,或兼水利、驿传,或兼关务、屯田……课农桑,兴贤能,励风俗,简军费,固封守,以帅所属,而廉察其政治”(①《清史•职官志》。)。道所属有库大使、仓大使与关大使。道以下为州,知州直接负责本州的财务行政,所属掌财税事务的有:税课司大使、仓大使及库大使等。县的财务行政,由知县负责,县丞与主簿分掌之。县主管财务行政部门为户房,掌户口、田土、钱粮、出纳诸事,其下有税课司大使掌商税,河泊所官掌渔利。
清末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廷实行官制改革,厉行财政清理,户部更名为度支部,并对地方派遣财政监理官,以清查各省财政。本省布政使司亦改名为度支公所,布政使改称度支使。度支部于光绪三十四年颁布《清理财政章程》。福建省清理财政局于次年成立,总办由度支使兼任,会办由盐运道、督粮道和海关道兼充,监理财政官主要负稽察督催之责。此外还设立所谓“民主议绅”,由清理财政局聘请通晓本省财政的“公正绅士”,对各衙门局所的财政收支进行审核检查,发现情弊,随时指陈。
第二节 民国时期
—、机构设置
民国初期,推行中央集权的财政制度。民国2年(1913)春,福建省成立国税厅筹备处,直属财政部。所有国税均归其掌握,原在都督府隶属下的财政司仅限于主管地方收入。不久国地税划分取消,把国税厅与财政司合并,正式成立财政厅,掌握一省之内的全部财政收支。盐务、常关、印花、烟酒、官产等特殊事务由中央设立机构直接管辖。县一级操税收经收管理之权的有县财政局(财务局),有专设的各类经征局(征收局)、税务所、印花税所、烟酒分局等,也有由县署直接办理的。
民国16年(1927)7月省政府正式成立前,全省财政设财务委员会掌管,由北伐军东路军政治部主任何玉书兼任委员,大多数委员、秘书、科长亦由军人兼任。民国16年3月,财务委员会改名为福建财政处,不久,省政府成立,财政处便改组为省府下属的财政厅。财政厅内设秘书若干人(初时还设有特务员),分设三科,掌总务、征榷、制用等业务,科内设股。省财政厅为地方财政系统的主管机关,掌管省税、省公债、省预决算、省库收支和省属公产等事项。但由于军阀割据,财政厅实际上对全省财务行政无法控制和调度,各地驻军也插手财务行政,甚至自设财政机构,如陈国辉部设有永南安财政处,第四十九师设有漳泉财政整理处,直接控制其势力范围内的财政、税务,至于自设的税捐征收局、处、所,几乎无县不有。
民国16年(1927)后虽以财政局为专管机构,但实际支配权由县长控制。收支无预算,亦不上报。民国21年11月,蒋介石的“南昌行营”下令县级组织地方款产委员会,专司地方款的出纳与财产保管。12月,公布《整理县地方财政章程》,但福建政局紊乱,未有执行。
民国23年(1934)以后,全省财务行政才进入较有系统的整理阶段。省财政在统一事权的基础上,整理的重点主要放在税务行政方面。包括改革经征制度,取消包商制,归并税务机构等,并取得了较显著的成效。县级财政行政机构则有较大的调整,主要是将县财政裁局改科,以县政府第二科为县财政的主管机关,并全面组织财务委员会,负责出纳兼审核。民国24年7月,蒋介石的“南昌行营”又颁布了县经征处与金库两项章程,财务委员会仅余审核职掌。民国25年7月,全省各县经征处与金库普遍成立后,县地方财政的组织系统就变为经征处统一征收省县正附赋税,在税源较丰地区,省财政仍设专局,如福州、龙溪、晋江、莆田的营业税由省另设局征收。
抗战时期,省财政厅的机构没有什么大的变动,但职掌在民国31年(1942)财政收支系统改制后变化很大,由于省财政收支被编入国家总预算内,原属省的税务机构,于民国31年撤销,业务分别移交中央驻闽税务机构或县级征收机关。
民国30年(1941)成立了福建税务局与直接税局,前者经征统、矿烟酒各税,后者征收印花、遗产、利得、营业等各税。民国32年两税局合并,成立福建省税务管理局。田赋由中央接管,民国30年7月成立财政部福建田赋管理处,负责经征业务。民国32年7月,赋政与粮政合一,田赋管理处与粮政局合并为福建省田赋粮食管理处,直属中央财政、粮食两部。县级田粮管理处是将原田赋管理处与粮政股合并改组而成。此外,在省内重要地区设有储运处、分处以及调节处等机构。
县级财政业务仍设科主管,经征处负责征税。民国31年(1942)财政改制后,县成为独立的一级自治财政,并实行乡镇就地筹款制度,县级财政机构有一定变化,主要是:(1)县经征处业务移并财政科办理,外部业务按区域分设经征处,办理各该辖区内县乡镇赋税以及公款公产调查、整理、征收事务,每县以5个经征处为限。(2)除经征处所在乡镇外,每个乡镇设立经征所,隶属于该管经征处,办理该辖乡镇内赋税及公有款产收入催征解缴事业。(3)经征处为县政府附属机关,设主任一名,承县长之令,并受财政科长监督指挥,经征处内设置两股,分管稽核与征收。(4)县政府财政科设三股,一股主管收入行政与产业管理,一股主管乡镇支出行政及金融公库公偾,一股主管收入的稽核与票照领发及县属机关交代事宜。
民国35年(1946)财政恢复三级体制后,省财政厅调整了内部组织,设五个科与会计、秘书、统计、持正、督导四室,下辖各县市税捐征收处。
战后直接税与货物税机构有较大变化。民国34年(1945)1月,福建省直接税与货物税机构分开,在福州设立福建区直接税局,分支机构略作调整,原永安、建阳、惠安、顺昌、福清各分局撤销,另设福安、云霄二分局。民国37年8月,直接税局与货物税局合并,成立福建国税管理局,分支机构再作调整,计设立福州、厦门、龙溪、晋江、南平、建瓯、龙岩、福安、仙游、平和等十个稽征局。
二、主管人员
国民政府时期,民国元年(1912)到民国38年,福建省财政机关主管人员姓名。
