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城市房地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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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16
颗粒名称: 第八节 城市房地产税
分类号: F810.42
页数: 3
页码: 152-154
摘要: 这段文字主要介绍了中国历史上的房地产税的征收情况。自唐代开始,对房屋征收的税种不断演变,直到民国时期开始征收房铺税和土地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这些税种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
关键词: 福建省 城市 房地产税

内容

房地产税之征收,历史悠久,唐代福建有“税间架”,宋代有“城郭之赋”,清初有“铺面行税”,均系对房屋征收之税。因其并非正赋,仅属地方杂税。
  一、房捐
  房捐始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户部通令各省藩司查明城乡市镇的铺户行店,按房屋租价,每月征收一房主租户各负担一半。福建房铺税率,为全年所得租金抽一个月。铺屋租与他人者有捐,开铺为房主者亦有捐;房屋自有而自住者免捐,非自住而租与流寓者有捐,租与土著者免捐。民国成立后,仍沿用旧制。民国17年9月,国民政府将房税划为地方收入。福建省房铺捐征收额较大的,为厦门、福州两地,约占全省总数3/4,其余各县多只办铺税,未办房捐,收额极微。此时有三种不同的征收章程:即《福建省财政厅房铺税征收章程》、《福建省财政厅征收闽侯县房铺税及带征福建省会公安局警费章程》和《福建省财政厅征收思明房捐暂行章程》。这三种章程都是以房铺租金作为课税的标准,凡供居住用的建筑物,每年照其租额征收5%;供营业使用的建筑物,则每年照其租额征收一个月租金。但在省会公安局會界内,还须附征警费,税率与正税相同。思明县(厦门)亦另征警捐,税率为房租4.4%,铺租11%。各县也可附加,但附加额不能超过正税80%。房铺税的负担,自业自用者由业主缴纳,租赁的由使用者代纳。
  民国24年(1935),开征房铺宅地税。主要推行于未开办房铺税的各县乡镇农村,划为县级收入。以房屋及宅地的时价为课税标准,税率分为5级,房屋及宅地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者为甲等,每月纳法币1元;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者为乙等,月纳5角;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者为丙等,月纳2角;100元以上不足千元者为丁等,月纳1角;不足百元者为戊等,月纳5分。铺户税额比照住户加半征收。房铺宅地税开征后,使成为县地方财政最重要的财源之一,但各县征收此税,大多并未严格按规定执行,认真调查房屋宅地的价值,而多以摊派方式征收。
  民国31年(1942年)财政改制后,房捐划归县地方。凡各县城镇房屋,其住民聚居在300户以上者,一律征收房捐,农村房屋不征。民国32年规定: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业繁盛地区,居民聚居在300户以上的,房屋均征收房捐。营业用的房屋,征收全年租金20%,住家用房屋出租或自用的,税率为营业用房屋的一半。民国37年,扩大房捐征收范围,凡居民在150户以上的集镇均应征收房捐。每年编查与核定税额,每季应纳税额由征收机关以上一季的税额为基数,依照物价指数调整,公告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取消。
  二、土地税
  土地税包括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民国19年(1930)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规定开征土地税。民国26年11月,国民政府颁发《各省市土地税征收通则》,规定土地测量登记完竣后,应立即举办土地税。福建开始在少数地籍整理完毕的城镇开征地价税,税率为按估定地价每年征15%,自住地按应纳税额八成缴纳。民国31年,将比例税制改为累进税制,地价累进起征点为15万元,超过者就超过部分分9级课税。土地所有权人在一县、市之内所有土地的地价总额在15万元以下的,课15‰;超过起点地价5倍以下的,就超过部分课17‰;超过5倍以上,10倍以下的,就其超过部分课20‰;直至超过起点地价35倍的,就超过部分课民国32年,开征土地增值税。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依土地增值总数额,减除免税额,按累进税率征收。税率分4级: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一倍以下的,按增值实数额课20%;超过原地价2倍以下的,就超过原地价部分课征40%;超过原地价2倍以上,3倍以下的,就超过原地价2倍以上部分课征60%;超过原地价3倍以上的,就超过原地价3倍以上部分课征80%。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为绝卖的由出卖人交纳;如转移为遗产继承或赠与则由继承人或受赠人缴纳。民国36年,对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的加征税率,改为在5倍以下的,就超过部分加征2‰;10倍以下的,就超过5倍部分加征3‰;15倍以下的,就超过10倍部分加征5沁;以后每超过5倍,就超过部分递加5‰加至50‰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取消。
  三、城市房地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8月,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福建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有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建瓯、石码,后又增加南平的城区和莆田的涵江镇。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1952年6月福建省公布《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规定房地产税采用评议方式,评定标准房价和标准地价分别依率计算合并征收。凡开征房地产税城市,均须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进行评价工作。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当地税务机关先期公告。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填具申报表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房地产原评价格在下一年度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有效期限不作更动时,纳税义务人可免申报手续,但住址有变更或房屋经新建、添建、改装者,仍应申报。新建、添建或改装的房屋由当地税务机关重行评定价格,并将评价记录副本送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备查。房地产税分两期交纳,上半年于4月份内交纳,下半年于10月份内交纳。由于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只限于少数城镇,因此,全省1952年仅征收税款38万元。
  1959年8月,对房地产税开征条件修改为:(一)常住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城镇;(二)经济较繁荣,建筑物较好;(三)群众一般有负担能力。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建瓯、龙岩、永安、云霄、诏安、同安、莆田、福安等市区和城区,以及涵江、石码、石狮等集镇列为征收地区。其余未列入征收范围的,一律停征城市房地产税。当年征收税款数增加到333万元。
  1960年规定,对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房地产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帐面折余价值计征,固定三年不变,至1962年届满。1963年4月,全省税务会议上决定延续一年不变。1964年起,对国、合企业的房地产税计税价格重新调整,规定: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原有应税的房地产,都按照各该企业1963年1月1日会计帐簿记载的垮屋折余价值和土地价值分别计征,并自1964年至1966年固定三年不变。凡未经省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停征或开征。
  1973年税制改革,把原来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只对个人和外侨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当年税款下降到162万元。
  1986年9月,将房地产分开,只就房产征税,城镇土地使用,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务院颁发《房产税暂行条例》,福建省制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一)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1.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2.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3.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4.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的工矿区。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二)凡在福建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
  1987年3月,扩大征收范围,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军需工厂生产经营民品的,军人服务社对外营业的,军队办的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对外营业的,军队其他部门出租、营业等房产,均应征收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征收房产税。企业、事业单位用自有房屋举办的联营企业,企业以自筹资金购或建、不列入固定资产帐户、费用不进成本的房屋,国营、集体、街道或镇办企业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房屋,凡记入固定资产房产原值的简易搭盖,均应征收房产税。由于扩大征收范围,当年税款上升到4343万元。
  1988年.根据国家税务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大城市5角至7元5角;(二)中等城市4角至6元;(三)小城市3角至4元5角;(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3元。由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但机关、团体、军队、国家办事业单位,寺庙、公园、街道、广场等占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从1950年到1988年,全省共征收城市房地产税20205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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