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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基金征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32
颗粒名称:
第七章 基金征集
分类号:
F812.3
页数:
3
页码:
183-18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财政基金征集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教育费附加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财政基金
征集
内容
第一节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为了集中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198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国务院同时颁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自1983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了上述文件,并交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集。
该办法规定,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省(市、自治区)、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具体征收办法是:(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2)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4)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5)征收率10%,由交纳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交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结算。1983年9月,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各地从1983年7月1日起,将征收率由10%提高到15%。(6)免于征集的项目: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1983年,省人民政府一次性地征集《省重点建设基金》,作为同安徽省合建煤矿的投资和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投资。此项资金从本省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各级政府1982年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1982年预算内结余征集。征集率:省级部门和单位为15%;预算外资金超过100万元的按25%征集;地市县级部门和单位征集10%;征集范围和项目比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的规定办理。
1987年7月,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发出《福建省扩大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管暂行办法》,从1987年5月1日起执行。主要规定:(1)尚未征集“基金”的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或居委会企业)、知青办企业、知青办合作社(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村队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城乡集体企业,均属扩征“基金”范围。(2)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作或联户经营而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企业,以及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外地个体工商业户等,也属扩征“基金”范围。(3)下列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免征“基金”:安置“四残”(指盲、聋、哑、肢体残疾者)人员数量占生产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贫困县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税后利润;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全年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因遭受自然灾害,在恢复生产期间缴纳“基金”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由缴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4)凡属于扩征范围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按当年所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缴纳“基金”,减免的所得税应并入税后利润计征“基金”。对尚未建帐而采用带征率征收所得税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其缴纳“基金”可采取带征率办法征收,带征办法和带征率由地市税务机关制定。(5)“基金”采取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
1983年至1988年,全省共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29789万元。
第二节 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
为了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保证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1988年,省政府颁发《关于建立福建省粮食发展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7月1日,省财政厅颁发《福建省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实施办法》,从1988年7月1日起执行。主要规定:(1)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以下简称以工建农资金),以乡镇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2)以工建农资金的征收管理,暂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7月4日,福建省税务局发出《关于“以工建农资金”几个政策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其要点是:(1)乡镇企业的范围包括社(乡)队(村)举办的企业,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个别有争议的乡镇企业,可与当地乡镇企业局或工商局联系确定。(2)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组织,按乡镇企业在其中投资或分利的比例计算,就地缴纳“以工建农资金”。(3)跨地区经营的乡镇企业,应随流转税缴纳地点向税务机关缴纳“以工建农资金”。(4)“以工建农资金”主要用于耕地资源的开发,农田水利的建设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并用于调节工农业收入的差距,因此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对种植、养殖、捕捞业可免征“以工建农资金”。省政府规定的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暂免征“以工建农资金”三年。(5)“以工建农资金”是根据乡镇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的,因此原则上应查帐征收。对于查帐征收有困难的,可用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入库。(6)“以工建农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的投资,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8年10月省税务局发出补充通知:(1)生产销售农(渔)机具及专用零件,修理修配,生产化肥、农药、兽药、饲料,乡镇小水电、小火电,拖拉机站(不包括搞运输收入),排灌站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免征“以工建农资金”。(2)安排残疾人数占总生产人数35%以上的乡镇福利企业免征“以工建农资金”。(3)乡镇“三来一补”企业免征“以工建农资金”。(4)乡镇商业批发企业减半征收“以工建农资金”。
1988年7月至12月,全省征集“以工建农资金”534万元。
第三节 教育费附加
1986年4月,国务院颁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7月1日起执行。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率为1%。对从事卷烟生产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福建省贯彻上述规定时,发出补充通知,规定教育费附加收入由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进行分配,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为调节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由省集中一部分,调剂各地区的不平衡.并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集中比例为: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集中15%;莆田、南平、永安、邵武、泉州、漳州、龙岩集中10%。
福建省从1986年7月1日起开征,到1988年底,共征收教育费附加4129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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