第三节 革命根据地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闽西革命根据地开始筹建财税机构,较早的是1930年2月龙岩县工农民主政府财政委员会。同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决议,闽西工农兵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各县工农兵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立财政委员会,各区、乡工农兵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下设财政委员。闽西工农民主政府设财政部,各县工农民主政府设财政科,区、乡工农民主政府设财政委员。(①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工农民主政权组织法》,1930年3月24日,省档案馆藏。)
解放战争时期,1949年4月,闽粤赣边区革命根据地举行中共边区党委第一次财经会议,决定建立边区财政工作系统,以加强财政税收工作,迎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大军南下,保障南下大军和闽粤赣边区纵队的经费供给。同时召开的闽粤赣边区政府会议,决定各县政府均设立财粮科,区公所设立财粮股,村政府设立财粮委员,其职责是掌管会计、出纳,征收保管公粮,征收税款,管理公产。
第四节福建解放后
—、机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49年8月17日解放福建省会福州市后,即日成立福建省军事管制委员会,对旧政权机构进行接管。9月10日成立福建省财政厅。
省以下各市县和专员公署设财政科或财粮科。
1949年11月,省财政厅内各科改为处室。同时,增设供应科,负责省级机关的经费供应。1950年5月,省财政厅撤处设科室,供应处撤销并入会计科;审计处撤销改为经费管理科;行政处改名为财务行政科;同时,成立清理仓库物资委员会。同年10月,增设财政监察科,并在福州商业学校附设会计训练班;12月增设农业税科。
1951年1月,省财政厅撤销财务行政科和清理仓库物资委员会,增设预算科、省直经费科、经济建设财务科、乡村财政科,将会计训练班扩大为财政专修班。
1952年4月,省保险公司由省人民银行划出,归省财政厅领导,5月,省财政厅增设人事科,撤销乡村财政科和省直经费科,6月秘书室改名为办公室,行政经费管理科改名为行政事业财务科,8月将盐务局划出归省工业厅领导,同时成立省交通银行,归财政厅领导。12月,粮食局升格,直属省人民政府领导。
1953年1月,实行三级财政体制,县、市建立一级财政,大部分县、市成立财政局,专署仍称财政科,为省级财政的报帐单位。
1953年6月,省财政厅撤销会计科,业务并入预算科。
1954年1月,财政专修班改为财政干部训练班。10月,省交通银行改名为省建设银行,11月,省财政厅预算、农税科改处。
1956年4月,省财政厅各科均改处,增设县市预算处。6月,省建设银行将合营企业业务划出,交由恢复后的省交通银行办理,财政干部训练班改为财政干校。
1957年12月,省交通银行与省财政厅经建财务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1958年7月,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全称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同)、省粮食厅三个机构大合并,同时撤销省保险公司,业务由人民银行接办,农业税任务移交省粮食局办理。
在省财政厅、银行、粮食厅机构大合并影响下,专署、市、县财政、税务合并,有的仿照省的做法,连人民银行也合并进来。
1958年9月,将省建设银行改为经济建设财务局。1959年1月,省财政厅计划预算处分设预算处和行政事业财务处,增设公社财务处,农业税业务从粮食局移回,由公社财务处办理。5月,增设企业财务处(经济建设财务由税务局移回本处)。同时,撤销经济建设财务局,恢复省建设银行机构。7月,省人民银行恢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同时,省粮食局改称省粮食厅,直属省人民政府领导。与此同时,各专署、市、县财政局、税务局分设。1962年2月,省财政厅公社财务处改名为农业财务处。
1963年3月,省编委核定省财政厅内部机构设置为:办公室、人事处、预算处、事业财务处、农业财务处、中央企业财务处、地方企业财务处。省税务局、省建行、省财政干校仍辖属省财政厅领导。1964年5月,省财政厅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财务处。11月,成立省财政干部学校,为厅属事业单位。1965年1月,由轻工业厅所属厦门集美轻工学校中财经专业划出,成立省财经学校,归省财政厅领导。3月,省财政厅增设政治办公室。各专署、市、县财政局也相应成立政治办公室。10月,将中央企业财务处、地方企业财务处、华侨投资企业财务处合并为企业财务处。
1966年3月,中央企业财务工作划出,交由省税务局办理,财政驻厂员也归省税务局领导。随后“文化大革命”开始。1968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派出军事代表进驻省财政厅,实行军管。1969年10月,省财政厅原有机构全部撤销。选留一些干部成立业务班子,下设预算组、企业组、基建组、税务组、行政组共56人,其余人员除老弱病残等待安置外都下放农村锻炼,称为毛泽东思想宣传队。省财经学校停学。1970年初,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再次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福建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对外保留省人民银行牌子,下设政工组、行政组、预算组、企业组、税务组、银行业务组、银行会计出纳组。省建行撤销,业务交银行业务组办理,10月,又将建行业务从银行业务组划出,成立基建组,负责经办原省建行业务。
