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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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09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契税
分类号: F810.42
页数: 4
页码: 141-144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契税的起源和发展历史,详细描述了明清时期的契税征收情况,以及民国时期的契税政策调整。文章还提到了契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暂停征收,以及在1979年恢复征收后的情况。同时还提及了1987年对契税的若干问题进行规定和调整。
关键词: 福建省 地方各税 契税

内容

契税起源甚早,元代的契本课已含有契税的内容。明代民间田土交易,官给工本墨,令填写印照有税,称为契本工墨课。年度定额:清代前期的契税,对民间典卖田地、房屋及山场园林等不动产,按契据所载价值抽税,不分典契、卖契一律每两征银3分。正税之外,还加收耗银、补水、贴水自1厘至3厘不等,加收解费自3毫至5毫不等,办公经费1分至3分不等,平余5厘至2分不等。全省契税年额在2万两以上。宣统以后,税率改为典契6%、卖契9%,但各县大多仍按旧率征收。清末本省各地除原有的契税附加外,又增加了“契尾捐”(供地方学堂和巡警经费)、“契尾料价”(用于藩署经书纸墨经费及各县书差催收经费,后省城法律讲习所经费亦由此出)。光绪三十二年(1906),规定每张契纸准收工本费也称料价银5钱,同时随收学堂经费2钱,由县府在契尾上盖戳为证。如不敷支用,还准各州县酌量增收,最高可比原额增加一倍,即每纸契纸加捐4钱。据宣统年间统计,全省64个县,每年约用契纸4.6万张,可收契纸料价银6000余两,附加官契纸价1400多两,附加学堂经费9400多两,三项合计达1.7万两。
  民国2年(1913),福建国税厅筹备处奉令办理契税及验契,凡清代已税之契,每张收验费银1元,未税者每产价百元收税银30元。产价不及30元者,免验。新契未税者,每百元收契银4元,典契减半。
  民国3年(1914),北京政府颁布《契税条例》,规定头契按价课9%,典契按价课6%,另收契纸费每张5角。民国4年(1915)将税率降为卖四典二,凡新旧契纸无论典卖,一律注册换给新契纸,纸价每张1元,注册费1角。其不动产价格在30元以下者,只收取注册费。逾期呈验加倍征收纸价。但各省税率并不一致。民国5年12月验契结束,专办契税,税率系卖六典三,契纸每张收费5角,检查费1角。民国11年至民国14年,每张契纸加收善后捐1元。民国14年取消附捐,分年增加税率,第一年卖七典四,第二年卖八典五,第三年卖九典六,契纸每张仍附加纸价5角,检查费1角。民国15年,创办契税清查证,每张征银4角,旋因北伐军入闽而停征。
  民国16年(1927)1月,福建省财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契税清查处,办理清查,征费分为5种,自6角至5元不等。同年9月起至民国17年10月,办理验契。民国18年1月,将验契与税契合并,定为正溢比较,按月匀解。民国22年2月停办验契,在原有典卖二税之外,增加“补契”、“建筑改契”、“换契”及“租契”四种,税率大体上按卖价征6%,典契按典价征3%,补契征产价6%,建筑改契征产价2%,换契产价不及500元者每张征1元,500~1000元者每张征2元,千元以上者,每增500元增收5角,租契按租价征6%。民国23年省财政厅规定税率以卖六典三为最高限度,附加以正税半数为原则。民国24年4月起复举办验契,民间所有田园屋地不动产契据,无论已税未税,一律须检验,验契费一律为银1元。因收费较低,人民较多报验,使这一年契税收入大增。验契结束后,财政当局修订了契税征收章程,将税率降至典二卖四,补契照各种税率减半征收,换契征产价1%,建筑改契予以废止。
  抗战爆发后,沿海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各种税捐、公债大量征募,徭役、兵役繁兴,使不动产买卖骤然减少,税额大受影响。民国27年(1938)7月将卖五典二的税率减半征收,并责令各地保甲长负责调查。民国28年再一次减半征收,同时广为宣传,要求各县加派查催人员,挨户就赋,问业核契。民国29年,国民政府新订《契税暂行条例》,税率定为卖五典三,废除附加。民国30年下半年契税与田赋一并移交财政部福建田粮管理处接办,附加部分带征1/2归县收入。民国31年又重新修正税法。规定卖契税为契价10%,典契税为契价6%,交换契税为契价4%,赠与契税为契价10%,契纸工本费每张2元。民国32年5月,规定卖契征15%,典契10%,交换6%,赠与15%。新加分割占有两税目,分割税率为6%,占有税率为15%,县契税附加以正税25%为度。民国34年4月,修订税率:卖契5%,典契4%,交换、分割契2%,赠与、占有契6%。乡、镇公所为契约作监证,按契价收取2%的监证费。
  民国35年(1946)6月,契税划为县级收入,税率不变,另按正税征收25%附加税,缴入省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3月,福建省规定的契税税率:(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同年7月,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主要内容:(一)本省契税在城市(包括繁盛之镇)普遍征收,乡村则以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为限。(二)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农税科册籍室征收之。(三)在规定征收契税之地区,凡发生土地房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建筑、继承等行为时,均应由承受人向所在地乡村级之人民政府或城市相当于乡村级人民政府,领购政府印制的契纸,由双方订立契约后,仍送上述单位核明实际情况,予以监证。未经领用政府印制契纸及办理监证手续,所立契据无效。
  1956年4月,省财政厅补充规定:(一)公私合营企业、社会主义性质和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包括手工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一般不准买卖土地),为了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购置和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二)属于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的转移,除农业社社员入社土地只作登记过拨外,其余各种房地产的转移,仍应领契(只收契纸工本费),办理监证手续,以免造成产权混乱。
  “文化大革命”期间,1967年9月福建省决定:城镇和农村一律暂缓办理契税。福建省契税收入甚少,1957年全省收入仅17.7万元,到1964年,也只有10万元,到1967年再降为3.8万元。
  “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2月省财政局发出《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从4月1日起执行。主要规定:一、“文化大革命”以来,城镇和农村新建房屋的地基,没有按规定手续报批的,应补报审批手续。二、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审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尽量不占耕地的原则,由各县、市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三、凡属产权有纠纷、争执的房屋以及房屋典当逾期过久未取赎,承典人要求确定产权的,应事先由承典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后,按裁决书申报契税。四、契税征收工作,一般应根据群众要求办理。群众没有要求办契的,可暂不办。这一阶段,契税收入并入规费统计,征收数不详。含契税收入的规费收入,从1980年到1985年共计257.1万元,年平均42万元。
  1987年2月,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其要点:一、对银行开展有奖储蓄,奖给中奖者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无偿转移,应比照赠与税率征收契税。二、对实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的试点城市,个人购买公有新建住宅或国家房屋管理机关折价出售的公有旧房.免征契税。所谓公有住宅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三、公证机关证明的房屋产权转移合同——契约,可用以证明其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公证书不等于产权证,当事人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印契手续。四、凡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征契税的,必须在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已纳契税的有关事项,才构成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凡由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对房屋产权转移必须先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财政机关才给予办理契税并填发契证。1987年在财政收入决算中单独列出,当年全省收入46.1万元,1988年为158.4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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