1972年5月,恢复省建设银行,仍归省财政局领导。1973年5月,筹备复办省财经学校,省财政局行政组改名综合组。12月,省财政局银行业务组分为信贷组、农金组。
1976年1月,省财政局和省人民银行分开。省财政局内设办公室、政治处、预算处、农业事业财务处、行政事业财务处、企业财务处、税务局,编制120人.实有98人。省建设银行编制40人,仍属省财政局领导。
1977年8月,省财政局增设临时机构“财政学大庆学大寨办公室”(简称双学办)》11月,成立省革委会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由省财政局代管。1978年6月,省财政局设立财政监察处。1979年7月撤销“双学办”,恢复省财政干部学校。1980年1月,省财政局增设对外经济财务处。4月省建设银行升格为省属一级机构。6月成立省财政学会、省会计学会,省珠算协会。7月省财政局改称省财政厅,省革委会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改名为省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11月省财政厅政治处改为人事处。1981年4月增设华兴会计顾问处。5月,省财政厅增设财政科学研究室。1982年10月,省财政厅人事处改为人事教育处,同时,抽调干部成立审计筹备组,筹备成立省审计机关。1983年1月,省财经学校改名为集美财经学校。4月省税务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
1984年2月,省财政厅增设退休基金管理处,同时撤销监察处,设中共福建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财政厅纪检组。1984年3月1日,省审计局宣告成立。4月,华兴会计顾问处改称华兴会计师事务所。6月,成立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同时,福建省财政厅税务局改称福建省税务局。11月,省财政厅财政科学研究室改名福建省财政科研究所,仍属省财政厅管辖。
1985年1月,省财政厅创办福建省集美财政专科学校。3月举办福建省财会干部学院。同时创办福建省税务学校,属省税务局领导。4月省财政厅恢复财政监察处。
1986年1月,省财会干部学校改名为省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同时,将省财政干部学校并入省财会管理干部学院,省财政干部学校牌子仍然保留,对内称干训处。1987年1月,省财政厅增设综合计划处,2月将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改名为福建华兴投资公司,同时,增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11月成立财税信息中心,12月成立机关工会。
1988年10月,省财政厅增设农业税征收管理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局,11月撤销退休基金管理处,业务划归省劳动局。
二、人员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财税人员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一是从山西、山东、苏北等老解放区抽调南下接管福建的财税人员;二是由上海学联动员和招收的青年学生、社会知识青年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下随军服务团南下福建后,分配到财税部门工作的人员;三是按照包下来的政策,接受留用的原国民党政府财税机关的作人员;四是各专署、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前后,就地吸收的知识青年分配到财税机关工作的人员;五是1949年10月开学的福建人民革命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财税部门工作的人员。随后的财税人员来源则来自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社会招收。
福建省各级财税机构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内部机构设置不强调上下对口,但工作任务必须上呈下接。随着经济发展,财税任务日益繁重,财税人员逐步增加,1966年底统计,全省财税人员数为7568人。1969年,财税机构人员被大量精简下放农村,1973年以后陆续恢复机构,调回下放人员,到1978年6月统计,全省财税人员仅5880人,比“文化大革命”前减少1688人,减少30%,其中,财政干部2041人,税务干部3839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福建经济有了迅速发展,财税机构人员也相应充实,到1988年底止,全省财政、税务工作人员19050人,其中,财政工作人员6623人(编制7592人);税务工作人员12427人(编制14300人)。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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